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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可否受法律保護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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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可否受法律保護探討論文

          首先我們要明確的是應當如何去認識文化和理解文化呢?在這一學科領域中,各派學者對文化的定義也是見仁見智,各說不一。美國人類學家C1Kluckhohn和A1L1Kroeber曾在1952年合著一書《文化,關于概念和定義的探討》(Cul2ture,ACriticalReviewofCorncepteandDefinitions)列舉西方世界從1871年到1951年關于文化的定義達160多種。①現在又過了近半個世紀,有關文化的定義就更多了,令人莫衷一是。

          總的說來,西方關于文化(Culture)的涵義具有一個演變過程。最初,文化與自然界、自然物(Nature)相對而言,野生動植物與文化無關,但經過人工馴養、培植后,便具有文化的性質。對自然界的無生物也是如此。一塊石片不是文化,被人類加工制成那怕是舊石器時代的一把粗笨的石斧,則是文化,是舊石器時代文化,屬于物質文化范疇的生產工具。至今Culture一詞具有文化的涵義,同時仍具有栽培、養殖、培養之意。文化的涵義,后來才演變成為多種多樣,可以說,研究文化的人往往從不同的角度給文化下定義。

          在我國古代文獻中,“文”與“化”二字最初是分開使用的。《論語•雍也》說:“質勝則野,文勝質則史,文質彬彬,然后君子。”在這里,“文”有修養、文雅之意,而與質和野相對而言。至于“化”則有化生、變化之意。《易•咸》說:“天地感而萬物化生”,《禮記•樂記》說:“和,則百物皆化。”鄭玄注:“化,猶生也。”到西漢,“文”與“化”始作為一個詞出現。如《說苑•指武》:“凡武之興,為不服也,文化不改,而后加誅。”南齊王融《三月三日曲水詩序》說:“設神理以景俗,敷文化以柔遠。”在這里,文化意指封建社會的禮樂制度,文化與武功相對而言。以上文化的涵義,和今天我們對文化的理解是有區別的,它既不同于“學文化”的文化,也不同于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所謂文化。

          至于民族學和文化人類學所說的文化,英國人類學家泰勒(E1B1Tylor)在1871年下過一個影響深遠的定義:“文化,就其民族志中的廣義而論,是個復合的整體,它包含知識、信仰、藝術、道德、法律、習俗和個人作為社會成員所必需的其他能力及習慣。”②。這是第一次給文化一個整體概念而為眾多的民族學、文化人類學家所接受。然而這一概念似乎有些籠統。今天,在這一學科領域內將文化分為物質的、社會的和精神的所謂三分法則頗為流行。

          上述三類文化在一個民族文化的整體中并非互相孤立,而是在其功能的聯系中,體現出文化整體。例如作為物質文化的生產工具的改進,是生產力提高的必要條件之一。生產力的提高則導致生產關系的調適和經濟制度的改變,這屬于制度文化的范疇。基于此種經濟基礎———生產關系的總和———上層建筑,則又會反映經濟基礎的性質。例如封建社會的文學一般都帶有封建社會的烙印,表現出封建社會的價值觀念。

          這種三類文化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關系,構成一種文化體系,并表現為不同層次的文化結構,即表層、中層和深層結構。拿宗教文化現象來說,我們可以傣族為例。云南西南邊疆地區的傣族(約占傣族總人口半數以上)普遍信仰南傳上座部佛教,即通常所說的小乘佛教。在傣族社會中幾乎是每村一寺。在竹林掩映中,輝煌的寺廟和佛塔以及菩薩、佛像和貢品等等,以物質文化的形式表現出來,看得見,摸得著,可稱為表層文化。小乘佛教的各種儀軌、戒法、僧階等制度,以及節日、禁忌等分別規范著僧俗人眾的日常生活,則是以制度文化的形式表現出來,雖不可觸知,但都見之于人們的行為活動,是為中層文化。至于佛教的宇宙觀、人生觀、天堂地獄、輪回果報等觀念,則是佛教文化的更深層次,屬于意識形態的領域。作為意識形態的深層文化雖是內隱的,但卻在宗教文化中具有核心作用。例如在所謂文化革命運動中,民族地區大量的寺廟遭到破壞,人們原本受到憲法保護的正常的宗教活動受到禁止,然而許多人的宗教信仰都深埋心底,并不因“破四舊”(舊思想、舊文化、舊風俗、舊習慣)而被破掉。因而結束后,許多民族地區出現宗教狂熱,傣族村寨中被破壞的寺廟紛紛修復或新建,宗教信仰一如往習,意識形態問題,強迫命令是不能奏效的。

