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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建立現代產權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結合企業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公司的名稱為:
本公司的住所:
本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____________萬元。
本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三條 本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單位或個人)共同發起組建(或者:本公司由______企業改制,通過職工參股,吸收社會股份,共同組建),公司依法成立,為獨立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本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本公司的宗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誠信經營,注重經濟效益;提高職工收入,保障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股東出資方式及出資額
第六條 本公司股東姓名(名稱)出資方式及出資額如下:
_________首期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投資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投資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_________首期按(現金或其他資產)投資____________元,折______股,占公司股本的______%。
……(上述股東不少于2人,不超過50人)
公司股東出資總額_________萬元人民幣,公司首期股份總額為_________股。
第三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凡承認并遵守本章程,通過出資持有本公司股權者為本公司股東。股東按章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八條 公司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1.參加或推選代表參加股東會,根據出資份額享有表決權,享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董事或監事的權力;
2.按出資比例享有收益權;
3.了解公司經營和財務狀況,對違法亂紀、玩忽職守和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的人進行檢舉、控告;
4.按公司規則、章程轉讓出資;
5.公司終止清算時。有權按出資比例分享剩余資產。
第九條 公司股東應履行以下義務:
1.對公司出資并承擔公司的虧損及債務責任;
2.遵守公司章程;
3.服從和執行股東會決議;
4.支持公司改善經營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促進公司發展;
5.維護公司利益,反對和抵制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四章 股權管理
第十條 公司對各種股權實行規范化管理。
1.公司設立股權管理辦公室,在董事長領導下,負責股權管理工作。
2.公司制定股權管理規則(或實施辦法),經股東會審議通過后施行。
3.公司因發展需要擴股、縮股時,需由董事會制定方案,經股東會審議通過后施行。
4.公司因發展需要,吸收新股東、調整股權結構,需由董事會制定方案,經股東會審議通過后施行。
5.股東的股份不得抽回,可按公司股權管理規則轉讓股權。職工遇到退休、調離、下崗、辭職或被企業辭退、除名等情況不能如期實現轉讓的,具備條件的可由企業收購,也可由普通股轉為優先股。
6.股東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的條件如下:(1)轉讓后股東人數不得少于2人;(2)雙方自愿,不得以任何方式脅迫股東轉讓股權;(3)股東向公司內股東轉讓股權,須經股權管理機構確認后辦理過戶手續;(4)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受讓人的名稱、住所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公司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7.公司建立股權流轉機制,使擴股、縮股、吸納、退出按市場經濟需要順暢運行。
8.公司向股東頒發股權證作為股東出資憑證和分紅依據。
第五章 股東會
第十一條 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設立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的由持股會理事長代表會員進入股東會,行使權利)。
第十二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1.審議批準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事會或監事的報告;
2.審議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3.審議批準公司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4.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5.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6.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實行擴股和縮股作出決議;
7.對公司發行債券或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作出決議;
8.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財產組織形式、終止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
9.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10.修改公司章程并作出決議;
11.審議決定公司股權管理規則或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股東會議事規則如下:
1.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2.股東會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每年舉行一次。 股東會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東會議由董事長或董事長委托的董事主持召開。在召開會議的15天前應將會議的日期、地點和內容通知全體股東。
3.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可主持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
4.凡股東會作出決議的事項,同意的票數應占出席股東持有或代表出資的2/3以上;凡股東會選舉或審議決定的事項,同意的票數應占出席股東持有或代表出資的半數以上。
5.股東可委托人行使表決權,但須出具書面委托。
