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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企業是指為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而通過特定手段所形成的企業之間的聯合。首先,關聯企業表現為一種企業之間的聯合,它是一種企業群體,如企業集團、康采恩組織等。這種聯合的成員企業在法律上仍保持著各自的獨立性,但在經濟事實上卻很可能失去了其自主性。其次,從關聯企業所形成的手段上看,它主要是通過資本參與的方式,如基于轉投資行為而形成的公司之間的持股或控股關系,典型者如母、子公司關系。企業合同也是形成關聯企業的一種方式。最后,關聯企業的形成主要是為了追求一定的經濟目的。形成關聯企業的目的和動機是多種多樣的。一般而言,它是適應市場經濟和社會化大生產的需要而追求規模效應的產物。其具體的經濟目的和動機可能是基于壟斷市場的考慮;也可能是基于避免風險、降低成本、尋求合作、逃避稅賦等方面的考慮;還可能是出于加強競爭能力的考慮。從法律角度來看,其目的則是一企業通過一定的手段以達到支配控制他企業經營治理的效果。關聯企業這一新的經濟現象的出現和形成,對現行法律是一個巨大的挑戰。本文擬就這一現象給法律帶來的問題以及法律應采取的態度進行探討,以期引起人們對這一問題的關注。
一、關聯企業對現行法律的挑戰
利益與沖突
在普通公司法上,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獨立性是建立在其經濟獨立性基礎之上的。這種假定的前提條件是公司利益(corporateinterest)中心主義。公司利益高于其他任何利益,它是衡量股東會決議的合法性和確定董事會成員責任的基準。在這種情況之下,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甚至與債權人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就是為了保障公司最大限度地利用資源、追求利潤,確保公司的持續的償付能力和資產發生增值,保證股東的股利的分配和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
公司的治理結構典型地包括股東會、監事會和董事會。股東會所參與的公司的業務是非常有限的,在通常情形下,股東所關心的只是如何實現其自己在公司中的財產利益。在出現具體問題時,就通過多數原則來解決。監事會只是對公司,主要是對董事會的一種業務監督,終其目的也是為了公司和股東以及債權人利益而實行的監督。而董事會則是直接對追求公司利益負責,是具體負責公司業務執行的機構。所以,三者的終極目標是一致的。
當某一公司由于參加關聯企業而成為其成員并因而喪失了其經濟上的獨立性時,這種相對協調和諧的利益體系就失去了均衡而發生了裂變。這種裂變不僅是形式的,而且是實質的和物質的。因為公司現在追求的是外在的商業利益,即集團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法上的一些原則——諸如董事會的地位、利潤的分配、資產的轉化——的合法性就值得懷疑了。它不僅威脅到該單一的關聯企業中的成員公司的利益,而且威脅到了與它有利益關系的其他有關公司的利益。
功能的轉換首先影響到了公司的權力結構(thestructureofauthority)。當董事會的地位仍然維持著法律上不受影響時,它實際上已受到了來自外部力量的控制。盡管董事會的組成是由股東會或監事會決定的,然而,令人沮喪的是,這兩個機構同樣孤立無援地暴露在表現為多數股東(majorityshareholder)形式下的外部利益的支配之下,事實上成為聽命于他人的工具。常見的情形諸如對董事會的直接控制或者由監事會取代董事會對公司的治理而對董事會發號施令。由于控制利益的支配性影響,所以,在股東會上是不存在利益平衡的,它純粹是一種使集團利益合法化的形式而已。
這種對公司法所規定的權力系統的侵犯使得公司自身利益受到了極大的威脅。這種威脅來自于集團的商業目標和特定公司的商業目標之間的固有沖突(inherentconflict)。集團利潤的最大化并不總是與單一的成員公司利潤的最大化相一致,甚至存在著極大的沖突。這典型地表現在最簡單的關聯企業結構——母子公司之間的關系之中。母公司的財務利益總是決定著子公司商業活動的存在。“這種威脅和沖突不僅得到了理論的共識,而且在實務上產生了盡人皆知的損害”。[1]譬如,將利潤移轉給關聯企業內部的控制企業,由控制公司制定的與市場條件不發生聯系的轉讓價格,貸款以低于市場流行利息的方式移轉到控制公司等。在這些情況下,控制公司付出的不充分對價的結果是吸吮了從屬實體的利潤,損害了從屬公司的償付能力。
