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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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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探討論文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在我國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辦理14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適用的一系列訴訟制度。鑒于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生理、心理、成長環(huán)境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導致的行為偏差,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差異,現(xiàn)代刑事訴訟理論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應當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懲罰報復。因此,根據(jù)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際情況,借鑒世界各國的先進經(jīng)驗,對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有著重要的理論和現(xiàn)實意義。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意義寫作論文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順應刑事法理論發(fā)展的必然要求

          刑事古典學派興起以后,肇始于康德、黑格爾等哲學家的“報應刑罰論”主張犯罪是刑罰的先因,刑罰是犯罪的后果,刑罰的輕重取決于犯罪嚴重程度,對刑罰不區(qū)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各種酷刑,如死刑、流放同樣適用兒童等未成年人。[1]隨著刑事法理論的發(fā)展,刑罰懲罰功能的唯一性開始動搖,兼之以警示性預防犯罪功能。在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影響和推動下,刑罰觀念出現(xiàn)了新的發(fā)展趨向,也形成了一些現(xiàn)代刑事法理論:一是非犯罪化理論。該理論認為,隨著社會的發(fā)展,道德價值觀念發(fā)生著變化,一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隨之淡化、弱化,如果不認為是犯罪,就不一定要受刑法懲罰。同時,社會自身的某些缺陷與犯罪之間也存在著關聯(lián)性,因此,一些歐美刑法學者認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國家要通過立法程序縮小刑法認定犯罪的行為范圍,或者從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為的應受刑罰懲罰的性質(zhì),改為行政處罰或對這些行為不追究任何責任;[2]二是非刑罰化理論。該理論要求,在對案件作出處理時,要淡化刑事懲罰色彩,強化教育矯治含量,實現(xiàn)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與傳統(tǒng)刑法觀念相比,非刑罰化體現(xiàn)了新的價值取向,即把對已發(fā)生的犯罪的懲罰置于次要地位,把對失足者的矯治以及將來犯罪的預防置于首要位置。非刑罰化理論還倡導以非監(jiān)禁刑、免刑替代監(jiān)禁刑,并積極嘗試各種非刑罰處置措施,探索矯治的新途徑;[3]三是刑罰個別化理論。刑罰個別化理論要求以犯罪人的主觀惡性或反社會性的大小作為對其定罪量刑的標準。而且,在適用刑罰時應當充分考慮到犯罪人的個人特性,如年齡、品格、習性和對社會危險性程度等;四是輕刑化理論。輕刑化理論要求減輕法律規(guī)定的對某些犯罪的刑事處罰,雖然這些行為仍然被認為是犯罪,但在處罰時比原有刑法規(guī)定要輕得多,[4]如適用緩刑等。雖然這些刑事法理論屬于刑事實體法學的范疇,但它們對刑事程序法有著不可忽視的影響,它要求未成年人的訴訟程序始終圍繞著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給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特殊的保護。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順應刑事法理論發(fā)展的必然要求。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預防犯罪的關鍵

          隨著人權保護理念取代功利主義價值觀,刑事訴訟已從單純地關注對犯罪的打擊而進入了同時關注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新時代。在刑事訴訟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雙重目的的指導下,刑事訴訟的各個程序、各個內(nèi)容的設計和安排都必須嚴格遵循這一雙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5]而且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方面的顯著弱點和劣勢,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除了要服務于打擊犯罪的需要,更要注重人權的保護。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程序在實現(xiàn)控制犯罪方94面的作用主要表現(xiàn)為有效預防犯罪,即通過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使未成年人充分認識到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且形成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從而避免以后再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人權保障方面的作用是,不僅賦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殊的訴訟權利并加以保障,而且通過特殊訴訟程序的迅速簡便性使未成年人盡快擺脫訟累,從而減少訴訟時對其產(chǎn)生的“負面效應”。[6](p626-628)在當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況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有效預防犯罪的關鍵。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遵循國際義務,適應國際社會未成年人司法特別保護發(fā)展趨勢的需要