          從這個例子就引出了我們的主題:法律能否保護文化?

          文化是一個復雜的復合體,上面提到文化分為物質的、社會的和精神的所謂三分法。對它的保護筆者認為也要相應的從文化的不同層面來具體分析。對屬于意識形態的領域的精神文化是在許多特定的條件下的特定產物,對于它的變遷更多是受到人類社會的變遷的影響。人為的外在干預是沒法對其產生根本的做用的。就如同宗教信仰,意識形態問題,強迫命令其改變是不能奏效的。反之要用法律的手段加以保護也是難以奏效的。但是對于表層、中層的文化保護筆者認為法律是可以有所作為的。我下面以日本為例來說明這一觀點。

          日本在保護民族傳統文化方面有很多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在當代,日本是一個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尤其是科技的發達,使日本人民的生活得到了巨大的改觀,生活中處處體現著當代科技的結晶。但是日本社會有著強烈的兩極對比:一方面是先進的科技,而另一方面是社會各個方面的傳統文化的強烈色彩。

          以日本的節祭為例來。日本的節祭五花八門,它廣泛地包括了四季中的各種節日。但是傳統的節祭有一定的特定內涵,那就是農業祭祀有關的活動,并且漸漸演變成為一個地區神社最大的祭日。而在當代社會中節祭已不完全被看作是一種宗教活動,一些現代的大型節日也被稱為節祭。在日語中“祭”就是節日的意思,當代它所代表的是一種傳統的節日,而不是一種現代意義上的節日,今天一些群眾性文體活動,甚至一些大型商場的促銷活動也自稱“祭”,當然只是傳統的借用。

          與世界上很多國家的節日一樣,日本的節祭雖然起源于傳統的宗教,但發展至今天宗教的色彩已經淡化,已演變為一種有代表性的大眾文化傳統。人們在節祭日所保留的祭祀儀式是最有宗教色彩的內容,其余的僅是一種節日文化。今天參與的人們,尤其是年輕一代對于節祭的起源及宗教內涵了解不多,甚至并不了解,所做的僅是節日參與。很多人參與節祭是認為參加節祭活動首先是因為它是一種大眾節日,如果是本地區的節祭,那么也是本地區一年中最大的節日,自然地樂于參與,這已成為一種習慣;其次如果通過節日的參與能夠得福,那也是一種心理滿足。對于大多數年輕人來說,對于節祭的參與的理解更為簡單:這是一年中代代相傳的節日。節日的熱烈、內容的五彩繽紛、朋友家人相聚的喜氣揚揚等等都是人們的一種心理需要,這一點對于不同年齡的人們都是一樣的。對于日本人來說,這一傳統的節日包含著復雜的心理內容,它有人們對于社會、社區的認同,對傳統的認同、個人情感的寄托與渲泄及其所涉及的精神狀態等等都有密切的關系。

