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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中的刑罰思想恢復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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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中的刑罰思想恢復研究論文

          【摘要】

          現代刑法理論普遍認為刑法對犯罪處以嚴厲刑罰的原因在于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對國家的統治秩序形成了極大的沖擊。為了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和保障社會整體利益不被侵犯,國家便運用手中的刑罰權以遏制該危害社會行為的蔓延。因而在犯罪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階級關系以及刑罰是社會防衛的手段之一等主流理論的倡導下,國家和社會成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懲罰犯罪的權利也就自然而然地歸國家壟斷所有。在這樣一個以犯罪人和國家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個人往往被忽視,被侵犯的權益并沒有因為國家對犯罪行為的懲罰而得以恢復,刑罰的運用僅能給予抽象性的心理撫慰,這些具體的被害人仍然深陷于權益受損的痛苦之中。因此,以被害人為中心旨在修復和補償被侵害的法益的恢復性司法理念逐漸引起了人們的重視。人們在對傳統刑罰理念的質疑和批判的同時,加速了刑罰目的和功能的多元化進程。

          一.何謂恢復性司法

          恢復性司法是西方近30年發展起來的一種刑事司法模式,它是指通過一系列的司法活動,努力恢復犯罪前的社會秩序和個人狀態,修復被犯罪所侵害的國家、社會以及個人的各種合法權益,并以此來減少犯罪、安撫受害者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徹底恢復和保障法律所保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狀態。恢復性司法強調通過恢復性過程中的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犯罪受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區,并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簡單說來就是通過恢復性程序達到恢復性結果,其所強調的是賠償和預防,而不是給予懲罰。恢復性司法的最初設想在于通過被害人、犯罪人與社區成員之間的交流與對話,使得社區人際關系經過整合達到更為和諧、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紐帶得以更加牢固的境界;同時也能夠使得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并使犯罪人重新回歸社會。

          從恢復性司法所包涵的內容以及其所追求的目標看,其對犯罪與刑罰理解有著與現有的刑事司法體制完全不同的理念。傳統的刑事司法認為犯罪是對國家的侵害,是對統治秩序的沖擊,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因而基于這種理念產生的犯罪行為的可罰性是現行刑事司法中“犯罪人-國家”對抗制度產生的根源。隨著“被告人中心論”成為近現代刑事訴訟的核心理念,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確立更是將被告人權利保護推向極致。但是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幾乎處于被忽視的地位。隨著被害人學的興起,強調以被害人為中心的“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刑事司法制度也被提出并逐漸發展起來。恢復性司法作為一項全新的理論是對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的顛覆。它認為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權益,其次才是社會和國家的利益,因此對犯罪人的刑罰處罰是無意義的,犯罪人應當以面對被害人,了解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惡劣后果并通過賠償、道歉等行為消除自己行為所帶來的不良影響的方式承擔責任。在恢復性司法程序中,犯罪人承擔責任的形式包括道歉、金錢賠償、為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勞務、社區服務等等。與傳統刑事司法中的刑罰相比,恢復性司法認為現行的司法系統將真正受犯罪影響的人排斥在決策過程之外是這套規訓與懲罰機制的最大失敗,這必然使得司法民主變成一句空洞的口號。故此,恢復性司法強調減輕乃至消除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使被害人盡快擺脫犯罪所帶來的不良影響,并通過犯罪人積極的勞動和服務在犯罪人、被害人及社區成員之間營造一種相互信任的氣氛。

          二.恢復性司法的興起

          恢復性司法以一種非正式司法的面目出現并以其所具有的對被害人權益的非凡關注、社區的廣泛參與、犯罪者的重新社會化等價值,以及恢復平等社會關系的最終目標而引起了人們的思考。這就使得我們不得不反思,為什么在早已確立以國家刑罰權為核心的近現代刑事司法體系高度發展的前提下會出現這樣一種以被害人為中心的犯罪人與被害人互動共同解決犯罪問題的方式呢?事實上,恢復性司法的出現有其深層的原因。矯正性司法的不盡人意、居高不下的犯罪率,非凡是再犯罪率的社會現實引起人們對現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對刑罰目的與功效的思考。

