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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中的精神權利(moralrights),是指版權權利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方面或精神方面的權利,主要包括:權利人擁有的決定披露作品(將作品公之于眾或保留在其私生活范圍內)的權利,要求尊重其創作者的地位及其作品的完整性的權利,因其信念改變而追悔或收回作品的權利以及將其作品從發行中撤回的權利等。含有不同內容的這些權利,又被人們分為兩類:絕對權利和相對權利。絕對權利包括披露、修改或收回的權利。之所以這樣修飾這些權利,是因為它們要求權利所有者作出決定并采取行動:公開(出版)作品,修改作品,從發行中撤回作品,毀掉作品。相對權利或防御性權利包括承認作者身份的權利和作品完整權,有的國家將其統稱為受尊重權: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受尊重的權利[1]115。精神權利在各國版權法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在一些國家中,精神權利是可以讓與的,至少是可以放棄的,但在另一些國家,這種約定則是無效的。在有些國家,除了享有經濟權利或除非作出合同約定之外,作者很少享有精神權利;而另一些國家則給予作品的完整性以較強的保護,即便作者已經從作品的授權使用中獲取了經濟利益。突出強調個人權利的重要性,即強調精神權利是法國版權法的一個顯著特征。按照法國版權法,作者享有排他性的披露權、表明作者身份權、保護作品完整性權、修改作品權等。這些權利都是“永久性的、不可讓與的且不受時效限制的”。而英國和美國作為普通法系的代表,則過于強調版權經濟權利的屬性,對精神權利的保護較為忽視。一般說來,版權人享有的精神權利是基本的,是非經濟性的,是作者的身份所固有的,也是絕對的。網絡對于作品傳播的影響不僅在于傳輸效率的提高和經濟權利的實現,還密切關系著作者精神權利的保護及其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協調。本文將對網絡環境下版權精神權利的調整進行深入分析,并根據網絡媒體的特點,分別對網絡版權精神權利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進行闡釋。
一、網絡環境下版權精神
權利的調整
應該說,即使整個世界進入以數字技術為支持的嶄新信息時代,精神權利無論在實踐中還是在理論上仍然具有不可動搖的存在價值。但同時我們又無法否認,數字化所引起的網絡交互傳輸、多媒體創作、全球電子商務等新問題,的確給精神權利帶來了不少嚴峻挑戰。只有順應新技術的要求將傳統精神權利制度加以重新構建,賦予全新的內容,我們才能夠在充分保護作者權利的同時促進信息時代的發展。要在數字時代實現對精神權利的重構,無論采取何種具體模式,我們都必須首先將精神權利在全球范圍內的協調統一作為基本原則,這是由國際互聯網全球性決定的[2]。有些學者認為:要尋找切實可行的標準來協調各國精神權利制度,會因為兩大法系在版權哲學上的根本差異而變得十分困難[3]。然而實質上,兩大法系就這一問題的差異從一開始就遠非許多人想象得那樣巨大,而且近年來更有相互融合的趨勢。兩大法系在精神權利制度上的趨同,為數字時代精神權利的重構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因為只要我們能夠找到適用于兩大法系的統一標準,也就等于找到了應對數字技術挑戰的答案[4]。當然,僅僅考慮數字媒體的要求來設計數字時代的精神權利模式是不切實際的,真正切實有效的模式應該能夠全面促進以國際互聯網為主的各種新舊媒體的協調發展。世界各國版權界對數字時代精神權利的重構提出了各種各樣的建議,其中不乏富有建設性的具體解決模式,其中相對主流的模式有以下幾種。①日本知識產權協會提出的精神權利的放棄模式。該主張得到了英美法系國家的響應,這種“放棄”如果從“許可”的角度理解,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也不可避免地會帶來作者精神權利保護的不安定。②《伯爾尼公約》確立的“對精神權利的侵犯僅限于有損于作者名譽或聲望的貶抑行為”模式。該主張在具有諸多優點的同時,也存在著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的缺陷,必須將規定具體化、細致化,減少各國司法實踐對公約解釋適用的偏差。③“將某些改動作品的行為視為合理使用,不構成侵犯精神權利”的合理使用模式。該主張從本質上看是對《伯爾尼公約》的補充與細化,但究竟以什么作為考慮因素來判斷合理使用行為還值得研究。有的學者提出要考慮被使用作品的性質、使用作品的方式、使用作品的目的與主觀狀態、使用作品的后果等因素[5]。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為迎接數字技術所帶來的挑戰、解決網絡傳輸受保護作品與表演及錄音制品的法律問題制定了《版權條約》(WCT)和《表演和唱片條約》(WPPT)。