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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立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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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立法論文

          物權立法論文范文第1篇

          所謂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統一的規定,不允許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創設。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物權法定原則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學者的爭論。筆者認為,雖然物權法定原則確實有其僵化的一面,但不能因為其僵化而徹底否定了該項原則存在的必要性。物權法定原則是在羅馬法中就已經確立的法律原則,對于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律均規定了明確的物權類型和取得方式,非以法定方式取得這些物權,法律不予保護。

          一、物權法定原則的現狀

          眾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著一定的滯后性。而物權法定原則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這兩者的結合必然存在與現實生活的矛盾沖突。世間萬事萬物總是在不斷變化和發展,新的物權類型不斷產生,另一方面舊有的物權類型也在不斷消亡。世界各國的物權立法都遇到了新的物權與舊的物權相互碰撞的情況,像所有權保留、最高額擔保等新的物權類型在現實生活中不斷產生,如何處理這些新的物權類型的效力便成了一大問題,如果固守物權法定原則,這一新的物權類型得不到承認和保護,而物權的存在本來就是基于人類社會的生活需要而產生的,這樣就必然產生了矛盾,社會的發展的物權法定原則的滯后性的矛盾。所以學者界便出現了許多反對物權法定原則的學說。

          二、反對的觀點

          筆者統計了一下主張我國物權立法應放棄物權法定原則的觀點,他們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物權法定原則過于僵化,與現實脫節,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二是認為物權法定原則是概念法學派的產物,具有一些比較偏激的觀點,如強調法律體系本身具有“邏輯的完足性”,否認法律有漏洞存在,否定司法活動的造法功能。他們認為概念法學表現在物權法定上就是要求所有的物權種類、內容均由國家制定法制定,甚至他們得出了結論認為羅馬法中根本就沒有物權法定的規定,那只不過是概念法學派的提法。三是我國一直沒有成文的物權法甚至民法典,那些如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概念從何而來?

          三、我國物權法對這一原則的采用

          物權法定作為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對社會生活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各法學家對該原則的功能和必要性都有自己的看法。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的《物權法》中,認為物權法定的主要功能有: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保障完全的契約自由;交易安全與便捷之需要;整理舊物權。王澤鑒《民法物權》中,提出物權法定原則的物盡其用、交易安全與便捷、整理舊物權適應社會需要的功能。

          綜括各家學者的論述,筆者認為物權法定原則制定的必然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體現出來:

          (一)物權制度是和一個國家的經濟體制緊密相關的。

          如果允許物權任意創設,任意創設物權的人必然會對他人享有的所有權產生種種限制或者是負擔,這樣對于保護物權人的利益是非常不利的。物權的創設主要源自于土地所有制。我國的土地資源是屬于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這是我國的一項基本的政治制度,如果取消了物權法定原則,整個土地制度體系的根基將不復存在,從而導致該體系的土崩瓦解。我國是實行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土地等自然資源的國有和集體所有是和社會主義公有制緊密聯系、唇齒相依的。如果我國的土地制度完全崩潰,對我國經濟體制的沖擊之大不言而喻。

          (二)體現法律的價值。

          法律是社會生活的行為規范。近代以來,民法一直極力捍衛主體人格的獨立和自由,高揚人權旗幟,尊重個人權利,將人的財產和人格尊嚴緊密聯系。傳統民法有一句很經典的諺語:“無財產,無人格?!痹诿穹ǖ囊暯穷I域,財產權是一個人人身權的延伸,如果侵犯了主體的財產權也就是侵犯了主體的人格尊嚴。同時,民法講究個人主義,物權法定主義就是從滿足了這個要求,明確規定了物權的種類和內容,使物權法律關系明確化,這樣就很好的保護了物權所有人的財產利益,從而體現了民法的價值。如果取消物權法定,任何一個第三人可以隨意對權利人的財產進行處分,這樣就是對所有人權利的踐踏,這是與民法的基本理念相對立的。

          (三)保障完全的契約自由。

          契約自由是市場經濟的要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障契約自由,防止強行法對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這就需要預先確定交易的物權的內容。在不采納物權法定的情形,為防止在一物上任意創設不相容的數個物權,對合同進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從而只能導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結局。因此,只有堅持物權法定原則,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實現。

          (四)為物權的公示制度奠定基礎。

          物權不同于債權,它是一種絕對權、對世權,而債權只是一種相對權。債權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合意即可,因為只在該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所以它的公示要求不高甚至幾乎沒有,只要交易的雙方明確交易的內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就非常明了。但是物權則不同,它是特定物歸屬于特定主體的權利,除了該權利人,其他的人均是義務人,均

          負有不得侵犯該項物權的義務。所以作為物權,是很有公示的必要的。只有將物權加以公示,使人人得以知曉該項權利內容,才可以要求他人不得侵犯該項權利。公示的前提則是必須將物權的內容明確化,如果不明確,何來公示?公示什么?當然,從可能性上考慮,這種對物權內容的明確顯然不是針對個案的。只有將物權予以歸類體系化,然后進行公示,這才是有可操作性的。因此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進行限定,對公示制度的可行性無疑是立下了汗馬功勞。舉例而言,在不動產領域,各項權利紛繁復雜,如果逐一進行登記,這將會造成多么復雜混亂的場面。而通過物權法定,則使公示制度得以完滿確立并且發揮了其應有的作用。同時,公示的手段目前在我國而言也只有登記和交付,在不動產領域則只有登記,如果沒有物權法定,所有的人都可以自由的去創設物權,這樣人為的加大登記的難度顯然是不明智的。

          (五)降低交易的成本,保障交易的安全與快捷。

          在市場交易的談判中,談判者的權利明確,他們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談判者的權利模糊,他們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小。各方的權利明確界定,可以使談判者了解自己在法律中的地位和風險。因而確定一個明確又簡單的所有權規則,成為財產法的中心目標。一般來講,對交易雙方造成障礙的,可以歸納為三種費用:信息傳遞費用、監督費用及對策費用。財產法正是通過減少費用,從而有助于私人協議的達成,這就是規范的科斯定理:建立法律以消除私人協議的障礙。

          現代社會講究的是效率。物權是一項對世的權利,義務人是不特定的。保證物權的透明度,使其取得、變更、消滅都確定化,對于交易的安全自然更有保障。另外,在物權法定的情況下,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對世而言是一目了然的。這樣,交易的對象基于對法律的信任、對公示的信任,無需再去大費周章的調查,浪費人力物力以及財力,很方便的就得知了該物權的種類和內容、有無轉讓、有無抵押等等?!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很明確地賦予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第131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边@里就十分明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內容。第133條也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不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草案可以很明顯看出,物權法定原則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法律程序化,這樣交易過程自然很明晰。保證了交易的安全與快捷。

          (六)有助于建立一套完整的物權體系。

          由于多年以來,我國的物權立法相對比較滯后,物權的類型和體系一直沒有在法律上建立,造成許多權利歸屬不明、內容不清的現象。實踐中出現的眾多的產權糾紛也與之有關。所以我們應當以物權法定為契機,對我國的物權的類型進行認真的整理、仔細的研究,哪些物權類型需要保留,哪些需要增補,在此基礎上建立比較完善的物權法體系,從而為界定產權、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發揮重要作用。例如我國的典權制度,自制定的第一部民法典以來,就一直規定了典權制度,是至今日,學者還在對典權制度的存廢爭論不休。筆者認為,法律是為社會服務的,既然與典權有關的問題在中國這幾十年來已經少之又少,我們何必要去花那么大的力氣去構建一個非常完善的典權制度,這樣舍本求末的方式是不可取的。所以,對于典權制度的立法應盡量少些或者干脆廢除。另如永佃權制度,目前只有日本還在立法中明文規定該項制度,我國學者有主張復活永佃權的稱謂的,也有否定該項制度的,學術界探討的很熱烈。既然在物權法出臺之前爭論可以如此激烈,可想而知,如果我們不主張物權法定,整個物權體系將會是一片混亂、雜亂無章。那么,整個社會便會陷入茫然,社會秩序將不復存在,社會經濟的發展則更是舉步唯艱。

          (七)最后一個理由:習慣的就是最好的。什么東西我們習慣了,什么就是最好的,對我們最合適的。長期以來,我國已經形成物權法定的傳統觀念,無論是從各國的立法例,還是從我國民眾的心理而言,繼續貫徹并發揚物權法定原則都是明智的。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對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也是整個物權法體系得以建立的基礎。

          四、結論

          我們必須堅持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本身所涵蓋的內容構成了現代物權法的骨架體系。如果我們放棄了物權法定原則,就等于放棄了整個物權體系。將一個已經習慣了的、比較完善合理的制度原則完全重新建立一種新的制度,實在是沒有必要。

          物權立法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生物安全;風險社會;社會公共利益;法律供給與需求

          Abstract:Theconcernsofbio-safetyarousedbythedevelopmentofmodernbio-technologyareasophisticatedsignintheprocessofindividualizationinindustrialsociety,which,whileindicatingthesupremacyofhigh-technology,warnsusofthelurkingofsomeunpredictablerisks:thetraditionalmodernizationmaybeledtothe“reflexivemodernization,”andthusa“risksociety”maybeimminent.Consequently,safetyofeco-system,health,andsocialethics&orderisinmoreurgentneedofattentionintheneweraoftech-revolution.Theruleof“balanceofinterests”intraditionallawneedstobereplacedbyanewinterestcoordinationmechanism.Whilemakingbio-safetylaws,itisrequiredthatsocialpublicinterestbeascertainedandprotectedinthecourseofmodernbio-technologydevelopmentsoastorealizethegenuineharmonyofmanandnature.Whilepeoplearewonderingabouttheoutcomesofmodernbio-technology,thetraditional“legalmarket”isnomorepeaceful.Therequirementsofbio-safetylegislationwilldisturbthebalanceoftraditionalsupply&demandoflawandultimatelyconducetotheenactmentofbio-safetylaws.