          1.刑罰功能的局限性與預防犯罪客觀需求之間的矛盾

          刑罰的功能是指國家制定、裁量和執行刑罰對社會可能產生的積極作用和影響。刑罰的懲罰功能,威懾功能,改造功能,安撫功能都是刑罰在其產生和運行之時所體現的價值等。刑罰因犯罪而存在,刑罰因犯罪體現其價值。刑罰作為人們所能想到的消除犯罪的方法,被精心設計加以運用,以期通過刑罰功能的發揮有效地遏制犯罪現象的產生。源自社會內部深層矛盾的犯罪原因的復雜多樣,決定了要徹底消除隨著人類社會發展而產生的犯罪現象并不是刑罰所想象的那么簡單。菲利指出,假如我們把犯罪的總體結果與導致其產生的人類學的、自然的和社會的因素的不同特征進行比較,就會很輕易發現刑罰對犯罪結果只不過略微有些影響。而自稱為一種能夠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簡便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罰,只不過是一種徒負虛名的萬靈藥。刑罰是一種暴力,以刑罰來制裁犯罪,它在本質上僅僅是暴力對暴力的原始反應,刑罰預防犯罪的效果甚微,它并不像有些人想的那樣,能夠將一個反社會性的人變成一個社會性的人。[①]

          刑罰功能的局限性使得遏制犯罪的道路變得十分艱辛,國家打擊和預防犯罪依靠的主要手段之刑罰,在強大的犯罪攻勢面前,在預防犯罪的客觀需求面前,顯得是那樣的蒼白無力。用有限的刑罰施加于無限的犯罪之上,總是讓人們看不到希望。刑罰的嚴厲,功效的短暫,犯罪形勢的變化無窮,社會防衛者孜孜不倦的教育改造,使得這一觸及刑罰與犯罪深層矛盾的闡述顯得是那樣的無奈。就拿刑罰的威懾功能來說,第一,刑罰對于不知行為為罪的法盲不起威懾作用;第二,刑罰對于蔑視刑罰者威懾作用不大;第三,刑罰對抱有僥幸能脫逃心理的犯罪人威懾作用不大;第四,刑罰對激情犯難以起威懾作用;第五,刑罰對性情魯莽者難收威懾之效應;第六,刑罰對過失犯難以發揮威懾作用;第七,刑罰對以受刑罰處罰來博取“英明”者威懾力不大;第八,刑罰對頭腦簡單、熟悉水平低、思想幼稚者威懾力有限。[②]又如,死刑對喪失生活信心,厭倦世間生活的犯罪人來說,無疑是一種解脫;罰金刑對于生活富足的犯罪人來說,如同九牛一毛;資格刑對于一般的犯罪人而言,其政治權利的缺少,對其平常的生活并不會帶來影響和變化;自由刑對于那些生活在社會低層、饑不飽腹、衣不遮體的犯罪人來說,往往是其生存下去的辦法。每個人因身份、地位、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心理承受能力、思想意識以及價值觀念的不同,對刑罰的感受不盡相同,千差萬別。因而,立法者當初所設計和預想的痛苦刑罰之懲罰功能的發揮也就必然大大折扣。再者,改造功能是刑罰對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其集對犯罪人的教育、感化與勞動改造于一身,可以起到根除犯罪人再犯罪意識的作用,因而往往被寄予厚望。然而,刑罰這一重要功能,往往受到社會客觀條件和犯罪人主觀方面的制約,有時難以收到事先料想的改造效果。加之有時改造的不徹底或是罪犯的被監獄化,從而會大大抵消和削弱刑罰改造的功效。

