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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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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論文

          保險法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保險公司;保險業資金;保險代位權;保險合同的無效

          保險是當今世界各國重要的民商法律制度和經濟制度。它擔負著組織社會基金,確保社會經濟生活的穩定和安寧的任務。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行業性法律制度,保險法是國家法律體系的一部分。我國加入WTO后,作為其成員國必須遵守《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附件和《全球金融服務貿易協議》等世界貿易組織實體法律文件的規則。同時在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我國的保險法與其他成員國的保險法律應當與有較強的相似性。然而,我國保險法的有些規定與WTO成員國保險法律相關規定在很多方面不一致,有些甚至存在沖突,致使政府保險監管不力,保險關系人在進行保險投保和理賠時,面臨法律上的沖突和障礙,從而影響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利益。為此,筆者對入世后我國保險法的完善,略陳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關于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所謂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是指保險公司以何種機構來經營保險業務。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對保險業的經營和監管能產生重大影響。世界各國和地區的保險法律對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都有特別規定且都進行嚴格限制,以確保保險業的健康發展。現在除英國、美國等極少數國家和地區外,其余各國均禁止個人經營保險業務,保險經營者必須是法人或組織。一般來說,經營保險業務的法人或組織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兩類。公司制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相互保險公司等形式,非公司制包括保險合作組織及其它類型的互助團體。[1](P297)如相互保險社等。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參加人數無限制,資金容易募集,且股東責任有限,十分有利于保險公司經營特點而成為保險公司的主要組織形式。當今世界保險法律幾乎大都規定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我國保險法對此也有明文規定,除了幾家國有保險公司外,(根據公司法的精神,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并非典型的商事公司,而屬于一種國有企業。參見漆多俊《中國公司法立法與實施的經驗、問題及完善途徑》,載《中南工業大學學報》(社科版),2002年第1期。因此筆者認為保險法作為一部不以所有制為標準來劃分公司類別的法律,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沒有必要進行硬性規定。目前,幾家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如中國再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正在進行股份制改革。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就此也將成為中國乃至世界保險法上的歷史。)其余均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而,我國保險法卻沒有明確規定相互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在WTO成員國中,相互保險公司是普遍存在的保險業特有的公司組織形式。“在各國關于公司的法律中,一般都只認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公司組織形式,但是各國的保險法卻普遍承認相互保險公司是保險業經營的另一個合法組織形式。”[1](p304)在相互保險公司中,沒有真正的股東,經營方式是由投保人先行繳納相當的資金,用以支付費用和事業資金。而且,在相互保險公司中,只有保單持有人,保單持有人投保以后,同時成為公司的成員,成員在公司的法律地位類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相互保險公司經營如有盈余,因無股東分配,完全由成員共享或分別攤還或留作公積金,因此保單持有人投保以后,享有作為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權利和享有作為成員對公司資產的所有權和收益權。如在日本保險業法中規定的相互保險公司中,投保人作為法人的成員,以從事相關保險為目的,成員向公司交納保險費,公司對此進行保險給付的形式從事保險業務,出現盈余時,對成員進行分配。[2](p156)據統計,在日本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公司共23家,其中采用相互保險公司的達16家,而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僅有7家。[3](p233)在美國,許多最大型的保險公司都是相互保險公司,其承保了約三分之一的財產險業務和責任保險業務以及一半左右的壽險業務。[4](p157)而我國現在沒有一家相互保險公司,因此,根據現代保險業的發展趨勢以及WTO成員國關于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的立法實踐,保險法應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可以采用相互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二、關于保險的分類

          保險應當如何分類也直接影響到保險公司的經營和監管。由于現代保險業已經發展到相當復雜的程度,因此難以通過固定的標準對保險予以嚴格的劃分。(因為有許多保險的命名,是由歷史演變而來的,如汽車保險、盜竊保險等。參見陳曉興主編:《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頁。這些由歷史演變而來的保險,產生的條件也是不確定的。因而對其進行分門別類的確困難。)但總體上以保險標的的性質和保險金賠付的性質為依據對保險的立法分類影響最深。[5](p105)以保險標的性質為依據,可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二類。以保險金額賠付性質分類可將保險分為定額保險(fixed-suminsurance)和補償保險(indemnityinsurance)。但根據保險業的世貿規則及國際慣例,保險的分類是以兩者兼顧作為其標準的。即保險的分類一是要遵循本國保險業習慣、突出別國保險特點,二是要注重與國際保險市場的現行標準相互銜接,以便在保險經營管理、會計核算、信息技術等方面進行比較與借鑒,其中最為重要的還是第二點。因此,根據WTO《服務貿易總協定》對保險的分類,我國保險法應當將保險的分為壽險和非壽險兩類。壽險也就是人壽保險,指保險期間較長,以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的保險業務。它包括死亡保險、定期生存保險、兩全保險以及年金保險等。非壽險指壽險以外的一切保險業務,包括財產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這種分類有兩方面的意義:其一,壽險的保險期間較長(一般為3年或5年以上),保險費和責任準備金的計算規則是以人的生命表、預定利息表、預定費率表等因素為標準的,而非壽險由于其保險期間一般較短(有的只有幾個月),保險費率的計算規則是以保險標的損失率等因素為標準來計算的,責任準備金是按保險費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的。因而采用這種分類,有利于保險公司的經營和政府的專業化管理。其二,在國外,保險分業經營是針對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而言,即“產壽險”分業經營,而非“產人身險”分業經營,壽險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業務,如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是允許產險公司經營的。(在國外,如英國把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稱為“第三領域”(交叉的)的保險業務,人壽險公司和財產險公司都可以經營。其他國家如英國、加拿大、法國、德國、日本都有類似的規定。參見編委會:《各國保險法規制度譯編》中的相關國家的規定,中國金融出版社1996年9月版)而我國保險法第91條則將保險經營界定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分業經營,因此,一些本來應當可以由財產險公司經營的業務,因其屬于人身險業務,而不能經營,無論是從保險理論,還是保險實踐,都是不符合國際保險慣例的。如果保險法把保險業務劃分為壽險和非壽險,則可以避免這種矛盾。(《保險法》(修正案)擬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應當說,這種規定符合保險的理念和精神以及國際慣例,但卻遭到多方人士的反對,筆者不思其解。)

          三、關于保險業資金運用及監管

          保險業為金融業,與一般的生產型企業不同,它的資金可分為自由資金和他人資金。保險公司通過運用保險資金獲取收益,使保險資金保值增值,從而增強保險公司的資金實力以期有更高的償付能力。世界各國都制定法律法規管制保險業的投資,包括投資范圍以及投資的寬嚴度等。歸結起來,有美國等的嚴格限制主義和英國等的自由公示主義兩種。如在美國各州法就保險公司對于公司債券、不動產、放款等各項投資業務均有一定規定,不得稍有逾越,僅在規定范圍內自由運用資金。在英國,對于保險業的資金的運用并未有積極的規定,保險業在一定的管制下的自行決定其投資項目范圍。保險公司除依法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送請工部外,政府對與保險業的經營及資金運用不加任何限制和監督,一無資金運用的詳細規定或準則,完全準許保險業以“自律”(self-control)方式,自主經營其業務和運用資金。[6](p150—153)近年來,我國學者對保險業資金運用提出了諸多見解,但一般認為采納英國的自由公示主義模式,但對于這種自由應達到何種程度沒有細究。

