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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實際上,就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而言,所有關于它的爭論都是指向刑事政策的具體范圍,即最廣義說、廣義說和狹義說或廣義說、狹義說。到底刑事政策屬于哪一種學說,直接關系到刑事政策的具體范圍,也就是關系到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
關鍵詞:刑事政策/研究對象/公共政策
一、刑事政策學研究對象之理解
對于刑事政策的解釋自刑事政策這個概念問世以來一直爭論不休。“至今幾乎所有關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兩個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義”。[1]所以要不加爭論地闡明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是不現實的。其原因就在于,刑事政策是以公共政策為依托的,而公共政策又是以公共權力為支撐的。也就是說刑事政策所涉及的要素或影響和被影響的因子就不僅僅是框在“刑事”兩字的范疇了。公共權力,按照馬克思、恩格斯的觀點,說到底就是國家產生后統治階級擁有的權力。“國家和舊的氏族組織不同的地方,第一點就是它按地區來劃分它的國民……第二個不同點,是公共權力的設立,這種公共權力已不再同自己組織為武裝力量的居民直接符合了。這個特殊的公共權力之所以需要,是因為自從社會分裂為階級以后,居民的自動的武裝組織已經不可能了……這種公共權力在每一個國家里都存在,構成這種權力的,不僅有武裝的人,而且有物質的附屬物,如監獄和各種強制機關,這些東西都是以前的氏族社會所沒有的。”[2]在西方學者眼里,國家就是“被疆界所束縛的權力的容器,即一套由權力組織的、為權力服務的機構”。[3]國家權力執掌者和權力組織可以動用各種強制手段和力量(軍隊、警察、監牢、法庭等等),還可以征繳(包括強迫性征繳)各種稅收。[4]韋伯也把國家定義為社會中唯一可以合法運用武力的強制力量。國家,只有國家,才掌握著合法性的生殺大權。[5]從以上這些觀點,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出這種“公共權力”是具有強制性的。
那么如何來理解公共政策?公共政策大底可以從國家管理社會的目標、原則、方略、措施等意義上來理解。制定公共政策的目的也可以說是為了解決社會領域的價值判斷和取舍。“高質量的公共政策,可以減少人與人之間的沖突,促使人們積極行動,并且積極合作;它可以很好地實現有限資源的適當配置,實現配置效率,從而實現社會福利的最大化。”[6]各個國家的發展和變化就是各個國家不斷地通過其公共政策的調整和改進來促進其社會的發展和變化。作為刑事政策就常被人理解成公共政策中調整和規范刑事司法領域的相關政策,被認為是公共政策的有機組成部分。由于這些組成公共權力的要素在實際運行中必然和嚴重違反其統治秩序和社會秩序的行為發生沖突,因而統治階級也必然要采取相應的公共政策來調整沖突業已或可能給統治秩序和社會秩序帶來的破壞,而這些破壞的行為在人類社會出現國家這種形式以后基本上都是納入到刑事法律的范疇,那么這些調整刑事法律范疇的相關公共政策是都納入到刑事政策這個概念里面呢,還是僅僅只是局限在刑事法律的范疇?這就成了刑事政策概念爭論的焦點。
在追溯關于刑事政策的界定時,普遍的理解是:刑事政策由德國刑法學家費爾巴哈于1803年提出來的。他認為:“刑事政策是國家據以與犯罪作斗爭的懲罰措施的總和”,并稱其為是“立法國家的智慧”。[7]后來另一位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提出了“刑事政策是國家與社會據以組織反犯罪斗爭的原則的總和。”并提出了“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這一著名的論斷。[8]自李斯特以后,關于刑事政策的研究開始勃興,刑事政策學也作為一門獨立的學科開始在刑事法學領域出現。其研究對象就是刑事政策,也就是搞清楚什么是刑事政策。后來的刑法學家在對刑事政策的理解上,各有針對點。法國刑法學家馬克·安塞爾提出:“刑事政策是由社會,實際上也就是由立法者和法官在認定法律所要懲罰的犯罪,保護‘高尚公民’時所作的選擇。”[9]法國刑法學家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認為:“刑事政策就是社會整體據以組織對犯罪現象的反應的方法的總和,因而是不同社會控制形式的理論和實踐。”