          KeyWords:bio-safety;risksociety;publicsocialinterest;supply&demandoflaw

          一、現代社會對生物安全的立法訴求

          (一)現代化的反身性及其風險預設

          關于現代性與反現代性的沖突與協調是20世紀社會學理論研究的核心論題。與“現代性終結”相抗衡的“第二現代性”或稱之為“反身性代性”的研究和探討在德國學者U.Beck的《風險社會》后變得更加引人注目。他從兩個角度對現代化的反身性作出了說明:一是“以財富和風險生產為例討論反身現代化的連續性和非連續性的混雜”;二是“工業社會中蘊含的現代性和反現代性(modernityandcounter-modernity)的內在矛盾”[1]。Beck認為傳統的現代化和工業社會的現代化是有區別的,一種是古典的現代化(classicalmodernization),是在19世紀反對封建社會、建立工業社會中發展起來的,而另一種是反身性現代化(reflexivemodernization),是在今天的工業社會之中發展的。在工業社會之中,存在著現代性和反現代性之間的沖突,因此工業社會不是一個徹底的現代性社會,而是一個現代的封建社會。在這種半工業半封建社會中,封建性的方面并非傳統的遺物,而是工業社會的產品和基礎[1]。

          工業化社會的反身現代性主要起因于工業化過程中個體化崇尚取向,主張個體理性的張揚,強調自我為中心的權利建構。在傳統的工業社會中,社會不平等模式是階級模式,即存在著權利的平等,每個市民社會成員作為個人都平等地擁有并享受著某些權利,這些權利的私有化屬性最終成就了工業化社會發展的快速化和社會變遷。但同時這些私有化權利以其自身擁有的形式化外表逐漸掩蓋著實質的不平等,這種不平等將會主要體現在階級之間的不平等,體現為對不平等社會經濟現象的平等化和合法化

          個體化趨勢沒有使得社會的不平等得到實質緩解,相反崇尚個體權益和理性的現代化社會結構和變遷在某種程度上正在加深這種社會內部的不平等,從而造成個體與個體之間,個體與社會之間,甚至群體與群體之間的利益不均衡,從而加速了風險社會的產生。

          風險社會理論認為,工業文明在為人類創造了豐厚的物質條件的同時也為我們帶來了足以使整個地球毀滅的風險,舊的工業社會體制與文化意識在所謂的現代化進程中已經凸現其內在的反身性和高風險性特征。社會的政治、經濟和個人風險往往會越來越多地避開傳統工業社會中的監督制度和保護制度呈現出前所未有的不確定性,由此出現了以不確定性為基礎的風險社會與不確定性為基礎的現代政治法律秩序之間的內在緊張。風險社會理論本身作為一社會變遷理論而存在,但與傳統不同的是,風險社會挑戰既有工業社會的認知、發展基礎與典范,并企圖從此種就社會現代化過程中所衍生的災難風險、自危急性來建構社會自我翻轉、變遷的功能[2]。

          貝克在《風險社會》中指出,“風險是個指明自然終結和傳統終結的概念?;蛘邠Q句話說:在自然和傳統失去它們的無限效力并依賴于人的決定的地方,才談得上風險。風險概念表明人們創造了一種文明,以便使自己的決定將會造成的不可預見的后果具備可預見性,從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過有意采取的預防性行動以及相應的制度化的措施戰勝種種(發展帶來的)副作用。”[3]

          風險與工業社會的反身現代性之間存在著某種程度的統一與連接,互為邏輯上的因果關系。工業社會中個體化浪潮促使以個體權益為中心的社會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發展,并以此為基礎不斷推進和張揚個人理性在社會工業化進程中的作用和角色。同時也正因為工業化社會對個體理性和權益的推崇,從而導致了工業化社會在發展過程中衍生更多形式上平等——但實質上不平等的經濟行為和經濟現象,如企業的排污行為等。以個體利益促進為導向的工業社會市場經濟逐漸形成了自身的規則體系和秩序范圍,體現為建立以契約自由、所有權絕對、意思自治等三大要素為核心的法律體系,并主導當今乃至將來很長一段時間內的社會經濟秩序構建。這就是所謂“現代性”的表現。隨著市場經濟和社會工業化進程的深入,出現很多諸如經濟壟斷、信息不對稱、經濟尋租、外部性、環境污染、生物技術安全等等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對社會公共利益構成重大危害的行為和秩序內容。按照Beck對現代性和風險社會的理解,這種在工業社會高度發展時期出現的實質不平等現象就是現代化的反身性的表現。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今天,反身性的現代化在內容層次和范圍層次上更加突出,呈現出全球化的發展趨勢。

          (二)現代生物科技與生物安全

          現代生物技術的繁榮與發展,逐漸成為推動世界新技術革命的重要力量,生物技術的產業化也開始對人類社會產生日益重要的影響[4]。然而,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一樣,現代生物技術也是一柄雙刃劍:一方面它給人類帶來了巨大社會經濟利益,讓人們仿佛看到了解決許多人類社會困境的希望之光,特別是看到了生物技術在解決人類社會糧食問題、人口問題、能源問題、健康問題和環境問題等方面的優勢和能力;另一方面現代生物技術也無法掩飾其內在和外在的負面效應,如在生物技術研究、發展以及產業化進程中無法保證人類生命和健康的安全性問題,無法保證生態安全問題以及可能存在的知情權問題、隱私權問題、基因歧視問題以及是否侵犯人類尊嚴問題等[5]??茖W技術的社會經濟價值已經為廣大公眾所充分認知,它給人類的社會結構、生活及行為方式等帶來了舉足輕重的變化,但是科學技術現代化過程中所具有的“反身性”和“吊詭性”特征將我們引入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風險社會”之中。

          1.生態系統安全風險:生物技術的發展在不斷帶來社會經濟財富的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并威脅著整個生態系統的安全。所謂生態系統安全,就是指從整個生態系統平衡、穩定的角度出發來判斷生物技術發展所帶來的潛在危險,主要體現在農田生態系統安全、自然生態系統安全兩個方面。生態系統是在一定時間和空間范圍內,生物與生物之間、生物與非生物(如溫度、濕度、土壤、各種有機物和無機物等等)之間,通過不斷的物質循環和能量流動而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一個生態學功能單位[6]。按照貝塔朗菲對系統的認識,系統決不是數的簡單相加,相反則具有自身的規定性,它的整體性表現為時間維度上和空間維度上的內在穩定性、適應性、自我調整和內外環境的組織化。任何對系統本身的外在干預,都有可能破壞系統的穩定性和自我調整性。因此,生物技術的發展和應用,就是通過對生物體內控制其特定性狀的基因作為外源基因按照人為的意思,而非自然的過程,轉入到另一種生物體內并使之表達。所以這種非自然的人為干預和創制行為是對生物本身內在環境以及生物與生物之間構成的相對穩定的生態系統的一種干預,那么這種干預本身可能會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它會在某種程度上改變或縮短自然生成的過程,也會在原有的生態系統內創制一種全新的物種,也可能造成物種與物種之間相互地影響,最終有可能破壞整個系統的內部運行規律,改變甚至消滅一個已有的生態系統。

          2.人類健康安全風險:現代生物技術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滿足人類日益增長的物質需求,特別是在食品和糧食供應、疾病診療等方面具有突出的價值和意義。但是生物技術的“雙重性”特征仍然不排除人們對于技術本身隱含風險的擔憂,尤其是在研究、試驗、釋放以及產品化過程中,生物技術對人類健康安全的潛在風險不能完全有效地被排除。這主要集中在兩大方面:一是生物技術對人類食物的影響進而引發食品安全問題;一是生物技術對生存環境的影響進而引發生活安全問題。1988—1989年日本一家公司利用基因重組為生物技術生產的乙色氨酸投放美國市場后引起37人死亡;1998年英國Rowett研究所的生物學家ArpadPusztai就鄭重警告人們關注那些未被充分證明其安全性,便急于推廣的轉基因食品(GMF),因為他們可能有潛在風險;美國得克薩斯州ProdiGene公司于2001年在內布拉斯加州一塊約一英畝的田地里種植藥用胰島素轉基因玉米,在收獲中漏掉三株轉基因玉米以及一些溢出的玉米,2002年種植普通大豆時,結果使100萬畝大豆受到藥用轉基因玉米的污染[7]。

          3.社會秩序和倫理風險:現代生物技術對人類社會的影響還遠不止于生態系統、自然環境以及人類健康等方面的潛在風險,任何改變人類物理循環狀態、生育繁衍規律、人類社會關系的生物技術都將對人類社會秩序和倫理構成深遠的影響。克隆技術、器官再造技術、雜交技術將科技的概念引入至一個又一個不可思議的領域。

          在現代生物技術發展的初期,很多現實性的社會秩序和倫理問題已經開始展現我們面前,人體器官移植、器官捐贈、買賣、代孕等已經將人體物化,而克隆人的設計、生產、銷售、儲藏和買賣,則將會根本改變人作為社會人的最為樸素的概念和意義,與此相關的社會問題將層出不窮,新的種族歧視、性別歧視、人身商品化、侵犯人的尊嚴等新的倫理道德問題,極可能造成新的社會倫理風險、經濟風險和社會動蕩[8]。

