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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款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從而確認了法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即法人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社會組織。公司具有法律所賦與的獨立法人人格,使公司獨立于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和財產從事民事活動,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成為可能。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是使公司的經營權與所有權相分離,股東投資的財產與公司所有的財產相分離,股東在享有公司可得利益時,僅以其投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可以保障股東在投資后,不會因為公司的經營決策的失敗,就公司的債務而影響其個體的利益,使股東取得預期利潤成為可能,減少了其投資經營風險,提高了股東作為投資人的積極性,使得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得以擴大,實現法人制度的社會經濟價值目標,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種抽象概念,公司是股東實現取得利益的一種形式,公司在經營上仍要通過股東的行為開展經營活動,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受控于股東的行為,公司在經濟上不可能獨立于股東。如股東在不受法律約束的情況下,必然為了追求最大利潤的實現而濫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由于缺乏維護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濟。如果沒有法律約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的濫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將對社會公正、正義的實現產生影響。為了杜絕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發生,及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后果進行司法補救,必須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進行處罰和限制,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進行補救,這種情況下,就產生和發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早為美國立法所首創。1993年我國公司法頒布,確立了法人人格獨立的基本理論依據和制度基礎,有效地防范和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從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但在實踐中,同進也出現了一些不正常的現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謀取不當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現在:(1)出資不實。公司的出資者在設立公司時,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資或在出資后抽逃資本,使公司清償債務能力減弱,而股東卻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2)脫殼經營。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在資不抵債或為逃避債務,將公司的優質資產通過重組、分立、設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公司,損害債權人的利益。(3)人格混同。公司與股東應是兩個法律主體,但在我國實踐中,很多股東將公司與股東混為一體,公司與子公司資產混同,公司資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混同,任意轉移公司的資產,往往現窮廟富方丈現象。(4)不當控制。股東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經公司名義承擔個人債務,挪用公司資產,為股東個人利益讓公司負擔與其經營無關的風險,或從事非法活動,損害公司或債權人利益。為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據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成為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據,此外我國也曾作出過相關批復、司法解釋,以彌補企業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圍內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對債權人因此遭受損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的法律救濟不足,權利人的權利難以保護,故確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勢在必行。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指在不否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因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從事不當的行為,導致公司的債權人受到損害的,否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目的是通過相對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東對其過錯行為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損害直接承擔責任,制約股東的行為,從而實現社會公平。其本質是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來規避法律,從而逃避其應承擔的法律和合同義務,保障債權人及其它合法權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與實質公平相統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對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補充,但如不恰當適用,會導致法人制度處于不穩定狀態,無法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也違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創立的目的。故正確認識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要件,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而言,筆者認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并不是對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對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否認。②股東有不正當使用或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④濫用公司人格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⑥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適用。否則就違背了法人人格制度。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我國新修訂頒布的《公司法》從立法角度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存在著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一)未明確規定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條件。公司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了當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如在公司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損失時,由股東承擔賠償責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法人人格制度。(二)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問題。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不僅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有時也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公司法中僅規定股東因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情況下,股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卻未作規定,而實踐中因股東的濫用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現象卻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的漏洞,使股東合法對其濫用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所造成的損害逃避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不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補充,必將對我國經濟的發展、誠信社會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參考書籍1、李國光《審理公司訴訟案件的若干問題》2、周衛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淺論》
