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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戰后,東道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對待外資的態度大體經歷了兩次轉變,即從開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戰后的最初十年,發展中國家幾乎無限制地引進發達國家的資本投向本國自然資源及關鍵性產業的開發,以發展民族經濟。從上世紀60年代起發展中國家轉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視性的外資政策,他們既意識到外資對東道國經濟發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帶來的利益,同時又認為國家對外資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日益發展,發達國家掀起了投資自由化浪潮,促使發展中國家推行了以國際化、自由化和私有化為中心的一系列經濟體制改革,逐漸開放國內市場,實行自由化傾向的外國直接投資政策。近年來許多國家均修訂了其外資法,擴大了對外國直接投資實行自由化的程度。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步伐的加快,跨國公司異?;钴S,日益成為世界經濟增長和經濟國際化、全球化的強大推動力量。各國為了提高經濟增長的速度和質量,增強綜合國力,都無不以積極的態度對待外資的進入,并按著本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和外資進入情況的變化,不斷調整外資政策。②
二、國際投資對國際法原則的深化
(一)國家原則
國家原則既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在國際投資領域內,國家原則具體體現三個方面:
1.自然資源所有權。國家對其自然資源永久原則就是廣大發展中國家在爭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斗爭中確立的重要的國際法原則,它規定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一系列決議中,如《關于自然資源永久的決議》、《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特別是《各國經濟權利義務》等。
2.經濟戰略決策權。國家有權確立其經濟發展的宏觀戰略,這是國際法上的自決權③的表現。在國際投資領域,國家可以決定鼓勵、允許、限制、禁止引入外資的具體行業,并計劃引入資金的規模。
3.經濟行為管理權。國家不僅在宏觀上設計一種制度模式,還在微觀上具體進行管理。每個國家有權按照其法律和規定并依照其國家目標和優先次序,對在其國家管轄范圍內的外國投資加以管理和行使權力,任何國家不得被迫對國外投資給予優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則
公平互利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在試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這一原則是我國在國際關系中所歷來主張的平等互利原則的發展?,F代的國際社會,其經濟秩序應當從原來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轉化,它應當普通適用于國際投資各種法律關系。④
三、國際投資的國際法規制
國際法上對國際投資行為的規制生具體現為雙邊投資協定、在世界銀行集團和WTO框架下的多邊投資法律規則體系和聯合國及世界銀行所作出的關于國際投濟的指導性文件。
1.雙邊協定。由兩個國家對投資問題進行系統的談判,并將雙方的權利義務以條約的方式確定下來,是解決國家間投資管制法律規則不一致的良好途徑。
2.區域性投資規范。制定區域性國際投資規范的努力早在二戰結束即已開始。20世紀80年代以后,區域經濟一體化空前發展,區域國際投資法制建設也取得了重大進展。東南亞國家聯盟、安第斯集團北美自由貿易區以及亞太經合組織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響的區域投資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規范。投資的增長和投資爭議的增加使資本輸出國和資本輸入國都認為有必要建立一個普通性的調整國際投資關系的國際法制度。資本輸出國、代表資本輸出國利益的國際民間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為此作出了制定國際投資法典,建立多國間投資保證制度,成立解決國際投資爭議和國際公約及機構等建議;發展中國家也為此通過七十七國集團提出了《跨國公司行動守則》的方案。
4.世紀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WTO是以多邊國際貿易協議為主要內容,以世界貿易組織為組織保障,以WTO爭端解決機制為后盾的全球性、綜合性的國際貿易管理體制,可以成為是多邊貿易體制或者是多邊協定體制。WTO條約體系主要以調整全球貿易為主要目的,但是鑒于貿易與投資之間密切的聯系,故WTO體系實際上又是一個與投資有關的多邊協議群。
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主要有三個:即《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簡稱TRIMS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⑥這幾個協議成為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四、有關國際投資爭議的處理
正確處理國際投資爭議,是調整國際投資環境的一個重要措施。有國內法制度,也有國際法制度。在處理投資爭議的途徑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關于解決投資爭議的途徑,向來有兩種手段,即政治的手段與法律的手段,國內解決與國際解決。
(一)投資爭議的政治解決
1.斡旋與調停。通過政治途徑解決投資爭議,最常見的是斡旋和調停。在理論上兩者雖有區別,但在各國實踐及國際慣例上,并不嚴守其區別,兩者的作用已逐漸融合起來。⑦
