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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作為社會發展的范式,現代化是由傳統到現代并體現現代性的趨勢和過程,是社會不可避免的全面轉型和發展;作為學術研究的范式,現代化是與本土化、后現代化等范式相聯系又相區別的關注啟蒙與現代性的研究路徑。基于社會與法制的發展,民法現代化在我國其實是一個合乎理論與實踐邏輯的民法發展的必由之路。堅持現代化的發展模式與研究進路對我國民法的變革與發展具有多方面的意義。
對中國民法發展與民法現代化的問題,在學術界幾乎從來就沒有達成一致。但是,從現代化的特定語境來說,似乎又是一個合符邏輯的話語形式。本文正是從現代化的語境出發,對該問題進行辨正,并分析其意義。
一、中國民法現代化的話語背景
英國歷史學家托尼曾寫道:“‘現代化’是一種通用卻又意義不明的表達”。[1]實際上,英語Modern一詞早就存在,文藝復興以來的歐洲歷史學家將君士坦丁堡自1453年陷落之后的歷史稱之為“現代史”,用以將他們的時代與他們所稱的“黑暗中世紀”相區別,說明歷史的進程。十月革命后,蘇聯歷史學家認為開始了一個新時代,于是把1640年英國資產階級革命開始后至十月革命前的歷史稱之為近代史,而將十月革命后的時代稱之為現代。1949年后的中國學者也如此這般地(以鴉片戰爭和“五四”運動為界限)使用了近代和現代這兩個概念。可見,西方學者對歷史的劃分以及對Modern一詞的使用并沒有作太細的區別,也可以說,他們所用的Modern包含了我們通常所說的近代和現代的意義。[2]因此,對于現代化,即英文Modernization的翻譯和理解,也就因對現代意義的不同運用以及意欲表達的意思甚或對不同時期的強調而略有側重,也因此出現不太一致的表述,有的用“現代化”,也有的用“近代化”,還有用“早期現代化”等來表述的。因此,從廣義上理解,有人認為現代化一般“指整個世界從傳統農業社會向現代工業社會的過渡過程,它從16世紀開始,到現在還沒有結束。由于這一過程很長,不妨對其作更細的劃分,其中較早的階段可以叫做早期現代化,也可以叫做近代化”,[3]據此,不妨認為狹義上的現代化僅指相對于近代化而言的距今天更“近”的時期的“現代”社會的發展。其實,這種過細的劃分似乎并不利于對社會發展過程的全面觀察。同時,權威的現代化研究者認為,“現代化”是從西歐開始,然后向世界傳播的。[4]更重要的還在于“現代化”和“近代化”,二者從其根本意義和價值取向上說并沒有太大的差別,甚至就是對同一事物的不同的表述,所以,我們視其為同義語也未嘗不可。而且,現代化不單是社會經濟等某一領域的發展,更表征著社會在現代科技革命的沖擊下,也已經歷或正在進行的轉變過程,是涉及社會的各個層面的變化和發展[5]。所以,筆者傾向于把現代化作為一個相對和發展且含義廣泛并與近代化同義的概念來理解,將其看作是“一個發展的動態過程和現實活動,相對于傳統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差異”[6]。易言之,現代化首先是一個發展的范式,[7]是社會由傳統到現代進步并體現現代性的不斷變革的趨勢和過程。它是指社會不可避免的全面轉型和發展,是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向市場經濟逐漸發展,市民社會逐漸形成并日益與政治國家相分離的過程;是由諸法合體、民刑不分但刑事強制規范占主導地位的禮俗社會向法律在社會生活中具有至上性,諸法分離且民事授權性規范占主要地位的法理社會的演進的過程;是體現理性精神的科學技術從神學桎梏中解放出來,并不斷以其歷史前進的杠桿的革命性力量,推動人類文明從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又向知識社會演進的過程;是平等、自由、民主、開放、競爭、科學、人文精神逐漸深入人心,成為人們的“牢固成見”,人的素質不斷提高,人不斷占有現代精神的過程[8]。所以,我們通常并不一定在時空意義上對其作嚴格的區分。至于那種“絕對”意義的在政治、經濟、文化及其它社會生活方面達到某個共同指標,則將其視為某一階段現代化的狀態、程度或目標,由于該種指標反映和表征了現代社會的屬性和特征,故又可名之曰某個階段社會所具有的現代性。其實,此所謂“絕對”的意義也是相對的,不同階段的各項指標會隨社會的發展而調整,呈現出不同的內容和特征,恰如今天的電子化、信息化與19世紀20世紀的工業化的重大差異。