WCT和WPPT雖然沒有關于精神權利的明確具體的規定,但兩個條約明確規定保護精神權利,要求締約方適用《伯爾尼公約》中的精神權利條款。根據作者權傳統,享有精神權利的主要是作者,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十分有限。多媒體技術使錄制在唱片上的表演能夠被隨心所欲地改變,而數字傳輸技術可使改變過的表演在計算機網絡上廣泛傳播。因此,表演者擔心其表演的完整性將會受到損害,主張保持表演完整性,反對未經許可改變表演。對此,WPPT要求對現場表演者或者固定在錄音制品上的表演提供精神權利保護。這些表演者的精神權利與作者的精神權利類似,但是又不完全相同,在“表演的使用可省略提到表演者的情形”下,不適用指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關于作者的精神權利,《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①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并享有反對對上述作品進行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損于其聲譽的其他一切損害的權利。②根據以上第一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后應至少保留到作者經濟權利期滿為止,并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本國法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之。但在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文本時,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證在作者死后保護以上第一款承認的全部權利的各國,有權規定對這些權利中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③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采取的補救方法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版權及鄰接權人的精神權利需要獲得法律的有效保護,這不僅是為了版權及鄰接權人的利益,也是為了公眾的利益。精神權利是對作者智力勞動的承認,是整個社會對作者勞動給予的精神上的報答。精神上的權利有時是比物質財富更重要的推動作者進行智力創造的力量,畢竟沒有幾個人能拒絕名垂青史的誘惑。精神權利的保護還對經濟權利的實現有所幫助。比如,署名權就是行使經濟權利的前提,因為必須先確認作者的身份,才能享有復制、發行、廣播等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也可以為作者的經濟權利增添又一重保障。普通法國家正是從這一實用角度給予作者“事實上”的精神權利保護的。在網絡環境下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的另一個重要目的是為了保證公眾獲得真實可靠的信息。署名和保護作品完整不僅是作者的權利,而且表明了作者向公眾負責的態度,是對公眾信息來源的保護。所以,網絡環境下不是不需要精神權利保護,而是需要把保護的水平保持在適當的程度。有的學者認為:網絡環境下要使精神權利保持在適當的程度,就需要找到調整保護水平的合適的尺度。合理使用就是這樣一種限制精神權利的尺度,另一個尺度是允許作者放棄精神權利。衡量網絡環境下精神權利保護的第三個尺度是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受保護。其中包含兩個方面:一是網絡環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作者要主張版權就必須首先證明自己是權利人;二是使用網絡環境下的匿名作品的人必須首先弄清其所使用的是否是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否則有可能侵犯到版權人的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6]。
有的學者認為,網絡環境下的作者精神權利主要存在三種類型:確認作者身份權(指明作品出處權)、完整權和協助權[7]。筆者認為:既然版權中的精神權利是一種因作品而產生的具有人格屬性和精神屬性的權利,因此,傳統精神權利制度中歷經數百年確立的權利內容一般情況下并不能因網絡技術的應用而發生質的改變。但不可否認的是,一方面,由于網絡的無國界、非中心化、交互性等高新技術特性,使得網絡上傳播的作品更容易被下載、使用和處理,對已有作品的任意改動和破壞較之傳統情形變得更加可能。而另一方面,正是因為網絡的高速率的傳輸模式,客觀上需要各種各樣媒體形式的作品在其中傳播、擴散,一件作品或多件作品可能在瞬間就可以被衍化為另外的不特定形式的各種作品,這種衍化或許也可以被理解為一種新的創作,但它的完成是以引用、改變甚至肢解別的已經存在的作品為前提的,如果像傳統做法那樣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相當或者大部分網絡作品是不可能得以創作完成的。