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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破產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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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第1篇

          破產申請書 是指當企業法人的全部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為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而向法院遞交的文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格式

          破產申請書寫作的格式與民事起訴書基本相同,它要求寫明下列事項:

          債權人(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 法人、非法人團體的名稱、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債務人名稱、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②申請目的及請求破產程序開始的原因、事實和理由。

          ③債權數額及性質,即金錢債權的數量(外匯要換算為人民幣,統一以人民幣計值),其他債權財物數量、價值以及債權有無擔保、產生的原因與時間、有無定期等。

          ④證據與證據來源。

          破產申請文書在寫明上述四項基本內容的前提下,其具體結構方式又可分別從債務人破產申請書,債權人與準債權人破產宣告申請書兩個方面進行考察。

          破產申請書范本

          申請人:某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XXXX路185號。

          法定代表人:XXX,總經理。

          委托人:某某某,某律師。

          請求事項:申請某市XXXX有限公司破產。

          事實與理由:申請人系一家民營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9月在某市工商局登記注冊,注冊資本為50萬元人民幣,主要經營范圍是服裝、針織內衣的加工。

          申請人因經營不善,到目前為止,已嚴重資不抵債。截至2014年3月31日,申請人帳面資產總額為3,980,279.81元,負債總額為8,619,961.43元。在公司的應付帳款或借款中,絕大部分為到期債務,包括中國銀行某分行的貸款145萬元,公司已連續很長時間無法償還。

          以上情況有申請人公司財務審計報告、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資產清冊可以證明。根據《民事訴訟法》199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破產申請,請求依法裁定申請人破產還債。

          此致

          某市人民法院

          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第2篇

          一、注銷條件: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2、公司章程規定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可申請注銷。

          二、注銷步驟:

          1、成立清算組。

          2、展開清算工作。

          3、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4、提出清算方案。

          三、注銷登記:

          1、注銷公司國、地稅登記證。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辦理公司注銷備案。

          3、登報公告登報45日后在去注銷公司,注銷登報公告需要到當地市級公開發行報刊辦理。

          四:注銷公告需提供的材料:

          1、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一份。

          2、公司注銷股東會決議。

          3、登報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辦理注銷申請。

          4、到質監局注銷代碼證。

          五、注銷材料:

          1、公司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2、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3、法院破產裁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

          4、股東會或者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5、稅務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

          6、銀行出具的帳戶注銷證明。

          7、《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我國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彌補破產主體有限性及其功能發揮上的缺陷,但由于其與破產制度在功能和價值目標等方面的差異,使得參與分配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發揮其應有的功能。試對目前學術界關于參與分配的方案進行評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

          參與分配制度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其他債權人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請求平均受償,以實行自己債權的一種制度。根據各國的立法例進行分析,設置參與分配制度是為了配合現行破產制度,彌補破產制度功能發揮上的空白與不足。例如,在英美國家,參與分配的優先原則是與一般破產原則相配合;而在法國、意大利。參與分配的平等原則是與商人破產原則相配合。我國的破產制度實行的是商人破產原則,那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能否使參與分配制度發揮彌補破產原則的功能,就成為我們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國的破產制度僅適用于企業法人,而不適用于公民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如果發生資不抵債情況的是公民和其他組織,各債權人就無法利用破產程序來獲得公平清償。當某一債權人為滿足其金錢債權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強制執行時,如果不允許其他債權人就其執行所得申請參與分配,那么各債權人中就只有執行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債務人遲延乃至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和損失,勢必將由其他債權人全部承擔,這對其他債權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正是為了在公民和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為各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途徑,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確立了參與分配制度。

          二、構建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論基準

          在我國現階段,參與分配制度還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構建上并沒有妥善地解決上述各種價值沖突,這就使得其功能的發揮受到了阻礙。參與分配制度雖然只是執行制度體系中的一個小制度,但它卻體現了諸多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在我們建構程序時必須予以重視。例如,參與分配中,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債權到期的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沖突。又如,各債權人利益平均化和優先保障積極行使權益的債權人的沖突;再如,執行效率和對各債權人周全保護的沖突。在這多種沖突中我們必須找出一個平衡的度,從而使各種利益達到相對均衡的穩定狀態,這也正是筆者在考慮如何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時的理論起點和價值基準。

