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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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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措施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第1篇

          長期以來,行政法學著作中一直沒有獨立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在很多情況下,與行政強制執行合在一起,有時則與即時強制相混。國外至今也無行政強制措施一詞。1988年我國行政訴訟法在收案范圍內單列一條,稱為“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從是否可訴的角度來考慮,在行政行為階段,將行政強制分為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措施,無疑是完全必要的,從理論上說,這將有助于我們對行政強制認識的進一步深入。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內涵及其特點

          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依法采取的對有關對象的人身、財產和行為自由加以暫時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狀態的手段。其特點是:①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會的行為產生。一般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因,有時是為了預防危害社會行為產生,有時是為了制止危害社會行為的繼續,或者兩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強制措施帶有明顯的預防性、制止性。②行政強制措施的內容大致包括人身和財物兩大類。③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理決定緊密相聯,常常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前奏和準備;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首先要進行調查研究,為此就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使被調查的人與財產保持于一定狀態,調查才得以順利進行。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也緊密相聯,常常是執行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的準備和前奏。執行機關在作出財產方面的行政強制執行前,必須防止被執行人逃匿財產,這就需要對被執行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行政強制措施不僅具有預防性和制止性,而且還具有臨時性。④行政機關是否有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的授權,并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辦事。

          二、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的關系

          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都屬于行政強制,帶有強制性,這是它們的共同點,不同之處在于:①前提不同。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是法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但行政強制措施并不一定以當事人具有某些法定義務為前提,而是以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行為為前提。②目的不同。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在于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預防、制止危害社會行為或事件的發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狀態。③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強制執行的原因只能是義務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引起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為,也可能是某種狀態或事件。④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必須有單行法律的特別授權。

          行政強制措施與即時強制都屬于強制執行,帶有強制性,不同之處在于:①行政強制措施雖常帶有緊迫性,但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卻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很多都有批準程序,并必須作出書面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但即時強制一般都是在情況緊急時,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采取即時強制手段,如對酒醉者的拘束,救火時拆除毗鄰房屋。即時強制大都是在緊急狀態下采取的措施,因而沒有事先程序,無須也不可能作出即時強制決定。②行政強制措施針對的常常是有違法的嫌疑,即時強制則主要由于情況緊急,可能會出現危害本人或他人的情況,如由于地震、水災、疫情等災害的發生,有關部門可以采取即時強制手段,救災防病,減少損失。③行政強制措施常與行政強制執行緊密聯系,在需要采取行政強制執行情況時,常先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但即時強制因無再執行可言,故與行政強制執行沒有聯系。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類型

          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措施的標的,可分為:①對人身的強制措施,如扣留。《海關法》第46 條規定:“對走私罪嫌疑人,經關長批準,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機關,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 ②對財物的強制措施。如“登記保存”,《行政處罰法》第37條。“扣押”,《海關法》第4條: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押。”“凍結”,或稱“暫停支付”,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26條規定:“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

          行政強制措施的程序,大致與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程序相似,一般程序也為立案、調查、決定,但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常常情況比較緊急。為了預防或制止危害社會行為的產生,可能在調查前或調查中,就需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也可能在調查后,為防止逃匿財產,先作出強制措施決定,再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在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時常常內部需要經過首長的批準程序。

          五、行政強制措施的補救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不能無限度地運用,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之外,還應該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

          現代社會日趨復雜,導致立法者對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夠完全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過去的嚴格規則主義的指導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義,從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點。法律模糊性的本質是立法者授予了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對公安機關而言,意味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同時也無法避免公安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為防止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偏離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對策之一就是以設立法律基本原則指導執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應松年教授認為:行政強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實施行政強制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盡可能地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在實際生活中,有的行政機關濫用行政強制,對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決的問題也實施行政強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這種實際情況,應當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確立一些基本原則[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是指能夠貫穿整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過程,對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行為準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行使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因其正當行使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不能無限度地運用該種措施,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和作為合法性原則補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之外,還應該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2]。

          因此,應在我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中確立以下原則:

          1 法定原則

          作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原則,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1 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為,對公民來說,無法律便可行為;而對公安機關則不同,它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無權象公民那樣自由活動,因此,對公安行政機關來說,無法律便無行政強制措施。