2.通過外交保護解決爭議。通過投資者本國政府行使外交保護權,或同東道國政府進行外交談判,或提起國際訴訟,以求解決投資爭議。
(二)投資爭議的司法解決
司法解決是指通過法院,運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濟。基于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國內救濟原則,關于投資爭議在當事人間沒有協議采用仲裁解決時,可向當地法院提訟。但國內司法救濟不限于此,投資者也可向本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申訴。
(三)投資爭議的仲裁解決
用仲裁方法解決國際爭議,由來已久,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運用仲裁程序解決國際投資爭議及其他商事爭議,經長期實踐,已逐步制度化、國際化。無論是臨時仲裁的安排或常設仲裁的制度化,作為一種處理商事及投資爭議的法律手段,是使雙方得到公平而滿意的解決的。
(四)WTO爭端解決機制
烏拉圭回合談判以后,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也進入了WTO的關注范圍。實踐中關于投資的爭端也會在WTO體系的爭端解決機制中解決。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保證著法體系的正常運轉,是保障多邊貿易體制可靠性和可預見性的核心因素。
WTO爭端解決規則具體包括《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及其附件、《關于實施與審議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諒解的決定》、《關于服務貿易總協定某些爭端解決程序的決定》、《關于按照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或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第五部分處理爭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項規定及其配套或附屬協定中的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款。⑧
五、跨國公司對國家的影響
跨國公司在各個領域里向國家的經濟發出了嚴峻的挑戰。一方面,由于擁有巨大的生產規模和龐大的管理組織體制,跨國公司已成為國際分工和國際貿易的主要組織者和承擔者,跨國公司在很多行業都占據了壟斷地位。另一方面,各個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不但需要跨國公司的技術,還需要跨國公司的資金。由于跨國公司對技術轉移嚴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術落后的發展中東道國處于被動的依賴地位,形成經濟依附性發展,削弱了國家的經濟。
為了編織一個全球戰略網,進一步獲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國公司的發展壯大會使得自身的權力越過經濟領域,把觸角延伸到政治領域,盡量影響政府的相關政策?!翱鐕驹诎l展過程中,為了盡量利用接受國給予的經濟上和技術上的優待,結果卻發展到想方設法來控制其資源、需求和有關知識的地步,這就損害了接受國的??鐕具€企圖以它們的私營企業的權限來取代各國的國家權力對于建設未來社會經濟體系而進行的民主管理?!雹岜热?953年英國石油公司在幫助伊朗摩薩德政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國聯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馬拉阿目茲政府中擔當了重要角色,1973年國際電話電報公司在顛覆智利阿連德政府中施加了影響,⑩還有最近發生的韓寶事件在韓國掀起的政治經濟危機等。這些都表明了跨國公司對國家對內外最高絕對權力的制約性影響。
雖然跨國公司對國家具有侵蝕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當今國際關系理論和實踐中,雖然非國家行為體或者泛國家行為體異軍突起,但是國家仍然是國際關系行為主體,跨國公司還遠遠沒有得到與之相提并論的資格。國家原則的核心特征,即對內的最高性和對內的獨立自主性并未改變。
六、結語
隨著世界經濟聯系的不斷加強,各國在經濟上相互依存,相互影響,國際投資是世界各國經濟聯系的重要途徑,是國際經濟發展的重要方式。對國際法體系來說,國際投資有其巨大的積極影響,也有一定的消極影響,但只要通過正確的法律法規對其加以引導,則國際投資必將對整個國際社會產生越來越有利的影響。
注釋:
①⑤呂巖峰.國際投資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頁,第147頁.
②鐘陽勝.跨世紀國際投資與外資政策新變化.華南師范大學學報.2003(1).
③自決權,也稱民族自決權,是集體人權的重要表現方式,在美國、蘇聯等國家的倡導之下,成為一個國際政治和國際法的術語,有發展中國家載20世紀中期以后廣泛實踐并獲得國際社會認同..
④韋經建,何志鵬.論國際經濟法的公平原則.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2(3).
⑥周浩榮.WTO對國際投資法的影響.財經界.2008(2).
⑦姚梅鎮.國際投資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頁.
⑧湯樹梅.國際投資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頁.
⑨舒紹福.跨國公司與國家.中央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2(6).
⑩遲德強.淺析跨國公司對國家政治的影響.江漢論壇.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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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法;國本主義;人本化;國際投資法