6.出席股東會股東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資達不到2/3數額時,會議應延期15天召開,并向未出席的股東再次通知。延期后召開的股東會議,出席股東所持有或代表的出資仍未達到規定數額時,視為達到規定數額。
第六章 董事會
第十四條 董事會是公司經營決策機構,是股東會的常設權力機構。董事會向股東會負責。公司董事會由(3--13)名董事組成,其中,設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一名,董事名,董事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董事在任期內,股東會不得無故罷免。董事會成員中有公司職工代表一名。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一般由最大股東方的董事出任董事長。
第十五條 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股東會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2.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3.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4.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彌補虧損方案;
5.擬定公司的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合并、分立、發行債券、股權結構調整、變更財產組織形式、終止清算、修改章程等方案;
6.聘任或解聘公司經理(總經理)(以下簡稱經理),根據經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經理、總經濟師、總工程師、總會計師、財務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報酬事項;
7.制定公司重要經營管理規則、制度;
8.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9.股東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董事會的議事規則如下:
1.兼職董事平時不領取報酬,但年終將根據公司經營情況,由董事會提出方案,股東會批準,決定兼職董事的一次性獎勵辦法。
2.董事會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除董事長外,其他董事可書面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并行使表決權。
3.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者有l/3以上董事提議時,可召開臨時董事會議。
4.董事會實行一股一票的表決制。董事會決議以出席董事會的多數(過半數)票通過即為有效。當贊成票與反對票相等時,董事長享有多投一票的權力。董事會作出有效決議的法定人數,不得少于董事會人數的3/5,否則視為無效決議。
5.召開董事會議應于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董事會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出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十七條 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1.召集和主持董事會議;
2.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并向董事會提出報告;
3.簽署公司的出資證明書,重大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4.在董事會閉會期間,對公司的重要業務活動給予指導。
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工作。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可授權副董事長代行部分或全部職責。
股東人數少的公司不設立董事會,設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的職權參照董事會職權確定。
第七章 經理
第十八條 公司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經理負責制。公司設經理一名,副經理_________名,副經理協助經理工作。
第十九條 經理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4.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6.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
7.聘任或解聘除董事會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8.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對外代表公司處理業務;
9.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董事會和經理班子成員因營私舞弊或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應負經濟和法律責任。如不稱職,分別經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予以罷免和解聘。
第八章 監事會
第二十一條 公司設立監事會,成員(不少于3)人,_________、_________為股東代表,_________為職工代表,_________為聘請專門人員。監事任期3年,任職期滿,連選可以連任。規模小的企業可只設一至二名監事,行使監事會職責。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或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3.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5.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九章 勞動保障與分配
第二十三條 公司尊重職工的勞動權力,按國家法律政策解決勞動合同、勞動紀律、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社會保障、職業培訓、福利待遇等事宜。公司職工有辭職的自由,但必須在辭職前3個月提出申請,經公司經理批準后履行手續,否則,須賠償因辭職造成的經濟損失。公司不得違法辭退職工。公司應按規定提取職工社會保障基金并上交有關機構。
第二十四條 公司稅后利潤,在按規定彌補虧損后,按下列順序分配:
1.提取法定公積金10%,當法定公積金達到注冊資本50%時可不再提取;
2.提取公益金(5--10%),主要用于公司集體福利設施支出;
3.提取任意公積金______ %,主要用于彌補虧損和擴大生產經營;
4.按股份(出資比例)進行分紅。
第十章 補虧與清算
第二十五條 公司發生虧損,先用稅后利潤彌補,須用自有資金彌補虧損時,首先用公積金彌補,不足部分由各種股份按比例彌補。
第二十六條 公司解散進行終止清算時,清算組應在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公告,債權人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1.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造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2.處理與清算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3.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4.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