當控制公司超越了正常的商業交換的界限而實際上侵占了企業的某些重要財物時,利潤的移轉就成了資產的移轉了。常見的情形如:控制公司要求轉讓專利技術或專有技術,因為不存在可以衡量這樣的資產的可靠的標準。控制公司也可以要求出讓機器或土地等實物。一種情形就是從屬公司被迫從母公司那里租賃廢棄材料。由于租貨的繼續給付實際上導致了公司資產的實物部分的移轉。
對公司治理施加影響并不當然導致資產的損害。然而,所施加的這種影響對從屬公司產生的物質上的不利在某種程度上卻是為母公司的利益服務的。其所發生的直接效果是減少生產、重新訂購貨物、重新安排銷售市場、限制投資或只答應其與關聯企業內部的其他成員進行交易從而割裂其與公開市場的聯系。
因此,存在于關聯企業中的內在的利益沖突遠不止于破壞了公司內部的合法的權力系統結構,而且直接危害了關聯企業中成員公司的資產。公司法上所要求的維持資本以保護債權人的基本原則變得不確定了。同樣地,禁止將資本分配給股東作為回報的規則以及利益和資產移轉的規則也在事實上給廢止了。在那些把利潤的使用交托給股東來決定的公司中,當利潤在進入財務報表之前就被靜靜地轉移給控制股東了時,決策的權力就這樣毫無意義的放棄了。
由此可見,利益沖突嚴重地存在于關聯企業之中,它表現為一種多數利益(majorityinterest)對少數利益(minorityinterest)的侵害,即對外界人——少數股東(minorityshareholders)和債權人的侵害。
關聯企業給法律帶來的問題
關聯企業所產生的利益沖突勢必要反應在法律上。這就是公司法上所承認的“公司是獨立的主體”這一假定被現實的經濟事實推翻了。因為,在關聯企業情形下,作為關聯企業的成員在事實上須聽命于他公司,接受他公司的控制。這種控制權的存在引發了一系列法律問題。這些問題包括公司法上的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的問題,證券法上的內幕交易問題,稅法上的“非常規交易”問題,及壟斷法上的反壟斷問題,以及國際法上的跨國公司的問題。本文只側重于公司法上的問題及公司法對關聯企業的反應的問題。
由于關聯企業中支配與控制因素的存在,在公司法上出現兩大問題:其一是如何保護從屬公司債權人利益問題?其二是如何保護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的利益的問題?
第一,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問題
在控制公司的指揮控制之下,從屬公司雖然在法律上是獨立的主體,但在經濟上卻部分或全部地喪失了其自主性。因此,從屬公司的經營往往不是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是為了控制企業或關聯企業整體利益。從屬公司的營業計劃也經常是整體關聯企業營業計劃中的一部分或者一個環節而已。從屬公司的人力、財力、物力經常被利用來作為追求整體關聯企業或控制企業的利益的資源和工具。在某些極端的情形下,從屬公司的設立往往只是為了增進另一家“模范公司”的經營或營業利潤而已。
然而,從屬公司本身又是法律上獨立的民事主體,享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可以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而得享受一定的債權和承擔一定的債務。因而,從屬公司資產的減少勢必影響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假如母公司或某一關聯企業成員公司為了要逃避債務而把資產轉移到另外一家成員公司,則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不利的影響。
第二,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的利益保護問題
由于從屬公司的經營受到控制企業的支配和控制,它經常是為控制企業的利益而經營和服務的,從屬公司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損害。影響所及,從屬公司的少數股東的利益亦因此受到損害。理論上,控制股東是從屬公司的大股東,從屬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控制股東的利益也必將受到損害。但實際上,控制公司在從屬公司中所受到的損害,可以從其他成員企業所直接獲得的利益而獲得補償。困此,從屬公司股東中最后受到不利益的必然是少數股東。
