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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任何立法,只要是為了達成某種目標、為了解決一定問題,無論是民間立法還是國家立法,也無論是議會立法還是行政立法、司法立法,都會涉及立法價值問題。中國的立法價值是什么?即是說,我們站在立法者的角度來思考和審視尚在構思和草擬中的"法律"(Laws)的內在價值是什么?它所設定的目的和最終價值是什么?以及它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與別的法律處于何種內在關系?特別是作為一切立法合法性形式淵源的憲法規范的內在價值和終極價值是什么?面對這些有關立法價值的問題,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思索。的確,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國的立法工作取得了舉世矚目的發展,以至于1987年,全國人大的顧昂然先生在第三期立法工作干部培訓班上做題為"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情況和若干問題"的報告時,明確指出:"1979年以來,我們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績,以新憲法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形成。現在,國家的政治生活、經濟生活、社會生活等各個方面,不能說無法可依了";以至于有關部門在1988年曾向世界宣布,中國以憲法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基本形成。這些年,為適應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中國立法工作的步伐大為加快,每年都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規出臺。然而,如何從立法價值的角度認識、理解和評價中國的立法工作,實在值得深思!
當代的一些法學家主張,對立法和法律的評價主要應從三個方面進行:價值、結構和實效(或功能)。一般認為,價值屬于規則的道德范疇,是立法的靈魂和精神,內含于法律之中;結構屬于規則的形式范疇,是立法的存在方式,外顯于法律之表;實效屬于規則的結果范疇,是立法的直接目的,產生于法律的運作之后。這種認識不無道理,但還不夠完善。立法的結構同樣存有價值因素,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為立法價值的載體。而立法的實效則更可以從反饋的視角對立法價值進行實證性評判。雖然立法價值主要是隱含在法律文本當中,但同時它也通過法律的結構和實效體現出來。立法價值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中國,許多立法更多地涉及到立法的價值問題。例如,某地方人大通過的一項關于公民義務獻血的地方性法規。我們且不究問該項法規的制定是否有憲法依據,地方人大是否有權力為公民設定此類義務,即法規的合法性如何?單就法規的價值根據(合理性的主要部分)而言,頗值得推敲。該法規的第一條對設定獻血義務的目的和理由做了規定: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迸精神文明建設……。這條規定的核心,是為了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這本無可厚非。問題在于,健康是每個人生存的基本權利內容,有什么理由可以為了一部分公民的健康而以法律強制另一部分公民去奉獻鮮血呢?并且是無償奉獻。它的立法合理性何在?如果為了一部分人健康地生存而可以用法律強迫另一部分人盡獻血義務,那么,是不是也可以強迫人們在不危及其生命的前提下進行器官移植,以挽救那些生命垂危的人;或者強迫人們捐獻骨髓,以便救死扶傷。既然生命中最寶貴的東西都可以用來盡義務,那么財產等身外之物就更可以隨意規定為某種義務了。我認為法律設定義務應有必要的依據:家庭成員間的義務是基于血緣或特殊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公民對國家的義務是基于國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國家對公民權利的確認和保護為前提的。一部?止褳ü燒飧鼉哂姓ㄒ庵鏡鬧薪椋粵硪徊糠止竦囊邐袷歉菔裁床模坪跽也壞剿募壑狄讕蕁?BR>又如,關于計劃生育的法律規定。一些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了計劃生育條例,規定一對夫婦只能生一個孩子(特殊情況除外)。這是我國基本國策的法律體現。對此類規定的詰難是:生育權是人的基本權利,地方權力機關根據什么可以限制人們的此項權利?一種辯解的理由是,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特別是為了人們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盡管此類立法對人們的基本權利有所限制,但它的價值取向是正確的,它的制定是符合中國社會發展需要這個根本利益的。對計劃生育之類立法提出的價值問題是,在個人與社會的關系中,根據什么立法價值尺度解決兩者的沖突或權衡兩者的關系,是根據功利的利益原則,還是根據公平的正義原則,或是兩者兼而有之?
再如,1989年10月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明確規定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游行、示威的權利",同時為了"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應當說,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和基本自由,與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都是憲法追求的價值目標。兩者的價值取向雖清晰但是不同。在憲法就是人民權利的宣言書,是保障人權的最高規范的意義上,社會公共秩序的建立與國家安全的維護,歸根結底都是為了保障和實現人權與基本自由。但從辯證法的角度講,沒有公共秩序和國家安全,沒有社會道德和法律秩序,任何人權和自由都無從談起。正因為如此,先哲說:自由就是做法律許可的事;斯密說:"只要不違犯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就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也正因為如此,聯合國大會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才規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根據國際人權標準,集會、游行和示威是人的基本權利,這也得到中國憲法和法律的認可;根據同樣的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對集會、游行和示威的權利是可以限制的,但是這種限制有著相對嚴格的限制條件。通過這種對限制的限制,達到既保障人權又防止濫用權利的目的,從而取得兩者不同甚至有時是對立的價值的平衡。中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立法目的宣示的價值是無可非議的,完全符合一個民主社會中應有的法律原則,但是,在該法的具體條文中,保障上述權利的法律規范卻充滿了"不予許可"、"不得"、"予以制止"等等字眼,以及一系列有關申請、批準、決定、許可、變更的程序設計,似乎使這部法律的主導性價值--保障權利,被明顯地克減了。用"明賦暗收",或者"虛有實無"的立法技術,來在公民權利與社會安定的價值間做出選擇,進行平衡,顯然容易與該法律存在的應有價值相悖,與民主國家的憲法精神和人權原則相悖。
