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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市場經濟是以承認社會個體的自利行為為基礎的,并且以“個人的自利行為會刺激人們對財富的追求
和創造,從而會使每個人的境況更好”這一判斷為其理論和制度前提。而自利行為又決定了在缺少一
種約束機制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會為了群體未來的利益著想而去主動約束自己。在債務人的財產不
能夠滿足所有債權人的清償要求時,現實社會便必然產生對一套新的財產分配規則的需求。破產作為
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其產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的配置和重新組
合要求做到公正、有序。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
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立,破產企業的出現已不可避免,
我國的破產制度也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正在逐步的建立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我國的《破產法》是
早在1986年頒布實施的,所以它受計劃經濟觀念和體制的影響較大,無論是立法理念、制度設計方面
,還是適用范圍或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相互協調方面,都存在著諸多方面的疏漏和不成熟。本文通過分
析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在具體操作和實施當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特別是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和
懲治破產犯罪方面存在的缺陷,從強化債權人會議的職能、完善債權債務“抵消”的規定、破產企業
職工的安置費用以及改善立法和執法環境等七個方面指出了該法需要改進的地方以及改進的方法和建
議。
關鍵詞:破產制度缺陷危害完善方法
引言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立,代表著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的
一大批高新技術企業如雨后春筍般地涌現出來,并不斷發展壯大,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同時,大量的
技術陳舊、管理落后、產品滯銷的企業被市場拋棄,走入了破產或半破產的泥潭。因此,出現了一大
批有關債權債務方面的案件,引用原有的法律法規來審理這些企業的債權債務案件,會使許多問題無
法解決或不可操作,現有的法律法規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1986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的頒布,對于促進當時
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加強企業改善經營管理狀況,提高勞動生產率以及就業觀念的轉變等都
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同時也為審理企業破產方面的有關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是,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企業破產案件大量涌
現,在審理這些破產案件的同時,也出現了大量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根據現行的《破產法》已不能完
全解決這些新的問題,也就是說現行的《破產法》已經不能滿足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并
日漸暴露出其諸多缺陷。
本文試圖從現行的《破產法》在具體操作和實施當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特別是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
面存在的缺陷,指出該法需要改進的地方以及改進的方法和建議。以期給我國的立法者提供一些借鑒
和幫助。
1企業破產與破產立法
1.1企業破產的含義
企業是依法設立的,從事經營性活動并具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法律人格的組織。它是社會經濟生活的
基本單位。資本全部或主要由國家投入的,就叫國有企業。[1]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滿足債務人正當的清償要求,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就
債務人的總財產實行的以分配為目的的清算程序。
破產作為一種經濟現象,是商品經濟出現之后信用關系建立和發展的產物。而作為一個法律范疇,則
是指對這種信用關系的特殊調節制度,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信用關系產生危機時,為貫徹債權人平等
的原則,在體現對債務人救濟的同時而設定的一種司法上的債務清理和概括性的財產執行程序。[2]
1.2破產法的含義
破產法是關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宣告其破產,并由法院對其全部財產進行清理、分配或由
其進行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通過調節和規范破產程序進行中各案件參與人如債權人、債
務人、破產管理人(清算組)、第三人,甚至法院的具體行為和活動來達到調節債權債務關系的目的
。破產法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前者僅指單行的破產法典;后者除包括破產法典外,還包括民
法、商法、刑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部門中有關破產關系的法律規范。[3]
1.3破產制度的產生
破產制度產生于古羅馬時期,它是基于商品經濟社會內
在的經濟規律而誕生的。[4]它的產生首先源于
債權人公正分配要求的滿足,此可謂破產立法的首要目的。因為債權債務關系不是恒久而無期限的法
律關系,它是一個從發生到消滅的過程,加之債務內容隨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豐富和復雜,因而,債的
消滅過程必然伴隨大量的債務履行爭執。這些爭執通常可以通過當事人間私下和解或以訴訟方式實施
個別執行來解決,同時,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資本虧空,大多能于交易前設置財產擔保,使一般交易
取得物權法上的有力保障。然而,當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尤其是資不抵債時,必將在對債務人財產的
先后訴訟和先后執行上產生失衡和偏頗,更何況有些債務無法于事前設置擔保(如侵權行為之債),
這就必然使正常的債權保護效應減弱或失靈。基于此,“為維持多數相互竟合的債權人間公平清償起
見,不能不特別考慮債權之實現方法,為此需要而產生的制度,則為破產制度。”[5]
1.4實行破產制度的意義
在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調整體系中,破產法具有無可置疑、不容替代的地位。破產法為最終解
決債務清償、終止拖延提供了有效途徑。雖然我國破產法的實施環境還不夠完善,但各項基本條件已
經具備。
如果不實行破產制度,企業在基本建設、商品交換中大舉借債,欠債不還,便毫無后顧之憂。如果沒
有破產法,國家對債的保護就始終存在體系缺陷,永遠不可能完備,其他法律、政策的調整效力與作
用也將削弱、喪失,甚至產生相反的副作用。
而實施破產法后,就像在那些欠債不還的企業頭上懸上了一把利劍,再不還債就要強制執行,乃至宣
告破產,并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這樣不僅使企業不敢任意拖欠債務,而且使其在借債時也不得不
量力而行,基本建設投資規模便有了約束機制,甚至經濟糾紛也會隨之減少。
2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程序基本框架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企業破產案件的破產程序一般應依據下列程序進行:
2.1破產案件的申請
破產案件首先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申請人分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申請破產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提出。
