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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論文榮譽權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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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有學者主張把所謂物質利益支配權也作為榮譽權的內容之一,則明顯與榮譽權為人身權的性質相矛盾。民法理論通說認為,人身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與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只要承認榮譽權為人身權,就不應當把物質利益支配權也作為榮譽權的內容,否則就會混淆人身權與財產權的區別?!皩嶋H上對物質利益的支配權并非源于榮譽權,而是榮譽人因被授予榮譽而獲得物質利益后,基于對該物質利益的所有權而產生”。(注: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73頁。)因此,他人非法占有或損害榮譽人所獲得物質利益的(獎金或獎品等),應為侵害榮譽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而不是侵害其榮譽權的行為。

          三、關于名譽權與榮譽權的關系

          所謂名譽,一般認為“是指社會對民事主體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質的綜合評價”。(注: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頁。)對于榮譽概念的界定,理論上則存有分歧,代表性的觀點有“評價說”和“獎勵說”兩種。“評價說”認為,榮譽是一種積極的社會評價;“獎勵說”認為,榮譽就是民事主體獲得的獎勵和光榮稱號。(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18-819頁。)但多數學者認同榮譽為一種社會評價的觀點。認為“獎勵和光榮稱號是榮譽的表現形式,榮譽的實質是社會組織對在社會生產、社會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特定民事主體所給予的積極的正式評價”。(注:郭衛華等主編:《中國人身權法律保護判例研究》(上),光明日報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頁。)既然“榮譽名譽一樣,都是社會對特定的公民、法人行為的一種評價,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關聯性,如獲得榮譽稱號能提高人的名譽,使之較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名譽;而侵害了榮譽權,往往也就是侵害了名譽權”。(注: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55頁。)名譽與榮譽之間的“關聯性”,在法律意義的層面上是一種包容關系,即名譽包括榮譽,榮譽是名譽的當然內容?!皹s譽即美譽或光榮的名譽”,(注: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79頁。)“美譽或光榮名譽”當然也是名譽。因此,榮譽充其量也只是一種特殊的名譽。從名譽一詞的語源來看,“名為令名,譽為美譽,有令名始獲美譽,因謂令名曰名譽”。(注:《辭?!?增補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3年版,第248頁。)反映了我國古人甚至把名譽(令名)和榮譽(美譽)不加區分的名譽觀。英美學者認為,“名譽(reputation)是對人的道德、品質、能力和其他品質(他的名聲、榮譽、信譽或身份)的一般評價”。(注:《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418-419頁。)同樣也認同榮譽作為名譽的有機組成部分,應為名譽所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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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多數學者認為,榮譽和名譽雖然都是一種社會評價,但“榮譽和名譽不同,名譽是來自公眾的一般的輿論,而榮譽則是社會團體組織授予民事主體的評價。其次,榮譽是社會組織給予的積極評價,而名譽既包括積極的褒獎,也包括消極的批評、貶低,還包括沒有褒貶色彩的中性評價”。(注:郭衛華等主編:《中國人身權法律保護判例研究》(上),光明日報出版社2000年版,第720頁。)筆者認為,這樣解釋榮譽和名譽的區別本身并不存在什么錯誤,但問題在于其并沒有說明榮譽和名譽之間的關系,因而不具有法律意義。從民法的角度上講,如果榮譽能夠脫離名譽而獨立存在,榮譽和名譽則可能分別成為不同的民事權利客體,這樣榮譽權也就可以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而存在。相反,如果榮譽為名譽所包容,榮譽不能獨立成為民事權利的客體,那么所謂的榮譽權也就失去了獨立存在的依據。名譽是來自公眾的一般評價(輿論),但這種一般評價通常是建立在社會團體組織、個人的評價基礎之上的。離開了社會團體組織、個人的評價,社會的一般評價也就失去了依據,因為一般社會評價就是由社會團體組織、個人評價的總和構成的,社會團體組織評價應是社會一般評價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社會團體組織評價與社會一般評價之間的區別并不能夠說明榮譽可以獨立于名譽而存在。另外,名譽既然包括積極、消極和中性的評價,榮譽所包含的積極評價的內容當然也應包括在名譽之中。名譽是一種客觀的社會評價,權利人無法主觀地人為地改變它,支配它,只能對已獲得的名譽予以保有:一是保持自己的名譽不降低,不喪失;二是在知悉自己的名譽處于不佳狀態時,可以以自己的實際行為改進它,通過自己行為業績,創造成果作用于社會,使社會公眾對自己予以公正的評價,(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27頁。)公民、法人獲得某種榮譽,正是其行使名譽保有權而產生的積極的社會評價的法律后果。字串2