          三、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申請參與分配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債權人要想申請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他就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同時還必須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但是,在現有的參與分配制度中,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怎么才能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又怎么才能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呢?具體而言,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都沒有通知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再加上其他各種因素的制約,其他債權人是很難得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已被提起執行程序的。所以,參與分配制度在這一方面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但未能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雖然這些債權人可望日后實現其債權,但由于本來就“資不抵債”的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后其責任財產進一步減少,其償債能力會進一步削弱,這些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這樣,就不利于對各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公平的保護,這也與設置參與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決。

          如前所述,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沒有規定對債權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這可能導致某些債權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或者不知債務人已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沒有申請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的公平受償受到影響。公告和通知體現了參與分配的公開性,目的在于告知債權人參與到分配程序中來,以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在立法上規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執行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后必須在這個法定期間內,對已知的其它債權人進行通知,并在此同時進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確的其他債權人知曉執行即將開始。上述這兩種債權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應向執行法院申報參與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結束后,法院僅就經申報后已知的債權來確定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如果資不抵債,直接進入參與分配程序。而那些債權到期但在公告期內未申報的債權人則喪失參與分配的機會。這樣,通過通知公告程序加強了對所有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的債權人的保護

          (二)關于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資格問題

          1.關于已經的債權人

          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限于已經取得執行根據或已經的債權人。但在下一條即第298條又要求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要提交申請書并附有執行依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92條根本上重復了《民訴意見》第298條的規定,再次肯定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要有執行依據。這樣,司法解釋之間甚至上下條文之間出現了自相矛盾之處,造成了司法實踐中不必要的混亂。

          對此,有人贊同已經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可以參與分配,認為連執行依據都不具備就可以享有同申請執行人同等的受償地位,這對于申請執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會產生不公平。

          而筆者認為已經的債權人具有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應當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書,即可申請參與分配。因為,對于已經的債權人來說,其行為已經證明他們積極行使債權,并已經付諸實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觀原因未取得執行依據。在現有的法律資源下,我們如果可以設計一定的程序在保障這些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并已申請執行的債權人的權益的同時,兼顧那些已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的話,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護幅度面更廣一些。并且,這樣做會合并多個執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譚秋桂老師提出這樣一種方案:“未取得執行名義但已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分配所得應由執行機關提存。如果該債權人勝訴并獲得最終執行名義,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交付于該債權人,如果該債權人敗訴,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平均分配給已分配完畢的債權人。”他就是試圖通過提存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2.關于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

          我國現行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有學者認為,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實際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是對自己債權的一種不負責任,對于這些怠于行使自己權利的人,就應當視為其自動放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未的債權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未。現實中也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債權人雖未但是一直在向債務人要求清償。事實上,由于債權的平等性,已經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債權已經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的權利并沒有什么不同,行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訟的債權人產生任何優先權。并且,行為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行為同樣體現了債權人積極行使自己權利這一事實。所以筆者主張并非所有的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都不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上述情況下的未的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但是,可能存在這樣問題,如果允許尚未并且不具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會不會為不法之徒假冒債權人大開方便之門呢?對于此問題的解決,筆者考慮,應當規定那部分可以參加參與分配的尚未的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必須向執行法院提供能夠充分證明其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和已積極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證據。否則,不能參與分配。

          (三)代位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問題

          代位執行是指在給付金錢或交付標的物為內容的財產執行中,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執行機關可依當事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發出履行債務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應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直接將執行標的交執行機關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債務人履行義務。《適用意見》第300條和《執行規定》均對此做出規定,《執行規定》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依據德國法的規定,在金錢債權為多數債權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為第三人的債務人有義務將債務標的提存于司法機關,從而開始進行與普通財產分配程序相同的權利分配程序。’臺灣強制執行法規定,就債務人基于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于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這表明,我國臺灣有關規定也允許其他債權人在代為執行中參與分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屬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基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的實體法原則。該債權是所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擔保。既然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對第三人的債權強制執行,當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時候,其他債權人同樣應有權通過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在代位執行中應當同樣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參考文獻]

          (1]譚秋桂.民事執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調研小組.民事訴訟程序改革報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馬登科.民事執行程序與破產制度曲統一與協調——論參與分配制度中的優先原則與平等原則[J].特區經濟,2005(3).

          [4]尹偉民.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J].當代法學,2003(12).