法律對關聯企業應有的反應
盡管關聯企業的出現引起了一系列的矛盾和沖突,但關聯企業已成為一種客觀的現實則是不爭的事實。“它不僅是一種事實(defacto)存在,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它已不容法律所忽視”。[2]對此現象是不需要加以禁止的,如禁止以股份收購形式組成關聯企業。這是因為從經濟整體來看,對這種投資的限制也是極為不明智的,它將使得企業市場和資源市場更加缺乏靈活性。但是,這里的問題是,關聯企業的出現已經“摧毀了既有的法律傳統”,[3]假如我們不能拒絕這種事物的來臨的話,那么,我們除了重塑法律之外,似乎已無別的選擇了。因此,法律只能以某種或者若干種方式對關聯企業做出相應的反應,而不是簡單地拒之于門外。這種反應主要表現為:
第一,在關聯企業形成期間,要采取措施保護關聯企業中各成員公司,主要是從屬公司的利益。在涉及到關聯企業的形成時,必須建立起相應的法律制度。譬如,兼并與收購法律制度、企業合同法律制度等等。信息披露制度是涉及到組建關聯企業的又一重要法律制度。在組成關聯企業時,必須將有關重要情況,如控制利益的出現以及任何涉及到控制利益變化的情況向股東會子以披露。因為這些情況對股東將來的地位都將構成決定性影響。
第二,在關聯企業形成之后,采取適當的方式來消除或者盡可能地減少關聯企業因追求集團利益所帶來的負作用。譬如,提高法定盈余公積金,保障一定的股息與紅利,換取控制公司股票或現金收買股份,向債權人提供擔保,賦予從屬公司債權人以直接訴權,少數股東的派生訴權,關聯報告的編制等措施,等等。法律在這里需要發揮的一個基本功能是要保護公司的凈資產不受來自于外部控制力量的侵害,以便在關聯企業最后解散時能夠維護關聯企業各成員公司的獨立生存。
立法之考察
關聯企業的出現所引起的利益上的沖突與矛盾已經引起了人們的高度重擁。一些國家的國內立法已經采取積極的應對措施。通過比較,我們發現這些國家法律對關聯企業的態度基本上可以歸結為兩種模式:一是在一些國家中,關聯企業雖已受到立法上的重視,但只是零碎的,而沒有試圖建立起系統的調整和規范關聯企業的法律制度,其普通公司法仍然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二是與此做法相反,有的國家已經為關聯企業建立起了一種取代公司法一般原則的法律制度。
一般而言,公司法是建立在法律上及經濟上獨立的公司基礎之上的。而關聯企業的形成則是通過取得控制與支配利益而發生的。這就要求法律針對這種控制利益的取得進行必要的規范。這些制度包括信息披露義務(informationdisclosureobligation)、公司收購(take-overbid/tenderoffer)制度,統一財務報告制度等。在這方面,英國被認為是起到了先鋒作用。這是由于它已經學會了通過法律權力以外的行為準則來控制關聯企業形成階段的情況。英國1968年3月27日頒布的《城市收購與兼并法典》(CityCodeonTake-oversandMergers)是由城市工作組(CityWorkingParty由證券交易所和一些城市機構在英格蘭銀行的贊助下成立的)及收購與兼并工作組(ThepanelofTake-oversandMergers)推行和治理的。該“法典”在效力上并不產生與法律一樣的強制力,它僅僅是證券交易所的一項建議,作為處理出價收購公司的規則,被用于指導、維持優良的商業標準。該法典經常被簡稱為《城市法典》(CityCode)。[4]其他一些國家也將法律的觸角延伸到了關聯企業的形成階段,但一般是在其證券法規中加以規定。如美國、加拿大、法國、比利時以及荷蘭等。[5]
美國在對付關聯企業形成之后的經驗則被視為這一領域的典范。
美國的公司法基本上是州法,各州皆有其獨立的成文公司法,但關于關聯企業的法律關系各州并無成文的規定,而僅為判例法(CommonLaw)所規范。判例法在關聯企業的領域里,到本世紀40年代已有了頗為成熟的發展,但迄今為止,仍未法典化。在處理關聯企業的法律關系時,法院通常運用以下三個原則,即揭開公司面紗的原則(piercingtheCorporateVeil);深石原則(Deep-RockDoctrine);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原則(FiduciaryDuties-oftheControllingShareholder)。
