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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欺詐構成研究法律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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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欺詐構成研究法律論文

          民法上的欺詐,是指使用狡猾的手段以使他人發生認識錯誤而決定訂立合同。(1)民法典第1116條第1款規定:“如當事人一方不實施欺詐行為,他方當事人決不締結契約者,此種欺詐構成契約無效的原因。”根據這一規定,欺詐須具備下列條件:(2)

          一、欺詐行為的存在

          學者指出,欺詐行為即當事人實施的某種欺騙行為。如出售汽車時調換發功機的牌號;為高價出售一幢湖邊別墅,登報偽稱在該湖中能釣到某種神奇的大魚,等等。

          欺詐行為同時包括物質的因素,精神因素和不公正性:

          (一)物質的囚索

          物質的因素即行為人陰謀策劃,著手實現其欺騙的計劃。僅以謊言而無其他外部行為進行欺騙,不構成刑法上的欺詐罪,但構成民法上的欺詐(如對欲出租的房屋的狀態及其舒適程度作不真實的陳述等)。同時,一定條件下,對涉及相對方當事人利益的情況斷然保持沉默,也可構成欺詐,此為消極的欺詐。

          沉默(消極的欺詐)指當事人一言不發,未將有關合同的某些事項告知相對方當事人。

          在,長時間以來判例不承認沉默也可構成欺詐,亦即“不說話就不存在欺詐”。其理由是:道德規范并不強迫人們作對白己不利的事,即不強迫當事人必須將合同中對相對方不利的因素告知對方。因為相對方的利益,應由相對方自己去保護。

          但是,鑒于相對方當事人有時有可能根本不能保護自己的利益,法庭根據立法上的某些規定,對上述原則的適用采用了靈活的方法。

          事實上。法律規定某些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有義務告知對方以必要的信息。例如,投保人如不將行可能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全部事實告之保險入,保險合同無效(如在訂立火災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說明在其投保的房屋附近有一汽油倉庫。而對這些已被投保人所知曉的事實,保險人往往是極難發現的。又如,某些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律也要求當事人必須將有關情況告知消費者(尤其是涉及到貸款的事項),因為后者往往不能正確地了解合同的有關條件,

          依同樣的原則,有關判例確定,在合同相對方不可能自行了解合同的某一有關事實的情況下,當事人保持沉默而不將該事項告知相對力,其行為構成欺詐。合同無效。這里可以列舉的判例有;最高法院社會法庭1947年12月30日判決(關于當事人將出售的一匹用于農村工作實際上無工作能力的馬);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9年3月2日判決(關于出售的營業資產已因發明專利證書的轉讓而貶值);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65年10月27日判決(關于出售的土地其可用于建立汽車加油站的許可已經過期);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1年1月5日判決(關于出售的土地有無可能獲得建筑許可的可能性),等等。總之,當事人有義務將相對方不可能自己了解的事項告知對方。而這一義務的存在,常常與合同當事人雙方在專業能力上的差別有關(例如,假若專業性商店未正確地將有關情況告知其不具有專業知識的顧客,該合同毫無疑問應歸于無效)。

          至于某一事項是否為相對方所“不可能自行了解”,其確定并非必須要求相對方“絕對不可能”以個人的方法了解該事項,而只須相對方了解該事項確有“嚴重困難”即可。

          總的說來,在當代審判實踐中,原來判例所確定的原則已經消失,沉默已經成為欺詐的一種普遍的類型。這就是說,在特定條件下,沉默較之謊言,具有同樣的違法性。當然,在具體處理案件時,也應考查相對方當事人是否犯有“不可原諒”的輕率或疏忽,以此確定當事人的沉默是否構成欺詐。(3)

          (二)精神因素

          欺詐的精神因素是指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即有意使相對方上當受騙;

          (三)不公正性

          欺詐的不公正性是指欺詐應違反了道德的要求,即構成欺詐的謊言必須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必須違背了商業習慣。所以,商品出售者在出賣商品時對其商品所作的吹噓(細微的謊言)不構成欺詐。但是,如果商品出售者對其吹噓的事項作了“擔保”,則該出售者不再受法律保護。

          此外,學者認為,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講,過分輕信謊言的當事人也不應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正如當事人“不可原諒的誤解”不能導致合同無效一樣,當事人任憑自己被謊言所欺騙,其訂立的合同也不應歸于無效。總的說來。從法律的角度考慮,謊言如果已經具有“赤裸裸”的特點,則這一特點反而可以成為說謊者不受制裁的理由,因為人們不應當被過分明顯的謊言所欺騙。

          二、欺詐行為應為一方事人所實施

          《民法典》第1116條規定:“如一方當事人不實施欺詐手段,他方當事人決不訂立合同者,此種欺詐構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亦即只有當實施欺詐行為的人系合同一方當事人時,欺詐才能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4)根據最高法院判例確定的原則,欺詐行為應系直接由一方當事人實施,如欺詐行為系第三人實施,則當事人僅有權要求第三人賠償損失(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31年3月10日判決)。