          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第4篇

          [關鍵詞] 快速 討債 方法 運用

          一、快速討債的重要性

          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市場交易中信用體系還未健全,公有制、私有制、混合所有制等多種經濟成分并存等多種原因,致使我國企業在商品交易中貨款難以收回的情況十分普遍,三角債極為嚴重。企業之間互相拖欠貨款,導致交易成本增加,影響到企業的信譽,進而嚴重影響著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

          但是現實生活中,有的企業認為對方是自己的老關系、大客戶,不敢得罪,一拖再拖。由于不及時追收貨款,將面臨以下幾方面的風險:

          1.法律風險

          采取各種手段至使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是賴債者的常用手段。法律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若過了訴訟時效,法律不予保護。法院作出的勝訴判決的申請執行期限,雙方為單位的是半年,其中一方為個人的是一年,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法律不予保護。

          2.證據滅失風險

          法律規定,誰主張,誰舉證。若沒有充分的證據,法律將不予保護。若不及時追收貨款,由于人員的變更及其它多方面的原因,證據有可能滅失。有的賴帳者甚至采取收買、竊取等方法銷毀證據,這樣即使也難以通過法律途徑討回貨款。

          3.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或破產的風險

          目前經濟不景氣,加上整個社會的商業信用較差,許多債務人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或因經營不善而破產,致使債權人追債無門。在政府鼓勵優化資本結構,完善破產兼并的今天,有的債務人鉆改制空子,來逃避債務。因此,及時追收貨款是保障貨款兌現的關鍵。

          二、快速討債法

          快速討債法是指在出現違約拖欠貨款、侵害企業債權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時,通過向公證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向法院申請支付令等法定途徑,使債權人能直接進入法院的執行階段,避免陷入不必要的訴訟的討債方法。

          1.公證討債法

          公證討債法又叫強制執行公證討債法,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無疑義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如還款、還物協議、借款合同等),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公證文書規定的義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迅速討回貨款的方法。

          我國《公證法》第37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根據以上規定,強制執行公證具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

          (1)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強制執行公證書不僅具有證據力,還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一樣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2)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強制執行公證僅是一種非訴訟活動,即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爭議,且達成書面協議的,向公證機構申請公證,公證機構賦予證據力和強制執行效力。當債務人不履行公證文書確定的義務,債權人經原公證機構簽發執行證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收回貸款。可見,申辦賦予強制執行公證,省錢、省時、省力,是一種不進行訴訟的經濟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

          申請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時,該債權文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①債權文書具有給付一定數量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②債券文書的內容明確、真實、合法,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③債權文書中的給付義務由債務人單方承擔,無對等給付的情形存在;④債權文書中,債務人有明確的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愿意依法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申辦程序是:(1)申請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公證,須由債權文書簽署雙方共同應向債務人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公證處提出申請,協議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向不動產所在地公證處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公證機關對符合賦予強制執行的條件和范圍的,應當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還款協議、借據、欠單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如果只有債權人持合同、協議、借據、欠單等債權文書申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要求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機關必須征求債務人的意見;如債務人同意公證并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公證機關可以依法賦予該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2)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時,債權人還要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注明被執行人、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在執行證書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利息、滯納金等,可以列入執行標的。(3)債權人憑借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2.申請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由債權人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后簽發的,催促債務人限期履行債務的法律文書。生效的支付令具有與生效的判決、裁定同等的法律約束力,即不通過訴訟審理程序而直接進入執行程序。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第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申請支付令應具備的條件:

          (1)請示給付的必須是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銀行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必須是已經到期的或者過期的,且數額確定。

          (3)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即能夠直接送達,但當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時,如果本人當場拒絕簽收,可以適用留置送達。若債務人不在我國境內,或者雖在我國境內但下落不明的,不能申請支付令。

          (5)必須向債務人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6)必須提出書面申請書,并寫明以下內容:雙方的基本情況;請求給付的數量及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其別是應提出能證明所請求債權存在的債權文書;申請的目的,即要表明請求法院依督促程序發出支付令的意愿。

          (7)所請求的債權未超過法律保護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從債權到期日起算。

          與采用訴訟手段討債相比,運用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有以下優點:①及時保障債權人權益。從受理支付令申請到簽發支付令的時間很短,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內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和強制執行力,有利于及時地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②程序上具有簡易性、非訴訟性。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無須傳喚債務人,無須開庭審理,也不需要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即可簽發支付令。這對當事人來說,無疑既省時又省力。③經濟性。程序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標的按一定比例預交和收取,有的高達幾萬元,而申請支付令,不管申請標的數額多少,每件交納申請費為100元。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降低了訴訟成本,又節省了法院的人力、物力,提高了辦案效率,是一種解決金錢、有價證券債務的迅速、簡易的督促還債程序。

