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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法權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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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法權益論文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第1篇

          一、引言

          安居樂業,安居才能樂業。

          自從詩圣杜甫發出“安得廣廈千萬間,大庇天下寒士俱歡顏”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國人為圓這個期盼已久的夢而苦苦追求著……以上海市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積僅4.2m2,住房困難的就達80萬戶,占市區總戶數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還有1.6萬戶居住在人均不足兩平方米的環境里。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住宅建設進入了高速發展時期,1949年—1978年,城鎮年均住房竣工面積僅為1800萬m2,1980年突破了1億m2,1998年為4.75億m2,城鎮人均居住面積達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紀末,市場機制已經在住房資源配置中開始發揮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個人產權為主體的住房產權結構,從新建住房看,個人購買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經接近94%.現在,擁有一個舒適、優美的“安樂窩”已成為現代人迫切而現實的愿望。

          商品房銷售分為現房銷售和期房銷售。期房銷售即商品房預售,它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簡稱“出賣人”)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由于我國房地產市場發育滯后,市場體系不完善,房地產法制不健全,針對現房銷售而言,商品房預售,使得買受人在簽訂合同時,只取得該商品房的期待權,而非實際上的所有權,只有待開發商將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才能享有現實的所有權及對房屋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買受人承擔了比現房銷售合同更大的風險。近幾年來,隨著購買商品房的增多,消費者對商品房銷售過程中的廣告不實、商品房面積“縮水”、質量隱患嚴重等方面的投訴越來越多,已成為廣大消費者投訴的熱點之一。為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我國繼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過了《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并于6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司法解釋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約定優于法定、懲罰性賠償等原則,買受人可依法行使買賣合同的撤銷權、解除權,要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承擔違約、修復及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等,從而凸顯了對廣大買受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下面,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淺談一下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件中,對買受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

          二、“五證”與商品房預售合同效力的認定

          預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謂“委建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負擔費用的合同。關于委建合同的性質有“買賣契約說”、“制作物供給說”、“承攬契約說”、“承攬與買賣混同契約說”、“承攬、委托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說”。而預售合同有關付款、標的物交付、權利擔保、瑕疵擔保和違約責任等條款內容多與一般買賣合同相同,在性質上屬買賣合同。商品房預售可以加快房地產融資,搞活房地產市場。但在房屋預售中,交易標的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使預購人所面臨的風險要比一般現房買賣大得多。例如:有的開發商預收了購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種原因,致使所建項目不能繼續進行,甚至停工,給購房人造成巨大損失。有時因為種種原因,個別開發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購房人無法按時進住或出租。有時購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價款后,個別開發商會以種種借口提出后期房價款要漲,甚至要求首期已經交付的房價款要重新加價等,使購房人無所適從。因此,這種形式具有較大的風險性和投機性,為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我國對商品房預售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使用權證書;(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由此可知,房地產商在預售商品房時,應具備“五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購房者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時,應查驗開發商是否齊備上述證件及批準文件。有無完備的證件,表明商品房買賣是否屬于合法交易的范疇。因此,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由于在實踐中,商品房預售存在的問題較多,也較復雜,盡管《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頒布實施后,房地產市場相對比較規范,但開發商在預售房屋時手續尚不完善的情況仍然存在。如尚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土地使用證及規劃許可證或者沒有交土地出讓金。由于出現上述情況,既有當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門的行為不規范,對房地產市場調控不力有關。如果不考慮除外情況,一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既不利于穩定交易秩序,保護買受人實現合同目的,同時也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相悖。因此,對此類問題應事實求是的處理,不能輕易地認定為無效合同。只要時已經取得了相關證書,具備預售條件或經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均不因此影響銷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過的《解釋》在規定了“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之后,也規定了一個“但書”:“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同時第八條還規定:如果出賣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買受人可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這樣規定,既有利于穩定交易秩序,也利于買受人實現合同目的,從而保護了購房者的合法權益。

