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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論文犯罪自首制度認定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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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論文犯罪自首制度認定與適用

          摘要:我國《刑法》缺乏對單位犯罪自首問題的明確條文規定,而傳統的自首制度一般只能適用于自然人犯罪,這勢必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空白。本文通過探討有關單位犯罪自首的兩種不同理論主張,對單位犯罪自首制度的確立依據予以闡述,并對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條件、適用情形及例外展開了深入探討。

          關鍵詞:單位犯罪;自首制度;罰金刑;直接責任人員

          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或者由負責人決定,由單位直接負責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1987年我國首次在《海關法》中確認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1997年在刑法全面修訂中,單位犯罪作為一種與自然人犯罪并列的犯罪種類被正式確立。鑒于單位犯罪在當時是一個新課題,所以在制度構建方面基本上沿用了關于自然人犯罪的相關規定,這勢必會引發一系列理論爭議和實踐困惑,本文所涉及的自首制度即為其中一例。

          一、單位犯罪自首制度的確立依據

          (一)兩種不同的理論主張

          關于單位犯罪能否適用自首制度,單位自首和自然人自首有何差別?目前現行刑法并無明確規定。《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那么,單位能否成為自首的主體,經過近年來學界的熱烈討論,基本形成兩派觀點:

          肯定論者贊成在刑法中確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他們認為,刑法并無明文規定單位犯罪不可以成立自首,因而其對自首制度的有關規定應對所有犯罪具有普遍的適用效力。①單位犯罪作為一種法定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接受刑罰處罰,同樣也應享有自首從寬的權利與機會,單位自首同時也體現出了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因此,單位也可以成為自首的主體。與此相反的是,否定論者認為法律上規定自首的主體是“罪犯”,故自首很難直接適用于犯罪的單位。②從刑法的相關條文規定來看,對自首者的稱謂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因此,現有的自首制度都是針對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作為無生命特征的單位,單位本身不具有思維特征,既不可能自動投案也不可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因此單位根本不可能實施自首行為,無法認定單位構成自首。單位無所謂自首,因而研究單位自首問題毫無意義。

          (二)確立單位犯罪自首的理由

          自首制度的設立初衷是為自然人犯罪所設立的,單位是無生命的社會組織體,既不可能自動投案,也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單位犯罪不能簡單適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從這個意義上而言,否定論者的觀點不無道理。但是盡管刑法條文及其現有的司法解釋并未提及單位犯罪自首,這并不表明單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這也正體現了法律與事實之差別。那么,成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據?筆者認為有以下三個方面值得考慮:

          首先,單位犯罪自首貫徹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刑法沒有提及單位犯罪自首,從另一個角度我們可以理解為自首制度的規定具有普遍的適用效力,即它不僅適用于自然人,同樣也可以適用于單位。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刑法也承認了單位可以作為犯罪的主體而存在,那么,根據刑法罪行相適應原則,對單位犯罪后有自首情節的當然也應該從寬。正因為對犯罪自首制度的狹義理解,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犯罪自首行為如何認定,量刑如何操作卻總感覺無法可依,因此,我們迫切需要確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做到罪刑相適應,才能真正體現國家關于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確立單位犯罪自首是犯罪偵查工作的需要。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相比,它們往往有一層“合法的外衣”來從事生產經營,有著更強的隱蔽性,因而偵查機關的辦案周期更長,難度更大。通過設立單位犯罪自首立功制度,可促使單位相關責任人員認識到單位的犯罪行為,從而減少偵查機關的工作量和破案難度,節約偵查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再次,確立單位犯罪自首也是預防單位犯罪的需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單位犯罪在短時期內有上升的趨勢。如何控制、預防單位犯罪的發生,單純依靠刑罰打擊無法起到預期的效果,應對單位犯罪加以區分,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單位犯罪,應從寬處罰,體現寬嚴相濟、懲教結合的立法精神。從而在打擊犯罪的同時,教育、爭取了絕大多數,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最后,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已為司法解釋所確認。盡管學者們對刑法第六十七條關于自首者的稱謂尚存在疑義,刑法總則也有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但從現有的司法解釋來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在特定領域已經得到了法律的認可。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聯合頒布實施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③