          1.2 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進而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根據法律。有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權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受條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這就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法定原則具有限制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防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擅斷和濫用、保障相對人人權的機能。如果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就極易被人惡意利用而異化為侵犯人權、破壞法治的工具。因此,為了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須用法律約束和規范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將比例原則規定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11 項基本原則,其第3 項原則為“平等及適度原則”,適度原則即比例原則。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條也規定:“公共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尊重比例原則。”奧托麥耶在其著名的《德國行政法》一書中,認為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的“皇冠原則”。比例原則與警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最早就產生于19 世紀的德國警察法學。1882 年7 月14 日,德國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決中,宣示警察權力必須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圍內方得限制人權。行政法學者弗萊納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擊雀”來比喻警察權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則在明治憲法下已經作為警察權的權限之下而適用[3]。

          依據比例原則,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注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與維護治安的需要,還須注意強制的內容必須與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從而防止以維護治安為借口而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認真權衡被強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種類及其嚴重程度以及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強制人的負擔不會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比例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2.1 目的正當性原則或妥當性原則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謂之正當,亦即具有適當性。或者說,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兼顧公共利益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以達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為限度,盡可能把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

          2.2 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體對是否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種主觀認識,其內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如果不通過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機關完全可以選擇其他行政行為實現行政目的。即不得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其他措施不能達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時,方可依法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干預相對人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時,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機關對相對人實施強制措施,難免會對相對人構成一定損害,其中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是“合法性”范圍之內的損害,公安機關也應當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損害達到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政目的。此外,應當避免對弱勢群體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義的范疇內,弱勢群體沒有不履行應盡義務或減輕應盡義務的“特權”,但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適當考慮弱勢群體承擔義務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準的要求,卻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一項要求。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或貧困狀態的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盡管不能因其弱勢或貧困而放棄行政強制,但也不能因為要使其履行義務而剝奪其最起碼的生存權利,從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維持最低水準的生活也不能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境地。

          2.3 相稱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亦稱為狹義比例性原則。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系。或者說,其行政手段固可實現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權衡的結果,仍不可給予相對人過度的負擔,造成相對人權利過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機關采取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實現的利益顯失均衡。

          3 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

          中國的憲法已經將保障人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做出特別規定,是被憲法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各個法律部門也逐步把這一規定轉化為各種具體的規范和規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條件、期限和程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 。

          3.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權領域

          在現代法治社會存在兩種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約的兩種權利,即公權與私權。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體現,是公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 公民權是公民個人權利,屬于私權,是人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并為這個國家的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應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其他合法權利。公權和私權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出劃分的。其中,公共領域是公權控制支配的空間,而私人領域是私權享受的領地。公安機關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則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領域。我國憲法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國家極力保護的私人領域中最為核心的部分。私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警察的干預,如果私權空間里發生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警察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干預,但必需遵守十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損人格尊嚴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決不采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強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強制措施,實質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強制手段。因此,應當將其從“可使用”的范圍內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其人格可能有問題甚至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但這不能成為公安機關和警察采用損害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的強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譏諷、漫罵其人格弱點的辦法逼其履行義務。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倫理道德所不容許的。

          4 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遵循這個原則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維護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條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會成員都能自覺地遵守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須賦予擔當社會秩序維護者的警察以一些針對性的手段,以對付那些違反秩序的行為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便是這樣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時,要認識到:沒有強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強制措施也絕不是萬能的。在治安行政執法實踐當中,有些警察視強制措施為萬能工具,隨意適用。這種觀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實際上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對法律制度的良好運行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硬性強迫和壓制相對人的行為,但可能僅僅是是表面的或者暫時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識卻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變。況且,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實力行為,對相對人產生的是痛苦的感覺和厭惡的情緒。如果一味地隨意使用,不僅可能引發人們的抵觸情緒,而且還可能導敵對狀態,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近年來頻頻發生的群體性事件和襲警事件便是例證。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措施,一旦被錯誤地使用就極可能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對人權的侵犯,這與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需要一定經濟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撐,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但是由于受主客觀因素和條件的制約,行政強制目標的實現又總是不那么盡如人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們不能單純地依賴它,要充分發揮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須與說服教育相結合。這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排除妨礙,實現法律所預期的行政狀態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施時,必須告誡當事人,盡量說服當事人自覺配合公安機關的行為,減少實施成本,避免給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損失。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一項很嚴肅的執法活動,既要講原則和政策,體現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要對相對人做必要的說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說服教肓后相對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參考文獻

          [1] 應松年.我國行政法治的進一步深化[ J ].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3(1)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第3篇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概述

          《行政強制法》第2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行政強制法》第9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主要有以下五種:(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三)扣押財物;(四)凍結存款、匯款;(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根據《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規劃執法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規劃執法機關在規劃執法過程中,為制止正在實施的違法建設行為、控制違法建設擴大,依法對違法行為人下達《停止施工通知書》、《施工現場查封決定書》等暫時性控制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執法時,人民政府與城鄉規劃執法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城鄉規劃法》與《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對于違法建設行為,可以采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具體有以下三種。