5.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6.在發現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7.代表公司進行民事訴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公司決定清算后,未經清算組批準,任何人不得處理公司財產。清算組按下列順序清償:
1.所欠公司職工工資、集資款和勞動保險費用;
2.所欠稅款;
3.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
第二十八條 公司清償后,剩余財產先償還優先股,再償還普通股,如不能足額退還出資,按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剩余財產。
第二十九條 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提交清算報告,編制清算收支報表和各種財務賬冊、經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報有關部門批準后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公告公司終止。
第十一章 附則
本文書樣式供公證機關依法證明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大會真實、合法時使用。
1994年6月30日司法部《關于貫徹執行〈公司法〉為企業向公司制改造提供公證服務的若干意見》,其中規定:
1.辦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大會公證,申請人應當具有《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的發起人資格,并應當提交與公司成立有關的文件,包括:批準公司設立的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籌建許可證,公司發起人協議,公司章程草案,公司籌建機構關于成立公司的工作報告,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發起人和認股人的驗資報告,創立大會議程等;向社會公開募集的公司還應提供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和招股證明書。公證機構應對當事人提供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
2.公證機構應按《公司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對出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大會的股東及人的資格和創立大會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出席公司創立大會的認股人所代表的股份未達到法定限額時,創立大會可在《公司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延期舉行,公司發起人應再次通知未出席的認股人。延期后,出席創立大會的代表所代表的股份仍達不到法定限額的,應當拒絕公證。
3.公證機構應當按《公司法》及其配套規章審查會議程序和會議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依照事實和法律要求,向當事人提出修改、完善會議程序和會議文件的法律意見。
4.公證機構應當依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五十一條規定和公示的創立大會程序,對創立大會的全過程進行法律監督。主要監督以下環節:①會議進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②會議是否執行了《公司法》規定的創立大會職責;③董事會成員和監事會成員的選舉程序、計票方法、選舉結果是否真實、合法;④對公司章程的通過進行法律監督;⑤參加公司第一屆董事會和監事會會議,對董事長、監事長的選舉和董事會重要決議的通過進行監督。公證機構應當根據實際工作情況和有關法律,按當事人要求和規定格式出具公證書。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款繳足,并經驗資,由審批機關批準;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認股人繳納完全部股款并經驗資后,意味著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項準備工作已經結束,這時,發起人應當在一定時間內組織召開創立會議,通過成立公司的決議,選舉出董事、監事。
一、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會議
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會議比較簡單,可由發起人協商在一定的時間召開,也可以將召開的時間在擬訂公司章程時在章程中予以明確。會議的任務有兩點,一是通過設立或不設立公司的決定;二是選舉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至于公司的籌備情況由于全體發起人共同參與公司的籌備工作,對籌備過程比較了解,則不必對公司的籌備情況進行審議。
至于董事會和監事會的選舉辦法(包括程序和方式),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選舉時間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選舉。董事會、監事會產生以后,應當分別選舉出董事會董事長和監事會的召集人,并由董事會聘任經理。
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會議
在收足發行股份的股款并經法定的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后,發起人應當在30日內召集公司的創立大會。如果逾期不進行召集,則認股人可以撤回其認購的股份。
創立大會是由發起人和認股人所組成的設立公司的決議機關,是公司股東大會的前身。因此創立大會是很大權限的,發起設立公司的一切重要決定或決議都由它來作出。
(一)創立大會的召集人和參加人
關鍵詞: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變更;股東利益
公司作為一種營利性組織,是股東投資的理想形式。股東為了保證營利目的,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以股東利益保護為中心,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權利、義務作出規定。但是社會形勢變幻莫測、社會發展日新月異,公司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要求,需要對公司章程依法和及時修改。這樣才能保證公司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生存和發展。法律的修改也要求公司章程修改。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改,有的學者稱之為“大改”, 2006年3月16日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進行了修訂,這導致許多公司的章程與法律和規章的規定相抵觸。因此對公司章程變更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公司章程變更的內涵