          (三)現代生物科技的反身性解決之道

          風險社會理論一改傳統社會理論對科技至上主義、理性至上主義以及現代性的崇尚和張揚,給繁榮的市場經濟和全球一體化認識提供了一個逆向思維模式,給我們對生物科技發展的負面性和不確定性提供了一個全新的思維范式,為我們生物安全立法提供了強大的理論支持。其重要意義在于:(1)風險社會理論為進一步廣泛討論生態危機和生物安全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風險社會的概念雖然還不太成熟,它卻影響著人們的思維方式,打破了注重科技與工業發展的積極作用的傳統思想意識,培養了人們的反思和自省意識,從而,使人類進入了一個反思的時代。通過對現代性反思至少使人們意識到科學必須理性地發展。(2)風險社會理論增加了人們的風險意識,將生態危機與科技發展帶來的風險突現出來。然而,它對未來風險的描述有些夸張傾向,既不可能被計算也不可能被預知,這樣會使人們陷入一種無奈的憂慮,滋生悲觀主義情緒。雖然Beck本人宣稱他不是悲觀主義者,但他的思想的傳播仍會使一部分人在風險面前顯得焦慮不堪。為此,威爾金森專門從心理學的角度探討了風險與憂慮的關系問題,寫出《風險社會中的憂慮》一書。(3)風險社會理論在制度層面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在風險社會中,舊工業社會體系已經過時,民族國家已經無力應對威脅整個人類的現代風險,這必然要求并引發社會結構深層的變化和政府制度的變革與角色的轉換。在全球風險社會里,建立全球風險防范體系,最終以承擔風險的基本單元為基礎形成全球公民社會,這是Beck在《世界宣言》中的思想。然而,如何實現從工業社會向風險社會的轉型,如何實現生態民主與保持社會正義都還是擺在人類面前的難題。總之,風險社會理論的主要貢獻就是讓我們利用其關于風險、災害和社會思想的分析重建現代性理論[9]。

          二、生物安全立法之社會公益論

          “今天我們生活在一個科技革命的時代,相較于物理領域的科技革命,此種革命展現出一種全新的,或許還是極不尋常,其所有的后果完全無法估量的局面:生物科技革命?!保?0]由生物技術引發的生物安全問題是當前社會發展過程中的主要風險之一,是工業化社會個體化進程發展的高級表現,在彰顯科技至上主義色彩的同時隱藏著不可預知的潛在風險。風險社會的反身現代性一方面追求個體理性和科學技術的無限魅力,另一方面力求通過理性的法律制度和規范體系達到對社會秩序的調整和規制。反身性的過程就是對現代化的批判和反思的過程。生物技術高度發展是現代化進程的顯著成果,但同時生物安全的擔憂和風險又凸顯了現代化的反身性特征。根據上文對現代反身性立法訴求的論述,生物技術的風險回避就必須在法制目標上通過立法徑路予以完善。

          對于生物安全的立法必要性研究不同于傳統的,構成工業社會之規范基礎的,以個體利益為內核民商事法律規范。雖然這種傳統私益本位的法律制度體系成就了工業社會快速發展的成果,但是其反身性的屬性也給現代社會秩序構成極大的風險,所以對現代化進程中反身性的克服就必須在法律制度構建以及立法宗旨的確立上有別于傳統的民商事法律,而轉向對集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有和維護。

          生物安全立法的公益性研究必須建立在對生物安全公益性特征的深刻把握之上。所謂公共利益,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對其進行了分析和界定。美國社會法學創始人羅科斯·龐德將利益劃分為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但他對公共利益的理解帶有明顯地政治國家色彩,即將公共利益視為涉及政治組織社會的生活并以政府名義提出的主張、要求和愿望[11];傳統功利主義法學家杰里米·邊沁認為“公共利益是構成共同體眾多成員的利益的總和”,“社會公共利益只是一種抽象,它不過是個人利益的總和”[12]。人們似乎自然而然地認為,公共利益在某種利益上講必定是所有私人利益的總和;而如何把所有的私人利益聚合起來的問題,似乎又是一個無法解決的難題[13]。當前對社會公益的不同見解主要仍可歸因于思維的視角和切入點各異,即從不同的語境和研究背景下對社會公益的認識程度會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同,如在民法語境下探討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更為主要地集中在對私人之集合的利益依存性;在行政法的語境下探討社會公共利益,就不可回避地與國家利益相關聯;在經濟法語境下研究社會公共利益可能會指全體社會成員的普遍利益,其中同樣包含國家的利益,因為它是在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的邏輯基礎上建構的法律秩序體系;對于環境法來說,特別是生物安全法,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研究和考察就應當走出全體社會成員的普遍性利益范疇,而轉向以全體社會成員利益為基準,人類利益關懷以及生態利益的實現和保護,所以這是更為寬泛范疇內的公益性釋解。鑒于此,生物安全的社會公益性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深刻把握:(1)利益的整體性和普遍性。從公益性的利益范圍維度來考察,生物安全主體中所關注的是社會成員集體利益、人類利益以及生態利益相整合的,具有普遍性特征的利益范疇;(2)利益主體的廣泛性,生物安全中的公益性研究必須跳出傳統以國家為界限的社會成員集合利益的藩籬,轉而充分關注個人主體之外的其他主體的利益,包括人類、國家以及生態系統(包括生物)等。狹隘的社會觀可能會使得我們對公共利益主體的理解囿于傳統的社會理論觀,但是正如學者在探討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否為社會關系時指出的那樣,“社會是人化的自然與自然化的人的綜合體,社會關系包括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14]。從這點來看,利益主體同樣也可以從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聯延伸至人與自然的利益關系,以及對整個生態利益的關愛。而且在生態倫理學中,生態利益是一個高于人類利益的上位概念,因為我們無法將人類與生態系統完全分割開來,否則將不存在實質性的人類利益,抑或社會成員的集合利益和個體利益。

          (一)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

          轉基因的生物安全主要是指現代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應用,特別是轉基因生物活體釋放到環境中以及進行跨國轉移,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和人體健康產生潛在不利影響。主要體現在:(1)轉基因生物的重組基因,打破了自然界物種的界限,進而打亂了生物進化的歷程;(2)改變了生物的多樣性和群落結構,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可能會遭到破壞;(3)轉基因生物回歸自然界后,會不會使種植區周圍生物受到危害,會不會影響生態系統中能量流動和物質循環;(4)重組微生物對某些化合物降解后產生的中間物或最終產物,有的又會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5)重組DNA進入水體、土壤后,將流向何方?存活多久?他們會不會與細菌雜交,出現對人類有害的、新的致病菌?現在已知DNA在土壤中至少可以存留40萬年;(6)轉基因植物中,如含有對人體有害蛋白或過敏蛋白的花粉,有可能通過蜜蜂采集進入蜂蜜中,最后再通過食物鏈進入人體[15]。轉基因生物的潛在風險首先突出地體現在通過對轉基因生物本身的基因轉變或修飾而對生物內部組成結構、生物特性、生物機能等諸多方面產生的根本性演變,進而影響該生物所賴以生存的其它生物要素和自然生態環境,將其新產生的某種基因特性釋放到他原有的生態環境中去,構成對原生態環境的沖擊和影響,并在時間的長度上修飾和更改原有的生態系統,從而使得原有生態系統中的各自然生態要素的生存環境和能量交換等發生根本性的變化,最終對人的生存健康產生重大的、不可預見的影響。由此可見,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就是在生物安全風險的基礎上衍生和發展起來的,也就是說,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突出強調對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共風險性的充分認識基礎上展開對其公益性的影響研究和對策研究,具體探討生物安全公共影響的深度、廣度,以及針對轉基因生物安全公共風險的防范對策、制度構建、規范設定性的研究。

          從目前來看,轉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主要集中在對轉基因生物的生態安全性研究和健康安全性研究兩個方面。所謂生態安全性研究,是指轉基因生物對任何以生態為單位的安全所構成風險的對策性研究,突出的表現為對以“基因污染”、“基因漂流”和“基因逃逸”等為核心的風險防范研究,從而確保生態環境的自然特性和安全特性。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安全”不是一個非常狹隘的概念詮釋,而是包括人類的生存安全和健康安全在內的,有關生物本身的安全、生物種群的安全、生態群落的安全以及生態系統的安全。所謂健康安全性研究,是指轉基因生物技術的發展給人類健康所帶來的潛在威脅的對策性研究,包括但不限于人類個體的生命健康、人類生活群體的健康安全、人類社會的健康安全,以及人類社會代際之間的平衡與安全。

          (二)生物多樣性保護的社會公益性拓展

          生物多樣性是自然界的核心要素,是自然資源的重要組成,也是人類生存與發展不可缺少的或不能替代的伙伴與資源。作為自然資源中最重要的活的資源就是生物多樣性,或者簡稱為“生物資源”,也像任何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一樣,具有它自身的特征價值,主要體現為有限性、稀缺性、多用途性、可更新性、區域性、可變性和計量的困難性[8]262。所謂有限性是指生物資源是有邊界條件的,并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不能無限地供給;所謂稀缺性是指由于人類活動的廣度和深度,以及生物資源本身的邊界條件和有限性決定的資源稀缺性;所謂多用途性是指生物資源及其以生物多樣性為骨架和主干組成的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與用途幾乎是全方位的,在不同的資源搭配和能量循環中起著不同的作用和用途;所謂可更新性是指生物資源在自身發展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繁衍性、自我恢復性和可再生性,但是可更新性具有明顯地邊界特性,因此受到資源有限性的約束,人類對生物資源的開發利用均不能超過資源本身的可更新能力;所謂區域性,是指生物資源和生物物種的分布帶有明顯的區域和地理位置特點,根據區域的水熱條件、氣候因素等,表現出突出的地帶性和區域性,在地理區域的共軛性與相似性的基礎上,又明顯地表現出區域分異規律,即在同化前提下又顯著表征為異化現象[8]263;所謂可變性是指生物多樣性及其相應的生態系統在開放的不平衡條件下不斷地同外界交換物質與轉移能量,在不斷耗散的前提條件與進程中,形成有序地自組織的耗散結構,在相對的臨界平衡狀態或混沌狀態下不斷地推陳出新,辯證地前進,其結果可能表現為生物資源的再生、恢復、擴張、萎縮、衰減、退化或消失等;所謂計量的困難性是指生物資源的公共產品屬性、不確定性、條件參數的可變性決定了對其量化的困難性特征。

