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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判決、裁定生效后,被執行人未履行執行義務,有可能涉嫌妨害司法罪。實踐中妨害司法罪主要體現在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破壞監管秩序罪、脫逃罪、劫奪被押解人員罪、組織越獄罪、暴動趙劫獄罪和聚眾持械劫獄罪。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法》第313條)
1、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8月29日《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這里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梢娭Ц读?、調解書、仲裁書本身并不屬于本罪構成要件的對象范圍,但法院為執行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而依法作出的裁定書則屬于本罪犯罪對象的法定范圍。
2、本罪的犯罪主體為對法院的裁判負有履行義務的人,對于對法院的裁判負有履行義務的單位本身不屬于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但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而實施拒不執行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的判決裁定的,便構成本罪。
(3)本罪的客觀方面一般為不作為的方式,即行為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已經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但也不排除以積極作為的方式,如暴力抗拒判決、裁定的執行,如果致人輕傷的,仍應按本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8日《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6號)的規定,如果造成執行人員重傷、死亡的(即暴力致人重傷或致死的),應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款故意傷害罪、第232條故意殺人罪論處。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根據上述立法解釋的規定,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拒不執行判決地、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混用職權而實施上述行為,同時又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破壞監管秩序罪(《刑法》第315條)
本罪的主體,必須是依法被關押的已決犯,其他被依法剝奪自由的人,尤其是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未決犯不能成為本罪主體,更不用說勞動教養人員、行政拘留人員了。
三、脫逃罪(《刑法》第316條)
1、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依法被關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梢?此罪主體既可能是已決犯,也可能是未決犯,這與關面的破壞監管秩序罪是不同的。同時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構成本罪,至于勞教人員、行政拘留人員也不構成本罪。
2、只要行為人擺脫了監管人員的實際支配(控制)時,就屬于既遂。本罪屬于典型的行為犯。
四、劫奪被押解人員罪
1、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構成本罪對象的不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還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則,雖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就不能構成本罪的對象。
2、本罪在客觀這方面表現為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實際構成本罪的,應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為被劫奪人的親朋好友。
4、本罪的主觀這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決意劫奪,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奪人逃避法律制裁。
五、組織越獄罪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
2、本罪在客觀這方面表現為被關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組織和秘密策劃下有組織、有計劃地逃往獄外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在監獄、勞改隊等關押場所的罪犯構成。其他人員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4、本罪在主觀這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過組織越獄的行為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六、暴動越獄罪是指在押罪犯有組織地使用暴力,公然越獄逃跑的行為。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
2、本罪在客觀這方面表現為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有組織、有預謀、有計劃地使用暴力而共同越獄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由在監獄、勞改隊等關押場所的罪犯構成。
4、本罪在主觀這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過暴動越獄的行為以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七、聚眾持械劫獄罪是指獄外的人聚眾持械劫奪被監禁在獄中的罪犯的行為。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
2、本罪在客觀這方面表現為獄外的人持械以暴力劫奪獄中的罪犯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觀這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是使獄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罰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