          1.檢查審批文件。我國《城鄉規劃法》第53條第1款第1項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采取以下措施,即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建設單位的審批文件是否合法、健全是其進行建設行為的有效保障,規劃執法部門在規劃執法過程中,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建設單位是否具有權利建設、審批許可文件是否齊全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我國法律法規規定建設條件的如違建、亂建等行為,規劃執法部門應及時做出責令停止建設的通知。這是一種確保行政調查的行政強制措施。

          2.責令停止建設。《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本條中的“責令停止建設”系行政強制措施而非行政處罰。該項措施在《城鄉規劃法》第53條第1款第3項有明確的規定,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3.查封現場。《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查封強制措施的標志性法律文書是以政府的名義做出查封決定書。責令停止建設與查封屬于遞進關系,針對拒不執行《責令停止建設通知》而繼續搶建違法建筑的,為了防止違法行為人擴大損失、增加強制執行難度,政府對違法施工現場、施工設備進行的、具有強制力的行政強制措施。

          二、規劃執法行政強制措施種類

          《城鄉規劃法》第64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都擁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17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行政機關不得委托不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或組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停止施工強制措施的形式是以規劃執法部門名義向違法行為人發出停止施工通知書,接到該通知書后任然繼續施工的,就要采取更為嚴厲的行政強制措施即查封。《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措施。

          根據《行政強制法》規定,查封的標志性法律文書是查封決定書,該法律文書應當以違法建設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名義,開發區管委會不得作出查封決定書,現實中設區的市存在主體混亂現象不容忽視,市規劃局作為行政處罰主體,可以經省人民政府批準集中執法,處罰權移交到綜合行政執法局,查封的主體到底是市政府還是區政府呢?《城鄉規劃法》第68條規定,查封的主體可以是區政府也可以是市政府,各地希望該項權力下移,也就是由區政府做出查封決定,行政復議沒有超出該市轄區,也符合矛盾下移的思想。而操作主體可以是規劃執法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但必須是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員。

          三、查封后的警察權對接

          查封施工現場或者施工設備后,違法行為人繼續施工讓規劃執法人員感到無奈,事實上撕毀封條繼續施工行為觸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規定,屬于妨礙公務行為,公安機關可以警告、罰款或拘留,通過公安機關的對接,使得行政強制措施具有權威性和嚴肅性。然而,公安部2011年3月下發《2011年公安機關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意見》,嚴禁公安民警參與征地拆遷等非警務活動。一些基層公安派出所認為,只要沾上“拆”字,視乎就是非警務活動。眾所周知,公安機關的職責受《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范調整,不會因為一個通知、一份文件就改變了公安機關的職權。打擊犯罪、預防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依法協助城鄉規劃執法,也是維護社會治安管理內容之一。但是,如何配合?既不是全程陪同,也不是撒手不管,以政府名義查封施工現場后,行政相對人撕毀封條仍然繼續施工的,破壞了封條的權威性,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規定,公安機關以妨礙執行公務為由,依法對其進行治安管理處罰,以警察權間接維護規劃執法部門執法的權威性,實現治理違法建筑的目標。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第4篇

          (一)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程序的封閉性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有權決定并執行搜查、扣押、凍結等財產性強制性措施;而且“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這就意味著: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現場的偵查人員就有權決定并執行搜查這一財產性強制措施。這種“自己決定、自己執行”的封閉性的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程序,不僅增大了財產性強制措施的監督難度,不利于實現良好的監督效果;而且這種啟動程序的隨意性將不可避免地導致財產性強制措施的濫用,從而威脅到人們合法財產權利的正常保護。設置嚴格的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程序,制定明確的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標準,從源頭上預防財產性強制措施的濫用,是規范財產性強制措施運行機制的必然要求。

          (二)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標準的模糊性

          與財產性強制措施的啟動程序呈現封閉性的特征相類似,我國在財產性強制措施的啟動標準方面也只有一些模糊的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而明確的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標準。根據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關于財產性強制措施的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但是哪些財物和文件與案件有關,哪些財物和文件與案件無關,卻沒有一個明確、具體的標準。特別是在“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時,更是由“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即可采取相應的財產性強制措施。這種模糊的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標準直接導致了財產性強制措施在執行環節的隨意性。