可以說,無論是網絡作品傳播還是網絡作品創新都需要版權之精神權利加以適當地調整,給這種傳播形式和創作方式留出一定的生存空間。當然,網絡產業的這種客觀需要并不能成為徹底摧垮傳統精神權利制度的理由,作者在網絡空間的精神權利既不是全新的-重新加以設定只會遭遇更多的麻煩,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墨守成規的結果不但影響網絡產業的持續發展,還會導致整個網絡版權使用制度的無序化。合理的做法是,在《伯爾尼公約》確立的大原則的指導下,結合各國的合理主張,對傳統精神權利的內容加以梳理和調整,確立符合網絡版權制度需要的精神權利內容。
二、網絡版權之發表權
發表權,又稱為披露權,是作者擁有的決定是否和以何種方式將作品公諸于世或是否將其保留在自己私生活范圍內的權利。它還包括向公眾傳播作品主要內容或說明該作品的權利。這是取決于作者個人意愿的權利,只有他才能決定何時認為作品已經完成,何時希望公眾了解其作品。在披露作品之前,他有充分的自由修改自己的作品,愿意怎么改就怎么改,愿意改多少次就改多少次,或者是把它毀掉[1]119。版權中的發表權,涉及到對兩個概念的理解。首先,何謂“發表”?對于什么是發表,學界的認識有所不同。有的學者指出:作為出版、版權法的一個概念,各國法律對“發表”一詞的解釋是不同的。英文中發表(publishing)是正式地讓公眾感知,與出版發行是同義語。在我國,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圍內公開,分為正式發表和非正式發表[8]126。另外一些學者認為,發表與出版的含義是不同的。出版是將作品制作成一定數量的復制品提供給社會公眾,一般認為,出版是復制與發行的結合。而發表的含義則比出版的含義廣泛得多。除了出版,還包括表演、展覽、放映、廣播等等[9]。對此,《伯爾尼公約》規定,不論作品復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復制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就構成正式意義上的“出版”。其次,何謂“擅自”?既然作品的發表權屬于作者,那么作者就有權決定其作品是否發表、何時發表以及通過何種形式發表(以書籍形式、刊物連載形式、展覽形式、網絡傳播形式等等),“擅自”意味著對于作者上述三種意愿中任何一種的違背。“擅自”對應的是“作者的授權”-作者自己決定或授權他人將作品公之于眾。只要發生任何未經授權的公開行為,如借閱他人學習筆記,未經許可上網供人閱讀參考等,就意味著侵犯了作者或權利人的發表權。
對于作者或者版權權利人來說,發表權兼具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的雙重屬性,是作者精神權利中一項非常重要也非常特殊的權利,既是作者取得經濟利益的首要條件,也是社會得以利用作品的一個不可逾越的屏障。作品發表與否,對于作者權利的保護和侵權行為的認定是不同的。各國著作權法一般都嚴格區分已發表作品和未發表作品,并給以不同的對待。需要注意的是,無論是傳統版權制度中的發表權,還是網絡版權制度中的發表權,都是一次性行使的權利。只要是公開發表過,即使在其他地方第一次出現,也僅僅是使用作品。一旦作者本人將作品公之于眾,或授權他人將作品公之于眾,就意味著行使了發表權,這項權利也就一次用盡了,版權權利人不得對同一作品行使兩次或多次發表權。同一作品在不同媒介形式上的“首次公開”,只有第一次在媒介上的公開是“發表”,除此以外的公開都不是“發表”。可以這樣理解,每一種作品登載形式,都可能成為作者或權利人行使發表權的方式,而其中的第一次公之于眾的登載形式,就被賦予了發表權的行使。例如,一首詩歌,如果首先在雜志上刊登出來,則意味著行使了發表權,其后再公開朗誦表演,或者用于廣播電視節目中,或者將之登載于網頁上進行網絡傳播,等等,這些行為都不能認為是侵犯了作者的發表權,而可能侵犯了權利人的其他權利。網絡版權中的發表權,是指將版權權利人尚未公開發表的作品上載到網絡上,并向不特定的對象傳播的權利。傳統媒體上已經發表過的或在傳統作品展示場合上公開過的作品,進入網絡傳播,并不認為是發表。同樣,將網絡作品以其他媒介形式進行傳播或展示,也不認為是發表。這里強調的是作品在網絡上發表是首次公之于眾,將從未公開的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另外,網絡上的“發表”必須為一定數量的不特定的受眾所感知。同事朋友間通過E-mail、QQ等網絡工具進行的作品傳輸活動,特定人士間展開的網絡討論、網絡會議(netmeeting)涉及的作品傳輸活動,以及單位內部局域網上的作品傳輸交流活動等,即使是作品的第一次公開,也不認為是正式的發表。相比較而言,網絡博客上博主撰文發表的行為大多數是在行使發表權,當然,如果博主是將自己先前發表過的或者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轉載摘編,則不被認為是發表。與之類似的情形還有網絡播客、網絡視頻等。
三、網絡版權之署名權