[10]日本刑法學家大谷實認為,對刑事政策范圍有三種觀點,一是認為“刑事政策是指國家有關犯罪的所有的對策”,他稱之為最廣義說;一是認為“刑事政策是指對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險性的人所采取的強制措施”,他稱之為最狹義說;而他本人則持中間觀點,認為“所謂刑事政策,是國家機關(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通過預防犯罪、緩和犯罪被害人及社會一般人對于犯罪的憤慨,從而實現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對策。”[11]日本刑法學家藤木英雄認為,刑事政策“系以犯罪之鎮壓、防止為目的之公私組織之活動”。[12]日本刑法學家田中政義認為,刑事政策“系國家、自治團體抑或民間團體籍刑罰或類似刑罰之制度與方法,以達直接預防犯罪與矯正犯罪之目的,更且因排除犯罪所生之社會的惡害,考究其手段與方式,以對犯罪實施斗爭之謂。”[13]在我國臺灣地區,林紀東、張甘妹等學者也分別將刑事政策分為廣義說和狹義說。林紀東認為,對照廣義說和狹義說,兩說的共同點在于“都以探求犯罪的原因為刑事政策的起點,以防止犯罪為刑事政策的目標”,兩說的不同點在于“狹義說以改善或運用現行刑罰制度等為范圍,廣義說則不限于這個范圍。”[14]張甘妹進一步指出:“依廣義說,刑事政策之防止犯罪目的不必是直接、積極的或主要的,而凡與犯罪之防止有間接或從屬的目的之方法亦可屬之。申言之,廣義的刑事政策并不限于直接地以防止犯罪為目的之刑罰諸制度,而間接的與防止犯罪有關的各種社會政策,例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勞動政策(失業政策)及其他公的保護政策等亦均包括在內。”[15]
我國大陸刑法學家在對刑事政策的范圍的理解上也沿著廣義與狹義的思路。如王牧教授認為:狹義的刑事政策是指國家為打擊和預防犯罪而運用刑事法律武器與犯罪作斗爭的各種手段、方法和對策,它涉及的內容主要是刑事立法、司法和司法機關的刑事懲罰措施。廣義的刑事政策是指國家為打擊和預防犯罪而與犯罪作斗爭的各種手段、方法和對策,它不僅包括以直接防止犯罪為目的的各種刑罰政策,還包括能夠間接防止犯罪的有關的各種社會政策。甘雨沛教授認為刑事政策應該區分為廣義刑事政策與狹義刑事政策,廣義刑事政策是指國家以一般預防犯罪為主要任務,對一般犯罪、犯罪者和顯然有犯罪危險的諸多現象直接采取相應的鎮壓、抑制、預防的對策措施;狹義刑事政策是指國家以特殊預防犯罪為中心任務,以改造教育犯罪者為基準,對個別犯罪類型和犯罪者采取針對性的鎮壓、抑制、預防的對策措施。[16]馬克昌教授認為:“刑事政策是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民主政權,為預防犯罪,減少犯罪,以至消滅犯罪,以馬列主義、思想為指導,根據我國國情與一定時期的形勢,而制定的與犯罪進行有效斗爭的指導方針和對策。”[17]
歸納以上的觀點,最廣義說認為,刑事政策是國家以預防及懲治犯罪為目的的所為一切手段或者方法。這些方法或者手段不必是直接、主要的,凡是與防治犯罪有關的間接或者從屬的都屬于刑事政策的范圍,包括教育、就業、戶籍管理等其他社會公共政策都是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李斯特的思想就是這種意思的表達。廣義說認為,刑事政策是國家以預防及懲治犯罪為目的,以刑事法或者刑事司法為手段,而提出的犯罪防治對策。這樣,刑事政策的范圍,不包括各種有關犯罪的社會政策在內,而僅限于直接的,以防止犯罪為主要目的的國家強制措施。內容涉及到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以及刑罰執行制度的確立與變革。狹義說的刑事政策,專指限于刑法規范體系內的法律政策而言,以研討如何發揮刑法防制犯罪的功能為主要范圍。
對于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也即刑事政策的兩分說、三分說,應如何看待?如何確定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不少學者的爭論也是繁多:廣義的刑事政策雖然正確地表達了刑事政策的含義,但未確定刑事政策學的研究范圍,導致其范圍過于龐大,研究反難專精,而失去了刑事政策學存在的意義。[18]狹義的刑事政策將刑事政策的范圍限縮在刑法的立法政策上,顯然不足以有效地防制犯罪。要實現刑法效益的最佳效益,必須樹立刑事一體化的觀點,不僅刑法內部結構要合理,而且刑法運行的前后要協調,也就是刑法效益的實現受到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執行的制約。[19]