          我國保險法第104條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營方式。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顯然這條規定同世界其他國家相比是過嚴。因此有的學者提出,在修正保險法時應全面放開保險公司資金投資渠道,其“開放程度”至少不應低于8年前的《保險法(草案)》(《保險法(草案)》第106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形式為限:(一)購買有價證券;(二)不動產投資;(三)委托信托公司投資;(四)以保險單作抵押的放款;(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而且應當把“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的禁止性規定刪去。[7](p81)筆者亦認同這種主張,但同時對這種全面放開卻深表擔憂。對于激進、冒險的“投機”行為,如果沒有配套的管理和監督措施,很難使保險公司的投資行為符合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原則。“投資”和“投機”不同,前者系借資金穩妥利用獲取利潤,后者以極大風險牟取暴利。如對資金的運用無適當的規定及監督,業者必已受利益之引誘,從事投機而導致資產虧損。[6](p155)因此,筆者認為,放開保險投資需要同時采取以下措施:其一,設立保險基金管理公司,即通過專項募集保險公司可運用的保險基金而設立的投資基金公司來管理保險基金。法律在這里的最佳選擇是在設計上,應參照現代企業制度中公司治理結構的思想,建立一種保險基金持有人(保險公司)、保險基金管理人和保險托管人三者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制衡、專家理財、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治理結構。[8](p5)在這種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下,使保險資金的運用做到既安全又可靠且能盈利。當然,保險基金管理公司必須接受國家的監督管理,而且應當根據國家立法同保險公司簽訂詳盡的投資管理協議,包括保險公司的投資目標、資產分配和風險控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進行投資決策和操作的權利、信息披露、收費以及托管機構等條款。(關于專業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運作模式,請參見《保險公司投資管理的國際經驗及其比較》,載《中國保險報》2001年11月8日。)這里需要保險法設專章專節予以規定,使保險法對保險資金運用的范圍和方式在宏觀上一步到位,與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的相關法律接軌。

          其二,建立資產負債管理評價體系。歷史和經驗表明,資產負債管理是保證保險公司穩健經營和發展的基礎。保險公司投資的首要目標不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是根據產品和負債的期限,在投資市場上匹配相應的資產并進行分配。根據美國、澳大利亞和香港保險投資的經驗,我們應當建立一個綜合性的資產負債管理評價體系。其目標就是要通過秩序性的協調資產與負債的關系,調整資產與負債的戰略,在風險可行性和界限下達到投資的收益目標。具體而言,就是控制并穩定公司與投資相關的市場份額;提高償付能力;通過投資回報支持產品的定價等。而且應明確規定資產負債管理評價體系的具體任務,從不同層次(產品、公司、集團)對負債特性進行分析,預測現金流;制定資產負債管路和投資的政策和指導原則;根據投資的限制政策和負債期限實行資產分配。(關于資產負債管理,請參見《保險公司投資管理的國際經驗及其比較》,載《中國保險報》2001年12月13日。)這里需要制定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以同保險法相適應。

          四、關于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

          同WTO成員國的保險合同的無效制度相比,我國保險合同的無效制度不很完善。(保險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種,我國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和《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二種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在此不予討論。)特別是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同WTO成員國的保險法相差很遠。WTO成員國的保險立法關于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主要表現在:1.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保險利益構成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對于保險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礎性評價意義。[5](P140)各國法律都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如英國的《人壽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意大利民法典》規定:“在保險應當開始時,如果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不存在保險利益,則該損害保險契約無效。”其要求在保險合同開始后,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我國澳門地區商法典卻要求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該法第995條規定:“損害保險合同,如訂立時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無保險利益,則無效。”從以上規定來看,保險利益構成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缺少這個要件,保險合同無效。一般來說,這個要件包括三個內容:其一,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不能投保;其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失效;其三,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則上應有保險利益,否則不能提出索賠。[9](P63)然而,我國保險法對此規定不很完善,根據保險法第11條第一款“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來看,顯然,它只是明確規定投保人投保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而沒有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期間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理,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享有權益,因此,在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如果發生損害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又獲得保險給付,屬于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而且,否認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這也與填補損害的保險理念相背離。因此,有學者認為,出險時,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判斷保險合同的效力的最關鍵的問題。[10](P145)由是觀之,我國保險法應當規定,在保險效力期間,如果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不存在保險利益,則該保險合同無效。

          2.危險不存在的保險合同。危險是保險的第一要素。“無危險即無保險”。保險的功能在于保險人通過承保風險,填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損害,如果危險不存在,保險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所以,對于保險危險已發生或已經消滅的情況,或者危險依一般人的理解不可能發生,也就是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根本沒有遭受損失的可能,保險合同無效。對此,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均有明確規定。歸納起來有兩種立法例,一種以意大利和我國澳門地區等為典型,規定保險合同只要不存在危險,保險合同就無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5條規定:“如果風險從未存在過或者契約締結前危險已不再存在,則契約無效。”《澳門商法典》第976條第一款規定:“如訂立合同時危險已不再存在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合同無效。”另一種以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為典型,賦予當事人以“不知情權”,也就是說,客觀上危險已經發生或危險已經不存在,但雙方當事人主觀上都不知道危險不存在或已經發生,則保險合同仍為有效。如《日本商法典》第642條規定:“在訂立保險契約的當時,當事人一方或被保險人已經知道危險(事故)不會發生或已經發生時,該保險契約無效。”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1條就明確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的危險已經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從上述兩種立法例來看,第二種立法例顯然有其優點,給予當事人以不知情權,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在修改保險法時應當借鑒第二種立法例加以完善,明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當事人一方或被保險人已經知道危險不會發生或已經發生時,該保險契約無效。

          3.惡意復保險的保險合同。復保險又叫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從復保險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復保險里,一方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為“數個保險人”,同一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之間,并存著數個保險合同,在危險發生時,分別向數個保險人請求理賠,因此,極為發生道德風險,極有可能產生超額理賠現象。世界各國保險法因此對復保險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都要求投保人應將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投保人如果故意不為通知義務,則構成惡意復保險,且各保險合同無效。(但有學者認為,重復保險的成立,應以投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的數個保險合同同時存在為必要。如果投保人先后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先成立的保險合同不是重復保險,因其合同成立時,尚未成重復保險的狀態。投保人事后與其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故意不將先行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事實通知后一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后一保險合同應屬無效,不是說成立在先的保險合同也屬無效。這一結論已經受到多數立法者、法院判決及學說的反對。參見《德國保險合同法》第59條;梁宇賢:《保險法》,臺灣瑞興圖書公司1995年2月版,第171頁;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50頁。)臺灣保險法第36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在復保險情形時,投保人應將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正當得利而為復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我國保險法未區分復保險的惡意和善意,只是規定,如果出現投保人惡意復保險時,沒有履行其如實告知義務而違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拒絕賠償。顯然,這種規定是很模糊不清,不甚科學。便于法律的適用,無法同國際上保險立法接軌。我們應當根據投保人簽訂復保險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來確定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凡是投保人出于惡意,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訂立的保險合同,應歸功于無效。

          4.惡意超額保險的保險合同

          所謂超額保險,就是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大于保險價值的保險。當事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總是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保險金額大于保險標的的價值,其超過部分是否有效,各國立法不盡一致。以德國、法國、瑞士等為代表的國家規定,如出于投保人為不法得利之目的,其契約全部無效;否則,超過部分為當然無效。如《德國保險法》第51第第3項規定,若投保人從超額保險中獲取不法的金錢利益,保險合同無效。以日本和我國大陸為代表的國家規定,無論投保人出于善意或惡意,保險契約的超過部分無效。如《日本商法》第631條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合同標的價值時,就其超過部分,保險合同無效。以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規定,如超額保險出于善意所致的,則其超過部分無效。如《臺灣保險法》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而有詐欺的情況,除定值保險外,超過價值的部分也應屬于無效。”從上面各國立法來看,各有其可采之處,但相較起來,臺灣地區保險法甚為完備。超額保險應依當事人對于超額保險的產生是否具有惡意而論其結果。對于善意的超額保險,為防止被保險人正當得利的可能,超過的部分應屬于無效。而惡意的超額保險,由于是當事人的詐欺行為所致,因此,我們應當適用民法的“解除合同”立法,賦予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解除合同權。