          三、“樓花”許諾與合同義務

          現在,有人將房地產開發經營商為即將開發經營的商品房所作預售廣告的“許諾”稱之為“樓花”許諾。這些廣告或宣傳材料全都圖文并茂,對所售房屋及其周邊環境構畫得猶如人間天堂,對購房者頗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開發商為了銷售其商品房,會用夸大其實的廣告內容來吸引甚至是誤導消費。如××花園稱其“環境幽雅,空氣清新”,其實那里連綠地建設也不完善;××小區稱其地點距某車站只有十幾分鐘的距離,其實那只是地圖上虛設的直線距離,根本沒考慮實際線路;許諾的汽車車庫卻變成了自行車車庫;什么比鄰的學校、醫院、郵局等,更是多少年的遠景規劃……許多購房者實際入住后大呼上當,卻又感到木已成舟,無可奈何。在人們日益呼喚誠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決開發商隨意允諾,任意違反,欺騙購房者,從而有效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呢?對此問題,應首先弄清預售廣告具有何種法律效力?根據合同法規定,商業廣告包括商品房預售廣告,其性質只屬于一種要約邀請或稱要約引誘,即希望購房者向自己發出要約購買其物業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購房者作出的承諾。因而不構成要約,不能作為買賣合同義務。購房者只能在購房前先針對廣告內容詳細咨詢、翻閱房屋設計圖紙、看其構建格局等,確認廣告是否真實可信,然后再決定是否購買。如決定購買,應盡量將“樓花”許諾在簽訂書面合同時重新約定為合同條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預售廣告都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如果開發商在合同之外的廣告及其宣傳材料中,對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設施及裝修標準、小區配套設施、綠化及社區公益等問題的具體承諾,應屬于合同內容的一部分或屬于合同的隨負義務,開發商違反的,應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司法解釋,也進行了明確規定。其一,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體確定的說明、允諾,為要約邀請,不作為合同義務,購房者需與開發商重新約定,簽訂規范、詳備的商品房預售合同,而使其成為合同條款。合同樣式可參照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發的商品房購銷合同示范文本;其二,開發商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如公用部分的設施及裝修標準、小區配套設施、綠化及社區公益建設等問題的具體承諾,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作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負義務,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也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此外,不少開發商的銷售廣告或圖片資料都在不顯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廣告的最終解釋權歸開發商所有,相關數據以政府最終批準文件為準”。依據法律規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開發商的誠信責任,只要其圖片的內容符合解釋中規定的要約條件,開發商違反時,仍應承擔違約責任。這些規定為購房者權益的保護及誠信社會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

          我國于1993年10月31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中備受人關注的當屬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說的“雙倍賠償”。商品房銷售案件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存在較大爭議。主張適用消法的觀點認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適用消法沒有依據,且適用消法可以充分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另一種觀點認為:消法制定時,我國的房地產市場才剛剛啟動,當時并沒有將房屋這種不動產考慮在內,且由于商品房價值較大,適用消法可能存在雙倍賠償問題,不僅開發商無法承受,對欺詐的界定也存在難度。2003年通過的司法《解釋》在第八、第九條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護購房者的權益。其目的在于對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因出賣人惡意違約和欺詐,致使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為,予以超出違約責任范圍的民事責任追究。對此,《解釋》第八、第九條規定了五種情形: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第八條);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第九條)。凡屬上述五種情形,從而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導致合同無效、撤銷、解除時,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五、計量規定與商品房面積“縮水”

          商品房面積“缺斤短兩”一直是消費者投訴的熱點。為此建設部制定了《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則》,國家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也制定了《商品房銷售面積測量與計算》,對商品房的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及應合理分攤的公用建筑面積,銷售面積的測量方法,計算及測量偏差都作了相應規定。最新頒布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均規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內建筑面積或建筑面積計價。商品房建筑面積是指層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墻水平投影面積。套內建筑面積由套(單元)內的使用面積、套內墻體面積、陽臺建筑面積三部分組成。

          (一)計算全部建筑面積的范圍:1.永久性結構的單層房屋,不論其高度均算一層,按其外墻勒腳以上水平面積計算建筑面積;多層房屋按各層建筑面積的總和計算。2.穿過房屋的通道、房屋內的大廳、門廳,不論其高度,均按一層計算。3.樓梯間、電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層計算。4.封閉的陽臺、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二)計算一半建筑面積的范圍:1.與房屋相連有上蓋、未封閉的架空通廊和無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圍護結構水平投影面積一半計算。2.獨立柱、單排柱的門廊、車棚、貨棚、站臺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蓋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計算。3.未封閉的陽臺、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計算。

          (三)不計算建筑面積的范圍:1.凸出房屋墻面的構件、配件、挑檐、半園柱、勒腳、臺階等。2.半園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臺,天面上的花園、游泳池。

          (四)應分攤的共有建筑面積:1.各產權戶共有的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道、配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地下室、值班警衛室以及為整幢房屋服務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為共有部位計算建筑面積。2.套(單元)與公用建筑空間之間的隔墻,以及外墻(包括山墻)墻體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為共有建筑面積。