立法價值沖突是許多法律難產的重要原因,同時也恰恰是法律需要存在的根本理由。例如,西方社會關于保障人權與為某種目的而限制自由的價值沖突,關于婦女墮胎權與胎兒生命權的價值沖突,關于公共安全需要的竊聽與通訊自由的價值沖突,關于持槍自由與保障生命權的價值沖突,關于隱私權與公共安全的價值沖突,關于言論自由與誹謗他人的價值沖突,關于病人安樂死的訴求與醫生救死扶傷的道德和法律義務的價值沖突,等等。可以說,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如何通過立法來選擇和調整各種價值和立法價值。
二、什么是立法價值
什么是立法價值這個命題是以承認立法價值的存在為預設條件的。然而,對于立法或法律能否進行價值的分析與判斷,在西方法律思想家中卻有著不同的看法。分析法學的創始人之一的英國的約翰•奧斯丁主張,對法律的評斷僅僅是對法律規范結構的分析,特別是進行邏輯關系上的分析。而不必對規范本身的好與壞進行價值上的判斷。奧斯丁說:"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過又是另一回事"。不過奧斯丁認為,應當充分考慮功利原則對立法的指導作用,立法者在立法時對功利已做了必要的考慮和分配,法學家所要研究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非"法律應當是什么"的問題。漢斯•凱爾遜創立的純粹法學則強調,只需對法的規范進行客觀地實在研究,而排除任何價值判斷的因素,只用形式邏輯的方法對法律概念進行推理和判斷,而不必考慮法律的"應然"因素。赫伯特•哈特運用邏輯實證主義的哲學,提出了只需研究"實際上是這樣的法"的觀點,一般不主張對法的價值進行道德判斷,竭力反對立法倫理主義,但他承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是和實在法相輔相成的。就傾向性觀點而言,上述學者反對對法律進行價值分析,對認同"立法價值"這個命題也持保留態度。
承認法律價值并主張對之進行立法價值的分析與評判的學者大有人在。主張以正義為立法內在價值的學者如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和現代的羅爾斯,盡管他們對"正義"的解釋不盡一致,但他們都承認有一種價值尺度作為立法的依據,法律不過是通過立法的正義的具體體現。其他一些堅持自然法學說的學者也都把理性、公平或者平等視為法律的內在價值,而立法只是遵循并且再現這些價值原則的具體活動。把屬于道德哲學范疇的價值觀運用于立法和對法律的評價,是支持立法價值論的主要特征。因為在立法過程中對行為價值的認同或排斥、對社會關系的價值定位,都顯現了人們對社會道德觀念和價值取向的要求。主張以利益作為立法內在價值的功利主義,實質上是把利益需要當做一種核心的價值尺度來要求和評判立法活動,并以立法對"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的確認為其價值取向。
作為價值的正義和作為價值的利益的提出,是對否定立法價值的否定。事實上,"惡法亦法"的形而上學觀點在被法西斯分子利用之后,對人類社會造成的傷害是有目共睹的。現在,不顧立法價值選擇的合理性與科學性,而僅僅強調合法性的立法,同樣潛藏著某些否定人類美好價值的危險。例如,有的國家利用立法形式推行反人權的政策,或者通過立法使不公平的財產分配合法化。
什么是價值和立法價值?在哲學范疇,"所謂價值,就是客體與主體需要之間的一種特定(肯定與否定)的關系。"在人與外界事物的關系中,作為客體的外界事物對與作為主體的人的有用性和有益性,構成了價值的基本關系。立法價值通常不是指立法作用或立法的有用性,而是指立法主體的需要與立法對象(法律所要調整的對象)間的相互關系,表現為立法主體通過立法活動所要追求實現的道德準則和利益。所謂立法主體,在民主政體下是指立法權效力范圍內的全體人民,特別是他們的立法代表。立法者作為全體人民的代表所要謀求實現的,不僅是立法內在的祟高道德準則--正義、公平等,同時也是立法外在的利益形式。這種正義與利益的結合,構成了現代立法價值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
在有的西方學者看來,"''''公平''''一詞常被用來解釋''''正義'''',但是與''''正義''''一詞的一般意義最為切近的詞是''''應得的賞罰''''。一個人如果給了某人應得的或應有的東西,那么前者對后者的行為便是正義的行為"。對正義的理解和認識,往往表現為一種"應當"的道德評價。而是否"應當",剛來自于一個社會的文化傳統中形成的道德體系。亞里士多德和他的追隨者強調"分配正義",意思是指社會利益和社會負擔應得到合理分配,體現在立法的指導上;就是要使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等的規定處于一種合理狀態。美國著名政治思想家羅爾斯在他的《正義論》中主張,對所有的社會基本價值――自由和機會,收入、財富和自尊的基礎――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對其中一種或所有價值的一種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個人的利益。基于這種正義理念,他提出了兩個正義原則:一是平等自由原則;二是差別原則和機會的公正平等原則。第一個原則不難理解,而差別原則是指分配的正義要"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正義通過包括立法在內的各種制度的合理分配而得到實現。分配的價值取向是實現正義,而正義的外在形式就是公平的利益--有形的或無形的各?擲妗?nbsp;利益能不能成為立法的價值而存在,這是一個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自然法學家主張理性、公平、正義等是立法的價值內容,利益不一定能納入立法價值的體系。不過,也有一些學者比較強調利益作為價值在立法中的導向作用。龐德認為,法律并不能創造利益,但法律發現利益并在確定了它的范圍之后,又制定出保障這些利益(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方法。功利主義法學家更是推崇利益的價值內涵,把立法的價值完全設定在以利益為核心的價值范疇。
馬克思主義認為,法律是一定經濟關系的體現,而"每一個社會的經濟關系首先是作為利益表現出來","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經濟關系在一定意義上可以歸結為利益關系,這種利益關系明顯地影響、制約或推動著立法的價值判斷與選擇,成為促使立法者產生立法愿望的動機和引導立法者實施立法行為的價值目標。