          (三)財產性強制措施執行環節的隨意性

          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對財產性強制措施的啟動標準給予明確、具體的說明,在封閉性的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程序下,偵查機關在財產性強制措施執行環節的隨意性似乎就成為了一種必然。司法實踐中,超期扣押、任意查封、無限期凍結等財產性強制措施執行亂象層出不窮,讓民眾深惡痛絕。2001年2月21日,陳某的一輛三菱貨車因涉嫌是贓車被F省某市公安局C區分局扣押。后陳某提供了該車的全套合法手續,卻依然沒能讓C區分局解除對該車輛的扣押。直至2003年6月30日,陳某被告知該車已經被沒收處理,并收到了一份罰沒收據,收據載明:“案由:非法改裝車,處罰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注明的處罰時間是2002年10月22日。這樣一起嚴重超期扣押涉案物品的案件充分暴露了我國財產性強制措施執行環節的隨意性,而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其根源就在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涉案財物“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卻沒有對偵查機關應當在公民的財物被采取強制措施后的多長時間內查明涉案財物是否與案件相關。這就使得當事人即使能夠及時發現并舉報這種“超期扣押、任意查封、無限期凍結”的財產性強制措施,偵查機關仍可把“未查明”當作借口來逃避檢察機關對此類行為的監督與處理。

          (四)財產性強制措施終結手續的滯后性

          同時,受制于財產性強制措施終結手續的滯后性,即使偵查機關的審查結果已經確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財物與案件無關,其也很少依法主動返還,私自使用、調換、損毀、拒不返還涉案財物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可謂是司空見慣。即便是少數當事人依法提出了解除財產性強制措施的要求,偵查機關也往往會尋找種種借口不予理會。之所以會出現這一現象,與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對偵查人員濫用財產性強制措施將依法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作出相應的規定密切相關。因此,盡快建立完善財產性強制措施的外部監督機制,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實效性已經刻不容緩。

          (五)財產性強制措施監督機制的缺失性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了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對“違法實施人身強制措施以及違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訴或者控告的權利,《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86條至第390條也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違法偵查行為可以通過口頭通知糾正、督促回復、書面發送糾正違法通知書和移送上級等方式予以糾正。[1]但由于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性的財產性強制措施監督機制的缺失,我國財產性強制措施的監督效果并不明顯,加強財產性強制措施監督機制建設,進一步完善我國財產性強制措施運行機制勢在必行。

          二、完善我國財產性強制措施運行機制的若干建議

          人身權和財產權作為憲法確認的兩項基本權利,其本身并不存在輕重緩急之分。完整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應當同時包括人身性強制措施和財產性強制措施,這既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國人權保障的現實要求。

          (一)明確將財產性強制措施納入強制措施體系

          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明確規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德國、日本、英國等國家也都將人身性強制措施和財產性強制措施都列入了強制措施體系。順應世界歷史潮流,明確將財產性強制措施納入強制措施體系,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發展的必然方向。從財產性強制措施的特征來看,其也完全符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強制措施的標準,即涉及憲法性權利、適用條件和程序的嚴格性、適用目的的非懲罰性。根據我國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進行暫時限制或者剝奪,就是對公民憲法性權利的侵犯。所以,財產性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程序應該與人身性強制措施一樣應該受到法律的嚴格約束,必須是出于“查明犯罪事實、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的特定目的方才可以啟動。同時,考慮到財產性強制措施本身只是一種預防性的偵查手段,而非懲罰性措施,因此,對財產性強制措施的啟動必須實行嚴格的審查機制,對財產性強制措施執行必須建立全面的跟蹤監督機制,對濫用財產性強制措施的行為必須堅決追究其違法責任。

          (二)構建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程序的審查機制

          權力不受制約和監督,必然導致濫用和腐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2]我國財產性強制措施的啟動程序采取的是偵查機關的自我控制模式,為了實現執行權與監督權的有機平衡,打破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程序的封閉性,建立執行主體與審批主體相分離的制約模式迫在眉睫。立足我國“一府兩院”的架構,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構建起一套以“檢察機關為主、審判機關為輔”的財產性強制措施啟動程序審查機制,是我國財產性強制措施運行機制的現實選擇。

          (三)強化財產性強制措施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財產性強制措施執行活動中之所以會出現超期扣押、任意查封、無限期凍結等濫用財產性強制措施的亂象,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外部監督機制的不完善。為了強化對財產性強制措施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通過設立獨立的保管機關、建立暢通的當事人參與機制、完善相應的執行信息公開制度和執行流程外部考評制度等措施來提高執行環節透明度,拓展監督渠道,有助于提升法律監督的實效,并最終促進財產性強制措施執行活動的規范化。