          2.刑罰對再犯的“成功”塑造與犯罪人再社會化之間的矛盾

          現代犯罪學研究的成果表明,刑罰具有“制造”犯罪的消極影響。意大利學者格拉曼迪主張:“根據長期的歷史經驗,國家使用刑罰權,按照罪刑法定主義懲罰犯罪,并沒有收到明顯的積極效果。刑罰不僅不能消除社會危害,反而增加了危害行為。”[③]研究刑罰“制造”犯罪的消極作用最有名的是標簽理論。它是一系列試圖說明人們在初次的越軌或犯罪行為之后,為什么會繼續進行越軌或犯罪行為,從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論觀點。[④]貼標簽理論認為社會的有權群體通過制定和運用法律為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貼上“犯罪人”的標簽,且以此作為區別與其他合法公民的符號并采取不同的方式進行治理。該標簽就是導致犯罪人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一些社會成員在實施了第一次犯罪行為之后,被國家的一系列機構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在首次接受的懲罰消滅之后,“犯罪人”的標簽給犯罪人帶來了諸多的負面影響,使得其自我評價降低,自我形象無法重塑,社會關系無法恢復正常,進而迫使他們只能進入容納并認可他們的亞文化群體。正是由于長期被排斥于傳統社會之外,從而逐漸成為常業犯罪者,并與犯罪團體相認同。

          刑罰在實際執行完畢之后仍然繼續發揮其固有效應,以防止犯罪人繼續犯罪,加強社會防衛之功效。曾被施以刑罰的標簽除了向社會顯示犯罪人曾經是社會規則的背離者之外,還寄希望于這醒目的標記能夠加深犯罪人的羞恥感,提醒他們不要忘記過去因背叛所遭受的痛苦而再犯同樣的錯誤,同時也告知社會需要加強對他們的治理與教育,以繼續修復其人格上的缺陷,使之符合社會規范的要求。帶有前科印記的犯罪人在出獄后的生活中某些權益的喪失、資格的剝奪以及社會評價的降低,會嚴重影響到他們重新回歸社會的信心。求學就業的困難以及生活的諸多不便使得他們的價值觀嚴重扭曲,社會主流文化以及群體對他們的強烈排斥使得其對自身是否能夠再社會化產生了極大的懷疑,隨之而來的對亞文化的再次認同和對亞文化群體歸屬感的建立再次將他們推向了犯罪的邊緣,而教育刑對他們規勸與引導以及給予他們的對未來生活的美好構建與憧憬則會漸漸消散直至被徹底忘卻。人生觀、道德觀與價值觀長期處于這種的混亂和迷茫的狀態無疑再次推動了犯罪人對犯罪性格的重塑。

          罪犯監獄化與罪犯再社會化的矛盾,使得監獄在主觀上追求罪犯再社會化的同時,客觀上卻經常使得罪犯的再社會化的實現變得步履維艱,甚至于可能使罪犯的反社會性得到加強。犯罪人在監獄中對監獄亞文化的學習與接收,往往可能使得對其的教育改造變成為對其反社會化情緒的培養,對其反社會人格的加強。從一定程度來說,這也是一種犯罪化的過程。在罪犯監獄化過程中,罪犯彼此傳習犯罪技巧和行為惡習,使罪犯由原來的“單面手”變成了“多面手”,道德觀念進一步衰退,廉恥之心進一步喪失。監獄化過程的發生不僅可能使罪犯改造和再社會化倍加困難,而且可能加深罪犯的反社會性程度,產生眾多的累犯和慣犯。[⑤]加之在刑罰執行完畢,犯罪人回歸社會之后,非刑事法律對犯罪人權利的限制與資格的剝奪,使之不能與其他公民享有同等待遇和地位。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前科作為貼在犯罪人身上的標簽一直影響著犯罪人再社會化的進程。前科報告制度以及檔案中的犯罪記錄,生活中某些權益的喪失、資格的剝奪以及社會評價的降低,使得已經完成改造,已經不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罪犯回歸社會的道路變得十分艱辛。歧視性的社會處遇大大降低了犯罪人再社會化的信心,權利和資格的限制與剝奪使得他們再度與社會絕緣,隔離感的產生極有可能促使新的犯罪人格的生成,促使潛在犯罪人向犯罪人角色的轉化。