          名譽與榮譽的包容關系,榮譽只是名譽的特殊形式,從民事立法的角度講,就沒有必要在民法中專門規定榮譽或榮譽權,完全可以采用名譽權的保護規則解決對部分人榮譽的保護問題。實踐中如果有人以侮辱、誹謗等方式詆毀他人所獲得的榮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構成對榮譽獲得者名譽權的侵害,侵權行為人應依法承擔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民事責任。以侮辱、誹謗等方式詆毀他人所獲得榮譽的表現形式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榮譽授予機關、組織以外其他組織或個人擅自公開宣布撤銷他人所獲得的榮譽、公開發表言論宣稱他人獲得榮譽名不符實,或當眾摘取、毀損他人所獲得的榮譽牌匾、證書或其他獎品等。有學者認為,其他組織或個人擅自公開宣布撤銷他人所獲得的榮譽,或當眾摘取、毀損他人所獲得的榮譽牌匾、證書或其他獎品等是侵犯他人榮譽權的行為,(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8-831頁;郭衛華等主編:《中國人身權法律保護判例研究》(上),光明日報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731頁。)其理由顯然不能成立。因為如前所述,部分民事主體的榮譽權是在有關組織、機構對其授予某種榮譽后產生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侵犯榮譽權的行為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已取得的榮譽。而其他組織或個人的上述行為顯然不能產生剝奪他人榮譽的后果。擅自公開宣布撤銷他人所獲得的榮譽,只可能產生對其社會評價的降低,而不會使其喪失所獲得的榮譽;榮譽牌匾、證書或其他獎品等既為榮譽人獲取某種榮譽的證明,同時又作為民法上的物,由榮譽人對其享有所有權。摘取、毀損他人所獲得的榮譽牌匾、證書或其他獎品等行為,或為侵犯他人的財產權;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或同時侵犯他人的名譽權。因為結果不會使他人喪失所獲得的榮譽,所以也不構成對他人所謂榮譽權的侵犯。更重要的是,把對部分人的榮譽的保護納入名譽權的保護范圍,即可有效地從根本上克服民法理論上存在的有關榮譽權性質、內容等方面的矛盾。

          我國《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對此,多數學者持肯定態度,有人甚至將榮譽權稱之為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權利。(注: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頁。)筆者認為,榮譽只是名譽的一種特殊情形,可以利用民法有關名譽權的規定保護名譽,沒有必要專門規定榮譽或榮譽權。

          一、關于榮譽權性質的質疑

          《民法通則》將“榮譽權”放在第5章“民事權利”、第4節“人身權”中加以規定,據此,榮譽權當屬人身權。依照通論,人身權乃是人格權和身份權的合稱,因此人身權又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兩種。榮譽權既為人身權,但其性質是屬于人身權中的人格權,還是身份權,抑或兼有人格權和身份權兩種屬性,學術上則大有爭議。筆者認為,榮譽權既非人格權或身份權,也不存在所謂其兼有人格權和身份權的雙重屬性。榮譽權根本就不能為人身權所包容,因而其也就不應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存在。

