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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型企業年金制度及其特點
(一)信托的基本特征信托
本質上是一種為他人利益進行財產轉移并進行高度專業化管理的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的財產管理制度(李亞青,2007)。一項完整的信托法律關系包括三方當事人,分別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的特色在于委托人并非單純地轉移財產,而是在其轉移的財產上創設不同的權利:受托人占有、管理、處分財產,享有充分的信托財產權,受益人則享有信托利益和對受托人的監督權。在三方當事人的架構中,受托人雖然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運營信托財產,卻不能享受信托利益。這種利益最終歸于委托人與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因此,信托財產的法律性質極為特殊,其財產上的權利具有所有權和受益權二元并存的性質,表現為權、利分離,權利主體和利益主體分離。這種權、利分離的特殊構造,正是使信托與委托、、行紀等制度相區別的本質特征所在。在這個前提下,信托法律關系保障了信托關系中相關角色之間職能的清晰界定。事實上,信托法律關系的構建,正是通過對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設計來實現相互之間的利益平衡的。值得指出的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信托制度的靈魂。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即從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項獨立運作的財產。任何當事人都不擁有物權法上的所有權,這就真正確立了信托財產獨立于信托關系三方當事人法律地位。這種獨立性表現在:信托資產與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資產相區別,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財務狀況惡化甚至破產的影響。受托人無權用信托財產清償或抵銷與信托無關的債務;受托人死亡后,信托財產不列入遺產。尤其是破產隔離體制將信托財產從非信托財產中分離,卻不必將其存放于具有法人資格的不同實體,體現了信托的核心魅力。
(二)我國企業年金制度的信托架構
2004年,《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勞社部令20號)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勞社部令23號)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從法律上確定了企業年金的信托型運營模式。根據上述相關規定,我國的企業年金信托則在信托關系之外還多了一重委托關系,即受托人與賬戶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書面委托合同關系,以此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運作企業年金資產。這種管理模式將其投資、托管、運營等業務部分或全部外包,體現了信托關系和委托-關系的結合。因此,相關制度設計更加嚴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加復雜。盡管受托人可以將營運的責任分割給其他“人”即外部服務提供商,但仍然要對企業年金的主要目標負最終的監督和實施責任。受托人擁有管理和運營企業年金基金信托資產的充分權限,包括設計企業年金方案,進行企業年金戰略資產配置,選擇、監督和更換各管理人,但是不能直接保管基金資產,只能將企業年金資產交由具備法定資格的托管機構負責;投資管理人不直接保管企業年金資產,只能按照受托人制定的投資戰略進行投資;賬戶管理人則專門負責建立賬戶,并對繳費、待遇支付和投資收益等基金收支情況進行記錄。在各方之間形成的這種相互制衡、相互監督的關系中,基金托管機制是很重要的一環。通過引入基金托管人,將管理運作、資產投資和資產托管分立,有效地隔離了投資管理人對信托財產的控制。2011年出臺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行辦法》對上述當事人之間的制衡關系做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如:托管人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并定期向受托人報告投資監督情況。如果托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并及時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賬戶管理人和投資管理人要定期與托管人核對企業年金基金賬戶財產變化狀況,并定期向受托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管理報告。另外,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托機構具備賬戶管理或者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者投資管理人。但受托人與托管人、托管人與投資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在信托架構下,企業年金資產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上述組織或個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二、社保基金運營和監管體系的信托構建
社保基金區別于其他投資基金之處在于,社保基金是人民的“保命錢”,安全性是其投資運營的首要原則。另一方面,社保基金特別是養老保險基金的長期積累特征決定了資產保值增值的重要性,需要專業化機構對每個環節進行長期專門管理。信托制度契合了社保基金運營的核心訴求。因為有受托人的中介設計以及管理連續性的設計,信托適合用于長期規劃的財產轉移與財產管理。鑒于信托制度的突出優勢,并考慮到社保基金和企業年金基金在運營和監管方面存在很大的相似性,我們可以在借鑒信托型企業年金運營十年經驗的基礎上,建立起以信托制度為核心的,有獨立人格的專業化、規范化、市場化的社保基金運營和監管體系。為此,首先要明確兩點:一是要盡可能保持監督者的獨立性。有必要將社保資金的運營從社保經辦機構剝離出來,交由專業化機構(如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而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獨立行使監督職能。二是應實現基金管理與投資管理分離。這就需要引入基金托管機制,以隔離投資管理人對社保基金的控制。作為基金運營核心的受托人的選擇,可以參考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由符合規定的信托公司、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機構作為受托人,或者由各地成立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簡稱“監委會”)擔任。受托人負責制定社保基金戰略資產配置策略,有權選擇、監督、更換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并對賬戶管理人進行監督。對于賬戶管理人,鑒于《社會保險法》已經規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條),并負責“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第七十條)。因此,各級社保經辦機構可以作為法定的賬戶管理人,主要負責建立賬戶,記錄企業和個人繳費情況以及社保基金投資收益,計算社保待遇和記錄基金支出情況;向受益人提供信息查詢服務和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權益報告等。托管人由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擔任,其主要職責是: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財產;對所托管的不同社保基金財產分別設置專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和獨立;根據受托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和向受益人發放企業年金待遇;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等。投資管理人由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基金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和養老金管理公司等專業投資機構擔任,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進行專業化投資。為更好的實現各方權利義務主體之間的制衡,托管人要定期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定期向受托人報告投資監督情況。投資管理人、賬戶管理人和托管人要定期向受托人和社保基金監督部門提交管理報告(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不擔任受托人的,上述三個專業機構還要同時向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提交管理報告);受托人要隨時接受委托人查詢,并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社保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結語
本文僅僅是針對我國社保基金運營和監管存在的問題進行的理論思考。需要指出的是,盡管信托制度存在不可替代的優越性,但是要想真正建立起市場化的具有效率的信托型社保基金運營和監管框架,首先需要政府從立法的高度進行頂層設計,包括對社保基金的運營和投資主體的資格、職責,相關主體之間的溝通和協調機制、法律責任等進行全面的界定等,這就需要盡快出臺專門的社保基金管理法律或法規;其次,要想使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能夠在適當的時候擔當起受托人的重任,并在社保基金監督中切實發揮積極作用,一個重要前提是要提升其權威性。為此,有必要把各級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設在同級人大相關專業委員會,而不是地方同級的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作者:譚小景單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