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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以后,2006年7月又實施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對于原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在機動車和行人均有過錯情況下,加重機動車賠償責任的內容。人大常委會于2007年底又對此作了相應修改,原76條修改為: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點評:原76條的條文規定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一方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損害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堅持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實行過錯責任原則,但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由無過錯責任原則改變為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在機動車一方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時,可以減輕或者免除相關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人應賠償哪些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本文法律快車網為你講述了有關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賠償哪些費用的相關知識。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
(二)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和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
(三)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第(一)項規定的相關費用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一、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必要性(或原因)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汽車等機動車輛日益成為與工農業生產和人們生活緊密相關的重要交通工具。盡管我國的汽車擁有總量占世界汽車總量的比例很低,汽車人均擁有量與發達國家相比也有相當大的差距,但是,受路況、車況差等客觀條件及人們交通守法意識淡薄等主觀因素影響,我國汽車交通事故的數量和損害后果卻并不低。2001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為76萬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萬人死亡,54.9萬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30.9億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嚴重的損害后果,客觀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處理變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處理上,盡管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處罰(如罰款、吊銷駕駛執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責任作了詳盡規定,但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還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在解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方面難以操作,更讓受害人難以了解民事賠償的具體內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維護自身權益。
我國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事故中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組成:一是《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四川省公安廳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有關部門單獨或聯合的通知(批復)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規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摘要]隨著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機動車輛迅猛增加,對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也越來越高,道路交通安全顯得越來越重要,如何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成為是國家和社會的共同關注的問題。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早已在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同期生效的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些法律法規的出臺,雖有利于規范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但我國每年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起數和死亡人數均仍排在世界的第一位。在交通事故的處理上,還是存在著諸多問題,如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確定,歸責原則,賠償責任的賠償原則、標準等還有待進一步探討。由此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的確定,歸責與賠償進行論述。
[關鍵詞]道路交通事故歸責原則損害賠償
一、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及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實施,為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據,但在責任主體及范圍的規定上較《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抽象,致實踐中操作和把握的難度加大。道路事故造成損害的情形比較復雜,很難對賠償責任主體作出一致的認定。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此作了如下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繼承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的表述,由此確立了我國機動車道路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本原則有:
(一)直接賠償原則。此種情形主要造用于機動車駕駛方存在過錯,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墊付原則。針對的情況主要是未參加強制性保險的責任人無力賠償(含僅有部分賠償能力的情況)以及未查明事故責任人的情況下,為不使被害人的損害賠償無法實現,立法上做出的強制性規定。實踐操作中,基于公序良俗的價值原則,責令直接責任者承擔先行墊付責任。
近聞部分地方對工傷待遇賠償與交通事故賠償能否雙重賠償予以立法(制定規章)調整,草案實行差額補足。【1】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已給付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不再發給(但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
上述規定可能和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沖突,作為一名法律人,有義務向有關部門表達自己的看法。
從相關法理基礎是: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從而決定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產生二種不同的請求權。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就是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因此,對這兩種不同的請求權,不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
當沒有法律禁止二者不能雙重獲得賠償的情況下,我們的仲裁機構、法院有何理由不給予賠償呢?
“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問題世界各國有四種處理模式:第一,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損害賠償,但勞動者個人需交納高額保險費。第三,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我們認為,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最高法院的副院長黃松有《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答記者問.顯然我國采有第二種模式。
從相關法律來看: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3】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工傷保險條例》卻沒有將此規定上升到行政法規,即取消“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規定,行政法規的意圖應當是明顯,顯然否定至少是不認可原來的規章對此的規定。而且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辦法》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條例》實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在《工傷辦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