          對生物多樣性的法律保護,其社會公共利益屬性重點體現在對人類社會共同體優良生存環境的保護和對生態系統保持平衡兩個方面:(1)生物多樣性是滿足人類基本需求的基礎,人類的生命維持資源、生活資源、健康資源、財富資源等均來自生態環境,其多樣性決定了人類需求的多樣性,任何多樣性的喪失最終構成對人類生存的威脅;(2)生物多樣性是維持生態系統平衡和創造優良生存環境需求的基本要素;從局部看,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和多樣性有利于涵養水源、鞏固堤岸、降低洪峰、防止土壤侵蝕和退化等;從全局看,它有利于維持地球表層的水循環和調節全球氣候變化[16],有利于維持生物與生物之間的能量循環和守恒,從而確保生態系統的相對穩定性。生態系統的相對穩定發展和質量保持將從根本上有利于人類的生存和發展。

          生物多樣性的社會公共利益屬性在很大程度決定了,當生物多樣性的破壞或削弱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危害時,法律的規制和救濟是非常必要的,這也從一個角度說明了生物多樣性立法供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三)防范外來物種入侵的社會共益性

          相對于一個生態系統而言,外來物種入侵是指原來天然存在的區域性生態系統中并沒有某個物種存在,該物種借助于人類活動、自然因素或其他途徑和因素越過不能逾越的空間障礙而進入新的生存環境和生態系統之中,從而給新的生態系統的穩定性、安全性等造成一定影響。人類歷史上發生的外來物種入侵現象主要是通過自然的傳播、人類攜帶、有意引進等多種方式進行,其造成的不利影響也是非常深遠的,主要體現在兩大方面,即生態系統危害和人類健康危害,共同構成了對環境法學上“公共利益”的威脅與挑戰。

          在生態系統方面,外來物種入侵給其他物種造成廣泛沖擊,入侵物種通過適應性進化能在定居建群后迅速繁衍,在競爭中奪取必要的營養和生存空間,創建了自身的競爭優勢,造成本地其他物種減少甚至滅絕;這種競爭一般稱之為“似然競爭”(apparentcompetition),包括占據生態位的競爭和威脅本土物種生存;另外入侵物種還存在化感作用,入侵植物通過向外釋放一些化學物質,影響、抑制或刺激臨近植物的生長與發育,從而對生物多樣性構成極大威脅;此外,入侵物種還會在物種遺傳方面造成物種侵蝕,使生物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喪失,出現某些物種的瀕危和滅絕。就中國而言,我們國家遭受的外來物種入侵威脅主要體現在:(1)生物多樣性喪失;(2)破壞景觀生態的自然性與完整性;(3)競爭并占本地物種生態為,使本地物種失去生存空間;(4)危害生物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17]。

          在人類健康方面,外來物種入侵在給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同時,威脅到人類的健康和安全。從生態學的視角來看,人類作為生態系統的一個物種和要素,與其他物種之間長期形成一種較為穩定的系統環境,但外來物種的入侵給其他生物物種構成危害的同時,同樣也威脅到人類物種的健康與安全。一方面生物多樣性的喪失和遺傳多樣性的喪失直接給本地居住人口的生存環境構成極大影響;另一方面外來物種入侵也在很大程度上侵占了人類的生活領地和居住范圍,最近報道的紅蟻等外來物種已經嚴重侵害到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有的外來物種已經將原來居民的勞作場所侵占殆盡;第三,最為嚴重的是,外來物種群侵害會造成人類的疾病,使原來深藏于自然生態環境中幽秘之處的某些病毒可能被激活報復或侵襲人類,如“第Ⅳ級病毒”,特別是1976年在扎伊爾、蘇丹等地出現的“埃博拉病毒”和“拉沙病毒”就是最惡劣的事例[17]132。除此以外,由動物傳給人類的疾病種類也很多,如擬桿菌屬和絲桿菌屬感染;炭疽;鼠疫、沙門菌;SARS;禽流感病毒等。

          通過對轉基因的生物安全、生物多樣性和外來物種入侵防護的公益性探討來看,其共同的目標都在于對生態系統安全、人類的生存健康以及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其公益性之所以與一般的公益性有所不同就在于,其間增添了對生態利益、生態安全、生態正義等價值觀的考慮,豐富了公共利益的內涵,從而為生態安全法的邏輯基礎增加了更多的理論積淀,也為其價值目標的確定和立法本位的探尋發揮了良好的作用。

          三、生物安全的法律供給與需求

          公共選擇理論認為,人類社會有兩個市場組成,一個是經濟市場,另一個是政治市場。在經濟市場上活動的主體是消費者(需求者)和廠商(供給者),在政治市場上活動的主體是選民、利益集團(需求者)和政治家、官員(供給者)。在經濟市場上,人們通過貨幣選票來選擇能給他帶來最大滿足的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場上,人們通過民主選票來選擇能給其帶來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18]。在社會的上層建筑中,同樣也存在著市場,以市場的秉性和模式運行。作為維護社會安定、秩序的法律制度當然也可以設定為像市場一樣的運行模式和理論,存在著供給和需求的變換統一。任何一種法律都依存于供求雙方的交換才得以成為法律產品[19],因為它也具有社會有用性和使用價值,但同時由于法律的公共屬性,決定其在市場產品屬性上有別于經濟學中的私人物品,而凸現公共產品的特點。除此以外,法律市場在主體和效率方面與一般的經濟市場存在明顯的差別和特性,法律市場的供給者主要為國家,其消費需求者體現為廣大民眾,法律市場的立法產品、執法產品、司法產品的主要生產者和供給者都是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因此享有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壟斷權;正是因為國家機關對法律市場的壟斷才造就了法律市場的低效率。但法律市場的上述特性不能根本改變其與經濟市場在運行模式和構成要素上的統一性,即當前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滿足社會穩定和秩序要求,不能保證廣大民眾的多數需求時,亦不能有效滿足國家機關的統治意愿和利益時,法律的需求應然而生,國家為了繼續穩固自身的統治地位和統治利益,保障社會整體的利益、安全和秩序,彌補法律供給之不足,通過立法等法律供給措施滿足社會法律需求;此外,在法律供給中,法律生產要素資源的稀缺性,是制約供給能力的根本原因,法律供給能力的大小取決于法律生產要素的狀況和生產要素資源的配置及資源配置狀況兩個方面,其中法律技術、法律工作者素質的提高、社會物質財富的增長,都會擴大法律的供給能力[19]207。

          (一)供給需求理論的法律延伸

          經濟學中的供給與需求理論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市場的運作原理,通過供給與需求的力量互補和相互作用,產生均衡的價格和均衡的數量,從而達成市場均衡。市場均衡發生在供給和需求力量達到平衡的價格和數量的點上[20]。任何市場的非均衡態都決定了供給和需求的重新組合和排序,或增加供給,或減少需求。供給和需求的博弈永遠處在均衡的此消彼長過程之中,在需求增加的情形下,需求和供給的非均衡決定了相應供給的增加。

          在非經濟的法律市場中,同樣存在著供給需求的均衡解。當法律的供給成一定的穩定態勢時,即在現行法律規范體系較為穩定的狀態下,法律市場的均衡將主要取決于法律需求。法律需求決定了法律供給和法律市場的發展狀況。但法律需求的產生主要受以下幾個方面的制約和約束。

          第一,法律市場均衡與法律需求。所謂的法律市場,實際上是按照一般的市場要素和運行規律所擬制出來的以法律作為交易客體和核心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法律市場的基本構成及其變換趨勢同樣依賴于市場主體雙方的博弈,以及由此產生的價格因素,亦即在法律需求者和供給者之間因法律的供給和需求所產生的類市場環境。按照市場運行規律來看,相對穩定的市場在供給和需求方面基本持衡,市場的均衡態就要求市場主體雙方在供給和需求上的相對均衡,任何一方發生變化,都會形成供給和需求的非均衡博弈,從而引發市場波動,通過供給增加或需求削減的方式再次達到均衡。就法律市場而言,國家或政府作為法律供給方,應當及時對市場的法律需求狀態作出評估和回應,從而滿足法律市場的要求,達到法律供給需求狀態的均衡。法律的市場供給主要取決于法律制度約束、法律價格因素以及法律物質技術等要素的影響,也就是說在現行憲法的規范范圍內,根據當前市場的守法成本和違法成本的差別比較,以及立法、執法和司法技術等相關因素,決定是否在現行法律體系范圍內增加或修訂法律,從而更大程度地滿足法律市場的需求。其中法律的價格因素客觀地體現為擬供給法律的效用范圍,如果其效用范圍廣,需求者的權益內容和范圍會基于該法律的供給得到更大程度的確認或保護,從而形成守法的受益范圍大于違法的潛在收益,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供給就成為必要。

          第二,法律市場主體的支付能力與法律需求。所謂需求,主要有兩個方面構成,一是需求主體對某種客體的愿望和欲望,一是該主體具有購買產品的支付能力。法律需求的產生同樣具有一般需求的內在要求,其支付能力主要體現為市場主體對國家機關法律活動的支付能力,執法、司法機關對立法活動的支付能力。法律市場主體的支付能力強弱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法律市場主體對自身權益、集體權益的認知程度,認知程度越高,就更大程度上決定了相應法律供給的需求度和必要性。也就是說,法律市場主體,特別是法律需求者對自身和集體權益保護的認識程度愈深,其相應的法律意識愈強,對能夠更大范圍內保障其權益的法律需求愈大,法律的供給市場應運而生,從而相應的立法、執法和司法措施成為法律市場的必然。