現代化不僅是社會的轉變的過程,從學術研究的角度,它還是一種研究的范式,是與本土化、后現代化(Postmodernization)或后現代主義(Postmodernism)等范式相聯系但又顯然存有區別的研究進路。所謂本土化或本土范式,人們認為其往往多從“后現代主義”的歷史觀出發,反對從傳統到現代的社會發展之單線發展觀,而強調社會發展中傳統與現代的平面化共存。[9]似乎它并不認同傳統與現代二者的截然分別。對此,筆者認為,社會的發展不可能是簡單地劃分為若干對立的路徑和樣式,總是呈現出某種程度的復合與多樣性,在很多時候,二者其實是很難截然分別的。我們放眼當今世界,會發現“現代化”如歐美諸國者,僅就其經濟和社會發展而論,我們似乎應該承認其已經充分發展而“現代化”了,然而,如果具體考察將會發現,在其大公司與現代技術稱雄世界的同時,仍然存在為數不少的規模不大的手工作坊,這種手工作坊也許早已“古”不堪言了,但是,我們絕不會因為有小作坊的存在就否認其經濟與社會的現代性,況且此小作坊與彼小作坊所具有的意蘊和存在價值也是不可簡單化而等量齊觀的。換言之,傳統與現代應是相比較而言而不是決然的對立的劃分,我們似乎更應從相對的和總體的意義上對其進行認識,看到其由低而高,由落后而發達的發展和演進態勢———盡管時間的推移并不就一定意味著發展。如果從這個意義上說,傳統與現代的共存又未嘗不可。在筆者看來,本土化不是一般意義的對現代化的反動,而是從不同的角度和立場對發展所做出的另一種解讀和詮釋,似乎也不是通常的所謂后現代化的話語。被我國學界不少人認為是“本土化”代表的朱蘇力先生就曾表達過這樣的觀點,他說人們很多時候對他的觀點多有誤解,其實,他不過是不大愿意重復那些大家都已經接受的東西罷了,因為那已經是討論的前提了。蘇力先生不認為,討論本土資源會走向封閉。[10]在這里,我們顯然不能忽略蘇力先生所謂本土化所蘊含的趨于發展的態度和取向。其實,本土化無非是更加注重與本土因素(或“本土資源”)的結合及其對發展的影響罷了。不過,聯系我國社會總體上還不發達的現實,從整體的以及更寬的視野,我們似乎應立足于社會各方面全面的吸納、建構和發展,而不僅限于本土化。因此,現代化相對于本土化的研究范式,可能更具包容性和積極意義而少誤讀。
至于后現代化的思潮或曰后現代話語,也確實影響著人們對一些問題的分析。我個人認為,在大多數時候,學界對后現代思潮作了簡單化的理解。其實我們不應簡單地將后現代主義一般的理解為解構(deconstruction),相反,如果說它更多地是從現代化的缺陷出發所作的批評和反思,也許更具積極意義。就我的理解來說,它雖然是對現代性的反動,但它不是要完全否定現代化,而是要糾正啟蒙理性所標示的現代性的狂妄自大、傲慢與偏見,以另一種極端方式使現代化更趨“綠色化”。[11]其實,所謂后現代是否真正的“后”于現代了也不無疑問。李澤厚先生曾把藝術領域的后現代看成是“極度現代”(extremelymodern),而不看作是“后現代”(postmodern),認為“它們恰好是‘現代’的極度擴張和直接伸延,這種擴張和伸延表現為某種‘普及化’”,而真正意義的“后現代”離我們為時尚遠[12]。因此,我認為,面臨后現代化話語的流行,我們不應視而不見,反思固然重要但更應立足于中國社會的實際,誠如有學者所言,應自說自話[13]。我們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后現代主義就是挑戰一切、摧毀一切、戰勝一切,它是有前提的,其前提是國家與社會的“現代化”,是在此前提之下的反思、懷疑與反對。如果一個國家和社會連基本的現代文明水準都不具備,“現代化”尚且不及,何談后現代與后現代化?正如因營養過剩而肥胖的人們可能會大叫控制食物的過量攝入而挑剔飲食,要求減肥,但對于饑餓的人來說最為急迫的問題是解決食物的供應一樣。前者是對的,后者也是對的。