公司章程變更是指已經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1]其中,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須具備的由發起設立公司的投資者依法制定的,并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調整公司內部組織關系和經營行為的自治規則。但是,對于“生效”的理解學者們爭議較多,至今沒有達成共識。國內學者對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主要有三種基本觀點。一種主流觀點認為:公司章程從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2]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章程經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時生效,而并非以工商登記為生效要件。 [3]第三種觀點認為:應該根據公司章程的內容來具體確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章程中調整發起設立公司的投資者之間關系的內容,自簽字、蓋章時成立并生效。章程中調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產生的董事、監事、經理以及未來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東的那些內容,則自公司成立時生效。 [4]但是國外公司立法中,有的規定公司章程經公證之后生效。如《日本公司法典》第30條第1款規定:“第26條第1款規定的章程,未經公證人公證的,不產生效力?!?[5]《韓國商法》第292條規定:“章程,經公證人的認證而發生效力?!?[6]對于以上四種觀點,筆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的生效時間應該采納趙旭東教授的觀點,根據章程的內容確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但是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生效,采納王保樹教授的觀點,公司章程從公司成立之時生效。因為股份公司具有開放性,影響到不特定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對其審查后生效,可以減少侵害股東利益行為的發生。日本和韓國公司法規范認為公司章程既不是從股東或者發起人簽字、蓋章之時生效,也不是從公司成立之時生效,而是從公證后生效。這表明兩國對公司章程的生效時間比較慎重。我國《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這就使公司設立過程中的爭議處理,不必以公司章程為依據,而是以公司設立協議為依據。公司章程未生效,不影響爭議的處理。因此,股份公司章程從公司成立之時生效,比較恰當。
公司章程在登記之前,經全體發起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此時,公司還沒有成立,公司章程的涉他性效力還沒有張顯。公司章程變更對股東以外的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影響基本沒有。本文對公司章程變更的研究僅僅局限于公司章程登記之后。
二、公司章程變更的必要性
公司章程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必備要件,是公司組織與活動的基本規則,所以公司章程生效后應保持內容相對穩定性,不得任意變更。公司章程是靜態的,但公司的經濟環境是變化的。社會經濟形勢、法律法規以及公司內部情況變化,“為保護合法權益、滿足擴大經營、防止資本沉淀以及應對市場風險的客觀需要,應允許公司依法變更章程。” [7]
一般在三種情況下,公司章程需要變更。一是,《公司法》或有關法律、法規修改,章程規定的事項與修改后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公司章程是依據《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依據的修改,必然會引起公司章程的修改。比如:公司章程依據修改前的《公司法》第32條規定,規定股東的查閱權僅包括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而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帳簿……”這樣的變化,需要公司章程對股東的查閱權作擴大變更。二是,公司的情況發生變化,與章程記載的事項不一致。比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他人,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姓名或者名稱應修改。三是,股東(大)會決定修改公司章程。這種情況導致的公司章程變更為常態。公司作為一個重要的商主體,要在變幻莫測的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需要調整經營范圍以及變更注冊資本等。這些事項變更之后,需要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章程變更后應當及時登記,以便讓投資者和社會公眾了解公司,并且還可以吸引潛在股東投資。同時還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譽度。
三、公司章程變更和股東利益侵害
公司章程對公司內部關系和經營行為的調整,始終以股東利益保護為中心。無論是信奉委托關系的美國、關系的德國,還是崇尚準信托關系的英國、委托關系的日本,公司章程的內容始終以股東利益為核心。無論是公司章程的積極變更,還是消極變更都可能會損害股東利益。
公司章程的積極變更使股東利益受損。即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作為,使股東利益受到損害。公司章程可稱之為公司的“憲法”,在制定時,除法定條款外,每一條款都是股東集體意志的體現,任何條款的變更都是對股東初始意志的放棄。公司章程的修改如果沒有依據法定的標準和程序,就會損害股東的意志。
首先是大股東利用對公司的控制權,對公司章程“亂”變,制定特權條款。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的控股權實際上由大股東所掌握。大股東為了滿足自身的利益,利用章程的自制規章性和多數股權,操縱章程的變更,設置了很多特權條款。其內容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向董事會授權(實際上是向相對控股大股東授權),繞開股東大會進行決策;另一類是大股東通過不公平條款給收購者設置障礙,以達到反對收購的目的,從而保護自身利益。以反收購為例,收購與反收購實際上是對企業控制權的爭奪,產權交易過程雖然是所有權的轉移,但真正的動因來自經營權的競爭。收購對目標公司的各類利益主體都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其中,對目標公司董事會成員的影響最為嚴重。收購的潛在威脅能對公司的經營管理者形成有效監督。收購有利于優化社會資源的配置,淘汰不好的經營者,降低成本。目前,國內一些上市公司的經營管理者為了避免公司被收購,通過公司章程的變更,設置對收購一方的不公平的條款,達到反收購的目的。 [8]1998年的愛使股份案中,在大港油田實施收購愛使股份公司的同一時期,愛使股份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大了大港油田的收購成本。后來,中國證監會專門發文確認愛使股份公司章程第67條的違法性。