國際法的國本主義傳統以為標志,對國際社會進行條塊分割,并為國際法體制設定基點及尺度,在全球融合的經濟背景下,已無法滿足國際法治秩序實現的合法性和正當性要求。這不僅推動應然國際法在基本價值取向上突顯可持續發展和人類利益,向一切以保護人的尊嚴及權利為宗旨和依歸,以自由、平等、人權、正義等價值為目的演進;同時也在實然國際法規范上得到廣泛實現,個人的存在與發展得到大量國際法人本規范的確認和保護,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參與國際法形成與運作過程的作用日漸加強,國際法在建立和完善國家間共處與合作的和平發展秩序的基礎上更加致力于自身人本秩序的建構,展現出一幅“人本主義”的圖景。國際法價值理念的升華和制度結構的重置無疑會向投資領域全面滲透,對新國際投資秩序的構建和完善產生重大影響。
一、國際投資條約人本價值取向的突顯
(一)雙邊投資條約削弱東道國投資管轄權
國際投資的法制化發展在多邊立法平臺欠缺的情況下首先在雙邊層面取得了重大突破。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投資協議的全球性體系迅速擴大,雙邊投資條約出現了“加速度”發展的態勢,一個龐大的雙邊投資條約網絡正在展開。這在全球性、綜合性多邊投資規則體系幾度“流產”的條件下,以國際契約的方式實現促進和保護外資的功能,為投資領域國際法律新秩序的形成提供基礎動力。但晚近雙邊投資條約呈現出高水平的投資自由化規則、強有力的投資保護以及國際化的爭端解決程序的發展特點,東道國建立在國際法賦予一國屬地管轄權基礎上的外資管轄權凸顯弱化趨勢,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東道國投資準入決定權受到侵蝕。隨著晚近各國以自由化為取向的外資法改革的推廣以及具有自由化性質的投資條約實踐的普及,投資準入自由化漸趨成為世界性投資立法趨勢,無論是世界銀行《外國直接投資待遇指南》倡導將開放投資準入作為外資立法目標,還是美式雙邊條約關于國民待遇適用于投資準入階段的規定;從《能源條約》關于成員國應當在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基礎上給予外資自由準入的軟規則,到北美自由貿易協定關于外資設立的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的規定,直至MAI的準入自由化規則,都昭示著各國自主施行投資措施時代的終結,東道國制定限制性投資準入措施的權利不再是本國政府自由決定的事項,而會更多的納入跨國投資國際法制的約束范圍。
2.國家在投資領域中的違約行為上升為國際不法行為的可能性增強。在投資運營的待遇上,依據聯合國貿發會議的解釋,投資自由化的主要特征和要求所在就是外國投資者待遇標準的提高?!皣H法最低待遇標準”的引入使投資領域契約責任的承擔具備上升為國際責任的便利渠道,外國投資者可據此尋求對抗東道國的特權地位。
3.國家對外資經濟的管理職權被架空。在晚近BIT的發展進程中出現了一個重要傾向,就是無論在東道國外資準入的審批程序還是外資的運作過程中,都禁止對投資者施加諸如出口配額、當地成分、技術轉讓等履行要求作為準入和運營的附加條件,以開放性的準入和運營方式激發投資者的積極性,并防止規避法律現象和腐敗行為的滋生和蔓延,這無疑使東道國借助履行要求引導外資符合本國經濟發展目標的權力受到封殺。
4.國家根據原則所享有的國有化權利遭到剝奪。20世紀90年代,當完全排斥國際規則、固守國家原則的卡沃爾主義在越來越多自由化性質的BIT巨大沖擊下行將就木的同時,代表海外投資者利益、以“充分、及時、有效補償”為核心特征的赫爾補償原則,卻借此獲得無限發展的空間,成為對“合法性”征收與國有化措施設置的適用前提,在事實上剝奪了東道國在征收和國有化上的固有權利。這使得經濟實力薄弱的國家當全球經濟出現全面衰退,需要借此擺脫經濟危機并實現對本國經濟命脈控制的時候,面臨受制于人的危險境地。
(二)社會公益在國際投資條約中受到關注
國際投資立法不僅關系到締約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分配和利益的平衡,同時如果缺乏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關注而失去社會公眾的信任和支持,必將導致全球經濟一體化或自由貿易區建設進程在日益高漲的質疑、指責中走向沒落。公眾對代表自己行使公共權利的政府機構在處理與外國投資者關系中,是否充分考慮環境、健康、公共安全等因素上具有強烈的知情權要求,這促使國際投資條約在投資爭端解決程序這一保障條約實施的重要環節上開始涉及透明度問題。
1.在參與投資仲裁程序主體范圍上的突破。許多國際投資條約正是因其投資爭端的解決在涉及國家公共利益的敏感領域欠缺非國家主體的有效參與而不斷遭到社會公眾的強烈詬病,透明度成為引發機制無法“取信于民”,產生信任危機的重要根源。眾多非政府組織、代表不同領域公共利益的民間團體紛紛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爭端解決程序,并以向爭端解決機構提供事實信息、法律解釋及相關意見的方式對投資爭端的解決產生影響。這樣,大量投資爭端解決實踐中對“法庭之友”權利和地位一定程度的確認,迫使國際投資條約為非國家實體介入爭端解決程序做出制度安排。
2.國際投資協定的民主化進程加速。對于國際投資條約的締結者,也是投資爭端潛在當事人的非爭端締約方,爭端解決機構如何在實踐中解釋和適用條約內容,關系到確立條約義務是否得以遵守的衡量標準,也成為他們監督和防范外國投資者利用爭端解決機制對東道國國家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重要方式。因此,越來越多的國際投資條約注重對締約方作為非爭端當事方時享有的權利做出精心設計,并在仲裁實踐中對上述權利的具體實施方式作進一步說明和完善,以提高國際投資協定實施的民主程度。
二、國際投資立法重心由南北矛盾向公私沖突轉化
(一)早期國際投資立法中旗幟鮮明的南北矛盾
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東道國基于平等原則對外資擁有絕對的權力,而投資者無法得到任何國際法的保護。作為資本輸出國代表投資者利益的發達國家與作為資本輸入國代表東道國利益的發展中國家之間,存在著嚴重的分歧與對立,雙方紛爭的主要議題集中在對跨國投資的法律保護上,分別代表南北雙方立場的“卡爾沃主義”和“赫爾準則”因此產生。從20世紀80年代起,國際投資關系出現重大變化,發達國家不滿足于確保本國海外投資免受東道國侵害,而是進一步謀求發展中國家清除對外國投資的法律限制,力圖通過將投資問題國際化,使本國投資者盡量擺脫東道國國內法律管轄,以推進投資自由化;而發展中國家則試圖對此進行抵制,并竭力維護其依據國家原則對外國投資進行限制和管理的權利,以排除投資母國借國際法干涉東道國內部經濟事務。
