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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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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探討論文

          [摘要]文章簡要回顧了著作權法的發展歷史,認為著作權法始終處于對科學技術的挑戰予以應戰的過程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產生也源于規范多媒體技術與計算機網絡技術結合而帶來的網絡傳播行為的需要。文章考察了世界上對網絡傳播行為的進行規范的主要立法體例,并針對我國著作權法中確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過于簡單含糊的情況,著重對該權利的特點、主體、內容從學理上進行分析探討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立法體例主體內容特點引言權威期刊

          科技的發展給法律帶來了無盡的挑戰,技術始終是促進版權制度發展的催化劑,數字技術為作品復制和傳播帶來的進步性,就如同四大發明的印刷術相比手工抄寫一樣的深刻和明顯。是數字網絡技術的進步性給著作權法帶來了全面而深刻的沖擊,信息網絡傳播權由此而得以產生。

          回顧著作權法發展歷史,自英國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權法歷經印刷技術、廣播電視技術和數字技術的三次重大飛躍。數字技術是通訊技術、微電子技術和計算機技術的總稱,迄今為止,經過三個發展階段。七十年代中期,個人計算機發展起來,進入數字技術的第一階段。著作權領域最先討論的問題是,個人計算機上的目標程序是不是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以及操作系統、用戶界面、數據庫、反向工程、電子游戲的著作權保護問題。八十年代中期,多媒體技術和數據庫得到發展,進入數字技術的第二階段,多媒體產品和數據庫是不是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開始成為著作權界討論的熱門話題。這時多媒體技術尚未與網絡技術結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體技術與計算機網絡技術結合,數字技術發展開始進入第三個階段。數字通訊網絡的成功不僅僅取決于技術硬件設施,而且取決于作品及其相關信息等組成的通信內容,即數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樂作品、電影作品、軟件、多媒體、數據庫,等等,可以通訊內容的網絡就如同沒有靈魂的軀殼。數字技術在網絡上的應用,使得通過計算機網絡能把作品訊捷、方便、廉價、容量驚人而且質量幾乎完美地從一個地方送到另一個地方。可以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個人選擇的地點和時間獲得作品。在交互性傳輸中,信息傳輸的范圍、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發送者和接收者雙方共同決定。這給網絡傳播中的著作權保護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版權制度與技術發展之間存在微妙的互動關系,每當有一次技術突破的時候,版權制度總是要或遲或早地作出反應。縱觀著作權法的歷史沿革,,著作權法始終處于對科學技術的挑戰予以應戰的過程中。如何規范作品在互聯網上的傳播行為,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而不致使因特網成為盜匪橫行的“盜版天堂”,成為了世界知識產權領域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信息網絡傳播權問題由此而產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國發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學生在互聯網絡上提供秘密的電子公告牌地址,未經版權人許可,將已出版的、享有版權的商用計算機程序的復制件提供給網絡上的用戶。1995年在瑞典也發生了類似的案例。幾個學生從ADOBE和兒個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將為數眾多的享有版權的計算機程序下載,送到斯德哥爾摩的皇家技術學院的互聯網絡服務器上,以供互聯網絡上全世界范圍的用戶卸載和復制。這種在計算機網絡上通過數字傳輸提供作品的復制件的行為,在現行的各國版權法和國際版權公約中,顯然都沒有現成的直接規范的依據。對此,目前版權研究界主要有兩派意見:其一,將傳統的版權領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復制、發行、出租、公眾傳播)擴展以對該行為進行規范,該行為或是復制,或是發行,或是出租,或是公眾傳播;其二,設立數字傳輸權來進行規范。第一種意見主張把數字傳輸的版權意義融入傳統的版權制度體系之中,第二種意見主張依據新的數字傳輸技術而設置專門的權利,即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及《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設立信息網絡傳播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最終否定了國際社會幾種通過試圖通過原有權利的擴張解決對網絡傳播進行規范的嘗試。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瑞士召開了“關于著作權及鄰接權問題的外交會議”(經下簡稱“外交會議”),通過了兩個被稱為“因特網條約”的國際條約,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IPOCopyrightTreaty,縮寫為《WCT》,以下簡稱《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縮寫為《WPPT》,以下簡稱《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

