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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侵權更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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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侵權更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自本人從事法律職業以來,對國家侵權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一直便有些大惑不解。值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面臨修改之際,關于國家應否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自然是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公眾和廣大法律學者都非常關心的問題。本人作為一名執業律師,在辦案過程中也難免會碰到當事人請求國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些許問題,故此連綴屬文,可謂有感而發。另外,本人更是希望通過拙作能夠就教于大家并一道探究一下國家侵權該否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下面本文就相關問題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展開釋述: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實質是什么?

          對自然人而言,不管通過什么樣的方式對其造成侵權損害后果,我們都可將損害后果分為直接物質利益的損失(物質財產的毀損滅失或失去獲取物質利益的機會)、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損失(喪失或被不當剝奪正常情況下應該享有的生命權、健康權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譽和精神不受非法折磨的損失(本人或親屬遭受名譽貶損、社會評價降低和精神極度痛苦、忍受心靈上的折磨)等三種類型。需要說明的是,對被侵權對象造成的精神類疾病應屬于人身健康方面的損害,而不是純粹精神方面的損害;當然,失去生命、健康、財產、人身自由或人格、名譽受損與精神上遭受痛苦或忍受折磨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但精神上的痛苦畢竟是一種加重的損害后果,是客觀存在且完全可以獨立開來進行分析的一種損害后果。所以,針對此三種類型的損害后果所應采取的賠償或救濟措施也應當是三種表現形式,即對直接物質利益損失的賠償(金錢方式賠償)、對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的損失的賠償(生命無法恢復,只能對其親屬進行精神撫慰;健康可一定程度上進行再恢復,以康復治療費的形式出現,無法恢復的只能進行精神撫慰;已失去的人身自由不可再恢復,只能進行精神撫慰)、對人格、名譽和精神不受非法折磨的矯正或撫慰(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精神撫慰,以給付一定數量金錢或物質利益的形式予以安撫已遭受的心靈痛苦或創傷)。通過以上簡要分析,我們完全可以明白:精神損害賠償的實質就是通過給付一定數量金錢的形式對被侵權對象所實際遭受到且已達到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或心靈創傷的撫慰。

          二、國家存在的目的是什么?

          從我們古老文明歷史所留給人們美好的記憶看,似乎國家(古時又稱“天下”)從產生之初就帶有相當的社會公益性質,要不人們怎么會對古代的“三皇五帝”時刻懷念且贊不絕口呢?“大禹治水”“三過家門而不入”的故事更是留下了先人們永遠的豐碑。史書上曾贊稱(非原文):大禹為治水,常年辛苦在外,衣服已破爛不堪,小腿上都不生毛,“雖臣虜之勞不苦于此矣”!可是后來的子孫們卻未能效仿先人們的賢德和公益之心,完全將天下看作是私人的產業且貪婪地將其據為己有,為了得到它,還不惜弄到肝腦涂地、家破人亡的地步。現如今,人們終于明白了“天下非一人之天下,而是天下人之天下”的道理。用現代時髦的話說就是“國家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公共權力組織”、“國家是每個人為了維護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共同締結的社會契約”等。且不管人們是否同意或認可這種理論,無可爭辯的事實是:現在的國家多為民主的國家,國家的主要職能是管理社會公共事務,提供社會公共服務,促進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領域的協調發展,而非少數人壓迫多數人的工具。用一種道德語言來表述:國家的存在應該是一種最高的“善行”,國家懲治“惡行”是為了更好的彰顯其“善性”。所以,從國家存在的道義基礎上講,國家侵害其公民權益而不承擔責任是違反其“善性”的,國家應當對其侵權行為負起道義上的責任(同時也是法律上的責任),否則,國家存在便失去了其作為“善行”而存在的道義基礎。

          三、國家提供的服務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服務?

          既然國家是一種社會公共權力組織,那么這種社會公共權力組織的存在和運行就不可能是免費的,是需要成本和代價的。如果把國家比作一個政治企業,那么它所消耗的成本包括國家機關設立和正常運轉所需的費用、國家公職人員的工資和各項福利費用、國家直接投入到公益性事業的費用等,以上所有成本支出最終都是以稅費的形式“取之于民”的(就連公民向法院提起解決個人糾紛的訴訟都是需要個人再交納一份“訴訟費用”的),是以財政分配的形式花費出去的。既然已投入了稅費成本,那么在國家花費了上述稅費成本后,它的產出或效益又是什么呢?很明顯,它的產出或效益就是國家要為社會公眾提供有效的社會公共服務,這種有效服務體現為良好的社會風氣、健全的法治環境、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個人自由和權利的充分尊重等,而不可能也不應當是社會風氣不正、法治環境不良、市場競爭秩序混亂、個人自由或權利得不到應有尊重的服務。另外,國家提供的服務是通過其“人”(即代行國家公共權力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公職人員)來提供的,從一定意義上講,國家為社會提供的服務還具有一定的壟斷性或強制性,因為社會公眾或單位是不可以任意選擇替自己服務的國家機關的。所以,我們可以將國家提供服務的性質定性為一種強制性的有償服務。既然是一種有償的服務,那么它的公民就有權利期待得到相應的、有一定質量水準的服務,而且當這種服務存在瑕疵或導致公民權利受損時,公民還有要求改善服務質量并有要求給予賠償的權利。

          四、國家與公民個人或社會單位相比孰為弱勢?