對于各方面還遠未發達到“現代化”的國家來說,應該關注的更多的是諸如解決食物供應的問題而不是需“減肥”而挑剔食物的問題,應將目光更多地投向發展以實現經濟和社會的現代化,而不是人云亦云地跟著時髦而似乎已后現代化了。在這種意義上,我們就很容易理解,為什么后現代主義在西方工業化社會產生而沒有在落后國家萌芽了。因此,我不認為現代化與后現代化之不可區分和調和。在我國當下的社會現實面前,我們應更多關注的似是現代化這一頗具意義的現實話語對我國社會及其法制和法治的積極作用,恰如哈貝馬斯所堅信的“啟蒙與現代性是今天尚未完成但值得繼承的事業”。[14]在我國這也正是當務之急。
二、中國民法現代化何以可能
基于上述理解和分析,如果我們不是過度苛求現代化理論所作的詮釋,立足于建設而少批判,我們將會發現,現代化的過程在我國確乎正在發生,社會面臨轉型也是不爭的事實。盡管從清末以來我國社會就開始了轉型,正如“五四”以來“啟蒙與救亡的雙重變奏”,而救亡總是又一次壓倒啟蒙一樣,[15]百余年的中國歷史負載了太多的不幸,現代化的過程充滿了太多的痛苦和坎坷,至今仍在并不輕松地進行著。我們知道,在這個過程中,作為社會管理和社會控制的手段,法的價值是通過經驗來發現并通過理性來發展調整關系和安排行為的各種方式,盡可能有效地建筑社會結構,以最小的阻礙和浪費,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的利益需求。[16]在社會與法律的關系中,是社會決定法律而不是法律決定社會。因此,伴隨著社會的現代化,法制也必然發生從傳統向現代的轉變,亦即實現法制的現代化。換句話說,法的現代化是社會之全面現代化的應有之義。其實,從現代法治思想與制度的肇始與發展,據伯爾曼的研究,在工業革命前就隨著市場經濟的產生發展與社會的變革,即開始了從中世紀向現代化的發展歷程,“從11世紀后期和12世紀起,除了革命變革的某些時期,西方的法律制度持續發展達數代和數個世紀之久,每一代都在前代的基礎上有意識地進行建設”;“這種持續發展的自覺過程被認為(或曾經被認為)不僅僅是一個變化過程,而且也是一個有機發展的過程。甚至過去巨大的民族革命,……最終也都放棄了對這些革命或革命的某些領導人所曾試圖摧毀的法律傳統的攻擊”。[17]如果這個思路能夠成立,我們當然也可以說,隨著我國社會的轉型,中國社會也將逐步經歷一場由身份到契約的變革,由以往的熟人社會漸次邁向“陌生人”社會,作為調整市民社會關系并為市場提供一般規則的民法,也當然應該而且必須與社會及其法制的發展同步,當然地應該實現其現代化。鑒于此,我們可以做出如下結論,民法現代化作為民法發展與變革的基本范式,是民法發展的概念,借以反映民法的發展與變革而體現現代社會的特點并適應現代社會需求的過程。從操作層面,也就是不斷地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國的民法,使其從內容、形式到觀念體現現代市民社會的基本規律,滿足日益復雜多樣的權利保護的需求,逐步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民法體系。明乎此,民法現代化與法制的現代化一樣,不僅意味著中國民法為適應社會發展的變革與創新,而且也體現著人們基于社會全面發展對法律進化的認同以及不斷探求和推陳出新的價值取向,是中國民法發展的必由之路。它當然不僅僅是一個自然的歷史過程,更應該是一個能動的變革的過程。
然而,這僅僅是邏輯(或理論的)推演,現實是否真的如此?理論與實務界是否對此都認同呢?換言之,民法現代化之說真的可能嗎?這是不得不認真思考的問題。北京大學法史學教授李貴連先生說,法律現代化和民法現代化是不一樣的,因為中國古代沒有民法,后來我們仿造德國民法典制定大清民律草案,德國民法典本身就是現代化的,怎么過了100年又來說現代化呢?所以,“我對中國民法現代化的概念是不接受的,是接受不了的。我覺得中國沒有什么民法現代化的問題”。[18]應該說李貴連先生的觀點在學界具有相當的代表性,也有其道理。其實,就中國古代是否存在有民法、今天是否存在民法現代化之說,似乎并不是什么新問題。較長時期以來,由于論者所持立場和標準不同,似乎使這一問題成了無法完全達成共識且頗具爭議的難題。