          具體做法是,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等債務,法院受理債權人的申請后,僅就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審查,不傳喚債務人和開庭審理。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的程序合法,證據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人民法院不對債權債務的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就可以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直接發出支付令,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法定期間15日內既不主動履行債務又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債權人可以此為根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破產申請書范文第5篇

              一、重整程序的啟動與審查

              (一)準確把握重整程序的適用范圍

              在破產重整啟動要件方面,破產法對重整主體未作區分,對重整能力未提出要求,重整原因中“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表述過于含糊,對債權人申請重整未作債權數額、比例等限制。對此,應從以下四點進行規制。1.突出重整制度的社會價值目標。法律并沒有將重整企業的規模規定為受理條件,無論是大中型企業還是小企業,應從投入和產出的比例來判斷該企業是否有花大力氣挽救的價值。通過論證前置程序,各方利害人共同判斷這個企業有沒有挽救的希望,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重整的意愿,這是一個很重要的考量標準。

              2.設置破產重整的能力要件。從經濟價值角度對重整企業提出再建價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并以此為核心建立啟動重整的前置審查程序。該程序的設置,一方面可繼續實踐一些法院已試行的預審重整計劃草案,完善立案前的聽證程序,提前向黨委政府匯報重整方案,預先落實重整資金來源等方法;另一方面可通過引入由法院主持,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債權人、債務人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參加的再建價值與再建希望預估機制得以實施。

              3.細化啟動重整的界定標準。將據以啟動重整的事實狀態限定在“瀕臨破產,有挽救緊迫性”的范圍內,防止假重整真逃債。對破產法“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規定,建議司法解釋細化其界定標準。如規定為:重整程序主要適用于因暫時性經營困難瀕臨破產,但有可能通過重整恢復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以及陷入困境暫停經營,如破產清算可能引起企業連環破產、重大群體性矛盾等嚴重后果,但通過各方扶持有可能復蘇的企業。對于長期持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挽救無望的企業,應及時進入破產清算程序。

              4.增設債權人申請的資格限制。建議參照國外立法例對債權人申請資格進行限制,如要求債權金額單獨或聯合達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10%.設置債權人申請的資格限制,可以減少重整申請權的濫用。

              (二)正確認定重整的原因

              債務人企業重整的原因分成兩種情況,一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 二是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人民法院在認定企業法人是否屬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應當綜合考慮影響債務人清償到期債務的各種因素。如債務人資產負債情況、財產狀況包括設置物權擔保的情況、訴訟爭議情況等,對于債務人能夠清償到期債務,但其清償后續到期債務的手段或措施(諸如資產、信用、知識產權等發生嚴重變化)面臨危險的;或其資產已經嚴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債務超過情形嚴重)的,可以認定債務人有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性。如果債務人大多數固定資產都設置擔保,大量債務進入訴訟執行階段,同時其資產業務情況又具有挽救希望,就需要啟動重整程序。

              (三)充分論證重整的可行性

              1.申請材料的提供。申請人除破產法第8條規定的應提供的材料外,還應提供重整的初步可行性報告。雖然對重整計劃是否可行更多是商務判斷而非法律判斷,讓法院審查可能是個難題,但在啟動重整程序時完全不考慮可行性,將使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受到嚴重影響,使重整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利器,這顯然有悖立法的本意。

              2.調查評估。重整程序啟動前、當事人提出重整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對債務人企業的資產、經營、職工等情況進行充分調查評估,以考量債務人企業是否具備繼續經營的價值,作為是否引導推動、開始重整程序的重要參考。

              債務人企業的情況主要包括:債務人企業涉訴情況、職工安置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債務人企業是否有重整意愿、債權人對重整的意見及建議、當地黨委政府對債務人企業重整的態度等。

              調查可以通過以下途徑進行:(1)向債務人所在地黨委政府、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進行走訪,送重整申請書副本并征詢意見;(2)在必要情況下,可以指定會計師、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作為檢查人,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備繼續經營價值提出專業意見;(3) 如果利害關系人之間有爭議,如債權人申請清算,而債務人申請重整,就需要進行實質調查。在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召集申請人、債務人、債權人等舉行聽證會,讓他們充分表達意見,使法院的居中裁判效能發揮出來。

