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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xx市A公司第五工程部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請人:王某,男,20XX年7月出生,漢族。
住所地:略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0XX年1月12日下發(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xx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執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一條
基本案情
原告:xx市xx區呂莊社區第七村民小組。
被告:xx市xx區人民政府。
第三人:xx市xx區xx鄉人民政府。
原告xx市xx區棗林街道辦事處呂莊社區第7村民小組 (以下簡稱呂莊社區7組)訴稱,第三人原溧河磚瓦廠占用我村7組土地25畝,6組約10畝土地,依照原合同約定在磚瓦廠解散后土地歸原告所有。1992年公社磚瓦廠解散后,原磚廠占用的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04年被告以(2004)字第003號集體土地所有證把該片土地確認給“xx區溧河鄉農民集體”,原告曾依法主張權利,xx市中級法院(2006)南行終字第30號行政判決書撤銷了被告的前述辦證。被告本應尊重該終審判決把該片土地確認給原告,但被告卻無視終審判決于2006年8月再次把該片土地以(2006)字第001號集體土地所有證辦到“xx區溧河鄉農民集體”名下,被告的辦證行為因土地來源資料缺乏、所有權人虛化不實和違背生效判決無效,原告請求法院撤銷(2006)字第001號集體土地所有證。被告xx市xx區人民政府辯稱,本案所涉及土地的行政處理中存在兩個具體行政行為,一個是確定土地權屬的行政行為,另一個是頒發土地所有權證的行政行為;前者已發生確定的法律效力,后者尚在呂莊7組提起的訴訟當中;2004年答辯人頒發給第三人的土地所有證因程序存在違法之處而被中級法院撤銷,判決書并未判決答辯人不得再頒發土地所有權證,根據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頒發土地所有權證是答辯人依法肩負的職責;法院依法撤銷了后者,并不當然撤銷前者,因此原告認為撤銷原土地所有權證后即應將相關土地確定給其所有缺乏事實上的根據和法律上的根據。本案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已經由政府確定為溧河鄉農民集體所有,原告對政府的確權決定在規定期間內未提訟,政府的確權已發生確定的法律效力。答辯人根據溧河鄉農民集體的申請發證,未侵犯原告的權利。根據行政法相關規定,原告無權提起本案訴訟。另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最長時間是二年,二年的起算點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本案中答辯人為鄉農民集體頒發土地所有權證的時間是2006年8月,頒發土地所有權證過程中,就頒證情況在當地進行了公告,原告當時應當知道了答辯人的頒證行為。即使原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其也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請求依法駁回原告。
第三人xx市xx區溧河鄉人民政府稱,原告所訴涉及的土地因土地權屬爭議,在2001年經xx區人民政府以(2001)9號處理決定、xx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確權給溧河鄉農民集體所有,并依法由第三人代管;原告所謂的所有權人虛化不實問題,由于第三人所屬集體企業原溧河鄉磚瓦廠已不存在,根據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對屬于原磚瓦廠所有的集體土地應確權給溧河鄉農民集體所有,并且有溧河鄉政府代管,證書冠名完全符合法律政策,不存在虛化不實。原告曾為此所有權證書冠名問題于2004年訴訟后,xx區人民政府于2006年重新糾正冠名,頒發的新所有權證書不存在違法無效的情形。原告呂莊7組在本案中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其請求也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圍,且原告所訴事實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1980年10月26日xx縣溧河社隊企業辦公室、xx縣溧河磚瓦廠革命委員會與原告簽訂征地合同,合同約定公社磚廠征用常莊七隊(原告原名)土地25畝,地價每畝250元。該合同最后注明磚廠停辦以后,所占第七生產隊地皮應給第七生產隊。1999年9月原告與溧河磚瓦廠因部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2001年xx區人民政府作出關于xx鄉人民政府與呂莊村第七村民小組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一)溧河磚瓦廠占用的70526.67平方米土地……,所有權歸溧河鄉農民集體所有,其四至邊界均按查證事實中確定的位置界定……”。xx區呂莊村7組不服,申請xx市人民政府復議。2002年6月8日xx市人民政府以(2002)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xx區人民政府(2001)9號《關于溧河鄉人民政府與xx鎮呂莊村第七村民小組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xx區呂莊村7組對此復議決定在法定期間內未提起行政訴訟。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被告根據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報告、xx區人民政府(2001)9號、(2001)38號文件和xx市人民政府(2002)12號復議決定書等文件資料,經地籍調查,制作宗地圖、指定界址,審核、審查,于2006年8月21日為第三人xx市xx區溧河鄉人民政府頒發了(2006)字第001號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備注:該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政府代管。2010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辦證行為土地來源資料缺乏、所有權人虛化不實、程序違法等為由 ,請求法院撤銷(2006)字第001號集體土地所有證。
裁判結果。xx市xx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宛龍行初第71號行政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xx市xx區棗林街道辦事處呂莊社區第七村民小組不服,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的判決。裁判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本案中,雖然原告提交的征地合同中有“磚廠停辦以后,所占第七生產隊地皮應給第七生產隊”的約定,但涉案土地發生爭議后,已經人民政府作出處理,征地合同的約定不具有確權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土地登記申請者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單位、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本案中,第三人申請登記時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規定的有關文件資料,該宗土地已經宛城區人民政府和南陽市人民政府確權,確權決定已經生效,具有公定力和約束力,該宗土地權屬明確。被告在登記程序上雖然存在著表格填寫不完備等問題,但未達到違法程度,屬于行政瑕疵,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這些瑕疵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所有權,不能據此撤銷行政登記行為。被告經審核為第三人登記發證并無不當。