但是,僅把利益作為立法價值或許是不全面的,因為將利益這種價值細化以后,呈現出來的是各種不同的甚至是對立的利益,立法要在諸種利益之間求得平衡,就應當引入更高形態的標準即正義的價值標準,用正義或公平來確定各種利益的歸屬,使利益的分配達到各萬基本能接受的程度。同時,如果只注重立法的利益價值,就可能滑向功利主義一邊,使立法的利益價值發生難以容忍的傾斜。通過立法對私有財產的過分偏袒,導致"貧者愈貧,富者愈富"的兩極分化,就是實例。在中國,貧富分配不公正、兩極分化的現象同樣存在。從立法價值上分析,"讓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利益傾斜,盡管也強調了通過勞動依法致富。但是,由誰來"讓",由政府還是市場?進一步追問:由政府根據什么規則來"讓"以及由市場按照什么機制來"讓",結果都可能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政府偏私,例如制定了"部門保護主義"的立法,或者具有"地方保護主義"色彩的立法,或者立法時失察――"好心辦壞事",或者立法被個別人、利益團體操縱而導致"傾斜"等等,那么,這些立法讓"一部分人"富起來,很可能就會有腐敗,官僚主義,或者"以立法謀私"等的嫌疑。在很多情況下,社會存在的貧富分化正是立法和某些制度造成的。因為所依之法如果失之公允,就可能正是立法導致了這種不公正現象的發生。所以,依法致富并不能完全保證利益分配的公平。只有符合公平價值要求的立法,才能使立法的利益價值得到恰當分配,迸而保證"通過勞動依法致富"具有更明確的合理性和真正意義上的合法性。
市場分配利益也需要公平(正義)的立法機制來調控。市場本身具有按照價值規律分配利益的功能,但市場的內在動力是利益最大化,甚至是"惟利是圖"。市場分配利益只提供了分配的原動力和某些計算標準,但不能保證分配利益的過程及其結果是社會普遍接受的公平(正義)。只有通過事前經充分表達意志、討價還價、相互妥協等社會協商機制,使人們達成相對公平(正義)的價值共識,再把這種共識規范化、法律化,形成為立法,依據這樣的法律規則和既定的程序來進行市場分配,或許才可能有這個社會評價認可的市場分配利益的公平(正義)。
立法價值當然還包括其他內容,例如人權、自由、公共秩序、社會道德、國家安全、文化習俗。這些立法價值還可以進一步細分,例如將人權細分為個人人權與集體人權,少數人的人權與多數人的人權,生命權與人格尊嚴權,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權利,等等。這些立法價值都可能產生沖突、不一致、不和諧等問題,都可能在不同的立法過程中出現,需要立法者去加以權衡和解決。所以說,在憲政民主條件下,立法實際上就是一個實現立法價值、平衡利益需要、解決矛盾沖突的過程。
三、立法價值的正義與利益的統一
立法價值主要由正義與利益組成。正義是立法的內在價值,決定著立法的本質屬性。一方面,正義是一定社會條件下的道德觀念和道德準則在法律領域的體現,不可能不帶有這個社會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的印記,在一定程度上還具有階級性。另一方面,公平(正義)是全人類共同追求的崇高價值,是人類社會共有的美德。伸張正義、鞭撻邪惡是人的自然本性在人類共同體中的必然要求,因而立法中的正義又具有某些超越經濟、政治和社會文化條件的客觀性和共同性。例如,《世界人權宣言》開宗明義地宣稱:"鑒于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只要是遵循正義的立法,就應當符合公平(正義)、平等、自由和秩序等的價值要求。立法價值的普遍性、共同性是人的自然屬性的表現,是人類社會作為一個整體的倫理理想和準則的突顯。立法價值就是這種個性與共性、特殊性與普遍性的統一體。立法價值的正義與利益的統一,充滿了矛盾運動、辯證發展的現象,并在立法價值的個性與共性、特殊性與普遍性的統一體中得到實現。
與此同時,正義作為立法內在價值用以指導和評判一項法律時,還具有相對的價值屬性。這是因為:
第一,人們對公平(正義)的認識是相對的,多數人認為是公平(正義)的,少數人卻可能不以為然;一種文化認為是公平(正義)的,另一種文化卻可能不以為然;此時人們認為是公平(正義)的,彼時卻可能不以為然。或者反之,或者還有其他評判。
第二,利益的矛盾關系使立法者在適用公平(正義)原則時一般只能做到形式上(即程序上)的公平(正義),而不能保證事實上的完全公平(正義)。程序公平(正義)通常是預先設定的。在一個民主和法治的社會中,程序在先要經過民眾的討論和多數人的同意,形成為分配利益的規則,然后按照規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適用程序,進行具體地利益分配。在規則(程序)形成前,討論的民主性、討價還價的可能性、利益表達的多樣性等,是它們的主要特征;在規則(程序)形成后,規則的公開性和普遍性、規則的確定性和抽象性、適用規則的平等性和一致性,構成了它們的主要特征。
第三,公平(正義)的前提不一定必然導致公平(正義)的結果,而不公平(正義)的結果往往是由不公平(正義)或者公平(正義)的前提所致,立法所能作為的,不是試圖完全消弭這種前提與結果之間的差距,不是直接把立法的公平(正義)前提與適用立法的公平(正義)結果統一起來。任何立法對于這樣的價值目標都將是無能為力的,它只能存在于理想之中。立法所能做的,只能用預防和補救的方法來縮小它們的差距,卻不可能做到兩全其美。例如,當國家立法保證私有財產的合法性與不可侵犯性時,對于那些無產者和少產者而言,這種規定的不公平在于法律只提供了一種可能性,或者一種很大的可能性,而事實上卻是將那些無產者排除在外的;這一規定對于少產者也是存在折扣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立法要有所作為,就可以通過稅收、社會福利、再分配等機制,使國家在保障私有財產權的同時實現社會財富相對共享的結果公平(正義)。
第四,人們個性的差異和需求的不同,對同樣的結果也會有不同的甚至是迥異的認知。因此,表現為公平的正義只能不斷接近完全意義上的正義,而不能做到絕對的正義。立法者所追求的也只能是一種相對的公平或正義。顯然,立法者理解的公平和正義,對于多數人來說可能就是不公平、非正義的。對公平(正義)標準評判的主觀性與客觀性、自在行與他在性,都會程度不同地影響人們對公平(正義)結果的感受和判斷。
與正義的內在、抽象特性相比,利益總體上卻顯得比較具體和外在。利益通常是立法的外在價值。在立法所確認、保護或限制的各種社會行為和社會關系的背后,總是有利益的存在。不同的利益反映了社會中的階級關系、社會關系、人際關系的種種差異。立法的功能正在于通過對利益的調整,來控制或者協調各種不同的關系,把這些關系規范在立法者所希冀的坐標上。立法者對利益關系的價值調整固然與他們的主觀好惡和愿望有關,但立法者如果不想自取滅亡的話,也不能隨心所欲地、無度地傾斜利益天平,他們需要遵循正義原則,在各種利益之間尋找可接受的平衡的支點,以保持利益的合理整合。
