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調解民事審判價探討論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內容提要」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中國特色的一項制度,被認為是植根于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東方經驗”,它能夠及時、徹底地解決民事權益爭議,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調解也是目前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糾紛的結案方式。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現行調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調解民事審判價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以調解為主導的民事審判方式,長期以來一直被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案件的主要手段,司法實踐表明,我們70%一80%的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解決,是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早在抗日戰爭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后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制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依法治國進程的不斷推進,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阻礙了其作用的發揮。
一、如何理解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終結訴訟程序的訴訟活動。
按此定義,我們可以看出法院調解的兩方面含義:一是指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的法律講解及對當事人的思想進行疏導工作;二是指審判人員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平等協商最終達成一致協議終結訴訟的活動。
從上述含義中,我們可以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作如下理解:首先,法院調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決做出之前進行的一項活動;其次,審判人員在調解過程中居于主導地位,其在調解中的指揮、主持和監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具體體現;再次,調解協議必須經過人民法院審查并確認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從這三點理解我們可以看到,法院調解實際上是法院的一種職權行為——即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的職權行為,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種審理活動,具有審理的性質。我國現行的調解制度,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是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這充分說明法院調解在民事審判工作中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重大價值
(一)法院調解制度符合世界法律發展的潮流
世界許多國家都建立有類似我國法院調解的訴訟制度:民事調停或者訴訟和解制度,而且從西方國家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來看,為了適應糾紛解決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積極地促成當事人和解,已成為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目標,調解的作用越來越受到重視,調解已被視為審判的一種補偏救弊的有效手段。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最早見之于資本主義國家初期階段的民事訴訟法典。如法國1806年和德國1998年的民訴法典都規定了調解制度。1976年的法國民訴法典規定法院有調解當事人雙方的職責,德國和日本均規定法官應努力促成和解,德國法官甚至可以形成具體的建議性方案。美國的法官在審理前會議可以促成和解以及由法官主持的專門和解會議。盡管各國規定及其名稱有所不同,但有一點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這種促成和解活動和我國的法院調解是一脈相承的。正如楊建華先生所說:“實則訴訟程序進行中在訴訟外所為之調解,固與訴訟上和解有別,若在起訴后于審判人員前所未終止爭執合意即均足以終結訴訟,不論用調解或和解之名詞,實質上意義原應相同。”要說有什么不同的話,我國和德國的法官更為積極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則主要讓位于雙方律師的討價還價活動。
(二)調解對我國法制建設能夠發揮重要作用
我國經濟正處于轉型階段,審判實踐中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與法律相對滯后的矛盾不斷加劇,無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況大量出現,而當事人通過對自身利益的取舍達成調解仍然不失為解決糾紛的一條有效途徑。
對于新情況、新問題的處理若一味牽強地引用不恰當的法律條文判決,則容易造成適用法律的不嚴肅性及人們行為準則的混亂,使得當事人對判決的公正性、合法性產生懷疑,形成上訴甚至長期申訴。
相對于判決,調解往往可以避免以上情況的發生。因為雙方當事人系對自身利益進行權衡下達成調解,而一般情況下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調解協議就可確認,從而避免了引用法條的尷尬。而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自身利益及對方行為的評判權衡,又可為今后解決此類問題的立法提供司法實踐中的經驗和意見,無疑可以促進法制建設。
(三)調解制度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
一是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為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存在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它要求法律確認市場主體獨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自由權利,而調解制度確認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賦予當事人合意解決其糾紛的權利,正是順應了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市場經濟是效率經濟,每個市場主體都以高效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作為自己的出發點和歸宿,而調解制度是以效率作為價值取向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設計。由此可見,市場經濟為現代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環境。
