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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者休息權不容侵犯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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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者休息權不容侵犯思考

          劉某系四川省巴中市某鎮村民,2000年6月被同村村民王某與佘某叫到巴中市某腸衣廠工作。同年11月某日,劉某干完活后睡覺休息,次日早上6時,在王某叫劉某等起床時,發現劉某已死亡,遂向巴中市公安局報案。經查,劉某全身無暴力損傷,無中毒癥狀,公安局認定劉某系病死。劉某之母彭某懷疑劉某是王、佘謀害,認為二人串通他人作了假驗尸報告,于是在2001年11月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賠償死亡撫慰金、差旅費等各項費用40余萬元。王某辯稱,其與劉是合伙關系而非雇傭關系,劉是病死不構成工傷,且其又無過錯,不同意賠償。法院審理認為,劉某在被告處干活,是合伙關系的證據不足,應認定是雇傭關系。被告在雇用工人勞動期間,讓工人在工作條件差、勞動強度大的環境下勞動,且勞動時間太長,致使劉某因勞累過度而患病死亡,被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死者生前撫養和贍養人的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5萬元。

          這是一個典型的“過勞死”案件。過勞死,是醫學上的一個新概念,是指由于勞動強度極度超過身體承受能力致使過度疲勞而形成的猝死,或者因過勞而導致其他疾病引起的死亡。這種死亡通常發生在勞動環境中,或者在與勞動環境相關的場合。

          造成過勞死的行為應認定為構成侵權行為,但是,過勞死行為侵害的是什么權利呢?過勞死案件受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強迫勞動者過度勞動行為的直接損害后果,也就是說,強迫他人過度勞動的人并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過失,更沒有這種故意,因此不能認為是侵害生命權的行為;但是受到侵害的人已經死了,對于侵害他的人如何定性呢?筆者認為,造成過勞死的行為所侵害的是憲法規定的休息權。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休息權,剝奪勞動者休息的權利,造成過勞死的后果,就構成侵權行為。當然,這里還存在一個民事判決是否可以援引《憲法》的問題。在起草民法典侵權行為法草案的時候,多數學者認為,對于憲法規定的民事權利而相關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援用憲法原則作出判決。筆者也認為,對于某些民事權利既然憲法都作了規定,盡管民法里沒有相關內容,法院也沒有理由不能援引。

          侵害休息權造成過勞死的侵權責任的構成,與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的侵權行為是不相同的,其應當具備的條件是:第一,行為人的身份具有特定性,即行為人應當是對勞動者的勞動具有支配權的人,即企業或者單位的管理者,包括雇主。第二,行為人強迫勞動者進行極度超出其身體承受能力的勞動,這種帶有強制性的勞動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或者法規。第三,造成勞動者死亡的后果,且該死亡后果與強迫過度勞動有因果關系,具體表現為勞動者在勞動中猝死,或者是導致勞動者罹患其他疾病而引起死亡。第四,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強制勞動者進行超強度勞動的故意,但是對于勞動者死亡的后果沒有預見,因而只具有過失。如果對勞動者的死亡有預見而仍然為之,則為侵害生命權的侵權行為。

          侵害休息權造成過勞死的侵權責任,應當由造成過勞死的單位或者雇主承擔。如果是單位或者雇主的責任造成的,應當按照法人侵權或者雇主侵權責任的規定由法人或者雇主承擔責任,如果有直接責任人,且該責任人有過錯的,法人或者雇主承擔責任之后,可以向其追償。如果是個人雇主,造成雇工過勞死,則雇主個人承擔責任。

          侵害休息權造成過勞死的侵權責任內容,應當參照侵害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即侵權人應當承擔死者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受害人生前撫養或贍養的人的生活補助費等項目。本案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供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5萬元,筆者認為,大體上是合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