利益多元化已是當今中國經濟改革中的既存事實。改革對各種利益的調整正引導著社會向充滿生機與活力的方向發展。利益細胞的激活調動了利益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他們以極大的熱情投入到了現代化建設事業中。但是也應當看到,由于中國的經濟改革是前無古人的事業,沒有現成的經驗和模式可以搬用,缺少規范的市場秩序和法治環境,改革初期和中期的某些方面,社會所提供的平等主要是不平等前提下的機會平等,公平競爭的秩序常常是在權錢交易、權色交易、官倒橫行、不法分子投機以及行政壟斷、政策傾斜等不平等的非程序的行為過程中逐漸出現的。因而改革在激活利益細胞的同時,也加劇了各種矛盾:中央和地方,發達地區和不發達地區,集體與個人,個人與國家,集體與國家,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整體利益與局部利益,多數人利益與少數人利益,等等。其中的一些利益矛盾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調整和解決。但是,中國的立法由于缺乏必要的價值內涵和立法價值的框架模式,因而并沒有完全擔當起社會發展所要求的歷史使命,立法價值的具體運用本身獻出現了與其價值要求不符的變異。例如,有的立法應以保障人的權利為其基本價值,卻變成了限制權利、甚至設定義務的立法;有的立法按其內在價值應為限制?Γ⒎ㄖ腥幢涑閃死┱湃蚍湃穩Γ揮械牧⒎ū居ν菩蟹ㄖ危幢涑閃聳谷酥魏戲ɑ氖侄危還搖⑸緇岷透鋈說睦嬗Φ筆峭騁壞模謨械牧⒎ㄖ校鋈死姹緩鍪櫻液蛻緇岬睦姹恢糜謚遼系奈恢謾;謊災泄⒎ㄖ寫嬖詰?quot;國家立法部門化,部門立法利益化,利益立法合法化",以及立法中的部門保護主義、地方保護主義、立法腐敗,凡此種種,都可能與立法的本意價值形成悖論,對社會的穩定和法治的發展也沒有發揮出最大的效用。
一些學者認為,"效率與公平是社會發展中的一對矛盾",在處理這對矛盾時,要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也就是要兼顧利益與正義。以至于認為,公平和效率之間的抉擇,是"最大的社會抉擇"。"效率"實際上是指"餡餅"做得大小的問題。筆者認為,把效率與公平對立起來有失偏頗。眾所周知,發展生產力需要不斷提高生產效率,過去那種干好干壞一個樣,干與不干一個樣的吃大鍋飯的平均主義體制,只會造成生產力的萎縮和生產效率的低下。公平不等于平均,公平的環境和機制可以推動生產力的良性發展,平均則只會導致人的惰性,阻滯生產力的進步。公平既包括機會的公平,也包括程序和結果的公平。機會公平能夠創造良好的競爭機制,激發并調動人們的生產積極性和創造力,使作為勞動力的人與其他生產要素達到最佳組合,從而大大提高生產、工作的效率。可見,機會的公平與效率的提高不僅是不矛盾的,而且是一致的、相輔相成的。程序的公平是為保證機會公平的實現而設定的,其作用和結果與機會公平相似無異。
結果的公平即分配的公平,它要確定的是根據什么標準來進行分配才是公平的、正義的。契姆•佩雷爾曼指出,分配的正義有六種觀念:
(一)無差別地平等地分配價值,這是一種抽象的絕對公平;
(二)按照德行分配價值,這是一種道德標準;
(三)按照勞動分配價值,即所謂"按勞分配",這只能保證同等效能的人之間的相互平等;
(四)按照需要分配價值,這就要求縮小貧者與富者之間的不平等差距;
(五)按照身份分配價值,這表明只有在身份相同的人之間的分配才是平等的;
(六)按照法律權利分配價值,也僅體現為公民在適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
除了第一種理想化的絕對平均的分配標準外,無論采用其余哪兩種或哪幾種標準進行分配,結果都不可能是平均主義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分配體制,在它追求等量勞動獲取等量報酬的過程中,所企盼的恰是一種公平的分配方式,其結果通常是刺激人們通過投人更多更有效的勞動而得到更高的報酬。這種相對公平的分配機制并不會也不應當犧牲效率。事實上,影響和降低效率的不是公平的分配,而是不公平的平均主義或不公平的競爭投機。"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的本意是要在促進生產力發展的同時,不斷提高人們的生活水平。但這種提法沒有考慮到,效率與公平是相輔相成的,把任何一方置于從屬的地位或對立面,都可能產生事與愿違的結果。
社會的分配原則和機制,在很大程度上事關這個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動力。如果說,當中國改革在打破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在中國經濟總量增長速度較快、能夠給社會絕大多數人帶來分配利益的過去,我們比較多地強調"效率優先,兼顧公平"作為一項基本社會分配原則還有其相當合理性的話,那么,在中國改革發展到今天,經濟已經不可能在總量上有明顯的、全面的、能夠使絕大多數人受益的增長,經濟增長的不平衡性和分配領域的"效率優先論"已經導致甚至加劇了"兩極分化",城鄉勞動力大量剩余,失業人口不斷增多,弱勢群體的貧困現象日益嚴重,我們再脫離社會主義"共同富裕"的價值而片面強調"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將離"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愈來愈遠。在經濟領域,社會主義中國立法應當遵循的原則是,"公平與效率并舉",兩者相輔相成;在政治領域,社會主義中國立法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保障人權與規制公權力并舉",兩者缺一不可。
立法價值所強調的是利益與正義(公平)的統一,用正義原則來處理各種利益矛盾關系。立法不是為了利益而分配利益,而是為了實現正義而分配利益,是以正義為尺度來分配、評價利益的分配。因此,立法者在設計、考慮不同利益的傾斜或平衡時,必須符合公平(正義)的價值要求。正如保羅•A•弗羅因德所言:"法官所奉行的標準是:一致性、平等性和可預見性;而立法者所奉行的標準則是:公平分享、社會功利和平等分配。"立法的過程,無論如何都是立法者協調利益、平衡關系、調解矛盾、減少沖突的過程,是各種價值突顯與妥協的過程。除非在比較極端的情況下,否則立法者的一意孤行必然是要碰壁的。
四、立法的價值選擇
對于立法的內在價值來說,基本上沒有選擇的問題。立法者所要做的是感覺并體認內在價值的存在及其要求,把社會普遍接受的道德準則和正義觀念自覺地貫串在立法活動的始終,進而對立法的形式價值(利益)做出適當而合理的選擇。如前所述,在一個多元利益的社會中,利益的沖突或者失衡在所難免。而立法者的職責,是要通過立法的價值選擇把利益的沖突或者失衡控制在公平(正義)的范圍內,使多元利益的結構實現有序化。
立法的價值選擇通常被認為是一種有目的的主動行為,而實際上它卻包括了消極和積極兩個方面的行為。在有的立法中,立法者或許對應當確定什么利益作為他們的主要選擇茫然無措,當他們不知道應當采取何種積極行為的時候,至少應明確他們不應當做什么。這種不應當就是消極的行為,或者叫不作為。其內容(或者原則)似可包括:
(一)不應做出與立法的本意價值相違背的選擇。所謂立法的本意價值是指某個立法存在的應有之意。立法的本意價值的來源可以有多種解釋,諸如來自自然法,源于人類理性,出自神意,發端于人的本性和尊嚴,由某種社會制度和意識形態決定,等等。但是,無論如何,在一個特定社會的特定時期,居于主導地位的立法本意價值,往往只能有一個。在一個法制統一的國家和社會,立法的本意價值應當是統一的、確定的。在一個憲政的國家,立法的本意價值應當符合民主、自由、人權和法治的精神,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符合人類社會的本質和每個人的生存與發展。按照現代法治精神的解釋,立法的本意價值就是基于特定社會中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產生的價值,它既有人類社會發展規律中共性的法律文化和政治文明內容,具有普遍性的價值取向;也有特定社會道德以及文化傳統影響和制約的法律觀念和規則意識。這兩者的存在,從觀念和心理上極大地決定著立法的本意價值。