其次,公司章程變更中采用資本多數決原則,使小股東或種類股股東利益受損。公司章程的修改,一般是由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股東大會的表決實行資本多數決,小股東的意志表達受到限制。因為修改前的《公司法》沒有規定股份收購制度和股東訴權,所以修改不當的公司章程就缺乏一種糾偏機制。小股東在股東會上實際上沒有用手投票的權利,只能寄希望于“用腳投票”,但公司章程常常對股份轉讓設置了很多“絆腳石”。公司有可能根據本公司的實際情況,發行不同種類的股份。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實行,種類股份股東的利益,很容易受到忽視或者輕視。
公司章程的消極變更也會使股東利益受損。即公司章程應當修改的時候,公司的董事會不是積極召開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而是消極的不作為,從而損害股東利益。《公司法》修改前,股東很難啟動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修改前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臨時股東會需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請求,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大會需要持有公司股份百份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才能召開。而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只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股份公司只需單獨或者合計百份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就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并且在股東請求之后,如果董事會不召開股東(大)會,股東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
四、公司章程變更的保障機制
為了防止公司章程變更侵害股東利益,各國公司法都對公司章程變更進行了嚴格規制。筆者,從三個方面來論述公司章程變更的保障機制。
(一)公司章程變更的原則保障
公司章程變更的原則指對公司章程的變更以及公司變更后的章程解釋具有指導意義的規則。任何自由都不是絕對的,都是在一定范圍內的自由,公司章程的變更受章程變更原則的指導。特別是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效力涉他和記載事項涉他),應當受到公司章程變更原則的規制?!肮菊鲁痰男薷幕旧鲜且粋€內部控制過程,受其效力影響的債權人等公司外部人無法參與發表意見,如果對此種關涉第三人利益的契約的形成過程不進行監控,則該契約的擬訂可能根本不會考慮第三人的利益,從而極有可能使其利益受到損害。由于公司的活動帶有不確定性和動態性,一旦此種第三人達到一定規模并形成團體,則不當的章程自治行為會影響到整個第三人利益團體的安全,乃至于損及交易秩序的維護?!?[9]公司章程的變更原則對公司章程變更的規制,有利于防止章程變更中侵害股東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出現。公司章程變更后,如果對有關變更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一般由董事會負責解釋。董事會對章程條款進行解釋的時候,不是無原則的解釋,而是受公司章程變更原則的制約。公司章程變更的原則主要有以下三點:
1.合法性原則。公司章程的變更必須遵守《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各國法律一般規定了股東(大)會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包括實體合法和程序合法。
2.不損害股東利益原則,即公司章程的變更不能損害股東利益。這包含兩個方面,一是大多數原則,二是少數股東保護原則。股東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基本目的。 [10]大多數原則指章程修改作出決議必須經多數表決權通過。章程的修改體現和保護占多數股份的股東利益,可以激發人們的投資熱情。少數股東利益保護原則指章程的變更應考慮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比如:股東對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投反對票時,該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股東對股東會違法修改公司章程的行為,可以訴請法院確認公司章程無效。
3.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原則。
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保護,公司章程的修改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商法不允許一方的獲利建立在他方利益受損的基礎上,否則違背商法公平理念?!霸谏淌陆灰字袆毡丶骖櫵死婧蜕鐣怖?,在與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中實現自己的利益?!?[11]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原則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變更前的通知義務、公司章程異議登記制度以及公司章程變更之后的登記制度。公司章程變更前的通知義務指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會引起公司章程修改,公司應盡快通知債權人。比如:《公司法》第178條第2款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惫菊鲁坍愖h登記制度指“只要公司債權人對章程修改陳述了異議,工商登記部門應不予批準或延長生效的期間?!?[12]公司章程變更之后的登記制度指公司章程的有關事項變更后,應當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公司章程變更的程序保障
公司章程變更必須遵循法定的步驟、方式和方法,即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如果說公司章程的變更原則主要是事前保障,那么公司章程的變更程序主要是事中的保障機制。公司章程的變更程序,對公司章程的變更行為進行時時規制與引導,避免恣意,保證章程變更的效率性和民主性。公司章程的變更程序大體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步驟:
1.提議修改公司章程。一般由董事會提出修改建議。董事會是公司經營的決策機構,對公司經營情況以及章程的執行和變化情況較為了解,能夠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積極意義的建議。根據《公司法》第47條和109條的規定,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關公司發展的大局,不得以會間的臨時動議提出。如果董事會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股東可以提出修改提議。并且在董事會不主持和召集股東(大)會情況下,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以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提議召開以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大會。
