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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陪審制否定性評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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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陪審制否定性評價思考

          人民陪審制〔1〕自1954年在憲法中首次出現至今已近半個世紀,但其在司法實踐運行過程中已是名存實亡,究竟情況如何,原因何在,陪審制到底適不適合現代法治的要求,本人愿以此文和各位共同探討。

          一、陪審制立法與實踐狀況透視

          (一)立法沿革情況

          我國最初從立法上出現陪審制是清末,沈家本、伍廷芳主持擬訂的《刑事、民事訴訟法》共260條,其中“陪市員”專節27條。按其設想,官員在審案時“應‘延訪紳富商民’作為陪審員”〔2〕。新律受到保守派的反對,并且未來得及審議頒行,清朝便覆亡。辛亥革命后南京臨時政府制定的《中央裁判所官職令草案》及此后武漢國民政府制定的《參審陪審條例》都有陪審制的設計,然而戰亂和獨裁的施行,這些制度只不過是些文字,從未真正發揮過作用。

          新中國成立初期,最高人民法院曾規定:“陪審員對案件的判決,有提出意見之權”〔3〕,此處的陪審員僅有提議權,直到1954年第一部憲法才確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此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對陪審制作了諸多限制。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將陪審制適用范圍限定在一審,并規定了“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的但書。關于陪審員地位,雖然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表示:“我院認為人民陪審制全面實行之后,陪審員在審理與判決上和審判員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4〕,可立法上卻大打折扣:如調解,最高人民法院指示:“主持調解一般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同進行為妥,至于由人民陪審員獨自主持調解,是不適宜的”〔5〕,民事案件“……經審判員調解成立,無須再由人民陪審員重新合議……此項調解書也無須由人民陪審員署名”〔6〕。審理時若審判員因故缺席,“其職務目前不由人民陪審員代行為宜”〔7〕,宣判時若陪審員因故未到,“可以由原來審判本案的審判員獨自開庭宣判”〔8〕等等—這些大大小小的權力限制和似是而非的地位規定使得陪審制陷人尷尬的位置。

          1975年憲法不再規定陪審制,1978年憲法規定的是“群眾代表陪審制度”,1979年刑事訴訟法取消了陪審員預審的權力,1982年憲法再次取消了陪審制,使得這種制度失去了存在的根本法律保障。在1983年《法院組織法》修訂中雖保留了陪審制,但陪審制不再是法院一審必須貫徹的制度。有學者認為這種保留“違背了‘憲法至上’的原則”〔9〕,盡管這一制度并不是憲法沒有規定就不能存在,但在根本大法明確表示要廢除并且廢除了的情況下仍然在低級法中保留這一日漸式微的制度,使得陪審制更顯示其尷尬境地。〔10〕

          (二)實踐狀況及分析

          立法上如此,陪審制在實踐中實施情況也是很不盡如人意的。

          首先,陪審員法律素質不高。既然是參與審判,對素質的要求以法律素質最為重要,相對人民陪審員來說,專業法官在業務水平上普遍要高得多,隨著修訂后的法官法施行及專業法學家培養體系的日益完善,這種素質之間的差距將越來越大,陪審員將越來越不適應審判的需要。

          其二,陪審員選任方式欠合理。目前的方式有:選舉人大代表時同時選舉;群眾推薦;法院臨時聘任。前二者受社會條件限制,在實踐中少之又少,后者問題也甚多,“有的法院常年聘請一些街道待業青年臨時工或退休人員,還有的法院甚至將陪審員的席位用來解決內部下崗人員‘再就業’問題”(ll〕較為流行的足聘請人大代表、專家參與陪審,但是,人大代表作為立法和監督者而介人司法,顯然與憲法、人大組織法相矛)首,是不可取的,專家囿于專業或行業性傾向(指專家可能傾向于自己所從事的行業領域,或就相同的問題有分歧時,他們傾向于自己贊同的某種觀點),讓其居于裁判者位置也是不當的,作為專家證人更恰當些。〔12〕