從以上的這些觀點和論述,我們可以看出,這些觀點和論述無疑反映了不同國家不同時期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的不同。刑事政策學研究對象的確定實際上意味著一種“選擇”,選擇的作出和一個國家當時的公共權力的形態以及公共政策的具體內容是緊密相連的。這種選擇的結果將在極大程度上影響刑事立法,包括刑罰結構的構筑[20]。毫無疑問,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包括了犯罪觀與刑罰觀的具體內容,但不等于說犯罪觀與刑罰觀的具體內容就等同于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而且,犯罪觀和刑罰觀始終是一個動態的變化過程。因此,我們在確定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時,就不能孤立地就刑事政策中的刑事法律部分來作為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也不能把其他國家的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作機械的照搬。因此如何看待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必須結合不同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的具體情況來分析,并做出相應的判斷。
本文認為,刑事政策是在國家產生以后,統治階級為了維護統治秩序,針對嚴重違反其統治秩序和社會秩序的行為,制定的有關懲罰和預防刑事犯罪的戰略、方針和措施等等。與成文法相比,刑事政策具有更多的不確定性,刑事政策究竟應作如何理解才能發揮其預防和懲治犯罪的功能?其預防和懲治的綜合效力單靠與刑事相關的政策能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在制定刑事政策的時候需不需要考慮相應的公共政策?刑事政策是在既定社會條件下為防制犯罪而專門設置的刑事措施,而公共政策雖然也會在無形中對犯罪發生抗制作用,盡管公共政策不是專門為防制犯罪而設置。刑事法律的抽象性和規范性與社會現實的具體性和多變性之間總是充滿了矛盾與調和。刑事政策的制定者無論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設置多少個條文和規定怎樣的犯罪構成,都是無法窮盡現實生活中不斷變化的犯罪情形。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變遷,不同國家的公共權力的作用,以及與該國家社會制度相關的公共政策也在不斷的調整和變化,而作為刑事法律關系與社會公共關系的重要調諧器的刑事政策的范圍也在或擴大或縮小。因此,對刑事政策學研究對象的理解就應該是在尊重國情的基礎上容許有不同的選擇。
二、中國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之確定
作為正在努力向法治化國家邁進的中國,如何確認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這不僅關系到刑事政策學的學科建設和發展,也關系到在構建中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中如何制定真正促進中國社會和諧發展的刑事政策。
我們知道,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犯罪將會長期存在于人們的社會生活之中,而且,特定社會歷史條件下的特定社會變遷也會給犯罪提供特別適合生長的土壤,也就決定了在某個歷史時期可能會出現犯罪的高峰期。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干認為,犯罪是一定社會結構下的必然產物,犯罪形態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而有所改變。自從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中國的社會經濟、政治生活發生了重大的變化,人口增加、人口高度流動、社會價值體系改變、社會控制力減弱、失業率以及離婚率增多等,經濟、文化、心理、政治等社會變量發生變化,犯罪誘因增多,誘發生成了許多新的犯罪主體和類型,日益嚴重的犯罪成為影響我國改革、發展與穩定的一個重要因素。犯罪在頻度、烈度、主體和內容等方面都遠異于先前。預防和減少犯罪,使人民群眾安居樂業、社會穩定,這既是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是人民群眾的心聲,也已經成為黨和政府的工作重心之一。原有的價值體系正在解體,新的社會道德價值體系尚未建立;改革中出現的某些弱勢群體還缺乏有效的保護和扶持;社會政治、經濟結構的改革也還沒有到位。聯合國開發署《2005年中國人類發展報告》討論了目前中國存在的各種不平等。