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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自然意義的辯護不同,作為現代刑事訴訟三大職能之一的辯護,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一方的指控進行的一系列反駁和辯解的訴訟活動。辯護權是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項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權利。為了保障辯護權,必須要有一整套制度和措施,即辯護制度。辯護制度是立法對貫徹落實辯護原則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總稱,一般包括辯護權和辯護權的行使、辯護人、辯護種類、辯護的程序及救濟方法等具體內容。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這是我國刑訴法對辯護原則的明確規定。
辯護的機制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辯護的實際操作方式、作用、狀態。它是刑事辯護制度的動態體現,它集中、具體地體現在審判階段,并因為訴訟模式的差異而呈現出不同的表現形態。在崇尚安全價值的大陸法系國家,刑事司法更強調打擊和控制犯罪,法官不僅可以對辯護的范圍、內容,還可以對辯護的方法、步驟進行約束;相反,辯護對審判方式的引導力則很小。在自由價值至上的英美法系國家,司法強調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法官對辯護的限制較少,而主要以中立身份聽取雙方陳述;辯護的效果對于訴訟成敗有重要關系。普遍認為,中國刑事訴訟制度及其相應的辯護運行機制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較深。但近年來英美法系的一些具體訴訟規則也逐漸溶匯進來。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辯護可以分為自行辯護、委托辯護和指定辯護。辯護人包括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和親友。1996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這一規定標志著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重大變革。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大《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其改革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關于刑事案件被追訴者的法律稱謂,作了科學地修正(刑訴法第十二條)。由于在公訴案件的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以及自訴案件自訴人起訴之前,尚無人對被進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當稱之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稱謂的變化決非修辭技巧,按照世界各國普遍通行的未經審判不得對任何人定罪的現代法治原則,被進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前的訴訟地位,只能是某一個或數個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審判機關時,其訴訟地位才變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經審判或依法判決之前,始終存在被判定有罪或無罪兩種可能:犯罪嫌疑被審判機關證實,判定有罪予以刑事處罰;犯罪嫌疑被審判機關消除或不能證實則判定為無罪,予以法律保護。這一規定同時表明:不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辯護權的主體,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辯護權的主體。
第二,關于偵查階段的辯護形式,將其概括為: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并為被逮捕者申請取保候審(刑訴法第96條)。不容否認的是這些活動明顯帶有辯護性質,實際上屬于超前的非正規的辯護。此時犯罪嫌疑人面對著擁有各種偵查手段和偵查權的機關,其人身自由又因偵查機關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而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律師的法律幫助是十分珍貴的,可以或多或少地起到某種制衡作用。雖然在許多發達國家立法中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時起就有權請律師辯護的規定已十分普遍,但在我國,偵查領域一向是不許律師進入的禁區,在這樣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氛圍下,允許律師在偵查中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某些法律幫助自是難能可貴的歷史性進步。
第三,關于訴前辯護的開展,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介入訴訟的時間,從開庭前七天開始,大大提前到審查起訴之日。這表明,刑事辯護已由訴后延伸到訴前,即訴前辯護。與訴后辯護相比,訴前辯護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委托人尚未被指控,仍是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二是辯護人面對的并非審判機關而是檢察機關。盡管訴前辯護中的辯護人責任與訴后辯護相同,仍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裁判和意見,維護其合法權益,但由于辯護人只享有可查閱、摘抄、復制本案訟訴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中非律師辯護人行使這些權利須經檢察院許可)的訴訟權利,尚不能象訴后辯護那樣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指控涉嫌罪名的全部材料,其辯護意見無論在深度和廣度上,都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在辯護的方式方法上,則由于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中,從程序上只能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決定,所以辯護的方式方法也不能不受到制約。總的說來訴前辯護雖有一定局限性,但畢竟已初具規模,在一定程度上與刑事追究形成某種制衡。“成功的訴前辯護實質上是依照事實與法律,在指控或不指控(起訴與不起訴),為何指控(起訴時認不認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情節)這樣的關鍵問題上與公訴方(檢察機關)的首次較量的取勝。”公訴方全部采納訴前辯護意見的是整體性取勝。部分采納訴前辯護意見的是局部性取勝。這就是刑事辯護的防御功能的正效應。應該承認,《決定》突破了修正刑事訟訴法之前不允許訴前辯護的訴訟格局,即便訴前辯護意見不被采納,辯護人也可在此過程中贏得較充裕的時間為強化其訴后辯護意見,補充其薄弱環節為其后的辯護創造有利條件。