[19]如果一定要以現代西方民法的觀念來衡量,誠如謝懷先生指出,即便在西方,連“古代民法”、“中世紀民法”等提法都不恰當,奴隸社會、封建社會都沒有民法。因為近代民法是市民社會的法。但如果說近代民法中有的制度在羅馬法中就有了,這還可以。[20]因此,我們不能不加區分的籠統地說我國古代是否有民法,但是我們仍然可以就此進行探討。如果說以確立權利為基礎的體系化的成文的民法在中國古代確實不存在,但自古卻存在著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和相應的法律調整,[21]存在著在特定情況下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糾紛的具體方法和規則即民事法律規范,應當沒有疑問。如果在此意義上認為,中國古代的戶婚、田宅、錢債等是古代中國的民法規則也應該是可以的,只是這種規則由于中國特定的歷史條件的限制,實在不算發達而已,其表現形式也頗具“中國特色”。正如梅仲協先生所言,“禮為世界最古老最完備之民事法規也”,至唐時,“惜乎民刑合一”,在最完備的“中華舊法”中,“其民事部分,唯戶婚、雜律中,見其梗概耳”。[22]這些既存的固有制度不可否認也是民法的具體表現,而且其對后來改制和立法頗有影響。當然,由于它是農村“熟人社會”的產物,其內容的傳統性和保守性當無異議,且不具形式理性這一現代社會(至少在具有法典化傳統的社會)對民法的訴求,因而,我們把中國民法在其既存的規范基礎上適應社會的進步而轉型與發展的進程名之為現代化,應該可以吧?如果按照梅因的說法,從一個社會刑事法律與民法的比例即可以判斷其文明與開化的程度,“法典愈古老,它的刑事立法就愈詳細、愈完備”。[23]我們更能合符邏輯地得出民法現代化的結論。雖然我們不能簡單認為梅因的說法就是真理,但其確是反映了一定的社會現實。從刑法社會到民法社會演進發展的過程也表明社會發展的過程,從諸法合體與民法的落后到民法的逐漸發達,是社會發展的一個重要表現。甚至我們可以說,私法(民法)文明是法治文明乃至社會文明的核心。中國今日之需要民法調整是無可爭辯的事實,而我國民法之落后又使其發展變得極為急迫。因此,我國古代民法的不發達不但不是否定民法現代化的理由,恰是我國民法之需要現代化的原因。同時,近代以來,雖然我們在文本形式上引進了當時的“現代民法”,但其只是文本而已,而民法絕不僅僅是一個文本,它是一個動態和發展的系統,具有其獨特的精神意蘊。當我們引進現代民法的文本之時,現代民法的價值和精神并未能被同時引進。由于社會條件的不成熟,以及文本本身不是由經驗而來,自然有一個將其與中國之社會現實結合并適應不斷發展著的社會現實而向前的發展過程。人需求的無限性以及社會發展的廣延性,使民法的發展呈一個自然的社會歷史過程,此過程不也可稱為民法的現代化過程么?總之,我們從宏觀和民法與中國社會關系的視角似乎已經明了,社會的發展需要民法的發展,社會的現代化進程是一個包括民法現代化的法制現代化在內的全面現代化的過程。易言之,民法現代化乃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24]雖非不證自明的公理,但其確是符合邏輯與社會現實的客觀需求。可見,我們如此這般堅持和強調民法的現代化,不是出于任性,而是對現實的尊重和對于民法現代化的相對和發展的意義的理解。試看當初被人們認為不朽的民法典不也經歷了諸多的演進么?因為這種演進,我們認為已經現代化了的各國民法,由于種種社會條件的變化也面臨著新的挑戰和發展的機遇,[25]其因勢而變的現展我們當然可以稱之為民法的現代化。沒有不變的絕對的現代化的民法,即便此時是現代化的民法,彼時亦未必還可謂現代化。從發展的角度講,“法,唯有法律家的每日力求闡明之、改善之,始能恒久存在”。[26]其實,對法的闡明和改善,遠不止由法律家所為。三、中國民法現代化的意義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中國民法現代化不僅是民法發展的態勢與事實,也是民法研究的基本進路,是民法學者不能回避的問題。對其涉及多方面的問題,筆者擬另作研究。