二是傳統法律文化的積淀仍將繼續影響現代社會人們的行為選擇和制度建構。由于我國幾千年來對儒家學說的尊崇以及人治社會中對法治漠視的心理積淀,造成了人們“厭訟”的心理,不愿意“對簿公堂”,被訴一方常會有一種強烈的屈辱感和憤怒感,原告一方也不愿與被告在結束訴訟后反目成仇,所以在民事案件處理中,人們更愿意接受“雙贏”的調解結果,調解結案可以減輕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當事人的心理負擔,促成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和諧團結,更容易達到服判息訴的心理平衡,從而強化了案件審理的社會效果。
三是調解制度符合法院工作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首先,“如果僅從解決糾紛的速度看,調節最具效率而審判最無效率。”調解有利于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產生比較高的訴訟效益,其訴訟價值就在于它的非程序化,方式多樣,手段靈活,省時省力,效率高,能簡捷、快速實現訴訟之目的。其次,其正義性并不亞于判決,由于調解協議是在訴訟進行中在程序保證下,雙方互相了解對方優劣勢及對判決預測的基礎上達成的,一般情況下是比較接近判決的。西方法諺: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同樣,費用耗費過巨的正義也不能稱為正義,這種在調解中產生的高效的正義是不遜于判決帶來的正義的。
(四)調解適應了我國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實際
基層人民法院處在審判工作的第一線,最接近廣大人民群眾,所受理的案件數量占到法院案件總量的一半以上,且多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民事案件,調解就成為解決此類案件的最佳選擇。因為,簡單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不大,無須經過嚴格的程序來查明事實,以及評判權利義務關系,完全可以由當事人自己協商解決,且一旦協調成功,法院不但節省人力、物力及程序資源,而且還會取得雙方滿意的社會效果。另一方面,基層法院的法官素質狀況難以達到判決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卻積累了非常豐富的調解經驗,能通過進行認真細致的教育疏導,耐心做當事人的工作,使當事人互諒互讓,增強團結,使法律、法理和情理高度融合,達到訴訟的預期目的。
三、調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隨著社會的轉型,法制現代化進程的發展,依法治國方略的確立以及司法改革的全面推進,現行調解制度不僅在法律規定上的制度本身,其缺陷與民主法制建設的不適應性顯而易見,而且在審判實踐的具體運作上,其弊端也日益顯露。
一是作為一個訴訟制度本身,調解制度的程序價值和目標模式不明確,制度建構本身存在著缺陷,調解過程中的程序公正難以體現。調解作為審理案件的手段和方法,應該有符合其自身特點和規律的操作程序;對當事人實用程序的選擇權和知情權、調解期限等應當有具體的規定。
二是調解活動存在著違反自愿和合法原則的契機。當事人合意以及其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與選擇是訴訟調解制度的本質要求,也是訴訟調解的基本要素。但實際操作中,由于制度和機制上的缺陷,對自愿原則的規定過于寬泛。對合法原則,調解中多強調調解協議不得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由于程序性的調解行為和實體性的調解結果都具有不可上訴性,對法官違反程序性規定,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及違法調解行為,除當事人拒絕調解和拒絕接受調解書外,缺乏相應的監督制約機制。
三是法官集審判與調解權力于一身,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在調審結合的運行機制下,審判人員與調解人員身份競合,就給法官為當事人選擇結案方式留下了過寬的空間。
四是缺乏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利的有關規定,調節結果容易存在著使當事人犧牲合法權利的情況。
針對調解制度存在的諸多缺陷,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調解制度進行改革和完善:
第一,在立法上修改、健全、完善法院調解制度。首先,明確調解適用范圍,我國民訴法將調解規定適用于訴訟的全過程,包括一審、二審、再審,顯屬范圍過廣。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以及我國實際出發,應將調解在適用階段上規定為只適用一審,而且在開庭審理前進行,即庭前調解。在適用案件的范圍上,以下幾種案件應排除在外:(1)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3)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4)嚴重違法的以及涉及社會公益的案件;(5)其他不適用調解的案件。其次,調解程序的啟動應規定由當事人自動申請,法院才進行調解。再次,關于調解的效力,調解協議經當事人雙方簽字,記入法院筆錄后,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即產生與終局裁決同等的效力,具有形式上的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
第二,提高法官素質,保證調解質量。調解應堅持自愿、合法的原則,但有的法官在訴訟過程中為了維護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或減少工作量、提高結案率,以各種方式向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施加壓力,連哄帶嚇迫使人接受調解,這樣的調解,債務人大多數不能按期履行。所以建立一支政治堅定、作風優良、業務精通、清正廉潔的高素質法官隊伍,是保證調解質量的關鍵,也是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一項重要保證。
第三,加強執行力度,實行利息懲罰措施。義務人拒不按期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一方面法院應積極主動查詢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加大執行的力度,把執行的嚴肅性、靈活性與科學性有機結合起來,使其無容身之地,無拖延之機、無躲避之計,以達到促使義務人迅速履行義務的目的;另一方面應針對案件性質,實施利息雙倍懲罰措施,即對被執行人所不履行的義務,應按其標的,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對其實施經濟上的懲罰。
四、余論
現行法院調解制度雖然存在著一些問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一些如偏重調解的偏差與失誤,“但是只要純化合意,即只要具備了使合意出于真正的自發、自愿的條件,調解也能夠成為與審判并立的另一重要的糾紛解決制度,這種制度的存在只能有好處,絕無帶來壞處的可能。”
今后我們的主要任務應是進一步完善當前的調解制度,使這種在程序保障下的法院調解制度與當事人自行和解及民間調解制度達到完美配合,這樣既有利于當事人徹底解決糾紛,減少訴訟,又利于增強人民內部的團結,更好地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