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法官獨立法律論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論文摘要: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國,法官獨立的實現還有相當的距離。只有從整體上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才能最終實現法官獨立。
論文關鍵詞:法官獨立;司法制度改革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但在我國,由于認識上的偏差和制度設計上的缺陷,法官獨立的實現還有相當的距離。積極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實現法官獨立,對于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著積極的意義。
1.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
司法獨立要求司法權的行使過程完全自主,即只服從法律而不被外部因素特別是政治系統中的其他因素所干擾。司法獨立作為司法文明的一項基本原則已被國際社會廣泛接受,據對世界142部成文憲法的統計,有105部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或法官獨立,占73.9%①。
完整的理解司法獨立,應包括三個層面的內容:其一是司法權獨立于立法權和行政權。司法獨立意味著司法權從立法權與行政權中分離出來,司法權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處于不依賴于其他權力的地位,其行使不受其他權力的干預。正如孟德斯鳩所言,“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握有壓迫者的力量”②。其二是法院的獨立。司法獨立的實現,要求法院具有獨立的、自主性的地位,不能受到其他主體的干預。不僅不能受到法院系統外部其他主體的干預,也不能受到系統內部其他法院的干預。其三是法官的獨立。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審判權的行使必然要通過法官來實現,因此法官獨立也是司法獨立的必然要求。正如馬克思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運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理解來解釋法律……獨立的法官既不屬于我,也不屬于政府。”③美國著名法學家亨利·密斯對此也曾有一段精辟的論述,“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宣布決定的法官,其作出的決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響,他也不是法官”④。
2.實現法官獨立的障礙分析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但在實踐中,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卻常常受到法外干涉,法官獨立的實現任重而道遠。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2.1對司法獨立在認識上存在偏差。對于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長期以來,有部分學者認為是“法院作為一個整體行使審判權時獨立”⑤,而否認法官在法院內部的獨立,認為“不是合議庭獨立審判,更不是審判員獨立審判”⑥。
2.2立法對法官獨立的規定不到位。雖然我國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明文規定了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能否被除此之外的其他主體干涉,并沒有明確規定。其實,早在新中國成立不久,1954年憲法就規定了“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1954年的法院組織法也作了同樣規定。但1982年憲法卻將“只服從法律”修改為“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1983年修訂的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雖然法官法第八條將法官“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規定為法官的權利,但也沒有明確規定“法官只服從法律”。
2.3司法體制存在弊端。建國后相當一段時間,我國都把法院作為政府的一個部門。實行一府兩院體制后,法院建制也都是同行政區劃捆綁在一起的。一方面,地方各級法院法官的人事任免權歸屬地方。根據我國憲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法官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并對產生它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地方各級法院院長由各地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在實踐中,地方各級黨委對地方各級法院院長、副院長等的選任又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地方各級法院的經費來源于地方財政,其物質保障也是依靠地方政府。而且在實踐中,很多地方法院的法官還要同行政機關一樣,參與地方的一些行政性工作,例如扶貧、招商引資等等。正如肖揚所說,“人民法院的產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經費都在同級地方控制之下,導致了司法權力的地方化”⑦。
2.4法官素質亟待提高。據1997年統計,在全國25萬法院干部中,研究生層次僅占0.25%,本科層次僅占5.6%⑧。2001年法官法修訂后,提高了進入法官隊伍的門檻,在職的眾多法官也紛紛參加各種各樣的培訓,提高學歷層次。到2005年,全國法官中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增至9萬余人,占法官總數的比例提高到51.6%⑨。不可否認,這種突擊補課式的培訓在一定程度上對法官的專業素質也有一定的提高,但這些培訓大多水分較大,標準不高,教育質量和培訓效果不容樂觀。雖然從表面上看法官的學歷層次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并不能準確反映法官隊伍的整體專業素質水平。