          五、關于保險代位權的適用范圍

          保險代位權作為一種專業術語,淵源于民法理論中的“代位權”,是代位權在保險領域中的應用。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的權利。[11](p215)保險代位權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的權利,是以衡平原則,即保險代位權是以避免被保險人超額賠償不是要剝奪它的財產,而是為了避免他不當得利,不當是因為這個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損失為基礎。[12](p824)在我國保險理論界認為,由于保險代位追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是對損失補償原則的補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償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只適用于各種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5](p311)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險的標的是無法估價的人的生命和身體機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賠償而使被保險人或收益人獲得額外利益的問題。所以如果發生第三者侵權行為導致人身傷害,被保險人可以獲得多方面的賠償而無需權益轉讓,保險人也無權代位追償。[3](p312)在這種理論支撐下,我國保險法把代位追償權放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明文規定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追償權,于是代位追償權成了財產保險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然而,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國際上新的險種的誕生,這種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的立法已經受到挑戰,正如英國著名保險法學者克拉克先生指出:“傳統的分類還會繼續起作用:生命險和事故險一般不視作補償險。醫療費用保險和失能保險卻被認為補償保險。……如果合同有規定將訴權轉讓給承保人,那可以說,事故險在這個意義上是允許代位的。”[12](p826)從世界上各個國家的立法來看,代位追償權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有兩種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權和約定代位權。如《澳門商法典》人身保險的一般規定第1030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做出給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生之對第三人之權利。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險人所承擔之醫療及住院開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損害保險第1916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人的代位權規定:“……本條規定亦適用于工傷事故和偶發災害的保險。”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險和工傷事故、偶發災害的保險是法定可以適用保險代位權的。此外,在當今德國的保險理論和實務中一般認為,保險代位權對于依照損害補償原則為給付的意外傷害保險或者健康保險具有是有適用價值。[13](p245)對于約定代位權,如《韓國商法》人身保險的通則第7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險事故所致的保險合同人或者保險受益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在簽訂傷害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若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保險人可以在不損害被保險人的權利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該項權利。”在美國部分州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原則上沒有保險代位權的適用,但法院對于當事人擴大適用范圍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寬容的態度,因此健康保險或者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有代位權的,可以適用約定(conventional)代位權,這種做法為美國多數法院認同。[11](p243—244)因此,對于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等這些“第三領域”的保險“難為其缺乏損失補償的功能,不使其適用保險代位權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14](p337)因此,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代位權的適用范圍的限制應當解除,賦予上述保險合同當事人以約定保險代位權是入世后我國保險法修正的重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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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告知主體、告知內容、義務免除、構成要件、解除權、除斥期間

          告知義務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履行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但該條款內容存在缺陷和不足,應加以修改和完善。本文試就該問題展開探討。

          一、關于告知義務主體的范圍

          告知義務人的主體原則上為投保人,因為他是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的相對人,所以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對這一點無任何疑義。

          關于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各國立法例規定的不盡相同。有的國家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如德國1、意大利2、越南3、俄羅斯4等;有的國家區分不同情況,如《日本商法典》區分損失保險和人壽保險,其第644條規定,損失保險的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其第678條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如實告知義務;有的國家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如韓國則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5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負告知義務。6

          美國保險立法對于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并沒有完全一致的規定。但是,在美國各州的保險實務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確劃分,通常將被保險人列為如實告知的義務人,實際包括在投保人內。7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本文認為,在保險活動中,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應課以告知義務。首先,就財產保險而言,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受損人及受益人,根據權利和義務一致原則,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理所當然。同時,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往往最了解保險標的物的狀況及危險發生情況,便于告知義務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對自己身體狀況的了解更為透徹,比投保人負擔告知義務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慮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危險事項有比投保人更為透徹的了解,特別是有關被保險人的個人或者隱秘事項,除被保險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難以知曉。若不使被保險人負擔如實告知義務,對于保險人估計危險難免會有所妨礙。既然被保險人是以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的利害關系人,要求其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其妥當性不應受到懷疑。所以,本文認為保險法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二、關于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

          關于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各國立法均明確規定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亦作出如此規定。在解釋上,學者們認為,“訂立契約時”泛指保險人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義務人于投保時及投保后契約成立前應負告知義務。8

          我國《保險法》關于告知義務履行時間的規定則顯得較為模糊,但多數學者認為告知義務的履行應于保險合同訂立時進行。9我國《澳門商法典》第973條第1款更是明確規定為投保人“最遲應于訂立合同時”履行告知義務。但也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訂立后,特別是在保險合同復效時、續約時、合同內容變更時也應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10本書認為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應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就告知義務的性質而言,告知義務屬于先合同義務,即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應履行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對于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的詢問應如實告知。”依該條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在合同訂立時履行告知義務,本條之所以規定“訂立合同時”在于區別如實告知義務的性質和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通知義務的不同。所謂“訂立合同時”應泛指保險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即“合同成立前的告知義務”。

          三、關于告知義務的內容

          告知的內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實的告知。11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有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項風險的情況均為重要事實。”在英國,具體講,必須告知的重要事實有:121、所投保的風險,就其性質或險別比人們通常預計的要大;2、同樣,外部因素使得風險大于通常狀況的;3、導致預期損失金額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額;4、以往其他保單項下發生的損失和賠償;5、以往投保時曾遇到其他保險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條件;6、因被保險人免除第三方本應承擔的責任而影響到保險權益轉讓的事實;7、是否存在其他非補償性保險單,如壽險或人身意外險保單;8、與保險標的有關的全部事實及相應的介紹。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為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從該條可以看出,告知的內容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實;第二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13

          判斷“重要事實”的標準是什么?美國的保險法律中有兩種證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風險增加法,二是影響損失法。14

          1、風險增加法。這是一種使用較為普遍的方法。按照這種方法,一個事實要構成重要的事實必須引起承保風險的增加。紐約州保險法規定:除非保險人了解到不實陳述的事實會導致其拒絕達成(保險)合同,否則不能被看作是對重要事實的不實陳述。在確定重要性時,(法庭)允許以保險人簽訂合同時是否會接受,抑或拒絕類似風險的習慣做法作為證據。馬薩諸塞州保險法規定:除非不實陳述增加損失風險,否則不能視為對重要事實的不實陳述。使用這種方法,如果投保汽車保險,家中有一個20歲的青年人與投保人共開一輛車,而投保人告訴保險人家中沒有25歲以下的人開車,由于汽車保險人按慣常做法對于年輕、單身駕車人收取較高的保費,顯然,投保人所陳述的事實已經增加或嚴重影響保險人承保的風險,構成了被保險人的不實陳述。

          2、影響損失法。這是一種比較極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種廣泛。這種方法通常規定:不論事實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這種不實陳述從本質上并未造成承保財產損害的增加或導致其滅失,就不能使保險合同失效。

          本文認為判斷事實重要性的標準不能依義務人或保險人的主觀意思決定,須依事實的性質綜合各種情況進行客觀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該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承受危險的決定時即為重要事實,而義務人主觀上認為不重要,在詢問時未作出告知,也產生告知義務的違反。對于有關事項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實,保險人須證明其重要性。假如發生爭執時應當由法院就危險的性質加以判斷。但是如果保險人對此問題已以書面標明的,可以視為重要事項;反之如果保險人只概括地在書面上詢問“是否有其他疾病?”或類似的文句,則不得視為該問題已經“書面標明”。投保人對之是否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仍須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實告知的事實是否為重要事項而定。

          四、關于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

          各國的保險法都規定了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如果不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各國的法律傳統和保險業的發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兩種制度15:一種是詢問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險公司詢問的情況下,投保人才有義務如實告知;另一種是主動告知制,即不經過詢問,投保人也應當將與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及費率高低有關的重要情況告知保險公司,如果有隱瞞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實,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一)《保險法》規定的詢問告知制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我國適用的是詢問告知制。一般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寫保險公司印制的投保單,作為對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個別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就投保單之外的有關事項進行詢問,無論這種補充詢問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投保人都應當如實告知,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我國的詢問告知制是與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以及我國廣大投保人的風險管理意識相符合的。