          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未成年人犯罪急劇上升,與環(huán)境污染,吸毒販毒并稱為當今世界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成為東西方國家共同面臨的嚴重的社會問題,由此推動了未成年人犯罪預防與控制的立法。美國于1889年通過了世界上第一個關于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專門立法———《未成年人法庭法》,規(guī)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專門執(zhí)法機構、審理程序、處理辦法和管轄對象等內(nèi)容,標志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正式形成。之后,歐洲和亞洲的許多國家紛紛效仿,頒布未成年人法和未成年人法庭法,逐步建立了完善的未成年人或者叫“少年”司法制度。國際社會也加強了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方面的立法。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確定少年刑事司法國際標準的第一個具有約束力的國際性文件,在此基礎上,1989年聯(lián)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確立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即凡涉及兒童的一切事物和行為,都應首先考慮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出發(fā)點。之后聯(lián)合國分別通過了《聯(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北京規(guī)則》)、《聯(lián)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準則》等國際公約。這些國際公約是國際社會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司法管理和保護被拘押的未成年人權利的法律文獻的范本,構成了少年司法領域的聯(lián)合國準則體系。我國已經(jīng)承認并且簽署了這些國際公約,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遵循國際義務,適應國際社會未成年人司法特別保護發(fā)展趨勢的需要。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不足

          我國歷來重視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在刑事政策上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立法體制上,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訴訟法》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監(jiān)獄法》、《看守所條例》為主要內(nèi)容,以《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guī)定》、《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guī)定為補充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體系;在組織體系上,相繼成立了少年法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科或未成年人犯罪辦案組;在訴訟制度上,實行不公開審判制度、訊問和審判時監(jiān)護人到場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在執(zhí)行上實行有中國特色的少年犯改造制度,“分開關押”,“以學習文化和生產(chǎn)技能為主”,極力推行“社會矯正”的刑罰轉置方式等等。總的來說,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符合社會進步和世界潮流,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局限性:

          (一)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組織機構建設滯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公、檢、法、司等各部門內(nèi)部均應設立專門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機構并配置專門人員,這是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組織保證。雖然目前我國法院建立了少年法庭,檢察院起訴部門有專門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科或處室,但由于受機構編制限制,這些機構經(jīng)常處于撤了又設,設了又撤的狀況,無法形成一支穩(wěn)定的、專業(yè)素質(zhì)高、未成年人案件檢察、審判工作經(jīng)驗豐富的檢察官、法官隊伍。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檢察官、法官還有其他案件的辦理任務,無法全身心地集中辦理未成年人案件。至于公安部門,則幾乎沒有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專業(yè)警察機構及隊伍。由于偵查人員中女性所占比例相當小,經(jīng)辦未成年人案件的男性警察缺乏女性的溫柔,不太了解未成年人的特點,難免將辦理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作風帶到未成年人案件中,在訊問過程中如果使用打罵、威嚇、諷刺等手段,很容易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靈帶來傷害。

          (二)缺乏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體系沒有完全建立

          從社會責任的現(xiàn)實來看,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病態(tài)現(xiàn)象,更多的是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會應以矜恕之心對之,而非一味強調(diào)懲罰。[7](p626-628)因此,很多國家頒布了未成年人法庭法,對未成年人適用與未成年人不同的訴訟原則和程序,對其進行幫教,敦促其回歸社會。

          而目前我國尚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立法,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zhí)行與成年人適用的是同一部《刑事訴訟法》,這就不可能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從而將其與成年犯區(qū)別對待。由此產(chǎn)生的弊端主要有:與成年人適用同樣的立案、起訴和開庭審判標準,在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啟動和運行上沒有充分體現(xiàn)減少司法干預原則:在逮捕、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采取上與成年人適用同樣的條件,造成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逮捕比例過高,取保候審的比例過小,不符合對未成年人的少捕、慎捕甚至不捕政策;法庭審判與未成年人采用同樣的審判模式,不利于消除未成年人的緊張、恐懼;與成年犯適用同樣的緩刑條件,造成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犯適用監(jiān)禁刑的比例遠遠高于德國、日本等國家,不利于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從現(xiàn)行法律來看,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體系主要集中在審判階段,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體系不應該僅僅指未成年人審判制度,還應該包括未成年人警察制度、檢察制度、監(jiān)獄制度、律師制度、調(diào)解制吳獻萍-論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95度等一系列的制度。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體系沒有完全建立,影響到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