          3.刑罰實現的抽象正義與被害人具體救濟措施的欠缺之間的矛盾

          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刑罰的安撫功能對于防止受害人加害于犯罪人具有積極意義,這是因為,刑罰可以滿足受害人的報復欲。但是,這一功能并未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受害人都能起到防止私力報復與犯罪連鎖反應的效果。這是因為,犯罪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痛苦使受害人所產生的憎恨與報復心理往往是無限的,受害人不只存在對犯罪人予以嚴懲的要求,而且還存在讓犯罪人對其物質損害或經濟損失予以補償的愿望。“根據聯合國在世界范圍內所作的一項調查,有半數以上的被害人關注的并不是對犯罪人的懲罰,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但現行刑事司法體制的運作模式,顯然無法滿足被害人的真正需要。”[⑥]然而,犯罪人可能因已將犯罪所得揮霍殆盡而無法將受害人的財物歸還或者可能因一無所有而難以賠償受害人因受犯罪之害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犯罪人受到的了刑事制裁,受害人也可能因物質損失得不到應有的補償而采取報復犯罪人或其親屬的極端行為。刑罰對受害人嚴懲犯罪人的要求以及賠償其因犯罪所受經濟損失的愿望難以完全滿足時,很輕易引發社會沖突和危害行為的增加。

          傳統刑事司法體制所確立的國家被害理念將對犯罪人的聲討統一行使于國家司法機關職能之中,被害人內心的復仇情感的迸發,使得刑罰的執行是那樣的深得人心,因果報應的慣性思維也使得社會公眾的道德情感能夠完全包容刑罰的惡。在復仇情感得以宣泄,因果報應得以實現之后,社會的秩序恢復了往日的平靜。然而,在實際權益被犯罪侵蝕過后的現實生活中,被害人往往感到十分痛苦與無助,被害之前生活的完整與快樂因犯罪而殘缺,國家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除了部分地滿足被害人的報復情感之外,幾乎與被害人的需求毫無關系。在現行的刑事法治模式中,雖然承認犯罪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但更被認為對國家利益、社會秩序和國家法律的侵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與原法規定相比,雖加強了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但當被害人無法從罪犯處獲得賠償時,法律并未規定其他補救措施。這種缺陷是使被害人在沒有實際物質保障而陷入極端困境的情況下,可能會發生被害人與犯罪人的角色轉換。實踐中刑事賠償往往難以兌現。各地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賠償部分判決的多,執行的少。原因主要在于被告人沒有履行賠償的能力,法院自然也就無法執行了。刑事被害賠償有其非凡性:一是賠償數額一般較大;二是犯罪人大多為個人,經濟上的償付能力相對較弱;三是多數犯罪人要服徒刑。賠償數額與犯罪人償付能力之間的矛盾決定了刑事被害賠償實現的相對困難。

          4.刑罰運行成本的昂貴性與刑罰目的實現的低效性之間的矛盾

          刑罰運行的成本是指為了實現刑罰目的國家在制刑、適刑、量刑和執刑過程中所投入的資源,而與之相對的是刑罰的收效,即指通過制刑、適刑、量刑和執刑所實際達到的符合刑罰目的要求的客觀效果。刑罰運行成本包括因刑罰制定、實施、執行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刑罰不可能自動得到實施,必須由國家來推動這部機器的運轉,這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工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資源。首先,創制刑罰必須有立法機關,而無論是立法機關的運作,還是為創造刑罰進行大量的調查研究,以及起草、征詢意見、專家論證、表決通過、修改補充等都要有足夠的經費開支。其次,在創制刑罰之后,需要轉入動態的適用,包括刑事偵查、審查起訴、刑罰裁量等。再次,當刑罰裁量確定之后,還需要由專門的機關來執行,這就必須營建監管設施、配備監管人員。尤其是長期自由刑,被監管人員的生活所需必須由國家負擔。

          刑罰功能的局限性往往影響了刑罰的有效性,導致刑罰在懲罰與預防犯罪時收效不高。刑罰在實際運用中所產生的收益并非如當初設計時那樣,令人欣喜,即通過有效的威懾,良好的改造,充分發揮刑罰的諸多功能,達到懲罰與預防的目的。高成本的投入,并未產生理想的效果,現實中存在的多重阻力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罰功效。如前所述,長期以來,刑罰對犯罪人懲罰和威懾功能的先天不足,加之教育改造往往被各種主觀和客觀原因所限制和干擾,使得國家在運用刑罰懲治犯罪并沒有收到明顯的積極效果。隨著的社會的發展變化,犯罪數量的不斷增多,犯罪形式的不斷翻新,刑罰作為國家在抗擊犯罪的生存斗爭中的主要武器,不僅沒能消除社會危害,似乎反而增加了危害行為,犯罪人也在同刑罰的斗爭中變得愈加“成熟穩重”。

