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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貫徹實施,加強對農藥登記、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促進農藥工業技術進步,保證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藥登記、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或參與制定農藥安全使用、農藥產品質量及農藥殘留的國家或行業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研制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實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單位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五條 對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實行認證制度。
農業部負責組織對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藥登記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藥登記環境影響試驗單位的認證,并發放認證證書。
經認證的農藥登記試驗單位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農業部制定并《農藥登記資料要求》。
農藥研制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藥田間試驗和農藥登記,應當按照《農藥登記資料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新農藥應申請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
(一)田間試驗
農藥研制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農藥研制者持農藥田間試驗批準證書與取得認證資格的農藥登記藥效試驗單位簽訂試驗合同,試驗應當按照《農藥田間藥效試驗準則》實施。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田間試驗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研制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研制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直接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田間試驗申請,應當在農藥研制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復。
(二)臨時登記
田間試驗后,需要進行示范試驗(面積超過10公頃)、試銷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其生產者須申請原藥和制劑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進行綜合評價,經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制劑農藥臨時登記證。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對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臺農藥生產者,直接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臨時登記申請。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一至二個月召開一次全體會議。農藥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農藥臨時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復。
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
(三)正式登記
經過示范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原藥和制劑正式登記申請,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并簽署意見后,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價,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藥和制劑農藥登記證。
農藥生產者申請農藥正式登記,應當提供兩個以上不同自然條件地區的示范試驗結果。示范試驗由省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推廣部門承擔。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下設農業、毒理、環保、工業等專業組。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每年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員會議。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農藥正式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給予答復。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可以續展。
第八條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同一廠家或者不同廠家改變劑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
田間試驗、變更登記的申請和審批程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變更登記包括臨時登記變更和正式登記變更,分別發放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登記證。
第九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的,農藥生產者應當申請田間試驗、變更登記,其申請和審批程序同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
申請登記的農藥產品質量和首家登記產品無明顯差異的,在規定時限內,經首家登記廠家同意,農藥生產者可使用其原藥資料和部分制劑資料;在規定時限外,農藥生產者可免交原藥資料和部分制劑資料。
規定時限為:
(一)新農藥首家登記7年。
(二)新制劑首家登記5年。
(三)新使用范圍和方法首家登記3年。
第十條 生產者分裝農藥應當申請辦理農藥分裝登記,分裝農藥的原包裝農藥必須是在我國已經登記過的。農藥分裝登記的申請,應當經農藥生產者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初審后,向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提出。經審查批準后,由農業部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隨原包裝廠家產品登記有效期續展。
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對農藥分裝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藥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復。
第十一條 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和農藥田間試驗批準證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農藥審批專用章。
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者申請辦理農藥登記時可以申請使用農藥商品名稱。農藥商品名稱的命名應當規范,不得描述性過強,不得有誤導作用。農藥商品名稱經農業部批準后由申請人專用。
第十三條 農藥名稱是指農藥的通用名稱或簡化通用名稱,直接使用的衛生農藥以功能描述詞語和劑型作為產品名稱。農藥名稱登記核準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另行制定。
農藥的通用名稱和簡化通用名稱不得申請作為注冊商標。
第十四條 農藥臨時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一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逾期提出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對所受理的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續展申請,農業部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登記續展,但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 如遇緊急需要,對某些未經登記的農藥、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農藥,農業部可以與有關部門協商批準在一定范圍、一定期限內使用和臨時進口。
第十六條 農藥登記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為申請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十七條 農業部定期農藥登記公告。
第十八條 農藥生產者應當指定專業部門或人員負責農藥登記工作。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指導。