在一個實行法治并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價值信念的社會中,不需要更多解釋就可以理解的公理就是:制定婦女權益法的本意價值就是用法律形式對婦女這類社會的特殊群體予以特殊保護;制定新聞自由法的本意價值是保障以傳播媒介來享有言論及表達自由這項基本權利;制定憲法的本意價值在于規范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社會公正,等等。立法的價值選擇如果明顯違反或者背離了它的本意價值,則這項立法在本質上就是不正義的,因而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基礎。
(二)不應做出與多數人意志相違背的選擇。在現代民主社會中,法律應是全體公民意志的表示,而不是個人或少數人意愿、利益和欲望的強加。所以,"法律一當只為一個人或少數人的利益服務,而對社會其余大多數人有害的時候,那就成為不公道的了。"不公道的立法理應受到制止。當然,多數人的意志及其選擇不一定是最合理、最公正的,在某些情況下甚至可能是違背人類理性的立法――多數人的暴政,所以我們在做立法價值選擇時,要特別強調"尊重多數和保護少數"的原則。但是,在一個有著健全法律規則的民主社會中,根據多數人的意志做出的選擇,很可能是不得已的次佳選擇。在理論上,這種選擇不能保證立法價值的最優,但一般能夠防止出現立法價值選擇的最劣。
在制度設計上,西方國家的立法"讀會"制度、會期制度、會議制度、立法聽證制度、立法旁聽制度、立法公開制度、立法表決制度、立法否決制度、立法復議制度、全民公決制度、議會黨團制度、委員會制度等等,都是為表達民意、協調民利、平衡社會關系而建立的,在實踐中對匯集多數人意志起到了積極作用。中國可以從自己的國情出發,有選擇地學習和借鑒這些制度。
做出不與多數人意志相違背的選擇,必須實行民主立法,保證立法的民主化。在由人治社會向法治社會轉型過程中,實現立法的民主化,需要如下三方面的保障條件:
第一,觀念條件。在一個認為實行民主"是麻煩"、"是擺設"、"是游戲"的社會里,不可能產生真正的民主立法。同樣,在一個認為民眾是奴仆、官員是主人的社會里,也不可能誕生民主立法。中國現代社會的民主化立法,是建立在以下理念之上的。
1、人民主權的理念。人民主權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人民當家作主和共產黨執政的憲政邏輯的起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是國家和社會的主人,落實到制度上,就是堅持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全體人民通過選舉自己的代表進入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立法、選舉和任免國家機構組成人員以及監督等職權。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大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這就是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一院制"。
說,我們的權力是誰給的?是人民給的。也深刻地指出:"我們手中的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各級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人民創造歷史,推動社會前進,奪得了自己應有的國家權力。人民主權,就是密爾說的"全體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過由他們定期選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權"。在社會主義條件下,人民主權意味著人民當家作主,成為國家、社會和自己的主人。這是馬克思歷史唯物主義的基本原理。由此決定了,在社會主義國家中,"工人階級政黨――共產黨的領導作用,社會主義國家政權的作用,最根本的,就是從政治上和組織上保證人民真正成為國家和社會的主人,保證人民真正掌握國家權力"。
沒有人民,就沒有人民民主;而沒有人民民主,就沒有社會主義和共產黨的執政掌權。人民主權作為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核心價值和政治文明的現代體現,是人民當家作主和共產黨執掌國家政權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的邏輯起點。
2、憲法法律至上的理念。從人民主權的邏輯起點出發,人民作為歷史的主宰、社會的主體和國家的主人,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尊重和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必然要求實行法治,要求一個國家的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擁有至高至上的權威。這種權威來自人民在這個國家中的主人翁地位。在憲政體制中,應當堅持憲法和法律至上原則。因為在社會主義中國,國家的一切權力來自人民且屬于人民。這是人民主權原則的要求,也是我們國家民主性質的體現及其合法性的依據。全國各族人民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當家作主,行使主權權力;通過選舉產生的人民代表,制定憲法和法律,并通過其他各種方式和途徑,管理國家和社會。在社會主義民主基礎上制定的中國憲法和法律,集中體現了人民的利益,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共產黨"是人民群眾的全心全意的服務者,它反映人民群眾的利益和意志,并且努力幫助人民群眾組織起來,為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而斗爭。確認這個關于黨的觀念,就是確認黨沒有超乎人民群眾之上的權力,就是確認黨沒有向人民群眾實行恩賜、包辦、強迫命令的權力,就是確認黨沒有在人民群眾頭上稱王稱霸的權力。"正是在憲法和法律體現人民利益和?庵鏡囊庖逕希緇嶂饕宸ㄖ喂業南芊ê頭芍遼希導噬鮮僑嗣窶婧鴕庵局遼希僑嗣裰遼稀?BR>人民作為一個整體,不允許有任何個人凌駕于自己之上;憲法和法律作為人民集體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體現,與人民作為國家主人的政治地位的一致性,也不允許任何個人凌駕于其上。如果憲法和法律沒有這種極大的權威,就不會有真正體現人民民主的法治和依法治國,就不可能有真正的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結合和辯證統一,反而會給某些形式的"個人至上"留下余地,從而使依法治國變成空中閣樓。因此,實行法治,依法治國,踐行"三個代表",必須樹立并堅持憲法和法律至上的原則。在中國,"具有根本規范性質的四項基本原則,已變成我國社會主義法的組成部分。"樹立憲法和法律至上的原則,與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是完全一致的;樹立憲法和法律至上的原則,也不妨礙領導者個人作用的發揮,恰恰相反,在人民意志、國家意志和執政黨主張高度統一體現的憲法和法律的規范下,領導者個人的作用才能更充分地發揮,才能更有效地避免失誤、特別是重大失誤。