          第三,在我國現階段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轉型期內,市場經濟的沖擊使得人們的價值觀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人們不是以某種政治積極性參與審理,而更注重對經濟利益的追求,參與陪審所能獲得的經濟利益顯然不能滿足這種要求。怕麻煩,怕得罪人的心態普遍存在,使人們也不愿參加陪審〔13〕。法院基于自身的利益考慮(正當或不正當利益),基于簡約和方便考慮,也不愿陪審員參審。即使是參與,參與者將承受各種社會壓力,甚至引起事端,社會因此付出的成本不容忽視。勉強參與陪審的人,很難期待他們對這種臨時“抓公差”的個案會像處理自己事業一樣盡心盡力。

          第四,陪審員和專業法官無法實際平衡。專業法官因職權形成的權威和地位是陪審人員無法達到的,專業法官可能傾向勝誘導陪審員思維,可能強制性壓制陪審員意見,從而使陪審成為形式和附庸。甚至還有的陪審員處于對審判權力的崇拜而不敢行使陪審權,“陪而不審”成了普遍現象〔14〕。另外,兩名陪審員和專業法官意見不一致的話,判決結果可以由多數(陪審員)決定,專業法官的意見只能“記錄在案”,這也是很難被實踐接受的。

          第五,陪審結果“審而不決”。由于審判委員會的存在和二審再審的可能,合議庭的決議處于不確定狀態,沒有最終法律意義,由專業法官組成的審判委員會以及二審法院(再審法院)始終控制著最終司法權。

          基于以上的問題,早在1961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執行人民陪審制度的復函》中就提到:“不少地方對陪審制度在實際上已經沒有執行了”。1993年海南10縣市陪審制執行情況的調查也顯示:“較為完整執行人民陪審制度的有1個縣院……普遍流于形式化,虛無化”(l5〕。這種情況至今未得到實質性改觀,陪審在實踐中名存實亡。

          二、陪審制的法律價值分析

          訴訟活動不僅具有工具價值,即對社會的有用性,而且程序具有自身的內在價值,如保證公平公正,體現民主,簡潔高效等等。主張保留和改革陪審制(以下簡稱“保留論”)的主要論點就是:陪審制的存在意義在于體現了這些價值(或通過改革將會體現)。通過分析,我們不難發現,陪審制不僅不能體現這些價值,有的方面甚至是相悖離的。

          (一)公正與民意

          2001年1月在北京舉行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首法官肖揚指出:公正與效率是二十一世紀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題。司法公正包括程序性公正和實體性公正,保留論認為:“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集思廣益,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從而彌補法官的不足,使案件得到更公正的處理。”〔16〕所謂的“角度”,若指向的是程序,程序是機械性的,無法變換,若指向的是實體,這種實體公正評判標準只能有一個,那就是法律,法律也是相對固定不變的。這個角度既然可以“不同”,那只能是陪審員代表的民間智慧,日常生活經驗和個人價值取向—以此角度得來的公正標準千差萬別,就審判而言,豈不是陪審員越多,越顯公正?事實上審判要求適用的是社會公眾基本價值取向抽象后形成的法律條文。難道我們在民眾樸素價值觀的基礎上提煉出法律價值觀,而反過來又以民眾價值觀來決定司法?法律不被視為是某一個人一時處于某種特定狀況的一種偏好,而是基于道德政治經濟之上的一種正義和平衡,法律應當保持專業性、穩定性、自主性、中立性,體現社會總體評價標準,相應的法律機構及運作應當專門化,司法人員也應當保證專業化、固定化,以力求法律代表的特定精神被深人的發掘和合適的應用。相比之下,我們不難發現專業法官更能嚴謹適用法律程序和領會條文精神,而陪審制相反會影響這一點。陪審員不會忠于法律,這或者是因為他們不理解法律,或者是因為他們不被要求以法律標準看待問題,這樣會使得司法不穩定,會導致一個人治的社會而不是一個法治的社會。這樣的情況下,司法公正從何談起?此外,司法公正還包括對當事人的公正,當事人更信服由精通法律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的審判結果,而讓他們面對可能是對法律一無所知的陪審員,這對他們是顯然不公平的。〔17〕

