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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賠償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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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賠償法律思考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以后,2006年7月又實施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對于原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在機動車和行人均有過錯情況下,加重機動車賠償責任的內容。人大常委會于2007年底又對此作了相應修改,原76條修改為: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點評:原76條的條文規定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一方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損害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堅持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實行過錯責任原則,但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由無過錯責任原則改變為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在機動車一方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時,可以減輕或者免除相關賠償責任。

          在實際理賠過程中,一般是按交強險先行賠付,責任方機動車支付超出限額部分,如機動車還有商業險,在機動車司機賠付后,司機還可以到保險公司報銷部分賠償額。

          將交強險與商業險合并審理,無論從法律規定上還是從理論上,都沒有相關依據。從主體和法律關系上,也存在沖突。但除北京外,很多省市的法院仍將兩個險別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處理,而且這樣做的法院有越來越擴大的趨勢,對此筆者談談自己的看法。

          首先,交強險與商業險在賠償原則、賠償范圍等方面存在著本質的區別。1.賠付。交強險屬于根據道交法而設立的先行賠付、非盈利性、強制性的保險,而商業三責險是按照《保險法》而成立的商業性質的保險類別之一,以盈利為目的,不具有強制性(與被保險人自愿達成),也沒有法律、法規規定保險公司要先行賠付;2.歸責原則。交強險實行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其賠付不依據交通事故責任書責任比例(受害方全責或故意除外)而是依據其保險分項限額。商業三者險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擔的事故責任來確定其賠償責任,應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保險公司有權先行核賠損失數額。在被保險人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后,再進行核賠、理賠;3.核賠。交強險出于道路交通實際情況考慮,按各分項及限額進行賠償,某個分項賠償滿后,即使其他各分項未賠滿,交強險也不再承擔某分項部分的賠償責任,交強險的核賠如果不是訴前達以和解方式的話,一般在訴訟中由法院對核賠金額進行確定。商業三者險則是保險公司在總額內進行賠償,不列分項,除了免賠條款外,按事故比例、在總限額內進行賠償,故保險公司有權先行核賠。

          其次,上述險種間的性質差異,決定了保險公司與受害人在交強險、商業險中法律關系、主體地位的不同。在交強險賠償中,保險公司先行直接賠償給第三人,其訴訟地位類似于被告或第三人;在商業三者險中則只和被保險人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與傷者不存在直接先行賠付的責任,也不存在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

          第三,法院將交強險、商業險一并審理,造成了上述法律關系及主體的混亂。1.法院等于是將交通事故的侵權糾紛、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合同糾紛(而且是在該合同糾紛未發生并由當事人提交到法院之前)作為一個案子共同審理,嚴重違背了民事訴訟審理范圍的規定。2.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的主體地位類似于共同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作為商業險賠償的一方,則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合并審理,等于是把保險公司既當被告又當第三人,或者保險公司既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又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3.法院代替保險公司對商業險賠償比例及賠償數額進行審核,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

          綜上,即使從維護交通事故受害者角度出發,出于盡快賠償傷者的善良意圖,法院將交強險、商業險合并審理,也屬于“葫蘆僧亂判葫蘆案”的性質。正如任何當事人不可能在未經法院審理的情況下,出于盡快得到利益的考慮而直接申請法院執行一樣。同理,法院也不應僅依據其善良愿望和權威性審理案件,而應依法辦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