          為了準備節祭之日的到來,當地的人們在幾個月前就要進行準備,包括排練舞蹈、制作彩車等等節日用品,這已成為當地人的一種義務,當地的小學生們一放學就會參與到舞樂的排練中,有的地區為了制作彩車甚至商店都會關門。也因為這種參與及社區精神的體現,促使人們期待著節日的到來。這也是節祭在當代日本社會中所發展出的一種新的文化內涵,在節祭活動中,宗教色彩淡化了,取而代之的是人們對于社會交流的注重,通過節祭使人們獲得社會的交流,顯示人們對于本地區的關注與責任感,證明地方的團結,這一點在今天日益都市化的日本社會中更為明顯:在傳統的農村社區中,每年的節祭的參與是每個當地村民的傳統義務,每個當地人都有義務參與當地的節祭活動。而在當代的城市中,一個地區的人們往往來自不同的地方,人們并沒有傳統社區中社會網絡中的繼承關系,雜居的人們也就沒有這種傳統的義務了,參與成為了居住在這個地區的人們自愿的行為及對本地的責任感的體現。但是在當代的日本城市社會中,人們仍然樂于加入自己所居住的地區的節祭活動中去,以體現自己對于這一地區的關心。因此節祭對于當代日本社會關系的構成有重要的意義。這一特殊的盛會成為人們忘卻家族及工作的憂煩,相互交流、休息并且體現一個地區團結發展的機會,日本傳統節祭的這一新的功能體現得越來越明顯。

          隨著時代的變遷,今天日本傳統的節祭還融入了明顯的商業色彩,很多地區的節祭活動除了傳統的意義外,還被當地政府及組織作為發展旅游業及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的契機,精心組織、宣傳,以吸引更多的旅游者。京都、東京及東北很多地區主要的節祭活動每年都可吸引數以百萬的外地游客,小一些的節祭往往也能吸引數萬甚至數10萬人參與,帶動了地方經濟的發展,節祭這一傳統的宗教節日已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已轉化為一種大規模的非宗教性文化活動,這種活動是一種傳統文化的沿襲,仍帶有濃烈的地方色彩,但是商業利益的介入與傳統的價值也在發展著沖突,節祭的變遷仍然沒有最終定型。

          對于節祭的價值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第一,節祭是日本文化傳統的一種集合體,在這其中集中了日本文化的大量內容,不僅僅是宗教傳統,還有各種傳統的民間藝術,如音樂、舞蹈、彩繪,以及各種相關的民俗、社會意識等等。

          第二,節祭是日本傳統文化傳承的一個重要環鏈,在每年的節祭活動中,各種傳統的內容都得以再現,在節祭中再現出價值,例如傳統的舞蹈及音樂每年都要排演,傳統的藝術品制作每年都要重現、相關的風俗習慣也會再現,這其中最重要的是青少年的參與與學習。由于祭祀這一參與性較廣泛的活動的存在,相關的傳統就可以一代代沿襲下去,反之如果沒有這樣一種載體,使傳統文化得以不斷地再現,那么很多文化要素就會消失。

          第三,節祭已成為日本文化的一種象征,節祭在日本社會中具有廣泛性,再現了日本人的文化認同(歸屬意識)。在日本歷史上,節祭就不是一種單純的節日活動,而是一種宗教活動。它與很多社會組織都產生了聯系,甚至與政權活動都有密切的關系。因此,它可以稱作是小到家庭大到國家的社會組織所舉行的儀式(在這其中一些有特定目的活動,也被稱為節祭,如一些被稱為“新宗教”的組織活動等,這一點需要注意區分)作為日本的一種當代仍然存在于社會生活中的傳統,它對于人們的認同意識的維系是一種巨大的力量。對于這一點在一些特定的環境中就能反映出來,例如在美國各地的日本社區的人們每年也要舉行節祭活動,也要抬神龕,這既是日本人的傳統,也是日本文化存在的一種表現。

          第四,今天的節祭,尤其是一些大的節祭活動已經成為當地重要的旅游資源,這是節祭的一個重大變化。節祭從傳統的宗教活動成為一種大眾性的傳統節日,每年吸引著大批外地人參與,對當地的經濟發展有促進作用。今天的節祭活動已有十分明顯的政府行為,這在一些規模較大的節祭中尤其明顯,如京都的節祭活動,基本已成為了當地政府發展旅游業的一種載體。在節祭開始之前就已進行了廣泛的宣傳,以吸引更多的游客。當然活動中當地居民的參與及傳統的再現也是十分成功的,每年吸引的游客多達數百萬人。在很多地方人們都極力將節祭活動作為推動地方經濟發展的一種活力。