          保留論還認為:陪審員是普通民眾,具有豐富的生活經驗,這些經驗法則有助于彌補非職業法官長期審案而造成的冷漠、思維僵化、脫離群眾的缺陷,因而使判決更公正。任何人處于不同的位置都會扮演不同的社會角色,而角色之間亦會彼此滲透。職業法官也是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時,也有雙休有假日有家庭有朋友有社交,怎么沒有生活經驗?在法院是法官,下班了也是老百姓,未當法官之前幾十年都是平民,怎么說沒有群眾基礎?顯然,這一論點失之偏頗。保留論者相信傳統司法中的外行因素(layelement)的作用,堅持認為有陪審制的平民司法更符合民意,而民意就意味著公平。就此,臺灣學者李念祖認為:“除非吾人認定憲法有使法官應由選舉產生之意旨,否則很難假設法官法之受民意直接控制乃是訴訟權的最低限度。”(l8〕“民主國家之法律,即在反映民意,法官依據法律審判,即服從民意的一種表現,除此之外,難謂法官必須直接受民意指揮控制。大陸法系少見經選舉產生者,英美法系中,英國憲政理論固認為司法應向人民負責,但亦是理論而已。美國法官在州的層次雖有部分由民選產生者,但在聯邦司法層次均為政治任命。很難得出司法應受民意指揮控制的結論。相反,美國司法界向來有司法不應受民意左右,不肯媚俗才稱為獨立的想法。事實上,也很難就每一具體個案設法辨識如何審判才符合民意。”〔l9〕相反,現代國家妨害司法獨立的壓力很大程度上來自大眾傳媒所代表的“民意”,而職業法官因嫻熟法律一般來說比不懂法律的參審員更能排除非理性的壓力。應該認為,司法獨立并不能保證司法不發生錯誤,受制于民意而引進平民的陪審制或許較易贏得當時的掌聲,但卻可能損失了獨立審判的精神。默察社會輿論與人民感情的趨向,客觀理性的從事審判而不肯受制于民意,其實就是司法獨立的表現。在實踐中,庭審中的陪審員人數極為有限,個案性質突出,也無法具備所謂“民意”的代表性。

          (二)司法的民主性

          按保留論的說法,陪審制要么“應體現司法民主”,要么“已體現司法民主”。前一種想法正好反證出現行的陪審制并不能體現司法的民主,后者的論據是:陪審使普通公民參與司法活動獲得審判權,這體現了民主性。其代表觀點是法國政治家托克維爾的一句話:“它(指陪審制)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這實際上就使陪審制度把領導社會的權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且不說這種參與和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個人干涉原則相矛盾。問題是,民主是相對的,司法的民主不等于司法的大眾化,不等于司法的平均主義。民主難道一定要通過陪審制使人人都能參與審判才能體現?難道專業法官專門行使審判權便不能充分體現民主?我們為什么不以行政民主為由而人人要求設立“人民副市長制”?我們能不能以管理民主為由而讓大眾去輪值監獄?如果說陪審員來自普通民眾便是公眾和社會的代表,法官同樣也來老百姓,為什么陪審員在保障民主方面比法官優越?二者之間做絕然的區分實際沒有必要。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不同于托克維爾所處的國體,立法民主首先保證了司法的民主,我國以民主的方式選出人大代表進行立法,其次從法官的產生方式來說,也是民主的,人們有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社會以公平的方式(如全國司法統一考試)選出了職業法學家,將審判權交于他們,這完全是民主性的體現。現行的各類資格準入制度表明各個行業有其特定性,不得隨意上崗,未能達到選擇標準的其他人僅通過陪審制就可擁有司法權,這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民主的表現。相反,其他行業的人以“民主”為理由要求參與審判,會使法律受到不正當的干擾,破壞其必須的相對封閉性和獨立性。即便是現存的所謂的“民主”,也僅僅是法院單方面選擇陪審員,普通民眾沒有申請成為陪審員的權利,當事人也沒有申請陪審員的權利,這種制度的“民主”何以體現?由此可以看出,司法民主絕不可以泛化為絕對平等,“這種絕對平等的狀況可能只有通過建立專制政治才能實現,因為只有它可以確使除統治階層以外的所有人都處于平等的地位。”〔20〕