3、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理念。"享有充分的人權,是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對于社會主義中國來講,維護人權和不斷改善人權狀況,是由社會主義社會性質所決定的國家的根本目的之一;共產黨執政,支持和保障人民當家作主,也是為了實現人民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最終實現全人類的徹底解放。依法治國的基本目的,不是為了整治老百姓,實現對人民的統治,而是為了充分保障每個人的權利與基本自由的實現。正如1991年《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向全世界宣示的那樣,"繼續促進人權的發展,努力達到中國社會主義所要求的實現充分人權的崇高目標,仍然是中國人民和政府的一項長期的歷史任務。"人權是人之作為人,基于人的自然屬性和社會本質所應當享有的權利。以私有制為基礎的西方法治,在確認和保障人權方面,往往以個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為其確證的邏輯起點,否認或者忽視人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作為人權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其法治不可能不具有極大的局限性。"中國政府依法保護人權,反對一切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的行為"。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主體的市場經濟和共產黨執政條件下的依法治國,其確認和保障人權的基點,不僅在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謨誥謾⑸緇岷臀幕ɡ徊喚鱸謨詬鋈巳巳ǎ以謨詡迦巳ǎ徊喚靄訝巳ǖ某浞質迪值弊骼硐牒湍勘輳椅巳ǖ某浞質迪痔峁┪鎦屎頭ㄖ偽U希虼耍庵忠婪ㄖ喂胱鷸睪捅U先巳ǖ哪讜謔糶允嗆托騁恢碌摹?BR>4、權力機關優位的理念。中國不實行三權分立,也不實行西方的議會制,而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則上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確認在同級國家政權機關中,權力機關(人大)居于優越的地位。中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前者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后者是地方最高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是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由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依法治國,蘊含著立法優位原則。這首先是因為,社會主義國家的人民以直接民主和間接民主(代議制)的方式,通過憲法和法律管理國家和社會的各種事務。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和人民主權的至高無上性,決定了其載體――立法機關必然也應當具有比其他國家政權機關更優越的地位。其次,憲法和法律至上的權威,不僅來自于憲法和法律本身是集體智慧的結晶和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力量,而且來自于制定憲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機關是由人民代表組成的具有至高權威和地位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機關和立法權如果在法律上和事實上不具有優于其他國家政權機關的地位,憲法和法律的地位和權威就不可能"至上",也難以得到切實地遵守。最后,中國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都由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省級、省會所在地的市、較大市和經授權的特區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地方立法權。國家和地方的重大事務要由立法機關討論決定,執政黨的主張要由它們通過法定程序轉變為國家意志。在國家機構體系中,權力機關所處的地位,就是作為國家主人的人民的地位。"這種地位實際上是人民當家作主的政治地位的法律化和政治化"。
5、依法行政的理念。如果說,立法機關是以表達人民意志為主要功能的話,那么,行政機關就是以執行國家意志(當然包括人民意志和執政黨意志)――法律為主要功能。在中國,"吃皇糧"干部的百分之七十是行政機關公務員;中國法律的百分之八十是由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執行的,因此,依法治國,實現人民意志和執政黨執政意圖的關鍵,是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現代政治理論認為,在國家與個人、政府與公民的關系中,如果發生矛盾或者沖突,作為個人的公民總是處于弱者的地位,而強大的行政權最容易對公民造成侵害。人民對政府的監督,最有效的辦法是要求政府依照匯集了人民意志的法律來行使行政權力,使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都納入制度化、法律化的軌道。依法治國所強調的依法行政,通常包括以下要求:"1、行政權的作用,不得與法律相抵觸;2、沒有法律依據,不得使人民承擔義務,不得侵害人民的權利;3、沒有法律依據,不得免除特定人應負的義務,不得為特定人設定權利;4、在法律聽任行政做出自由裁量的場合,其決定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范圍和界限。"行政機關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復議或直接向法院起訴,通過行政復議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糾正其行政違法或不當行為,并對造成的損害予以行政賠償。只有這樣,才能在有效規范行政權力和行政行為的同時,切實保障人民的權利。