          所謂人格權,是指民事主體固有的,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為維護民事主體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民事權利。因此,“人格權是主體對自身的權利,是維護主體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基礎條件,其性質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出生、死亡、失蹤相同,均屬于主體自身事項”。(注:梁慧星:《民法典不應單獨設立人格權編》,載《法制日報》2002年8月4日,第3版。)多數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典甚至把人格權與自然人一并在民法總則中規定而不是另行獨立設編,以體現人格權與民事主體的不可分離性。而所謂榮譽權則明顯不具有上述特征。因為榮譽或是特定人從特定組織獲得的專門性和定型化的積極評價,或是“公民在學習、生產、工作或斗中表現突出、成績卓著、立有功勛而獲得的光榮稱號”。(注:李由義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1998年版,第571頁。)說明榮譽權并不是民事主體與生俱來的固有權,而是部分民事主體因獲得了某種“榮譽”以后產生的;榮譽權也不是維護民事主體獨立人格所必需的,民事主體無論是否享有榮譽權,其獨立的人格都不會受到任何影響。因此,把榮譽權認定為人格權,其謬誤是顯而易見的。字串4

          主張榮譽權的性質是身份權而不是人格權的學者認為,榮譽權是公民和法人對自己的榮譽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榮譽是社會、國家通過特定的機構或組織給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種特殊的美名或稱號。榮譽不是社會給予每個公民或法人的評價,而是授予在各項社會活動中成績卓越有特殊貢獻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榮譽權并非是每個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因此,榮譽權不是人格權而是身份權。(注:王利明:《人格權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頁。)從榮譽權不是每個民事主體與生俱來的固有權以及其作用也不是維護民事主體人格所必需的角度,否認榮譽權是人格權,(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1996年版,第822-823頁。)當然是無可非議的。但能否因此就說明榮譽權為身份權,則應另當別論。關于身份權,人們一般是從字面上理解其含義的,認為“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于某種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注: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63頁。)這樣理解身份權顯然是膚淺的,甚至是不準確的。臺灣地區學者史尚寬認為,“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謂基于親屬法上之相對關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權利也。例如家長權為家長對其家屬之身份,夫權為對其妻之身份,親權為父母對于子女之身份,是也”。(注: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頁。)因此,民法上的身份權實際是指親屬權。我國不少學者對此也持相同的觀點,認為“現今,身份權主要在親屬、夫妻、親子、家長家屬之間產生出來的人身權,應由婚姻家庭法(民法親屬法編)予以調整和保護”。(注:馬俊駒:《制訂民法的指導思想及其體系的構想》,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1年第5期。)身份權是存在于一定身份關系上的權利,主要存在于親屬的身份關系之上,故也稱親屬權”。(注:王利明:《人格權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7頁。)有的學者甚至據此認為我國現行人身權只有人格權一系列的權利構成,根本不存在所謂的身份權制度。(注:梁慧星:《中國經濟法諸問題》,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3-74頁。)從大陸法國家的民事立法實踐來看,也只存在親屬權制度;從目前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的情況來看,無論是學者起草的草案,還是最后由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國人大首次審議的草案,其中也只有親屬權制度(婚姻法、收養法),而沒有所謂身份權制度。說明在我國,無論是學者還是立法機構對人身權即為親屬權的觀點的廣泛的認同。既然民法上的身份權實際上是發生在具有親屬的身份關系上的人身權,所謂的榮譽權明顯不具有這種性質。因為“基于榮譽稱號產生的‘身份’與民法上的身份切不可混淆。就本質而言,榮譽稱號所產生的‘身份’如‘勞動模范’無異于因職業產生的‘身份’如公務員、學生等”。(注: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頁。)不應屬于民法的調整的范圍,因而其也就不能成為民法上的身份權。至于有人認為《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案鶕耙痪湓?,榮譽權是人格權;根據后一句話,榮譽權為身份權”。(注: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頁。)因而得出榮譽權具有人格權和身份權雙重屬性的結論,其錯誤更是不言而喻:如前所論,榮譽權既非人格權,也非身份權,又何為其具有人格權和身份權雙重屬性二、關于榮譽權的內容質疑