          把平民參與司法當成了民主的表征實際上是扭曲了民主的真義,且可能誤導參與者置法律于不顧,不是依法律審案,而是依個人好惡,依感覺審案。1982年加拿大一件殺夫案,在法官的一再曉諭下,甚至被告律師最后陳訴也僅請求以普通殺人罪而非一級謀殺定罪,結果陪審團仍做出全體一致的“無罪”決定。英美陪審史上多有此類“法外情”的案例。同樣,我們所處的社會中亦存在不少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沖突,(如“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或“大義滅親”),不懂法律概念又不諳法律方法的外行人不知如何取舍,僅憑感覺作出的決定將造成法院判決缺乏預見性。陪審制同時突出職業法官的專業性和平民法官的非專業性,此二重評價標準也會令當事人無所適從。而且某些立法的目的正在于矯正落伍的民俗,陪審員代表的民間看法更有阻礙改革立法之虞。

          臺灣學者蘇永欽認為:“僅從主權在民的原則,要推導出應設參審也過于牽強。司法權的本質在現代國家雖已變得較為復雜,畢竟其重心仍在適用法律,亦即以客觀方法將民主決定的法律用于具體事實。民主原則仍以立法過程為其主要規范領域,而非司法,更何況從民主原則來檢視,參審在代表性上即過于微弱(尚不如陪審),所以采用參審制的國家,未必都建立于民主原則的理論基礎上……德國憲法即不認為參審為民主原則下的必要制度。”〔21〕另一學者李念祖也認為:“參審員即非民意代表,亦不能單獨決定審判的結果,難以據此證明訴訟權的內容因此發生絕對的變化,或是當然地建立了司法的民主性。”〔22〕

          根據以上兩部分分析,本文認為:既能實現司法民主,又能保證司法獨立的唯一方法,就是法官的職業化和精英化。

          (三)司法公開與廉潔

          保留淪認為:“陪審員參與審判可以提高司法決策過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的貫徹公開審判的原則。”[23〕司法公開是指審判的全部程序過程及實體法適用的心證過程向大眾公開,可以隨時接受任何人的監督,公開應當是廣義的,如取消對庭審觀摩人員的不合理限制,將程序步驟提前告知當事人及公眾,避免突然襲擊,將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心證過程公開化、書面化等,這些改進措施所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顯然要比局限在某一案件內的陪審員更為有效。

          在形形色色的腐敗中,本應作為正義保障者的司法權的腐敗更令人痛恨。保留論認為:確立陪審制,可以使人民群眾參與審判、監督司法,抑制腐敗,“因為陪審員的參與是對法官行為的一種重要約束”。〔24〕這其實只是一廂情愿的美好設想罷了。且如美國這樣有悠久歷史的國家,也有陪審員被賄賂或脅迫的問題,更不論其他司法未受到足夠尊重的國家了。第一,陪審員是借助陪審制獲得的審判權,大多數時候仍是普通群眾,在防腐拒變功能上沒有特別之處。第二,作為非專業法官,陪審員容易被接觸到,陪審員作為群眾的身份更容易被當事人威脅或引誘。第三,法官的庭下活動陪審員無法得知,法律又無特別授予陪審員之監督權,僅在審判時和法官并座,走走過場。法官既可以利用職權壓制陪審員,又可能利用陪審員不精通法律的缺陷枉法。第四,陪審員的存在使法官的責任心降低,可能導致錯誤。相反,廢除陪審制,建立法官責任追究制,一方面可以提高法官責任心,督促其秉公辦案,又可以斷絕通過陪審員導致腐敗的途徑。