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破產的文件;其他企業應當提供其開
辦人或者股東會議決定企業破產的文件。
2.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的工作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制
作案件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并
將合議庭組成人員情況書面通知破產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并在法院公告欄張貼企業破產受理公告,在
債務人企業公告,要求保護好企業財產,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債務人的結算活動等,并于
30日內在國家、地方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通知債務人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會計報
表、債權債務清冊、企業資產清冊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資料。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可以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
常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企業監管組。企業監管組成員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股東會議
代表、企業原管理人員、主要債權人中產生,也可以聘請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參加。
2.3債權申報及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應在法院公告后3個月內向法院申報債權。
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三個月期滿后,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
2.4破產和解與破產企業整頓
人民法院受
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人民法院做出
破產宣告裁定前,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由人民法院公告
,中止破產程序。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系國有企業,依照《破產法》第四章的規定,其上級主管部門可
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工作由股東會議指定人員負責。整頓期不超過兩年。整頓期滿,企業
可以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宣告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
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由人民法院宣告該企業破產。
2.5關于破產宣告與破產清算
如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在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或者因出現法定事由終結
整頓的,由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宣告債務人破產應當公開進行。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應當
公告。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員可以從破產企業上級主管
部門、清算中介機構以及會計、律師中產生,也可以從政府財政、工商管理、計委、經委、審計、稅
務、物價、勞動、社會保險、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人事等部門中指定。人民銀行分(支)行可
以按照有關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清算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請破產清算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
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承擔一定的破產清算工作。中介機構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組負責。
2.6關于破產財產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1、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2、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3、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
他人財產;
2、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3、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
5、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6、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7、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8、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9、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此外,債務人的幼兒園、學校、醫院等公益福利性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
。
破產財產的變現應當以拍賣方式進行。由清算組負責委托有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2.7關于破產財產的分配
破產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3、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8關于破產終結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報告分配情況,并申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在
收到清算組的報告和終結破產程序申請后,認為符合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終結破
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企業注銷登記。
3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制度的缺陷及危害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立,現行的《破產法》的內容已不
能完全滿足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并在實際操作和實踐當中日漸暴露出其諸多缺陷。主要
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3.1債權人會議職能弱化,債權人自治制度沒有得到很好地執行
債權人會議是表達債權人共同意思,參與破產程序
的決議和監督機構。[6]對于破產清算組的組成,人
民法院應當征求債權人會議的意見,但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
報告工作”。這就使得債權人會議實際上無權過問清算事宜。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主
席不是由債權人會議推選,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使債權人會議缺乏相應獨立性和實質性職權。
3.2對債務人財產管理的安排程序上有漏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程序即告開始,經債務人申請和解,而開始破產整頓,破產程序并沒
有完結,而只是中止。《破產法》在破產宣告前的破產程序進行中,以及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清算組