我國公司法起步相對較晚,在2005年《公司法》以前,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有具體的運用,而且國務院和相應司法解釋也對此制度有所體現,但是我國公司法中并沒有對此制度做相應的規定。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如:“公司財產不獨立、人格混同”“抽逃出資”、“過度控制”等規律性公司問題。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擾亂了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所以在已有的初步形成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理論與實踐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國情基本國情,學習國外先進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新《公司法》中對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做了相關的規定,來解決公司法人制度中存在的相關問題。我國在2005年《公司法》中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世界上最先用立法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國家,在世界公司法領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可知,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在某種具體法律關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對公司的獨立人格進行否認,使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構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不僅是對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規定,而且還是對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必要補充。其主要用于防范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準確謹慎的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準確掌握其構成要件。
1.前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前提要件是公司的設立與登記的合法有效,這樣股東和公司才能夠真正的分離。即公司取得了獨立法人人格,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非無限責任。這才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地位提供了可能。
2.主體要件
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的主體由濫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東和受到相應侵害的相對人即主張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人構成。首先,濫用公司法人制度的人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定群體之中,即對公司有實際控制能力的股東。只有對公司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才能得到公司決策層面上的最終話語權。讓掌握實際控制能力的股東承擔責任,充分體現了過錯與賠償相適應的要求,避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控制股東的擴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監事還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謀求個人利益的,不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相關規定,只能適用公司法對董事、監事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責任進行相關處罰的規定。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主張者,以因法人人格被濫用而遭受利益損害的債權人為主。。對于公司法人格否認的主張者,理論界存在以下兩種看法:一種看法認為應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另一種看法認為應只限于公司債權人。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以及股東不能主張人格否認。公司主張人格否認,即公司主張自己不是“人”,在法理以及邏輯層面上都得不到相應的解釋。對于股東,股東以一定的財產投資于公司,即喪失了對出資財產的直接支配權,換取了股東身份?;诠蓶|身份,股東對公司的重大事項享有共同決策的權利,包括選擇管理者、變更公司形式、分配利潤等。所以股東不能在享受公司制度帶來益處的同時,提出人格否認制度,排除對其不利的后果。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分析,股東可以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代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相關政府部門有時也會成為公司法人格否認之訴的原告,但是為了防止政府部門過多運用職權干預正常的公司經營活動,對他們的行為范圍和適用情形都有相關的限定。
3.行為要件
第一類,欺詐。如在我國國企改制和國有銀行上市時經常出現,通過把債務轉移至設立的新的空殼公司,把原公司的債務從該公司中分離出來,最終利用破產空殼公司來逃避原公司應承擔的債務。第二類,逃避合同約定義務。如在公司或個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公司負債累累時,設立新的公司來逃避義務或債務。第三類,逃避法定義務。如銀行為避稅或逃避國家對稅率調控的規定,設立一家全新的子公司為其規避相應的法律義務的行為。第四類,公司法人形骸化,也被稱為人格混同。具體分為: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和管理機構混同。第五類,公司資本顯著不足,是指公司資本不能有效對應公司經營業務的風險擔當,相對于經營規模與負擔風險不想對應的情況,可以認定為公司資本不足。
4.結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結果要件是在公司沒有獨立清償債務的能力的前提下,公司控制者實施的行為造成了債權人或公司利益的嚴重損失。但是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的相關制度,但未對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沒有影響原有的平衡的利益體系,那么就不必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來對未失衡的利益關系進行畫蛇添足。其中,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可知,輕微的損害不適用法人格否認制度。此規定是為了防止債權人對公司的隨意,人格否認制度的濫用,極不利于公司法律關系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三、結語
摘要:人才流動是不可避免的,但優秀人才的流出會給企業帶來能量的損失。企業要留住人才:一是持股計劃——讓人才個人利益與企業利益同步發展;二是優化環境——讓人才擁有施展才華的舞臺;三是企業文化——讓人才為快樂而工作;四是職業發展——讓人才與企業共同成長。
關鍵詞:企業管理人才管理管理方法
人才是企業的重要資源。人才流動是每個企業都面臨的客觀環境,隨著改革的進一步深入,人才流動將有更大的自由度。對企業來說,一方面,人才流動是好事。整個社會的人才流動起來后,企業可以到更廣闊的人才市場去挑選人才;另一方面,人才流動會給企業帶來較大的壓力,優秀人才的流出無疑會給企業帶來能量的損失。因此,企業必須考慮如何留住人才,也就是企業如何實施科學的人才管理戰略。
一、持股計劃—讓人才的個人利益與企業利益同步發展
