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正文

          保證保險的保險性探析

          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保證保險的保險性探析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保證保險的保險性探析

          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指由保險人為被保險人的債務履行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當被保險人違約或不忠誠而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時,權利人有權從保險人處獲得補償的一種保險。

          保證保險的特征

          保證保險具有以幾個特征:1、保證保險承擔的是一種信用危險,保險標的是商品交易中的債務人的信用,這是一種無形的經濟利益。保險人在接受承保之前必須對被保證人的資信進行嚴格的審查,然后再考慮是否予以承保。2、保證保險的主體是由三方當事人構成,即保險人、投保人(債務人)和被保險人(債權人)。3、保證保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不規律性。一般保險所承保的風險可以通過大數法則計算的科學基礎上掌握風險發生的規律性。而保證保險承保的是投保人(債務人)的信用風險,該風險無法通過大數法則來計算,它包括各種主客觀原因,諸如,債務人基于主觀過錯而不履行債務,或者由于戰爭、政府征用等客觀原因而履行不能。這些原因無規律性可言,不能使用大數法則,只能依靠市場信息資料。因此保證保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不規律性。

          保證保險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保證保險在我國屬于一項較新的業務,出現于上個世紀90年代后期,1997年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保證保險業務的批復》[銀復(1997)48號]認為,“保險保險”是保險業務的門類之一,同意中保財產有限責任公司開辦“保證保險”業務,從此拉開了我國保證保險業務的序幕。各保險公司相繼推出了保證保險業務,如分期付款保證保險、商品質量保證保險、住宅貸款保證保險、汽車貸款保證保險等。僅僅幾年的時間,保證保險業務在我國迅猛發展。尤以車貸險的發展規模最大速度最快,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問題。車貸險曾于2004年4月停辦,由此引起眾多的糾紛。由于保證保險在我國開展業務起步較晚,保險公司的保證保險業務經驗不足,理論界對保證保險研究的匱乏,加之我國我國的個人消費信用體系尚未健全,2002年《保險法》并未對保證保險作出相應規定。2009年新《保險法》將保證保險納入財產保險的范疇。保證保險引入我國以來,我國的《保險法》及其他現行的法律、法規等并沒有對保證保險的概念、性質、特征、適用范圍等作出明確規定,僅在2009年新《保險法》中,將保證保險納入財產保險的范圍,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于保證保險的法律性質和法律適用等都存在不同認識,保證保險運行機制沒能夠有效地建立起來,導致保證保險糾紛大量涌現。各地法院在審理保證保險案件過程中,由于對保證保險法律性質及法律適用認識上的分歧,直接導致了裁判依據的不統一,同樣案情審判結果卻各異。由此引發了學術界關于保證保險性質的探討。

          國內外關于保證保險合同性質的觀點

          (一)國內關于保證保險合同性質的觀點

          在我國,針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存在以下三種觀點:1、保險說保險說認為,保證保險為保險的一種,具有保障的功能,有利于保障相關買賣合同義務的切實履行。保證保險是以轉嫁投保人不能履行債務的風險為目的的一種財產保險,是保險公司以保證名義經營的一種財產保險業務。雖然保證保險合同以相關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為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標的的依據,但是這并不能改變兩者之間的獨立關系,兩者并存于經濟生活中,不具有從屬性。保證保險合同大多是由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者保險經紀人簽訂的一種雙務有償合同,以分散風險為目的,且保險人的責任一經確立便獨立存在,是一種定額責任,符合保險合同的特征,固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從法律依據上看,最早認可保證保險性質為保險并允許保險公司開展保證保險業務的法律文件是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保證保險業務的批復》(銀復[1997]48號),該文件稱,保證保險業務是信用保險業務的門類之一。中國保監會在《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法【1999】第1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被保險人是債務人,同時也是被保證人。我國2009年新《保險法》明確將保證保險劃歸為財產保險的范圍內,即“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2、保證說保證說認為,保證保險是一種在外觀上采用保險形式的擔保,本質上不是保險而是一種由保險人開辦的擔保業務。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由保險人為債務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當債務人作為或者不作為致使權利人遭受損失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這與保證合同中由于主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由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約定相似,固保證保險的本質是一種擔保,是以保險之名,行保證之實。徐衛東教授認為,保證保險從法律特征上分析,實質上是一種保證合同,是一種有著特殊約定的保證合同。梁慧星教授認為,保證保險為合同擔保方式之一,其與保險法原理和法律規定多有不合,保證保險是以保險合同的形式,來實現擔保的目的,是實現擔保的一種保險手段,并不是本來意義上的保險。我國臺灣學者袁宗薇也認為保證保險不是保險,其從保險合同的主體、義務類型的約束力、損失的預想以及返還義務四個方面來論證保證保險不是保險。保證保險合同主體是由權利人、投保人和保險人三方當事人組成不同于普通保險合同是由兩方當事人組成即投保人與保險人。義務人是否履行義務不受普通保險合同的約束,普通保險合同還需對被保險人的利益加以保障,而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義務人是否履行義務則需受保險合同的約束。在普通保險中,保費的計算依據是損失發生的概率;而在保證保險中,保費的收取是以保險公司名義收取的手續費。保證保險中保險人向權利人給付的補償,被擔保人有償還的義務;而普通保險的被保險人無任何償還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國保監會在保證保險實質上是一種保證的認識上是一致的。3、二元說二元說認為保證保險兼具有保證和保險雙重屬性,盡管二者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但是在特定的情形下,以保險之形行保證之實,在保障與補償方面具有一致的功能,使得二者有可能相互連接與配合,發揮保障與補償方面的整合功能。這種理論大多存在于保證保險糾紛解決的實務中。法院在審理保證保險糾紛的案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首先適用合同法、保險法的規定,合同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才參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因此保證保險兼具有保險性與擔保行雙重屬性。