成立之前這段時間里,債務人的財產由誰監督或管理,沒有做出規定,因而為惡意破產人轉移財產以
可乘之機,這不僅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也給人民法院處理破產案件形成障礙。
3.3對于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問題未作規定
近些年來,隨著貿易和投資在全球范圍內不斷發展,跨界破產案件的發生與日俱增。但由于《破產法
》對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未規定而不能把破產企業的境外財產納入破產財產,對債權人利益不能不是
一個重大的損失。比如,1999年1月16日,廣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被宣告破產,這一事件至今也沒有
審結,其中原因之一與我國《破產法》對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問題未作規定有關,因而使該公司在境
外的財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成為爭議的問題。
3.4對抵消權未作限制性規定
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消。”根據
這一權利,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償還期限,無論債務標的、
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可不依破產程序在破產清算前相互抵消。這一規定顯然過于簡單,在何種情況
下不得行使抵消權未作限制性規定,結果發生了廣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境外債務人低價收購破產
債權,通過不當抵消非法牟利,從而損害了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現象。
3.5逾期未申報債權視為放棄的規定剝奪了債權人的正當權力
《破產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這一規定過于嚴厲
,很不合理,是對債權人權力的不當剝奪。因為從法理上看,債權人逾期未申報債權,不產生形成或
消滅實體權利的效果。國外許多國家的破產法中雖然都有債權申報期限的規定,但逾期未申報并不視
為放棄債權,也并非因此而不予清償,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之前仍可補報,只是該債權人就已進行的
破產程序與事項無權再提出異議,須自行承擔對其債權的調查確認費用,而且只能參加補充申報時尚
未分配財產的清償。
3.6債權人不應承擔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有關費用
根據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國有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
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屬于破產財產,應用于對破產
債權人分配(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應先交納土地使用出讓金)。但國務院《通知》及《補充通知
》都規定,在試點城市和地區,為妥善安置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不再交納土地使
用出讓金,首先用于支付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費用,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方列入
破產財產,用于分配。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于安置職工,不足
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
仍不足的,才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上述規定,使破產企業本應列為破產財產作為
破產財產清償分配而要劃出相當部分用于職工安置,使破產
企業債權人承擔了本應由政府承擔的安置
費用,從而減少了債權人應當受償的份額,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失。
3.7為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法律空間
《破產法》第五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破產法》
實施意見中規定,破產案件由當地法院一審終結裁定,不得上訴。這種一審裁定的形式,很難保證不
被地方保護主義利用,為企業破產逃債提供機會。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可以無
條件免除破產人或債權人未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的繼續清償責任,這樣往往會誘使企業利用破產來
逃避銀行和其他債權人的債務而騙取利益。
另外,我國《破產法》對清算組的組成人員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清
算組的成員由人民法院協同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計
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弊端較多
,除了組建困難,組織松懈,易于扯皮和效率不高外,這種主要從當地政府部門選任清算組成員的做
法在地方政府管理經濟的職能與方式未根本扭轉的情況下,在地方財政單列以及未完全打破條塊封鎖
的格局下,難免受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4完善我國企業破產制度的方法和建議
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為了使債權人利益能切實得到保護,使企業的破產更加規范,使我國的企業破
產制度更加完善。筆者認為,對我國的《破產法》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4.1強化債權人會議的職能,并設立破產監查委員會
在債權人會議的組成方面,應取消人民法院對債權人會議主席的指定,規定債權認會議主席由沒有擔
保債權的最大債權人自然擔任。在債權人會議職權中應增加“有權了解破產清算事宜”和“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初選的清算組負責人”的規定,使債權人對破產清算的每一個細節都能夠清楚明了,并能夠
隨時監督清算組的一切工作進程,維護自己的權益不受侵犯。
債權人自治是破產程序的基本制度,這個制度包括債權人會議和監查委員會兩種形式。監查委員會委
員一般由債權人會議推選產生,代表債權人對破產程序和破產案件的全過程進行監督。通過進一步完
善債權人自治制度,形成清算組、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和破產監查委員會四家制約機制。
4.2增加臨時財產管理人的法律規定
為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在破產宣告前的破產程序進行中和在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成立破產清算組
之前,應設立破產企業臨時財產管理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就應指定臨時財務管理人接管債務人
的財產,統一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和經營事務,直到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成立清算組。
4.3增加破產宣告域外效力的內容
應當借鑒國際上比較成熟與完善的經驗,規定凡屬破產企業的財產,當企業被宣告破產時,其境內外
的財產均應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移或拒絕交出該境外財產,應與境內財產一起進
行清算分配。否則,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刑事責任。其條文內容要充分考慮到了不同國家的要求
,對解決跨界破產的困難問題提供一套相對完善的規則。
目前我國正在逐步深化經濟改革以適應市場化的要求,那么破產立法應當處于改革的前沿,變革中國
跨界破產立法也正是一個良好的契機。但是,中國必須在管制經濟活動的需要和創造積極環境便利國
際投資和貿易活動之間找到適當的平衡。否則,一部現代的破產法可能只是有名無實,在實踐中并不
能得到很好地運作。
4.4完善債權債務“抵消”的規定
在債權債務的“抵消”方面重點應規定什么情況下不能抵消,以防止有人鉆可以“抵消
”的空子謀取
不當利益。為防止這一權利被當事人濫用,損害他人利益,應規定只有企業破產前形成的債權債務才