署名權,是指作者有權在自己所創作的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這一權利包含的具體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①法律只保護作品真正的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權。直接創作作品的人才能稱為作者,不僅包括原作作者,也包括演繹者。作品的修改者、審校者、電影作品中的非主要演員、雕塑的協作者等在作品上的署名權并不受法律保護。②署名權表明作者身份,因而署什么名應尊重創作者的意愿。作者除可用本名表明作者身份外,還可用字、號、籍貫、官職等在作品上署名。③署名權的行使不問及作品是否發表,應延及未發表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不論是否發表”都依法享有著作權,同時在權利內容條款規定了“署名權”。這就說明未發表的作品也享有署名權。④不署名的問題。不署名也是作者的權利。這并不意味著放棄著作權及作者身份。⑤關于假冒他人之名發表作品的問題。假冒他人的名字發表作品侵犯公民的姓名權。⑥具有合作作者身份的作者享有同等的署名權。如何行使應由合作作者協商,如署名的順序,任何一方不得單獨擅自行使。⑦對于演繹作品,原作者應享有署名權。演繹作品應在適當位置上說明原作者名稱。⑧對署名權只能善意行使。作者在行使署名權時不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更不能有欺騙行為[8]123-124。另外,作者署名的方式,應當是適當的署名方式。正常的用于網絡傳播的作品,署名一般不會產生太大的問題。有一些特殊的網絡作品,如計算機軟件類的作品,顯示的往往只是軟件版權擁有者的名字-一般是開發者或投資人的名字,而編寫者往往并不署名。如果行業內都是這樣操作的,則認為這種編寫者不署名的行為是適當的。在網絡環境下,比較常見的侵權現象是個人將他人創作的作品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公開,或以不正當技術手段假冒他人署名發表作品,這些行為都是比較常見的嚴重侵犯署名權的行為。
在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中,陳衛華以筆名“無方”在網絡上發表了《戲說MAYA》一文。該案的核心問題之一就是作者身份的認定問題-畢竟爭議文章是以網絡作品形式首次發表,而作者陳衛華又沒有署本人真實名字。在案件審理中,經現場勘驗,陳衛華可修改個人主頁的密碼,并可上載、刪除相關文件,電腦商情報社據此也認可了陳衛華即為“無方”。在本案中,作者署筆名在網絡上發表作品,實際上給自己增加了一個證明作者身份的麻煩。原告最終采取的證明方法是:其持有個人主頁的密碼,具有修改該主頁及其文件以及密碼的操作權限,并具有進行網絡傳輸爭議作品的網絡權限。這些網絡權限一般只有主頁權利擁有者才能具有,但并不具有唯一性,從技術上來說,非權利擁有者完全可以實現這些權限。最終,法院認定了陳衛華的作者身份,一方面參考了上述情況,另一方面,被告無法提出相反證據否認原告的作者身份并對原告的身份予以認可,這是法院最終給予認定的關鍵因素。這樣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如果被告堅決不承認原告的作者身份,原告除了上述技術手段的證明之外,再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而這種技術手段的證據效力并不具有唯一性,在這種情況下,應如何認定作者身份呢?法院除了考察上述技術手段的證據之外,還應通過網絡服務商提供的證據(法院有權要求網絡服務商提供客戶或網絡用戶的登記資料等證明材料),以及允許被告提供相反證明(不能認為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等實際情況,綜合考慮所有情況加以認定。對于網絡作品上有署名,并且為作者的真實姓名的,應按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認定作者身份。對于網絡作品上沒有署名的,并不能當然地認為作者放棄了自己的相關版權權利。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更重一些,尤其是直接在網上創作并發表的不署名的作品,其作者身份的舉證難度就更大了。此時原告以網絡技術手段或其他舉證手段提供證據的效力,或網絡服務商提供證據的效力以及被告提供相反證明的效力,都需要由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加以判斷。
四、網絡版權之修改權和
保護作品完整權