以上第一、第二兩項原則的適用,其目的在于保護子公司的債權人。依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法院在某些情況下,揭開子公司的“面紗”,亦即否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因此,使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權人負責。依據“深石原則”,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權,在子公司支付不能或宣告破產時不能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順序應次于其他債權人。在此原則之下,子公司之債權人在子公司發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產時,能獲得較好的保障,亦能防止假債權的發生。假如母公司和子公司同時發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產時,為貫徹此一原則,由母子公司合并組成破產財團,按照比例清償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債權人的債權。
第三個原則,即控制股東誠信義務原則的運用主要是為了保護子公司的少數股東。母公司為子公司的控制股東,必須對子公司負有誠信義務。因此,母公司不能為任何有害于子公司少數股東的行為。否則,母公司必須對子公司的少數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聯企業法律制度的第二種模式的代表當屬德國。關聯企業法律規范的法典化首見于德國,該項立法是德國于1965年對其股份公司法進行改革的結果。德國于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Aktipez,1965)[6]第三編之中對“關聯企業”(VerbundeneUnternehmn)進行了規定。[7]另外,總則部分亦有相關之規定。[8]根據該法的規定,其所謂“關聯企業”也就是廣義的關聯企業,包括事實上的關聯企業和合同上的關聯企業兩大類。所謂事實上的關聯企業主要是針對通過控股方式建立起來的關聯企業;所謂合同型關聯企業則是以簽訂合同方式建立起來的關聯企業。[9]該法對關聯企業做出了全面的規定。這種全面的法律調整的核心是控制協議(BeherrschungsVertarg)——關聯企業形成的合同基礎。
德國法承認相對于單一公司之公司利益的集團利益的存在并使之合法化。作為一個整體,德國法提供了一個全面的但卻不是完全的調整關聯企業法律關系的體系。由于其立法的重心在于規整合同型關聯企業,所以,其對事實型關聯企業的規定則顯得單薄無力。再者,該法只適用股份公司和股份兩合公司,這樣,法律并不調整由有限責任公司的控制所引起的問題。因此,對這類問題的解決只能尋求其他辦法。
歐共體委員會(TheEECCommission)按照歐共體條約(EECTreaty)第54條關于協調公司法的指令提呈了一個對關聯企業進行法律調整的歐共體基本草案規則(EECPreliminarydraftDirective)。在這個基本草案之中,它所包含的條文不僅規定了合同型關聯企業,而且規定了所謂的事實型關聯企業,假如在事實上已經建立起了這種集中化治理時。與其它國家現行法律的狀況相比較,這個基本草案規則代表了關聯企業法律制度的最新發展。[10]
在其它一些國家,如法國、瑞士,曾就建立關聯企業法律制度的問題進行了熱烈的討論,但迄今為止,其有關關聯企業的法律草案則一直未獲得通過。[11]
我國法律涉及到關聯企業的規定僅見于稅法。[12]我國的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收購”做了規定。[13]我國的公司法規定了轉投資行為、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問題。[14]此外,財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頒發了《企業會計準則——關聯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15]如此說來,我國法律對于關聯企業的規定尚還不能以空白論之。但若以建立系統的關聯企業法律制度這一角度來考察,基本上可以說,我國法律還處于無意識階段。因此,就建立我國的關聯企業法律制度而言,首要的任務恐怕是需要人們的一段艱難的熟悉過程。
二、中國關聯企業的立法間題
模式問題——是企業集團法還是關聯企業法?