我們通常關注的不平等僅僅是收入方面的不平等,但是實際上有太多其他的不平等,比如教育不平等、醫療不平等,失業保障、醫療保障、退休保障的不平等,還有財富分配的不平等,等等。所有這些都會成為引發刑事犯罪的社會隱患。這需要引起我們的注意并及早采取相應的對策。建立和諧社會不是一個短期的目標和任務。和諧社會顯然不僅僅是經濟的快速發展,和諧社會也并不僅僅是穩定的保持。一個社會可以保持很穩定,但是這個社會未必很和諧。建設一個和諧社會最重要的是要有一套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利益沖突調節機制。中國現實的刑事政策就是中國現實的利益沖突調節機制中的一個重要部分。同時,全球社會的正義共識,尤其是直接與人權有關的最基本公民權利已經在全球化的浪潮中顯得比身份政治權利更為重要,更需要得到國家的保護。那些最基本的公民權利之所以特別重要,是因為它們是保障其他權利的權利,它們也是最能體現普遍人權核心道德價值的權利。它們對于當今世界上所有的國家,無論是否已經具備公民社會的主要特征,但都具有普遍的、相同的重要性,沒有例外。可以說,這些用人類普遍權利來表述的道德和法律共識,也影響著我們對刑事政策的思考。[21]因此,筆者贊成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取最廣義說的觀點。
在對刑事政策學的研究過程中,我們通常都將視野從對犯罪的預防、控制和懲治擴展到對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態度。因為這是刑事政策學和犯罪學的重要的區別所在。如果刑事政策只是研究預防、控制和懲治犯罪的話,實際上就與犯罪學中的犯罪對策論無法真正區分開。這樣刑事政策學也就被包含在犯罪學之中而喪失了作為獨立學科的地位。有的學者采取縮小犯罪學內容的方法,將犯罪對策從犯罪學中拿出,以此來區別犯罪學和刑事政策學。我們讀到的國外犯罪學著作大都將犯罪對策納入其研究視野。由此,如果只將刑事政策局限在犯罪對策,而將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政策排除在外,則勢必導致刑事政策學和犯罪學在研究對象上模糊不清。前面提到刑事政策是以公共政策為依托的。犯罪學認為,只要是有利于抑止犯罪的措施,不管它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等原則,都具有存在的價值;而刑事政策則必須在懲治犯罪的同時,兼顧對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權利保障,即使有的方針、政策、措施有利于懲治犯罪,但也不能破壞公平正義的原則。另一方面,將抑止犯罪與對待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態度結合起來作為刑事政策學的研究對象,不僅可以拓寬刑事政策的視野,更有利于考察一項刑事政策是如何在三者之中經過綜合與協調而產生的。現有的刑事政策的制定首先應該考慮對自由與人權的尊重和保障。“要使政策有良好的配置效率和制度效率,就需要使不同政策的激勵機制相互銜接。”[22]刑事政策既要著眼于被害人,也要著眼于被告人。在執法觀念尚未從傳統專政角色中脫胎換骨的司法背景下,將“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的公共政策真實地貫徹到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同時突出人(包括犯罪人)的主體性地位是現代社會的一個顯著標志。康德認為:“人(以及每一個理性存在者)就是目的本身,亦即他決不能為任何人(甚至是上帝)單單用作手段,若非在這種情況下他自身同時就是目的”。[23]那么,在刑事司法中,作為目的而非僅僅作為手段的犯罪人該得到什么樣的對待或尊重呢?刑法理論上一直存在著報應刑論和目的刑論、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對立。報應刑論和客觀主義強調行為和責任的報應因果關系。目的刑論和主觀主義認為刑事責任的基礎是犯罪人的反社會性即人身危險性,刑罰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重返社會。兩種理論在實踐中的折中,形成了制裁與預防、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刑事政策,也形成了當代刑事司法實踐中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趨勢。如德國刑法46條規定:“犯罪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對犯罪人未來社會生活所要期待發生之影響,亦應斟酌及之。”