          第三,法律價值與法律需求。人們對法律的需求根源于法律的價值(秩序、自由、正義、效率),而法律的供給,僅僅是確立并實現法律的價值的過程。政府并不能直接供給法律的價值,如秩序和效率,而是通過提供法律,通過提供立法、執法、司法活動來間接滿足人們的終極需求。法律的這種工具屬性,表明了國家機關僅能供給中間產品——法律,而不能供給最終產品——正義、效率等法律的價值和社會目標。在供給和需求之間探究立法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法律供給能否在法律的運作過程中實現對法律需求的滿足,確認、維護或保障應當保障的權益,防范或者遏制權益侵害、受損風險的產生。也就是說,立法的供給必須能夠明確確定擬供給法律的價值目標和立法宗旨,從價值目標上可以歸順法律供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四,法律市場利益與法律需求。市場運作的機理在于交易雙方或供給雙方的利益交換或互補,法律需求的產生必然歸因于某種潛在利益的驅動,期望通過法律供給達到確認、維護和保障權益的目標。鑒于法律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其供給和需求必然要在基本利益取向上滿足大多數人的需求和意愿。當某一種利益目標變成大多數人的利益指向,相應保護該種權益的法律規范的需求就應運而生,這種法律需求會打破原有的法律市場均衡,從而引發了法律市場的非均衡態,非均衡態向均衡態的發展就依靠保障該群體利益需求的法律供給與以相對應,從而最終實現立法。

          (二)生物安全法的供求邏輯

          法律需求屬于制度需求的范疇,是一種將外部性內部化的制度設計,雖然其供求邏輯在制度經濟學的理論下可以被解釋為一種供給和需求的邏輯發展體系,但不可否認的是它不僅是一種非市場需求,而且是一種非物質商品的需求。法律需求根源于需求主體對某種“潛在利益”的期望和追求,是一種在已有的法律制度安排中無法實現和獲取的利益。生物安全的立法需求源發于主體對保障生物安全利益的期望,從當前的法律結構體系和制度體系來看,該種利益期盼是無法予以滿足的。

          上述的制度經濟學的立法闡釋,至少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說明生物安全法的立法邏輯:

          1.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體廣泛。一般來說,法律需求的主體就是法律需要保護的利益主體,它既可能是一般的市場主體,也可能是國家政府,也可能是社會公眾。生物技術的發展所產生的轉基因安全風險、生物多樣喪失風險以及外來物種入侵風險等統一構成了生物安全法的風險體系和利益保護對象。在上述風險和利益保護的釋解當中,基于對自身生命健康利益和人類世代延續的利益視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體主要體現為一般公眾;基于對整體社會安全和秩序利益的視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體又將體現為國家及其政府;基于對生態系統安全利益訴求的視角,生物安全的法律需求主體甚至可以,也有必要突破原有的法律主體觀念,轉而確認并保護動植物,乃至生態系統的生存和安全利益。

          2.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潛在利益”。法律需求的“潛在利益”一般不能完全在現實的規范體系中得以體現,其潛在性深刻地反映了現實法律制度所建構的利益體系的非完整性。正是因為“潛在利益”的存在,構成了法律制度體系發展的牽動力,形成一個相對穩定,但又不斷地在“需求—供給”中發展的運動模式。

          從生物安全本身來看,安全的主體范圍非常明確,一切可以歸屬為生物學中的生物范疇的主體都應當在生物安全法律中得以體現,并由特定的“潛在利益”與之相對應。根據生物安全法律主體的廣泛性,需要通過法律保護的“潛在利益”至少包括一般公眾的生命健康利益,國家政府的安全與穩定利益,一切生物體的生存利益和相互間均衡利益,以及生態系統本身的安全利益。

          3.現實法律制度安排和規范體系尚無法滿足上述“潛在利益”。建立在傳統法律理論體系上的法律制度安排缺少也很難對生物安全利益提供應有的風險防范機制和保護機制:首先,生物科技以及全球化進程的加快所帶來的風險只是在20世紀末期才真正被人們發現和認識,科技的兩面性和吊詭性只有在科學技術知識較為普及的情景下,才能被廣大公眾所知曉??萍及l展所隱含的生物安全問題、生命健康問題、生態倫理問題等作為一種潛在的或現實的社會問題時,其重要性和緊迫性才真正上升為多數人的社會風險意識。風險是一個與利益相比對的概念,它意味著主體的某類利益正在或將要被侵蝕或剝奪,當一種風險演化為一種群體性、社會性的風險意識時,相關的風險防范措施必須在整體上予以采納或建構。法律作為一種規則和規范體系,預設人們的行為模式和行為結果,從而在制度層面上提供了一個可知悉、可預見、可防范、可制裁的規范模式,從而加快了主體的立法訴求,也推動了權力機關的立法供給。其次,現有的法律制度設計和安排都是建立在對人類自身利益的確認和保護之上,法律主體的范圍也很難突破對自然人或法律擬制主體的傳統認知,相應地法律的利益主體和權利主體也很難突破傳統之囿。然而,就生態系統而言,彰顯人類利益和智慧的科技現代化正是成就當前生物乃至生態系統風險的主要因素,現代化的反身性深刻地印證了至高無上的人類利益的局限性和短視性,也從風險的角度提出了將人類利益與生物利益、生態利益相融合的利益取向和規范模式。但就目前的規范體系和法律制度建設來看,生物安全法的利益譜系(包括人類利益、生物利益和生態利益)仍然任重道遠。

          工業文明,特別是以生物技術發展為代表的人類第四次科技革命,在為人類創造了豐厚的物質條件的同時也為我們帶來了足以使整個地球毀滅的風險,舊的工業社會體制與文化意識在所謂的現代化進程中已經凸現其內在的反身性和高風險性特征。社會的政治、經濟和個人風險往往會越來越多地避開傳統工業社會中的監督制度和保護制度呈現出前所未有的不確定性,由此出現了以不確定性為基礎的風險社會與不確定性為基礎的現代政治法律秩序之間的內在緊張。不確定的生物科技和科學技術本身隱含的不確定性和風險性,必須在原有的法律秩序體系框架內重新建立并發展生物安全法律體系和由此產生的秩序體系。此外,生物安全法的利益取向和價值取向分析認為,生物安全立法的邏輯基礎在于,生物安全的社會公共性強烈呼喚并要求在法律秩序下重新建構生物安全立法的利益譜系,將人類安全利益與生物安全利益以及生態安全利益聯系起來,從而將人類的發展與整個生態系統的安全相互聯結,在利益層面確立生物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如果我們將法律規范體系和制度體系的確立和完善放在制度經濟學的理論背景下加以考察,法律需求和法律供給的辯證統一,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體系的均衡給生物安全立法的必要性設定了經濟學意義上的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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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立法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權利主體

          【作 者】甘明,貴州凱里學院圖書館副研究館員;劉光梓,貴州凱里職業技術學院副教授。貴州凱里,556000

          【中圖分類號】D923.4;G1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54X(2009)01-0172-005

          Thesi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System of the Main Right Body in Protection Law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Taking the Miao & Dong Autonomous Eparchy of Southeast Area of Sichuan Province as an Example

          Gan Ming,Liu Guangzi

          Abstract:Based on the field research and law analysis,the article thinks that the inheritor and colony have formed the duality main body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and gives some advices on legislation protection for the inheritor and colony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combining with the actual instance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 southeast area of Sichuan.

          Key words: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Inheritor;Colony;Main right body;Southeast area of Sichuan;Miao;Dong

          當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草案)正在緊鑼密鼓的起草過程之中,在這個法案當中,權利主體制度構建是最大的難點。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哲學、法學教授邁克爾?D?貝勒斯認為:任何有價值的資源均須由特定的主體擁有。[1]目前,在全球化語境下,西方主流文化通過理性擴張,正在利用一整套文化話語,全方位地消解和吞噬著非西方民族的文化個性和歷史傳統,使文化多樣性和國家文化安全陷入危機。因此,保護文化多樣性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守護精神家園,成為全球化語境中引起廣泛共鳴的話題。由于現代知識產權制度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具有個人(傳承人)與集體(群體)相結合的二元主體結構的契合。[2]所以可以期望構建一種新的立法制度,既能適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特殊需要,又能符合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的立法宗旨。

          一、傳承人與群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二元主體結構分析

          任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創造和傳承做出實質性貢獻的傳承人和群體,都應該成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主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2006年10月發表的《保護傳統文化/民間文學藝術表達草案:政策目標與核心原則》,在第1條對“民間文學藝術”的定義詮釋中,明確揭示了民間文學藝術的內涵特征之一是“個人和集體的智慧創造物”。[3]另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15條明確規定了“在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時,應努力確保創造、保養和承傳這種遺產的群體、團體,有時是個人的最大限度的參與,并吸收他們積極地參與有關的管理?!盵4]

          1.運用田野調查法來論證傳承人與群體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中的主體地位

          通過筆者對黔東南苗族侗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方式的調查,主要有祖傳傳承、師傳傳承和社會傳承三種方式。其中傳統醫藥、宗教祭祀、民間文學表現形式等主要采取祖傳方式;苗族民居、侗族鼓樓、風雨橋的建筑工藝,苗族服飾、銀飾工藝、宗教祭祀、儺戲、苗族議榔、侗族議款等主要采取師傳方式;社會傳承是黔東南苗族侗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最主要方式,民間文學、民間歌舞以及傳統醫藥中的公共知識部分則采取社區全民傳承的方式。祖傳傳承和師傳傳承保證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完整性和系統性;而社會傳承又保證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全民性。這三種方式雖然各自有所側重,但又相互補充,由此構成黔東南苗族侗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的完整體系,加之相對封閉的生態環境,即雷公山、月亮山的阻隔,使得當地的農耕文明頑強地抵御著外來文化的沖擊,使黔東南非物質文化遺產得以一脈相承,并得以很好的保存下來。難怪世界鄉土文化基金會把黔東南確認為中國“返璞歸真、回歸自然”的十大旅游勝地之一(另一個是拉薩)。