這里需強調的是,現代化的民法發展模式與研究進路,在我國當下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民法現代化強調了民法的發展進步與社會發展的適應性,為民法的發展提供了充分的背景和素材。我們把民法現代化置于社會的發展視野之中,不是說將其視為不證自明的當然的理論預設(盡管從宏觀上看似為不可抗拒的趨勢),而恰恰是想說明,民法的現代化與社會之任何現代化事業一樣,都必須有其歷史、文化和日常經驗的根基。歷史是不能被割斷的,文化更是以其強大的力量影響著人們的思想和行為,日常經驗則是人們經過長期試錯取舍而形成的習慣,它們無一不對民法的這一與人們生活悠關的法律的發展產生影響。不管是通過立法的抑或司法的過程而實現的民法現代化,它都不可能是突兀而至的,相反,是由其社會歷史背景和現實的社會需求促成的。現代化的理論正是要使人們對社會之重要規范的民法及其作為調整私人社會關系的法律與社會之間的互動聯系的了解,從而對民法及其發展有明確的觀察路徑,正確理解傳統與現代的關系。
第二,民法現代化理論通過對民法與社會關系的揭示,刺激人們對民法現代化的系統性的關注,即民法現代化不僅是民法制度的現代化,而是一個系統的工程,是民法觀念、制度、形式及其方法的系統的變革。作為規范體系的民法,當然是制度化構造的,但制度以什么樣的形式才能構成一個合乎邏輯的體系,有限的成文法靠何種方法進行詮釋才能使其因應社會的發展而達到其規范社會而至秩序化社會的功能,民法需要何種思想觀念為基礎才能發揮作用,等等,無不相互關聯,缺其一民法現代化將無以為繼。因此,討論和探究民法的現代化,不僅要關注制度現代化,更要重視形式與方法的現代化,還必須強調民法觀念的培植與更新,并以此成熟民法的社會心理基礎與客觀環境。第三,淵源于社會現展的民法現代化,揭示了法律發展進程中確定性與變革性的關系,為民法發展提供了觀念上的先導。“法律必須穩定,但不能一成不變”。[27]法律的確定性的意義自不待言,但如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脫離民眾生活實際的情況下才能實現,否則民眾生活就會拒絕服從它;一項法律只有在其實際運用于大多數情況下都能指望切實可行時,才會‘產生效力’”。[28]也就是說,如果社會生活已發生改變,但法律若非隨之而改變的話,它將不被人們所認同和遵守,此時其存在的意義就近乎為零。因此,在堅持民法對規范社會生活的確定性的同時,必須適時而主動的變革民法,使其適應豐富多彩的社會生活的需求,起到“市民社會憲章”的作用,也因之使民法的“立”、“廢”、“改”成為人們的自覺而理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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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美〕芮瑪麗.革命在中國.〔M〕.耶魯大學出版社.1973.31.轉引自錢乘旦,陳意新.走向現代國家之路〔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11.
[2]錢乘旦,陳意新.走向現代國家之路〔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10.
[3]〔日〕依田喜心家.日中兩國現代化比較研究〔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譯者前言.3
[4]〔日〕依田喜心家.日中兩國現代化比較研究〔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譯者前言.338.
[5]〔印度〕A·R·德賽.重新評價“現代”概念〔A〕.載〔美〕塞繆爾·亨廷頓等.現代化:理論與歷史經驗的再探討〔M〕.羅榮渠主編(譯).上海譯文出版社.1993.28.
[6]公丕祥.法制現代化研究〔M〕.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1995.173.