          眾所周知,刑罰因犯罪而發動。由國家機關統一規定并適用的刑罰所針對的是犯罪,所要達到的目的是消除犯罪對社會的消極影響以維護社會的穩定。為了實現社會正義的需要刑罰發揮報應之功效,在對犯罪人進行懲罰,撫平因犯罪而導致的情感創傷之后,刑罰被寄以矯正教育改造犯罪人的重任,望能通過刑罰之痛訓誡和規勸犯罪人,盡可能地減少再犯的可能性。可見刑罰以懲罰報應犯罪為始,到矯正預防犯罪而終。這樣設計出來看似完善的刑罰體系,有著從輕到重銜接緊密的各種刑罰方式,有著統一公正的適用標準和程序,但是要將其適用于各種各樣非凡具體的犯罪行為之上,無論是侵犯人身權、財產權、公共利益還是國家利益的犯罪行為,都能有效地發揮懲罰和預防的功效是擺在立法和司法面前的難題。簡言之,就是對于各式各樣非凡具體的犯罪行為,一般化、類型化的刑罰種類和執行方式是否能夠有效地實現刑罰目的?這一難題的解決至關重要,直接影響著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體制的發展。傳統司法的種種弊端體現出傳統司法并沒有很好地解決這一難題,重刑之下的監獄人滿為患,司法資源相對有限,加之犯罪率居高不下從而引發了人們對現行刑罰結構及功效的懷疑和批判。既然刑罰的產生是為了消除犯罪對社會的消極影響以達到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那么只要是能有效地實現該目的的任何方式都將可以納入對現行刑事司法體制改革的嘗試之中。與此同時,隨著被害人學研究的深入及其日益廣泛的影響力,人們對犯罪與刑罰有了新的理解和熟悉,恢復性司法作為一種對現有司法模式的變革性嘗試,以其獨特的視角掀開了刑事司法研究新的一頁。

          三.恢復性司法之修復理念

          1.被害人的利益是懲罰犯罪人的出發點。

          恢復性司法是在以被告人為中心的近現代刑事訴訟模式下發展而起的以被害人為中心刑事司法制度。無論是司法理念的展開,還是司法程序的設計,都緊扣著被害人這個核心,而被害人的利益也成為司法活動所維護的對象和實現的目標,尤其在選擇對犯罪人的具體懲罰方式時,被害人的意見是要考慮的最重要的內容。不難想象,在以被告人為中心的傳統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往往是被忽視的對象。事實上,在強大公訴機關的訴訟行為外,很多犯罪的被害人關心的并不僅僅是對犯罪被害人的懲罰,而且還包括從國家的刑罰懲罰那里,他們能夠得到多少現實的利益和對遭受損害的滿足。已經發生的犯罪事實是不可逆轉的,從功利主義的角度看,要最大程度地修復犯罪給被害人所造成的創傷,既應保證被害人能夠得到充分的物質賠償,又需平撫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創傷。由此可見,對于那些給被害人帶來物質損害的同時,又給他們帶來人格上的欺侮和巨大的精神負擔的犯罪而言,就要求犯罪人用物質賠償和精神撫慰的方式從根本上修復被犯罪攪亂的社會關系。恢復性司法正是看到了這一點,其將“尊重被害人”理念作為中心,通過鼓勵犯罪人向被害人真誠道歉,使得事情的是非曲直得以澄清,使得被害人的精神負擔得以減緩,加之犯罪人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物質補償與義務勞動,使得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得以彌補,從而真正的起到撫慰被害人以及修復犯罪創傷的功效。

          2.對犯罪行為的再熟悉是恢復性懲罰的理論依托。

          恢復性司法理論認為,犯罪既不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也不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而是個體在社區共同影響下實施的并非僅歸根于其自身原因的行為。許多西方犯罪學家和法社會學家這樣認為,犯罪是由刑事法律產生的,罪犯只不過是打上犯罪烙印或貼上犯罪標簽的人,犯罪只是一種社會評價現象。正是由于犯罪是社區中的個人侵害社區中的個人的行為,因此對犯罪的處理首先是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事情,被害人和犯罪人處于中心位置,他們的意見應當起決定性作用。通過這種合意型犯罪處理方式,承認當事人本人有能力成功解決發生在他們之間的糾紛與沖突,答應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愿處理彼此之間的沖突使破裂的關系得到修復,以恢復到原來法律所確定的狀態。