          信息網絡傳播權當屬于傳播權的內容之一。傳播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專有權,是首先由歐盟提出的。這項提議最終被接受,并寫入兩個條約中。不過,就作品所享有的傳播權與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傳播權,在兩個條約中是不相同的。作品傳播權體現在《版權條約》第8條中。表演傳播權體現在《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0條、第15條中;唱片傳播權體現在后一條第14條與第15條中。以下具體分析。

          (一)《版權條約》中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版權條約》第8條可謂開一代風氣之先,為作者創設了一項控制作品在互聯網上傳播的重要權利,即

          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該條規定為,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賦予作者的各項傳播權的前提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當享有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授權將其作品向公眾傳播的專有權,包括以公眾中的成員個人選擇地點和時間的方式,使公眾獲得的專有權。《版權條約》第8條是對《伯爾尼公約》確立的傳播權保護體系的發展和完善。該條先是讓人眼花繚亂地列舉了《伯爾尼公約》的5個條文,涉及6項內容,它們都是伯爾尼公約中有關作者各項公開傳播權的規定,《伯爾尼公約》中有關權利人的各項傳播權的規定是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逐步出現的。由于針對不同種類的作品,不同的傳播方式,適用不同的權利,這使得《伯爾尼公約》中的傳播權之間存在著一些縫隙,無法完全覆蓋網絡傳播這一新的傳播方式。《版權公約》第8條彌補了《伯爾尼公約》不同權利之間的縫隙。該條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影響伯爾尼公約現在的各種傳播權的前提下,將向公眾傳播的專有權擴展到所有作品種類,成為所有文學藝術作品作者的權利;第二部分明確指出,向公眾傳播包括在“公眾中的成員”個人選擇的時間和地點所作的傳播,從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傳輸行為在該范圍之內。

          這條規定將《伯爾尼公約》中的向公眾傳播這個概念擴展到網絡環境中,在《版權條約》中,這一項新權利名稱雖然被定為“公眾傳播權”,但這項權利不僅僅指網絡傳播的權利,也包括其他傳統的公眾傳播的權利。該條規定的“公眾傳播權”將作者的權利,實際上包含了信息網絡傳播權這一新權利,集中體現在“包括以公眾中的成員個人選擇地點和時間的方式,使公眾獲得的專有權”,雖然因技術中立性原則,這一表述沒有直接的包括“網絡”等概念,但這一表述正是對網絡傳輸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這一表述而產生的新權利,即作者互聯網上傳播作品的權利,也就是信息網絡傳播權。

          (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中的規定與上述《版權條約》同日通過的《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確立了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這兩個鄰接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第10條規定:“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使該表演可以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第14條規定:“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第15條規定:“對于將為商

          業目的發行的錄音制品直接或間接地用于廣播或者用于對公眾的任何傳播,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傳統的向公眾傳播權的關系《版權條約》繼續沿用了《伯爾尼公約》的“向公眾傳播”這個概念并,將這個概念進一步擴大到網絡環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中使用的是“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和“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版權條約》中向公眾傳播權不僅僅指網絡指網絡傳播的權利,還應該包括其他傳統的向公眾傳播的權利,這在該條約的第8條中規定得很清楚,這條一方面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明確的含義,另一方面也說明了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傳統的向公眾傳播權的關系,即他們都包含在大的傳播權之中,但新的權利與傳統權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響傳統權利的實施,根據保國實施或者即將實施這兩個條約的情況來看,各國依據各自的立法體系,將新權利做了不同的處理。

          二、發達國家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模式盡管《版權條約》第8條,《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10條和第14條分別賦予了作者、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只是作出了一個極為概括的規定,賦予權利人一種廣義的包容各類傳播的傳播權,并沒有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提供具體而明確的權利內容和保護方式,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權利內容和保護方式必須由成員國的國內版權法加以解決。各國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選擇適用自己的權利、結合已有的多種權利,或者創設新的權利來實現對廣義傳播權的保護。