          (五)不應分攤的共有建筑面積:1.從屬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車位或專用車庫。

          現在,有不少房產開發商在房屋面積上做文章,往往會有實測面積少于圖紙上住房面積的情況出現。由于購房金額巨大,這樣會使買受人造成不少的損失。因此,購房時應在合同中寫明銷售房屋包括套內面積和公攤面積在內的暫測總建筑面積,并明確約定:“預售時根據甲方暫測面積付款,最終以房地局認定的實測面積為準”。以及實測面積與暫測面積誤差比及其處理原則。如合同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解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處理原則:(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過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如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給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解釋》將面積誤差比界定為3%,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建議稿)規定的5%提高了二個百分點,既增強了當事人的合同意識,也突出體現了對買受人這一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

          六、質量缺陷與司法救濟

          商品房的質量關系到買受人今后的生活環境優劣甚至生命財產安全。對于渴望安居樂業的平民百姓來說,傾其積蓄甚至多方借款買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墻裂、墻倒樓塌的厄運,無異于晴天霹靂。《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針對建筑工程質量問題都進行了明確規定。其中包括:勘察、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壽命年限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施工企業應當修復;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等。建設部規定,開發企業向用戶交付銷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時必須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的內容有: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檢驗的質量等級、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年限內承擔保修的承諾;用戶報修的單位、答復和處理的時限;正常使用情況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內容與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住宅質量保證書?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買賣合同的補充內容,實際是商品房的保險書。其中質量保證書中應當標明正常使用情況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內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體工程及其內部設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的規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從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體期限如下:

          (一)基礎設備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兩個采暖期、供冷期;(四)電器管線、給水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內容有:住宅的結構、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類型、性能、標準等說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項,裝修、裝飾注意事項,有關設備、設施安裝預留位置的說明和安裝注意事項;門窗類型、結構類型、配電負荷、承重墻、保溫墻、防水層、陽臺部位的注意事項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同時指出,如因用戶使用不當,裝修等造成質量問題,開發商不承擔保修責任。

          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如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二)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響,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但對“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圍”等,該解釋過于規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進一步明確。

          七、結語

          黨的十六大已明確提出了“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奮斗目標。買房在成為頗受人們關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時,住房的地理位置、樓層、朝向、綠化以及周邊環境的好壞已成為現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時尚。但是,蘊涵著巨大商機的房地產業同時也因為法律、法規等制度性缺陷而潛伏著陷阱與危機,加之購房的環節又紛繁復雜,在商品房預售法律關系中,買受人將始終處于弱者地位。經濟法的“實質正義”理念要求給予購房者特殊的法律保護。本文僅從上述幾個側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認識,以期為購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預售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多而復雜,還應從行政管理、合同法保護措施、物權法保護措施等不同方面給予特殊保護。希望能拋磚引玉,喚起學界給予更多的討論和關注,以最大限度的保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減少買受人預購商品房的法律風險!

          主要參考資料葉金良:《WTO與房地產營銷》,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王海、劉元:《王海忠告-打假專家傳授消費者維權訣竅》,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殷勇:《商品房買賣中的法律問題與案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版。

          仲俊生、張維民、孟俊、李艷濤:《巧置居室》,中信出版社,1999年7月版。

          楊玉齡:《房屋之買賣、委建與承攬》,正中法律出版社。

          陳文、朱茂元:《購置房地產時應注意的法律問題》,《北京律師》1995年第6期。

          米健:《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看-物權變動原則的司法創制》,2003年5月23日人民法院報第3版。

          張桂剛、孫傳霞:《“樓花”許諾的法律拘束力》,200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報B4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起草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建議稿)。

          錢明星、姜曉春:《房屋預售制度若干理論問題研究》,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網。

          胡黎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2003年11月24日中國法院網。

          范繯菁:《商品房預售中的若干法律問題》,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網。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第2篇

          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時可尋求司法救助。《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然而,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救濟在現實中能給被拆遷戶帶來多大的利益保障?司法部門在審理涉及拆遷糾紛的案件中面臨諸多法律困擾以及受到現實環境制約,從而處于一個比較尷尬的境地。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實際上,行政訴訟解決房屋拆遷裁決糾紛具有局限性和不徹底性。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基本不予審查。法院認定房屋拆遷裁決不合法只能判決撤銷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決的原行政機關處理,拆遷雙方的權益糾紛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終處理。如果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裁決,就會造成行政案件終結、但民事糾紛仍未解決的局面;如果法院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就使行政裁決的最終解釋權仍然在行政機關,法院實質上不擁有最終解釋權,這是違背司法最終裁決權原則的。如果讓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會給當事人造成許多麻煩,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能及時解決,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負擔。