6、公正司法的理念。公正的價值概念本屬于倫理道德范疇,引入司法以后,成為司法的活動原則和對司法的評判標準。西方國家的法院自詡司法公正,常常以寶劍和天平作象征,寶劍代表國家權力的權威,天平象征不偏不倚,公平正義。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司法公正是社會主義對司法的本質要求:司法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懲罰違法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權利。司法是實現社會正義的一種方式,一切社會矛盾和糾紛在其他途徑和方式不能解決時,就要通過司法渠道得到公正處理。
司法是法治國家使一個社會保持穩定和實現社會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救濟手段。對于行政權而言,"一個獨立的司法權就能處理由于政府機關實施法治而引起的各種問題。"在法治國家,司法能否公正,是評價這個國家政治是否民主文明的基本標志之一。如果司法喪失了公正,這個國家或者社會就不是一個法治國家或者法治社會。而實現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決于司法機關能否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中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的依法治國,它要求"在全國堅決實行這樣一些原則: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誰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機關依法偵察,司法機關依法辦理,任何人都不許干擾法律的實施。"執政黨的十五大報告提出,要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當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都能明了司法獨立的重要性,并且自覺地維護司法獨立,不以任何形式干擾審判權和檢察權的行使時,就能從外部環境上保障司法公正,就能從保證司法獨立這個方面為依法治國做出自己應有的貢獻。
7、監督和制約公權力的理念。任何公權力必須受到監督制約,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產生絕對的腐敗。對于人民民主而言,只要還有不受制約的權力存在,就會有超越法律的權力,這種權力將為所欲為,侵蝕和破壞民主,最終可能導致國家的解體和人民民主權利的喪失。在人民民主國家的憲政體制中,民主與監督是相輔相成的,沒有民主,就沒有真正的監督;沒有監督,也不可能有真正的人民當家作主。監督權是人民主權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由人民產生,也必須由人民來行使。
監督和制約公權力最有可能的制度安排,是通過憲法和憲政來實現。現代民主制度與憲法須臾不可分離,民主的建立、鞏固和發展都離不開憲法。因為"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人民爭得民主,"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實之后,頒布一個根本大法,去承認它,這就是憲法。"憲法對于民主的主要功能是:以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確認政權的合法性;宣告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通過調整重大政治社會關系保障政權的穩定性。在國家與公民之間,劃定國家權力的范圍,限制政府的公共權力,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權;在國家機關之間,進行合理的權力配置,規定各機關的設置、相互關系及其權限和責任;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劃分各自的權限和職責,形成中央與地方恰當的利益格局,保證兩者關系的協調、平衡與和睦。在憲法基礎上按照民主原則、民主方式和法定程序進行政治活動的民主體制就是憲政。
用什么力量和方式監督制約權力,是民主政治發展的一個世界性課題。許多國家的憲政實踐證明,以權利制約權力和以權力制約權力是行之有效的力量和方式。現代民主憲政是一個權力系統,權力的起點是人民主權原則下的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通過選舉將權力授予代議機關;代議機關產生行政、司法等機關,由它們負責執行和實施代議機關制定的法律。人民是主權權力真正的最終的所有者,在監督和制約公權力的過程中,一方面,人民對代議機關擁有直接監督權,可以監督代表活動的合法性,并依法罷免其選出的代表;另一方面,人民擁有間接監督權,方式是通過代議機關對由它產生的行政、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由此構成了由人民選舉產生國家機構并由人民監督國家機構活動的民主憲政的權力系統。這個權力系統一旦建立,就可以從制度上跳出"人亡政息"的周期率。
第二,制度條件。現代民主是由制度確立和保障的,沒有制度化、法律化和程序化的民主,不是真正的民主。西方立法的民主化,建立在分權與制衡的政體制度上,盡管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國家的具體分權制度不盡相同,但它們在國家橫向權力方面,都實行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權分立"制度;盡管西方國家有的實行聯邦制、有的實行單一制,但它們在國家縱向權力方面,都實行中央與地方的分權制度;盡管西方國家立法機關稱呼不同,但它們都實行"上院"與"下院"相分離的"兩院制",兩者各有民意和利益基礎,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盡管憲法國家有的實行總統制,有的實行立憲君主制,有的實行委員會制,但它們在議會立法方面,都存在建立于兩黨制或者多黨制基礎上的議會黨團制度。
對于社會主義中國而言,"三權分立"制度、"兩院制"和"多黨制"是不能實行的。中國立法民主化的發展路徑,只能在具有的憲法和體制框架下進行改革和完善,主要可能要以立法機關的權力回歸為制度結構的重點。在中國應然的憲政理念和憲法規定的意義上,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框架下,作為立法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享有和應當享有眾多權力,但事實上,一些權力卻形同虛設,或闕如它屬。人民代表大會有立法權而缺少立法決策權,有預算結算審查權而缺少財權,有重大事項決定權而缺少自主權,有重要官員的任免權而缺少人事權,有人大代表的選舉權而缺少選擇權,有人大監督之責而缺少獨立的監督權。決策者如果不從制度上解決這些問題,不建立行之有效的程序和制度保障立法民主化,立法的價值選擇就容易偏離民主軌道,人民當家作主就會大打折扣。