          另據相關資料顯示,對黔東南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傳統醫藥(苗族醫藥、侗族醫藥、瑤族醫藥和民間中草藥)和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即苗族古歌、反排木鼓舞、錦雞舞、蠟染、鼓藏節等;侗族大歌、琵琶歌、薩瑪節等所有權歸屬的問卷調查表明:傳統醫藥方面選國有占11.9%,選民間共有財產占74.3%,選家庭或個人私有財產23.85%;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方面選國有占16.14%,選民間共有財產占85.6%,選家庭或個人私有財產占10.7%。[5]可見無論是傳統醫藥還是民間傳統文化的傳承都有近97%的支持率,認為傳承人和群體是構成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主體。

          2.現代知識產權語境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二元主體結構分析

          2.1.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具有的知識產品特性決定了其應當受知識產權的保護

          知名學者吳漢東教授綜合各家之言對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產品所具有的法律屬性作了高度概括:一是非物質性即知識信息是區別于物的另類客體,屬于非物質財富的范疇;二是創造性即知識、信息與人們智力活動有關,產生于知識或精神領域;三是價值性即知識、信息作為民事客體,其意義在于它們構成了知識產權法所保護的利益。[6]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7]因而這種知識或信息也具有上述知識產品的法律屬性[8]。

          一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非物質性的特點。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來自某一社區中個體或群體的全部創作,這些創作以傳統為依據,由某一個體或群體所表達并被認為是符合社區期望的,作為其文化和社會認同感的表達形式。非物質文化遺產總的來說反映了某一個體或群體在精神與物質、智力與感情上的總和。除了文學和藝術外,還包括生活方式、價值體系、傳統信仰等方面??梢娝鼘儆谥R形態的精神產品,具有價值與使用價值,但沒有外在的形體不占有一定的空間,人們對它的“占有”不是一種實在而具體的控制,而是表現為認識和利用。

          二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創造性的特點,屬于一種智力成果。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勞動人民集體創作、反映勞動人民思想感情、表現了他們的價值取向、審美觀念和藝術特色并在廣大人民群眾中流傳的智力成果,正是由于非物質文化遺產屬于智力成果的范疇,所以決定它適合用傳統知識產權制度來保護。

          三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能夠為人們帶來經濟利益,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特點。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基于傳統的以語言、音樂、舞蹈、手工藝品、故事傳說等形式表達。通過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開發和商業性使用可以產生較高的經濟效益。特別是在大力提倡“返璞歸真”的今天,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比如黔東南雷山西江苗寨、黎平肇興侗寨[9]

          2.2.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的二元主體結構分析

          前面論述了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受知識產權保護的正當性,接下來進一步來論述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的二元主體結構。關于知識產權的主體:吳漢東教授認為知識產權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種主體從事創造性活動的自由選擇,是一種取得創造者權利的機會均等;同時認為知識產權制度的平等,是一種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調,是社會精神財富的合理分享。正是基于這兩方面的原因,形成了知識產權主體制度區別于一般財產權主體制度的重要特征。即一是知識產權的原始取得,以創造者的身份資格為基礎,以國家認可或授予為條件;二是知識產權的繼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限制取得,從而產生數個權利主體對同一知識產品分享利益的情形。[10]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律主體資格,作為民事主體在民法上(包括知識產權制度)的法律資格,是自然人及其群體成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前提。而法律地位的平等與主體人格獨立則是確認非物質文化遺產民事主體資格的基本原則。同樣在法律上有著自身的特征:一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取得,是以創造者的身份為基礎,以國家認可或授予為前提。無論是傳承人或群體都是基于創造性的智力勞動取得創造者的身份,而授予行為是屬于行政法律行為,與創造性的勞動一樣,對權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義。借用美國學者的說法:創造性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國家機關授權活動)是權利產生的“根據”(origin)。[11]二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繼受取得,即祖傳、師傳和社會傳承,這三種傳承方式都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從而就會導致產生數個權利主體或群體對同一非物質文化遺產分享的情形。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之立法保護構建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知識產權立法保護,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更明確地指出“個人在傳統文化表達的發展和再創造中起著中心作用”[12]可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展和再創造主要是通過傳承人的活動來體現。所謂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是指遵循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通過再現、模仿、表演、改編、收集整理等智力勞動傳播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自然人或群體,尤以自然人為主。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口傳心授,人在藝在,人亡藝亡”的特點。所以應該主張:

          1.成果確認權并給予相應的獎勵。鑒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主體的群體性及成果形式的復雜性,基于保護要求,可以通過特定程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名稱、內容、表現形式、權屬等方面進行確認。例如中國文聯、中國民間文藝家協會2007年6月3日命名首批中國民間文化傳承人166位,其中苗族5位,侗族1位;《光明日報》2007年6月11日公布國家級目錄中代表性傳承人226名,其中黔東南有8名。(見附表1和附表2)據悉文化部辦公廳2008年1月26日下發通知公布了第二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名單,我州又有8人入選,他們分別是:《侗族大歌》吳品仙;《侗族琵琶歌》吳家興、吳玉竹;《苗族蘆笙舞》(錦雞舞) 李金英 、余貴周;《木鼓舞》(反排苗族木鼓舞)萬政文;《侗戲》張啟高、吳勝章。目前第三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正在申報之中,建議各基層單位做好候選人名單積極申報。

          另外盡快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法》,對于已經獲得國家級和省級傳承人稱號的人員,有關部門應盡快地及時給予物質或資金上的獎勵。應該給以定期定額生活補助,保證與同族其他人同等生活水平,使其能夠有時間去傳承文化。

          刊《光明日報》2007年6月11日國家級名錄代表性傳承人226名 黔東南自治州8名(1)

          中國文聯、中國民間文藝家協會2007年6月3日命名首批中國民間文化傳承人116位

          苗族5位 侗1位(2)

          2.原創維護權。人們可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修改、補充,但不能背離原創主體以及基本表現形式,不能歪曲、濫用或實施其他不正當利用和侵害。要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精神權利,在使用時應當明示原創群體或原創地名稱。如臺江苗族反排木鼓舞、侗族大歌、苗族古歌等等。

          3.無期限保護權。這一權利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與其他文學藝術作品最本質的區別,其緣由就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在時間上的續展性和主體的不確定性。比如侗族大歌,據專家考證侗族大歌大約產生于500年前,是通過歌師世代相傳的,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發展,每一個歷史單元都是傳播時期,也是再創作時期,因而無法確定其起始點和終結點。

          4.持有使用權。凡經確認的持有人和持有群體可以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持有使用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得以傳承的基本形式,不同于知識產權的合理使用。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來源群體之立法保護構建

          承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來源群體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的主體之一,對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傳統部落、土著民族、或少數民族等群體在集體主義知識產權主體制度下,培育和滋養了集體創新機制,可以為人類創造更加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從現代知識產權激勵理論來看,能夠保障對個人創造性給予補償的以集體為基礎的所有權也可以達到激勵創新的目的。[13]另外,承認集體主義財產權,可以使群體控制自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減少,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造成的損害。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集體主義知識產權模式,不僅一般地保存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也保護了產生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歷史文化背景。[14]更重要的是,承認群體作為集體著作權的權利主體,可以通過著作權特有的人身權制度,從法律層面強制性地要求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者,表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創造者――非物質文化遺產來源群體的身份,這樣可以最大限度的增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來源群體的“民族自豪感提高民族自覺”,并逐漸把維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道德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政策性宣示轉換為法律機制層面的操作,最終為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一種可持續發展的保障機制。

          筆者以侗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侗族大歌為例,提出一些非物質文化遺產立法建議以供專家學者參考。1.署名權。對外姓民族可以署名“侗族大歌”,這充分體現了對整個侗民群體權益的維護;對內則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而定:1)以地名或專屬地流行曲調署名。如“小黃侗族大歌”、“茅貢侗族大歌”、“肇興侗族大歌”等。2)以侗族大歌原創人員署名,如“嘎大用”即陸大用(乾隆末年“六洞”肇興人);“嘎萬麻”即吳萬麻(乾隆四十三年“十洞”宰拱人)創作等。3)以歌曲表現的內容署名,如“蟬之歌”,“上山歌”,“楊梅歌”等。

          2.改編權。對侗族大歌的翻譯、配器、填詞等改編,首先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其改編的作品由改編人享有合法權益。根據改編的作品分以下情況:1)以侗族大歌的音樂曲調為素材,稍加藝術加工處理的作品,應注明“改編自侗族大歌×××,由×××創作?!?)沒有具體的侗族大歌原形,但運用了侗族大歌的元素,應注明“作曲選自侗族大歌由×××改編或整理,×××作詞”。

          3.個人或群體的演唱權及相關的鄰接權。為了保持其純正,不被仿造和惡意歪曲,只能是侗民族才享有表演的權利。凡未經侗民族允許而使用的行為應視為侵權。從某種意義上說,侗族大歌的藝術價值是由其演唱者實現的。因此對其演唱者應主張相關的鄰接權。具體表現為:1)演唱者對其演唱的曲目享有復制、錄音、錄像的所有權;2)演唱者對其演唱應享有獲取報酬的權利(包括他人現場直播和公開傳播其表演、他人未經表演者許可錄音、錄像復制發行等行為)。