霍金斯·道奇指出“充滿變數的環境當然會對企業成員產生各種誘惑和影響,人員的流動在所難免。只有一個理由能夠讓有用的人才留住,即把企業的利益與他個人的利益捆綁在一起?!逼髽I要注重把員工利益放在第一位,提供人才發展所必須的物質基礎,讓員工與企業同步發展。
從目前來講,大部分企業的人才收入是以工資、福利、獎金為主。企業效益好了,人才的薪水也隨之“水漲船高”,但實際上,這種薪酬制度提供的是一種非常弱的短期激勵。因為工資、福利只是才能和努力的歷史指標,彈性不足剛性有余,同時差距有限,基本上對人的工作沒有激勵效果,而獎金是對本期貢獻的報酬,但與企業未來沒有關系。企業要想讓員工跟你一起奮斗,必須找到一個紐帶,把員工和企業連起來,這個紐帶就是持股計劃。讓員工持有企業的股份就是讓員工在企業內也能當老板,溝通員工和企業之間的關系,在員工和企業之間找到一個利益共同體的橋梁。
二、優化環境——讓人才擁有施展才華的舞臺
高薪是防止人才流失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在對人才流失的原因進行分析可以發現:薪金確實很重要,但與發展機會和工作成就感相比,實際在很多人眼里,它已開始處于次要地位,而對員工的不重視是最根本的原因。真正的人才最害怕的還不是生活的清貧,而是環境對自己才華和意志的消磨。一個人再有能力,如果被一些客觀不可能實現的重要條件束縛手腳,那么只能是無能為力了。
人都是想干一番事業的,都希望尋找機會施展自己的才干,尋求自身價值的實現與潛力的發揮。當人才在公司感到壓抑,自身潛力難以得到充分發揮時,往往容易產生尋求一種更能使自身價值和潛力得到發揮的工作空間。由此可見,有了人才并不意味著有了一切,如果沒有適于人才發展的環境,人才自然會流失。企業要優化人才生存和發展的環境,為人才搭建一座能夠取得學術成果的橋梁,在他有能力跳躍起舞時,為他鋪設一塊盡情施展的大舞臺。創造一個有利于人才成長的環境,為優秀人才提供廣闊的視野空間和成長舞臺,這是企業留住人才的法寶,也是防止人才流失的積極做法。重視人才,合理晉升可以避免人才外流,從而維持企業人力資源的穩定。只有尊重人才,重視人才,培育一片適于人才生長的土壤,人才才能深深植根于企業這片沃土上,才能在這里生根、發芽、開花、結果。
三、企業文化——讓人才“為了快樂而工作”
人的需求是多方面的,每個個體也具有很大的差異性,特別是在物質上得到滿足后,人的需求的多樣性更加突出,而要留住人才的關鍵是留住人心。
留住人心就要知道人心里想的是什么,你有什么辦法滿足他的想法。企業留住人心就是要營造一種積極向上,團結和諧的人際關系和工作環境,建設“以人為本”的具有向心力和凝聚力的企業文化。一個企業如果沒有形成自己的企業文化,不僅留不住人才,而且很難長久。一種良好的企業文化可以使人才不再“為了生存而工作”,而是“為了快樂而工作”。當一個人的生活方式與企業文化融為一體時,當他“為了快樂而工作”時,他就會心甘情愿地為這個企業而效力了。海爾公司注重企業文化,人人都感到有奔頭,他們自覺自愿的工作。員工之間都有良好的溝通,彼此信任。海爾的企業文化給員工提供了自我實現的成就感以及社會對他們的尊重??梢姡髽I文化是給與員工的待遇,這種無形的文化待遇是促使人才增值的資本。
四、職業發展—讓人才與企業同步成長
人才需要培訓,不僅是因為可以學到新的工作技能,還因為他們能夠更新已掌握的工作技能,擴展人才的價值,提高績效,使企業不斷發展壯大。只有做到了這一點,企業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才有了生存的條件和壯大的資本。因此,企業要留住人才,不是把人才綁在椅子腿上,而是要為他們插上騰飛的翅膀,靠職業發展留人。
法人不同于自然人,法人作為社會組織,必須依存于法人機關。法人機關在內部結構上,往往不是單一的職權結構,而是由一系列的職權機構組成。如社團法人中的公司,法人機關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組成,并分享決策、執行和監察職權。職權的多元化意味著這些機構需要分權與相互制約,因此它們之間的關系必須遵從分權與制衡的需要。這些機構在法人內部發生系統的聯系,但是對外并不是平行的機構,對外究竟誰能代表法人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我認為,法人機關中各機構之間的關系,對內表現在它們之間如何配合協作,共同形成法人的團體意思,并在維護法人整體利益的基礎上,不致讓法人的目的無法達到。對外則表現在如何體現效率,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因此,法人機關各機構之間的關系直接涉及到內部和外部兩個層次。本文著重以社團法人,尤其以公司法人為例,來說明法人機關各機構之間的關系。
公司法人機關在對內關系上,強調分權與制衡,其核心是民主和效率思想的運用。民主思想的主要觀點在于:小至社團,大至國家,分權是防止專斷、集思廣益、實現最大共同利益的組織手段。效率思想則蘊涵在法人機關的合議規則之上,在公司法人,區別一般決議事項與特別決議事項,實行不同的表決方式,對參與表決的人數和表決比例也有不同的要求。這樣“區分輕重、分別規定”的辦法可以避免法人陷入內部無休止的爭論而無法決斷,從而適應瞬息萬變的社會和經濟生活的需要。這種理念充分反映在法人機關的設置之上,在公司內部建立起一個分權與制衡的治理結構:權力機關充分考慮到法人成員的集體意志,執行機關充分慮及公司所有與經營的分離,而監察機關則是對執行機關實行監督。公司內設置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實行公司決策權、執行權(代表權)和監察權的分離。形成股東會行使公司最高決策權、掌握任免董事、監事的權力;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對內執行股東會的決議、對外代表公司;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對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的分權和制衡體制。并建立和完善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議事規則和程序,實行公司的科學管理和民主決策。這一整套法人機關的設置系統極大地提高了公司的生命力和創造力,乃至成為社團組織和所有社會機構運行機制的楷模。
分權與制衡是法人機關各機構之間處理關系的核心所在。但是不同的公司治理結構下,權力如何在這些機構之間進行分配則存在一定的區別。在傳統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股東會占據首要的地位,其他法人機構均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并向股東會負責。這種公司法人機關的內部關系是以股東會為中心的,體現的是“股東本位”。傳統的公司理論認為,公司是一個由物質資本所有者或者股東組成的聯合體,因此公司治理結構要解決的問題是:公司在營運中如何確保物質資本所有者獲得投資回報,即物質資本所有者通過什么機制迫使經營者將公司利潤的一部分作為回報返還給自己,以及如何約束經營者的行為并使其在物質資本所有者的利益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79]在“股東本位”支配下的法人機關內部的權力配置,必定是圍繞股東的權力進行的,股東會被認為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董事會與股東會之間被認為是一種信托關系(ficuciary relationship),即董事會作為股東的受托人(trustees),對股東負有信托義務(fiduciary duty),負責掌管股東出資的財產并對公司經理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以維護股東的利益。董事會與高層經理之間是一種委托關系,即董事會以經營管理知識、經驗和創造能力為“標準”,選擇和任命適合于本公司的經理人員。而經理人員作為董事會的人,在董事會的授權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并接受董事會的監督。[80]監事會則肩負起監督董事會、經理的職責。這樣,傳統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通過法人機關各機構之間的職權劃分,形成了它們之間的制衡關系,以實現物質資本所有者對公司的最終控制。但是,這種設置并沒有遏制住公司控制權的轉移。公司控制權日益從股東手里轉移到董事會和高級經理手中,尤其在大型的股份公司,這種沿襲傳統思路的治理結構面臨著嚴重挑戰。
近年來,以股東為本位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已經受到質疑。有學者提出以公司的“利益相關者”理論取而代之。其原因主要是因為股東的主權地位日益衰落。傳統理論將公司看作是股東組成的聯合體和為股東賺錢的工具,而這種傳統理論日益受到公司契約理論和公司能力理論的挑戰。[81]這些理論帶來的沖擊是,公司的定義本身發生動搖,就法律上的概念而言,公司是由物質資本所有者組成的實體,但作為一種社會現實,公司是由股東、雇員等利益相關者組成的實體。因此,在“利益相關者”理論看來,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也即公司內部法人機關各機構之間的關系不應僅以股東為本位,也應該慮及公司的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視利益相關者為公司治理結構的主體。我認為,無論是股東本位理論還是利益相關者理論,強調在公司法人內部對權力進行分工與制約都是相同的,不同的在于權力如何分工與制約。在股東本位理論下,認為在勞動與資本這兩個基本的生產要素中,為公司提供物質資本的股東的權利是資本所有權,為公司提供勞動的雇員的權利只是一種因對資本進行運用而產生的債權。因此,股東的權力是至上的,傳統的法人治理結構神化了股東的權力,股東擁有對公司事務的最高控制權。在這種理論下的權力分工與制約,制約的并非股東的權力,股東會相比其他法人機關具有優越的地位。而在利益相關者理論下,由于利益相關者并不僅限于股東,所以這種法人治理結構不可能以股東會為中心,視股東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其他法人機關的權力則相應增大,股東會喪失了優越地位。在這種理念下的法人機關各機構的分工與制約,股東會也將被納入制約的范疇。但是無論哪種法人治理結構,法人機關內部的分權與制約是一個必須遵循的原則,只有如此才能達成法人的目的事業或整體利益的實現。