[7]對現代化的理解,可謂眾說紛紜。參見C·E·布萊克《現代化的動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頁;G·羅茲曼主編《中國的現代化》,江蘇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頁;M·J·列維《現代化的后來者與幸存者》,知識出版社,1990年版,第2頁。至于現代化與近代化的概念,由于其基本含義和取向所具有的相通性,原則上將其作為同義語使用而不加區分,參見羅榮渠《現代化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8頁。
[8]程宗璋.關于民法與現代化的思考〔J〕.內蒙古工業大學學報(社科版).2001(1).
[9]黃文藝.當代中國法律發展研究〔M〕.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20.
[10]蘇力教授浙大對話實錄〔EB〕.Law—/detail.asp?id=1363.
[11]這種看法也許與通常意義上人們的認識是有重大差異的,對此筆者擬另文加以闡述。同時參見陳弘毅《從福柯的〈規訓與懲罰〉看后現代思潮》,《法理學的世界》,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2]李澤厚.關于“后現代”〔A〕.李澤厚.走自己的路(雜著集)〔C〕.北京:中國盲文出版社.2002.250—251.
[13]朱景文.當代西方后現代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08—537.
[14]陳弘毅.從哈貝馬斯的哲學看現代性與現代法治〔A〕.法理學的世界〔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77.
[15]李澤厚.啟蒙與救亡的雙重變奏〔A〕.中國現代思想史論〔C〕.北京:東方出版社.1987.
[16]〔美〕龐德.通過法的社會控制法的任務〔M〕.沈宗靈等譯.商務印書館.1984.71.
[17]〔美〕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M〕.賀衛方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6.
[18]中國民法百年回顧與前瞻學術研討會文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84.
[19]這一問題由來已久,國內學者中歷來有肯定說者與否定說者;一些外國學者如滋賀秀三、寺田浩明等也對此發表過見解,近來又有新說。參見俞江《關于“古代中國有無民法”問題的再思考》,《現代法學》,2001年第6期。另外,李顯冬博士的研究也顯示,中國古代肯定沒有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典,但不可能沒有實質意義上的民法,這是頗為中肯的見解。參見李顯冬《從〈大清律列〉到〈民國民法典〉的轉型———兼論中國古代固有民法的開放性體系》,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330頁。
[20]謝懷拭.外國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
[21]張晉藩.清代民法概論〔A〕.載梁治平編.法治在中國:制度、話語與實踐〔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20.
[22]梅仲協.民法要義〔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5—16.
[23]〔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96.207.
[24]雖然民法的現代化所體現的進步性不及科學與技術進步所帶來的社會生活的革命性變革那般直觀和富有直接的財富意義,甚至有的制度因其本身合乎人類理性而長久地為人們所推崇似乎掩飾了民法現代化所展現的進步意義,但這種進步所體現的民法因應社會生活的變化而具有的社會適應性則是無可爭議的。回顧剛剛過去的20世紀的激越和動蕩,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其對民法的深刻烙印。于是才有了在19世紀理性主義的法典化基礎上的深刻反思,才有了相應的民法方法論上的轉向和制度的一系列變遷,也才有了所謂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的的民法現代化。參見梁慧星《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民商法論叢》,7)。雖然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歷經風雨依然傲然存在,但其通過“誠實信用”等一般條款及相關判例以及直接進行的對相關內容所作的修改等,對民法典的發展則是有目共睹的。至于德國債法現代化法的出臺及其對德國民法現代化的意義,似乎只觀其名,即可一目了然。
[25]在當今這個急速發展和變化的社會,民法面臨的問題和挑戰是多方面的,由馬俊駒教授和舒廣先生所總結的環境問題對民法的沖擊,即可見一斑。參見馬駿駒、舒廣《環境問題對民法的沖擊與21世紀民法的回應》,載《中國民法百年回顧與前瞻學術研討會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6]Libersingulariesenchiridii.P1,2,2,13.轉引自〔德〕弗里茨·施圖爾姆.為德國法律統一而斗爭〔J〕.載易繼明主編.私法(PrivateLawReview)1(2).342.
[27]Pound,InterpretationsofLegalHistory.P1.轉引自〔美〕本杰明·內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長〔M〕.劉培峰等譯.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3.
[28]〔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M〕.米健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