前面已經討論過,在公司立法這一問題上,各國態度不一。在英美國家,迄今為止,主要還是沿用判例法來調整這一領域出現的法律問題。即使是在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尚未建立起有關關聯企業的法律制度。甚至在是否需要制定關聯企業法(或公司集團法)這一問題上還有爭議。唯一建立起關聯企業法律制度的是德國。但德國的關聯企業法則是以合同型關聯企業為核心。對事實關聯企業雖也有所規定,但其所傾注的注重力就少一些。因此,其關于事實型關聯企業的規定就顯得單薄一些。我國臺灣地區自1981年就委托學者草擬關聯企業法(在臺灣稱為“關系企業法”)。[16]現其“經濟部”在此基礎之上草擬了“關系企業法草案”。[17]根據該“草案”,其“關系企業法”是作為其現行公司法的一章來規定的。其內容包括確定名詞用語;保護從屬公司股東及其債權人的權益;規定控制公司的債權應次于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受清償;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非凡消滅時效;明定總治理處的責任。[18]
在我國,因關聯企業所生的法律問題雖已引起人們的注重,但尚未得到普遍的關注。人們更多地則是從組建與治理企業集團的角度來考慮這一問題的。在立法上,有關部門正在積極預備起草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辦法。迄今為止,尚在征求意見之中。[19]而就國家立法而言,目前尚處于空白階段。唯有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頒行了《深圳經濟特區企業集團暫行規定》,可以說是我國僅見的企業集團法規,但它只是一個地方立法。無論是有關部門正在起草的《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暫行辦法》,還是《深圳經濟特區企業集團暫行規定》,其立法思路大體是一致的,其所規定的內容亦大致相同。前者包括總則;企業集團的組建、變更和終止;企業集團的組織與治理;政府對企業集團的治理;企業集團成員企業的公司制改建;附則等內容。[20]后者包括總則;企業集團的組建;核心企業與其他企業的關系;財務與會計;終止與清算;附則等內容。[21]這種立法模式,姑且稱之為“企業集團法”的立法模式。這種模式是否可取,尚需進一步考慮。下面本文將結合上述《暫行辦法》和《暫行規定》給予粗線條的評介。因為它們很可能就是我國今后企業集團的立法藍本和模式選擇。
一個總的看法是,這種企業集團法模式依舊反映的是舊有的經濟治理方式。這一點具體地又可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在立法思想上,著重體現的是“組建”與“治理”。在對待企業集團的組建問題上,雖然也規定了企業集團是由核心企業及其子公司、參股企業和協作企業等企業法人組成的,具有多層次組織結構的經濟組織,企業集團內部各企業之間以產權關系或合同方式相維系。[22]但是,在一些具體措施上卻又體現出較強的行政干預因素,規定了一些硬性的“組建條件”。如要求企業集團的組成成員或母公司的子公司要具有符合規定的數量,[23]就使人感到莫名其妙。再如,關于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的注冊資本的要求,也是如此。[24]既然企業集團的成員企業各自是獨立的法人,那么,其注冊資本本應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即可,又何必多此一舉呢?此外,還規定了成立企業集團的申請和審批程序措施。[25]在對待企業集團的治理問題上,不僅強調了對企業集團的外部治理,而且強化了對企業集團的內部干預。[26]
其次,企業集團立法模式的實質只是一種行政治理規范,且在立法技術上,大多表現為原則性規定,其法律性不強,即是說,對企業集團中的各種法律關系并未理順。這樣,不僅在立法上表現出相當的模糊性,而且在司法中亦不具有操作性。相應地,對各方利益的維持和保護也就顯得份量不夠,甚至沒有相應的規定。其結果是,這種所謂的法律亦只能是流于形式。
最后,企業集團立法模式未能處理好與相關法律,尤其是與公司法的關系。很多條文和一些章節本來屬于公司法規定的范疇或現行公司法已有規定了,而《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和《暫行規定》卻又重復規定或另行規定。
由上觀之,企業集團立法模式是不可取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它不僅不能起到調整企業集團法律關系的目的,而且還可能產生與立法者預想的相反的一些副作用。因此,我認為,在我國,應該以關聯企業法的立法模式來代替企業集團法的立法模式。理由有二:
第一,二者在對待關聯企業的形成問題上的態度不同。企業集團法的立法模式往往反映的是大一統思想,運用的手段往往行政因素較強。而關聯企業法的立法模式在對待關聯企業的形成問題上主要依靠的是市場力量并運用法律手段對各種形成關聯企業的方式加以規范。
第二,二者在對待關聯企業的法律關系問題上的態度不同。企業集團法的立法模式關心的是對企業集團的統一治理關系這一事實本身。而關聯企業法的立法模式則注重的是對因統一治理關系(控制關系)所產生的各種利益關系的平衡和調整。
那么,究竟什么是關聯企業法呢?或者說,我們需要怎樣的關聯企業法呢?由于關聯企業這一現象所帶來的法律問題涉及到多種法律部門,如公司法、證券法、稅法和反壟斷法等,因而,這里所謂的關聯企業法僅指狹義的關聯企業法,即它僅涉及到公司法上的問題。至于因關聯企業所帶來的其他法上的問題則應分別由證券法、稅法和反壟斷法來調整。按照這一思路,公司法主要應覆蓋如下兩方面的問題:
其一是對關聯企業的形成的調整。這一部分主要規定資本參與與關聯企業的關系及其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支配性質的合同與關聯企業的關系,包括該種合同的訂立、變更、登記等。
其二是對關聯企業形成之后所產生的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的保護。
由于關聯企業法涉及到多個法律部門而不可能成為一個獨立或統一的法律體系,因此本文建議,我國的關聯企業立法在模式上應借鑒德國和臺灣的做法,在現行公司法中單列一章出來對關聯企業進行集中規定,而不必另行立法。這樣做的好處是不但有利于與現行公司法相配合,而且有利于體例的安排和法律的執行。