          學者指出,這一條件從心理分析的角度是無法解釋的,因為第三人所實施的欺詐行為,對受欺詐人的意志能產生完此外,在適用上述有關條件時,有下列三個問題應予注意:(5)

          (一)關于合同一方當事人實施的欺詐行為才能導致合同無效的規定,不能適用于單方法律行為,但可以適用于單務合同(例如,主債務人實施的欺詐行為不能導致保證合同的無效)。但是,對這條原則,學術上傾向于不將之適用于贈與合同。贈與合同中,如果贈與人受第三人欺詐而為贈與行為,合同應歸于無效。對于受贈人來說,合同無效并不使其原有財產遭受損失,而贈與人的利益則可受到特別的保護。

          (二)當合同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時,由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應導致合同無效;

          (三)由第三人的欺詐而引起的誤解,其性質如屬于可導致合同無效的誤解范圍(尤其是對標的物性質的誤解等),合同應歸于無效。但在引用法律規定時,應適用民法典第1110條關于誤解的規定,而不應適用第1116條關于欺詐的規定,這樣,當事人可對第三人的欺詐行為不負舉證責任。

          三、欺詐行為對合同的訂立具有決定性作用

          欺詐行為是合同訂立的原因,即欺詐對合同訂立所起的作用為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

          在民法傳統理論中,所謂欺詐的決定性特點,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誤解為欺詐行為所引起,如無欺詐行為,一方當事人就不會訂立合同(《民法典》第1116條)。欺詐的這一特點,使之區別于所謂“次要性的欺詐”。在出現次要性的欺詐的情況下,即使不存在這種欺詐,合同也將得以訂立。只是合同的條款有所不同,即在經濟條件上更有利于受欺詐人一方。次要性的欺詐不能導致合同的無效,但受欺詐一方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依不同情形,這種請求的滿足,可以表現為對合同確定的價格的提高或降低。

          對于上述傳統觀點,現代學者中不少人持反對意見,認定決定性的或次要性的欺詐的區分,既不現實,又過于抽象。(6)他們認為,所謂次要性的欺詐,事實上完全應當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因為如無這種欺詐,當事人也同樣不會訂立“該項”合同。而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54年12月22日的判決也肯定了這種意見(但最高法院商事法庭后來的另一判決卻提出了相反的原則。該判例中,受欺詐的當事人同時提出確認合同無效及損害賠償的請求,但基層法院以“考慮到不存在導致受欺詐一方的同意的瑕疵的誤解”為由,僅只判決受欺詐一方獲得損害賠償。對當事人的上訴,最高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

          學者指出,實際上,只有受欺詐一方才有權決定合同是否無效,亦即該當事人可以僅僅要求損害賠償(即追究另一方實施欺詐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而保留已訂立的合同關系。對當事人的這種請求,法官無權拒絕。但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區分“決定性欺詐”與“次要性欺詐”也是毫無必要的。

          當事人因受欺詐而產生的誤解與當事人“自發”地產生的誤解,其法律效果是有區別的:在對標的物價值發生誤解或對決定訂立合同的動機發生誤解時,如當事人的誤解系“自動”發生,不能導致合同無效;如當事人的誤解系受欺詐而發生,則可引起合同無效。

          例如,某公務員誤認為其將被任命到某城市工作,遂在該城市購懊了一套住房。這一買賣合同有效。但如果該公務員是受欺詐而誤認為自己將被任命新的工作,則在同時具備因欺詐而無效的合同的其他條件的情況下,該合同歸于無效。

          此外,“自發”的誤解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只能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但欺詐產生的誤解,降導致合同無效外,如果合同無效尚不足以彌補受欺詐一方所遭受的損失(如受欺詐一方為訂立合同而支出的費用,以及在正常情況下,受欺詐一方因該合同的履行而應當獲得的利益等),則受欺詐當事人還有權要求欺詐方當事人進行損害賠償。但是,上述區分也并不絕對:某些情況下,“自發”的誤解在引起合同無效的同時,也可伴隨出現損害賠償。例如,一方之所以發生誤解,是由于相對方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其合同的某些條件。這種情況,除合同無效外,有過錯一方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在欺詐而引起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更為容易也更為經常地承擔這種賠償責任。(7)

          注釋:

          (1)CARRONNIERA.Lesobligations.PUF·Paris,1994.P99

          (2)參見CARBONNIER,Lesobligations,P99-100

          (3)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A.C.E.1992,PARIS.P.165

          (4)但根據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71年4月26日判決及1973年6月18日判決,合同因一方當事人實施欺詐行為而無效,其無效不得對抗第三人,學者認為,這一原則有可能是根據公司法的特殊理由而確定的。(FlouretAubcrt,P.168)

          (5)FLAURetAUBERT,Lesobligation,P.168

          (6)這些學者中有PLANIOL,RIPERT,CHESTIN等。

          (7)參見MAXEAUDetF.CHABAS,Lesonsdedroitcivil.No195;dejeanetlaBATIE,Les,obligations,No28.

          全相同的決定性影響,從而造成其同意的瑕疵。然而從道德的角度看則一目了然;合同的無效被視為對當事人過錯所造成的損害的一種補償。如果相對方當事人是無辜的,則不應承受這種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