          造成如此尷尬的局面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堅持合法性審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就確定了我國行政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一個特有的基本原則,即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也就是說,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原則上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是對這類行為的合理性、適當性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行政行為經人民法院審查合法,依法維持;如果不合法,全部違法的,全部撤銷;部分違法的,部分撤銷。關于撤銷后再作出任何具體的處理,原則上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情,由行政機關自行處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這就是說,人民法院僅對行政處罰這種行為才有變更權,而且必須是這種行政處罰運用嚴重不當,達到“顯失公正”的標準,才能變更。可見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審查是原則,合理性審查是例外,合理性審查必須在很嚴格的條件下才可進行。

          筆者以為,依照單一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不能有效地解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在審查原則上應針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的特點,建立由合法性、合理性兩者相結合的審查原則體系,并賦予人民法院司法變更權。

          一、確立合法性與合理性并重的審查原則體系

          合法性審查可判斷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方式、內容、程序及權限活動,要求行政權力的存在、運用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合理性審查是判斷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則的判斷標準包括行為是否符合法的原則、行政目的等。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原則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實際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法的內在精神,兩者是依法行政原則對行政主體行為提出的不同層次的要求。

          在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中,裁決的內容一般有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而這些內容在現實中很多時候就是由行政機關自己確定的,例如,盡管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取消了統一拆遷,并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委托進行拆遷。但在某些地區,有些政府行政部門以保證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為由,強行介入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活動。它們往往越俎代庖,由一個直接行使政府權力的機構,搖身一變成為直接的拆遷人,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由于政府本身就成為拆遷糾紛的一方當事人,這就使得政府的行政裁決已經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而一旦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這些爭議需要行政機關裁決時,實質上就使行政機關“自己成了自己的法官”,此時如果從形式看,行政機關確實履行了職責,按照《條例》規定的法律程序作出了裁決,此時的裁決完全合法,沒有任何問題。正因為行政機關在裁決前扮演了不該扮演的角色,政府職能錯位,使得合法性審查流于形式。此時就必須尋求行政合理性審查,使法院在案件中擁有最后決定權,對裁決的內容進行合理性審查,否則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可能會形同虛設。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界定,發展

           

          1.前言

          國家賠償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的責任,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部分。國家賠償責任,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兩大類:一是行政賠償責任,即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是司法賠償責任,即司法機關因錯羈或錯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論文格式,發展。

          2.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2.1行政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行政賠償責任的范圍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對造成的損害給與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二條對國家賠償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規定,即“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1.1人身權損害賠償

          人身權是法律基于民事主體人格或身份而產生的一項法律權力,其最明顯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屬性,是非財產權。人身權在我國的《憲法》和《民法通則》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在規定行政賠償責任范圍時,將人身權損害賠償作出明文規定,其中最主要的兩項是人身自由權的損害賠償和生命權的損害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拘留和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權的行政強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由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違法拘留、違法勞動教養、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我國《憲法》規定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剝奪,健康不受非法損害的權利。國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方面,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以暴力毆打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其他行為等。

          2.1.2財產權損害賠償

          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權主要包括:物權、債權、財產繼承權、知識產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主要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憲法制定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違法事實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業停產、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行為;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2.2司法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司法賠償責任范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害,由國家予以賠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因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再審改判無罪而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以及違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依照審判監督;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3.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發展趨勢

          3.1擴大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是國家賠償由原來的行政賠償逐步擴大到司法賠償、立法賠償乃至軍事賠償等領域。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從侵權主體看,意味著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擴大到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等;從侵權行為看,意味著國家不僅要對行政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而且還要對司法侵權、某些立法侵權和軍事侵權行為承擔賠償。我國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目前僅限于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而立法賠償,國家賠償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國國家賠償法應當規定國家立法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但應嚴格規定其適用條件。隨著抽象行政行為的逐漸增多,其他非訴監督機制己難以有效地發揮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實施的現象日趨嚴重,法院審查抽象行政行為勢在必行。論文格式,發展。論文格式,發展。將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有利于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國家賠償制度。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化,有利于我國依法行政的全面推進。