(二)晚近國際投資立法中復雜多變的公私沖突
20世紀90年代以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國際投資中的角色改變交相輝映,進一步促進雙方在國際投資立法中的相互理解和利益趨同,再加上發展中國家為吸引外資而展開異常激烈的國際競爭,使得保護和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國內法律基礎設施獲得顯著改善和提高,南北分歧趨于縮小。而日漸密切的國際交流必然導致日趨完備的國際規則,外國投資者享受到BIT及其他法律文件所賦予的“類憲法”的保障與特權,使得東道國與外國投資者之間權利義務極度不平衡,引發外國投資者的私人利益與東道國公共利益之間日顯突出的矛盾。同時,國際投資中的人本價值不僅體現在對私主體抗衡國家能力的全面保障及外資的準入和運營各環節歧視性管制的拆除,更意味著挖掘投資活動對社會公眾整體利益的激勵作用。投資自由化不能以諸如人權、環境以及勞工標準等重要的公共利益為代價,新自由主義的投資制度也必須加以變革,有必要為維護公共利益而規制外國投資,以避免重蹈阿根廷與其他拉美國家近年來所遭遇的“進退兩難”的困境。一個理想的國際投資制度,應當超脫國家間利益的妥協,而在公私主體間尋求利益的平衡點。
國際投資立法爭議焦點從“強國”與“弱國”的對立,即“南北矛盾”,轉向“國家”對“公司”的對立,即“公私沖突”。這不僅主導著承載各方利益均衡的國際投資規則的形成過程,更重要的是在國際投資法這個國家經濟嚴防死守的領域人本價值取向的彰顯。
三、國際投資仲裁多元化挑戰國家
在《華盛頓公約》基礎上建構起的有節制的國際投資仲裁機制,為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不斷涌現的“公私沖突”提供更加可信和中立的投資爭端解決方法。然而,晚近雙邊投資條約擺脫ICSID仲裁機制的約束,竭力弱化卡沃爾主義所倡導的投資爭議當地救濟原則,以及東道國法律優先適用處理投資爭議的規則,不斷推進投資爭議國際仲裁的直接性和強制性,形成多元化發展趨勢。這觸發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投資仲裁案件的泛濫成災,大量臨時組建的國際仲裁庭對國家公權力行使的正當性進行一裁終局的判定成為普遍現象。
首先,在投資實體法上,以美式BIT為代表的投資條約通過“投資”及“投資者”范圍的廣泛界定、投資待遇的模糊規范、間接征收條款內容的不確定性等含義不明的實體法條款,使得范圍廣泛的“合格投資者”能夠動輒主張東道國“措施”違反條約義務,并由此提起國際仲裁請求。晚近國際投資仲裁庭在缺乏適當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演變成為有權裁定東道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行政法庭和判斷東道國司法判決是否體現公平公正的上訴法庭。如自1998年起,美國在NAFTA下,就曾10多次被加拿大投資者提起仲裁,對美國國內立法和政府管理行為的合法性提出挑戰,甚至對美國司法體系的公平性產生質疑,在美國掀起軒然大波,政府在巨大壓力下不得不采取一系列的應對措施。
其次,在投資程序法上,作為提交國際仲裁前提條件的國家同意帶有更多的強制意味。大量仲裁實踐中國家須在簽訂投資條約時事前概括做出,無需個案逐一、具體同意;仲裁庭自由裁量的空間過大,缺乏適當監督和糾錯機制;在認定“合格投資者”上國籍選擇標準的寬泛,為投資者通過改變公司結構的方式選擇救濟場所,濫用訴訟權利提供可能。這些程序設計所存在的諸多缺陷,加之具有可強制執行性的國際仲裁所涉及的巨額賠償,無疑給國家的正當行使帶來巨大風險。
多元化的國際投資仲裁正從行政、司法、立法三個渠道形成對國家的圍攻態勢,以體現自由化的國際投資條約為后盾的投資者,獲得參與國際經濟交往的各類私方主體在國際貿易體制、國際人權體制及其他國際法律體制內無法獲得的挑戰國家公權力的權利。
晚近投資自由化措施在國際法上體現出對投資者利益的過度保護,導致投資領域新的不平衡,國家面臨進退兩難的困境。而國家經濟的存在是國際法上人本秩序建構的理論前提,離開以信守國家獨立自主,不受他國意志支配為基礎的國家間合作,國際法的人本價值無論多么崇高也不能變成現實。因此,為使投資這一拉動國家經濟增長的關鍵領域中的行使和維護擺脫現有危機,有效平衡個人投資者利益與國家公共利益間的矛盾,不能簡單強化國家的管理職權,而應在以人為本的基礎上尋求國家經濟的理性回歸,并對內涵進行合理重構,從而有效抑制人本價值的異化。
注釋:
到2007年底,全球有176個國家簽訂了超過5500項雙邊投資協定,這個數量正以每年100多項的速度遞增。
依據1992年美式BIT范本第2條5款,一締約國不得對對方締約國的投資施加履行要求。受美式BIT的影響,NAFTA第1106條第1款禁止一成員國對另一成員國或非成員國的投資施加履行要求,包括在投資的設業、取得、擴展、管理和經營運作方面施加履行要求。ECT和MAI也緊跟美式BIT的步伐,先后作出了直接禁止履行要求的規定。TRIMs協議當中也對產生限制和扭曲貨物貿易作用的投資措施及履行要求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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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NAFTA第1127、第1128和第1129條為締約方設置了就條約解釋向仲裁庭提交書面意見和獲取仲裁中相關文件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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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及大型跨國公司對世界經濟的影響力以及它們有資格根據BIT運用國際司法程序對抗東道國政府的事實,可以認為它們在實質上已經具備訴訟、索賠等方面的“權利”,具有一定“”特征。
即使一國加入《華盛頓公約》,它也有權拒絕將某項具體爭議提交ICSID仲裁,有權將某類爭議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圍之外,既為東道國國家的運用保留了一定回旋余地,又在一定范圍內為投資者提供強制性國際仲裁的依據。