法人并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在與外界交往中體現自己的價值。在對外關系的設計上,立法者既要慮及法人內部各種利益關系,更要著眼于法人作為一個整體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第三人受到信息不對稱等因素的制約,往往不能了解到法人復雜的內部規程和結構,況且在經濟社會中對于降低成本的要求,也不可能讓第三人耗費精力去了解這些情況。因此,民法運用精巧的立法技術,在法人的對外關系上,不讓法人復雜的內部結構影響到法人與第三人的交往,第三人可以信賴法人的對外事務機構或代表人,這種立法技術就是法人的代表制技術。在法人與第三人的交往之中,究竟誰能代表法人呢?民法在對外法人機構的處理上有兩種形式:共同代表和單獨代表方式。共同代表方式(Gesamtyerretung),是指法人執行機關整體具有代表權;而單獨代表方式(Einzelvertretung),是指為了加強對于第三人的保護,使每一對外機構人員(公司法上每一董事),除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皆有代表權。[82]德國采取共同代表與單獨代表結合制度,加強對第三人的保護。從《德國民法典》第31條規定可以看出,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合法任命的人,都有獨立的對外代表權。《德國民法典》第28條第2款規定:“向董事會作出某種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會的一名成員表示即可?!盵83]在董事會對外代表時,其行使應以決議方式作出,可以正式,也可以不正式。在受領意思上,董事會成員無論在何種情形,均有單獨代表權。[84]
我國采取的是單獨代表制,也有學者稱為獨立代表制。[85]我國《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與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理論比較,在法人代表權安排問題上,我國現行民法理論與民事立法有獨特之處。在我國現行民法理論和民事立法中,在法人機關制度之上,有“法定代表人”之說。法人機關為單一機關的(如廠長、經理),單一的法人機關即為法定代表人;法人機關為集體的(如公司的董事會),并非各董事都有代表權,只有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才有代表權。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權直接來自法律的規定,如《公司法》規定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45條、第68條、第113條)。其他董事欲獲得法人之代表權,須經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的授權。由此可見,在我國民法中,法定代表人與法人機關有聯系,但更有區別。法定代表人不同于傳統民法上的作為法人機關的董事。傳統民法上的董事可以是多數,我國民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單一的個人;傳統民法上作為法人機關的董事,均有代表權;我國民法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權,其他董事沒有代表權;傳統民法上董事之代表權可以依章程規定,實行意思自治,而我國民法上只有依法律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才有代表權,其他人不具有代表權,即使是公司章程也不得約定董事長以外的人為法定代表人,因而關于代表法人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86]我認為,代表制技術是法人制度的特殊技術,使法人許多難以處理的問題得以解決,使法人得以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表現其獨立的存在。因此,在設計和運用代表制技術時,應當充分考慮到法人本身的需要和及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就我國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言,這種僅以一人代表法人的方式過于拘謹,影響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同時也不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有必要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重新規定我國的法人代表制制度。
五、法人權利?財產權構造與人格權界定法人的權利構造,包含兩個方面:一個是法人作為一個權利主體與外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就企業法人而言,即指企業組織與市場的關系;另一個則指法人作為一個獨立組織在其內部形成的權利義務結構,而中心問題又是分析法人與其成員以及工作人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為后者我們已在本文相關的部分作為討論,所以這個部分所研究的重點是法人對外的權利構造。但是,法人權利構造的兩個方面,又是密切相聯的,如果不能對法人內部結構有一個清晰的認識,就無法展開對法人外部關系的分析。正如我們討論法人的財產性質時,必須要從研究法人與其成員的權利義務著手,否則法人的權利將會失去存在的基礎。這恐怕是法人與自然人在權利構造上的最大差別所在。
一般認為,法人的對外權利主要包括法人財產權和法人人格權兩個方面。
1.法人的財產權法人財產權,其實是一個極有爭議并極具中國特色的概念。在西方國家,卻沒有人對法人財產權發生過如此大的興趣。[87]我國學者在還來不及對“財產權”作出正確判斷之前,就已被卷入了關于法人財產權的紛繁的爭論中。在這一討論中,學者們從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出發,為了達到既要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又要使國有企業真正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的目標,而艱難地在作為出資者的國家和企業法人之間的權利平衡中選擇。這期間,所出現的學術觀點之多,實乃少見。主要有以下觀點:[88](1)經營權說。該說以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理論為基礎,認為企業法人財產權不是所有權,而只能是經營權。經營權除包括財產權外,還包括人事管理權、內部機構設置權等。也有的學者認為,企業法人財產權是經營權和法人制度相結合的產物。(2)用益權說。此說借鑒《法國民法典》中的用益權制度,認為企業法人財產權是一種依法設立的用益權,在用益權存續期間,企業按自己的意志對企業財產使用、收益,出資人不得干預,對國有企業而言,國家所有權因而成為一種“虛有權”。(3)雙重所有權說。此說以財產權的價值形成與使用價值形成的分離為理論基礎,主張企業法人享有相對所有權、具體所有權或經濟所有權,顯然,這違反了物權法的“一物一權”原理。(4)所有權說。主張將企業法人財產權構建為企業法人所有權。其含義是指企業法人對其財產享有完全獨立的支配權,具體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權屬范圍包括企業法人的全部財產。[89](5)權利束說。此說借鑒經濟學產權概念之含義,認為法人財產權并不是指某個單一的權利,而是包括諸多具有財產內容的一種綜合性民事權利。
上述各說,均有一定合理因素,也有不夠嚴謹之處,本文不再進行評述。但近年來,一些學者已經對企業法人財產權理論產生懷疑,甚至厭煩了這種不深不淺的討論。有的學者認為,企業法人財產權是一種有所有權之實而假經營權之名的折衷性權利,是企業經營權與法人所有權妥協的產物。[90]還有學者認為,法人財產權是一種不規范的產權安排,是含混不清的說法,法人財產權的出現,混淆了原本清楚的股東與法人的關系。[91]這些觀點有一定道理,它們指出了法人財產權是一個含義模糊、矛盾的概念,而這恰是我國在國有企業改革中新舊體制、新舊觀念矛盾的反映。我認為,關于企業法人財產權問題的研究,是有積極的社會意義的,它為我們解決上述矛盾提供了一條重要思路,為法人財產權制度的完善展現了一條可行的途徑。
關于企業法人財產權理論,是以企業財產權的界定為核心的。我國實行經濟體制改革以來,從放權讓利、擴大企業主自權,到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再到企業法人財產權的確立,這是一個逐步深化認識的過程。但是,財產權在大陸法系中不是一種法定的權利類型,只是法理意義上對財產權利體系的一種歸類,一般認為,它應包括物權、債權、繼承權和知識產權等,當然法人財產權不會涉及繼承權。按照我國現行法規定,國有企業的財產權又不可能包括所有權。[92]那么,應如何認識企業法人財產權?本文認為,法人財產權的考察至少注意到兩個方面:法人的特征和財產權的內涵。前者從主體角度來考察,后者從內容角度來考察。法人的財產權概念內涵豐富,它不是一項具體權利,而是一個權利束,是具體法律權利的上位概念。
構建法人的財產權,對于法人來說非常有必要。其一,法人中的大部分是營利法人。這些法人的經營活動的規模要遠遠大于自然人,一般自然人的活動主要集中在日常生活領域,法人則為了獲取營利,必然在經營活動中更要不斷追求新的利益。此種情況下,僅靠法律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具體的權利來保護法人的新的利益顯然滯后。在大陸法系,傳統的認識是先有權利再有救濟,權利是救濟的前提,如果某項利益還沒有被法律確認為具體的權利,則很難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在具體財產權利之上,再規定一個上位概念可以彌補其不足。這個上位概念所涵蓋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已經成為法律權利的權益,二是還沒有形成為法律權利的權益。法人財產權是一種“源權利”,它的存在基礎不僅是現有的權利,還是權利和法益的結合物,即以法律權利為主,并輔之以“形成中的權利”——法益。用一個公式表示就是:財產權=多項具有財產內容的具體權利+法益。這些法益的存在使得財產權成為一個開放的權利束,可以容納很多新出現的法益類型。其二,法人的營業轉讓中也需要法人財產權概念?,F代法人中的重要社團類型是公司,而公司的資產重組、資產轉讓、營業轉讓等活動十分頻繁,而且標的形態涉及廣泛,既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如此大量的、多樣的權利轉移過程,我們不可能就每一項權利逐次的進行交易,只能在其清算基礎上以統一的權利形式作為轉讓的標的。此時引入一個“法人財產權”的概念,用法人財產權涵攝交易中的單項的具體財產權利,便大大的簡化了交易的過程。當然,對于財產轉讓中的重要單項財產權利,也應該按法定的方式辦理轉移手續。