          (三)訴訟中對未成年人權利保護不夠

          ⒈沒有嚴格執(zhí)行訊問時監(jiān)護人在場原則。訊問時監(jiān)護人在場是英國等很多國家通行的做法,《北京規(guī)則》對此作了明文規(guī)定,我國也確立了這一原則。但由于《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非強制性的“可以通知”,致使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往往只是在第一次訊問時通知,在后續(xù)訊問中則不再通知,或者自始至終根本就不通知。被訊問時沒有監(jiān)護人在場,不利于保護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⒉法律援助啟動過晚,未成年人必要辯護制度沒有確立。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始于案件起訴至法院后,為時太晚。事實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心智不成熟,法律知識欠缺,對于訊問過程中可能出現(xiàn)的誘供、變相長時間訊問等情況缺乏處理的能力,所以在審前階段更需要律師的幫助。此外,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有一些未成年被告人對于法院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予以拒絕,而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文件的規(guī)定,一般都會準許,這種做法沒有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特殊情況,不利于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⒊未成年人在法院判決生效前存在多次“污染”的受害現(xiàn)象。我國在刑罰執(zhí)行階段基本上實現(xiàn)了未成年犯的分管分押,但在對未成年人采取強制措施的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盡管《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1條要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但司法實踐中因資源短缺,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在審前階段集中關押、同處一室的現(xiàn)象較為普遍,容易造成未成年人在羈押場所“二次污染”。另外,對于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法院基本上沒有實行分案審判。同案審判時雖然依法要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分別進行訊問,但由于在控辯雙方舉證、質(zhì)證的過程中,共同被告人必須同時到庭,未成年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成年被告人當庭翻供,拒不認罪等不良影響。夫成年人在法庭上的被“污染”現(xiàn)象,亦即司法理論中研究的“二次受害”問題。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治理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專門司法制度,應該吸引我們投入更多的關注。針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不足,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加強未成年人司法機構建設,建立專業(yè)化的未成年人司法隊伍

          ⒈建立少年司法機構,專轄未成年人案件。國際上通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均為建立綜合性的少年司法機構,使用獨立的少年實體法和程序法。當前在我國還沒有專門的少年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現(xiàn)實下,設置少年法院專轄未成年人案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必然選擇。它可以促進少年實體法、少年程序法等法律出臺,帶動與少年法院相配套的少年偵查、少年檢察、少年矯治、少年法律援助等機構盡快設立,形成公檢法司配套的工作機制,理順法院與未成年人社會保護組織之間的關系,完善矯治、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社會幫教綜合治理網(wǎng)絡。

          ⒉實行辦案人員專業(yè)化制度。利用專業(yè)教育、在職培訓、進修課程以及其他各種適宜的授課方式,使所有處理少年案件的人員具備并保持必要的專業(yè)能力,是《北京規(guī)則》第22條的要求。因此,我國少年司法機構內(nèi)部,有必要實行辦案人員專業(yè)資格制度,以建立起一支穩(wěn)定的專業(yè)化的少年司法隊伍。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官員應當具有心理學、犯罪學、教育學等專業(yè)知識背景并經(jīng)受過專業(yè)的法律訓練,熟悉未成年人的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辦案經(jīng)驗。在警察機關內(nèi)部,應當設立專業(yè)的少年警察,其中女性占一定的比例。少年警察專轄轄區(qū)內(nèi)未成年人案件的偵查,應當實行嚴格的專業(yè)培訓,使其具備和保持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高專業(yè)水準。

          (二)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體系

          衡量一個國家是否有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最核心的標準就是是否有完備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處理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8](p529)借鑒國外經(jīng)驗,我國應制定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zhí)行程序以及對未成年人的非刑罰處置措施的適用和執(zhí)行,并在此基礎上建立起對未成年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一條龍”的工作體系,完善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體系。

          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建設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體系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⒈慎重啟動和運行刑事訴訟程序。首先是要把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關。立案是刑事訴訟的第一道關口,制定比成年人案件嚴格的立案標準,將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嚴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轄的范圍內(nèi),既可以節(jié)省司法資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預對未成年人所帶來的消極影響;其次是賦予檢察機關更大的對未成年人不起訴的裁量權,實行辯訴交易制度以及刑事和解制度,“盡量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終止于訴訟的前期階段”;第三是賦予少年法庭對案件的篩選權和處置權。《北京規(guī)則》要求“應酌情考慮在處理少年犯時盡可能不提交主管當局正式審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進一步采取的訴訟程序的消極作用”,因此,除了起訴機關應嚴格掌握對案件的移送起訴外,審判機關也應進行必要的審查,以決定是否只有將少年案件交付審判才是最佳的處理方法。法院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審查不能象成年人案件一樣局限于程序性的審查,除了審查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外,還應通過社會調(diào)查來審查對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更有利的處理方式而無需交付審判。⒉盡量避免羈押未成年人。為了避免交叉感染,同時也為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長,應盡量避免羈押未成年人。首先,應進一步完善對未成年人的不捕規(guī)定,擴大不捕的適用范圍,從根本上減少對未成年人的逮法學論壇