              二、管理人的選任與管理

              管理人是由法院選任的在破產程序中獨立行使債務人財產管理權和處分權,并擬定破產方案和執行的臨時性專門機構。【2】管理人制度產生的初衷乃是因為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非法院一家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設置專門的管理人,可協助、輔助法院開展破產事務的辦理。管理人自法院選任后,其工作貫穿破產程序的始終。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建設與實施,對破產重整實務操作能否取得成功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中規定,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隨機、競爭和接受推薦3種方式,而隨機方式包括輪候、抽簽、搖號等形式。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得過于原則,使各地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確管理人工作職責等過程中遇到很多難題。江蘇無錫、蘇州、揚州等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積極探索,大膽實踐,初步形成一套相對完善的選任和監管管理人的方法,取得較好的效果。

              (一)引入管理人競爭機制與搖號相結合的方式確定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式存在以“搖號”制為主的隨機指定和以“遴選”制為主的競爭指定、推薦指定三種模式。隨機指定體現了程序公正,能夠較好地維護選任結果的公平性,在審判實踐中被廣泛采用。但該模式存在隨機性較大、盲目性較強,選任的管理人不能完全符合實際工作需要等缺點。競爭指定和推薦指定雖然可以避免隨機指定的盲目性,但也存在主觀性較強、公信力不足等缺點。因此,在指定管理人過程中,部分法院采取征求債權人的意見,引入管理人競爭機制,讓有關單位、中介機構針對個案出具完整的工作預案,在基本符合個案管理人要求的基礎上,再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來確定具體案件管理人的方法,避免了單一搖號或者指定選任管理人的弊端。

              (二)建立管理人分級管理及業績考評機制。建立管理人隊伍的長效管理機制,設立管理人行業協會,由該行業協會對中介機構進行分級管理,不同等級或資質的管理人,按照債務人企業重整難易程度,由相應等級的管理人出任。法院在對管理人管理方面,建立并完善下列制度。一是制定統一的管理人操作規范和職業技術規范。二是建立管理人工作計劃制度。要求管理人就破產重整工作事宜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工作計劃。三是建立管理人定期報告制度。要求管理人定期報告各項工作進展情況。四是建立定期排查制度。指導管理人定期排查矛盾糾紛,以維穩工作為重點,對職工訴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答復。五是建立重大事項專項報告制度。建立與債權人的直接通道,及時掌握企業情況與重整進程。六是建立管理人業績考核制度。建立管理人的業績檔案,如實記錄管理人履職情況,按照考評業績對中介機構進行等級維持、下降或上升的評定。把那些評價不好的中介機構列入“黑名單”,經過一段時間的整改后,如仍不能達到相應要求,即將之從管理人名冊中剔除,以不斷優化管理人的隊伍結構。

              (三)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權力限制。破產法在引進重整程序時,采納了附條件的債務人自行管理制,該制度參考了美國聯邦破產法第11章程序中所謂占有中的債務人制度(Debtor In Possession)。【3】即在重整程序期間,經債務人申請、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重整期間,由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也可以聘請債務人的管理層負責營業事務。采用債務人自行管理制,并不意味著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經營營業事務不受任何約束。此時,債務人也必須接受管理人的監督。但是,法律對于自行管理中的債務人職權與管理人的監督權限劃分標準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考慮到債務人本身對其財產進行管理的特性和弊端,下列權利須由管理人行使。第一,調查及檢查權。人民法院在批準債務人自行管理的同時,應當明確授權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第31、32、33條等規定對債務人的財產、債權債務狀況或行為進行調查。第二,撤銷權。在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情況下,管理人通過行使調查權也可以充分了解與撤銷權相關的情況,具備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因此,由管理人行使撤銷權更符合撤銷權的立法宗旨。第三,追討財產權。破產法第35、36等條規定的對股東未繳納出資的追繳和對高管人員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財產的追回等職權不能由債務人自己行使,只能由管理人行使這些職權。

              三、重整計劃的審查批準

              重整計劃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體通過協商彼此讓步尋求債務處理的協議,也是他們同舟共濟爭取債務人復興的行動綱領。【4】重整計劃旨在促進企業再建更生,貫穿于整個重整程序,它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靈魂,其合法性、合理性與可操作性如何,不僅關系到重整程序的成敗,而且與債權人、債務人及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緊密相關,重整計劃必須通過法院的批準,才具有法律效力,對債務人和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重整人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申請后。法院如何對重整計劃提出的主體是否適格、重整計劃的可操作性如何、重整計劃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除破產法第87條作出的原則性規定外,未明確規定如何對重整計劃提出的主體、重整計劃的可操作性、重整計劃合法性進行審查。結合司法實踐,下面對重整計劃審查批準的條件進行簡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