          二、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要素

          單位犯罪,是基于單位意志而實施的行為,單位自首作為單位犯罪后的懺悔行為,當然也是基于單位意志而實施的。那么由誰決定單位的自首意志呢?筆者以為,必須是單位的決策層通過決策慣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單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員哪怕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首行為,只能認定是個人自首,而不是單位自首。這也是單位自首與個人自首的本質區別。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單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決定,該如何認定呢?筆者以為,以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名義做出的自首,原則上也應當認定是單位自首。因此,認定單位自首,須將單位犯罪與自首制度結合起來,單位自首兼有這兩種制度的特征,因而對它的認定有所區別于對一般自然人自首的認定。單位犯罪是由單位與單位中的自然人一體化實施的,單位自首的認定也應當體現一體化的特征。概括而言,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首行為,一般可導致對單位自首的認定。因此,需要把握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主動投案

          犯罪單位在實施犯罪之后至歸案之前,出于其集體的意志主動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該單位實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并最終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的行為。由于犯罪單位本身無法投案,因此,犯罪單位主動投案只能由代表單位的自然人進行。自動投案的實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能是單位本身。既然刑法將上述人員的有關犯罪行為作為單位犯罪處理,其自動投案行為實質上也代表了單位。

          (二)必須如實交代單位的罪行

          代表犯罪單位主動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者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必須將單位所實施的全部罪行如實交代,而不是僅交代部分罪行或者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如果能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在接受有關機關的調查詢問,或者因他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單位犯罪事實的,也應認定為單位自首。

          (三)以單位的意志實施自首行為

          單位意志是指,經犯罪單位集體研究做出的決定或者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做出的決定,并且向有關機關投案。如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決定即可以代表單位意志。關于單位意志的認定是單位自首之關鍵所在,它必須是單位整體意志的集中體現,即以單位的名義,且經過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其負責人員決定,如果單位內部在自首問題上有異議,適用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來認定。在認定單位犯罪自首時應注意,在判決書中應明確記載成立自首的是單位而非自動投案人員,以示與自然人自首的區別。

          三、單位犯罪自首的適用情形

          結合單位自首的成立條件,筆者將單位自首的常見情形歸納為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單位犯罪以后,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經授權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犯罪的事實,應當認定單位自首,其他實施單位犯罪的人員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的,也成立自首。如果單位犯罪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的,對其不予認定自首。

          第二,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先行投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負責人到案后亦能如實交代罪行的,可以單位自首論。如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負責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實交代罪行,則只能認定自動投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成立自首。

          第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負責人先行投案,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拒不到案,或到案后拒不如實交代的,單位成立自首,投案的主管人員或負責人也應認定為自首,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能認定為自首。

          第四,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動投案,且在偵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但在庭審階段均翻供的,單位不成立自首,自然人也不應認定為自首;如果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翻供,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翻供的,單位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成立自首,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仍可視為自首;如果僅僅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翻供的,不影響對單位自首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認定。

          第五,如果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單位犯罪,該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且如實交代的,單位成立自首,其個人也應認定為自首;如果后來翻供,其個人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是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積極配合司法機關的,不影響對單位自首的認定。④

          四、單位犯罪自首的例外情形

          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據此,我們同樣可以對單位犯罪的例外情形做如下理解:

          首先,犯罪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認定單位自首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個人自首,但不影響同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個人自首成立與否的認定。

          其次,如果是同案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跑或翻供的,對這些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能認定為個人自首但既不影響本已成立的單位犯罪自首的繼續認定,也不影響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個人自首的認定。

          再次,對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同時能夠供認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的,應認定個人自首,對其中有其他同案犯的,還應當供述其他同案犯所參與實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認定個人自首。

          第四,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只能認定其個人自首,不影響對單位和其他人員的自首認定。

          第五,除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外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決定并實施單位犯罪行為,如果直接責任人員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認定單位自首和直接責任人員個人自首。

          最后,對存在同案犯的,如果直接責任人員中主犯逃跑或翻供,不能認定單位自首和主犯個人自首,但不影響從犯個人自首成立與否的認定。對其中翻供的,如直接責任人員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同時能夠供認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的,應認定個人自首,對其中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還應當供述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參與實施的全部罪行的才予認定個人自首。

          需要說明的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基于對事實和法律的認識錯誤,將本不構成犯罪的行為當作犯罪行為而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投案并供述所謂的犯罪事實,由于缺乏犯罪這一基本前提,當然也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或個人自首。⑤

          注釋:

          ①葉巍,汪敏.自首制度新視界.審判研究.2000(9).第24頁.

          ②薛進展.單位犯罪刑罰的適用與思考.法學.2002(9).第32頁.

          ③張震宇.結合一起濫伐林木案談單位犯罪自首問題.檢察實踐.2004(4).第74頁.

          ④沈新康,曹堅.論單位自首的認定.政治與法律.2004(5).第155頁.

          ⑤吳峻.單位自首的認定.檢察實踐.2004(3).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