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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對職工的影響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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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合同法對職工的影響探討論文

          勞動合同法》相對于《勞動法》來講,嚴格來講不能說是新法與舊法,但比較而言,《勞動合同法》比《勞動法》在更深、更細的層面具體規定了企業、職工的權利義務,以下就《勞動合同法》對企業和職工的影響做出分析,僅供學習討論。

          一、關于適用范圍比較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在適用范圍上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二、企業應注意的問題

          1、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1.1事實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由單位承擔。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也就是說,勞資雙方就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產生爭議,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的后果。

          1.2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將面臨懲罰措施。

          1.2.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但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82條)

          1.2.2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4條)一旦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無法辭退勞動者,否則,違法辭退要支付2倍的經濟補償金。(87條)

          2、慎重選擇合適的勞動合同期限

          2.1合同到期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也就是勞動合同到期與解除一樣仍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作為企業來講,選擇合適的合同期限至關重要。

          2.2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勞動合同法》第14條規定,連續兩次訂立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法定情形外,如果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必須同意。這就意味著如果企業選擇一年一簽勞動合同,那么兩年后,企業只有兩種選擇,要么選擇不續簽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后;要么選擇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應按時支付工資

          3.1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1)未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2)低于當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4)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須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3.2支付令。《勞動合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發出支付令。但企業提出異議,支付令應終止,進入仲裁程序。

          4、違約金不能隨意設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只有在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一是在培訓服務違約金(22條)。二是在競業限制違約金(23條)。除以上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25條)。

          5、明確試用期的期限、工資和解除

          5.1試用期的期限。即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5.2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3不能單獨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單獨的試用期合同不成立,該試用期合同就是勞動合同,屬于第14條“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能面臨續簽無固定期限合同的風險。

          5.4試用期工資。《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20條)。

          5.5違法試用要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83條)。

          6、不可再收取押金、扣押證件

          《勞動合同法》第9條再次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第84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第84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企業在招工時收取押金、扣押證件的,不僅面臨行政處罰,還將面臨民事賠償。

          7、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應注意的問題

          7.1不得解除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42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5)項是以前法律沒有規定的。

          7.2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

          7.3通知工會。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7.4支付經濟補償金

          7.4.1一般情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①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被迫辭職的);②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③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④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重整裁員的);⑤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即勞動合同到期的);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即破產解散的);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特別注意:沒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合同到期的規定。

          7.4.2補償標準。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47條)限定了最高的補償標準。

          7.4.3懲罰措施。《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8、終止勞動合同的后續義務

          8.1健康檢查。《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對于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前未作健康檢查的,單位不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8.2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8.3開具證明、轉移檔案。《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8.4懲罰措施。《勞動合同法》第84條規定,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9、勞務派遣

          9.1法律明確了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第62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主要包括用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應當按照勞務派遣協議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9.2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于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

          1、權利

          1.1同工同酬的權利。

          1.1.1約定不明時的同工同酬。(11條)

          1.1.2勞務派遣時的同工同酬。(63條)

          1.2獲得報酬的權利。即有權申請支付令(30條)和在單位違法的情況下得到賠償(85條)。

          1.3知情權用人單位應當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與職代會討論并公式。但沒有寫明不這么作的結果。根據一般推理,如果公示沒有證據支持,將有可能使公司在未來的爭議中處于不利地位。建議采用簽收制。

          1.4競業禁止獲得補償的權利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以上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2、義務

          2.1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有義務就其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否則,可能會因欺詐而使合同無效(26條)。2.2存在雙重勞動關系時不能影響本單位的任務。(39條)

          2.3競業禁止中的保密義務。(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