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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五中、六中全會和全省科技創新大會精神,切實提高中小企業自主創新能力,根據《關于推進中小企業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的意見》(蘇中小信[200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江蘇省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示范企業(以下簡稱示范企業),是指具有先進的管理理念、鮮明的創新意識、掌握核心技術,并經江蘇省中小企業局認定的創新型中小企業。
第三條江蘇省中小企業局負責示范企業認定工作的組織、協調工作。各市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示范企業的初審、推薦工作。示范企業認定工作實行企業自愿申請,堅持科學、公正、公平、公開,不搞終身制,不向企業收費的原則。
第二章認定條件
第四條示范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屬科技型企業,并成立2年以上,有明確的企業章程、科學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財會核算體系。
2、有系統的自主創新戰略和實施計劃,具有完善的自主創新載體。已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產學研聯合體等形式的企業研發平臺。企業研發經費列入年度預算,研究開發經費不低于企業年銷售額的3%。
3、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產品,注重現有產品的延伸創新。企業當年新產品銷售額占全年銷售額的30%以上。獲得省中小企業專利新產品的企業優先。
4、企業負責人重視自主創新,重視人才培養和引進。企業具有大學以上學歷或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30%以上,直接從事研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10%以上。
5、企業經營狀況良好,環保、安全等措施到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6、企業信息化水平達到中等以上。
第三章認定程序
第五條申請企業在自愿的基礎上,提供以下材料:
1、《江蘇省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示范企業申請書》。
2、其他有關證明材料。包括自主創新平臺建設情況及研發投入情況、新產品銷售情況、產學研聯合情況、信息化建設情況、人才培養引進的激勵機制、專利證書等品牌證書等。(詳細內容見《申請書》)
第六條申請企業向所在縣(市、區)中小企業管理部門申報,縣(市、區)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對申請企業按照本辦法認定條件提出推薦意見,并報送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
第七條市中小企業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并將初審名單及其申請材料上報省中小企業局。
第八條省中小企業局組織有關專家對申報企業按照本辦法要求對申報企業進行綜合評定,對認定的企業授予“江蘇省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示范企業”稱號,頒發江蘇省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示范企業證書。
第四章扶持與管理
第九條扶持措施:
1、省中小企業局在有關媒體上公布示范企業名單,并組織推介宣傳活動,提高其知名度。
2、示范企業優先享受省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并優先申報國家發改委中小企業司的相關資金支持。
3、示范企業的名稱、業務范圍和聯系方式等內容,在江蘇中小企業網固定。
第十條管理規定:
1、示范企業每年認定一次,有效期為三年。省中小企業局定期或不定期對示范企業進行審查評估,對達不到要求的,撤消其示范企業稱號。
2、示范企業實行年報制度。在次年2月底前,市中小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上報示范企業上年度生產、經營情況及自主創新情況。
關鍵詞:測量誤差;測量不確定度;重復性實驗;計量標準考核
中圖分類號:TM93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2374(2009)16-0191-02
在量值傳遞與溯源過程中,數據處理是一個關鍵步驟。人們在使用誤差理論的過程中,又發展出了不確定度概念,如何正確使用這兩個概念,是基層計量人員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測量誤差和測量不確定度的概念
(一)國家技術規范(JJG1027-91)關于測量誤差的定義
測量誤差是指測量結果與被測量真值之差。它既可用絕對誤差表示,也可以用相對誤差表示。按其出現的特點,可分為系統誤差、隨機誤差和粗大誤差。