          世界各國根據各自不同的立法體系,也選擇了不同的方式對這兩個條約中的新權利進行了處理,以美國、日本、歐盟為例,它們分別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權利內容和保護方式進行了規范,也就是說各國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術對。

          (一)以美國為例1995年9月的《白皮書》建議大大擴張發行權的范圍,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電子網絡上向公眾提供作品和相關權利客體這一行為。為實施《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美國于1998年10月28日通過了《數字時代版權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允許美國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新的版權與相鄰權條約,但《數字時代版權法》中并沒有采取原來《白皮書》所建議的“發行權”方案,而是以公開表演權和公開展示權涵蓋了網絡傳輸。因為,在美國,相當于傳播權的是公開表演權和公開展示權,它們的范圍是相當廣泛的,不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義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裝置和過程實現的表演和展示.美國認為,只要將其法律中已有的發行權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公開表演權、公開展示權等)結合起來,就足以覆蓋各類傳播行為。最終,美國沒有創設新的權利,而是通過法院判例,解釋和澄清了權利人傳播權的范圍,即以公開表演權和公開展示權涵蓋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必要解釋一下美國的表演權,它至少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通過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現場表演”。一是通過錄音機、錄像機等設備表演音像制品的“機械表演”。大多數國家的版權法中,包括《伯爾尼公約》中,“表演權”既具有現場表演的含義,又具有機械表演的含義。

          (二)以歐盟和日本為例它們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變現有版權權利配置的前提下,賦予版權人控制作品網絡傳播的新權利。權威期刊

          日本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因特網條約”不足半年,即由國會于1997年6月10日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內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享有對公眾提供其表演或錄音的權利;2)將著作權人對公眾傳輸作品的權利擴大到對公眾提供其作品的范圍,3)重新定義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對公眾傳輸的相關行為。

          在日本《著作權法修正案》中,第二條第七款第二項規定:“公開傳輸指有線或無線電訊傳播而其目的系供公眾直接接收之傳輸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內電腦程式之傳輸以外之有線電訊傳輸)。”第九款第四項規定:“互動式傳輸指依多數之個別公眾之需求所自動完成之”公開傳輸“(不包括廣播或有線放送者)。而”廣播“指”以無線電訊傳播方式所為之“公開傳輸”而其目的系供公眾同時接收相同內容之傳輸者“,”有線放送“指”以有線電訊傳播方式所為之“公開傳輸”而其目的系供公眾同時接收相同內容之傳輸者“。這四款規定明確了日本著作權法中關于”向公眾傳播權“的定義。

          1996年9月歐盟執委會頒布了信息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綠皮書》,重申在計算機存儲中的短暫行為同樣構成復制。1997年12月歐盟執委會針對信息社會的著作權問題,為制定共同體內適用的標準,履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版權條約》的新規則,在其《信息社會版權指令》中創設了一種廣義的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的專有權,包括廣播權以及使公眾中的成員在自己選擇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信息社會版權指令》的前言部分專門說明,使公眾中的成員在自己選擇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傳輸。該法案確認了復制權,公開傳播權、第3條第1款規定“成員國應當提供作者專有權來許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將其作品原件或復制件傳輸給公眾的行為,包括以這種方式將其作品提供給公眾,使公眾中的成員在某個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作品”。第2款規定“成員國”應當提供專有權許可或禁止通過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給公眾,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1)對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對錄音制品制作者是其錄音制品:(3)對電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電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復制件:(4)對廣播組織是其廣播的固定,不論廣播是有線電還是無線電,包括通過電纜或衛星。

          三、我國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立法

          (一)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修訂了《著作權法》。這次《著作權法》(以下稱新著作權法)的修改是為了應我國加入WTO后對著作權的保護,適應新形勢下尤其是計算機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迫切需要而進行的。在新著作權法中,我國是在發行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和廣播權等傳播權之外,主要針對交互性網絡傳播的特點,在第10條的12款增加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我國尚沒有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制定的《版權條約》和《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然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確立借鑒了這兩個公約中有關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護方法,該權利的確立是我國《著作權法》進入網絡時代的標志,對于當今計算機互聯時代著作權(版權)的保護與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我國著作權法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僅此幾條規定,其規定內容本身也存在爭議,加上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存在許多可探討之處。權威期刊