          (二)《海商法》規定的主動告知制

          我國《海商法》第222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顯然,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并對之作文義解釋,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之履行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不論保險人是否詢問,除非保險人已知或者應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將有關保險的重要情況“主動”告知保險人。16至于何者構成重要事項,為事實判斷問題,因保險標的和承保險別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無需告知的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僅以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為限。可見,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不論保險人是否詢問,均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三)對兩者的比較

          本文認為,在保險關系中,保險人居于有利地位,對于哪些事項事關保險危險的發生或其程度,在判斷上具有豐富的經驗,應當由其就這些事項對投保人作出詢問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沒有就這些事項作出詢問,表明此等事項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險人已經知道這些情況或者雖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自然沒有必要主動進行告知。有鑒于此,本文認為,對海商法上關于如實告知的規定,應作寬松的解釋,即投保人只對保險人關于重要事項的詢問有如實告知義務;而對保險法第17條應作反面解釋,即如果保險人沒有詢問投保人的事項,投保人沒有必要告知保險人。

          (四)對《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修改意見

          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

          五、關于告知義務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隨著保險業的發展,許多國家在規定了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的同時,亦嘗試在某些情況下免除告知義務。如美國《加州保險法》第333條的規定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2條的規定。17

          對于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投保人沒有義務告知保險人,但對于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投保人并不負擔無限告知的義務。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事項,應當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危險情況的重要事項(即直接影響保險費率的確定和危險發生的程度的事項),以保險人在投保書中列明或者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詢問的事項為限。例如,投保人在訂立人壽保險時,有關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住所、職業、收入、健康狀況、有無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狀況、家族病史等事項,應當為重要事項。保險人已經詢問的事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告知義務。18

          告知義務的免除制度,我國保險立法尚未確立,不過,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已傾向于由保險人自身承擔因過失而放棄或不知本應知道的事實的責任。對此我國臺灣地區張某訴保險公司一案的判決可以反映此種立法潮流。19

          張某于1995年5月向臺灣某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3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發生癌癥時賠付50%,身故時賠付50%。投保書健康告知欄中有關于過去5年是否患有癌癥以及現在是否患有良性腫瘤,惡良性不明腫瘤的詢問,投保人張某均填寫“無”。同年6月,張某因感冒內耳積水就診,經檢查得知已患初期鼻咽癌,張某因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經審核,發現其住院病歷中張某主訴自覺頸部有硬塊約2個月(即投保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自覺腫塊而未如實告知為由予以拒賠。張某不服,至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為,保險人不能舉證證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有鼻咽癌就診記錄,應認為張某投保前未經證實已患鼻咽癌,因此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實告知的問題,故判決保險公司敗訴。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經在保險公司指定的醫院體檢,有專職負責體檢的醫生進行詳細檢查后,就有關部門是否有腫塊或腫脹,均填寫“無”,由此可以認為,投保人在投保時無頸部腫塊及腫脹。保險公司提出的拒賠理由主要為,病例上記載有投保人自述頸部有硬塊約2個月,對此張某認為,此屬主治醫生誤記,主治醫生已予以證實,保險公司不能憑一次的記載即作出不利于被保險人的認定,從而對保險公司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的拒賠決定不予支持。

          本文認為,從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我國《保險法》對告知義務的免除似有補正的需要,但對此不宜簡單照搬。

          六、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要件

          告知義務的違反,須具備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方可構成。主觀要件指義務人未告知或作不實的告知,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所致。其客觀要件,是指告知義務人不告知有關重要事項或有關事項作不實說明。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歸責性,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20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21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見,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歸責性亦采過失主義,而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此種立法主張值得肯定。縱觀各國立法,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構成要件,大體有兩種體例22:因果關系說和非因果關系說。

          第一種,因果關系說。此說主張,若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若已賠償的,保險人可請求返還。至于未如實告知事項和保險事故發生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須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未能證明彼此間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負理賠責任。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及美國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說。23

          第二種,非因果關系說。此說認為投保人只要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都可以據之解除合同,免負保險賠償責任。此說又稱危險估計說。因為其重點只在于投保人的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可能影響保險人在訂約時的危險估計,至于事后是否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在所論之列。法國及美國大多數州皆采此說。24

          針對上述兩說,本文認為,非因果關系說只論投保人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表面事實,而不論事實上是否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這與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即投保人所告知的范圍以重大事項為限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而是不可取的。

          如果采因果關系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未將所知或所應知的事項如實告知,已違反“誠信原則”,若所涉及的事項屬重大而影響保險人的危險估計,保險人可解除合同,并保留收取保費的權利。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事故的發生無關聯,那么,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賠償的責任。這種法理可由我國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得知。25保險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的宗旨是,危險增加本應依同條第1款的規定通知保險人,否則應負特定的不利法律效果,但若后來損害的發生不影響保險人的負擔,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可以免除,保險人不得主張本可主張的法律后果。換言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解除權未行使或危險增加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及保險人的給付范圍無影響,保險人仍應負給付的義務。據此,因果關系說似較合理。

          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兩者間如果沒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可否解除契約?美國法院近來已有區分險種的做法,即在財產保險及責任保險,保險人固不必證明有因果關系即可解除契約,但在人壽保險,則須違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在1992年修訂時特別增加“……,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于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26換言之,對此持否定觀點,即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如果沒有因果關系,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對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應采因果關系說。基于此觀點,本文認為,應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估計者,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后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于其不告知或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時,不在此限。

          七、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各國立法的規定不盡相同,有規定合同無效者(如俄羅斯、法國),有規定合同終止者(如韓國),有規定合同撤銷者(如意大利),但多數國家均規定由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我國《保險法》亦作如此規定。

          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并不產生保險合同無效的后果,保險人只是有條件地取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取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稱之為保險人的解約權。因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使得保險人承保風險后實際處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險人是在沒有了解真實情況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保險人不公平,反而會鼓勵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補救。

          因違反告知義務所產生的解除權,在保險合同成立的同時即已發生,不問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已經開始。另外,此項解除權不限于保險事故發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險人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發現有違反的事實,此時即有解除的必要。但為使法律關系早日確定起見,保險法應規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

          臺灣地區保險法對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作出了相關規定。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2)危險發生后,利害關系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人之請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本文認為應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

          注釋:

          1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條

          2《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條

          3《越南民法典》)第577條

          4《俄羅斯民法典》第944條

          5《韓國商法典》第651條

          6陳顧遠:《保險法概論》,正中書局印行,第121頁。

          7施文森:《保險法判例之研究》(上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75年版,第183頁。

          8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公司1990年版,第197頁。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156頁。

          9參見: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頁;羊煥發、吳兆祥:《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頁。

          10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19-221頁。

          11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上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187頁。

          12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頁。

          13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336頁。

          14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8頁。

          15李寶明、鞠維紅:《保險索賠理賠規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6頁。

          16李政明、賈林青:《海上保險合同的原理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頁。

          17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5頁。

          18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5.