2.將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議通知股東。公司章程修改屬于股東(大)會會議審議事項。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會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于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負責通知義務的主體,一般是董事會。但是在監事會或者股東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時,則由其通知。
3. 股東(大)會決議。一般情況下修改公司章程需要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改屬于股東(大)會的法定職權。我國公司法第38條和100條規定了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的職權。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修改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是,有些情況下公司章程修改并不需要股東會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對公司章程的此項修改不需要再由股東會表決。
筆者認為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存在缺陷。股份有限公司在沒有規定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權的最低比例的情況下,僅僅按照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就可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容易違背資本多數決原則,侵犯股東利益。法國、德國、韓國、日本的公司立法對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程序要比我國嚴格的多。《法國商事公司法》第60條規定:“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不得改變公司的國籍。對章程進行的其他修改,經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股東的同意作出決定?!?[13]《德國股份法》第179條規定:“章程的任何變更均需經股東大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需至少包括決議時被代表的股本的3/4的多數的同意?!?[14]《韓國商法》第585條規定:“須經全體成員的過半數及持有全體社員之表決權的3/4以上者的同意。” [15]《日本公司法典》第466條和第110條規定了依股東大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和章程有關內容須得到全體股東的同意。 [16]我國的公司立法應該借鑒國外立法,規定嚴格的修改程序。
4.種類股股東的同意。根據《公司法》第130條和13.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記名股票、無記名股票和其他種類的股票。當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到種類股股東的利益時,我國公司法沒有規定章程修改需要經過種類股股東同意這一程序。但是國外立法一般規定:在公司章程修改時,除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外,還需要經過種類股股東同意。《日本公司法典》第111條規定:“種類股份發行公司在某種類股份發行后修改公司章程,設置有關作為該種類股份內容的第108條第1款第6項所列事項的章程規定,或擬修改有關該事項的章程的,須得到持有該種類股份的全體股東的同意。在種類股份發行公司設置有關作為某種類股份內容的第108條第1款第4項或第7項所列事項章程的規定的情形下,未經以下列種類股股東為構成人員的種類股東大會決議,該章程的修改不產生效力?!?[17] 《美國商業公司法》第10.04條規定:“如果擬修訂文本涉及下列內容,同類流通股股份持有人有權作為單獨投票團體(除非本法對股東投票另有規定),對擬修訂文本投票表決?!?[18]
5.特定章程變更事項應經主管機關審批。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章程變更事項應經主管機關審批的,需報主管機關批準。
6.特定章程變更事項的公告。章程變更事項屬于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規定予以公告。比如經營范圍是章程必須記載事項,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應當予以公告?!蹲C券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應當予以公告。
7.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公司章程變更后,公司董事會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公司章程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三)公司章程變更后的矯正機制保障
如果公司章程變更后出現違法、違規等侵害股東利益的情形,從世界各國公司法規范的規定來看,主要通過股權收購制度和股東訴權,來尋求權益保障。
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2、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在公司章程中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3、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關鍵詞】股東權;轉讓;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權在當今社會也作為一種獨立的的民事權利而存在,它的特征在于資本性和可轉讓性。在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的現代社會,交易的迅捷要求決定了股東權轉讓的普遍和頻繁。盡管合同自由原則應該貫穿整個市場交易過程,國家公權力不應太過于干涉,但是對于轉讓的主體,方式和限制等細節,仍然需要法律的明確規范。
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大致可分為兩類:協議轉讓和非協議轉讓。協議轉讓是指兩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則訂立股權轉讓合同,以轉讓股權,包括對內轉讓和對外轉讓。非協議轉讓主要是指依據特定的法律事由而當然發生的股權轉讓,主要情形有法律繼承,法院的強制執行股權轉讓以及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
一、協議轉讓
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做限制性規定是否有效,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區別對待。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更強調資合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這就意味著轉讓股權是股東固有的權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通過公司章程剝奪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定權利。然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更強調人合性,公司法的很多規范都存在但書條款,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轉讓股權規定第四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弊置嫔侠斫?,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禁止股權轉讓,然而若是照此理解,勢必會侵害部分小股東的利益,因此,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禁止股權轉讓是否有效,尚存爭議。