          (二)關于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主體的探討根據新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著作權人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新著作權法特別強調了表演者和錄音錄象制作者等鄰接權人的網絡信息傳播權,第37條第6款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獲得報酬的權利;第41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是享有該項權利的作者和表演者、錄音錄象制作者兩個鄰接權人。在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置上,廣播電臺和電視臺沒有納入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體中來。有學者認為應當給予廣播電臺、電視臺信息網絡傳播權。筆者認為,沒有給予廣播電臺、電視臺以信息網絡傳播權,這并不損害其原有的權利,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的其他權利人的文學藝術作品時,如被他人在網上公開傳播,可以由該文學藝術作品的權利人主張信息網絡傳播權,而廣播電臺、電視臺的作品往往社會信息性更強,不賦予信息網絡傳播權,能夠使社會公眾更好的利用。這正是著作權法利益衡平的體現。

          (三)關于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的探討現行立法缺乏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內容進行較為具體的規定。我們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主要是指權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以計算機網絡傳播方式向公眾傳播或許可(授權)他人向公眾傳播信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另于廣播、電視上的播放權,是對作者在互聯網上權利的專門描述,應當指作者及表演者、錄音錄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聯網上自行傳播作品和授權他人傳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經許可而傳播其作品,應當包括禁止他人:(1)未經許可對從互聯網上得到的作品,違法轉載,或使他人違法轉載,例如復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網站,或向其他網站投稿。(2)未經許可對從互聯網上得到的作品進行傳播。(3)未經許可對從互聯網下得到的作品,上載到互聯網。

          (四)關于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特點的探討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及權能來看,主要有四個特點。

          一是權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網絡傳播是指將文學、藝術作品及計算機程序、具有著作權的信息資料等數字化后通過網絡(包括局域網)向公眾傳播,使公眾可以在選擇的時間、地點和范圍接觸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網絡傳播權行使離不開計算機網絡,而且傳播過程中的復制、發行、瀏覽、存儲等環節都與網絡息息相關。

          二是權利主體的專有性。信息網絡傳播是著作權人及其鄰接權人的專有權利,是排他性的權利。除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情況外,他人不經授權許可,不得擅自將著作權人及鄰接權人的作品在網絡上傳輸和傳播,否則構成侵權行為。

          三是權利內容的復合性。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傳統的復制類權利和傳播類權利的結合。傳統的傳播類權利包括發行權、出租權、表演權、放映權、展覽權、廣播權(包括有限傳播權)等。作品在網絡傳播過程中,產生了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權的行為,主要包括復制、發行、展示展覽、表演播放等,其中以復制行為最為突出。網絡傳播行為本身就包含了對作品的多種使用方式,而且數種使用方式具有高度的復合性,因此作為著作權人專有權利之一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就有了復合性的特點。因此,應區分不同情況,選擇適用原有的關于復制類或者傳播類權利的規范。

          四是權利行使的限制。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而且是一種絕對權,可以講是一種合法的壟斷,具有專有性、排他性,但也有地域性和時間性。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護作者的權利鼓勵創作,二是鼓勵傳播。也就中要在在保護創造者個人私益基礎上尋求個人與社會公益的平衡,信息網絡傳播權也當然不例外。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使要考慮到權利專有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點。既要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激勵其創作與傳播作品的積極性,又要發揮計算機網絡交互性、開放性、便捷性的特點,促進公眾對社會智力成果的掌握,推動整個社會的文明進步。因此,對信息網絡傳播權應予以限制。雖然新著作權法沒有明確規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然筆者認為新著作權法第22條關于合理使用的規定應同樣適用于信息網絡傳播的作品,不僅應當適用,還應當適當地擴大合理使用的范圍,如遠程教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