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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條款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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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中的約定條款咨詢

          勞動合同除前述上述條款外,《勞動合同法》第17條第2款還指導性的規定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通過協商來約定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包括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事項。

          1.試用期條款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了相互了解以便于選擇定奪而約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分別對試用期期限的確定、試用期間工資的標準和試用期間解除勞動合同進行了規定。

          2.培訓條款

          主要指職業技能培訓或職業技術培訓,是根據社會職業的需求和勞動者從業的意愿和條件,以培養和提高職業能力及勞動者綜合素質為目的的教育訓練活動。我國《勞動法》第八章就國家、政府在職業培訓方面的職責,用人單位在職業培訓方面的義務及職業培訓的相關制度進行了規定。

          3.保守秘密條款

          秘密包括多種,其中最重要的涉及到商業秘密。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的,能為用人單位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用人單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勞動過程中如果涉及到商業秘密的,當事人可以對有關保密事項在勞動合同中加以約定,使之成為勞動合同內容的一部分,以約束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24條都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4.補充保險條款

          社會保險可由國家基本保險、用人單位補充保險和勞動者個人儲蓄保險三個層次構成。其中用人單位補充保險,是指用人單位根據自己的經濟實力,自主地為勞動者建立的社會保險,旨在使本單位勞動者在已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基礎上能得到進一步的物質幫助。因此,只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達成一致,就可寫入勞動合同。

          5.福利待遇條款

          我國《勞動法》第76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勞動者可就為社會救濟、優撫、文化、體育、衛生以及殘疾人和無依靠的老人、兒童舉辦福利事業,提高職工物質文化生活質量等福利和待遇事項與用人單位協商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