根據定義,在實際使用中的測量誤差Δ等于測量儀器的示值減對應的輸入量之真值(或約定真值)XS,即Δ=X-XS。測量誤差通??煞譃橄到y誤差和隨機誤差兩類。誤差是客觀存在的,由于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真值不能確定,所以真誤差也無法知道。我們只是在特定條件下尋求的真值近似值,并稱之為約定真值。但這個約定值也僅僅是相對于某一特定條件而言,所以人們針對真值的不確定,提出了不確定度這一概念。
(二)國家技術規范(JF1059-1999)關于測量不確定度的定義
表征合理地賦予被測量之值的分散性,與測量結果相聯系的參數。它按某一置信概率給出真值可能落入的區間。此參數可以是標準差或其倍數,或說明了置信水準的區間的半寬度,其值恒為正。不確定度用來表征被測量的真值所處量值范圍,但它不是具體的真誤差,它只是以參數形式定量表示了對同一量多次測量結果可能所處的范圍。不確定度按其獲得方法分為A、B兩類評定分量,A類評定分量是用統計方法確定的分量;B類評定分量是用非統計方法確定的分量。
二、測量誤差和測量不確定度的聯系和區別
(一)測量不確定度是誤差理論的發展
誤差分析是測量不確定度評定的理論基礎,誤差和不確定度雖然定義不同,但兩者他們有著密切的聯系。在不確定度B類評定時,更是離不開誤差理論所得出的結果,如數據修約帶來的誤差、標準表帶來的誤差等,不確定度的概念是誤差理論的應用和拓展。
(二)誤差和測量不確定度的具體區別(見下表)
(三)測量不確定度的局限性
測量不確定度作為誤差理論的發展,自身也存在著缺陷。從定義中分析,不確定度是用來“表征合理地賦予被測量之值的分散性”,也就是說不確定度表示的區間代表了對某個量的多次測量處于其間的概率,這與誤差理論中的隨機誤差有相似之處,相當于是對隨機誤差概念的擴展,是對隨機誤差的范圍做出具體界定。不確定度定義中的第二句“與測量結果相聯系的參數”,表示單獨使用不確定度是沒有意義的,必須和測量結果同時出現,反映出的是測量結果的精密度。
三、計量標準考核(復查)申請書中的最大允許誤差和測量不確定度
在計量標準考核(復查)申請書的第3頁表格中有一欄為“不確定度或準確度等級或最大允許誤差”,也就是表示此三個量為并列關系。但不確定度和允許誤差無論是從概念上,還是表示的方式上都有極大的不同。
1.不確定度表示的是測量結果按照某一給定的概率處于某一區間可能,并有超出該區間的可能性,而允許誤差對測量結果的要求是絕對不能超過某一區間,否則就被判不合格。
2.最大允許誤差用符號MPE表示,其數值一般應帶“±”號。例如可寫成“MPE:±0.1”。當填寫不確定度時,應使用擴展不確定度來表示??蓪懗伞癠=0.1%(k=2)”。
3.當同一臺裝置在復現性條件下,讓兩個人進行申請書填寫,上述欄目中如果按照最大允許誤差來填寫,兩個人的選擇有相同的結果,如果按照不確定度來填寫,結果會有不同。這是因為對最大允許誤差的要求是一致的,而對不確定度的評定有很大的隨機性。這是因為評定者對不確定度分量的來源理解不同,對各分量的取舍要求不一致,從而造成合成不確定度不同。即使是合成不確定度相同,當評定者對置信概率的要求不一致時,也會造成擴展不確定度的不同。
四、測量同一量時出現兩個不同區間的不確定度
選用一只經檢定合格的量限為150V、0.5級指針式儀表,其擴展不確定度是U=0.75V(k=3),當用該表測量140V電壓(采用恒壓源,誤差忽略不計)時,上升時測得140V為139.9V,下降時測得140V為139.5V,存在0.4V的變差。此時測量140V出現的不確定度區間為138.75V~140.65V,落差值為2.1V,大于正負誤差的極限差值1.5V。如下圖所示:
由上圖可知,在對同一量的測試過程中無論是上升或下降,按照不確定度的概率區間,測量值出現在139.25V以下時也是可以接受的。按照誤差理論,用該表測量140V時是不會出現在139.25V以下的。
五、實際工作中測量誤差和測量不確定度的應用范圍
1.由于測量誤差概念簡單,使用方便,在基層單位得到廣泛應用。無論是絕對誤差,還是相對誤差、引用誤差,都被計量人員所熟知。一般的計量裝置和工作表計,在說明書中看到的都是以測量準確度(accuracy of measurement)來界定其測試性能,很少有采用不確定度(uncertainty)或擴展不確定度(expanded uncertainty)來界定的。
2.測量不確定度由于其給定的量是用來衡量測量值的所處區間,而不是用來判斷被檢表或測量值是否合格,所以在日常工作中較少使用。
六、重復性實驗對不確定度的影響
1.計量標準的重復性是指在相同測量條件下,重復測量同一個被測量,計量標準提供相近示值的能力。重復性測量通常都是作為A類不確定度來源,因此在進行不確定度評定時,應考慮測量中被檢定對象對測量結果的影響。
2.《計量標準考核規范實施指南》(JJF1033-2008)中規定“測量對象應為常規的被檢定計量器具,而不是本身重復性和穩定性都是最佳的被檢定計量器具,這樣評定的不確定度可以用于大多數的檢定結果”。
3.根據考核指南的規定,計量人員進行電能表標準裝置的評定過程中,由于測量對象的重復性能不好,造成A類不確定度偏離,從而引入新的不確定度,增加B類不確定度來源。
七、結論
根據以上分析,測量誤差由于真值的不確定,所得誤差包含不確定因素。測量不確定度雖然是誤差理論的發展,但對其如何正確理解和使用還需要一個過程。在供電公司的計量檢定中,我們需要知道的是被測量不能超過某一區間而不是處于某一區間,所以,測量誤差這一概念可能更適合我們的日常工作。
參考文獻
[1]計量標準考核規范實施指南(JJF1033-2008)[S].
[2]江蘇省電力公司計量辦公室.電力計量標準和計量檢定人員考核指南.2002-03-26.
