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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國金融監管的新變化
在當今世界主要國家金融監管改革的浪潮中,美國的改革力度之大引人關注。2010年3月美國國會通過《2010年重建美國金融穩定法案》(RestoringAmericanFinancialStabilityActof2010),在第10章規定擬在美聯儲體系下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機構,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合作;同年7月,《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簡稱多弗法)出臺,該法案對監管部門進行重構,成立金融穩定監管委員會(FSOC)和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FPB)。根據法案第1011條,在聯邦儲備體系下設消費者金融保護局,目的在于保證消費者在金融服務消費中,獲得及時、準確的信息從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依照聯邦消費者金融法對金融產品的供應與提供進行監管”。根據多弗法該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局設依照聯邦相關法律監管金融產品的供應,局長在參議院批準后由總統任命。在金融消費者保護局內部有諸多部門:研究部從市場收集數據,為制定政策提供依據;投訴處理部設立多種渠道接受消費者的投訴并做出回應,也可將相關投訴轉給各州金融監管機關。社區事務部為金融服務水平低下的社區消費者提供指導和幫助。金融教育辦公室,主要負責制定方案以提高消費者的知情權以及合理決策的能力。此外,美國老年公民金融保護辦公室,專門向年齡在62歲以上的老年人提供信息,防止老年人在購買金融商品中權益受到損害。次貸危機后,美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采取專門機構保護的模式,通過專門立法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局的保護金融領域消費者的職權和責任。
2英國金融監管改革的新發展
庶幾與美國近期的金融監管改革同時,2010年4月,英國議會批準了《金融服務法》(FinancialServiceAct2010),該法案更加強化了金融服務監管局(FSA)的消費者保護職能,新法對作為FSA權力來源和運行基礎的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FSA的規則制定權大大擴展。在英國,自成立FSA以來,其職能范圍不斷擴大,并逐步形成為綜合性的監管部門。改革后,FSA可以制定有利于“實現其任何監管目標”的規則,相比從前只能制定有利于“保護消費者利益”,其制規權的空間提升;其信息收集權也同步擴大,FSA可以要求受監管組織以外的機構或個人提供與金融穩定有關的信息;賦予金融服務監管局強制信息披露及一定的懲罰權,FSA的紀律處分權提升,即為了保證金融體系的穩健發展,FSA可以通過某些行政途徑強行獲得某些重要信息,對拒不提供信息者可處以行政懲罰,如暫停或限制違規金融機構一年以內的經營許可權、禁止違規操作機構的相關責任人2年內的從業資格等等。回顧英國金融監管改革,自二十世紀中期以后,英國金融業高速發展,在金融產品不斷創新下,消費者面臨琳瑯滿目的金融產品和服務,缺乏專業知識和風險意識,這導致消費者權益愈來愈多的受到來自金融機構的侵害,僅僅靠金融市場自律難以保障金融消費者的權益,社會強烈要求政府加強對金融機構的監管。在此背景下,英國議會于1986年頒布了《金融服務法案》,在該法案的授權下,英國成立金融業監察機構,對各類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提供予以監管。在金融混業經營模式盛行的趨勢下,為了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減少金融犯罪以維護大眾對金融市場的信心,英國議會于2000年出臺了《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案》,此后于2001專門成立了對金融業統一監管的機構———金融服務局,根據新法案的規定,金融服務局整合了以前的各金融部門下的監察員組織,成立了金融監察員服務公司(FinancialOmbudsmanServiceLtd.以下簡稱FOS),該公司的設立為解決金融領域消費者糾紛提供了一個替代性的爭議解決機制。FOS的設立旨在保持監察員的獨立性、快速、低成本地處理消費者對金融機構的投訴。FOS的管轄對象有兩種:強制性管轄和自愿性管轄。強制管轄適用于那些《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案》明確規定的必須接受監管的公司;自愿性管轄涉的金融機構,沒有被《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案》明確規定一定要接受監管,但為了增強其公信力與美譽度而自愿接受FOS管轄。從其運行本質來看,FOS是一種替代法院訴訟的爭端解決機制。與其他替代訴訟爭端解決機制相比,FOS凸顯出其獨特性:首先FOS覆蓋所有英國境內的金融領域消費糾紛,范圍廣闊;其次,FOS僅僅具有單向約束力,這種單向約束力是指FOS的裁決對消費者不具有約束力,而僅僅對金融機構具有約束力;再次,FOS糾紛處理程序安排科學,整個處理糾紛的過程是透明的。FSA要求FOS對糾紛解決的過程和相應做及時、完整、正確的披露,使裁定過程和結果接受當事人和社會大眾的監督,從而保證FOS制度的公正性。
3結論
無論從美國還是從英國制度來看,其監管體制沒有“普適經驗”,必須從本國的具體國情出發加以構建。對于我國來說,國際社會金融監管改革借鑒價值主要不在于其監管模式等方面的改變,而在于改變所體現的方法與理念,如對社會組織和私人力量的運用、強化糾紛解決的程序正義等。如何平衡國家行政權與社會公共行政主體的權力是政府應該認真思考的,而正是各國的法律傳統和市場的發展階段的差異性在左右著這個平衡支點的位置。
作者:吳華增單位:悉尼大學商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