以上只是從實際需要的角度,闡述了法人財產權存在的意義。但是,人們總會提出這樣的問題:在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是否要規定財產權的概念?否則怎么會有法人財產權的法律用語呢?(如前所述,我國公司法已經使用了這一概念)我們知道,民法的調整對象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結論已為世界性的學術通說,就權利形態而言,財產權與人身權應是民事權利系統中最基礎的分類,而傳統民法典的核心內容是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財產權并沒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視,其實在當代各種財產權經常發生融合、交叉以及新的財產權類型不斷涌現的情況下,如何對財產權進行整合是非常必要的。再者,我國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下,如何解決民法與商法在財產權的調整范圍上的矛盾,如何實現民法對商法的統領和有效的規制,已成為民事立法的突出的技術問題。民法中的財產權是以“物”為基礎的,因“物”的占有而形成“物權”,因“物”的流通而形成“債權”,這一立法技術體現了一種非常樸素的財產觀。商法中的財產權則是開放的、易變的、多層次的,而且往往是無形的,它很難以“物”特別是“有體物”來包容。因此,傳統民法的財產權制度的基點已經顯得狹窄,不能涵蓋所有的商事財產形態。這也是近年來我和梅夏英博士為什么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立財產法總則的原因。當然,如果上述立法設想能夠實現,法人財產權這一概念將會在更廣泛的基礎上得以確立和完善
法人財產權具有很好的包容性,在不同的情況下,不同的法人具有的法人財產權的具體內容是不同的。在財產權范疇下,我們可以再進行區分。一般而言,法人的財產權包括如下一些內容。
物權。依據物權的基本體系,法人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三個方面。其中,所有權是法人財產權的基礎,是法人得以成立的首要條件,也是法人開展業務活動的重要物質前提。法人所有權是一種最充分的物權,能夠獨立地、排他地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完全的、直接的支配權。其中,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都應對自己的財產或法人部分財產享有所有權。出資人(包括國家)一旦向法人出資后,或財產捐助人一旦實施捐助行為后,即失去了對該項財產的所有權,其所有權自然轉至法人名下。因此,法人也就能夠為自己的行為后果承擔完全的財產責任。法人所有權同樣具有所有權的一般法律特征,表現為對物的完全的、獨立的支配權,而且其所有權的部分權能也可以部分的甚至一定時間內全部的脫離法人。但是,法人與自然人畢竟不同,不同種類或不同業務范圍的法人行使其所有權時,不僅應受到相關法律的限制,而且還應受到自己章程的限制。而對國家機關、軍事機構等公法人而言,其財產權構成中則不含所有權,它們只是使用或消耗著國家的財產,正是因為這些法人對其財產不享有所有權,因而不可能完全獨立的對外承擔責任,即使是國家劃撥的經費,也只能在其有限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國家還須對其國家機關的行為承擔最后的法律后果。
內容提要: 現代買賣法對出賣人買賣標的無瑕疵擔保義務的認定采“履行說”,即課加出賣人以無瑕疵給付的義務,也就是出賣人必須使所交付的標的物不存在任何物的瑕疵和權利瑕疵,以此實現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綜合于合同法總則一般給付障礙法的轉變。貨物瑕疵檢驗和通知義務以及貨物減價雖然表現為外在的獨立化,但這并不妨礙統合的實質,因為這些制度的適用都以標的物存在瑕疵為前提條件。我國合同法在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上已經實現統合,其法律技術連接點為按照合同要求給付(與合同相符)以及在違約責任的承擔上采取法律效果進路。
在買賣合同的框架下,出賣人應當履行自己的給付義務,即將買賣標的交付于買受人,并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的所有權而且不存在任何負擔。也就是說,出賣人不僅應當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的“經濟”所有權,而且還要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的“法律”所有權。從另外角度觀之,這構成買受人的正當期待:自己之所以要支付一定的價款為代價來獲得買賣標的就是因為買賣標的具有自己所看重的價值或者適合于自己之特定用途和目的。在買賣標的不符合雙方約定的標準時,買受人的正當期待將會落空,至少將會受到妨礙。于此種情形,買受人應當能夠解除買賣合同,減少支付價款,或者請求相應的損害賠償。在買賣標的不符合合同要求時,也就是在買賣標的具有瑕疵的情形下,無論其所涉及的是何種瑕疵,期待落空的買受人都將因此擁有一定的權利。從對方當事人的角度講,出賣人都將因此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就是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1]這種規制模式在理論上以“瑕疵擔保責任說”為依據。而對于上述情形,出賣人在交付的買賣標的有瑕疵時,同時也是一種對給付義務的不適當履行,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種規制模式的理論依據為“履行說”。而如何在理論和實踐中處理這兩種競合的規制模式,頗值得思考。
一、問題的提出:瑕疵擔保責任制度與一般給付障礙法的關系
瑕疵權利[2]與給付障礙法中一般性規定的關系特別是與雙務合同規則的關系,是整個買賣法中最具有爭議的問題之一。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涉及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性質和定位,更為具體地講,涉及出賣人交付瑕疵標的物是否構成出賣人給付義務的部分不履行從而決定雙務合同規則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不構成出賣人給付義務的不履行,那么就涉及在此義務之外的出賣人責任與義務問題。
在這個問題上,學說見解雖然存在歧異,但大體上可以區分為下述兩種學說:一是“瑕疵擔保責任說”。持該種見解的學者認為,出賣人的給付義務不及于物之瑕疵,即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義務不是作為不履行給付義務的制裁,而是構成出賣人的一種附加義務。該項見解為德國民法學家拉倫茨(larenz)教授所極力倡導。[3]二是“不履行說”,亦被稱為“履行說”,為德國民法學者布羅克斯(brox)教授所極力主張。[4]持該種見解的學者認為,買賣標的物無瑕疵構成出賣人的給付義務,由此決定買受人因標的物瑕疵———被視作出賣人部分不履行———而享有的請求權內容。
這種學說爭執并非僅具有理論意義,而是亦具有實際意義。[5]因為如果將保證買賣標的無物之瑕疵認定為出賣人的履行義務,那么在出賣人交付瑕疵標的物時,買受人即享有拒絕受領和拒絕支付合同價款的權利,理由是作為雙務合同不履行的后果,買受人享有合同不履行的抗辯權。而按照“瑕疵擔保責任說”,出賣人交付瑕疵標的物非構成不履行,而僅系適用相應的瑕疵擔保責任規則。進而言之,對出賣人所交付的瑕疵物,買受人不能夠拒絕接受;對出賣人的付款請求權,買受人不能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傳統規制模式: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獨立性
(一)特定買賣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
在傳統買賣法的規制模式之下,在特定買賣中,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那么買受人原則上可以在兩種權利之間作出選擇:可以因瑕疵而主張解除合同,即溯及地消滅合同;或者主張減價,即相應的減少合同價款;在一些特殊情況之下,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6]在此種規制框架下,買受人無權請求除去瑕疵,也無權將所出賣的瑕疵之物調換成為另外一個同一種類的無瑕疵之物,因為出賣人所應交付之標的物系“此”物而非“彼”物??v然在訴訟中,買受人也只能要求出賣人向自己交付此物,并且向自己轉移此物的所有權;假如此物并不具有其所應具有的性質(應然性質),買受人也不能夠要求出賣人交付具有應然性質之標的物,而是應當行使此種規制模式之下所享有的諸項特殊性質的權利。按照拉倫茨教授的想法,如此可以得出下述結論:在特定買賣的情形下,使買受人取得具有應然性質之物并不構成出賣人原給付義務的內容,出賣人所應完成者僅為依物之實際狀態而向買受人給付。[7]這進一步意味著,在特定買賣中,出賣人交付瑕疵物并非構成給付義務的部分不履行,而是構成瑕疵擔保義務的違反,由此應當適用“瑕疵擔保責任說”。