          19鄒輝:《保險糾紛案例》,經濟日報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44頁。

          20參見《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19條;《韓國商法》第651條;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20條。

          21參見《日本商法典》第644、678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條。

          22《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周玉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43頁—第244頁。

          23《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1條規定:“若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解除合同的,若告知義務的違反并不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或保險人應負責任的范圍時,其給付義務仍不改變”。

          《日本商法典》第645條第2款但書規定:“但經投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實的,不在此限”。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2款但書規定:“但投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不是基于告知或未告知的事實時,則不在此限”。

          美國各州的規定,參考陳世義(臺),現代保險15期,91頁。

          24法國保險合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匿或虛偽告知時,假如其行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的危險評價,保險合同無效;雖此行為對于危險事故的發生無影響,亦同。”

          保險法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存款保險金融風險法律制度

          2009年6月18日,《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核心原則》頒布。國際存款保險協會和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在總結世界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在應對金融危機的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建立有效存款保險制度準則,為各國加強存款保險制度提供指導。該原則的提出,又一次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問題推向了我國金融改革的風口,再一次提醒我國應當緊緊抓住當前時機、抓緊建立我國的存款保險法律制度。

          一、存款保險制度概述

          存款保險制度,就是銀行按照規定參加存款保險,繳納保費,國家組建專門機構負責管理投保銀行的保險費和其他渠道籌資,建立起存款保險基金:當某家銀行出現倒閉破產等危機事件時,存款保險機構按照規定標準及時向存款人予以賠付,并依法參與或組織對這家銀行的清算,實現對存款人合法權益的最大保護。該制度通常與政府接管、最后貸款援助制度一起,構成處理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核心法律制度,是國際金融中心金融安全法律體系的信心來源與保證,對穩定本國金融市場安全體系起到重要作用。它的核心是防止一些存款者因某些金融機構的倒閉而對其它的金融機構失去信任,由此導致大規模的擠兌行為,引發銀行機構恐慌和大規模的金融危機。

          保險法論文范文第4篇

          隨著“基因檢測”技術越來越多地投入臨床應用,一個現實問題令人擔憂:就是商業保險公司在承保健康保險和人壽保險時,要求投保人提供“基因檢測”結果,并將這種基因信息作為評估投保人未來健康狀況的依據;對于那些帶有“不良”基因的人,保險公司將大幅提高保費,使其無力支付,或干脆拒絕予以承保,以降低未來賠付的機率,形成以基因信息為基礎的所謂“基因歧視”(geneticdiscrimination).[1]在英國,一項調查顯示,在被調查的2167名具有某種基因缺陷的保險申請人中,34%在申請保險時遇到了問題,其中4817%被保險公司拒絕承保,4116%被收取了高額保費,4112%被要求進行本來不必要做的體檢,2815%遇到了其他問題。而未被保險公司獲知有基因缺陷的保險申請人中,遇到問題的只有5%,其中只有4%的人支付了高額保費,只有1%的人被拒絕承保。[2]在美國,一個有20年安全駕駛記錄的人突然失去了汽車保險,因為保險公司發現他具有一種影響他肌肉的基因。[3]澳大利亞的一項調查也發現,在105名向保險公司披露“基因檢測”結果的投保人之中,有32人被要求支付高額保費,有12人被要求進行進一步的檢測,有15人被拒絕承保。其比例遠大于那些沒有接受過“基因檢測”的人。[4]盡管目前保險中的“基因歧視”事件絕對數量并不多,但對保險公司在未來可能會經常使用基因信息進行“基因歧視”的憂慮,卻從一開始就引起了社會極大的共鳴。[5]保險中“基因歧視”現象成為各國所共同關心的課題。西方國家也已通過了為數不少的反“基因歧視”的立法。然而,保險公司對這些法律表示強烈不滿,各國學者正就是否應當立法制止保險中的“基因歧視”,以及如何立法方面展開激烈的辯論,目前尚遠未得出一致結論……中國是參與“人類基因組計劃”的唯一發展中國家。基因科技近年來在我國得到迅速發展,我國自行研制的用于“基因檢測”的“基因芯片”不久將投入臨床應用。[6]可以預見,當前已經在西方國家發生的“基因歧視”必然也會在我國出現。而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尚在建立之中,全國能夠享受公費和疾病補助的人所占比例不足全國人口的15%,[7]而且社會醫療保險只能支付一定限額之下的醫療費用。大多數人必然會尋求商業健康保險作為補充。同時,市場經濟給人們帶來的不安定感也會激發人們對商業人壽保險的需求。商業健康保險和人壽保險在保障我國人民獲得醫療服務和安定生活方面的作用將大大增強。而“基因歧視”可能在未來發生在我國的保險行業,對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影響。因此,研究保險中“基因歧視”對我國具有現實意義。

          二、現行立法的失誤:違背保險法的公平精神和最大誠信原則

          目前,已有5個歐洲國家和美國的20多個州通過了禁止或限制保險公司在承保過程中使用基因信息的立法。其立法的初衷自然是為了保護那些具有基因缺陷的人,使他們能以可以承受的保費獲得商業性健康保險和人壽保險。但是,仔細分析許多立法的內容卻不難發現,它們與傳統保險法所一直遵循的公平精神和最大誠信原則是相悖的。

          “公平”是保險法的基本精神。“公平”的基本要求是風險和保費相適應。保費既不能過低,導致保險人無力支付索賠;也不能過高,使投保者望而卻步。為此保險人必須較為準確地計算風險發生的概率和損失率。這意味著保險人還要做到對相同的風險單位應當采用相同的保險費率;不同的風險單位應采用不同的保險費率。[8]對于發生概率極高的“劣質風險”,保險公司可以拒絕承保。這樣,對于具有不同風險的被保險人也才是公平的。這就是保險學中的“保費負擔公平原則”和“風險選擇原則”。[9]因此,“區別對待”是商業保險的應有之義。

          也正因為如此,一些國家的反歧視法明確規定商業保險中的“歧視”不構成“非法歧視”。例如,澳大利亞1992年《(反)殘疾人歧視法》(DisabilityDiscriminationAct)在規定了禁止歧視殘疾人的一般原則之后,又專門規定,在提供人壽保險、意外事故保險和其他保險時“歧視”殘疾人“不是非法行為”,但條件是這種“歧視”必須以實際的統計數據為基礎,或在缺乏實際統計數據時根據其他相關因素合理地做出“歧視決定”。[10]這就意味著如果統計數據表明某種殘疾確實會導致殘疾人過早死亡或發病率提高,則保險公司對殘疾人提高保費或拒絕承保并不構成法律所禁止的歧視行為。

          要做到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以及在被保險人之間的這種公平,一個必要的前提就是保險人能夠獲得與風險有關的一切信息。只有充分掌握影響風險發生和風險大小的各類信息,保險人才有可能對風險發生概率和損失率進行較為準確的計算,并在此基礎上對風險進行分類定級,適用不同的費率。然而,這些為計算風險所需的信息卻完全掌握在投保人手中,除非其予以披露,保險人無從知曉。為了維護保險的公平精神,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誠實信用,向保險人如實披露與風險有關的情況。這在保險法上被稱為“最大誠信原則”。雖然各國對披露范圍的規定有所不同,但均要求投保人如實回答保險人有關風險情況的詢問。[11]如果投保人隱瞞或虛構了對于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具有關鍵作用的風險情況,會直接導致合同法上的后果: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不支付約定的保費。因此,在投保健康險和人壽險時,投保人必須向保險公司如實陳述有關自己健康風險的情況,包括年齡、疾病情況、過去的病史等。而保險公司的精算師則需要根據過去具有不同健康狀況的投保人的索賠記錄,將每個人的健康風險轉化成以數字表示的索賠率,以此制定保費標準。如果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大于正常情況,就會按照增加的風險程度相應地提高保費;當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大到無法接受的程度(如幾乎可以百分之百地斷定必然患上需要巨額賠付的重大疾病),則有可能拒絕承保,或將這種風險導致的保險事件列入“除外條款”,即在其發生時不承擔賠付責任。正因為如此,投保人如實披露信息對于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和收取保費數額是非常關鍵的。

          雖然許多基因信息并不能科學地反映一個人未來的風險狀況。但確有部分基因信息能夠準確地預測某人必然在未來患上某種疾病,或是有較大的患病可能性。西方人群中較常見的“舞蹈癥基因”是這種情況的典型代表。具有“舞蹈癥基因”的人最終會患上“舞蹈癥”這種絕癥而死亡。在這種情況下,就風險評估而言,“舞蹈癥基因”的基因檢測結果與艾滋病病毒檢測結果沒有任何實質性的區別。按照歐洲《關于人權與生物醫學的公約》以及比利時、挪威、奧地利等國和大多數美國各州的立法,保險公司被禁止使用這一類型的基因信息來評估投保人未來的健康風險。投保人即使明知自己有這種基因,也不必如實向保險公司披露。這種立法必然導致商業保險機制所一直遵循的、并為各國保險法所一致承認的基本原則-按照投保人風險大小收取保費的公平精神被打破,從而導致兩個方面的后果:

          一是對保險公司不公平。由于保險公司不能客觀地評估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其收取的保費必然低于按風險狀況應當收取的數額。仍以“舞蹈癥基因”為例,任何一家商業保險公司如果被告之投保人具有“舞蹈癥基因”,絕不會以普通保費承保其健康險和人壽險,因為普通保費不足以反映投保人巨大的風險狀況。而一旦法律強行禁止保險公司根據基因信息決定是否承保和保費數額,商業保險公司就不得不以普通保費承保,這對保險公司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在保險公司尚不知道投保人具有“舞蹈癥基因”這一情況,而投保人自己知道的情況下,如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不得詢問和索取投保人的基因信息(如奧地利立法規定),則投保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會多購買保險,從而形成“逆向選擇”。

          二是對其他具有同等健康風險,但不具有基因缺陷的投保人不公平。一個被查出有“舞蹈癥基因”的人與一個攜帶艾滋病病毒的人具有同等的健康風險,因為“舞蹈癥基因”和艾滋病病毒都預示著他們在未來若干年內會因絕癥死亡。然而,根據目前大多數立法,保險公司不得以投保人具有“舞蹈癥基因”而拒絕承保或提高保費,因此具有“舞蹈癥基因”的人僅支付普通保費就可以獲得保險。然而,沒有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不得進行“艾滋病歧視”,保險公司因此可以合法地根據某人艾滋病檢查呈陽性這一信息認定其健康風險極大,而拒絕承保或收取高額費。在后一種情況下,具有艾滋病病毒的被保險人實際上是用高額保費補貼了具有“舞蹈癥基因”的被保險人。如果有較多數量的、已經知道自己具有基因缺陷的人進行投保,而保險公司又被禁止詢問他們的基因情況,保險公司為了避免遭受“逆向選擇”帶來的損失,必然會普遍提高保費。這樣,承保具有基因風險的被保險人的成本,實際上被轉嫁到了其他被保險人身上。因此,法律在力圖消滅一種歧視的同時,又人為地創造了新的“歧視”-對不具有基因缺陷的投保人的“歧視”。

          有的學者提出,基因疾病與普通疾病有所不同。普通疾病多與人的生活方式或自主行為有關,是人可以控制的。與此相反的觀點是,基因完全是天生的,在人的行為控制領域之外。個人可以戒煙或改變飲食習慣,卻無法改變自己的基因。按照通常的倫理準則,人是不應當為自己無力控制和改變的東西遭受懲罰的。而保險公司依據基因信息這種投保人無法控制的因素提高保費是不合理的。[12]而且,由于基因特征會遺傳,具有基因缺陷的人下一代也可能具有同樣的基因缺陷,又將被迫支付高額保費,或無法獲得保險。這顯然是不公平的。[13]這種說法有一定道理,然而放在商業人壽保險和健康保險機制中去考察,卻是難以成立的。如上所述,商業保險遵循公平精神。具體體現為保費應與風險的發生概率和損失率相適應。換言之,風險大小是確定保費多少的唯一因素。至于風險發生的原因是人為活動的結果還是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量,與保險公司評估風險大小并無關系。此外,從實踐來看,基因疾病以外的許多普通疾病也并不是由人的自主行為或生活方式造成的。如空氣污染、被動吸煙、意外傷害等超出個人控制能力的因素均可以導致疾病。即使在基因科技發展起來之前,商業健康和人壽保險公司依然會要求投保人披露這些疾病情況作為評估風險的依據,而絕不會過問或考慮得病的原因。

          有的學者還認為,唯有禁止保險公司使用基因信息才能維持社會正義,防止出現“基因無產階級”;[14]以“基因檢測”結果作為承保的依據還會使那些最需要保險的人無法得到保險。通過對少數人的歧視,而使大多數人享受較低的保費是一種“社會性的不負責任的行為”。[15]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難以自圓其說。如果承認商業保險市場有存在必要,商業保險機制就應當得以維護。禁止保險公司使用那些能夠準確預測未來風險的基因信息是違背商業保險機制的。如前所述,它的必然結果就是導致具有非基因風險的投保人對具有基因風險的投保人進行補貼,這是違反公平精神的。而且,這些學者的理由完全可以被用來支持禁止保險公司使用其他任何類型的醫療信息。患有肝炎、膽結石、肺炎等其他疾病而被迫支付高額保費的人可以說“肝炎歧視”造成了“肝炎無產階級”、“膽結石歧視”造成了“膽結石無產階級”、“肺炎歧視”造成了“肺炎無產階級”??。那些已經患有嚴重疾病的人應當比僅具有基因缺陷,但尚未實際患上疾病的人更需要保險來支付醫療費用,然而他們卻難以獲得和健康人相同的低廉保費。[16]這樣所有的商業性保險行為都是“社會性的不負責的行為”了。而要解決這種內在矛盾的唯一方法,就是徹底廢除商業保險機制,由非市場性的社會保險體制來承保一切種類的風險。而這種選擇顯然是不現實的。

          三、立法的任務:防止對基因信息的不科學使用

          那么,“基因歧視”是否就是完全合理的,不需要任何立法來應對呢?首先需要思考的一個現象是:保險公司對具有不同健康風險的投保者進行“區別對待”的情況早已有之。例如一個吸煙者和不吸煙者繳納的保費就會不同。那么,為什么社會公眾對保險公司使用基因信息評估健康風險這種新出現的“區別對待”形式會有如此巨大的強烈反應呢?筆者認為,這固然與人們擔心自己具有基因缺陷、無力購買保險有關,但更深層的原因在于:基因信息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導致保險公司濫用、誤用基因信息對健康風險做出錯誤評估的可能性極大。

          基因信息與其他普通醫療信息的根本區別在于:它反映的不是一個人過去或現在的疾病或身體狀況,而是“預示”未來的健康情況。換言之,投保人即使具有基因缺陷,在申請保險時身體卻可能完全健康,過去也沒有得過較大疾病。更重要的是,基因與疾病的關系絕非病毒和疾病的關系那樣確定和明顯。迄今為止,只有少數基因疾病被證明是由單獨一種基因缺陷直接引起的。在大多數情況下,基因疾病發生的原因是非常復雜的,往往是基因缺陷與環境、飲食和生活習慣等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哮喘、癲癇、精神分裂癥,以及部分關節炎、肺氣腫和癌癥等常見疾病就是如此。[17]即使基因檢測揭示一個人具有與某種疾病有關系的基因缺陷,也并不能說明此人一定會患上這種基因疾病,而只是反映了此人對這種基因疾病具有一種先天性的“傾向性”。例如,研究發現:如果控制膽固醇的基因具有缺陷,一個人得冠心病的可能性就比其他人大。但是,精神緊張、肥胖、抽煙和缺乏鍛煉等因素卻是決定具有這種基因缺陷的人是否會得冠心病的關鍵性因素。②因此通過基因檢測發現一個人具有這種基因缺陷,雖然具有提醒被檢測者注意保持良好生活方式的作用,卻很難準確預測他是否會在未來患上冠心病的可能性。由于現代基因科技起步時間并不長,對于大多數基因缺陷,目前甚至無法科學地預測它們轉化為實際基因疾病的概率。由于對臨床病例的研究也才剛剛起步,因此也缺乏具有說服力的統計資料來計算這一概率。“澳大利亞人類基因協會”為此指出:當前對于大多數“基因檢測”而言,還缺乏足夠的科學數據使其能夠作為可靠的風險評估依據。[[18]