據統計,截至2006年底,起因于國際投資條約的仲裁已超過250個,涉及40多個發展中國家和10多個發達國家。其中,阿根廷涉案40多起,墨西哥涉案近20起。SeeUNCTAD,Investor-StateDisputesArisingfromInvestmentTreaties:AReview,NewYorkandGeneva,2005,paras.6-7.
摘要:主要研究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概念、內涵、構成要件、及證券投資基金犯罪中的相關個罪,包括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違法運用資金罪。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犯罪違法行為
1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概念
證券投資基金犯罪亦應有立法概念與司法概念之分(有學者又把它表述為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實質概念和形式概念,其實意思一樣)。
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可界定為:證券投資基金是指嚴重危害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者利益和國家對證券投資基金業的監管理制度,嚴重危害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秩序的行為。在立法意義上存在的證券投資基金犯罪存在于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各個階段,不以證券投資基金刑事法律是否規定為轉移。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立法概念表示的是那些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規的行為應該犯罪化,其標準首先是社會危害性。
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則可界定為:證券投資基金犯罪,是指證券投資基金刑事法律規范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即凡是證券投資基金刑事法律規范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都是證券投資基金犯罪。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司法概念的唯一標準是刑事違法性,但它并不是完全不考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2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構成要件
2.1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客體要件
根據刑法理論的傳統定義,犯罪客體,是指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或者威脅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近年來,學者們開始從全局上思考刑法中犯罪客體問題,主要是將刑法目的貫穿于整個刑法理論,提出了一種新的犯罪客體論,即“法益說”,認為用“法益”來代替傳統定義中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更為妥貼,筆者亦表示贊同。
就證券投資基金犯罪而言,在現實生活中它所侵害的法益客觀上也存在許多種情況,但是構成證券投資基金犯罪行為的客體要件必須是證券投資基金犯罪所侵害的最根本的法益。這種法益通常易受到證券投資基金操作中的違規、違法行為的侵害或威脅,因而刑法特別予以保護,同時也受到證券投資基金方面法律、法規的保護。有學者指出,證券投資基金法雖然有一定的社會本位性,但本質上都是一部“投資者權益保護法”,因而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主要客體應是投資者的財產權利,筆者雖對觀點表示贊同,但是考慮到我國的立法體例,證券投資基金犯罪是規定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中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因此可能在立法者看來,證券投資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才是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主要客體。
2.2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客觀方面要件
犯罪客觀要件,是刑法規定的,說明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侵犯性,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客觀事實特征。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客觀方面,必須是說明此行為的危害性,并為該行為構成證券投資基金犯罪所必須具備的,此外,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客觀方面必須是相關刑事法律所明確規定的,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客觀方面在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構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特點是外在性,直觀性和客觀性,不僅直接體現了證券投資基金犯罪行為對期貨管理秩序的嚴重危害性,從而可以決定證券投資基金犯罪客體的存在,而且還是認定證券投資基金犯罪人主觀方面的客觀依據。