          (四)完善濫用財產性強制措施的責任追究機制

          財產性強制措施被濫用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鮮有得到相應處罰的。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達到“慎權自律”的社會功效,必須加大對偵查人員濫用財產性強制措施的懲戒力度,堅持有過必罰,罰當其過,只要偵查人員在執法中故意或過失濫用扣押、查封、凍結等財產性強制措施,并造成侵權事實的,必須無條件辭去或被免除最高法律或行政職務,并根據查實的違法事實及具體情節,予以進一步的黨紀政紀處分或法律追究,從而真正做到“侵權必罰”。我們相信,在完善的濫用財產性強制措施的責任追究機制制約下,規范適用財產性強制措施、充分保障公民財產權的目標一定能夠實現。

          注釋: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第5篇

              2000年10月14日,某市公安局110接到某單位職工王某的報案,稱該單位失竊800多元。某市公安局下屬的派出所于當日制作了報案筆錄、《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填寫了《繼續盤問(留置)審批表》,以涉嫌盜竊為由,于當日21時40分將嫌疑人張某帶至派出所繼續盤問至次日20時,制作了詢問筆錄。第二天,派出所進行了現場勘查,制作了現場勘查筆錄。2000年10月18日,該市公安局將該案作為普通刑事案件立案。2000年10月16日,張某住入某精神病醫院,被診斷為急性心因性反應。后張某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某市公安局未依法定程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刑訊逼供,致使其于次日突發精神病,請求撤銷某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至張某起訴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結案。

              「評析

              法院受理該案后,對公安機關采取的留置盤問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還是刑事偵查措施,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

              從行為的主體看,公安機關既是治安行政管理的職能部門,又是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這種具有雙重職能的國家機關作出的行為,如何認定其性質涉及到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問題,如果行使的是治安管理職能,則屬于行政訴訟受理的范圍,反之,則不屬行政訴訟審查的范圍。如何認定公安機關所作行為的性質,一直是行政訴訟的一個難點,而公安機關在行使這兩種不同性質的職能時,所采取的手段和措施有時會發生交叉競合,在這種情況下,認定一個行為是司法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就更加困難。就本案而言,法院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留置盤問行為是刑事偵查行為,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理由是:

              1、在現實生活中,公安機關行使職權往往是將行政措施與刑事措施交織在一起,要將各個行為的性質截然分開是不現實的,也是很困難的。公安機關采取留置盤問強制措施時,由于留置盤問所處的階段不同,其性質不能一概而論,而要區別情況對待。一般情況下,留置盤問有三種情形,一種情形是留置盤問后未作為刑事案件立案的,屬于行政強制措施;第二種情形是留置盤問后,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的,該留置盤問則被司法行為所吸收,屬于刑事措施;第三種情形是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采取留置盤問措施的,也屬于刑事措施。因為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也有可能發生違法行為,并不能因為刑事偵查行為違法,而將其界定為具體行政行為。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的繼續盤問的適用對象是違法犯罪嫌疑人,即既可以是違法行為嫌疑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行為既可能發生在行政執法程序中,也可能發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此,留置盤問既可能是行政行為,也可能是刑事偵查措施,要判斷其性質,不能只看措施的形式,而要結合整個行為過程來看。從本案起因看,是因單位失竊報案;從行為的程序看,公安機關先以刑事案件受理登記,后由刑警大隊以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是將張某作為犯罪嫌疑人對待進行留置盤問的;從行為的目的看,公安機關是為了查明案情,懲罰犯罪,并無濫用職權之嫌。從公安機關的整個行為過程看,既具有司法行為的形式,也符合司法行為的目的,因此,本案中的留置盤問是刑事偵查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留置盤問行為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1997)法行字第21號《關于對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訴訟法院能否作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復》,認為留置是公安機關行政管理職權的一種行政強制措施,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筆者認為,該批復雖然是個案批復,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但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和重要的參考價值,它給留置盤問行為作了一個科學的定性。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該條款規定的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情形,應當理解為特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沒有留置盤問的相關規定。留置盤問行為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因此,留置盤問行為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故不屬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的受案范圍,應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2、從程序上看,司法行為較之行政行為有著更為嚴格的程序,其中,立案是司法行為的必經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由此可見,立案是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刑事偵查必須經過立案這一法定程序后才能開始。本案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后,雖然制作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但在尚未立案的情況下,對嫌疑人采取了留置盤問措施,在盤問后,公安機關才將本案作為刑事案件立案。應當說,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司法程序尚未開始,只能將立案前的留置行為界定為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