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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如何確定一直是理論界較有爭論的話題,在審判實踐中,第三人的確定也是一個難點,往往因把握不準第三人確立的標準或因地方保護主義作怪,實踐中經常存在錯列、漏列或亂列第三人的現象,也因此損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的“第三人"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第五章的訴訟參加人中,所謂訴訟參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主動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到民事訴訟活動中,并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是因為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或者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該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民事訴訟。該規定為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確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據和標準。即民事訴訟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權主張獨立的權利,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的人,由此可見,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這點上,訴訟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訴訟人、證人和鑒定人,共同訴訟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還是普通的共同訴訟人,他們都有相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的訴訟標的,即對同一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而訴訟第三人既非與原告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客體,也非與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共享權利和義務;另外,第三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不象證人、鑒定人那樣僅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
2、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即第三人參加訴訟時,他人之間的訴訟已經開始,但法院尚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以本訴的存在作為其前提和基礎的,屬于兩訴的合并,稱為參加之訴,而本訴則是指原、被告之間的訴訟。
3、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在這點上又區別于訴訟人。如果參與訴訟不是為了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而是為了維護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權益,則只能是訴訟人,而第三人在訴訟中處于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兩款的規定,訴訟第三人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本文主要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確立闡述粗淺的認識。所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并依附于一方當事人,以維護其自身的民事權益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根據是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無權處分原被告之間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但其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有權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也有權提供證據進行辯論。其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其必須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并支持該方的主張,如果其支持的一方當事人敗訴的話,則其有可能承擔某種法律上的義務。
二、如何把握“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無獨立的請求權,這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明顯特征。但其本質特征是“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也是確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實體標準。根據該實體標準,聯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旨,筆者認為以下二種情況下的第三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
1、對本訴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直接牽連關系的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這里所稱的直接牽連關系,是指第三人與當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關系與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著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牽連,進一步說,也就是兩個法律關系在權利、義務上有內在的鏈條關系,兩者之間相互影響或相互作用,而不是一般事實上的牽連、感情上的牽連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牽連。譬如:某甲因經營需要向某農業銀行借款100000元,當時約定六個月內歸還借款,甲還以其自有的機器設備作抵押,甲在借款后四個月時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便以其全部資產(含設定抵押的機器設備)轉讓給某乙,條件是某乙必須承擔某甲的全部債務,但該行為并未得到某農業銀行的同意,借款期滿后,某農業銀行向甲索款無著,便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這時某乙是否應當參與訴訟、如果參與訴訟,其訴訟主體是被告還是第三人便成了爭議的焦點。本案中,某農業銀行對某甲享有基于借款法律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和抵押權,故某甲應當是本案的被告,而由于某甲將其資產轉讓給某乙,并將其債務也一并轉讓給某乙的行為并未得到某農業銀行的同意,故某甲和某乙均侵犯了某農業銀行對某甲的機器設備所享有的抵押權,這時的某乙和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所爭議的訴訟標的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故某乙不能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與訴訟,但其如果不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則某農業銀行所享有的抵押權被侵犯便無法得到救濟,兼于某農業銀行未同意某甲的債務轉讓行為,而作為抵押物的機器設備又被某乙實際控制,故某乙與某甲之間的資產轉讓關系和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的借款法律關系存在直接的牽連關系,故某乙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案的訴訟活動,這樣才能依法維護債權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還必須強調這里所稱的直接牽連關系,是指民事法律上牽連關系,在民事訴訟中,合并審理非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是不恰當的,例如,因法人的工作人員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而引起的兩個法人單位的爭議案件中,將一方或雙方的工作人員或法定代表人列為第三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與當事人一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履行及其適當與否直接影響了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的履行及其適當與否的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這種情況下,在本訴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當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但造成這種后果的原因,則是由于第三人對于他與該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訴當事人之間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與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對本訴當事人的法律關系而言,處于受影響地位,在后一法律關系因爭議而致訴訟的情況下,第三人基本上處于權利者的地位,無論本訴爭議的結果如何,他都可要求其相對方向其履行義務,亦可放棄對權利的行使,因而相對于本案的處理結果無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他完全可以不參加本訴,更不應被通知并被強迫參加到本訴中去。