          3.2完善司法賠償責任范圍

          法院的裁判行為,是審判人員代表國家適用法律的行為。論文格式,發展。既然在行政執法中,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致窖要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司法活動中,對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錯誤裁判,并且可能沒有受益人,或者已經執行的財產無法返還的,如果由審判人員個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則受害人肯定難以得到有效的救濟。對此,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輕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審中違法罰款和違法沒收保證金的,偵查機關因違法搜查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縱容他人毆打、侮辱、體罰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侮辱、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3.3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隨著社會的發展,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突破原有觀念,一些國家開始對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其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是為廣大人民服務的。如果它的行為侵犯了主體的合法權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建立國家賠償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護作為國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發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體的人身自由沒有保障,主體的人格尊嚴沒有受到尊重。因此,確立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確定軍事賠償責任

          隨著中國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軍事賠償不僅應當列入國家賠償法,而且還應當成為國家賠償的一種類型。軍事機關違法行使職務造成損害的行為是現實存在的,在實際生活中,軍事機關及其組成人員執行職務時因違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不能以軍事機關的主要活動都是合法的為理由,把軍事機關置于國家賠償之外。國家賠償法所說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該包括軍事機關和軍事機關工作人員。我國憲法和法律所指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侵權損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那么他們所享有的國家賠償權利將是不完全的。論文格式,發展。把軍事賠償列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主要目的既是使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以要糾正賠償過多過寬的不合理現況,以加強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的需要,保持國家穩定團結和長治久安。

          4.結束語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于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執政能力,協調社會矛盾,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論文格式,發展。然而,目前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界定范圍仍需進一步明確和擴展,亟待通過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使受害企業和個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都能得到完全賠償,從而全面促進社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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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高職生;頂崗實習;合法權益

          高等職業教育是我國高等教育和職業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建設人力資源強國和高等教育強國的偉大進程中肩負著重要使命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面對新世紀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等國家發展戰略的要求,高等職業教育面臨著如何全面提高人才培養質量的問題。為有效推動高等職業教育改革,教育部于2006年頒布了《教育部關于職業院校試行工學結合、半工半讀的意見》以及《關于全面提高高等職業教育教學質量的若干意見》,從中都提到了把工學結合作為高等職業教育人才培養模式改革的重要切入點。工學結合的頂崗實習制度是高職學生適應社會的一個重要環節,對高職學生專業技能的培養和職業素養的提高起著關鍵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國高職學生頂崗實習制度處于起步發展階段,學生在頂崗實習期間面臨著管理難度較大,尤其面臨著如何保障學生頂崗實習期間合法權益的問題。那么如何完善高職生頂崗實習制度、保障高職學生頂崗實習期間的合法權益成為眾多學者關注的重點。

          一、頂崗實習的含義及其性質認定

          頂崗實習是高職院校學生在校期間必須進入專業相應對口的企事業等用人單位參加的一項實踐性教學環節,主要是指由實習單位給頂崗實習生提供一定的實習環境,并指派單位里實際工作者指導實習生從事具體工作,以幫助實習生把在校學到的理論知識運用到實際工作中,從而取得實際工作經驗,提高實際技能,鍛煉工作能力。

          高職學生頂崗實習是高職院校人才培養方案的必修課程,是高職生完成學校規定的基礎課和部分專業課后進行的綜合實踐性教學環節。《關于全面提高高等職業教育教學質量的若干意見》(教高[2006]16號),明確規定:“高等職業院校要保證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時間到企業等用人單位頂崗實習。”2009年3月,《教育部關于加快高等職業教育改革,促進高等職業院校畢業生就業的通知》再次明確強調:“高職院校要切實落實高職學生學習期間頂崗實習半年的要求。”2010年9月,《教育部關于推進高等職業教育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家高等職業教育發展規劃(2011-2015年))》(征求意見稿)明確提出:“積極試行多學期、分段式等靈活多樣的教學組織模式,將學校的教學活動與企業的生產過程緊密結合,學校和企業共同完成教學任務,增強學生就業競爭力。”從教育部對高職院校學生頂崗實習的要求,可以明確頂崗實習期間的實習生仍屬于學生的身份,其實習生身份的認定有利于明確頂崗實習的意義與目的,就是實現高職院校人才培養目標及提高“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高素質技能型人才培養質量的關鍵教學環節。

          二、高職學生頂崗實習權益受損原因分析

          隨著高等教育普及化的深入,越來越多的大學生面臨著就業難的問題,而高職生是否具有較強的實際操作能力成為高職生就業的重要競爭力,各個高職院校開始積極為高職生擴展實習渠道,但是由于工學結合的頂崗實習制度在我國處于發展階段,對高職生的頂崗實習處于管理的“真空”階段,缺少統一的規定和程序,導致現實中高職生的頂崗實習權益受到侵蝕。