適用此種學說的正當理由在于,買受人因合同所懷有的正當期待落空。買賣合同之所以作為典型的雙務合同乃系基于主觀等價關系,而在主觀等價關系的框架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認為雙方所完成的給付具有同等價值性。如此,在標的物之性質不符合買受人的期待時,當事人所認定的、存在于標的物與所約定價款之間的同等價值關系將不復存在。在此種情況下,本著合同正義原則的要求,買受人要么可以依據現存的價值關系來調整價款,即進行減價;要么可以解除買賣合同,因為此時的買賣合同因存在物之瑕疵而不再能夠符合當事人所認定的價值關系。也就是說,出賣人承擔責任的理由并非在于其違反了給付義務,而系在于買受人于合同訂立之時所形成之買賣標的物性質方面期待的落空。對于這一點,拉倫茨教授表述得至為形象而又清楚:“給付義務的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兩個事情?!盵8]前者的制裁表現為再行完成給付,而后者的制裁則表現為減少價款或者溯及地消滅買賣合同。這顯然是兩種不同的制裁措施和手段。
(二)種類買賣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
在種類買賣中,出賣人不給付特定之物,而系依種類給付一定數量之物。當事人通過約定標的物的特定性質,或者通過約定標的物適合于特定的用途,即可以決定所應給付的種類,并由此決定出賣人給付義務的內容。假如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不具有所約定的性質,或者不適合于所約定的用途,那么標的物不僅存在瑕疵,而且不適合于清償。[9]在此種情形下,出賣人尚未完成自己為給付所應當完成的必要行為,因此尚未使種類債務發生特定化,也就是還沒有完成種類債務向特定債務的轉變。如此,若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不適合于清償的瑕疵標的物,則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而使債務關系繼續停留在履行階段。
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時,買受人也可以將所交付的瑕疵物視作為買賣標的物而予以接受,[10]從而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務關系由原本的履行階段走向下一個的瑕疵擔保階段。[11]這具體意味著, 買受人不僅可以像在特定買賣中那樣因瑕疵而主張解除合同或者減價,而且還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一個不存在瑕疵的標的物,以此作為履行合同的修正性繼續。當然,在買受人請求交付一個無瑕疵之物的情形下,買受人有義務將自己所受領的瑕疵標的物返還于出賣人。[12]
(三)權利瑕疵情形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
在傳統買賣法架構之下,如果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具有權利瑕疵,并且出賣人的權利瑕疵責任并沒有被排除,那么買受人首先享有履行的請求權:其可以請求移交所有權,并且是無負擔地移交所有權。但是,如果出賣人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如不能夠除去權利瑕疵,或者在除去權利瑕疵方面陷于遲延,則買受人的權利原則上又由債法總則中關于雙務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性規則決定:[13]在出賣人不能夠履行其權利取得義務的情形,原則上適用給付不能規則;在出賣人遲延履行其權利取得義務的情形,原則上適用債務人遲延規則。也就是說,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意味著出賣人不履行給付義務,也就是存在權利瑕疵的給付被認定為債務之不履行。換言之,在傳統買賣法框架下,在發生權利瑕疵時,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不具有獨立性;從現代債法的角度看,瑕疵擔保責任已經被統合到債法總則的一般給付障礙法之中了。
三、現代規制模式: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統合
在傳統買賣法框架下,為正確適用買賣法規則,一方面需要區分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兩個范疇,另一方面還需要區分特定買賣與種類買賣兩個范疇。債法總則一般法律救濟體系中的解除制度與買賣法規則中的瑕疵解除制度在適用要件上也存在著不同:前者要求存在歸責事由;后者則可以徑行解除,而不要求義務違反能夠歸責于出賣人。由此決定了將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債法總則中的一般給付障礙法———也就是徹底消除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在傳統買賣法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是一個國家債法現代化以及買賣法現代化的首要要求。
(一)統合的法律技術連接點
在現代買賣法架構中,為實現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合同法總則中的一般給付障礙法,必須引入一種無瑕疵給付的義務,或者稱給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并且必須將其提升為出賣人的給付義務,也就是出賣人應當使買受人取得一個不存在物之瑕疵和權利瑕疵的標的物。[14]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具有瑕疵,那么就會構成對無瑕疵給付義務的違反,其原則上將引起與一般給付障礙法同樣的法律后果:即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在義務的違反可以歸責于出賣人時還可以向出賣人要求損害賠償。為滿足買賣法中的特殊情況和需要,有必要對債法總則中的一般性法律救濟體系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正,這特別表現在對合同解除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作出的修正方面。[15]例如,除債法總則關于合同解除權和替代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不再指定寬限期間外,在買賣法領域,如果出賣人拒絕執行這兩種再履行方式或者以失敗而告終,又或者再履行已經對出賣人構成一種苛求,那么亦不需要指定寬限期間;又依照標的物或者瑕疵的性質或者依照其他情況不能夠得出其他結論的,則在再履行方式嘗試未果后,這種修復形態的再履行即視為失敗。作為統合的必然結果,傳統買賣法上關于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具體講就是關于惡意不告知瑕疵情形之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以及關于欠缺保證品質情形之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不復存在。[16]這意味著,在傳統買賣法框架下存在的理論爭執,即“瑕疵擔保責任說”與“履行說”之間的爭執,以“履行說”得以最終實現而告終結。
另外,在傳統債法框架下,一般性的解除權要求具備出賣人應當歸責的要件,而買賣法中因標的瑕疵而產生的解除權(瑕疵解除)則不要求滿足應當歸責的這一要件,這使得瑕疵解除成為傳統買賣法架構下的一種特殊制度。現代買賣法的發展要求通過取消一般性合同解除制度中的應當歸責要件,實現瑕疵解除統合于一般性合同解除制度。這意味著,傳統買賣法中關于瑕疵解除的特殊規定已經不再存在。在合同解除問題上放棄應當歸責之要件,是由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決定的:[17]如果債權人的請求權沒有得到履行,那么債權人應當得到的利益就不能實現。而通過解除合同,債權人不僅可以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而且還可以不再受領給付。由此可見,解除合同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債權人重新獲得處分的自由,也就是說, 并非單純在于對債務人實施制裁。雖然合同解除有悖于契約神圣原則,但解除合同的誘因非在于債權人,而系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良履行合同義務所致,即完全是由功能性牽連關系所決定的。至于說在義務違反不可以歸責于債務人時,緣何準許債權人解除合同?其是否構成苛求?回答是否定的。其具體理由如下:第一,可以通過指定期間的做法再為債務人提供一個挽救合同的最后一次機會;第二,可以設置利益喪失的界限,以此使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利益得到調和。
(二)統合的法律技術表現
在法律技術上,應當在買賣法總則中設置一個“便條性質”的法律原因引用條文,以此彰示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債法總則中的一般給付障礙法。在這一方面,德國新債法和歐洲私法示范法具有范式作用。[18]除引用再履行等買賣法特殊制度之外,該法律原因引用條文主要引用債法總則中的有關規定,如引用解除方面的規定、損害賠償方面的規定以及無謂費用償還方面的規定。這同時意味著,相較于傳統買賣法框架下的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優遇,即僅系對惡意隱瞞瑕疵負責任以及對欠缺保證品質負責任,在現代買賣法框架下,出賣人應當依一般給付障礙法的規定負責任,亦即應當對任何的過失負責任。[19]《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分則之內的買賣法中不存在如此高度的法律原因引用條文。
(三)統合的體系要求