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具體表現為行為人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法規,在從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經紀或其他相關活動中,破壞證券投資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2.3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主體要件
對于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主體,概括來講就是與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的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其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就自然人而言,按其在犯罪活動中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可以分為一般個人主體和特殊個人主體兩類。一般個人主體指不具有特殊身份,而實施了嚴重危害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秩序行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這類主體在證券投資基金犯罪領域中并不多,一般指利用證券投資基金這種方式進行貪污、詐騙等犯罪行為的人。證券投資基金犯罪中的個人主體主要是特殊個人主體,即實施了嚴重危害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在證券投資基金犯罪中主要指的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托管金融機構中從業人員。
單位犯罪多是經濟犯罪的一大特點,證券投資基金犯罪亦不例外。在證券投資基金的實際操作運行中,由于單位比個人具有更強的經濟實力,在人才儲備、技術占有、信息渠道、公關手段等各方面都占有優勢,其實施證券投資基金犯罪應該說隱蔽性更大,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也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后果更為嚴重,所以單位犯罪應該是我們在證券投資基金犯罪預防方面所要針對的重點。要強調的是,證券投資基金犯罪中的單位主體必須是合法成立的,其宗旨、目的與法律是相符的,如果是為了實施犯罪而成立,依相關的司法解釋只能認定為自然人犯罪,而談不上單位犯罪主體。具體而言,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單位犯罪主體包括:
(1)商業銀行;
(2)證券交易所;
(3)證券公司;
(4)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5)其他金融機構。
2.4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主觀方面要件
理論界的一般觀點是,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而且主要表現為直接故意。筆者認為,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主觀形態只能是故意,過失不可能構成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理由如下:
(1)在我國刑法體系中,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皆屬于財產型犯罪,也就是有的學者所指的“貪利性犯罪”,這種犯罪類型是不可能存在過失的心理狀態的,因為這類犯罪有其明確的目的,或是為了非法謀取經濟利益,或是為了減少自身的損失。例如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其犯罪行為的實質就是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
(2)我國刑法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這體現了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犯罪為特殊的精神,說明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罪過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構成??疾煊嘘P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刑法條文,可以發現并未規定過失可以構成相關證券投資基金犯罪,所以筆者認為,證券投資基金犯罪的主觀形態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過失。
參考文獻
論文摘 要:本文以跨國公司與我國國有企業發展之間的邏輯關系為論述的主線,分析了經濟全球化條件下跨國公司在世界經濟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文認為,跨國公司是世界經濟發展的主導力量,直接體現著一個國家的經濟實力和國際競爭力;我國要實現現代化建設戰略目標,必須進一步引進跨國公司投資,同時鼓勵我國企業“走出去”,更好地利用國內外市場和資源。在此基礎上,本文提出了我國國有企業引進跨國公司投資戰略和我國國有企業對外投資戰略。
一、引言
西方學者對跨國公司的研究是從國際投資開始的,然而,在世界經濟史中,國際貿易的歷史遠比國際投資悠久,國際貿易的理論也比國際投資的理論成熟得多。在國際貿易理論中,有大衛•李嘉圖的比較優勢原理和被稱為“赫—俄—薩模式”(h-o-s model)的要素稟賦理論等比較公認的權威學說,而在國際投資方面的研究則較為薄弱。西方學者通常運用國際貿易理論來解釋國際投資現象,但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各自的運行機制有所不同,國際貿易理論難以對國際投資做出較為科學的解釋。
