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正文

          合作協議下個人消費信貸論文

          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合作協議下個人消費信貸論文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合作協議下個人消費信貸論文

          一、合同相對性、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與合作協議

          (一)合同相對性簡要介紹在引出本文的問題之前,我們首先來討論一下合同相對性,合同相對性作為合同法下的一項帝王原則,可以說在任何類型的合同當中都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合同相對性的重要內容在于:合同的義務和責任應由當事人承擔,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規定外,第三人不對合同當事人承擔合同上的義務與責任。合同乃是雙方之間有關權利義務安排的一致協議,合同約束的對象即締結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合同下的約定內容也僅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他人不能基于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而向違約方提出合同上的請求。

          (二)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是保證保險合同的一種,保證保險是《保險法》中明確規定的一個險種,屬于財產保險范疇。有關保證保險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復函中有明確定義:“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其對投保人的承諾向被保險人承擔代為補償的責任”。

          (三)合作協議在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業務中,保險公司首先是與銀行就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業務協商簽訂合作協議。有關理賠、保險事故等事項均是保險合同與合作協議下重點約定的內容,保險合同與合作協議中當事人的利益差異會導致就同一事項做出差異的安排,這種差異的安排固定在合同中哪些屬于是有效的約定,哪些又是屬于無效的約定是需要經過斟酌的,無效的約定寫在合同里當然是沒有必要的,也會給當事人行使紙面上的權利帶來障礙,成為“鏡中花,水中月”,當事人以為已經就相關事項做出具體的約定或變更,其實已經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而不具備法律上的生效條件,下文就具體提出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研究,討論合作協議與保險合同條款下相同事項沖突約定的效力鑒別。

          二、合作協議有關約定與保險合同條款存在沖突的具體情形

          (一)關于保險人保險合同解除在銀行、保險公司及投保人之間的利益博弈中,銀行顯然是不希望保險合同解除情況的發生,因為保險合同一旦解除,銀行的貸款就失去了一層保障,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債務,債務人的履約能力總是在發生變化的,銀行當然希望是一個有還款能力的主體來承擔貸款債務,保險公司自然的還款能力應該是有保障的,故而銀行作為保險合同下的被保險人是無論如何不希望保險合同解除的;另一方面,合同的解除是當事人的法定權利,故而,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存在有關合同解除的約定也是理所當然的。所以,在實踐中,銀行總是試圖在合作協議中限制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的解除權,表面上看,合作協議中有關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不得與客戶解除保險合同的約定是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因為銀行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不能就保險合同的解除事宜與任一方作出約定而對其他方有約束力。筆者認為,在合作協議中,銀行與保險人之間有關保險合同解除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下解除權是一種權利,可以由當事人處分,保險人對解除權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保險公司放棄保險合同下的合同解除權是合作協議下的一項義務,且放棄保險合同解除權沒有加重投保人義務,對保險合同相對人的權利沒有影響,故而合作協議中有關保險合同解除的內容合法有效。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可以做一些理解,有一種合同叫做附條件合同,附條件生效或者附條件終止的合同,以條件成就或者不成就作為合同生效或終止的要件。那么在這樣一種合同中,所附條件就很有可能指向其他合同,并且對附條件合同的當事人施加相應的義務,合作協議中如果明確約定保險人放棄保險合同解除權,否則合作協議終止的話,可以直接認定合作協議為附終止條件的合同,這樣,附條件的合同顯然沒有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因而也是有約束力的。

          (二)關于保險合同生效時間保險合同生效及保險期間只能夠由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銀行與保險人之間合作協議有關保險合同生效的約定對投保人來說沒有意義。保險合同在保險人與投保人就保險事宜達成一致時即告成立,而保險合同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屬于成立即生效的合同,如果合作協議中有關保險合同自簽發保單之日起生效的約定有效,那么保險合同自保單簽發之日起生效,保單簽發之日通暢在保險人與投保人就保險事宜達成約定之后,意味著保險合同生效時間被合作協議做了調整,這樣一來對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投保人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投保人與銀行之間僅具有借貸法律關系,銀行不能夠通過合作協議來調整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

          三、問題分類

          (一)合作協議中對僅涉及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變更上述具體問題實際上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類即是合作協議對僅涉及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變更,且約定了在合作協議與保險合同就同一事項約定不一致時以合作協議為準的,對于這類約定,原則上應屬于有效約定,出現糾紛時,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以合作協議為準。也就是,在合作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的安排還是僅僅在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做出,即使涉及投保人的權利義務,也只能夠在不加重投保人義務的前提下,合作協議中的有關約定才為有效。最后,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合作協議的性質不因保險合同而局限,在最高法院對有關案件的回復中,最高院認為保證保險實質上就是保險公司對銀行貸款的擔保,是保證,合作協議在一定程度上是保證協議。因此,保證協議中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的約定與保證人與借款人之間的約定即借款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的約定均是獨立的,盡管各協議之間有所牽連,但這并不影響在各自獨立的合同下,合同當事人就各自權利義務所做的對各自的具體安排。

          (二)合作協議中涉及變更投保人權利義務的約定這種情形就很好考慮了,合作協議是由銀行與保險人就保證保險合作所做的約定,投保人沒有參與合作協議的談判與締結,即投保人沒有涉及銀行與保險人之間合作協議的任何意思表示,故而合作協議不能擴及對投保人的權利與義務的安排。例如,在合作協議中可以約定保險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除保險合同,但合作協議中如果約定投保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除保險合同,或者對保險合同的生效、保險合同的期間等作出約定就是沒有意義的。本文所探討的保證保險合作協議的法律問題,其實也就是在探討合同相對性的問題,在具體的合同中,合同相對性的表現形式是不一樣的,但合同相對性的實質永遠都是不變的。當然,合同相對性并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條件下,合同以外的當事人也能夠介入到合同關系當中來,最典型的就是債的保全。所以,問題不是絕對的,但,變更的前提是要對現有法律制度要有深刻理解,不能因為對現有法律制度的理解不到位而錯誤地認為現有法律制度已經跟不上發展的社會生活。故而,“徒法不足以自行”,作為法律人必須要不斷學習,正確理解并運用法律才能夠實現法律人的價值,才能夠為社會進步做出貢獻。

          作者:金子陽單位:中國礦業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