我國臺灣則實行兩極化刑事政策,亦即是對于重大犯罪及危險犯罪者,采取嚴格對策之嚴格刑事政策;對于輕微犯罪及某種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采取寬松對策之寬松刑事政策。如此之刑事政策,亦稱刑事政策之二極分化。對于輕微犯罪及某種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基于刑罰謙抑性思想,采取寬松刑事政策,盡可能避開正常刑事司法處罰程序,以利犯罪者再社會化。就刑事司法的過程而言,被害人的處境一定程度上存在邊緣化的趨勢。由于公權力的介入,犯罪人與被害人的對立演化為社會利益與犯罪行為的對立,“國家偷走了犯罪人與被害人的矛盾”。[24]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和被告人有時并不真正認同判決,矛盾沖突又會被帶回現實生活中,甚至會被加劇或激化。如前所述,公共政策涉及的是社會價值取向問題。“以人為本的公共政策或公共政策的人文取向是科學發展觀所包含的社會價值取向的集中體現。按照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的理論主張,以人為本和人文取向是發展的實質和核心價值之所在。”[25]因此,任何不利于保護被害人權益的制度缺陷,都應該在公共政策的運用中,也即在刑事政策的制定中加以糾正。在對刑事被告人的保護中,盡管我國長期倡導制裁與預防、懲罰與教育并重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刑法泛化、刑法萬能和重刑主義的法律文化的影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并沒有對非刑罰化運動足夠關注”,[26]其結果是非刑罰措施結構性缺損,采取非刑罰措施的機構缺位。尤其是懲罰與教育并重的刑事政策在起訴階段難以全面貫徹,也無任何替代性的非刑罰措施可供使用。
另外,刑事政策不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還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執行政策和刑事社會政策。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通過預防、控制和懲治犯罪以維護社會穩定,通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以及被害人的權益以實現社會正義。而要使預防、控制和懲治犯罪取得理想的效果,就必須針對犯罪的原因去采取相應的措施。正是從此意義上,我們說不同的犯罪原因論是不同的刑事政策的根源。雖然現代犯罪學對于犯罪原因的認識仍然沒有完全統一,從哲學意義上的原因解釋來理解,影響事物發展的原因無外乎外因和內因。犯罪原因也是如此。為了實現刑事政策抑止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就不能只采取針對犯罪人個體的對策,也不能只采取刑罰手段,即采取刑罰處分和非刑罰處分相結合的手段。因此有的學者認為“現代刑事政策學的發達是廣義刑事政策概念推動的結果。廣義刑事政策概念給我們的最大提示是,預防犯罪必須將傳統的刑罰懲罰政策與現代社會政策結合起來,我們必須在關注刑罰問題的同時,關注社會問題和社會政策。”還有針對那些雖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但屬于犯罪學上的犯罪行為所作出的國家反應也應屬刑事政策范疇。而且,像對危害社會的精神病人采取防護措施等也屬于刑事政策的范疇。對那些雖然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但受到國家某種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處罰的人(如被勞動教養者、被收容審查者、被收容遣送者、被強制戒毒者和被強制收容教育者等等),以及對那些雖然不屬于直接犯罪的被害人但由于某種原因陷入困難境地的人(如受災受難者、失業下崗者)所采取的態度,也都屬于刑事政策的范疇。
當前中國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樹立大的刑事政策觀對正確認識處于轉型期的中國社會犯罪問題尤其必要。犯罪治理,是一項系統工程。真正樹立“綜合治理”的思想,采取具有系統性和時代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應是中國刑事政策學的合理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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