          96捕適用;制定區(qū)別于成年人的取保候審制度,明確對未成年人擴大取保候審適用的特殊條件,對于未成年犯的取保候審操作方式,可以考慮盡量使用保證人制度,有利于防止其父母幫助逃匿,效果會好于收取保證金。[9]其次,應制定專門適用于未成年犯的更寬的緩刑標準,盡量少用監(jiān)禁刑。在制定適用標準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⑴犯罪情節(jié),包括犯罪的性質(zhì)以及是否有嚴重后果;⑵悔罪表現(xiàn);⑶其他可以適用的條件,比如被害人方面是否要求和解、家庭環(huán)境是否能承擔好再教育責任、偶然犯罪等。[10]

          ⒊實行緩和式庭審模式。《北京規(guī)則》第14條規(guī)定:“訴訟程序應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諒解的氣氛下進行”。為了減少庭審中的對抗氣氛,緩解少年的緊張情緒和抵觸心理,很多國家都強調(diào)在少年審判中的緩和氣氛,甚至在美國還出現(xiàn)了“少年法庭僅僅由一個具有一張桌子和兩把椅子的房子構成,少年和法官分別坐在椅子上,以一種非正式的方式交談”。[11]筆者認為,緩和式庭審模式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接受教育,也有利于訴訟各方在庭審教育的過程中發(fā)揮各自的作用,值得我國借鑒。

          (三)加強訴訟中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

          ⒈實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基本含義是,警察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適當?shù)某赡耆?如監(jiān)護人或者專設的適當成年人)到場,為未成年人提供幫助,協(xié)助其與警察溝通,同時監(jiān)督警察在詢問過程中是否有不當行為。該制度源于英國,1981年英國刑事訴訟皇家委員會在一份文件中指出:“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訊問的重要性或他們自己所說的內(nèi)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易受到他人建議的影響。他們可能需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的在場支持,以建議和幫助他們作出自己的決定。”目前英國、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等西方國家都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確立,我國香港地區(qū)也確立了適當成年人介入制度。根據(jù)聯(lián)合國《保護兒童權利公約》和我國已經(jīng)加入的《北京規(guī)則》精神,我國應實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即偵查人員在對(拘留或羈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時,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旁聽審訊過程,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詢建議,協(xié)助被訊問的未成年人與偵查人員的溝通,以監(jiān)督偵查人員的訊問方式是否合法公正,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

          ⒉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對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應貫穿于刑事訴訟始終,律師介入時間應提前到偵查開始。在審前階段,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缺乏法律援助,使得他們在這一階段應有的訴訟權利難以得到切實保障,因此,應將指定辯護貫穿于刑事訴訟整個階段。其次,建立未成年人必要辯護制度。指定辯護是一種強制性規(guī)范,即這種辯護一經(jīng)法院指定,就具有強制辯護的效力,被指定的辯護人不能隨意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而基于辯護權的性質(zhì),被告人有權放棄這一權利,拒絕辯護,但這一放棄必須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斷能力為前提條件,否則被告人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12](p111)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達到法定成年年齡的現(xiàn)狀即成為其不能正常行使這一重要權利的障礙,因此,未成年被告人不能拒絕指定辯護。對此,國外的相關法律如《俄羅斯聯(lián)邦刑事訴訟法典》、《奧地利刑事訴訟法》等作了規(guī)定。未成年人案件辯護人參加不僅可以有效幫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且在協(xié)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對少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方面發(fā)揮其不可忽略的作用。因此,我國應盡快確立未成年人必要辯護制度。

          ⒊嚴格實行分案處理制度。分案處理制度是指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離,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執(zhí)行刑罰。分案處理要求:一是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可能不采取羈押措施,特別情況下采取強制措施要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關押看管;二是在處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牽連關系的案件時,要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辦案機構和辦案人員,對未成年人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三是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要與成年罪犯分開,不能在同一場所執(zhí)行。分案處理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在法院判決生效前的“二次污染”,所以我們應嚴格實行,除非分案處理使案件審理無法進行,才可以恢復合并處理,同時應采取相應的特殊保護措施,以免未成年人的“二次受害”。

          【參考文獻】

          [1]張運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研究[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6).

          [2][4]劉志成,熊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訴探討[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1).

          [3]丁壽興,劉玉奇.未成年人非刑罰處置措施的理性思考[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4,(2).

          [5]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理論基礎[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