結構問題——立法上的具體安排
根據以上思路,我國的關聯企業立法可采取在現行公司法中獨辟一章的做法,即在現行公司法第8章之后將關聯企業列為第9章。原來章目依次后推為;第10章: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第11章:法律責任;第12章:附則。在結構安排上,可以考慮由四個部分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對法律中出現的一些名詞概念做出法律界定;第二部分主要涉及到關聯企業的形成以及轉投資等問題;第三部分主要應覆蓋法律應如何對關聯企業中的從屬公司的債權人和少數股東與控制公司的利益關系進行平衡與協調的問題。第四部分應規定關聯報告和聯合財務報表。
1.基本概念和法律界定
本節主要應就關聯企業法中的一些相關的概念與用語做出立法上的解釋和界定,以便于人們對法律的正確理解和法律的正確適用。這些相關的概念與用淆主要應包括關聯企業、控制公司、從屬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多數股東、少數股東、誠信義務、支配性合同、控制、總治理處、受益所有人,等等。
2.關聯企業的形成
關聯企業在法律上可表現為由控制公司和從屬公司構成。而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的形成主要在干關聯公司之間的統一治理關系的存在。這種關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實質上的控制而形成。所以,其一,凡是公司基于投資關系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的業務經營或人事安排的,其相互之間即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系;其二,凡是一公司與他公司之間存在著統一治理關系的合意,如支配性合同和具有支配性質的聯營合同,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委托經營合同、信托經營合同等,亦應認定其相互之間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系;其三,一公司與他公司通過出售控制權、表決權協議、人事聯鎖等方式形成控制關系的,也可以構成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系。
對于公司之間的轉投資,法律沒有必要加以限制,但對于轉投資所產生的流弊,如虛增資本及董監事利用轉投資以控制本公司股東會等,法律則應加以限制和規范,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股份收購程序。
在相互投資公司中,如一公司對他公司持有股份達到一定比例(如5%或10%)時,應當公開;達到1/4時,則應限制其股權的行使,即該公司對他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股權的行使,不得超過另一公司股份總額的25%。
在相互投資公司中,如一公司對他公司持有半數以上股份而控制他公司時,他公司為子公司,即因相互投資而發生母公司的情況時,子公司對于母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股權不得行使。
3.對從屬公司債權人和少數股東利益的保護
既然從屬公司在控制公司的控制之下,則從屬公司的債權人的權益就輕易受到控制公司的侵害。因而,法律應給予從屬公司債權人以相當的法律救濟。這種救濟措施主要表現為事前保護和事后補償兩個方面。
在事前保護方面,應借鑒德國立法,如規定提高法定盈余公積金,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等措施,以此保障債權人利益。
在事后補償方面,法律應規定從屬公司債權人可直接向控制公司要求賠償,控制公司負責人、從屬公司負責人承擔連帶責任。除非控制公司能證實控制公司的控制并未導致損害從屬公司的利益。
為避免控制公司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的分配及在設立從屬公司時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原則而規避責任,我國關聯企業立法應借鑒美國法例,規定控制公司的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均應次于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并且不得在破產程序中主張抵消,除非控制公司能證實其債權的成立是公平合理的。
關聯企業中的控制因素的存在同樣可能危害從屬公司少數股東的利益。因此,立法的另一重點之一就是如何維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的利益。對少數股東利益的保護同樣涉及到事前保護和事后補償兩個方面。
事前保護主要應規定保障少數股東一定的股息與紅利的分配,答應少數股東換取控制公司股票或要求控制公司以現金購買少數股東的股份等措施。
事后補償主要是指,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負有誠信義務,控制公司如有違反誠信義務而經營公司時,控制公司應對從屬公司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控制公司的負責人、從屬公司的負責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建議立法引進英美法系的少數股東派生訴訟,即當公司由于某種原因沒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種不利行為的侵害而提起訴訟時,公司的少數股東可以代表公司以旨在使公司獲得賠償為目的而針對該種行為所提敘的一種訴訟。[27]此外,有些關聯企業設立有總治理處,或者類似的專職機構。法律上亦應明確規定其法律地位。這類機構屬于非獨立法人,其治理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發生債務或侵權責任,按照民法的規定,應由行為人負責。但考慮到受害人的利益,在關聯企業情形下,可以非凡規定由行為所屬公司負連帶責任。
4.關聯報告及聯合財務報表
