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關鍵詞】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
新刑訴法增加的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上述規定僅對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了較為原則性的規定,較為籠統,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性不強,仍然需要通過具體立法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細化。本文將對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審查啟動方式、審查主體、審查對象、審查標準、審查程序等方面進行探討、構建,以期進一步貫徹落實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從而實現打擊犯罪和尊重人權的有機統一。
一、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啟動
根據新刑訴法之規定可知檢察機關啟動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途徑有兩種:一是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啟動審查程序。新刑訴法增加的第9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發性的對已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據此,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既是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也是工作職責,在實際司法過程中,筆者認為,應進一步明確恰當的審查頻次和間隔期限,3個月的間隔時間較為妥當,既可以避免因證據情況毫無變化而顯得毫無意義的重復審查,也可以確實保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二是檢察機關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被動啟動審查程序。新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此外,為貫徹落實該條規定并避免隨意提請審查而導致浪費司法資源,辦案機關(部門)應當在進入各自的訴訟階段后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該項訴訟權利及舉證事項(提供其不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的相關事實材料)。
二、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主體
新刑訴法增加的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該條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均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力和職責,但卻沒有明確說明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哪個部門具體負責審查。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的審查部門此文不論,就人民檢察院的審查部門而言,筆者認為,偵查監督部門作為審查主體更為適宜。根據人民檢察院內部機構設置的分工,目前偵查監督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公訴部門均有部分職能涉及對羈押的審查,但偵查監督部門首先承擔審查批準逮捕職能,已對逮捕的合法性及必要性作出判斷,對案件整體情況有較全面的了解,有利于高效高質作出是否繼續羈押的決定,同時其承擔該審查工作有利于偵查監督部門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此外,公訴部門應結合案件審查情況及證據變化情況就是否具有繼續羈押必要性提出初步的審查意見(建議),監所檢察部門也應充分發揮職能,及時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監管場所的表現情況、身體狀況等相關信息,確保偵查監督部門得以全面審查案件、準確作出判斷。
三、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
根據新刑訴法第93條的規定,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是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筆者認為,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應絕對排除符合新刑訴法第79條第二款“應當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累犯、慣犯等惡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綜合考慮“打擊犯罪與尊重人權”原則及司法實踐的操作性,應將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對象限制在恰當的范圍:(一)被逮捕的未成年人、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被逮捕的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具有刑事和解空間的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等過失犯罪案件;(四)案件事實、證據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等發生變化,導致不需要繼續羈押的;(五)確診患有嚴重疾病、懷孕等致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在羈押期間有立功等法定減輕情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七)人民法院久審不決的案件中,根據犯罪情節等可能被判處的刑期與被羈押時間相當的被告人。
四、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審查內容
為了便于審查程序啟動的條件統一,增強審查工作的可操作性,應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作出明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在審查內容上,可以參照逮捕的適用條件同時輔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間的表現作為考量因素。具體內容如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實供述犯罪,是否具有悔罪表現;(二)、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三)、逮捕時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未成年人、或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輕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現在是否具備相應監護條件;(四)、案件事實、證據或者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刑事政策有無重大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的刑罰是否不變;(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繼續羈押;(六)、有無急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撫養、照顧的直系親屬等;(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有無經查證屬實的立功表現等;(八)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的刑罰是否已經與其被羈押時間相當。
五、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審查程序
如前文所述,繼續羈押性審查的啟動方式有依職權啟動及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在審查程序上也應區別對待:首先是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審查程序的。一是偵查監督部門通過定期依職權啟動審查程序的情形,應注重收集相關材料,及時審查后報檢察長決定;二是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案件事實、證據發生變化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等情況發生變化等可能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應及時對繼續羈押必要性提出初步意見或建議,并將該案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偵查監督部門應及時審查完畢后報檢察長決定。其次是檢察機關依申請啟動審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提出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的,均應附相關材料,連同申請書一并報檢察機關審查,此處檢察機關的監所、控申、公訴、案件管理中心等部門均可以先行接收材料,并及時將上述材料轉交偵查監督部門審查,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在受理后三日內審查完畢并報檢察長決定。
在審查結果處理程序上,根據新刑訴法第93條、第95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或提出審查建議的部門,并說明理由,而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則僅有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權。筆者認為,根據該條文的原意及司法實踐中批準逮捕決定權的具體情況,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在捕后偵查羈押階段和審判階段,檢察機關不是辦案單位則僅能建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而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作為辦案單位則可以直接決定變更強制措施,通知公安機關執行。此外,針對新刑訴法第93條未規定監督對象(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具體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法律剛性保障的情況,筆者認為,對有關機關10日內拒不反饋、無理由拒絕建議或拒絕建議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上報上級檢察機關,由上級檢察機關通知同級機關部門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建議的剛性,以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