第十九條 申請農藥登記須交納登記費。進行農藥登記試驗(藥效、殘留、毒性、環境)應當提供有代表性的樣品,并支付試驗費。試驗樣品須經法定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確認樣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與標明值相符,方可進行試驗。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二十條 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植物保護站,土壤肥料站,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農藥生產企業,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農墾系統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農業技術推廣單位,按照直供的原則,可以經營農藥;糧食系統的儲運貿易公司、倉儲公司等專門供應糧庫、糧站所需農藥的經營單位,可以經營儲糧用農藥。
日用百貨、日用雜品、超級市場或者專門商店可以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
第二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農藥:
(一)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進口農藥;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四)過期而無使用效能的農藥;
(五)沒有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藥;
(六)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對所經營農藥應當進行或委托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向農民銷售農藥時,應當提供農藥使用技術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等服務。
第四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提出農藥年度需求計劃,為國家有關部門進行農藥產銷宏觀調控提供依據。
第二十五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指導農民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和《農藥合理使用準則》等有關規定使用農藥,防止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發生。
第二十六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做好農藥科學使用技術和安全防護知識培訓工作。
第二十七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確認農藥標簽清晰,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準文件號齊全后,方可使用農藥。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簽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適期、注意事項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大力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瓜類、蔬菜、果樹、茶葉、中草藥材等。
第二十九條 為了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五章 農藥監督
第三十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農藥執法人員。農藥執法人員應當是具有相應的專業學歷、并從事農藥工作三年以上的技術人員或者管理人員,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農藥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保密技術資料,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假農藥、劣質農藥需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農藥廢棄物的安全處理規程進行,防止污染環境;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必要時要經過田間試驗,制訂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三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第三十四條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農藥廣告經過審查批準后方可。農藥廣告的審查按照《廣告法》和《農藥廣告審查辦法》執行。
通過重點媒介的農藥廣告和境外及港、澳、臺地區農藥產品的廣告,可以委托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審查。其他農藥廣告,可以委托廣告主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審查。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農藥案件的有關情況。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對未取得農藥臨時登記證而擅自分裝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分裝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農藥的,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于產品質量標準50%(含30%)或者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的,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低于產品量標準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產品標準中乳液穩定性、懸浮率等重要輔助指標嚴重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劣質農藥有效成分總含量高于產品質量標準70%的,或者按產品標準要求有一項重要輔助指標或者二項以上一般輔助指標不合格的,沒收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 3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凈重(容)量低于標明值,且超過允許負偏差的,沒收不合格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單位,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下,負責處理被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拖延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生產、經營假農藥和劣質農藥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對經營未注明過期農藥字樣的超過產品有效保證期的農藥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決定由農業部作出。
第四十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違法生產、經營農藥的銷售收入。
第四十一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對《條例》第二條所稱農藥解釋如下:
(一)《條例》第二條(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農、林、牧、漁業中的種植業用于防治植物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條例》第二條(三)調節植物生長的是指對植物生長發育(包括萌發、生長、開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脫落等過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進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學制劑;通過提供植物養分促進植物生長的適用其他規定。
(三)《條例》第二條(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環境和農林業中養殖業用于防治動物生活環境衛生害蟲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術引入抗病、蟲、草害的外源基因改變基因組構成的農業生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五)用于防治《條例》第二條所述有害生物的商業化天敵生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六)農藥與肥料等物質的混合物,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下列用語定義為:
(一)新農藥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國批準登記的國內外農藥原藥和制劑。
(二)新制劑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與已經登記過的相同,而劑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國登記過的制劑。
(三)新登記使用范圍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劑與已經登記過的相同,而使用范圍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國登記過的。
第四十五條 種子加工企業不得應用未經登記或者假、劣種衣劑進行種子包衣。對違反規定的,按違法經營農藥行為處理。
第四十六條 我國作為農藥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國際公約(PIC)成員國,承擔承諾的國際義務,有關具體事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承辦。
問:為什么要修改《條例》?