          (四)法制教育與訴訟效率

          在教育功能上,保留論認為:“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對案件的審理,增強了民眾的法律意識,提高了法制觀念,能更好地為穩定社會秩序服務。”〔25〕在我國,無論是民事訴訟或是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其過程冗長單調,判決基本可以預見,糾問式訴訟和抗辯式訴訟在表現力有很大的差距,合議庭依舊在幕后運行,“庭市過程所能展現的內容和形式十分有限”〔26〕,三名專業法官或一名法官兩名陪審員坐在審判席上沒有實質的差別,陪審對民眾的教育意義微乎其微,如果說陪審員因參與司法所獲得了相關法律知識,要注意的是,這里存在著陪審員因理解和運用法律不當而造成對當事人利益損害的風險,我們當然不能以存在這樣的風險來換取對陪審制的教育功能。

          訴訟程序價值的經濟目標應當是:使訴訟制度運行成本及錯誤的司法判決成本最小化〔27〕。在制度運行方面,由于陪審員參與,法院要為陪審員提供相應的辦公物品,法院和陪審員原單位為陪審員提供補助的費用,培訓陪審員的費用(培訓的意義不甚明確,如果說陪審員價值體現為非法律性思維彌補專業法律思維模式的不足,那培訓適得其反,如果說培訓是為了提高陪審員的法律意識,那么將此項費用用于專業法官的培訓更經濟合算),如果審判活動由職業法官進行,那是份內的職責,可以隨召隨到,而吸收陪審員參與,不但在選任時頗費周折,也常常為一個案件的數次召集而費時費力,僵化拖拉不可避免。因此,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陪審制都將導致更長的訴訟時間和高昂的訴訟費。

          在錯誤的司法判決成本上,兩名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降低了法律正當適用的保證,使審判錯誤的機率增大,〔28〕一旦發生誤判,錯誤成本包括:因錯誤導致的司法資源浪費,因錯誤導致重審、改判的費用,因錯誤導致的賠償費用等等,不能忽視的還有:司法公正理念因錯審受到的質疑,審判權威的削弱,當事人名譽的損失……合計起來的經濟利益和社會利益是巨大的。

          三、廢除陪審制的若干因素

          (一)行業專業化因素

          有的學者是持“反專業化”態度的,他們認為陪審制是反專業化的體現。在講究分工合作,共同提高效益的現代社會,要預防的是壟斷的負面作用,行業專業化是不可改變的趨勢,“事實上我國目前司法活動主要問題是專門化不夠,司法活動獨立性不夠”。〔29〕現代國家多采用職業公務員原則,包括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在內,應使其與國家處于穩定的“公法雇傭與忠誠關系”。德國基本法第101條規定:“例外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受法定法官(gesetZlicherRichter)審判之權”。德國學者從基本法第20條第三項“司法權受法律約束”與第92條“實質法官”的概念推論,認為大陸法系傳統下的法官必須對成文法做嚴謹的解釋,如非有相當概念體系的認識及法律方法訓練,勢必無法符合憲法對司法及法官嚴謹用法的要求。故法官雖不必要求都經過法學院的專門學習,但司法者要有基礎法學素養(Rechtsgelehrtheit)則可以說是憲法的要求,或法學素養在司法過程中起決定性作用。臺灣“憲法”第80條表明:法官既須依據法律審判,審判權也必須交給有相當法學訓練而有使用法律能力的實質法官行使。日本學者認為,參審員若無終身職務保障,既非憲法上所稱的法官,但卻與法官在認識用法上有相同的決定權,則法官審判已受干涉而難謂獨立。美國法律社會學學者M.Calanter在探討法律現代化時列舉了十一項特征,由專業人員運作法律亦為其一。我國也正逐步建立公務員“逢進必考”的制度,并且在司法領域要求通過全國統一司法考試。不難看出,審判也正是在追求專業主義(Professinalism)的。“參審制的根本性弊端在于否認司法活動涉及法律問題的專業特征,從而違背了司法的規律。”〔30〕