有資格申請“抵消”,凡不是破產企業與債權人直接形成的債權債務或企業破產宣告后有人通過不正
當關系形成的債權債務不能進行抵消。
4.5逾期未申報債權不應視為債權人自動放棄債權
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申報債權的,立法應給債權人提供在程序上可資補救的機會。
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對未按時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不視為放棄債權,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之前
并且不影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的前提下均可向清算組追補申報債權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只是該債權人
就已進行的破產程序與事項無權再提出異議,而且只能參加補充申報時尚未分配財產的清償,并應承
擔由此產生的各種費用。
4.6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應全部由政府承擔
在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和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轉讓所得的處理上,國務院兩個通知的規定雖然本
意是好的,目的是為破產企業職工著想,維護他們的經濟利益,但這樣做有兩個明顯的不足:一是破
產企業職工安置應是政府承擔的責任,現要求由債權人來承擔,不合情理。二是與我國現行的《擔保
法》、《破產法》關于抵押的規定產生立法沖突,會造成行政法規否定法律的后果。建議廢除這方面
的規定,使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和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轉讓所得的全部用于破產清算與分配,破
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全部由政府承擔。
4.7改善立法和執法環境,盡量減小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
首先,應加強立法工作,加快我國的法制進程,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
制定法律時,要將部門法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作為一個系統來研究,既要考慮到小系統的效力,又
要考慮整個系統的協調,使部門法發揮出它的最大效力。
其次,要制定出相關的約束機制,使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嚴格執法,認真對待破產企業債務的落實問題,加強破產程序的監督監管。如果出現有違法違紀行為,要根據有關法律及時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
或刑事責任。
第三,要強化企業的商業道德意識,使企業從根本上認識到對商業道德的破壞,就是對市場的破壞,
而最終受損的還是企業本身。因為市場是一個相互聯系的整體,任何一個環節的斷裂都可能最終影響
到整個市場的運作,對于個體來講,逃避了債務對自己確實是有利的,但是如果每一個個體都喪失信
譽,任意逃避債務,那么交易便無法進行,每一市場主體也都將無法存在。
第四,應廢除一審終結裁定不得上訴的規定。如果出現某些地方政府干預審判,一審裁定不公時,使
債權人擁有上訴及再審的權利。
第五,在清算組的人員組成方面,按市場化要求由專業人士組成,只能允許少量相關政府部門的行政
人員參加。清算組組長的選定應由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共同討論確定,由中介機構中的專家擔任。
清算組不能只對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和負責,而應對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報告工作,對兩者負責。
結語
破產制度是為了清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財產,通過破產程序使得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的法
律制度。企業在必要時實行破產是人類社會的一種進步。
我國雖已建立了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但是,這些法律多是粗線條的,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以及實際
被遵守的程度均與要求有一定的距離。在這個過程中,傳統的管理模式已經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
展的需要,而新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管理模式還在探索之中,因此,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出現
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這些混亂現象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敗壞了國家信譽和改革開放形象
,嚴重妨礙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
常發展,也給人民群眾和廣大消費者造成了損害。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得到了極大的發展,各種類型的企業
以及自然人的破產問題都急需立法規制。尤其是原有的破產法僅從國有企業的角度規定破產,既缺乏
完善的破產程序的規定,也對重組等制度缺乏規定,因此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筆者認為,當前完善
破產法的一個重要任務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實踐來看,假破產和利用破產逃債的問題相當突出。
盡快建立起完善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整治混亂秩序、規范市場行為、保證交易安全,不僅關系到黨
和國家的根本利益,關系到改革開放順利進行的重大問題,也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緊迫的重要任務
。
由于自己對法學相關知識的學習還不夠深入全面,加之時間比較倉促和筆者水平所限,有關企業擔保
方面的問題、企業破產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監督問題以及企業破產中的暗箱操作等許多企業破產方面
的相關問題,在文章當中沒有被涵蓋或沒有進行展開討論,本文的論述可能還很不全面、不成熟,有
些論點可能會存在爭議,敬請老師批評指正。
致謝
經過幾百個日日夜夜對《經濟法》等法律課程的艱苦學習,使我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水平得到了很大的
提高。在即將完成畢業論文之際,我要衷心地感謝XXXX的XXX老師,感謝他對我精心的指導和幫助。
雖然我就要畢業了,但我對法學知識的學習永遠也不會停止。我深知,在我國建立法制國家的進程中
還有大量工作需要完成,特別是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后,整個經濟社會的經濟活動就是在法律
的框架下運行的,這樣各行各業就會急需大量的專業法律人才,并且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化,
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將會得到進一步的確認和提高。所以說,對法學知識的學習和研究,將會是我今后
永遠的渴望和追求。
我能順利完成全部課程的學習和論文寫作,是與各位領導、老師和同學們的指導、關心和幫助分不開
的。最后,請允許我再一次向所有關心、幫助過我的老師和同學們表示誠摯的謝意!
注釋
[1]楊紫烜.經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頁
[2]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頁
[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頁
[4]王欣新.試論破產法的調整機制與實施問題.http//www.law-/,20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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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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