進口押匯是銀行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提供的一種短期融資。開證行在收到信用證項下單據,審單無誤后,根據其與開證申請人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和開證申請人提交的信托收據,先行對外付款并放單。開證申請人憑單提貨,在市場銷售后,將押匯本息歸還給開證行。客戶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一般須向銀行出具押匯申請書和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同時還須提供保證人;有的銀行還要求客戶與之簽訂《總質押書》,然后銀行將提單等貨權憑證交給客戶,并代客戶付款。
從上述辦理進口押匯的程序看,銀行的風險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為客戶不僅要提供保證人,還要簽訂《總質押書》,將貨權憑證質押給銀行。對于銀行來講,這種“雙保”的業務風險很小。但是,進口押匯的特殊之處在于,雖然貨權憑證質押給了銀行,但銀行畢竟不是貿易合同的當事人,進口商(也即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才是貨物的真正需求方,他必須取得并處理貨物。于是,在進口押匯中,信托收據成為必不可少的一紙法律文件。通過信托收據,進口商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再將貨物信托給進口商處理。這時,法律風險就出現了,因為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根本沒有信托收據這個概念;而且,貨權憑證既然已經通過《總質押書》質押給了銀行,又根據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擁有的到底是質權還是所有權呢?很顯然,同時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中存在沖突部分的。目前在我國銀行業廣泛使用的“信托收據”完全是個舶來品,是一種借用其他國家和地區實踐的做法,我國缺少相關制度規定。因此一旦出現糾紛訴諸法律的話,銀行的資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夠得到確實的保障。
糾紛案例
1997年4月7日,原告A銀行根據被告B公司的申請,開出不可撤銷即期跟單信用證,開證金額為港幣2110290元。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價值港幣2110290元。信用證開出后,香港C銀行向原告發出進口到單通知書及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要求支付信用證項下金額。原告于4月16日向B公司發出進口付款通知書,要求B公司審核后確認是否承兌,B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A銀行表示同意付款。此前,B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表明對原告開出的即期信用證項下進口牛皮,因進口后分批排產,收匯期要三個月,特向原告申請進口押匯,金額為港幣1899261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證項下款,同時,原告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交予被告B公司提貨。隨后,被告B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請要求信用證金額押匯,期限三個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進口押匯額度擔保承諾書,表示對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進口信用證項下押匯款項,愿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當天,原告和兩被告簽訂一份進口押匯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B公司提供進口押匯額度港幣1899261元,有效期一年。被告D公司對被告B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押匯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對進口押匯信用證項下貨物享有質權,如B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原告債務,原告有權依法處分該批貨物。簽合同時,原告和被告B公司未知被告D公司有關原告已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的單證交予被告B公司提貨的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于當天向被告B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據,借據載明借款人為B公司.金額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為信用證項下押匯,到期日為1997年8月8日。B公司在借據上蓋章確認。此后,被告B公司用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進行加工生產,并出口銷售。原告在此過程中,未對該貨物進行有效監管。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B公司未償還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兩被告發出催告函,要求其盡快還款。1997年9月2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償還押匯款港幣593261元,余款未還。同年12月12日,原告將被告B公司尚欠押匯款港幣1300600元轉入逾期貸款科目。以后,原告經追討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信用證、付款通知書、押匯申請書、擔保承諾書、押匯協議書、借據、匯轉款憑證、催收函、庭審筆錄等材料證實。