          在前文引所述的英國學者所做的有關人壽保險公司進行“基因歧視”的調查報告中,研究者調查了三種根本不可能具有“基因風險”的保險申請人:“隱性”基因缺陷攜帶者、親屬具有基因缺陷,但本人沒有這種基因缺陷的人,以及孩子被查出有基因疾病,但本人沒有基因缺陷的人。這三種人要么本人根本沒有基因缺陷,要么所具有的缺陷基因為隱性基因,終身不會影響本人身體健康,因此都不可能構成保險意義上的特殊健康風險。按照保險公司所稱的公平原則,他們不會被收取高額保費或被拒絕承保。然而調查結果卻恰恰相反。在543名屬于上述三類不可能具有“基因風險”的投保人之中,有71人遇到了各種各樣的問題,占13%,其比例遠遠大于一般投保人遇到問題的比例-5%.其中有25人被拒絕承保,有33人被收取了高額保費。[19]顯然,這71人遭到了不公平的“基因歧視”。說它“不公平”,是因為它沒有建立在保險公司聲稱的保費與風險相一致的公平原則上。這充分說明基于基因信息的復雜性,保險公司極有可能在不能正確解讀基因信息的情況下,錯誤地評估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從而形成不公平的“基因歧視”。

          因此,立法的任務,并不是禁止保險公司使用那些能夠準確反映投保人健康風險的基因信息,而是防止保險公司不科學地使用基因信息,以致于錯誤地判斷投保人的健康風險、不公平地收取過高的保費。

          四、對我國未來立法的建議

          基于以上分析,建議我國未來的立法遵循一個基本原則:只有在某種基因缺陷必然能夠導致某種疾病,或是能夠預測投保人很有可能患上這種疾病,而且這種可能性,已經被醫療統計數據所證實、能夠用以計算風險發生概率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能要求投保人披露這種基因信息,并用于進行風險評估。因為只有這樣,基因缺陷的存在才能夠反映投保人的健康風險,保險公司據此評估投保人的健康風險并收取相應的保費才符合公平精神。

          那么,法律應當如何確保以上原則得以實行呢?立法者在試圖將它轉化為具體立法時,不可避免地會遇到以下兩個問題:第一、如何判斷某種基因缺陷已被“科學證據和統計數據證明能夠預測風險”?這個標準誰由來制定?第二、如何判斷保險公司使用了與未來風險無關的基因信息?

          對于第一個問題,是否能夠允許商業保險公司自己來決定哪些基因信息能夠科學地預測風險?商業健康保險和人壽保險公司百余年來都是自己單獨,或通過行業協會制定標準、決定使用何種醫療信息的。那么,這一自律性質的做法是否也應在基因科技時代繼續得到延續呢?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過去保險公司自行制定的標準之所以能夠為社會所接受,是因為在“前基因科技時代”,保險公司用以判斷投保人風險的依據只有普通醫療信息,而這些醫療信息絕大多數都是有關于投保人過去和目前健康和疾病狀況的。它們本身確實能夠反映投保人的健康風險,是普通醫療信息自身的性質決定了保險公司從技術上不太可能制定出不公平的信息使用標準。然而,基因信息反映的并不是投保人過去和目前的健康和疾病狀況,而是對某種疾病的“傾向性”。對于不同的基因缺陷,這種“傾向性”變成現實性的條件、可能和機率都不大相同。面對這種不確定性,保險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慮,有可能盡量擴大使用基因信息的范圍,將那些在科學上和統計上尚無確實證據證明與疾病有確定聯系的基因缺陷也作為評估風險的因素。而且,要制定使用基因信息的標準,需要現代醫學和基因科技的各種技術手段,以及相關領域的專家。保險業顯然不具備這種條件。

          因此,筆者認為,為了保證保險公司科學和公平地使用基因信息,這一標準應當由政府組織專門的委員會加以制定。這一委員會應當由醫生、基因專家、保險公司代表和普通公眾代表組成,其職責是根據基因醫學研究成果、病例資料和最新發展,制定出一張保險公司可以使用的基因缺陷列表。列表中的基因缺陷已在科學上和統計上被證明必然導致某種疾病或能夠較準確地說明患病率。列表應當根據基因科技的發展而不斷更新,可以加入新的基因缺陷,也可能刪除過去被認為與疾病有確定聯系,但后來被證實聯系性不大的基因缺陷。保險公司應當只被允許使用列表中的基因缺陷進行風險評估。

          對于第二個問題,即如何判斷保險公司使用了與未來風險無關的基因信息,實際上是一個程序法上的問題。如果保險公司運用“安全策略”,在某種基因缺陷與疾病之間的關系尚未得到證明的情況下,就以投保人具有這種基因缺陷為根據提高保費或拒絕承保,就違反了公平精神。在澳大利亞等國,由于相關反歧視法中明確規定承保決定必須以實際統計數據為根據,投保人可以。直接以保險

          公司違反反歧視法為由。而在其他國家,投保人也可以根據一般的侵權法提訟。然而,根據侵權法和訴訟法原理,被侵權人-投保人應當負責舉證證明保險公司的歧視是建立在誤用基因信息基礎上的。然而,投保人要履行這一舉證責任卻非常困難。因為保險公司的風險評估和決策過程完全不為投保人所知。投保人很難知道保險公司是否從其醫療記錄和其他渠道獲得了自己的基因信息,更難以提供證據證明特定的基因缺陷與疾病之間缺乏確定的聯系、不足以使保險公司合理地根據這種基因缺陷評估風險。

          因此,從保護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發,需要有一系列制度安排來確保保險公司只使用由專門委員許可的基因信息進行承保。首先,保險公司在做出提高保費或拒絕承保的決定時,應當有義務向投保人說明原因,使投保人充分知情。這樣一方面可以提高保險公司決定的透明度,增加公眾對保險公司依法承保的信心,但更重要的是讓投保人能夠監督保險公司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果投保人發現保險公司表面上是以其他理由做出不利于自己的決定,而真正原因是自己具有某種基因缺陷,投保人就可以從法律上質疑保險公司的決定。筆者認為,我國未來的立法應當規定信息披露的原則,而保險業的自治組織或監管機構應當制定信息披露的標準,以真正保證投保人的知情權。例如,保險公司的說明不能過于專業化,應當讓一般公眾能夠理解;同時也不能過于簡單,使投保人無從知曉保險公司決定的真正依據。其次,應當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即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自己是使用規定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的。保險公司應證明:投保人具有某種基因缺陷,而且這種作為承保決定根據的基因缺陷是專門委員會許可使用的。如果保險公司無法舉出這樣的證據,只能推定不利于投保人的決定缺乏合法依據。最后,賦予上述制定標準的專門委員會以調查權也是十分必要的。與基因有關的承保過程有著極強的專業性,涉及復雜的基因知識。如果完全依賴民事訴訟、由法院解決,會在實際中造成諸多困難,而且訴訟時間可能會拖得較長。而由專業人士組成的專門業委員會對保險公司的承保決定是否有合理依據進行調查就會容易得多。因此,可以考慮賦予專門委員會以受理投保人投訴、進行調查和做出裁決的權力。保險公司如不服專業委員會的決定可以向法院提訟。這樣的機制能夠極大地便利投保人進行投訴,并通過對各種案例的裁決逐步發展起一套保險業必須遵循的標準。(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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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8][9][10](Australia)DisabilityDiscriminationAct1992,Section24.張念:《保險學原理》,四川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5~91頁。庹國柱:《保險學》,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94頁。張洪濤:《中國人身保險制度研究》,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頁。見“新浪網”轉載“新華網”報導《上海基因芯片技術研究獲得重要成果》,http:///o/2002-07-31/1231129301.shtml

          [11]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所知悉且對于危險承擔系重要的情況,應于契約訂立時通知保險人。對于保險契約或其約定內容訂立的決定產生影響的危險情況系重要者,經保險人明確地以書面詢問的情況,若有疑義時,視為重要者。”