          (二)審判職能因素

          在我國,審判員具有雙重職能—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事實分為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客觀事實是實際發生的事件,法律事實是通過證據和相關推理得出對客觀事實在法律意義上的再現。法律事實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但不完全一致,由于客觀事實不可再現,所以審判只能以法律事實為最終依據。也就是說,法官認定的事實是法律層面的事實,而從法律層面來準確認定事實只能是具有專業知識的法官,而不是陪審員。對于技術性較強的案件(如知識產權案),可以建立專家證人制度。專家證人指在一項法律程序中作證,并對所作證的客觀事實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專家證人可以對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內容做闡釋、判定、論證或辯駁,幫助法官了解相關知識,弄清情況。由于事實的認定還牽涉合法取證、審判程序、法律認定方式等眾多法律技術事項,因此,專家只能作為證人幫助法官認定事實的某個方面,而不能以審判員(陪審員)的身份對事實進行法律層面的認定。適用法律方面,陪審員和法官之間非專業和專業的差距是明顯的,無須贅言。

          保留論還認為:審判員按負調解的職能,陪審員的特殊的身份(邀請當事人的親戚朋友同事等熟人做陪審員)有利于化解矛盾,促成和解,或有利于審判未成年人案件、離婚案件等等。本人認為,這種說法有其明顯的缺陷:1.利用熟人促成調解完全可以由法官主持操作,組織相關熟人參加即可,根本不必將其作為陪審員。2.利用熟人的關系選擇陪審員,陪審員與某一方熟而不大可能對雙方當事人都熟,因此某一方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3.因為是熟人關系,陪審員將面臨回避問題,增加了訴訟程序的復雜性。

          (三)人文傳統因素

          沈家本在借鑒西方法律制度基礎上設計陪審制時,“以‘周禮’‘三刺’之法加以附會”(3l〕,這說明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不可低估。不論是“三刺”中的“訊群臣,訊群吏,訊萬民”還是《尚書•呂刑》中的“師聽五辭”〔32〕,這都是一種咨詢形式,稱不上是陪審,陪審在我國完全就是舶來品,缺乏法律傳統。“設計的再完美的體制和程序,如果沒有傳統力量的支持,就難以有效運轉,甚至無以為繼”[33〕。中國有無訟主義傳統,講究“德禮”的感化,參訴反而被人們另眼相看(我國發達的調解機制表明了人們仍然趨向于規避法律)。在一個訴訟中,當事人因權利義務關系矛盾不可調和而被迫參訴,法官是職業的需要,陪審員作為無直接和必然聯系的局外人,是不愿卷人紛爭的。此外,“權本位”延續數千年,人們對司法權產生崇拜和敬畏,這使得陪審員和專業法官在審判心理上有巨大差異,表現出來就是陪審員對專業法官總是相信,懼怕從而附會的。

          (四)制度體系因素

          與英美法系比較,英美法系是個開放式的體系,注重造法,陪審團的裁決和法官提出的法規出現偏差時,“法官往往就會考慮法律本身是否需要修正的問題”〔34〕,這樣,陪審團的審理不拘泥于法條和原判例,顯得自由和靈活,同時促使了造法活動的發展。大陸法系注重立法,主張嚴格適用成文法,陪審員受限制較多,受法條影響強烈,這使得陪審成為適用法律的形式,行為自身無價值體現。從訴訟模式上看,英美法系是抗辯式訴訟,事實證明過程由當事人雙方完成,陪審團是處于兩者之外的審視者,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我國為大陸式職權主義訴訟,以刑事訴訟為例,“我國的訴訟結構是‘線形流水式’,即公檢法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共同完成發現和懲治犯罪的任務。在這種訴訟結構中,陪審員的作用是有限的。”(35〕從制度構造上看,我國陪審制散見于三大訴訟中,沒有統一完整的形式,可操作性差。我國也不具備英美法系中與陪審制相配套的審判制度,律師制度,隔離制度,證據規則,訴訟連續性原則,孤立的存在的陪審制意義不大。