          (二)國外關于保證保險性質的觀點

          保證保險起源于西方國家,英美法系學者大多認為保證保險是保險公司開辦的一種保證業務。美國的擔保協會認為,保證保險是一種特殊的保險,它與一般保險具有共同之處。美國學者認為,在保證保險中,理論上保險公司只會為那些它們認為不會發生損失的交易提供保證,但事實上損失確實會發生。既然存在損失發生的可能性,保險公司就應適用大數法則來計算風險發生的概率,由此保險的本質———風險的匯集即顯現出來。愛爾蘭1936年保險法將保證保險直接定義為“簽發保函或者保證合同”。而意大利最高法院與米蘭法院認為保證保險是一種擔保合同。意大利最高法院在1985年1月26日的第285號判決中認為,保證保險的目的是轉移被保險人的風險,擔保主合同的債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一項擔保合同而不是保險。米蘭法院在1986年4月7日的判決中也認為,保證保險是一種非典型的擔保合同,而不是保險。筆者認為,保證保險雖與保證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其本質屬性實屬保險性。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的獨立合同,并不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并不當然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以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為例,借款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借款人依約還款的義務不存在,視為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證保險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一定數額的保險費作為對價換取保險人向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的非典型的雙務、有償合同,其內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納保費的義務和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義務構成。保證保險合同并非依“保證說”所言,違背了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依《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就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保證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正是在投保人(即債務人)于規定的還款期限到期若干天(一般是3個月)未履行或僅部分履行規定的還款責任時,就債務人所欠債款這一保險標的享有保險利益。而保證保險對于風險的匯集與分散作用也正是保險本質之體現。

          規范保證保險的建議

          (一)進一步完善立法明確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新《保險法》將保證保險納入財產保險的范疇,但并未明確其性質和地位。我們可以通過《保險法》司法解釋的方式來對保證保險的相關細節進行詳細的解釋與規定,明確保險保險的概念、種類、主體、性質、法律適用等。

          (二)明確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在我國,法院在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時,各地法院在適用法律時,也存在不同。有的單獨適用《擔保法》,有的單獨適用《保險法》,或者將《保險法》與《擔保法》一同適用,因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同也導致了審判結果的各異。保證保險既然是保險的一種,就應以適用《保險法》為主。保證保險是一種新型的、特殊的財產保險,因此法院在審理保證保險案件時首先應適用《保險法》,例如在涉及保證保險事故的索賠、理賠及保險責任等方面。保證保險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種,因此,在涉及合同的簽訂、解除、違約責任等一般合同問題時,可以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在涉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問題時,可以參照適用保險法第45條之規定。而對于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則應視債權人以何種法律關系主張權利來確定適用何種法律。因此保證保險合同在應首先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在《保險法》沒有相關規定,或者僅僅適用《保險法》難以解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時,可以輔之以《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來進行調整。

          (三)建立并完善個人信用體系保證保險合同所承保的標的是投保人的履約行為,即投保人履行債務的信用風險。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統一完善的全國個人信用體系,保險公司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時,只能通過投保人自己提供的有關資料來獲知投保人的個人信用狀況,且我國并無個人失信懲戒機制,因此個人失信的情況屢屢發生。針對這種情況,我國可以通過稅收部門來專門設置一個政府性的個人信用備案機構,通過稅收登記等來獲得并登記個人信用情況,由此逐步建立起全國的個人信用體系。

          結語

          保證保險在我國是一種新型保險,起步晚,發展不成熟,導致我國保險實踐中,產生了許多問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理論界對保證保險的性質及法律適用等存在不同的觀點,法院在審理保證保險案件時適用法律各異,導致同樣的案件,審判結果卻不同,實務中針對保證保險的問題產生諸多糾紛。因此確定保證保險的性質對于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公平、合理的解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在完善保證保險的過程中,可以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經驗,采取謹慎的態度。如對從事保證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的資格進行嚴格的限制,禁止一般保險公司從事保證保險業務,只有經過政府相關部門嚴格審查批準的保險公司或者專門經營保證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才可以從事保證保險;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對保證保險的性質、法律適用、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等進行明確的規定,以促使保證保險業務的健康發展,減少實踐中由此引發的糾紛。

          作者:管程程單位:中國海洋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