          保險法論文范文第5篇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領受保險金的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通常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為受益人時,保險合同就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我國保險法受益人的專門規定主要有:(1)第21條第3款對于受益人含義的規定;(2)第60條—62條關于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規定;(3)第63條,保險金列入遺產的情況;(4)第64條,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以及保險人免責的規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這些規定之漏弊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國《保險法》第60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該條是對指定受益人的具體要求,在實踐中出現的主要問題在于: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怎樣處理

          我國《保險法》第63條第一項規定,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該條如何正確理解,可以有兩種思路:

          1.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2.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注: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13頁。)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因為,如果認為受益人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則保險金就會不參加被保險人的債務承擔。繼承人與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對于保險金的領受是不附帶條件的,(注: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4頁。)他不負責在保險金的額度內對被保險人的債務進行償還;而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有對被繼承人的債務進行償還的責任。根據第63條第1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保險金是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而我國對于遺產的認識有這樣兩點:第一,遺產屬于繼承人共有。(注:郭明瑞、房紹坤編著:《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98~199頁。)因此在遺產分割前,保險金與其他被保險人生前所留財產(注:當然,這里必須考慮的是,如果存在遺囑,遺囑確定的遺囑繼承的財產則不屬于法定繼承人共有。)一樣屬于繼承人共有。(注:這里所說的繼承人是法定繼承人。)但我國的遺產原則包括繼承或總體繼承(注:郭明瑞、房紹坤編著:《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10頁。),也即,遺產既包括遺產權利也包括遺產義務,因此,在遺產分割之前要先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這里,若保險金進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則保險金是需要負擔被保險人債務的。

          (二)指定受益人為繼承人怎樣處理

          實踐中還多有在受益人欄中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的。具體怎樣處理,可以有這樣幾種思路:(1)保險金劃入被保險人的遺產;(2)保險受益人為記載之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3)保險受益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繼承人;(4)考究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來確定。

          日本判例和通說為第三說。(注:[日]倉澤康一郎:《保險法通論》,三嶺書房,1982年12月版,第131頁。)筆者認為,該說可采。因為,如果采第一說,則有悖于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愿,因為果若此,他會在受益人一欄中填寫自己,或如上述(一)所述,將受益人欄空白。

          若采第二說,也與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不符,因為此種情況下,被保險人大都希望保險金可以減輕其去世后繼承人等的經濟負擔,為其后代提供一些經濟上的援助。但是,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險人出險這段時間內,繼承人的范圍是變化的,如原來有繼承權的人發生死亡,或者新的繼承人出生等。因此第二說不可取。

          采第四說是科學的,從根本上探求被保險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標準在哪里?誰來提供證明其真實意思的證據?這些都很難判別,因此,適用起來是行不通的。

          惟有第三說從技術上是可行的,從情理上是可通的。那么,這里的繼承人是遺囑繼承人還是法定繼承人呢?應該說,在指定遺囑繼承人可以受領保險金時,實際上遺囑繼承人是受益人,保險金當然歸其享有;但是,如果遺囑未明確指明遺囑繼承人可以繼承保險金,則保險金屬于法定繼承人享有。

          那么,繼承人被指定為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是否先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而后再歸繼承人共有?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應與上文受益人欄空白的情況有所區別,指定受益人是繼承人的,繼承人在保險中的地位就是受益人,他對保險金的受領權是專有的,受益人(繼承人)在這種情況下取得的財產是原始取得,而不是一般繼承情況下的傳來取得,因此,保險金不承擔債務。當然,如果這時的法定繼承人不是一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1條第2款的規定“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因此,保險金應由繼承人均分。

          另外,除了經常出現上述法律適用問題外,指定受益人中還存在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在我國《保險法》第60條第2款中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這里忽略了一個問題,即在指定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時是不需要被保險人同意的。這在法理上稱為“預想外型隱含漏洞”,即依據法律條文所使用詞語的意義,涵蓋了本不應該涵蓋的某種事件,而此隱含漏洞之產生,是由于該種事件超出立法者或準立法者的預想之外。對該漏洞進行補充的方法是進行目的性限縮,即將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的法律條文不應涵蓋之某一案型排除在該法律條文適用范圍之外。(注: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8、29頁。)因此,這里只能將第2款的適用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況。

          二、關于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兩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該條兩款規定引發的問題有:

          (一)受益人非出于獲得保險金的目的而傷害被保險人時,是否也當然喪失受益權

          從立法規定的旨趣來看,該條第2款主要是為了防止受益人為獲得保險金而引發道德危險。但是,如果受益人不是出于獲得保險金的目的而傷害被保險人時,是否也當然喪失受益權呢?對此我國保險法沒有具體規定。筆者認為,應該認為喪失受益權。

          (1)雖然解釋上認為該條主要宗旨趣在于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但是,法沒有明文禁止剝奪其他動機下傷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權,這樣,應該認為立法是不區分受益人的動機而做出總括規定的。(2)防范道德危險重在道德標準的衡量,由此剝奪了為獲得保險金而傷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權;法律還有一個合法與非法的衡量,還有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標準,雖然不違背道德標準而不以獲得保險金為目的,但是傷害被保險人是有違公共秩序的,是應該禁止的,法律上需要懲罰,而懲罰最直接的措施是剝奪受益權。(3)國外立法基本上也采剝奪受益權說。例如,日本將保險金受領人致被保險人死亡列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之一。(注:見《日本商法》第680條。)美國立法和判例也認為,暴力殺害(feloniouslykilled)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無權獲得保單收益。(注:RonaldA.Anderson,IvanFox,DavidP.Twomey,BusinessLawandtheRegulatoryEnvironment,15[th].Ed,Souty-WesternPublishingCo.1993,P724.)

          (二)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若受益人為一人,該如何處理?如果受益人為數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也無權再要求保險人進行保險賠償

          (1)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視為未指定該受益人。筆者稱其為清除受益人說。該說為德國說。(注: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70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產生未指定其為受益人的后果。)這樣,在受益人為一人時,其后果為受益人欄空白;在受益人為數人時,全部的保險賠償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

          (2)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保險人免責;但若還有其他受益人的,則保險人應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余額。筆者稱其為受益人一人時的絕對免責說。該說為日本說。(注:《日本商法》第680條規定了保險人的法定免責事由,其第1款第2項規定的事由為,保險金額受領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但是,如果該人應受領保險金額之一部分時,保險人不得免除其支付差額的責任。)日本判例也采此說,認為殺害被保險人而獲得保險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與要求保險事故偶然性的保險特性不符。(注:《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1卷第1號,第77頁。)這樣,保險受益人為數人時,保險人免責的范圍僅限于殺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額部分。該說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須慎重,指定一人為受益人時尤其需要慎重,因為保險人可能全部免責。

          (3)保險人完全免責。筆者稱其為絕對免責說。這是我國《保險法》第64條的觀點。該條規定的是保險人免責事由,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則保險人可免責,即免除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4)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保險人僅對該受益人免責,但是,對其他權利人仍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筆者稱其為僅對受益人免責說。我國《保險法》第63條采此說。該條規定,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的,又沒有其他受益的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該條的解釋層次如下:

          1.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是指依據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2款的規定,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2.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后,如果還有其他受益人的,則保險人對其他受益人進行賠付。如何進行賠付,規定在我國《保險法》第61條第2款中: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這樣,保險人應該向其他受益人賠付其應該享有的受益份額。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的,又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消除受益人說強調對受益人利益的維護,對保險人來說是最為嚴苛的。即使有受益人違法犯罪,他仍然不能免除保險賠償的責任。這從公平的角度講是不通的。

          絕對免責說與清除受益人說完全對立,強調嚴格防范道德危險,如果沒有受益人的行為就不會發生保險事故,也就不會出現保險賠償,因此,保險人根本就不會承擔責任,所以要求保險人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