二、我國國有企業跨國經營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國有企業海外經營中的問題主要是與企業的內部自身所存在的缺陷與不足相聯系。這其中企業產權制度不明晰,海外企業缺乏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是主要原因。
(一)產權制度不明晰
目前我國境外企業的管理方式主要實行的是承包經營制度。這本身是在當前我國對外投資管理經驗相對缺乏,管理機制不完善情況下的權宜之計。但問題是這種承包性制度往往建立于并不明晰的產權制度之上,在產權、制度和體制方面的深層次的改革遠未到位。
首先,按常理,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理應保值和增值,但從實際情況看,相當一部分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不僅沒有增值,甚至連保值也未能做到。企業資產管理中存在漏洞,主要有:一些企業的國有資產以個人的名義在當地注冊,造成產權關系不明確,給國有資產流失造成隱患。其次,激勵與約束機制的不健全不僅存在于國內母公司,一些企業的境外子公司也沿襲了傳統企業的經營機制。在該制度安排下資產所有者與經營者間的收益權與使用權劃分沒有得到合理且清晰的界定,進而導致了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由于企業的管理機制尚未根本改變,國內企業可能過于強調了對海外公司的我國國有企業跨國經營問題研究管理與控制,而海外企業的經營自主權與決策權力被大量剝奪;另一方面,對于海外企業的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狀況與業務發展漠不關心,這也直接導致了許多海外企業缺乏國內母公司的相關支持而孤軍奮戰,海外業務的拓展活動顯得后勁不足。同時國內母公司的這種態度在產權制度不明晰的情況下極易造成境外企業管理中的“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甚至導致管理者設租、尋租與企業資產的海外流失。
(二)政企不分與所有者主體缺位
我國國有企業歷來是我國經濟改革過程中的重點與難點,其關鍵問題就是政企不分與所有者缺位。應該說,國有企業的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國家與國有企業的經營者之間是委托關系,這在產權制度上是相對明晰的。簡單來講就是,機構作為所有者是可以的,但實際操作中管理國有資產的是機構中實實在在的人,而這些人在事實上的責、權、利等方面與其所管理的國有資產并無百分之百的利害關系。這樣來看實際上無論是國資委還是財政部充其量也只能還是國有資產的一個人而己,而相應的委托人即國有資產的所有者方面仍然處于缺位的狀況之中。
三、推動我國國有企業跨國經營的戰略
(一)提高國有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國際競爭力是指一國企業在一定的外部經濟環境下,成功地進行國際生產與經營活動的能力。具體表現為企業能夠更有效地從事設計、生產、銷售產品和服務,其價格和非價格特性較國外競爭者更具有市場吸引力。我國國有企業必須提高國際競爭力,只有提高國際競爭力,才能更有效的開展對外貿易和海外投資。
(二)把軟技術創新作為提高國有企業科技開發能力的突破口
把軟技術作為技術創新的突破口是是因為:
第一,投資少,風險小。硬技術創新需要的投資較大,潛在的技術風險和市場風險也較大,而軟技術創新是對產品本體的延伸部分的創新,投資較少,技術風險和市場風險也相對較小。
第二,容易實現技術創新的目標。軟技術創新從構思開發到具體實現都是以企業內部為主,只要充分利用企業自身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銷售人員、生產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的努力,就可以達到技術創新的目標。
(三)加大國有企業科技開發資源的投入力度
首先,加大國有企業研究開發投入力度??萍奸_發是高投入、高風險活動,沒有較大投入,很難進行創新。其次,建立有效的國有企業內部創新機制。最后,大力培養科技開發人才。科技開發是一個由知識技能的積累到創造性地應用的過程,而這一過程是靠承載知識技能的各種人才來完成的。國有企業為了獲得高水平的科技開發人才,一方面要值得投資自己培養,另一方面要積極引進國有企業需要的各種專業人才,為他們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使他們有用武之地。
四、結論
我國國有企業在進行跨國經營之一前,應強化我國國有企業自身素質,明確自身的優勢、劣勢,克服自身劣勢,認真地做好知識準備和相應的人才準備,要全面地熟悉和把握國際慣例以及東道國的政治經濟、產業政策變化以及法律政策等。根據我國國有企業的核心實力來決定國際化的發展戰略,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認真開展海外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明確投資方向。通盤考慮項目的條件和直接、間接效益,減少盲目行動,規避和減少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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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外國直接投資 發展中國家 跨國公司 經濟發展
一、全球投資趨勢和發展中國家現狀
2010年,全球外國直接投資(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簡稱FDI)小幅漲至12.4萬億美元。這種溫和的增長,主要歸功于流向發展中國家的資金提升。包括市場拓展在內的強健經濟基礎,穩定的盈利增長和對公司資產的樂觀估值,使在發展中經濟體進行跨國并購的價值翻倍。外國子公司,尤其是在發展中國家的子公司,其利潤的增加提高了再投資收益。隨著更多的國際生產轉移到發展中國家和轉型經濟體,跨國公司越來越多地在這些國家的投資以維持成本效益,力圖保持在全球生產網絡的競爭力。
發展中國家和轉型經濟體之間的區域FDI一直在快速增長,到2010年首次吸收了一半以上的FDI流量。在主要新興地區,如東亞、東南亞和拉丁美洲,都可以看到FDI的強勁攀升。同年,有賴于國際資本市場的改善,盈利能力的提高和發展中國家經濟的健康增長,FDI內流量增長了7%,高達19萬億美元。發展中經濟體由于相對快速的經濟復蘇和較為旺盛的內需,FDI內流量增長了12個百分點,為574億美元。