          4.傳播權。必須取得侗民族的允許并支付相應的報酬,但為社會公共福利和傳承侗族大歌弘揚侗民族優秀文化的除外。

          5.經濟利益的追償及分享權,值得注意的前提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外姓民族要依法取得侗族大歌的使用權,并支付相應的報酬。對民間出現的一些私人制作并銷售侗族大歌光碟的行為,也應持有經濟利益分享權,使其獲得的利潤部分支付給侗族大歌所有權人。

          四、結束語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的創作和傳承模式,決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制度與傳統知識產權制度有一定程度的契合:兩者都是一種集體與個人相結合的二元主體結構。因此,承認傳承人和群體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制度的權利主體地位,對于創設一種新型知識產權制度即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法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美]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M].張文顯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2):90

          [2]張耕.論民間文學藝術版權主體制度之構建[J].中國法學,2008(3):55

          [3]WIPO,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Expressions of Folklore:Draft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WIPO/GRTKF/IC/10/4ANNEX),PUBLISHED ON October 2,2006,p.13.http:∥wipo.int/edocs/mdocs/tk/en/wipo_grtkf_ic_10_4.pdf。2008-7-20

          [4]《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15條,http:∥baike.省略/view 1006148.htm,2008-12-06)

          [5]貴州省黔東南傳統知識個案研究報告集[C],出版者不祥,2004年7月第14頁

          [6]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22

          [7]《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2條,http:∥baike.省略/view 1006148.htm,2008-12-06

          [8]黃玉燁。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私權保護[J],中國法學,2008(5):139-104):)

          [9]

          [10]劉春田主編。《中國知識產權評論 》第一卷[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2:190-195

          [11]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 ’ 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na Press,p.49―55,1991

          [12]WIPO,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Expressions of Folklore:Draft Objectices and Principle,Publishedon October 2,2006,p.11,http:∥WWW.wipo.int/edocs/mdocs/tk/en/wipo_grtkf_ic_10/wipo_grtkf_ic_10_4.pdf.2008-12-8

          物權立法論文范文第4篇

          [關 鍵 詞]傳貰權 典權 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習慣法

          [正 文]

          一、引言

          我國民法界普遍認為典權為中國特有的不動產物權制度。曾經有一段時間,民法界圍繞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或物權法是否要規定典權而展開過激烈的討論。后來學者建議稿(注:梁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物權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306頁。)及2004年10月的“第二次審議稿”(注:2002年12月,人大常委會對民法典草案進行第一次審議,其中第二編為“物權法編”,本文稱之為“第一次審議稿”。)均采納了典權制度,但2005年3月審議并于同年6月公布的征求意見稿(第三稿)卻刪除了典權,其理由及詳情不得而知。(注:據2005年6月29日中國青年報版報道,草案二次審議稿對典權、讓與擔保作了規定。有些常委會委員提出,我國傳統的典權制度已經消失,開辦的典當行實際上辦理的是“當”動產的業務,并未辦理“典”不動產的業務。讓與擔保主要涉及動產擔保,而我國對動產擔保已經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因此,物權法對典權和讓與擔保可暫不規定,如果以后確有需要,可再行。)從目前立法態度的動搖及學界爭論的內容來看,很難判斷典權在中國的最終命運。然而,值得關注的是,韓國法學界則一致認為傳貰權(注:“傳貰權”用語為韓文漢字,以中文解釋很難理解其含義。我國學者將韓國的傳貰權譯成典權,但畢竟二者非指一物,況且韓國學者一致認為傳貰權為韓國特有的法律制度,故本文使用原用語?!皞鳌迸c“典”的韓文發音相同(念zen),究竟為何使用“傳”不得而知,有學者懷疑其淵源于“家舍典當”,有可能是“典”的音譯。[韓]尹大成:《韓國傳貰權研究》,三知院1988年版,第79頁。)為韓國固有的物權制度,并且以此為由,韓國法學界及實務界極力主張承繼和該傳統法制。也正因為如此,我國的典權制度在韓國法學界仍居于比較法上的重要地位。(注:這方面主要學術研究論文有:[韓]李銀榮:《關于中華民國典權的研究——與我們的傳貰權比較》,載《現代民法的諸》,博英社1981年版,第382~402頁;[韓]金大圭:《關于中華民國典權的研究——與我國的傳貰權比較》,博士學位論文,圓光大學研究生院,1984;[韓]尹大成:《傳貰權的比較法考察——滿洲國民法典的典權對傳貰權的》,載《現代民法的諸問題》,博英社1987年版,第103~132頁。)與之相反,如今在我國,典權制度卻面臨將要被遺棄的局面,更談不上承繼和發展。韓國民法在繼受近代民法之前主要受中國法影響,因此除了傳貰權的立法過程之外,舊韓國末期傳貰習慣的形成究竟是否也受中國古老的典權習慣之影響,學界尚未有定論(此部分屬于法制史研究范疇,而且也超出了筆者力所能及的范圍,因而在此不予討論)。但是,鑒于我國民法學界對傳貰權的認識尚處于較陌生的階段,深入研究者更是寥若晨星的狀況,本文擬圍繞近來國內法學界對典權問題的爭論焦點,從實體法角度介紹在現代韓國社會仍具有生命力的傳貰權制度,供國內立法界及學界參考。

          二、韓國傳貰權制度概述

          (一)傳貰權的法律性質

          雖然1958年的民法典明文規定了物權性質的傳貰權,但民法典出臺之后,社會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未經登記的習慣法上的傳貰關系。不僅如此,事實上未經登記的傳貰關系的利用率遠遠超過民法上須登記的物權性質的傳貰關系。因此,現今在韓國,傳貰權分為債權性質的傳貰權與物權性質的傳貰權兩種。未經登記的債權性質的傳貰權,又分為住宅用建筑物傳貰權、非住宅用建筑物、土地傳貰權。其中住宅用建筑物傳貰權,則適用“住宅租賃保護法”(注:該法于1981年3月5日以第3379號法律予以制定;于2002年1月26日以第6627號法律第6次修正。主要內容為:(1)已經交付住宅和辦理轉入申告注冊人,租賃契約上有確定日期的承租人,在拍賣等程序上,較之后順位權利人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租賃保證金;(2)住宅租賃期間為2年;(3)優先受償小額保證金的承租人的范圍:在首都圈和過密抑制圈域為4000萬韓元以下,廣域市為3500萬韓元以下,其余地域為3000萬韓元以下。)受物權保護。(注:雖將習慣傳貰上升為物權,但債權性質的傳貰仍大量存在,且其大部分為持小額傳貰金的庶民階層。對此現象,學界呼吁立法不要對真正需要保護的弱勢群體采袖手旁觀的態度。于是,1984年修改住宅租賃保護法,增設第12條債權性質的傳貰關系適用本法之規定。)在韓國法學界通常所說的傳貰權,一般指物權性質的傳貰權,以下論述范圍亦僅限于物權性質的傳貰權。

          關于傳貰權的法律屬性,韓國法學界曾展開過與我國情況類似的激烈爭論。現行韓國民法第303條規定,傳貰權是指傳貰權人支付傳貰金,依該不動產的用法占有、使用、收益,于傳貰權消滅時,權利人對該不動產全部享有較后順位權利人及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傳貰金的權利。(注:《韓國民法典》第303條第1項。)關于傳貰權的法律性質,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歸納:

          首先,傳貰權為對他人不動產的物權。傳貰權的客體為不動產?,F行民法規定傳貰權客體為不動產,即不限于建筑物,而擴及于土地(第303條第1項)。

          其次,傳貰權兼有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兩種性質。

          1984年修改前的民法未明文規定傳貰金的優先受償權。因此,關于傳貰權的法律性質,學界有分歧,分為用益物權說、擔保物權說及特殊用益物權說三種學說。

          用益物權說認為:現行民法未明文規定傳貰金的優先受償權,若僅依解釋認定其有優先受償權,有悖于物權法定原則;韓國民法第318條特別規定傳貰權人對標的物的拍賣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只是為了保護傳貰權消滅時傳貰金的返還;此拍賣請求權雖然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但可以促使傳貰權人返還傳貰金,且傳貰權人申請拍賣時無需債務名義,從而可以簡化程序、減少費用。但該說同時主張修改民法,明文規定傳貰金的優先受償權更為妥當。

          擔保物權說認為:地上權、地役權的成立,均不以支付地價為要件,但傳貰權的成立則以支付傳貰金為要件;傳貰金的數額超過標的不動產價格的50%,與抵押權相比,傳貰權能更多地融資,因此傳貰權更有理由屬于擔保物權;傳貰權人享有其他用益物權人所不能享有的拍賣請求權,此拍賣請求權雖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但根據立法精神可以解釋為具有優先受償效力,或者即使沒有優先受償效力,但如同只有拍賣權而不具有優先受償效力的留置權,亦屬擔保物權;對于傳貰權認定法定地上權,與抵押權的情形相同,其目的是為了保有標的不動產的交換價值或擔保價值;民法典將傳貰權規定在地役權與留置權之間,根據體系解釋將其理解為擔保物權并無不妥。要而言之,傳貰權屬于擔保物權中的不動產質權,尤其以不動產的收益代替原債務利息的一種形式。

          特殊用益物權說則認為:傳貰權既不屬于純粹的用益物權,又不屬于純粹的擔保物權,而兼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性質,但主要性質為用益物權,即特殊的用益物權。主要理由為,傳貰權為占有他人不動產使用、收益的權利,故當屬用益物權;但從設定人角度來看,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設定他物權作為融資手段,所以屬于與質權和抵押權相同的約定擔保物權;實體法之所以賦予傳貰權人拍賣請求權、法定地上權、代位清償權(韓國民法第482條),是因為將傳貰權認定為擔保物權,因此傳貰權兼有擔保物權的性質;但是其認為在傳貰權中當事人意思的中心是不動產的借用關系,因此認為傳貰權的性質,以用益物權為主擔保物權為輔。