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一般給付障礙法,在規制體系上要求采取法律效果進路(救濟進路),即需要一個諸如“義務違反”或者是“不履行”這樣具有充分涵蓋力的范疇,以此將在傳統體系架構之下必不可少的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和積極侵害債權等諸種履行障礙形態一并涵蓋進去,然后在該體系建構的法律效果層面再行區分諸種不同的障礙形態,以實現合同之作為債務關系的正當性內涵。[20]在這一體系建構之下,如果將出賣人無瑕疵給付的義務提升為出賣人的履行義務,也就是提升為出賣人的給付義務,那么在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瑕疵標的物時,出賣人的瑕疵給付行為即構成一般給付障礙法中所稱的義務違反或者不履行,以此實現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債法總則中的一般給付障礙法的轉向。[21]
(四)統合的附屬效果
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債法總則中的一般給付障礙法后會帶來諸多附屬效果。
首先,這種附屬效果表現在債務關系的履行階段與瑕疵擔保責任階段的區分意義上。[22]在傳統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框架下,對債務關系的履行階段,適用一般給付障礙法的規則;而在債務關系的瑕疵擔保責任階段,則適用權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特殊規則。在現代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架構下,由于權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責任原則上已經被統合到一般給付障礙法之內,故債務關系兩個階段之間的區分已經沒有以前那么重要,至少在程度上已經得到緩和與減弱。然而我們必須正確認識到,無論如何,在現代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框架下,債務關系履行階段與瑕疵擔保責任階段的區分意義并沒有完全喪失,也不可能完全喪失。因為相較于一般給付障礙法而言,在買賣法中尚有一些特殊規則存在,如再履行規則的引入、短期時效期間的適用、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規定的修正等。除此之外,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債法總則中的一般給付障礙法的意義,還特別表現在可以放棄原本具有體系支撐性質之特定買賣與種類買賣的區分。因為在特定買賣領域,同樣引入了無瑕疵給付的義務,即同樣適用“履行說”。在現代買賣法的框架下,原本于不可以消除瑕疵的情形才適用“不履行”理論所遭遇的理論困難,[23]如將鍍金戒指作為真金戒指出賣、將一幅贗品油畫作為真品油畫出賣、將一輛事故車輛作為無事故車輛出賣等處理上的困難已經不復存在。因為以給付不能為內容的合同仍然具有效力,出賣人的給付義務僅系被排除而已。此時,由于合同基礎繼續存在,故買受人之合同權解除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救濟不受任何妨礙。事實上,特定買賣與種類買賣的區分已經被轉移到法律規范的涵蓋層面:[24]特別是在認定是否分擔風險以及在認定是否存在再履行的可能性和可苛求性的問題上,特定買賣與種類買賣的區分仍然具有意義。[25]假如在訂立買賣合同時買賣標的物尚沒有以個性化方式確定,那么發生種類債務,由此適用關于種類債務的規則;出賣人應當由合同所確定的該種類債務向買受人交付一個“平均品質” 之物,僅在出賣人已經實施為完成給付自己所必須執行的行為時,買受人的履行請求權始得以特定化于該種類的一個物。
其次,這種附屬效果在于,在傳統買賣法架構下常常為必要且常常滋生問題和困難的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的區分,特別是公法建筑限制和用益限制的界定問題,不再具有意義。因為在現代買賣法架構下,無論物之瑕疵責任還是權利瑕疵責任,都應當統一地適用債法總則的一般規則。在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框架下,權利瑕疵之所以能夠適用減價規則,說到底是由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的同等化處理要求所決定的。
再次,這種附屬效果在于,減少了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作為不同合同類型之間的差別。因為在現代債法乃至合同法框架下,無論買賣合同還是承攬合同均要求債務人(出賣人和承攬人)負擔無瑕疵給付義務,而在債務人給付存在瑕疵時,債權人(買受人和定作人)都可以要求再履行,并且在再履行不能夠完成的情況下轉而采取債法總則一般給付障礙法中的諸種法律救濟手段。在這種情況下,至少在瑕疵給付的界定方面,困難將會顯著減少。
最后,這種附屬效果在于,相較于傳統瑕疵擔保責任制度而言,風險移轉作為時間關聯點已經失去根本性的意義。這是因為在傳統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框架下,之所以有必要將風險移轉規定作為準據時點,是因為無瑕疵給付并不構成出賣人給付義務的組成內容,為避免出現準據時點無從確定的情況,就必須規定準據時點。而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采“履行說”,即將無瑕疵給付規定為出賣人履行義務的內容,故已經沒有必要再規定準據時點。[26]這一是因為在引入無瑕疵給付義務的情況下,無論在危險移轉之前還是在危險移轉之后,買受人都將享有無瑕疵給付的請求權;[27]二是因為在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框架下,買受人因標的物瑕疵所生之權利的時效規定亦不以風險移轉為準據時點,而以標的物的交付為判斷的連接點。[28]
(五)現代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體系“回歸”
將無瑕疵給付義務提升為出賣人的給付義務,是實現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一般給付障礙法的基本出發點。那么,我們又當如何認識這一被統合到一般給付障礙法之內的現代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在德國有著名學者提出,任何存在物之瑕疵或者權利瑕疵的給付在結構上均構成無瑕疵給付的延遲情形,或者構成無瑕疵給付的不能情形。[29]也就是說,出賣人的瑕疵給付要么構成給付延遲,要么構成給付不能。
在出賣人將一事故車輛作為無事故車輛出賣的情形時,出賣人雖然能夠向買受人轉移車輛的占用和所有權,但卻不能夠完成無瑕疵給付的義務,就此而論,構成給付不能,更進一步講,構成部分給付不能??紤]到這里的瑕疵不可以消除,故為質的不能,或者稱質的部分不能。無論這種給付不能系自始發生,抑或是嗣后發生,甚或是再履行階段始行發生,原則上都應當發生給付不能的法律效果。[30]
在瑕疵給付的情形下,即使瑕疵可以消除,出賣人也不會從無瑕疵給付的義務中解脫出來,買受人繼續享有依約給付的履行請求權。此種瑕疵給付構成給付延遲,或者稱給付的部分延遲,由此應當適用給付延遲法的規定。在買賣法上,買受人的這種履行請求權表現為再履行請求權,相較于解除、減價和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等法律救濟具有優先地位。就此而論,出賣人的瑕疵給付構成質的給付延遲。[31]
我們應當認識到,給付不能作為給付障礙的一種表現形態,經歷了一個漫長而又曲折的發展歷程,大致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一是被高度肯定的繁榮時期,始自19世紀中葉至20世紀70年代末期;二是被極力否定甚至被唾棄的衰落時期,大致始自20世紀80年代初期至90年代初期;三是受到中肯評價的時期,也就是當前被正確認識的時期,確切地講,應當是在德國2001年債法改革前后一段時期。[32]而上述思考方法似可以被認定為旨在“復興”給付不能,又或者可以被認為是給付不能的“回歸”,如果再加上給付延遲的范疇,這種做法似可以被認為是傳統給付障礙范疇重新到來的體現。在現代給付障礙法系以法律效果進路(救濟進路)為體系思考的架構之下,那些經典的給付障礙形態已經不具有初始的意義。因為義務違反或不履行的認定純系客觀性質的,僅在法律救濟的次級層面上,始以給付障礙的具體形態為適用的連接點。如此一來,再一般性地突出給付不能和給付延遲的體系地位,就不再是妥當的。從比較法和國際統一法的角度看,這種一般性側重給付障礙范疇的思考方法,同樣不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33]
四、《合同法》的規制模式:獨立抑或統合
在我國合同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定位的問題上,我國民法學者的意見十分歧異:有學者持統合說,認為《合同法》已經將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債法總則的一般給付障礙法之內;[34]有學者持相反觀點,認為《合同法》并沒有將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債法總則中的一般給付障礙法之內。[35]那么,究竟應當如何看待這一理論爭執?筆者試作如下分析。
(一)統合的法律技術連接點及其表現
認定統合不統合的法律技術連接點或者稱法律技術杠桿只有一個,采用德國新債法的表述,就是一個物的出賣人除因買賣合同而有義務向買受人交付該物并使買受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之外,尚應在無物之瑕疵和權利瑕疵的情況下使買受人取得該物;采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表述,就是出賣人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并須按照合同所定的方式裝箱或者包裝;采用《歐洲聯盟消費品買賣指令》的表述,就是銷售者必須向消費者交付符合買賣合同約定的商品;采用《歐洲私法共同基準框架草案》的表述,就是出賣人必須保證貨物與合同相符合,等等。[36]在法律技術連接點的問題上,我國合同立法未采傳統之瑕疵概念范疇,而是秉承《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做法,采用了較為現代的“與合同相符”或者“合約性”等表述。[37]《合同法》第111、153、155條的規定都表明,《合同法》非以瑕疵(物之瑕疵和權利瑕疵)而系以合約性為法律技術的連接點。有了這個連接點,再配上貫穿《合同法》的法律效果之體系進路安排,也就是再附以《合同法》所實現的救濟性體系進路,就在學理、法律技術、體系乃至結構上決定了《合同法》中瑕疵擔保責任制度應統合于債法總則一般給付障礙法。