          國家整體作為一個社會公共權力組織,為了發揮和實現其職能,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各級或各類別的職能機關、可以擁有軍隊和警察、可以制定法律或政策、可以進行國際間的交往、可以向社會征稅、還可以為維護社會治安和打擊刑事犯罪對公民個人的生命、人身自由和財產進行剝奪或限制、對各類特殊社會事件進行緊急處理等。國家所擁有的上述權力可以說是任何一個公民個人或社會單位所無法享有的,是最高的、也是最強有力的。雖然在民事或經濟上,國家可以作為一個私權利主體與普通公民或社會單位進行等價有償的平等交易,但是國家作為管理者的地位是永遠不會改變的。在強大的國家面前,公民個人或一般社會單位顯然是處于極為弱勢的地位。如果國家對侵害公民個人或一般社會單位的權利(包括給公民造成精神損害后果)不給予賠償的話,那么公民個人或一般社會單位是無能為力的。因為國家是強者,也是最終裁判者,是否給予賠償,完全取決于國家的自覺。但是如果國家已經通過立法行為要求比自己弱勢的公民個人或一般社會單位對給他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的話,那么對它自己的侵權行為至少也應當承擔同樣的責任。因為古語說得好“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嗎?假如國家要求一般公民或社會單位必須承擔的責任而自己竟然不承擔的話顯然是于理于情欠通的。因為對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者而言,不管對其造成精神傷害的行為是來自于國家,還是來自于一般社會公民或單位,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都是一樣的。

          五、國家在什么情況下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毋庸質疑,對精神損害的量化確實是一件不可能做到精確化的事情,但是我們不能因為我們無法對其做到精確量化就否認它的客觀存在從而拒絕對它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現實世界的許多事情是必須要求在模糊狀態下來進行處理的,就連物理學中的“量子力學”都存在“測不準原理”,何況是在人類的思想或精神領域呢?不過,不能精確量化的東西至少可以做到“大概化”或“區間化”才有實施或操作的可能。對精神損害賠償而言,我們也必須將其進行“大概化”或“區間化”的處理才可確定賠償的范圍或標準問題。原則上講,國家對公民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基礎標準”是國家已經侵害了公民個人的人身自由權,也就是說,只有國家侵權造成同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相當或更嚴重的侵權后果時,國家才可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凡是對低于此“基礎標準”的侵權損害后果,則國家不承擔精神損害后果的賠償責任,比如對國家只侵害公民的財產性權益的行為。盡管對某些人而言,失去了財產比要他命還重要,會讓其在精神上遭受極大的痛苦,但是“身與貨孰輕”,人們普遍的價值觀念還是人身自由或生命權遠高于財產性權益。在具體實施或執行過程中,國家還可以根據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身體健康、人格名譽等所實際遭受侵害的程度,對精神損害賠償確定不同等級的大致標準,并且還應當大大提高精神損害賠償的實際數額。

          六、有沒有更好的國家精神損害賠償救濟方式?

          也許人們會擔心,若國家對其侵權行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話,很可能會導致國家財政負擔太重、國家賠不起的后果。有沒有一種比較理想且切實可行的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呢?本人曾在《關于建立國家損害賠償保險基金制度的初步設想》一文中提到將社會保險和基金管理制度引入到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中去的設想。本人大概估算了一下,如果讓每位代行國家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平均每人每月拿出五元錢去投保公共職業險(屬于創造性的強制新險種,具體交納數額應根據其職業侵權風險系數核定)、讓不同級別的國家機關或執法部門平均每家每年交納一萬元的的執法公正保險金(屬于創造性的強制新險種,具體交納數額應根據其執法侵權風險系數核定),那么我們所得到的用于國家賠償的資金按目前的國家賠償總額計算即便是再增加二十倍也是綽綽有余的。而且讓國家公職人員去投保公共職業險也不是沒有任何根據的。因為擔當國家公職的人員是國家公權力的人,它們的工作性質是代表國家、代表社會公共利益去行使公權力。國家侵權實際上國家公職人員的侵權。每個擔當公職的人員是要從國家(國家的錢即是納稅人的錢,也是公民的錢)領取工資報酬的(包括獲取各種榮譽、地位和自豪感等),也就是說,其提供的服務也是一種有償服務,而且其擔當國家公職是一種自愿行為,從契約角度講,其必須提供與其獲取工資報酬相應的正確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優質服務,至少不應是低劣的侵權服務。從社會職業角度講,從事國家公職與其他社會職業(比如醫生、律師等)沒有什么區別,讓其為自己所從事的職業所可能產生的侵權損害后果去投保公共職業險沒有什么不應該的理由。

          我們無須再多言些什么,因為我們對國家該否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已經表述的比較清楚了。既然我們已經意識到:精神損害后果是客觀存在的。國家與一般公民或社會單位比,國家對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后果更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且比較好的賠償實施辦法也是有的,關鍵是看代行國家意志的人有沒有決心去推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