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性,又可稱為作品受尊重權和作品完整權,一般認為兩者實際上同屬一種權利的正反面。但也有學者提出,修改權不能作為一項“專有權利”,否則會與改編權或保護作品完整權發生重疊,同時也不能作為一項“積極權利”,應當刪除修改權或對其進行重構[10]。在國際范圍內,作品受尊重權和作品完整權與作者身份權已得到確認,這從《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中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并享有反對對上述作品進行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有損于其聲譽的其他一切損害的權利”。德國版權法規定:作者有權禁止對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損其合法的知識產權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或增刪。日本著作權法規定:作者有權保持其作品與標題的統一性,有權禁止他人作“違反這種統一性”的修飾、刪節或其他改動。我國著作權法將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分別列舉并規定。通常認為,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項由作者行使的權利。一件作品,是否修改、如何修改,完全取決于作者的個人意志;破壞作品完整權的行為什么情況下構成了對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原則上也由作者加以認定,但為了防止作者濫用此項權利,對于什么是惡意的歪曲和篡改,最終必須由法院來加以確定。
對于網絡作品,作者行使修改權是一個比較特殊的問題。如果網絡作品本身掌握在作者手中,行使修改權是很方便的。但是,如果網絡作品已經上載到網上,情況就變得復雜了,但大致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作者在技術手段上仍然可以實現對自己作品的控制,具有修改作品等權限,如個人主頁、網絡博客等;另一種是作者將作品提交到網上后,基本失去了對作品的實際控制,作品的管理權限(技術上的)主要掌握在網絡服務提供者(或經其授權的管理者)手中,如網絡論壇、網絡雜志等。在前一種情況下,作者修改權的實現基本沒有大的障礙。但在后一種情況下,網絡作品的作者欲行使修改權,就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了。一般情況下,網絡作品創作者只有提出充分正當的理由,并征得網絡服務提供者(或經其授權的管理者)的同意,才能修改作品。事實上,網絡作品作者行使修改權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要有正當理由、應承擔網絡作品修改所可能引起的一切可能的責任,等等。即使這樣,作為掌握主動權的一方-網絡服務提供者(或經其授權的管理者)也可能設置障礙。筆者認為,應該支持作者行使修改權,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或經其授權的管理者)對此設置障礙,作者或權利人可以自己的修改權受到侵犯為由,尋求法律的支持。從技術的角度看,網絡的突出特點之一即在于它的交互性,作者對自己傾注心血的作品行使修改權(哪怕是無數次)恰恰為網絡的這種交互性所支持。從法律的角度看,作品是作者精神和人格的結晶,無論是作者對其進行完整權的保護還是對其行使修改權,都是天經地義的,使作者體現在作品中的人格、精神、思想和情感等得以維護。從另一方面看,網絡作品的使用者,包括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其他組織和個人等等,只享有對該網絡作品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或其中部分權利,卻不能擅自處分該網絡作品,包括修改該網絡作品。從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角度來說,一件網絡作品,作為一個整體,反映了作者的創作思想和創作藝術,任何增刪或修改作品的行為都有可能違背作者的創作思想或改變作品的原貌,使作者的人格和名譽受到損害。因此,未經作者授權,任何人不得對網絡作品進行實質性修改,更不能故意改變或用作偽的手段改動原作品。當然,保護作品完整權也不是絕對的。只有作者才能行使的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只適用于作品原始形式的完整性,不應與并不歪曲作品的最初特性的改編權混為一談。
無論如何,我們必須承認,作品上網后,較之于傳統媒體,任何人對其進行篡改、破壞、歪曲顯得易如反掌,網絡作品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很容易遭到侵犯。而網絡空間的“無形性”決定了很難查找和追蹤實際侵權人,因此也就無法追究其責任。要想從根本上改變網絡空間任意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不良習氣,筆者認為,應至少從以下三個層面入手:從普法宣傳層面上,號召作品使用者遵守法律規定、信守網絡空間道德;從技術層面上,加強作品版權保護技術措施的研究與應用;在立法執法層面上,建立健全有關版權技術措施保護和網絡服務商責任等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