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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式合同解釋法律思考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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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式合同解釋法律思考論文

          內容提要:定式合同并非于交易之際由當事人就合同內容個別、具體的磋商而成立,它與一般合同之成立,顯然有所不同;對定式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時所遵循的原則和方法與一般合同解釋也必然會有所不同。因此,在對定式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時,應遵循有利于相對人這一原則,以規制定式合同中可能出現的不公平條款,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維護社會公平和契約正義。

          19世紀中葉以來,經濟的飛速發展,社會交易行為的日漸普遍和頻繁,促使定式合同產生并得以廣泛運用。但在使用定式合同進行交易時,條款擬定方往往利用其優越之經濟地位制定不利于消費者的契約條款。本文從司法規制角度對定式合同解釋之原則和方法進行探討,以實現對不公平合同條款的有效規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定式合同解釋的必要性

          定式合同又稱標準合同、格式合同,指合同條款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由不特定第三人決定接受與否,具有完整性和穩定性的合同形式。定式合同的解釋,指法院或仲裁機關從維護社會公平和契約正義出發,依其職權對具體定式合同條款所用文句的涵義,作出公平、合理的闡釋和說明。

          定式合同的產生與社會化大工業的興起密切相關。它的出現,一方面有利于節省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交易成本,從而促進企業經營合理化;另一方面,消費者也不必耗費精力就交易條件討價還價。英國的迪普洛克勛爵(LordDiplock)指出:“這些合同的定式條款都是經過了多年的實踐而固定下來的,它們由那些能夠代表某一行業的經常從事此類交易的人士制作。經驗證實,它們能夠促進貿易的發展。”[1]但由于定式合同條款是由合同一方當事人單方擬定,故該當事人于擬定條款時,利益之驅動常使其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為目標,而忽略對合同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條款使用人通過定式條款,即可免除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加重相對人的負擔。而且,由于條款擬定方往往是經濟實力強大、擁有獨占和壟斷地位的公用企事業單位;另一方是經濟實力單薄、對消費知識知之甚少的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后者對于使用方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并無討價還價的余地。其結果必然導致對條款相對人契約自由的限制和剝奪,形成不公平條款,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強行條款、法院管轄地條款等。因而,自二戰以來,各國無不加強對定式合同不公平條款的規制,其中以司法規制尤為突出。所謂司法規制,主要是指法院依據法律規定,通過審查,對定式合同條款之效力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評價的方法。根據“條款之解釋優先于條款控制”原則,在審查定式條款內容之有效性以前,應先解釋該條款之意義,即“定式條款的解釋優先于該條款之有效性審查”。因而,法院在確認定式條款內容之效力以前,必須先對該定式條款進行解釋,此乃法院對定式合同條款之效力作出正確認定的基礎和前提。由此看出,定式合同的解釋對于實現對不公平條款的有效控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二定式合同解釋的特質

          合同之真諦在于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事人內心意思須以一定的表示行為而使相對人受領,然而,具體的表示行為往往又受各種因素(諸如語言習慣、當事人表示力和受領力及表示環境等)的影響。因此,當事人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之狀況必然存在。[2](第240頁)此乃合同解釋據以存在的客觀基礎和根本前提。傳統合同之解釋在大陸法理論與實踐中往往以“探求當事人訂立合同之真意”為指導原則,在具體的解釋方法上也不外乎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整體解釋、習慣解釋、誠信解釋等。定式合同就其性質而言,仍然是合同的一種;但它與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又有諸多的差別。[3]

          首先,從時間上看,定式合同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即定式合同條款在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前就已被制定出來;而不像一般民事合同由雙方當事人經要約、承諾兩個階段并在反復協商的基礎上訂立。

          其次,從主體上看,定式合同以不特定的第三人為對象,一方當事人擬定合同條款的目的是為與多數相對人訂立合同。即在合同訂立以前,要約方總是特定的,而承諾方總是不特定的;而一般合同由于條款要由當事人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方能成立,因而雙方當事人均為特定的主體。

          第三,從經濟地位上看,定式合同條款的擬定方處于優勢地位,他們絕大多數都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從而排除雙方就定式合同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而合同相對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則居于從屬地位,對條款擬定人或使用人提出的合同條款,并無磋商交涉機會,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對合同內容作增刪修改。也就是說,定式合同表現出一種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壟斷,這種“壟斷或當事人間經濟實力的不平等,足以使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協商、自由意思名存實亡。”[4](第122頁)一般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則是在合意的基礎上達成合同條款,而不是一方當事人將已確定的條件加之于另一方當事人。

          最后,從條款內容、形式上看,定式合同具有完整性和穩定性。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合同條款,普遍適用于所有與條款擬定方或使用方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而不因相對人的不同而改變其內容和形式,而且通常在相當長的時間內維持不變;一般合同則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其內容和形式往往因當事人的不同及時間的變化而發生變動。

          由于這些差別的存在,導致在定式合同具體交易過程中,個別相對人之“意思”原則上不能影響定式合同的內容,而且相對人對于條款內容是否熟悉和了解,也值得懷疑。所謂對“合同真意的探求”,在定式合同的解釋上不具有任何意義,因為定式條款并非為某一特定合同而設,而是構成不特定多數同類合同之基礎。此類條款公平、合理與否,直接關系到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因此,探究定式合同條款之社會意義,對于制止不公平條款的濫用,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契約正義,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定式合同之解釋原則

          (一)有利于相對人解釋原則的確立

          定式合同從其產生之日起,便遭到社會各界的非議。隨著消費者運動的興起,對定式合同進行規制的呼聲越來越高。而定式合同的解釋作為司法規制的重要手段之一,也越來越受到各國的重視。

          在大陸法系,定式合同解釋原則的確立以德國、日本和我國的臺灣地區為代表。德國在1977年4月1日實施的《德國一般合同條款法》中規定:“解釋一般交易條款時,應由使用人負擔疑義之不利益。”在日本,為維護契約正義,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在定式條款解釋問題上,有對條款使用人不利解釋的傾向,以確保合同內容之公平合理。我國臺灣地區的有關法規也明確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于消費者之解釋。”

          在英美法國家,對定式合同解釋之原則以英、美兩國為代表。在英美法上有一句格言:“DoctrineofContraProteretem”(免責條款有疑義時,應作不利于制作文件人之解釋)。這一格言在英國的Lee(Joh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