然而,現在得到了普遍認可的轉讓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一)對公司內部成員轉讓
根據《公司法》第7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理論上是可以相互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東權的,沒有其他限制,只需雙方達成合意即可。這也充分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這種情況下的轉讓只是影響到公司內部的股東的相關權利的百分比系數。
(二)對公司外部人員轉讓
《公司法》第71條股東對股權轉讓作出了規定,有效地實現股東退出公司管理機制的意愿。其中包括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行使的優先購買權。
這里有兩個問題:
第一,涉及到股東表決權問題,對“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如何理解,一種理解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原則上海股權一份,不論股權多寡,就有一表決權;另一種理解認為,股東以其股權比例行使表決權,即一般采取資本多數決議制。
對此,第二種理解妥當一些,因為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股權比例行使表決權?!碑斎?,我國法律也授權股東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方式和計算表決權的方法,這樣更有利于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防止大股東利用其優勢地位侵害小股東的權益。
第二,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使股東可以強制轉讓其股權,因為其他股東要么同意這一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要么自己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但不能絕對否決該股東的轉讓其股權的申請。
(三)股權轉讓的程序
1、簽定股權轉讓合同: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要簽定股權轉讓合同,一般認為在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可以參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要約承諾的方式雙方對合同內容達成共識,如果不是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轉讓合同,一般認為合同成立時即生效。
2、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與股權轉讓的效力: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只是確定了買賣雙方之間的財產權利的再分配,并不當然發生股權轉讓,還需要雙方貫徹執行相關的規定,積極地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3、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的關系:這涉及到股東權利憑證的問題。另外,如何看待轉讓方履行自己的轉讓股權的義務?筆者認為,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以后,轉讓方履行自己義務就應該表現為公示其轉讓股權的行為,包括向公司及股東大會報告,變更股東名冊以及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合同法規定的原則是“動產以交付標志所有權轉移,不動產則以登記為標準”。對于股東權這種新型的財產權以及財產性利益,并不具有一定的物質載體,因此不妨類比不動產,以股權變更登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這樣,如果轉讓方在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后未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替受讓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受讓方就可以其違反合同為由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4、關于股權變更登記的幾種文件:關于股東的權利憑證的優先性,一直存在在很大的爭議,一般認為有以下幾種: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記憶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的文件。權衡對股東權益以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筆者認為,應結合公司內部登記生效主義與外部登記對抗主義。具體地講,在公司內部的變更登記股東名冊即為完成股份轉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股權的登記則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果。這樣做便能在有效保障股東權利的條件下,以公信力更強的公司登記機關的文件來保障第三人的權益。
5、股權轉讓受到公司章程限制的情況:《公司法》第71條的但書規定指出,“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那么,當公司章程禁止股權轉讓時,應如何認定?
對于這個問題,應該先明確此公司法規則是強制性規則還是任意性規則。筆者認為,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內部封閉性以及高度自治性,它不像上市公司那般信息高度公開化,因此,對于其內部事務的管理,法律不應做太多干預。故該公司法條款應視為任意性規則,允許公司在具體適用法律時可以靈活地選擇。在這種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只要不違背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規定,就是可以優先適用的。假如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公司股東不得轉讓股份,而個別股東又無法修改公司章程的,則可以采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機制進行救濟。
二、非協議轉讓
(一)股權的繼承轉讓