          (一)高等職業教育規模快速發展,高職生競爭壓力逐漸增大。隨著國家經濟結構調整及轉變經濟發展模式戰略的推出,高等職業教育以培養、建設、管理、服務第一線的高素質技能型專門人才在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隨著高等職業教育發展越來越重要,據國家資料相關資料顯示,2009年,全國獨立設置高等職業院校1215所,招生313萬人,占普通高校招生總數639萬人的49%,在校生965萬。根據國家高等職業教育發展規劃(2011—2015年),2015年高等職業教育在校生總數達到1390萬人,其中,全日制在校生穩定在1000萬左右。由此可見,隨著高職生規模的不斷擴大,社會上用人單位對高職生可選擇的余地加大,必然導致高職生就業壓力的增加,為了在競爭激烈的就業市場中贏得一席之地,高職生必須首先獲得職場演習的參與權。

          (二)保障高職生頂崗實習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不健全。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國家沒有專門法律法規來保障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的合法權益,針對職業教育的《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對高職生頂崗實習僅是原則性、抽象性的提出一些指導,缺乏義務性或強制性的規定,對高職生頂崗實習過程中合法權益的保護作用甚微。而且現階段,根據我國《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只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才能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原勞動部于1995年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309號)第12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從目前相關法律法規來看,高職生頂崗實習是不具備獨立勞動者身份,不能依法享有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其結果是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合法權益的保障成為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帶”。

          (三)高職生缺乏自我保障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由于沒有專門法律法規保障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的合法權益,使得一部分高職生在頂崗實習期間受到權益侵害后,在與用人單位交涉過程中處于劣勢,并且既是有些高職生在實習期間權益受到侵害后選擇訴之于法律,但是由于高昂的訴訟費用而較少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甚至有的高職生并未意識到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并且從高職生的教育模式來看,高職院校僅是注重高職生專業理論知識和實踐技能的培養,而提升應對各種突發事件的必要社會經驗和心理素質教育存在一定的不足,這樣導致一些學生即使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也不愿意通過有效的合法途徑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高職生這種自我保障意識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的現狀,成為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合法權益受損的主觀原因。

          (四)部分企業缺乏社會責任感和職能部門管理不力。隨著市場經濟使企業置身于激烈的市場競爭大潮中,追求企業成本最低化,實現經濟效益最大化成為企業立足市場的根本目標。但是部分企業單位缺乏社會責任意識,沒有認識到給高職生提供必要的社會實踐也是企業人力資源培養方式的社會基礎,而僅把高職生看做廉價勞動力,不給實習生提供安全良好的工作環境,甚至有的企業以各種理由延長實習生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不與實習生簽訂相關的勞動合同,不為其辦理相關的社會保險,以此達到企業利潤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目的,這種為追求企業利益最大化而缺失社會責任意識的行為,必然導致高職生在實習期間變成權益保障的“真空”。還有部分職業中介機構利用相關職能部門管理和審查不力的現狀,利用高職生增強社會實踐能力的急切心理和缺乏社會閱歷的現實,給這些學生許以頗具誘惑力的承諾,甚至部分職業中介機構一些虛假的招聘信息,導致一些高職生在繳納了高額的中介費之后,又被這些黑心中介以各種理由不履行當初的承諾,導致高職生在尋求實習機會時遭受心理和經濟權益的侵害。

          三、構建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合法權益保障的對策和建議

          為推動高職生頂崗實習活動的有效開展,確保頂崗實習學生的合法權益,必須從法律、用人單位、高職院校及高職學生等行為主體為出發點,明確規范各個行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從而構建有效保障高職生實習權益的實習制度,以此推動高職生頂崗實習制度的有序發展。

          (一)健全法律法規,完善高職生頂崗實習權益的法律保障體系。目前,我國還沒有正式出臺有關保障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而《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及《社會保險法》都沒有確切規定在校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權益保障的條款。因此,如若高職生在實習單位發生意外事故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得不到有關法律法規的保障,而現行的教育法律、法規又沒有涉及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合法權益的保障。因此,隨著我國高等職業教育規模的快速發展,盡快出臺保障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成為一項非常緊迫的任務。目前,如若出臺全國統一的保障高職生頂崗實習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條件還不成熟,可由各省人大或政府依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或出臺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規定。根據各個地區的實施情況,總結經驗,待相關條件成熟后再制定全國統一的保障高職生頂崗實習的法律制度。