為方便法律理解和適用,我國合同立法還應當在法律技術上將統合的連接點清楚地表現出來。德國新債法和《歐洲私法共同基準框架草案》通過采用法律原因引用條文實現了這一點。[38]德國新債法采瑕疵擔保責任說,其主要內容可以表達如下:物有瑕疵的,以具備法律規定的要件并且無其他規定為限,買受人可以依2002年《德國民法典》第439條請求再履行,或者依第440、323、326條第5款解除合同,或者依第441條減少價金;或者依第440、280、281、283、311a條請求損害賠償或者依第284條請求償還無謂費用。如果去除所引用的條文,則可以簡單地表述為:物有瑕疵的,以無其他規定為限,買受人可以請求再履行、解除合同、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或者償還無謂費用。然而必須注意的是,德國法上的這一條文并非表現為單純的列舉,而是同時包涵買賣法上所進行的必要修正和補充,如關于再履行的規定以及關于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特別規定等。這一方面體現出債法分則與債法總則之間的內在關聯,另一方面,則表明債法分則對債法總則所具有的補充和修正功能。《合同法》第155條雖然在形式上與之相當,但在所蘊涵的體系思考和學理方面以及在細致和精微方面,則遠為不及。
(二)外在獨立化不妨礙統合實質
制度的外在獨立化表現或者說外在獨立化存在,如買受人所負擔的瑕疵檢驗和通知義務,[39]不應當妨害對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的認識。買受人在出賣人交付貨物之后應當不遲延地對貨物進行檢驗并且通知所發現的瑕疵。這雖然不構成買受人所負擔的真正意義上的法律義務,而系一種所謂的對己義務,即買受人在不及時履行這種義務時將會喪失所享有的全部關于物的瑕疵的權利。然而不應當忽略的是,買受人的這種對己義務無論如何都是以買賣標的物存在瑕疵作為關聯點的,[40]即以標的物存在瑕疵作為適用的前提條件。故其同樣應當而且必須構成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內容,而非獨立地存在于該項制度之外。[41]如此,買受人的瑕疵檢驗和通知義務雖然在體系上強化了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對于一般給付障礙法的特殊地位,但隨著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的統合,這種特殊地位僅具有附屬性的意義,而非具有創設性質的意義。[42]這里還應當指出的是,貨物瑕疵檢驗和通知義務與買賣法上存在的特別時效期間之間尚存在著諸多方面的關聯:[43]從功能角度看,貨物瑕疵檢驗和通知義務構成買賣法特別時效的輔和支撐性規定。兩者的根本性不同在于:前者以知情為要件,即適用主觀體系;后者以交付為要件,即適用客觀體系。[44]從目的論角度看,無論貨物瑕疵檢驗和通知義務還是買賣法的短期特別時效,均以加強保護出賣人為其意旨,由此決定兩者之間存在密切聯系。[45]
外在獨立化的買賣法上的減價制度,[46]并不妨礙買賣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于債法總則中的一般給付障礙法。因為在現代買賣法的架構下,買受人可以對合同解除代之以主張減少合同價款,這就將減價置于與解除合同相同的條件之下。這具體意味著,為進行減價,買受人首先必須通過指定寬限期間為出賣人提供一個最后機會,僅在該期間屆滿后始得直接主張減價。這表明,外在獨立化的買賣法上的減價制度已同樣統合于債法總則中的一般給付障礙法了。
(三)統合應當依客觀性認定
在瑕疵擔保責任制度統合的認定方面,應當區分客觀方面與主觀方面:前者指義務違反或者稱不履行,應當作為單純的客觀構成加以認定;后者則指義務違反或者稱不履行的主觀可責性,也就是指過錯問題。[47]買賣法瑕疵擔保責任統合于一般給付障礙法的轉向,僅應當從客觀方面加以認定,即出賣人交付瑕疵標的物構成義務違反或者稱不履行,由此決定債法總則一般給付障礙法規則的適用,至于主觀非難性質的問題應當在下一個層面始行考慮,即在法律效果(法律救濟)方面始予以考慮。非歸責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現為再履行(修復和再交付)、解除以及減價,歸責性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現為損害賠償和費用償還。一言以蔽之,瑕疵擔保責任被統合到一般給付障礙法的認定系屬客觀性質的判斷,僅在適用法律效果方面始存在主觀可責性(過錯)的考量空間。編輯
注釋:
[1]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不構成買賣法中獨立的法律制度,其同樣可以存在于其他法律制度之中,如存在于承攬合同法、租賃合同法、贈與合同法、借用合同法、遺產買賣法、遺贈法、代物清償法以及共同共有分割法,等等。
[2]在傳統買賣法框架下,買受人因出賣物存在瑕疵而享有瑕疵“請求權”,這是因為解除和減價都表現為請求權;而在現代買賣法架構下,解除和減價都被設計成為形成權性質的權利,不再為請求權性質的權利。參見杜景林:《買賣法中瑕疵權利的規制問題》,《法學》2009年第5期。
[3][7][8][9][11][13]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1, besonderer teil, 13.auflage, 1986, s.66, fn.103; s.67; s.68;s.77; s.78; s.30.
[4]vgl. brox,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4.auflage, 1999, s.32.
[5][16][24][28]vgl. lorenz/riehm, lehrbuch zum neuen schuldrecht, 2002, s.249; s.255; s.244; s.266.
[6][10]參見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462-463條,第480條第1款。
[12]然而應當注意的是,在傳統買賣法的架構下,雖然買受人被賦予了再交付的請求權,但出賣人并未因而被賦予再交付的權利和修復的權利。也就是說,若買受人因瑕疵而請求解除買賣合同或者請求減少價款,則出賣人不能夠以自己愿意再交付或者修復為由而抵御買受人的這種請求。在現代買賣法的規制框架下,出賣人的這種權利被稱作為二次提供服務權,并受買受人指定的再履行期間而得到保障。
[14]參見2002年《德國民法典》第433條第1款、《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5條、《歐洲私法共同基準框架草案》第iv.a.-2:101(d)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3條。
[15]這不僅體現出債法分則與債法總則之間的關系,而且體現出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間的關系。
[17][47]vgl. lorenz, in: jaymer/mansel/pfeiffer (hrsg.), aktuelle entwicklungen im europ? ischen verfassungs-, wirtschafts- und schuldrecht, 2009, s.53f.; s.50.
[18]參見2002年《德國民法典》第437條第2款、第3款和《歐洲私法共同基準框架草案》第iv.a.-4:201條。
[19][22][23]vgl. canaris, karlsruher forum 2002: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3, s.54; s.70; s.56.
[20]參見杜景林、盧諶:《債權總則給付障礙法的體系建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盧諶、杜景林:《論債權總則給付障礙法的體系進路》,《法律科學》2006年第1期。
[21]參見2002年《德國民法典》第280條、《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和第61條、《歐洲私法共同基準框架草案》第iii.-3:101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
[25]在范疇學和類型學上,乃至在社會生活中,特定買賣與種類買賣的區分更加不會因此而失去任何意義。
[26]vgl. begr. bt-drucks. 14/6040 s.213.
[27]從2002年《德國民法典》第434條第1款的規制情況看,立法者并沒有消除準據時點的規定。然而必須指出的是,這一規定僅具有“清楚化”的意義,或者說僅具有“彰示”性質的意義,而并不表明這是一種具有充分信服力的規制做法。這與歐盟指令的規制做法是完全一致的。因為后者在第3條第1款明確將消費品交付時間作為評價與合同不相符的準據時點,也就是將之作為評價出賣人瑕疵責任的準據時點。參見《歐盟債法條例與指令全集》,吳越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頁。
[29]vgl. lorenz, karlsruher forum 2005: sc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6, s.65.
[30][31]vgl.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8.auflage, 2008, s.161; s.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