答:農藥是重要的農業投入品,農藥的使用直接關系到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和生態環境,因此,加強農藥管理十分必要。現行《條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經不適應新形勢下農藥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須修改完善:一是臨時登記門檻低,導致低水平、同質化農藥供給多,安全、經濟、高效農藥供給少,需要依法促進農藥產業轉型升級,提高農藥質量水平。二是農藥生產管理存在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需要調整管理職責,優化監管方式。三是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需要依法推動轉變經營管理方式,完善經營管理制度。四是農藥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的現象,需要依法加強農藥使用監管,促進科學使用農藥。五是現行《條例》的法律責任處罰力度不夠,需要綜合運用民事、行政等多種措施,對違法生產經營者實行嚴厲處罰,提高違法成本。
為了切實解決上述問題,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有必要修訂《條例》。
問:《條例》在農藥登記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條例》對農藥登記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臨時登記,明確在我國生產和向我國出口的農藥需申請登記,經登記試驗、登記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核發農藥登記證并公告。二是規定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并明確了登記評審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三是規定申請農藥登記,首先要進行登記試驗,登記試驗報所在地省級農業部門備案,新農藥的登記試驗須經農業部批準。四是規定登記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規定進行,登記試驗單位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五是規定了登記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提交的資料以及農藥登記機關的審批時限等。六是規定了農藥登記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和有效期,以及農藥登記證的延續、變更程序。
問:《條例》在農藥生產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針對農藥生產管理存在的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按照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改革精神,《條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明確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并規定由省級農業部門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二是規定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的,委托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托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并明確委托人應當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三是要求生產企業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采購原材料要查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記錄。四是規定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農藥出廠銷售應當經質量檢驗合格、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并建立出廠銷售記錄制度。五是規定農藥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印制或者貼有標簽,并明確了標簽應當標注的具體內容,特別要求用于食用農產品的農藥的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
問:《條例》在農藥經營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等問題,《條例》做了以下規定:一是取消農藥經營主體僅限于供銷社、農技推廣站等主體的規定,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對高毒等限制使用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制度,明確了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經營場所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和生活區域有效隔離等條件,以及申請農藥經營許可的程序。二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采購臺賬,采購農藥時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三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四是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規定,以及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農藥。