          (二)加強政府監管,規定學校、學生和企業簽訂三方實習協議。學校、學生與企業簽訂三方實習協議是避免高職生頂崗實習期間權益受到侵害時無人問津的根本途徑。由于處于就業市場中的頂崗實習生不具備要求實習單位簽訂實習協議的主動權,而實習單位為了自身的利益也缺乏與實習生簽訂保障協議的主動意識。因此,高職院校組織在校學生到企業等用人單位進行頂崗實習之初,應有針對性地制定一些有關實習的規范性文件,并盡可能和有關實習單位達成一致。依據所簽協議,實習單位應為實習生提供安全的實習環境,選派專門的實習指導人員指導實習生的實習并配合學校對實習生的管理;而頂崗實習的學生在實習期間,應該遵守校規校紀和實習單位的規章制度,按照學校和實習單位達成的協議進行實習。同時,政府應該為相關單位參與高職生頂崗實習制定詳細的就業市場準入規則、管理制度及提供實習機會的獎勵制度,以此為高職生頂崗實習構建良好的市場環境。

          合法權益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 關聯企業 變換用工單位 制度研究

          自2008年勞動合同法頒布并實施以來,勞動關系的建立不再依賴于《勞動法》中規定的勞動合同簽約程序,而是確立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卻出現了部分用人單位曲解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規避勞動合同法的行為。用人單位規避勞動合同法的行為,是指用人單位以“合法”的形式,故意避開勞動合同法的義務性、禁止性或制裁性規定,以逃避或者減輕其對勞動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其主要表現形式有:通過與勞動者簽訂勞務合同而非勞動合同、假借借調之名行用工之實、利用勞務派遣推脫本應由自己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本文僅討論關聯企業通過交替變換用人單位規避勞動合同法的行為。

          一、基本界定

          所謂關聯企業,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關聯企業,泛指一切與他企業之間具有控制關系、投資關系、業務關系、人事關系、財務關系以及長期業務關系等等利益關系的企業。狹義的關聯企業,則是指與他企業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那么,勞動合同法意義上的關聯企業,應當采用何種概念呢?從時建中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其所述的關聯企業定義,主要從民法角度談論,因此采用了狹義的關聯企業概念,目的在于維護債權人的這一私法主體的合法權益。而作為社會法的勞動合同法,在目的上則更傾向于保護勞動者的合同權益,建立和諧穩定、公平公正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所提倡的并非私法意義上的企業社會責任,而是要從法律角度明確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以防止用人單位規避勞動合同法行為發生。因此,本文采廣義關聯企業說。同時,建議在勞動合同法的現實立法中,也應當積極推廣廣義關聯企業定義,明確關聯用人企業在保護勞動者權益方面的義務與責任。

          確定了關聯企業的定義,我們再來明確關聯企業交替變換用工單位的概念。現實生活中,我們將用工單位不改變勞動者用工崗位、用工性質、用工地點,但卻交替變更勞動合同簽約單位的做法稱之為關聯企業交替變換用工單位的行為。關聯企業在使用勞動者的過程中,交替變換用工單位在法律上并無不可,但用人單位想通過以上行為規避勞動合同法的規范卻存在實質違法之嫌。

          二、存在的現象和問題

          (一)利用變換同一集團下的不同子公司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在《人民法院案例與評注(民事二卷)》一書中講到這樣一個案例:劉某曾是方正電子公司的一名員工,在未履行任何人事調動關系及派遣手續的情況下,被調至方正數碼公司上班并與方正數碼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雖然方正電子公司、方正數碼公司均為同一集團的子公司,但是兩家均為獨立法人,無合并與分立關系。因此法院最終判定劉某的行為屬于為個人行為,認定工齡不連續計算。有學者認為:既然這種規避在形式上并不違反法律的直接規定,那么就應該認定為合法行為。但是,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明確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持和諧穩定、公平公正的勞動關系。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規避在實質上就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行為,規避行為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剝奪了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向用人單位要求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也日益演變為用人單位借其關聯企業規避勞動者的“合理合法”借口。

          (二)搭建“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在當下社會,設立一個新用人單位的成本并不高⑥。更有甚者,有些關聯用人單位之間為規避勞動合同法的制裁,搭建“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具體表現在:勞動者在同一地點上班,但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卻不盡相同,時有變化。例如:強迫勞動者今年和A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明年又與和其存在有關聯關系的B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后年又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再之后又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現階段法律體制下,勞動者從原用人單位到新用人單位,原則上工齡并不連續計算。因此,用人單位即能過上述行為來達到規避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目的。這對于勞動者的權益保護也非常不利的,可能導致用人單位不按期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系時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法定節假日和公休日加班工資等違法行為的出現。