第三,經濟條件。民主與物質經濟條件密切相關。民主因人類的物質分配需要而產生,也在經濟發展中而發展。馬克思指出:"只有毫無歷史知識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們在任何時候都不得不服從經濟條件,并且從來不能向經濟條件發號施令。"國際上關于民主與經濟條件的關系,曾經有一些熱烈討論。20世紀50年代末期,"萊納和利普塞特提出了''''一個國家經濟狀況愈好,它維系民主制度的可能性愈大''''的假說,得到不少證據支持。許多研究者曾用經驗數據檢驗經濟財富與民主化之間的正相關性并得到了證實(卡特賴特,1963年;尼德勒,1968年;紐鮑爾,1967年;奧爾森,1968年;版克斯,1970年;弗洛拉,1973年;馬凱特,1974年;庫爾特,1975年;博倫,1979年,1980年)。博倫和杰克曼曾經使用1960年和1965年兩個年度的政治指標對100多個國家的民主制度的相關因素進行過全面的研究,他們發現,''''經濟發展水平對政治民主有重大影響……''''"。這些調查結論同樣可用于解釋形成公民權利實現差序格局的原因,即豐衣足食的人才有時間和精力去做一個熱心實踐自己法律權利的公民。富庶的社會產生健全的權利,健全的公民才能行使健全的權利。中國學者郝鐵川教授在《論?ɡ迪值牟钚蚋窬幀?nbsp;一文中,也從歷史演進的角度明確地論證了權利(民主)實現受到經濟物質條件的情形,并對其原因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釋。當然,經濟條件與民主發展的關系不是絕對的,也不是單一向度的條件與結果之間的關系,在許多情況下,實行民主、發展民主恰恰是經濟發展的條件;而在某些時候、某些方面,民主的運作和發展與經濟條件沒有必然的內在聯系。如何解釋并確證兩者的正確關系,需要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三)不應做出損害法治權威的選擇。法治權威是維系現代民主社會安全與穩定的重要基礎,如果以動搖社會的基礎為立法的代價,這種立法也應受到制止。例如,有的地方在沒有得到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就進行立法,盡管該立法的內容和結果可能都沒有問題,但這種立法行為本身違背了"對于國家機關來說,凡是法律沒有允許的,都是禁止的"法治原則,當然會對法治的權威造成損害。此外,中國立法實踐中存在的部門保護主義、地方保護主義,重復立法,低效立法,藉立法擴權卸責,以立法謀私,等等,都是對法治權威的損害。更為值得警惕的是,許多立法想當然,脫離實際,導致執行法律得不到起碼的執行和遵守,變成一紙空文。這種只追求立法數量,忽視立法質量和立法實效的立法選擇,其對于法治的危害更甚。
(四)不應做出違背人類尊嚴與基本人權的選擇。中國政府已經參加了19個國際人權公約,還簽署了聯合國通過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已批準了前一個國際人權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明確規定,"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中國共產黨十五大、十六大報告也都承諾,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中國憲法更是明確規定了公民享有18項基本人權。國內立法應努力履行承諾,遵守國際人權公約的各項規定,保證立法的價值選擇符合國際社會的正義和人權標準。
立法價值選擇主要應采取積極行為,以便彌合沖突價值間的對立。然而,"在法律被確認為共同價值的重要載體同時又是社會控制力量的國家中,出現的問題,……法律要推行哪種價值?"立法要在不同的利益關系中如何求得平衡以及求得何種平衡?
立法求得平衡的基本方法是保證程序的公正或稱"形式正義"。立法程序的公正,首先,應設立科學的程序法體制,使法案的提出、討論、表決、公布等環節都能在有序的條件下完成。其次,要保證民眾對立法的最大限度的多種形式的參與。在民主化基礎上進行價值選擇的結果可能不是最理想的選擇,但它畢竟是共同意志按照既定程序對某些利益的選擇,在沒有更合理的替代形式的情況下,這種選擇是相對公證的。第三,為了保證對立法的參與和監督,立法的過程必須盡可能地公開化,讓民眾及時全面地了解他們的代言人在立法機關中干什么,了解立法機關如何匯集與整合民眾的利益要求!特別要提倡公眾輿論對立法過程的介入,加強立法機關與民眾之間的溝通和聯系。用倫理哲學的語言來表述以上要求,就如羅爾斯所說的,形式正義要求把"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樣的方式,適用于那些屬于由它們規定的階層的人們。""類似情況得到類似處理,有關的同異都由既定的規范來鑒別。"立法程序的公正只能保證價值選擇形式上的合理,并不能完全保證其結果的公正。因此,求得利益關系的何種平衡,必須通過立法對利益的分配進行價值選擇。
利益分配的價值選擇應注意以下幾個原則:
(一)自由原則。立法是集中人民意志的過程。立法所要分配的利益涉及全體人民或部分人民,應當認真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尊重他們選擇自己利益的方式和結果,變立法的"為民作主"為"由民作主",保障人民意志得以充分、自由地表達。
(二)兼顧原則。當不同利益處于一定的矛盾的時候,立法者的價值選擇應當兼顧利益分配所涉及的各個方面。盡管其中應當有輕重、主次、先后之別,但都應對各種利益給予合理的兼顧。
(三)公平(正義)原則。努力在價值選擇的方式和結果中給予公平地對待,既維護形式的公正,也維護結果的公平(正義)。
(四)必要的差別原則。在價值選擇的分配中,如果確有充分而必要的理由,如為了國家安全面限制公民的某些自由,可以也應當適用差別對待的原則。但在保證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的同時,要對利益受損的處于少數的一方予以適當救濟。
當然,具體適用這些原則是十分困難的,還需要通過對恃定利益的價值選擇而將原則做進一步分析,才可能使之具有較現實的意義。例如,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是一對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的利益關系,立法者如何在它們之間進行價值選擇?我認為,從總體上來說,以個人為本位或是似國家為本位的價值觀,是實施該項價值選擇的基本前提。如果這個前提被認為是絕對的、不可調和的,那么對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進行價值選擇就可能是多余的。問題恰恰在于,無論以何者為本位,任何立法者都不可能忽視另一方的利益所在。個人利益和國家利益都不是抽象的。個人利益可以分為人格利益和物質利益,國家利益也能分為主權利益和經濟利益(這四種利益還可以進一步細分并且量化)。通過對個人與國家兩種利益的劃分,似可進行這樣的定性比較選擇:在以國家為本位的體制下,國家的主權利益優于個人的人格利益,國家的經濟利益優于個人的物質利益和人格利益。但在定量的比較選擇時,就不能一概而論了。如果把國家經濟利益與個人物質利益放到民事法律關系中,則更應當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來進行立法的價值選擇。
總之,實現立法價值的公平選擇是一個相當復雜而困難的工程,也是當前中國深化經濟和政治改革已經遇到且必須回答的現實問題。筆者希望通過此文拋磚引玉,引起法學界對這個問題的進一步思考和研究,把中國的立法理論研究提到一個新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