          關于榮譽權的內容,學者的認識不盡一致,主要有榮譽獲得權、榮譽保持權之說。(注:馬原主編:《民事審判實務》,中國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214頁;王利明主編:《新聞侵權法律辭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頁。)也有人認為物質利益支配權也應為榮譽權的內容之一。(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3-827頁。)但無論如何界定榮譽權的內容,所謂的榮譽權都無法為民事權利所包容。

          把榮譽獲得權作為榮譽權的內容,首先與榮譽權的本身命題自相矛盾。因為榮譽權不是民事主體的固有權利,也不是每一個民事主體都可以必然取得的權利。公民或法人的榮譽來源于國家、政府或特定組織的頒授行為。在國家、政府或特定組織沒有對其做出頒授某種光榮稱號或其他榮譽之前,公民、法人無“榮譽”可言,其榮譽權也就無從發生。其次,“從法理上講,所謂獲取榮譽權的‘權利’,實際上是獲取榮譽的資格,屬于人格范疇,不屬于權利范圍”。(注: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頁。)更為重要的是,如果承認榮譽權包括榮譽獲得權,即意味著任何民事主體都有權獲得榮譽,當其要求特定的機構或組織授予其榮譽而沒有被授予時,特定的機構或組織便可能構成侵權行為。這顯然與民法的基本原理相背離。因為特定機構或組織對某些公民、法人授予某種榮譽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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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有關規定或章程單方面做出的職權行為,即使公民、法人與特定機構或組織就

          是否授予某種榮譽的問題發生爭議,也不是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權利的爭議,不應屬于民法調整范圍。因此,所謂榮譽獲得權顯然不能成為榮譽權的內容。

          把榮譽保持權作為榮譽權的內容,應該說與《民法通則》第102條“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的規定是相吻合的。據此而言,“侵害榮譽權的行為的形式僅有‘非法剝奪榮譽稱號’”。(注: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26頁。)并且,由于公民、法人的榮譽來源于特定機關或組織的決定,因此“只有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的非法剝奪,才會發生榮譽權實際喪失的法律后果,故只有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才會成為侵犯榮譽權的主體,公民個人不會成為侵權的主體”。(注:楊振山主編:《民法實務研究·侵權行為卷》,山西經濟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頁。)這種把侵犯榮譽權行為主體僅限定在榮譽的授予機關和組織的觀點,應該說與民法通則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但問題在于,有關機關和組織非法剝奪他人已獲得的榮譽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與其不授予他人榮譽引起的爭議一樣,顯然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爭議,因而也就無法納入民法的調整和保護范圍。既然榮譽權不能納入民法的調整和保護范圍,其民事權利的屬性也就令人費解了。也有學者認為:“機關或組織可以成為侵害榮譽權違法行為的主體,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其他民事主體也可以構成侵害榮譽權的主體,……如非法剝奪榮譽、撕毀榮譽證書,等等?!?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9頁。)但既然榮譽是因特定機構和組織的授予行為而產生的,除了榮譽的授予機關和組織以外,其他民事主體又如何能夠剝奪的了?擅自扣押或毀損他人的榮譽證書,也不會發生剝奪他人所獲得的榮譽的后果。因為榮譽證書只是特定機構和組織頒發給榮譽人以證明其獲得某種榮譽的文書,其意義在于以資鼓勵本人和昭示他人。榮譽人一旦獲得了某種榮譽后,其榮譽證書無論因何種原因毀損滅失,都不會影響其本人所獲的榮譽的存在。他人故意過失毀損榮譽人榮譽證書的行為,“均不能撤銷或剝奪榮譽人之榮譽,榮譽人仍可依法享有榮譽,因此不構成侵犯榮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