根據《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在章程未作出限制時,死亡的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自然取得股東資格,不需經過其他股東或者公司的同意。同樣地,如果公司章程對繼承人繼承股權做出了限制,甚至是禁止繼承人繼承,那么繼承人也可以采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的方式退出公司管理機制。有學者認為這侵害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利,應該依法予以取締,筆者認為,股權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權,它涉及到股東的共益權以及自益權,股東除了期待自己的股權能夠為其帶來收益之外,還應該積極地參加公司管理,要保證自己的管理工作能夠促進公司整體的發展,保證公司的收益。因此,不能單純地從民法上繼承的角度來考慮,應尊重股東的意思自治,承認股東大會制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效力。
(二)強制執行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72條規定了股權的強制執行,也間接說明了股權作為一項民事財產權利,是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采用拍賣、變賣等方式,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
因強制執行引起的轉讓,還應受以下限制:
1、有強制執行的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依據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支付令、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已經生效的調解書等,上列執行依據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并且不能擴張解釋。
2、執行時履行通知義務。必須通知其他股東,在其他股東放棄了優先購買權時,才可強制執行。
3、依照執行依據所確定數額及執行費用來強制執行。
(三)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
為了建立有效的股東退出機制,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條對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情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
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一種形成權,異議股東在法定事由出現時,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購買其重手所持有的股權,原則上公司不能拒絕。
三、瑕疵股權轉讓的問題
在實際股權轉讓過程中,經常會出現許多其他的問題可能會對受讓人或者公司其他股東的權益造成損害,其中以瑕疵股權轉讓為典型代表,下面對這個問題簡要展開分析。
瑕疵股權是指股權轉讓方持有的股權存在瑕疵從而影響了受讓方獲得的股權。因為股權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性權益可以作為合同的標的,因此瑕疵股權也被視為未完全履行合同,構成違約。轉讓股權的股東可能因為出資不符合要求或者在公司設立后抽逃資金等原因造成股權有瑕疵,而受讓方往往會主張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行為。另外,也有可能相關利益人股權轉讓雙方,要求雙方補足出資,消除股權瑕疵的情形。
筆者認為,瑕疵股權轉讓并不當然無效。股東的出資瑕疵并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即股權是確實存在的,可以作為標的物被依法轉讓。同時考慮到對公司既有法律關系的保護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對于瑕疵股權的處理應該借鑒合同法對于瑕疵履行的相關規定――《合同法》第155條規定以及第111條規定的瑕疵履行。
法律一直主張保護善意第三人,在對待瑕疵股權轉讓問題時也應該分情況討論:1、受讓人知道股權存在瑕疵仍然接受轉讓,在這種情形下,受讓人不得請求撤銷轉讓協議,應與轉讓人共同承擔對公司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出資瑕疵責任。2、受讓人不知股權存在瑕疵時,受讓人可以以轉讓人有欺詐行為或是合同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協議,“撤銷權行使期間為一年,應當自受讓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股權存在瑕疵之日起起算”。如果股權轉讓未被撤銷前,受讓人就應與轉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瑕疵責任。有學者指出,“兩種情形下受讓人承擔出資瑕疵責任應表現為補正瑕疵股權,補足不實出資,意在保護公司及其它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痹诠蓹噢D讓合同被依法撤銷后,受讓人可以向轉讓人主張對瑕疵股權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問題
在中國,公司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兩種公司形式。與有限公司相對的封閉性和小規模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龐大的資金規模和市場,而相應地出現了股權的另一種形式――股份。股份的特殊性在于它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的公司資本的基本單位,是適應資本大規模的運作而設計的法律上的事物和概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方式主要包括股份定向轉讓和股票交易。在《公司法》中,也單獨規定了一節對股份轉讓進行了規定,包括第137條,138條,139條,140條以及141條。
對于這一條的規定,筆者認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發起人作為公司的創建人,舉足輕重,決定公司的基礎,而公司成立后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公司的運營狀況主要取決于董監高管的管理行為。所以,有必要對這兩類人的股權轉讓作出限制,以敦促他們盡職盡責,為公司謀利益。
此外,在《證券法》中也有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行為作出了法律性的規制,以期保證交易的公平和安全,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由此觀之,股份交易靈活性比有限責任公司一般股權轉讓要大,但也就決定著法律在相關領域的規制要更加寬泛。
五、結語
股權作為股東對公司享有所有權的憑證,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在市場活動密集的現代社會,它理應可以被依法轉讓。盡管它不是實物,但是可以作為一項合同標的而被列入到合同法調整領域中予以討論,同時由于股份的極大流通性,證券法領域更是對其作出了諸多規制。盡管如此,法律制定旨在平衡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應當在保證社會公平的原則下盡可能尊重民事主體的意思自由,不能對社會關系以及商事活動過多加以干預和強制。隨著經濟的發展,股權轉讓勢必會出現更多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新型問題,但是只要秉持立法宗旨,體會立法精神,司法實踐中定能貫通各部門法來對復雜的法律關系和事實進行公平的裁斷。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