第四,關于庭審辯護的改革,主要表現在:一是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只進行程序性審查,即對起訴書中有明確指控的犯罪事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照片的,決定開庭審判(刑訴法第150條)。廢除了以往的實體性審查。這主要是避免法官“先入為主”地使開庭審理流于形式化、走過場,大體上符合了發達國家通過的“起訴一本主義”原則。顯然,在審判與指控功能分離的條件下,庭審中對被告人的有罪指控和舉證證明由公訴人承擔,而反駁或削弱指控及其舉證則由被告人及辯護人承擔。作為攻擊和防御的雙方都應當庭舉證支持自己的觀點,并在法庭辯論中反駁對方的主張。訊問被告人也主要由公訴人進行,辯護人亦可向被告人發問,法官對被告人的訊問退居次要地位帶有補充性。這種庭審改革強化了指控與辯護兩個功能,且排除了庭審中法官取代公訴人的指控功能,也有助于法官“兼聽則明”,秉公而判。二是在上述庭審方式和審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訊問發問被告人之后,辯護人可以對被告人發問。理論上稱為主詢問。-從正面證明自己的觀點和主張。反過來,對對方申請到庭的證人、鑒定人的發問稱為反詢問。辯護人的主詢問、反詢問的優化選擇與運用,可以使庭審調查中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接近和符合客觀真相,因而也從根本上對辯護功能的發揮有利。而辯護人除進行詢問外,還可申請通知新證人到庭,調取新物證,申請重新鑒定和勘驗。由此,辯護開始擺脫消極被動狀態,在一定條件下積極主動地展開。三是在簡易程序中的辯護更為靈活方便:對于公訴方建議或同意適用該程序的,有公訴人出庭的,庭審中雙方直接反復辯論,無公訴人出庭時,庭審中被告人可直接陳述和辯護,辯護人只需對起訴書發表辯護意見;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庭審中辯護人更可同自訴人直接進行辯論。程序的簡易性決定了辯護的靈活性,同時也就體現了訴訟經濟原則與便民原則,節約了訴訟成本。
上述是我國刑事辯護制度改革中的積極的一面,然而不能否認實踐中尚有諸多不盡人意的表現。主要表現在:會見難,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難,調查取證難,閱卷難,采納律師的辯護意見難等。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不能真正落到實處。究其原因,包括傳統思想,以義務為本位,以及重實體,輕程序的訴訟觀念的影響。另外,有很多學者普遍認為,我國關于刑事辯護制度的立法不完備,甚至某些規定失之于理,也是直接導致刑事辯護制度難以實施的重要原因。所以,要使刑事辯護真正落到實處,不僅應努力轉變傳統觀念,也應通過完善立法,使法律甄于完善。這個過程,實際上也就是真正實現控辯平等的一個過程。其具體的法律途徑包括:
第一,貫徹和保障律師的提前介入。1990年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了《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一條即規定了“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定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這表明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介入已成為國際上的通例,為各國公認。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刑事偵查的一個重要步驟,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環節之一,雖然刑訴法明文規定嚴禁刑訊逼供,但因為偵查階段職權主義的影響,偵查手段保密,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處于同外界隔絕的被動境地,另一方面偵查機關難以形成確實有效的自我約束。律師的提前介入能強化辯護職能,使犯罪嫌疑人直接得到援助,也從客觀上對偵查形成了外部制約。由此,法律可作一些適應性修改,比如規定律師應當享有單獨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或規定偵查人員訊問時律師也可以在場。同時加強對現有規定的執行監督,促使控辯平衡良性互動的實現。
第二,確立證據開示制度。此項制度發源于英美法系,指控辯雙方在開庭前相互向對方展示證據的一種制度,后來被諸多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鑒于控方在收集證據能力上絕對優于辯方,而辯方掌握的有限證據控方一般都能掌握,故證據開示制度被認為是辯方行使防御權的一種保障。我國在訴訟中確立證據開示原則,可以使辯護人了解控方證據,有機會進行調查核實;可以使控方知悉雙方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并及時排除而減少失誤,提高訴訟效益;作為審判者的法院也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它利于證據信息在庭審中得到充分的交流,由此拉近訴訟程序參與者對案件事實的認識與犯罪事實之間的距離。
第三,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在刑事訴訟中,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舉證責任由公訴方或提出指控的一方承擔,被指控的一方不應該承擔舉證責任。但在特定情況下,法律也可以規定由被指控方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如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就體現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這一規定也就表明了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必要性。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犯罪嫌人、被告人翻供的情況,其翻供的主要理由是在偵查階段受到刑訊逼供。一旦出現這種情況,直接影響了對案件公正、及時的判決。從發現的錯判案件中,大多與刑訊逼供有關。按照目前的做法,被告人提出在偵查階段曾被刑訊逼供必須對自己的這一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而一方面被刑訊逼供者一般都處在失去自由和孤立無援的境地,完全在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其所處的特定環境使其難以收集證據。另一方面,偵查階段長達數月,到偵查終結時,其被刑訊造成的傷情也基本痊愈,除非被刑訊致殘或致死,否則刑訊的痕跡也早已蕩然無存。最后,即使檢察官或法官介入調查,也由于刑訊者、知情人多為熟人、同事,取證困難重重。這幾個方面的原因使一些偵查人員進行刑訊逼供時更加有恃無恐。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制度,明確規定在被告人提出有刑訊逼供的案件中由被指控有刑訊逼供的人偵查人員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就應判其承擔刑訊逼供的法律責任或后果,這對于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現實的和歷史的意義。
第四,賦予辯護人相應的豁免權。辯護人的主要職責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意見和材料,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因為辯護方與控方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上存在對立,或者說僅因律師的為辯護的言論與被認定的事實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責任,勢必導致辯護的危機。實踐中,個別司法機關把辯護律師正確履行職責的調查取證或會見行為指為是制造偽證,使律師遭到拘留或逮捕,導致一些律師認為“刑事辯護危險”,而不愿接受委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由此,惟有賦予其辯護行為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才能更好地實現對律師人身權利和作為獨立主體的訴訟權利的保障,才能促進辯護制度的健康發展。但辯護人在行使辯護權的過程中,必須依法進行,對辯護人指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翻供或偽造證據等行為必須嚴肅查處。
“一種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無法得到改進”。(邊沁)如前所述,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正面臨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可以預見,在建設社會主義人權和法治的過程中,它必將發揮更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