問:農藥的使用直接影響到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在農藥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農藥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等問題,《條例》主要做了以下規定:一是要求各級農業部門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提供免費技術培訓,提高農藥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要求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農藥減量計劃,對實施農藥減量計劃、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給予鼓勵和扶持。三是要求農藥使用者遵守農藥使用規定,妥善保管農藥,并在配藥、用藥過程中采取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四是要求農藥使用者嚴格按照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等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獲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五是要求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等。
【關鍵詞】腦血管疾病;高血脂
【中圖分類號】R1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7484(2013)09―0738―01
目前心腦血管疾病呈現上升趨勢,尤其是老年人。心腦血管疾病已成為老年人高病死率的原因,而高血脂是誘發腦血管病的重要因素。本文旨在調查安徽省勝利路街道老年人群血脂異常與心腦疾病關系。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對該地區60歲以上老年人2000例進行免費體檢,抽空腹血進行生化各項檢查。
1.2 調查方法:血脂包括TC ,LDL-C, TG ,HDL-C.標準TC合適范圍為
2 結果
將老年人分為心腦血管疾病組(簡稱患病組)和非患病組,對兩組各血脂指標進行比較,分析心腦血管疾病與血脂代謝異常的關系。通過分析表明,患者的血脂水平和發生心腦血管相關疾病具有一定的相關性。高血脂對老年人心腦血管疾病的發生率有較大影響,腦血管疾病患病組高血脂濃度高于非患病組(p
3 討論
調查研究已證明血脂代謝異常與心腦疾病有密切關系[1]。血清TC,LDL-C升高是心腦疾病的獨立危險因素之一,極易引起動脈粥樣硬化,引起早發性和進展迅速的心腦血管病變。動脈粥樣硬化易引起不穩定性斑塊,不穩定性斑塊脫落易引起心腦血管疾病。動脈粥樣硬化血管彈性減弱,血管壓力增加引起血管破裂出血。血脂升高血液濃度增加,血流速度變慢,易引起缺血性疾病。
國內外研究表明高血脂的發生與飲食,工作,環境,習慣,運動,遺傳有關系。調查已證實本地區是老年人心腦血管疾病的高發區。我們在調查時發現該地區屬于老工廠區,喜吃高脂高鹽煙熏油炸等食品,同時該地區老年人群也未認識到高脂血癥對心腦血管疾病的影響。因此我們作為社區醫生應加強宣教,改變生活方式,并對血脂異常者進行綜合治療,減少缺血性疾病的患病率,延緩缺血性疾病的生命。
關鍵詞:農藥管理;法律法規;存在問題;對策
我國現在農藥管理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是國務院1997年5月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下稱《條例》),該《條例》對“農藥”的定義作了明確的闡述,對農藥的登記、生產、經營、使用及其罰則也都作了規定,2001年11月29日又進行了修訂。相關法規農業部1999年4月27日出臺,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訂的《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但在執法實踐中,體會到,農藥管理涉及的知識面廣、專業性強,而農業部門管理農藥所依靠的僅僅是一部《條例》及其《實施辦法》,效力不大,威懾性不強,并且存在農藥管理處罰條款設置不嚴、可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在此列舉,以資相關人士商榷,促進立法完善。
1農藥管理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1.1有關法律法規不能適應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現狀
一是《農藥管理條例》中對農藥經營的某些規定已不符合當前實際[1]。《條例》第十八條寫明“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這一條款的制定是依據《條例》頒布時的國情,而在頒布后的10多年間,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巨大變化,這一條款已經不符合社會發展現狀。目前,機構改革已經將企事分開,一切經營實體都已經脫離原事業單位,國家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已經不能開展經營活動。而供銷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發展起來的農資連鎖企業卻很多,經營范圍則包含了種子、農藥和肥料等。《條例》第十九條雖然明確了經營農藥要求的幾個條件,但是并沒有明確由農業部門設置行政許可。因此,相當長一段時間農業部門制定了農藥經營資格證(事實上頒發農藥經營資格證也多是變通的作法,經營者都是個體工商戶),在國家許可法出臺后,各地相繼取消了這一做法。根據“法無明文禁止的不罰”原則,無法禁止其他單位經營農藥。如不允許他人經營農藥,則應在條例中明確:禁止《條例》第十八條中規定以外的一切單位和個人經營,并規定擅自經營的法律責任(處罰條款)。否則,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毫無意義。二是行政處罰法限額規定與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明顯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法》頒布于1996年,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還比較落后,人均收入、工資水平與現在差別都很大,所以那時制定了50元、1000元這一門檻,時隔10多年之后仍用這一標準,與社會發展水平明顯不符,給執法工作帶來極大不便,大大增加了執法成本。
1.2《條例》基本條款與罰則條款不呼應,處罰引用條款難