          物權立法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區分原則:物權行為理論:關系

          一、對物權行為理論誤解的糾正

          長期以來,我國民法學界對物權行為理論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就是,我國民法上是否已經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存在。隨著2007年《物權法》的頒布,對這一問題的爭議更大。其實,提出的這一問題本身就是有問題的。雖然我國現有的民事立法中沒有出現“物權行為”此類的字樣,但不能因此就否認我國民法上否定物權行為的存在。正如債權行為一樣,現有民事立法也未標明債權行為的提法,但是無論是在民法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承認有債權行為的存在。于是,此問題就轉變為在我國的民法理論上是否存在物權行為,即在我國民法理論上是否存在一種與債權行為相對的具有獨立意思表示的物權行為存在。對此,有學者認為,只要我國民法理論還承認債權、物權、親屬權等基本民事權利的劃分,就同樣必須承認物權行為這樣一種法律行為的客觀存在。

          因為作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人們從事法律行為的目的可以是各不相同的,既然有以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以發生、變動、消滅債權債務關系為目的的債權行為,順理成章的就有一個以設定、變動和消滅物權為目的的行為,即物權行為。對此,我國臺灣地區著名學者蘇永欽教授曾經說過“當民法決定藉法律行為這樣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買賣、租賃這樣中度抽象卻與生活中的交易概念較為貼近的概念,來落實私法自治的理念,又決定把相對的、請求性質的債權,與絕對的、支配性質的物權區隔時,生活中的一筆交易可能在法律關系上要拆解為數個行為,就已無可避免了。在此一體系下的買賣,既只就財產權與金錢互負移轉的義務有合意,而非對支配權移轉本身有合意,則買賣只能創造買受人的物權移轉債權,和出賣人的金錢移轉債權,而不能創造物權移轉的效力,可以說是邏輯的結果”。所以說,物權行為是對法律行為依其法律效果進行分類的邏輯上的必然結果。如果否認物權行為,那么以人們的意思表示為基礎建立起來的法律行為制度,乃至整個民法的邏輯體系都會發生混亂。

          二、對區分原則的界定及在我國物權法上的承認

          正統的“區分原則”來自德文文獻“trermtmgsgrundsatz”以及“trermungsprinzip”,二者并無區別,但我國學者對其中文稱謂卻各有不同。如田士永老師將其稱為“分離原則”以突出表明物權行為與某概念相分離;孫憲忠老師認為“區分原則”的譯法較之于“分離原則”更合適,建議采用前一表述;而史尚寬先生則將其稱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盡管如此,孫憲忠老師“區分原則”的表述還是得到了我國大多數學者的支持,本文即采用此種表述。

          我國學者對區分原則的具體含義主要有兩種理解:一是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說。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蘇永欽先生指出,“所謂獨立性,指的是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獨立于作為變動基礎的法律行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則又稱‘分離主義’,與以一行為同時作為物權變動的原因并直接發生變動效果的‘合意主義’正相對立。”按此種理解,那么就得承認存在獨立于原因的物權行為,在德國即可以作此理解;二是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分離說,即認為物權變動是作為債權行為的結果,債權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原因,這樣就可以不承認獨立的物權行為的存在。但目前在我國對是否須在物權法中規定獨立的物權行為并無統一的看法。

          根據上文我們對物權行為理論誤解的糾正,可以認定在我國物權法上有物權行為的客觀存在,正如蘇永欽先生所說的,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即可以對區分原則作出上述第一種理解。2007年的《物權法》以明文規定了區分原則,使其成為物權法上的~項基本規范。完整意義上的區分原則應當包括第14條和第15條的規定。物權變動的生效時間和生效條件與原因行為的生效時間和條件在此被區分開來,但是因未辦理登記而物權變動未生效,對原因行為的效力是否有影響是區分原則的關鍵問題,從l5條第2款的規定可見,合同的生效與物權變動的生效已被截然分開,正體現了區分原則的立法目的。

          三、物權行為理論與區分原則的關系

          (一)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是否必然承認區分原則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物權行為理論內容豐富,其中就包含著物權變動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可以說物權行為理論為區分原則奠定了基礎。所以,如果一個國家的立法者如果決定選擇采納物權行為理論,那么也就意味著同時采納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即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區分原則的內涵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行為相區分,物權變動原因行為的效力于物權行為的效力相區分,物權變動原因行為的效果與物權行為的效果相區分。

          (二)承認區分原則是否必須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當前有否定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認為,承認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即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就必然建立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抽象性原則)這樣一種制度,如果說有獨立性而沒有無因性,這個制度就沒有意義。同時很多學者在批判物權行為時,只針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認為既然無因性被駁倒了,獨立性是為無因的,所以對于獨立性沒有必要駁斥,它自己就會倒掉。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并不必然地聯系在一起,它們在客觀上是相互獨立的,因此駁倒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并不必然駁倒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誠如蘇永欽教授所說,“獨立性和無因性之間其實不存在任何體系邏輯關系——物權行為可以獨立而無因,電可以獨立而有因,因此如果認為采取無因的立法政策或司法解釋不妥當,不妨就此來改弦更張,若以無因原則不妥而否定物權行為獨立性,反而犯了邏輯上不相干的錯誤,至少也是因噎廢食的過度反應。”

          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為基礎,產生了債權與物權的區分,從而在《德國民法典》上嚴格區分物權和債權。我國民法體系的構建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亦嚴格區分了物權和債權,如此就應當順理成章地承認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而我國物權法也明文規定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物權變動結果的區分原則,可以說我國物權法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但并未承認其無因性。所以說,承認區分原則并不意味著一定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區分原則(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只是物權行為理論的一部分內容。

          四、我國現行物權立法中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物權法》公布之后,對于物權法是否承認了物權行為理論,在民法學界以及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見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發(2008)l1號)第三點關于民事案件案由編排體系的幾個問題中第3小點關于物權糾紛案由和合同糾紛案由適用的問題中規定:“《民事案由規定》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對于因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即債權性質的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應適用債權糾紛部分的案由,如物權設立原因關系方面的擔保合同糾紛,物權轉移原因關系方面的買賣合同糾紛。對于因物權成立、歸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產生的糾紛,則應適用物權糾紛部分的案由,如擔保物權糾紛。對此,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查明該法律關系涉及的是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還是物權變動的結果關系,以正確確定案由。”此規定雖對指導相關司法實踐活動起到一定作用,但對物權行為理論承認與否的問題并沒有作出直接的回答。

          對此問題的爭論在民法學界已由來已久,大部分學者都認為在我國現行物權立法上并不存在物權行為,但我認為隨著物權法的頒布,我國已漸漸加深了對物權行為的認識,在物權法中雖尚未明確提出物權行為的表達,但已經部分承認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存在。對此筆者欲從以下三方面進行闡釋:

          (一)從文意上看

          在我國相關物權立法中,確實沒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物權行為”、“物權契約”的概念,未明確肯定物權行為的存在,但也能找到一些間接證據來證明。例如根據《物權法》第25條對“簡易交付”方式的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此處的“法律行為”即指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以物權移轉為目的的,而不是單純只負擔移轉義務的“合意”,自然應當存在一個獨立于債權行為的物權行為。

          (二)從體系上看

          在我國當前民法體系下的買賣合同,只能創造買受人的物權移轉的債權與出賣人金錢移轉的債權,但并不能直接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出賣人依買賣合同有為物權移轉的債務,但物權移轉仍然需要其以物權人的地位為物權移轉的法律行為,這樣才能使物權以嚴格意義上的意思自治原則發生變動,而不是依法律行為直接發生變動。同時在發生第三人無權處分出賣人的物權給買受人的情形,買受人也不會只因買賣合同的存在而當然取得物權,只有經過出賣人的追認,買受人才會有效取得物權。我認為此時的買賣合同是有效的,但合同的履行仍需依賴于物權人為無權處分人移轉物權,此處也貫徹了意思自治的理念??梢妳^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與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三)從比較法的角度看

          在英美法系財產法與法國民法,由于未抽離出抽象的“法律行為”的概念,也就不會存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劃分,但對深受薩維尼物權行為理論影響的《德國民法典》與《瑞士民法典》,都明確了對物權行為的承認,但對《瑞士民法典》中是否存在獨立的物權行為卻存在誤解。

          我國通說認為,我國采取的是瑞士民法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即認為物權變動只需有債權的合意,另外加上履行債務的交付或登記即可,不要求另有物權行為。但是正如李永軍老師所說:“誰都不能否認,瑞士民法是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只是有條件的承認。正如德國法學家茨威格特所言,對德國法學家的爭議了如指掌的胡貝爾在物權行為理論上故意保持沉默。他認為,現實中的各種案子,有不同的外在表現形式,有不同的利害關系,當事人的意思也千差萬別,因此法律固定于某個立場的做法是不太妥當的…。胡貝爾的上述故意模糊物權行為理論的做法影響了瑞士民法典。雖然法典上沒有像德國民法典那樣完整的物權行為制度,但對物權行為的影子卻始終存在……。所以說,如果認為我國民法采用了瑞士民法的立法主義,就更不能否認我國民法上物權行為的存在?!?/p>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蘇永欽教授,對此做了另一種解釋,他認為:“瑞士民法也無法逆反‘物權變動只能透過物權處分行為’的邏輯,只是稍加簡化,把物權合意的要求,解釋為買受人已因買賣契約而取得受讓所有權的請求,從而只需再有出賣人一方為處分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物權處分行為,換句話說,只是‘折中’改采單獨行為而已,并未否定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可見,從與瑞士民法的比較看,如在我國承認物權行為的話在學理上應是講得通的。

          因此,不論從文意、體系還是比較法上看,我國物權立法雖未明確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但卻是已部分露出物權行為理論的影子——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所以,物權法對區分原則的規定不僅具有極大的實踐意義,更具有巨大的理論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