          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既然認為犯罪是對個人的侵害,那么現有的由國家進行懲罰的刑事責任也就隨著變成一種無意義的抽象責任。與傳統的報應性司法只注重對犯罪人的懲罰不同,恢復性司法認為犯罪人應負的責任是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負責,他應當通過自己的行為彌補這些損害。為了恢復正常的社區狀態,犯罪人應當承擔的是現實的、具體的責任,犯罪人的責任在于理解自己的犯罪行為對他人造成了什么樣的影響,對被害人道歉,承認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盡最大可能賠償損失,提供社區服務,消除不良影響,請求被害人和社區成員的諒解;盡量避免將來重蹈覆轍。根據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國家對犯罪人進行懲罰對很多犯罪人來說是不必要的痛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除了部分地滿足被害人的報復情感之外,幾乎與被害人的需求毫無關系。而此時國家傳統的刑事追訴程序啟動的只是機械地適用法律條文,無助于雙方關系的良性發展,無助于消除犯罪造成的不良的社會影響。

          懲罰犯罪人既不能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也不能解決社區中業已存在的導致犯罪的矛盾和問題。犯罪被害調查也發現,公眾的懲罰欲望并不像以往所想象的那樣強烈,許多被害人愿意有機會尋求補償,甚至愿意用和解代替傳統的刑罰。那些尋求比刑罰更積極的犯罪處置辦法的研究人員,都贊同實施補償性司法模式,提倡重新確定刑事司法目標,朝著調解和賠償的方向努力。[⑦]

          3.更加趨于人性化和輕緩化的懲罰方式是修復正義的主要手段。

          不可否認,刑罰是人類用以對付犯罪的最為古老、最為嚴厲,也被認為是最為有效的手段,但刑罰作為一種“以惡制惡”的手段,雖然具有存在的正義和社會倫理基礎,但它的適用也存在固有的缺陷——對犯罪人人性的思考趨向邊緣化。恢復性司法考慮到“人之所以作為人”的需求,注重考察犯罪改造過程中的人性化的因素,意在彌補刑罰產生的負面影響,以修補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為目標的司法模式,更重視被害人、被告人、社區和國家利益的平衡。恢復性司法從人們的社區生活和人際交往關系中尋找犯罪原因,犯罪并不只是犯罪人自身道德邪惡的結果,相反,很多犯罪人都曾遭受到來自國家和社會的很多不公正的待遇。犯罪是犯罪人的消極生活態度和不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緒沖動,意志力脆弱和以不正當的手段來滿足自己的需要造成的,著眼于幫助犯罪人建立一種新的生活態度和行為模式。

          現有的刑事司法系統能夠做到的往往只是在一個人犯罪后,為防衛社會,將其與社會隔離開來,其副產品就是國家不提供犯罪人與被害人見面與和解的機會,這樣做的結果是雖然防止了犯罪人的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但也使得犯罪人一方面得不到來自其家庭成員的道德教育和感情支持,另一方面沒有機會了解自己行為給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惡劣影響及巨大痛苦,不能從人性的角度上對犯罪人產生震撼,不利于犯罪人的悔罪和改惡從善。如我們一方面要改造罪犯,另一方面卻又將罪犯關進監獄,而監獄這種封閉的環境,不僅不利于其再社會化,還經常面臨著被“監獄化”的危險。與正常人一樣,犯罪人也有平常社會人具備的自尊心,也期望被社會重視。當他們受到過多的恥辱時,“人性惡”的本性就會顯現出來。為擺脫這種恥辱,犯罪人在內心深處必然要蔑視帶給他們恥辱的法律秩序以及司法機關,進而形成與主流意識不同的亞文化圈。監禁刑所造成的恥辱不但無助于促進犯罪人反省自己的過錯,反而會增加他對社會對國家法律秩序的蔑視與反抗,從而演化出更多暴力行為和越軌行為。有鑒于此,恢復性司法程序提出一方面通過鼓勵犯罪人講明犯罪的動機和過程,找到犯罪人內心沖突的原因,并通過其家庭成員和社區志愿者的幫助,使犯罪人的心理恢復平衡;另一方面,力圖增強犯罪人、家庭和社區的能力,使犯罪人在工作、家庭與社區中擔任一定的角色,使他們產生歸屬感和價值感。在恢復性司法理念看來,刑罰不是處理犯罪的適當手段。刑罰對于被害人和社區損失的恢復來說,早已是不必要的、無實際意義的。從實際運作而言,恢復性司法的應用替代了國家正規的刑事司法程序,或者擴大了司法轉處的適用,從而避免或減少了刑罰的實際適用。可見,恢復性司法所主張的價值理念和實際效果,處處都體現著刑罰人性化、輕緩化的思想。