東亞、南亞、東南亞和拉丁美洲的投資者,同樣也是FDI外流量高速增長的主要動力。中國香港和中國大陸,作為FDI的首要來源,資本流出增量均超過十億美元,分別達76億和68億美元,創下歷史新高。中國企業在廣泛行業和多個國家,積極收購海外資產,持續他們的搶購風潮,對外總投資量已超過日本。許多發展中國家和轉型經濟體的跨國公司,涉足于其他復蘇勢頭強勁、經濟前景上佳的新興市場的投資。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UNCTAD)在《2011年至2013年世界投資前景調查》(WIPS)中聲稱,發展中國家和轉型經濟體正成為舉足輕重的投資者,而且這種趨勢在不久的將來很可能繼續保持。
二、外國直接投資的定義
“投資”作為國際投資法的基本要素,盡管在以《國際投資爭端解決公約》(ICSID Convention)為代表的國際投資條約等國際投資法律淵源中,沒有得到詳細準確地界定,但是學者們一般認為,任何金錢或具有經濟價值的其他形式資產的投入,長達不固定期限或五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就是投資。外國投資,狹義來說,則是指在一個國家以外獲取資產的行為。這些資產可以是金融資產,如債券,銀行存款及股票,也可以是所謂的直接投資,涉及生產資料所有權,如工廠和土地。 擁有控制企業運營的股權,也被視為FDI。
三、發展中經濟體吸收外國直接投資的依據
發展中經濟體將引進FDI作為發展的一項重點戰略,既有宏觀經濟層面的考量,也有微觀經濟和管理方面的因素。
(一)彌補國內低值儲蓄
生產率和生產力低下,反映在國內儲蓄上,就是資金匱乏,實際收入水平低,形成“貧窮的惡性循環”。這也是儲蓄不足,回流至低實際收入的投資量小的結果。FDI能夠提供額外資源,補足國內資金缺口。本國資源與外部資源相結合,可以打破貧困的惡性循環,促進發展,提高實際收入和就業率,有利于全社會收入的合理分配。因此,FDI在補充國內資源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解決外匯缺乏
不利的貿易條件,支出與經常賬戶的逆差,出口能力下降,是導致外匯不足的一部分原因。這些原因又都可能源于長時期過低的資本投資。在此種情況下,民眾的購買力過小,投資的動機便不復存在。這是貧困惡性循環理論的第二個層面。在這個階段,通過貿易和資本流動,可以使在發展中經濟體投資的微弱誘惑,和在發達經濟體中投資的強誘因得到平衡,有助于發展中經濟體超負荷增長。這也是國家依靠出口創匯和資金流動,特別是FDI,通過進口以積累資金的一種方式。
(三)順應社會基礎設施和人力資源發展的需要
社會基礎設施和人力資源的發展,是管理和社會的需求,在短期內不會刺激經濟,卻有利于經濟的長期運行。事實上,社會的基金應該著力刺激經濟有創造性的部分。除了增加生產要素的數量,有必要提高作為經濟主體的人的質能,并持續推進生產性活動。
(四)滿足不同產業的選擇偏好和宗旨
鑒于其在GDP中的大比重,須大力支持重要的傳統經濟部門并予以改造。政府加大對傳統經濟領域的投資力度,也往往由此背負起沉重包袱。發展中國家的石油工業、原材料、農業和采礦業皆隸于此列。困難時期,這些國家必須從質與量方面維持或提高自己的競爭力,以保障或擴大其市場份額。例如,2005-2007年,因為石油需求的增加,競爭日趨激烈,石油出口國不斷擴大投資,與其過去在石油市場預定份額的一貫行徑背道而馳。市場的快速變化引致的迫切投資需求,往往要通過國內渠道解決。如果工業部門的需求和產量增加,直接或間接地給原材料生產商造成擴資壓力,投資融資導致債務增加,為保證國內儲蓄,國內或國外市場銷售再添負擔,而進口增多引發新的外向型依賴。同時,由于競爭激烈,沒有足夠的利潤支持投資,又令債務上漲。在這種情況下,FDI是唯一的出路。
綜上,低國內儲蓄,對外貿易和國際收支整體失衡,社會基礎設施和人力資源開發,具有特定需求和社會政治目標的部門,是吸引FDI的四個主要出發點。從更籠統的角度來說,外債也依賴于基礎設施投資需求,而特定行業需要大量的資金以縮小落后差距,降低利率,減少經常賬戶赤字,抑制國民產值低增長率,降低失業率,改變消極影響購買力、有效需求和產量的收入分配不均,提高資本效率。從新古典主義的角度看,所有這些因素共同造成資本稀缺而亟需FDI的表征。
四、FDI作為發展中國家外部資金來源帶來的負面影響
經濟復蘇倚仗的是結構性(長期)和周期性(短期)相結合的拉動與推動因素。在發展中國家,GDP高增長預示著利潤豐厚的投資機會(周期性拉動),而政策框架則被認為應對未來沖擊的韌性更強(結構性拉動),特別是在亞洲地區。量化寬松和利率降低造成發達國家的流動性過剩,驅使其在發展中國家以相對較高的利率和回報率展開投資(周期性推動)。雖然FDI引致外部資本流入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復蘇方興未艾,鑒于FDI的波動性與可持續發展原則相悖離,國家必須慎之又慎。
首先,資本的激增使發展中國家和轉型經濟體面臨的不穩定性更高,直接對本國貨幣匯率升值形成壓力。發達經濟體的低利率環境不能無限期維持。2009年以來,FDI作為資金流入的主要來源,對新興和發展中經濟體不可不謂是一個昭示著穩定性和對生產性投資長期回報信心的積極信號。不甚樂觀的是,本階段發達經濟體對波動性組合和特別像銀行貸款這樣的其他資本要素風險敞口極大,FDI作用相對不大顯著,全球經濟復蘇因而可能更加脆弱。
其次,近年來FDI在發展中國家和轉型經濟體中愈發不穩定,盡管它較之證券投資和其他投資(如商業貸款和貿易信貸),波動性比仍然少得多。有人認為,這是其成分更易的反映,例如,從股票轉換到債務,其對美國貨幣政策變化更加敏感,由此引發了危機。所以,涉及其他類型資本的FDI穩定性假設,需謹慎處理,尤其是對新興經濟體而言。諸如巴西、韓國和南非等國,都經歷了FDI流入量的飆升和狂跌。FDI也很可能包含某些短期劇烈變化的資金流,或稱“熱錢”。當下,資本流動的穩定性對許多發展中國家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無論是組合投資,銀行貸款,還是FDI,所有外國私人資本流動,都對經濟發展大有裨益。因此,考慮到幾年前的危機,危機后的經濟回升的特質和其固有的脆弱性,應成為發展中國家密切關注的兩個議題,政府開發援助(ODA)的意義便由此凸顯。ODA不容易受到震蕩波及,但是,發達國家未能實現設定的滿足受惠國核心發展需要的目標,ODA的有效性亦已受到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