2.5相關的制度設計存在問題。在審判運作機制上,法官審理具體案件時,要向庭長、院長請示,法官沒有獨立的決定權;遇有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要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使審判委員會取代法官、合議庭成為眾多案件的裁判者;有時甚至還會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向上一審級的法院請示,給上審級法院干預下審級法院的審判有了可乘之機。在法官管理上,法官的職務任免、工資收入都受制于地方,使得法官在履行職責時容易受到法外干預。從法官身份保障機制上看,法官職務缺乏很好地保障,組織人事部門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將法官調離交流至法院系統外部,使法官的職務處于不確定狀態。從法官物質保障上看,法官的收入不太高,使得法官在履行職務時很難超脫。
3.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實現法官獨立
法官獨立的實現,不僅僅是法官制度本身所能解決的問題,而是涉及整個審判體系、司法制度、人事制度、組織制度的一個系統工程,是一次涉及整個司法體制的、全面的、系統的深層次變革。它不但受制于整個法律體系的改革與完善,而且和整個司法體制改革,乃至整個政治體制改革的進程密切相關;它不僅是司法體制內各部各因素的自我完善,還有賴于司法體制外部環境的優化。因此,必須從整體上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才能實現法官獨立,從而為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奠定基礎。
3.1提高法官選任條件。對法官法律專業素質的要求要進一步提高,對法官的任職最低年齡、法律工作經驗、法律職業道德的要求也應逐步提高,以保證新進入法官隊伍的法官具有較高的素質。法官的任職條件要高于檢察官和律師的任職條件,要逐步建立從具有法官助理、檢察官、律師、法學教授等法律工作經驗的人當中選任法官的制度,并建立健全從檢察官、律師、法學教授向法官流動的機制。建議在條件成熟時,修訂法官法,規定通過司法考試后如在法院工作,只能先擔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任職滿五年后才能具備法官任職資格;任職滿五年的檢察官、律師或法學教授也具備法官任職資格。
3.2推進法官任命和選拔制度的改革。建議將法官任免權收歸中央。在法官人選的考察提名上,應在全國人大成立專門機構,如法官提名委員會,負責法官的提名。在任免程序上,由法官提名委員會負責提名,全國人大負責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免,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其它法官的任免。對法官的晉升,也通過這一程序。這樣,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和排除地方對法官的影響和控制,有利于保障法官獨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強法官的職業榮譽感和責任感,有利于促進法官的公正和廉潔。
3.3對法院工作人員實行分類管理,減少和控制法官數量。要建立健全法院工作人員進行分類管理機制,將法院工作人員分為法官和司法輔助人員兩大類。法官隊伍是法院的主體,僅承擔審判工作任務。司法輔助人員是輔助法官進行審判工作的人員,主要包括法官助理、書記員、執行員和法警,他們的主要職責是協助法官完成審判的輔助性工作。要合理確定法官員額,逐步減少和控制法官數量。由于對法院工作人員實行分類管理,明確了司法輔助人員的職責,法官得以從復雜的事務性工作中脫離出來,因此,法官數量可以大幅度減少。當然這個過程是漸進的。
3.4完善法官培訓制度。要進一步健全法官培訓制度,完善培訓內容,改革培訓方式。在培訓內容上,必須緊扣司法實踐,提高其審判業務技能,提高其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同時,對法官職業道德的培養,以及法學之外的其它學科、其它領域知識的培訓也應加強。在培訓方式上,要改變填鴨式的灌輸教學方法,采取互動式、研討式、案例式培訓方法,提高其學習的自主性和實用性,以取得較好的培訓效果。要通過法官培訓,努力使法官在知識、能力、思維、道德、人品等諸方面都要獲得提高。
3.5改革法院財政經費保障機制。法官審判權的行使、法院的運轉和司法職能的實現,不應當存在物質利益的干擾。為此,建議將法官的收入和法院的辦公經費都改由中央財政直接撥付,地方財政不再承擔,從而避免和減少地方對法官行使審判權的干擾,促進法官獨立、公正地履行職責。
3.6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應逐步提高法官的物質待遇,法官的在職收入和退休金均應高于其它公務員,從而為法官獨立奠定物質保障。同時,要建立法官不可更換制,法官一經任用,便不得隨便更換,只有在嚴重違法或出現其他法定情形才被彈劾、撤職或令其提前退休,否則,不得調離法官崗位。建立健全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免除其后顧之憂,可使法官不致因正當執行職務而失去自己的職位,有利于法官放心地、公正地、獨立地行使審判權。
3.7明確規定法官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在提高法官任職條件和加強法官培訓的基礎上,法官隊伍整體素質得以提高;在提高法官物質待遇、完善法官身份保障機制和法院財政經費保障機制的基礎上,法官獨立審判的各種條件基本具備。這樣,法官整體素質提高了,法官履行職務時可能遇到的法外干擾的體制障礙也排除了,再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法官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完全具有可行性。
參考文獻:
[1][荷]亨利·范·馬爾賽文、格爾·范·德·唐.《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陳云生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75頁.
[2][法]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156頁.
[3]《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6頁.
[4][美]羅杰·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潘大松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07頁.
[5]參見柴發邦.《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1、72、74頁.
[6]參見魯明健主編.《中國司法制度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10頁.
[7]肖揚.《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明確八大目標》,《中國青年報》2002年12月9日.
[8]衛理.《中國需要大批法律人才》,《法制日報》1997年10月3日.
[9]翟墨.《該如何判斷法官檢察官的整體素質》,《中國青年報》20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