[3]測量誤差及數據處理技術規范(JJG1027-91)[S].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鎮)范圍內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類房屋(含構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辦法,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確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對建筑物及附屬物進行安全檢查、鑒定和對危險房屋進行綜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動。
房屋安全檢查是指對房屋的主體結構、裝飾裝修和附屬設施的安全可靠程度進行查勘。
房屋安全鑒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進行鑒別、評定。
危險房屋防治是指對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進行鑒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動。
第四條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市中心城區范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含建制鎮)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公共事業、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以及房屋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條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結構,不得拒絕、阻撓對房屋的維修和安全檢查。
第七條房屋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拆除、破壞承重墻體、梁、板、墩、柱等結構的;
(二)在樓板或者陽臺板面等主體承重構件上超過設計標準增大荷載的;
(三)破壞或挖掘地下基礎的;
(四)安裝設施和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應對其使用的房屋進行全面的安全檢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檔案,發現危險情況應及時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申請。
第九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變原房屋使用性質,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必須按設計部門出具的增荷設計方案實施,并必須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條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二)將沒有防水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三)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的磚、混凝土墻體;(四)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五)其他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公共場所用房(車站、賓館、飯店、醫院、學校、幼兒園、商場、交易場所、禮堂、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須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二條自然災害或人為事故發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及時向鑒定機構委托安全鑒定。
第十三條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應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時加固或修繕治理危險房屋,拒不按照處理意見修繕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門有權指定部門代修,或采取其它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國家關于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共同承擔治理責任。
第十五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發現房屋有險情或對房屋安全有疑問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有危險癥狀的房屋,必須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六條達到或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尚需繼續使用的房屋,必須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做出房屋完損等級評定,報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同意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七條經鑒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不得出租或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十八條物業管理企業在所管轄區域內,對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并報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門。
第三章安全鑒定
第十九條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安全鑒定工作,并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負責本轄區房屋安全鑒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托,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業務;(三)負責承辦房屋安全糾紛的技術鑒定;(四)負責發放危房通知書,受委托對加固改造房屋進行鑒定;(五)參與房屋損毀事故的調查處理和搶險救災;(六)受委托對遭受災害侵害的房屋損壞程度及其安全性能進行鑒定;(七)承辦第十一條規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門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鑒定。
第二十一條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時,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可聘請有關專家或部門參與鑒定。
第二十二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必須具備5年以上建筑設計或施工經驗,有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崗位證書》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需要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及申請人身份證明;(二)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協議;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須提交授權委托書或房屋產權人出據的書面證明;(三)房屋地質、設計、施工、竣工、修繕、裝飾裝修、改建、加層等有關技術檔案資料;(四)房屋安全鑒定所需要的其它資料。
當事人無法提供前款第(三)項資料檔案的,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現場查勘、測試。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自接到房屋安全鑒定委托書之日起5日內答復委托人是否予以鑒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技術分析的,鑒定機構應受理鑒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安全鑒定工作應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請;(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建筑物環境,搜集有關技術資料;(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房屋的各種破損數據和狀況,并繪制草圖及拍照;(四)整理技術資料,進行檢測驗算;(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綜合判斷,作出鑒定報告,提出處理建議;(六)簽發鑒定報告。
第二十五條房屋經現場鑒定后,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15日內出具鑒定報告。特殊結構、難度較大的一般不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鑒定人員簽字并注明職稱和崗位證書編號;(二)鑒定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鑒定機構公章;(三)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按物價部門核準的標準支付房屋安全鑒定費。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報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九條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分為以下四類進行處理:(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繼續觀察的房屋;(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條《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是房屋安全鑒定的技術依據和申請辦理危房改造、維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糾紛處理的合法依據。
非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及無資格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資料無效。
第三十一條對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之日起20日內,報請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門另行指派鑒定機構重新鑒定,重新鑒定應另繳鑒定費。
第三十二條房屋安全鑒定參照標準:執行建設部頒發的《危險房屋鑒定標準》(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GB50292-1999);評定房屋完損等級執行建設部頒發的《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對工業建筑鑒定執行國家《工業廠房可靠性鑒定標準》;對公共建筑、高層建筑及文物保護建筑的鑒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規程。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管理部門人員以及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故意將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二)因過失將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責任時限內發生事故的;(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委托、拖延鑒定時間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員、索賄受賄、的。
第三十四條房屋所有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損失的,應承擔排除危險、賠償損失的責任:(一)發現房屋損壞不及時維修,有險不查的;(二)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險,給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失的,行為人、使用人應承擔排除危險、賠償損失的責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和使用性質,任意拆墻打洞或對房屋使用不當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導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條異產毗連或共有房屋,經房屋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或已查出險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絕或拖延而導致事故的,由拒絕或拖延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實施禁止行為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施工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由室內裝修裝飾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不經安全鑒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權證,屬于商業用房、文體娛樂用房責令其停業,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并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拒絕、阻礙、刁難房地產安全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以暴力、威脅辦法阻礙執行公務,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