          (三)利用建立各地經銷商的方式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現實生活中還存在著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并簽訂短期(通常為一年期)勞動合同后,被用人單位分派到不同城市的本企業經銷商駐地開展實際工作,并由經銷商負責協助勞動者購買社保、醫保的行為。用人單位允許經銷商以個體工戶商、個人獨資企業甚至公司的形式運營。但為了規范經銷商的行為,用人單位又規定:經銷商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用人單位的員工,受用人單位的人、財、物安排。因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是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便以勞動者勞動合同到期為由,假借經銷商之手與勞動者另行簽訂勞動合同,雖然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性質和工作地點都都沒有變化,但勞動者的實際用人單位卻變化了,如此交替反復,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很難查覺。只有當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尋求法律救濟時,才發現自己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完全保障。

          (四)利用仲裁規則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根據我國勞動相關法規⑦的規定,我國采取勞動爭議先仲裁后訴訟原則。即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勞動爭議時,應先去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方能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筆者有幸參與過一些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發現在勞動仲裁司法實踐中,勞務派遣用工關系與非勞務派遣用工關系中相關用人單位的仲裁地位是不同的。以勞務派遣用工關系而言,當勞動者做為申請人訴用人單位時,法律⑧明確規定勞務派遣單位與實際用工單位對勞動者的損害賠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仲裁庭允許將勞務派遣單位和實際用人單位同時列為被申請人。但在非勞務派遣用工關系中,卻存在著將“簽約地”與“用工地”不一致的有關聯的用工單位同時列為被申請人于法無據的兩難處境。特別是在“用工地”用人單位承擔責任能力較弱的情況下,勞動仲裁部門亦不會考慮具體用人單位的實際履約能力,不肯將各方關聯企業一同列為被告而僅僅列為第三人。可以想象:勞動者在勞動仲裁時,如果只起訴一方主體,勢必會出現各方用人單位相到推諉,拒絕履行用人單位舉證等相關責任,反而不利于勞動者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解決的可能路徑

          (一)明確規范勞動者離職的相關手續問題

          關聯企業的交替變換用工單位規避勞動合同法制裁的一個慣用伎倆是:在要求勞動者在關聯企業之間調動時,不履行任何人事調動關系及派遣手續,讓勞動者自己也無法知曉自己到底屬于哪一家用工單位,從而達到其混淆視聽,推卸責任的目的。因此,明確規范勞動者離職的相關手續問題便顯得尤為重要。只有經過了包括工作交接、停止發放工資和社保、辦理失業手續、轉移個人檔案等程序后,才算是真正的離職。如果沒有完成上述程序或在完成上述手續的3個月內,用人單位又招聘該名勞動者,那么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就應當連續計算。

          (二)明確勞動仲裁中關聯企業各方做為共同被申請人的仲裁地位

          勞動仲裁中,勞動者一方作為申請人,經常會因為如何列仲裁被申請人而感到困惑。關聯企業交替變換用工單位,致使勞動者在舉證上需要同時列舉多方關聯企業資料才能陳述清楚勞動關系。但如果仲裁庭只列一個被申請人,則勞動者的舉證權利備受掣肘。如果實踐中勞動仲裁機構可以將此類關系視為一種擬制勞務派遣關系,列關聯企業方為共同被申請人,這樣才有利于規范關聯企業用工制度,督促被申請人認真履行用人單位職責,從而達到減少關聯企業利用交替變換用工單位的現象,保障勞動者合理、完全受償的目的。當然,實踐中會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勞動仲裁機構的成本,例如幾家關聯企業分處不同省份時,會涉及送達難,送達周期長等問題。但是相較于和諧穩定、公平正義原則來說,這點嘗試是非常值得的。

          (三)各關聯企業應對勞動者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下簡稱“司法解釋四”)第五條⑨已經明確提出了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法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者可以獲得經濟補償金。以上規定對于關聯企業交替變換用工單位行為是一個很好的打擊。但實踐中仍然存在新用人單位實力較弱,無法完全承擔經濟補償金,勞動者訴求無法完全實現等問題。既然新、舊用人單位之間是關聯企業,何不直接規定:要求各關聯企業對勞動者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只有將關聯企業捆綁在一起,才能使關聯企業真正重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另外還令人遺憾的是,司法解釋四僅僅明確了關于勞動者在新用人單位獲取經濟補償金和連續計算工作年限的問題,卻忽視了勞動者可能獲得的包括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和公休日加班工資的保護。這也是以后立法過程中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