          另外,美國司法制度用意在于陪審團成為司法系統的第二部門,與法官共同構成司法中的“兩院”以節制法官濫用審判權,從而保障人權。陪審制之所以人憲,一是因要構成法院的組織要素,二是因要構成基本人權之內容,三是由于陪審制度需要大量人力擔任陪審員,從而也構成一種普遍性的國民義務。我國陪審制根本不具備美式司法理念與制度設計的需要,陪審員雖與法官一起審理,但不足以也不必要構成司法系統里的第二院,沒有起到關鍵和核心的作用。不能以為無陪審制即不能組織法院,陪審制度更未達到成為基本人權之內容的程度。總之,缺乏陪審制的訴訟制度不構成法院組織和基本人權的致命缺陷。

          (五)社會歷史因素

          不過,人民陪審制也不是全無意義,建國后確立的陪審制,其政治性的標示作用遠大于法律意義。〔36〕

          即著重于體現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在建國后相當長一段時期內,政治方向始終是最重要的方向,剛獲得政權的中國共產黨在各方面制定政策,表明人民當家作主的地位。以人民群眾的身份參與到能有生殺予奪之權,相對于大多數民眾來說威嚴而神秘的審判活動中來,的確能給廣大群眾強烈的地位感。人民陪審的出現激發了人民的革命積極性,陪審也是革命的一部分,都是為了對付階級敵人,是階級斗爭的工具,因此,在歷次政治運動中陪審又泛化為“人民公審”,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錯案。隨著社會政治形勢的變化,人民民主專政和人民當家作主如今在法制上的根本體現是:由人民來立法、司法、執法。法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制定,法院人員由人民勞動者組成。專業法官的獨立審判和不實行陪審制沒有本質的沖突也絲毫沒有削弱這種政治上的意義,并且更顯理性。

          此外,陪審制建立初期存在的另一個理由是彌補法官數量的不足。建國初期法律尚是空白,法律工作者更是嚴重醫乏,這種情況下陪審員起到的是以傳統的大眾道德觀念對匾乏的法律資源的一種暫時性彌補作用。這種作用是相對低質量低效益的,僅為過渡形式。如今法律日益完善,法律工作者不斷增多,可以預見今后的法律資源將更加充足,陪審制如今不僅無彌補法官人數不足的必要,而且很可能導致既有法律資源的浪費。總之,人民陪審制已經完成了它特定的歷史任務。

          (六)發展趨勢因素

          不可否認,從古希臘和古羅馬產生陪審制的萌芽后,陪審制的適用對英美法系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科學的突飛猛進和法律的日益專業化,精細化,陪審制受到了嚴重沖擊,越發難以適應各類訴訟活動要求公正、迅速的愿望,從而被各國冷落或是權力受到限制。做為普通法發源地的英國,在1948年廢除了大陪審團,而小陪審團的使用也日益變少。“法官在民事案中的獨任審判完全取代了陪審團,審判在高等法院王座分庭以外已見不到陪審團了。”〔37〕在陪審制度發達的美國,人們也對冗長繁雜費用高昂的陪審逐漸不滿,更多的案件中通過辯訴交易完成,節約審判成本提高效率。在法國,1811年生效的刑事預審法,替代了被取消的起訴陪審員制,并且“從來沒有人建議恢復起訴陪審團,公眾仍然相信需要有一個職業法官團”〔38〕。1941年還廢除了小陪審團,設立混合式參審制,但只在重罪法院設立。德國刑事審判中,“由陪審員參與的刑事審判案件為數不多而且陪審員參與審判時通常不允許閱讀卷宗”〔39〕,西班牙于1936年廢除陪審團制,意大利是1971年,日本是1943年。不難看出,廢除陪審制是符合世界法律發展趨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