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切實履行各自義務。被告B公司未依約向原告還清押匯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D公司作為被告B公司的擔保方,對被告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對“押匯”的解釋,押匯行為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征的融資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押匯協議也約定,原告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因此,原告和被告B公司就1899261元港幣的押匯款。已設立了物的擔保關系。由于原告在被告B公司申請押匯之后 ,簽訂押匯協議之前,自愿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B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后,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D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啟示
關于進口押匯的爭論,銀行界的爭論由來已久。因為日常實務上的需要,銀行迫切需要確定的指引,各家銀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實務標準,不同的銀行在實務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設計。例如中國銀行關于進口押匯的業務規定效法香港的押匯實務。而其他銀行可能效法其他國家的實務,相互之間差異很大。
銀行界有一致的觀點,即在進口押匯實務中進行制度設計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保護銀行的利益。但銀行界無法僅僅在銀行實務的范圍內解決這一問題,它們需要司法的明確指引。在進口押匯問題上,銀行界迫切需要法院特別是最高法院給以法律上的明確指引。
阿婆有家難回
2012年10月19日,記者欲到鄺婆婆的房子一探究竟,巧遇鄺婆婆在一個朋友的陪同下剛回來。只見房子青綠色的鐵門緊閉,通過窗戶向內窺視,家具已經搬空,只剩下一些凌亂的雜物。鄺婆婆用手推了幾下門,大門紋絲不動,她顯得很失落。
鄺婆婆雖然久不居此,但很多街坊見到鄺婆婆,都主動圍過來跟她打招呼。鄺婆婆是地道廣州人,她掏出戶口簿給記者看,“你看,我們一家的戶口都在這里,這是我的根,是我在廣州的棲身之地。我們在這住了幾十年,哪怕它再小,再舊,我也不會賣它。”鄺婆婆說著說著,眼睛就濕潤了。
鄺婆婆在家門口徘徊再三,她向五金鋪借來了錘子,想破門而入。但理性思考后,她決定還是等法院判決下來后,再采取行動。
一手買家自認是“炒樓客”
法院受理案件后,鄺婆婆才從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證據材料中得知,黎先生是第一次產權轉移的買方。鄺婆婆向法院提出申請,追加黎先生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
鄺婆婆的申請書上寫道:“無論該房產轉手幾次,原告作為該房產的所有權人,有權向參與轉手交易的任何受讓人追討,以恢復該房產的原狀。”
黎先生是誰?他當初是怎樣買下鄺婆婆這間房子的?記者輾轉聯系上黎先生。
黎先生向記者大方承認自己是一名“炒樓客”。他告訴記者,2010年9月,房屋中介人員容沛麒聯系上他,說建設六馬路有一間很便宜的小面積房屋。“由于價格實在太便宜了,只要15萬元,我只在門口看了一下就決定買了,然后容沛麒帶我去辦了過戶。”提到容沛麒,黎先生說:“他的手機號經常變,我現在也沒法聯系上他。”
偽造身份證為何能辦過戶
庭審證據顯示,當時持這間房屋的房產證去房管局辦理過戶的是容沛麒。但鄺婆婆表示,自己不認識容沛麒,也從未去過南方公證處辦理委托賣房的公證。而且,公證書上鄺婆婆夫婦的身份證系偽造。
房管局的人稱,根據廣東省內相關登記辦法規定,當時中介容沛麒提供了經公證處公證的委托授權書,其只需提供鄺婆婆夫婦的身份證復印件,即可辦理過戶手續,無需身份證原件。
鄺婆婆的老伴已于2010年去世,但公證書的日期是2011年9月8日。已經去世的人,怎么可能去辦公證?鄺婆婆說,這間房的房產證一直是由老伴保管,老伴過世后一直沒有找到。為此,鄺婆婆2011年還曾去房管局、派出所等部門報失,但由于補辦的程序復雜,鄺婆婆年紀大了不愿多動,此事就不了了之。
有人懷疑,鄺婆婆的房產證可能被人拿走,用非法的手段交易了。但誰拿走了房產證?目前卻不得而知。
律師建議阿婆申請撤銷公證
房子經過幾手轉賣手續,鄺婆婆如今追償變得異常艱難。廣東明境律師事務所主任胡福傳律師建議,鄺婆婆可以改變維權策略。
申請人:劉__,女,1958年10月1日生,漢族,個體醫師,住織__,系ss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王正坤之妻。電話:180ssss5320.
被申請人(原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張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漢族,農民,住__.
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房屋確權、房屋典當糾紛一案,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不服織金縣人民法院(2002)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不服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2)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于2002年12月18日向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03年12月5日,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3)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申請人劉相英的再審請求。申請人不服該判決,于2004年3月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織檢民行立字(2004)第1號《民事行政檢察立案決定書》,至今未果。現依法向貴州省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抗訴申請,請求事項如下:
一、請求貴州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二、此后,請求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3)黔畢民再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02)畢民終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織金縣人民法院(2002)織民初字第529號民事判決;(1995)織民初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提審或指定再審該案,支持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事實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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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由于一、二審、再審判決不論在認定事實上還是審判程序上均存在錯誤,且拒不糾正,申請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33條的有關規定,向畢節地區檢察分院提出再審抗訴申請,畢節地區檢察分院將此案交由織金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織金縣人民檢察院受理后決定立案審查,至今未果,故特請求貴院對本案予以抗訴。
此致貴州省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