一是對經營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行為,罰則中有明確條款,但無對應的基本條款。法律文書要求規范,邏輯性強,講究證據確鑿、違法明晰、處罰有依,但《條例》中對經營擴大登記范圍、亂用名稱這類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的違法行為,處罰條款清晰,但卻沒有對應的基本條款,當事人違反了哪一條卻相當難寫。《條例》罰則第四十條第三項:經營標簽殘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但在處罰決定中,當事人違反哪一條卻無法寫清,很明顯,當事人違法了,當事人經營的產品是在生產階段違反登記相關規定,對經營者,條例中《農藥經營》這一章第二十條明確了“禁止收購、銷售無登記證或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質量標準和產品合格證的農藥”,未提及“銷售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處罰文書中寫當事人違反哪一條就不好寫。二是對經營者違法推薦使用導致的藥害、損失、事故等罰則中沒有作出處罰規定《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但在罰則中卻沒有對應的條款,導致很多違法推薦使用后出現損失的投訴無法處罰。實踐中,很多農藥使用者是按照農藥經營者的推薦購買和使用農藥的,包括用什么農藥、用多大劑量一般都是由經營者說了算。由于農藥經營者文化水平參差不齊,再加上部分經營者唯利是圖,導致農藥嚴重超量使用、超范圍使用十分普遍,因此產生的糾紛也是層出不窮。而在處理這類投訴案件時,往往難以對經營當事人處以罰款。除非農藥本身有問題,而即使農藥有問題,因為導致事故的農藥價值可能很小,處罰往往也很輕,沒有給違法經營者造成威懾,也不便于保護受害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處罰法》中“其他經濟組織”概念不明,對個體工商戶處罰難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行政處罰法》并未對“其他組織”作出明確定義。根據行政處罰法,對公民處罰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罰有明顯不同。對公民處罰超過50元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超過20元就不宜當場收繳。目前農藥經營者多是家庭經營,營業執照多是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依照《條例》,一般違法者經營數額不大,罰款數額也就在數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個人違法論處,顯然程序不能采用簡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組織論處,則又有不同意見,因為“其他經濟組織”這一概念還沒有明確定義。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處,違法現象難以得到及時糾正,行政執法成本明顯加大。實踐中,國家工商局在對遼寧局的答復(工商個字[2000]第12號)中認為可以引用《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依據這一規定,個體工商戶應屬“個體經濟組織”。對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當場處罰的個體工商戶,應按“其他組織”處罰。但這種做法在農業部門還沒有定論,政府的法治機構也不贊同。
1.4相關法律法規中沒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關問題
一是經營者將農藥與食品混置問題[2]。在市場檢查中經常發現農藥經營者往往同時經營食品或飼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擺放在一處,有的是僅沒有混放卻同處一室相鄰而置,有的是雖不在一室卻二室相通,不同氣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處的現象。這些明顯不符合安全規定的現象,雖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為執法人員找不到任何處罰的法律依據。二是農藥包裝容器的處置問題在農村的房前屋后、田間、地頭、池塘、溝渠,甚至水井旁,經常看到使用過的農藥容器隨處亂扔。如此亂相,給人一種極度的不安全感,讓人不寒而栗。畢竟農藥大多是有毒的物品,農藥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絕對干凈,隨處拾起一只農藥容器總是會聞到刺鼻的氣味,給環境安全帶來隱患。但是我國法律法規卻沒有對此作出規定,更沒有處罰的條款。
2對策
2.1廣泛征求意見,修改《條例》,完善未涉及的內容
《條例》的修改應建立在廣泛征求執法者、管理相對人、環保領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見,從加強農藥管理對環境保護貢獻的角度來看,最好將《條例》上升為“法”。這樣可以突破《行政處罰法》對簡易程序罰款數額的限制,提高行政執法效率[3]。對不負責任將農藥與食品或飼料混置的經營者,應處以較大幅度的罰款,以提高其違法成本,促進其責任意識的增強。很多國家農藥容器都實行由生產者負責回收的規定,具體要求可由產品經營者負責,對于不按規定回收的可由對其有管轄權的省級農業部門直接處罰生產單位。在法規中須明確違法推薦使用農藥的,由管理機關處以高額罰款,對推薦違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應更為嚴厲的罰則。
2.2設定較高的處罰底線,提高違法成本,增強法律威懾力