          4.從監獄到社區——犯罪改造與矯正模式的轉變是修復社會關系的要害。

          現有刑事司法模式強調對犯罪人的譴責和懲罰,期待以刑罰來遏制犯罪。然而從實際效果看,通過監禁刑對犯罪人的改造從而降低犯罪率的作用已經被證實是有限,相反卻問題叢生。“以監禁刑為中心的現代刑罰結構帶來許多問題,例如監獄人滿為患、建造監獄問題、監獄機構的維持和人員費用昂貴。許多國家的刑事司法系統仍然將注重力放在公眾對犯罪的反應上,而不是放在確保公正處理被害人和犯罪這方面,結果不但造成近30年來世界刑事政策重刑化的趨勢,而且使被害人往往不能充分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亦不能通過訴訟獲得應有的物質精神補償,進而形成‘二次被害’。”[⑧]

          每個人都只有在與他人的相互依存中才能生活的,這一依存環境就是社區。恢復性司法強調的社區矯正理論,通過動員社區解決犯罪問題,通過犯罪人的社區服務以及一系列的賠償性措施力圖化解人際沖突,減少社區矛盾,從而消除犯罪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恢復社區的原狀以及加強對犯罪的預防。對犯罪人而言,因為其犯罪行為會招致來自被害人的怨恨和來自社區的歧視,使他即便是接受了刑罰的懲罰后,也將很難重新融入社區。對社區而言,因為犯罪的發生,可能導致犯罪人與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親友之間的不和睦,從而使社區成員間的聯系和信任受到破壞。假如被害人與犯罪人及其雙方家庭成員、社區成員能夠正確對待,通過探究犯罪的原因,尋找解決的辦法,使人與人之間的誤解消除,導致犯罪發生的根源消失,那么消除因犯罪而使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區受到的不良影響,以期恢復正常的社會生活和人際關系的最終目標也就變得實際可行。恢復性司法所強調的犯罪損害后果的賠償與恢復,對于受到犯罪損害的被害人和社區來說,犯罪者履行給付財物或服務的義務,具有實質性的效用。另一方面,這種賠償負擔也促使其他潛在的犯罪者增強規范意識,不會誤以為違反刑法只需向國家承擔刑事責任,不需要承擔任何實質性地賠償被害人損失和面對被害人責問的后果。從這個意義上講,恢復性司法既能夠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刑罰對社會關系形成的再次沖擊與破壞的風險,減少犯罪人與被害人的沖突與緊張關系,又能夠使得人與人之間做到真誠地諒解與包容,降低社會人際沖突的發生可能性,充分發揮犯罪預防的功效。

          【注釋】

          [①][意]菲利.《犯罪社會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68.77.

          [②]許發民.《刑法的社會學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9.300.

          [③]孫明.《預防犯罪:一種國際實踐》,載《檢察日報》2001年7月3日第3版.

          [④]吳宗憲.《西方犯罪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27.

          [⑤]王平.《中國監獄改革及其現代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116.

          [⑥]張慶方:《恢復性司法》,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12卷.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449.

          [⑦]吳宗憲.《非監禁刑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288.

          [⑧]張慶方.《恢復性司法》,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評論》第12卷.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