所以說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內容上應當首先表現為一定的責任和義務,比如“返還的責任和賠償的義務"。第三人參加本訴的依據應在于其一定的義務或責任。譬如: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一批外貿服裝,同時提供了加工服裝的圖紙和加工所需要的面輔料,而加工服裝的面料需要水洗后才能生產,故B公司又委托C公司進行面料的水洗,并嚴格限定了C公司的交貨時間,C公司按時交貨后,B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發現C公司所水洗的面料存在嚴重的色差,而多次向C公司提出,盡管C公司對面料重新進行了水洗,仍未能達到雙方合同所確定的質量標準,后B公司按時履行了其與A公司所訂合同的交貨義務,終因面料的水洗質量不過關,產品經檢驗不合格而致A公司無法向外方交貨,為此A公司向B公司提起了履行不能的賠償訴訟,因本案中B公司的履行不能是由于C公司的不適當履行所致,故C公司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到A、B兩公司的賠償訴訟中去。
此外,理解“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還應當明了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只能依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而定。換句話說,第三人在確定時,其權利、義務是不確定的,他僅僅是可能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或義務,但是否承擔則因案件處理結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說,法院在處理本訴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時,對于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只是一種預測。譬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鋼材5噸,隨后甲公司將該5噸鋼材銷售給了丙,因甲未能按約給付貨款而成訟,訴訟中甲稱有丙委托其購買鋼材的前提,其才向乙公司購買鋼材的,而丙購貨后也未給付貨款,故要求將丙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與甲公司與丙公司間的買賣法律關系之間并無牽連關系,乙公司與甲公司的買賣之訴處理結果與丙公司之間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這時的第三人丙就不承擔責任。
三、民事訴訟第三人成立的阻卻
第三人制度其實是同案合并審理實體上相關聯的兩個法律關系的案件,則其必受制于實體上和程序上兩方面的規定,實體上的規定性反映了第三人在實體上的特定要求,側重于兩案件在實體上的相互關系,程序上的規定性反映民第三人在程序上的特定要求,側重于兩案件在適用程序上的相互協調關系,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片面追求實體標準而忽略了第三人確定的程序標準,必將顧此失彼,重實體而輕程序。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考慮第三人的確定,主要有那些方面呢!
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一種合并審理,而不是訴的合并,案外人要進入本訴正在進行的訴訟的話,其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必須為法院所主管,并且本訴的受理法院必須對該具體的法律關系享有管轄權。首先就主管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民事案件原則上由法院主管,這一規定也就限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所憑據的法律關系必須屬于民事性質,例如:甲廠供銷員李某持甲廠的合同章代表甲廠向乙公司購買勞保用品若干,后因甲廠尚欠李某工資未付,李某即將所購的勞保用品若干擅自抵了工資并處分了該部分勞保用品,乙公司為索要貨款而對甲廠提起訴訟,甲廠認為李某與本案有牽連關系,要求將李某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本案中,甲廠與乙公司之間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但甲廠與李某之間并不存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故甲廠與李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屬于法院就民事案件方面所主管的,故非主管成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成立的阻卻因素。此外即使是民事性質的法律關系,但第三人與一方當.1事人在產生民事法律關系時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的話,因仲裁條款產生妨訴抗辯的效力,故這時的第三人也不能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本訴已經開始的訴訟;其次就管轄而言,根據一般法理,當事人之間爭議案件的受訴法院通常因合并審理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案件而自然取得合并管轄權,但合并審理也有其限度,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規定了一般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協議管轄又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它確認了當事人關于管轄的意思自治在效力上高于除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以外的其他管轄,如果本訴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實存在直接的牽連關系,但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產生時,明確約定了糾紛的管轄法院的話,除非所約定的管轄法院正好就是本訴案件的受訴法院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成立便因無管轄權而受阻。故受訴法院取得的合并管轄權僅僅限定于一般地域管轄的情況下。綜上,如果合并審理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案件,是否屬于法院主管和受訴法院是否對該具體的法律關系享有管轄權成了民事訴訟第三人成立的阻卻因素。
四、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中就第三人合法權益保護方面的建議。
本訴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將與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合并審理兩個相互存在直接的牽連關系的法律關系并合一作出判決,節省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合理分配了各當事人在兩個法律關系中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故第三人制度具有經濟性和便捷性。
正因為第三人制度具有經濟性和便捷性的特點,故實踐中列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的例子并不少見,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又沒有明確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而對第三人訴訟權利上的限制又決定了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并不如在另案中明確作為被告有利,這樣為了保護不應當被列為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面,應當嚴格掌握第三人確立的標準,另一方面,應當對第三人給予實體或程序上比較明確的保護措施。因為追求訴訟的經濟性和便捷性的同時,不能忽視訴訟的公正性。只有在公正性基礎上的經濟性和便捷性才是可取的。具體說,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規定應當明確僅僅限定于一般地域管轄的情況下,而對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存在協議管轄、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或涉及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時,應當給予第三人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