法律法規應加大對違法經營農藥處罰的力度,對違法經營行為應設定較高的處罰底線,提高違法成本,增強法律震懾力。雖然《條例》罰則中對罰款的幅度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執法講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規沒有最低底線的情況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權的權限去處以高額罰款。因此,法律必須設置較大的處罰底線,便于處罰而又不利于說情,從而促進經營者自覺守法。如《農藥管理條例》第七章(罰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雖然規定很明確,但現實中往往查得當事人經營的一批農藥數量少價值很小,如某人經營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標簽的農藥,價值10元,沒收違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也就是30元,共計40元。這讓管理者相當困難。對于沒有銷售也即沒有違法所得的經營者無法處罰。如果對有銷售行為的經營者罰款40元,而對沒有違法所得的經營者罰款1000元,顯然有悖公平。《農藥管理條例》出臺12年了,已經不符合現在的社會、經濟狀況,現在全社會高度重視安全、環保,對于有損環境的一些濫用農藥現象應從嚴打擊。建議通過提案修改《農藥管理條例》,將罰則條款中的規定修改并確立這樣的條款:凡經營劣質、假冒農藥產品、或擅自修改標簽擴大使用范圍的農藥產品的,一經查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違法所得高于2000元的,罰款不得低于1倍違法所得。對于擅自修改標簽的罰款不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違法所得3倍在2000元以下的,罰款不得低于2000元。對于假冒的農藥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10倍,違法所得10倍低于2000元的,罰款不得低于2000元。
2.3賦予管理部門賠償裁定權,增設懲罰性處罰條款,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杜絕罰款返還現象
因誤導使用導致使用者損失的,是否可先設定賦予管理部門裁定賠償數額的權力,并設定在當事人不履行的情況下強制執行的權力,以減輕受害當事人的維權成本[4]。或者設定懲罰性處罰,并將使用者損失納入罰款,執行后撥付給受損失的使用者。目前執法隊伍普遍存在人員不足、硬件設施配備不足等現象,缺乏強有力的執法隊伍、必要的統一著裝、攝像設備,當事人不配合不簽字就難以處罰到位,而在當前的法律體系下強制執行難度大、成本也大,不利于行政案件的執行。我國行政執法普遍存在罰款返還現象,其原因主要是財政預算不足。要杜絕選擇執法、隨意執法、為利益執法現象,必須徹底改變罰款返還這一各個地方制定的政策,加大執法經費預算,確保依法行政,杜絕不作為、亂作為現象。
3參考文獻
[1]李光英.探析農藥執法實踐中的若干問題[J].農藥科學與管理,2009,30(12):7-11.
[2]孔繁琴.淺談農藥安全使用中存在的問題及預防對策[J].農藥研究與應用,2009(3):44-45.
根據省農業委員會《關于印發年省農藥市場監管年活動實施方案的知》(農業〔〕13號)的文件精神,市對高毒農藥實行定點銷售。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時應注明農藥類,非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時須注明農藥類高毒除外,同時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一)高毒農藥名單。根據農業部第1586號公告,高毒農藥名單為:苯線磷、地蟲硫磷、甲基硫環磷、磷化鈣、磷化鎂、磷化鋅、硫線磷、蠅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殺撲磷、甲拌磷、甲基異柳磷、克百威、滅多威、滅線磷、涕滅威、磷化鋁、氧樂果、水胺硫磷、溴甲烷、硫丹等22種。
(二)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名額。市具有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且具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農藥批發單位有6家,因此市級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批發)不超過6家;鎮鄉級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零售)24家,主要設在原24個鎮鄉建制時的集鎮上。
(三)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選定條件。符合《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和第六條之規定;具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儲存設施;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有專職的安全管理人員;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選定辦法。必須公開、公正、公平。首先由農藥銷售單位根據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所具備的條件,市級農藥銷售單位向市農委提出書面申請;鎮鄉級農藥銷售單位向所屬總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然后由市農委、安監、工商等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的考核小組對提出申請的單位進行審核,最后經審核過的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示后確定,并報市農委備案。
(五)建立高毒農藥購銷記錄制度。高毒農藥定點銷售的單位要設置高毒農藥分隔存放專柜,并在專柜上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由專人負責銷售。必須建立銷售臺賬,詳細記錄農藥生產單位、農藥名稱、生產日期等相關信息,同時要記錄購買者姓名、地址、數量等。購買高毒農藥的單位或個人須出示有效身份證明,銷售高毒農藥的單位必須向購買者詳細介紹該農藥限制使用的作物、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等。鎮鄉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所建立的臺賬資料須每月向總公司匯報,市級高毒農藥定點銷售單位匯總后每月向市農委如實匯報,實行零報告制度。
二、強化農藥連鎖經營,建立市場監管長效機制
銷售農藥的有關公司,要以現有的農資零售網點為基礎,搞好連鎖經營。要改變現有有限連鎖的形式為全面連鎖的形式;建立農藥配送或物流中心,從源頭上保障農藥質量;強化與農藥技術推廣服務有機結合,直接為農民提供農資商品消費服務,縮減流環節,使農民真正用上質優價廉的農資產品;強化內部管理,實行分類管理和優勝劣汰制度,確保農藥市場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