編制關聯報告及聯合財務報表的目的在于明了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的法律行為及其他關系,以便于確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責任。關聯報告應由從屬公司董事會編制,由監事會審查,向股東會報告。聯合財務報表應由關聯企業中的控制公司的董事會編制,由監事會審查,然后由股東會認定。最后由控制公司將其依公司章程所確定的方法公告,并申請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治理機關登記。
「注釋」
[1]See,UrichImmenga,CompangSystemsandAffilliation,Chapter7,VolumeXIIIof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J.C.BMohr(PaulSieback),1985,atP.8[2]See,MarcusLutter,TheLawofGroupsofCompanieeinEurope:AChallengeforJurisprudence.ForumInternational.Vol.1,1983,Nr.1atP.10.[3]See,MarcusLutter,atP.9.[4]參見張漢搓:《香港公司法原理與實務》,北京,科學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218頁。
[5]See,UlrichImmenga,Supra.atP.9.[6]該法于1965年9月6日公布,1993年7月22日最后修改。
[7]AKtG※291~338.[8]AKtG※15~19.[9]See,FrankWooldridge,ConnectedUndertakingsandGroupsofUndertakingsunderGermanLaw,Anglo-AmericanLawReview.Volume24,January-MarchNumber1,1935.atP.69.[10]See,MarcusLutter,Supra.,atP.5.[11]See,UlrichImmenga,Supra,atP.11.[12]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治理法》,1992年(1995年修正),第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治理法實施細則》,1993年,第36、37、38、39、40、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1991年,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1991年,第4章之規定。
[13]見國務院1993年的《股票發行與交易治理暫行條例》第4章之規定。
[14]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2、13條。
[15]見我國財政部財會字「1997」21號文。
[16]參見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臺灣,臺灣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80年版,第272一276頁。
[17]參見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臺灣,臺灣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80年版,第272一276頁。
[18]參見臺灣“經濟部”“關系企業立法草案”,載賴英照:《公司法論文集》,臺灣,臺灣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編印,1980年版,第275-276.頁。
[19]參見1994國家體改委等部門起草的《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20]參見1994國家體改委等部門起草的《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21]參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集團暫行規定》第2、3條;《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2、3、6條。
[22]參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集團暫行規定》第2、3條;《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2、3、6條。
[23]參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集團暫行規定》第2、3條;《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2、3、6條。
[24]參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集團暫行規定》第7條;《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6條。
[25]參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集團暫行規定》第8-15條;《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7、8、9條。
[26]參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集團暫行規定》第3章;《企業集團組建與治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3、4章。
[27]See,BoyleandBird‘s,CompanyLaw(2ndedition),JordanandSonsLimited,London,1987,atP.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