          法律是一個國家國民精神的反映,對于民族傳統文化的重視反映在日本的有關法律中,同時法律的實施以及相關的工作也對民族文化的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日本有關法律是日本傳統文化保護的一條重要途徑。與民族傳統文化保護有直接關系的法律是《文化財產保護法》。在這部法律中,將日本的文化遺產分為“有形文化財產”、“無形文化財產”、“民俗文化財產”、“記念物”、“傳統的建造物群”等類,其中:“有形文化財產”指在歷史上形成的有較高價值的存留于地上或地下經考古發掘出的建筑物、繪畫、雕刻、工藝品、書法遺跡、典籍等等。“無形文化財產”指在歷史上有影響的音樂、戲劇、工藝技術等。“民俗文化財產”指反映社會生活發展的衣食住行、生計、信仰、一年中各種祭祀活動相關的風俗習慣、民間手工藝及技術,以及在這其中使用的衣服、器具、房屋等用品。“記念物”指國內的古代墓地、都城遺址、舊宅及歷史上有較高學術價值的庭園、橋梁、海濱等及古地質古生物出土地址等,這幾種文化都屬于我們說的淺層、中層的文化。對民族文化遺產進行科學細致的歸類是日本保護民族文化的一個重要特點,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對于一些國家并不看重的屬于無形文化及民俗文化的保護。今天一些亞洲國家中在現代變遷可能消失最快的就是無形文化與民俗文化的內容,一般看來它好象并沒有明確的文物特征,但實質上這些文化內容是一個民族文化中最寶貴的財富之一。在詳細劃分了文化財產的種類的同時,還有重要文化財及一般文化財的劃分。各地區也依據《文化財保護法》制訂本地區的保護條例。法律規定了文化財產的指定、保護、責任、各級政府財政上的必須投入等等。這樣對于文化財產的保護就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其中尤為重要的是無形文化財產及民俗文化財產也被列入法律的保護范圍,這使民間的很多文化財產也能得到保護。

          從民眾對傳統文化遺產的重視到法律的保護,是日本民族傳統文化得到保護的重要因素。這一點對亞洲國家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是很有啟示的。

          1、民族文化的保護首先要喚起各民族人民對自己民族文化的珍重與保護的自覺意識,有了這種自覺自愿,才能有效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護與發展。政府所做的工作目的不在于包辦一切,更不能取代民族文化發展的民眾角色,而在于積極倡導各民族人民珍重與保護、發展自己的民族文化。因此通過宣傳、倡導、制定制度等方式使人們認識到民族文化的重要性,并積極主動地參與到民族保護與發展中來,是政府工作的職責,而最根本的是各民族對這項工作的參與,沒有民眾的參與,是不會有長期效果的。目前在民族保護與發展中一個很大的問題是民族對于自己的文化的價值還沒有充分的認識,對傳統文化的保護也還沒有主動的參與,甚至認為自己的民族文化落后而要放棄民族文化。因此必須加強倡導工作,喚起各民族人民對于民族文化的珍重與保護意識。

          2、民族文化保護必須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日本在保護民族文化的工作中,法律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這已是實踐驗證了的。我們進行民族文化大省建設也迫切地需要法律的保障,一方面是對民族文化的保護,一方面是促進民族文化的發展。通過立法切實地使民族文化得到保護,這一點在目前民族文化消失較快的社會變遷過程中顯得十分迫切,甚至可以說今天對于民族文化的保護在很多情況下必須是強制性的。有了法律,對于保護民族文化與如何保護就有了依據。民族文化資源的開發利用是民族文化保護一條有效途徑,但也是一種雙刃劍,如把握不好也同樣會破壞民族文化,如何開發利用,也同樣需要制度的保障。因此云南省應借民族文化大省建設的東風,盡快制定民族文化保護與發展的地方法規。

          注釋:

          ①Kroeber,A1L1andKlucknohn,C11963,Culture,ACriticalReviewofConceptsandDifinitions.NewYork,Vin2tangBook

          ②轉引自黃淑娉、龔佩華《文化人類學理論方法研究》,廣東高教出版社1996年版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