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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保管箱合同性質與銀行風險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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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保管箱合同性質與銀行風險控制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商業銀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務。這是各大商業銀行開辦保管箱業務的依據,但該法及《合同法》等規范均沒有對銀行保管箱合同定性。此外,2001年1月1日試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曾將“銀行保管箱服務合同糾紛”納入“服務合同糾紛”類別,而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和2011年4月1日施行的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又都取消了“銀行保管箱服務合同糾紛”這一案由,銀行保管箱合同性質仍舊處于迷霧之中。然而,認定銀行保管箱合同性質是很重要的,直接關系到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分配,尤其是當保管箱中的物品遭受損失后,哪方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與合同性質休戚相關。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16條和222條的規定,如果銀行保管箱合同屬于租賃合同,在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銀行只需將保管箱交付客戶,并在租賃期間保持保管箱符合約定用途,以及承擔因銀行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箱毀損、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69條、374條和377條的規定,如果銀行保管箱合同屬于保管合同,在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銀行必須對保管箱中的物品妥善保管,期滿或客戶提前領取時,銀行應返還原物并承擔在保管期間,因銀行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箱中的物品毀損、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對于這兩種合同來說,保管箱中的物品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主體是不同的,在租賃合同中由客戶承擔,在保管合同中由銀行承擔。

          一、銀行保管箱合同性質的觀點和立法例

          (一)租賃合同說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目前,國內開辦有保管箱業務的銀行普遍支持租賃合同說。例如,工商銀行在辦理保管箱業務時會與客戶簽訂《保管箱租用協議》;交通銀行在辦理保管箱業務時會讓客戶填寫“保管箱租用申請表”;中信銀行則直接指出,保管箱業務是銀行將自己設有的專用保管箱出租給客戶使用,客戶用以保管貴重物品、文件票據等的租賃業務。2當然,不僅銀行在實務中將保管箱合同視為租賃合同,很多學者也持該觀點。史尚寬先生認為,“關于銀行之安全保管契約或保險箱租用契約,即供給銀行內之保險箱或金庫之一部,容許存置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之契約,其性質為租賃抑或寄托,甚有爭論。其僅供物之擱置空位,惟就其開閉為協力者,應解釋為租賃。通常露封保管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為租賃。”[1]杜怡靜教授也認為,“雖然保管箱乃為物品之保管,但實際上主要為物品之存放場所,故往往被認為系保管箱之使用契約為租賃而非寄托。”[2]我國澳門商法典采租賃合同說,其在第十六編“銀行合同”下專設有第二章“保管箱租賃”。該法第844條規定,銀行出租保管箱時,須就場所之適當性、保護設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負責,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該法第845條(a)項還規定,承租人尤其有義務支付保管箱租金。

          (二)保管合同說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對于銀行保管箱合同性質的認定,亦有部分學者支持保管合同說。有學者依合同目的解釋分析,認為“客戶與銀行簽訂保管箱協議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利用銀行的特有設備和安全條件,來保證自己交存的保管物的安全,而不是為了取得保管箱的使用、收益權,這一目的是與訂立保管合同的目的相一致的?!保?]另有學者從法經濟學角度分析,認為在“銀行保管箱寄存這類合同中,實現社會福利最大化的關鍵在于雙方當事人都能盡到最大程度的注意,有時無需法律過多介入,當事人就可以主動盡到此等注意,而有時則需要法律的介入來調整當事人的注意程度?!蓖ǔ碚f,銀行保管箱業務所涉及的留存物的價值都較大,一方面,客戶的注意程度普遍較高,另一方面,在需要法院給銀行設定注意標準時,規制保管合同的《合同法》第374條為法院調整銀行的注意程度留有較多余地,規制租賃合同的《合同法》第216條提供給法院的回旋余地則相對較少,因而租賃合同較難實現社會福利最大化的目標。3保加利亞商法典采保管合同說,其曾設專章規范銀行保管箱合同。該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根據銀行保管箱合同,銀行須在一段時間內為客戶保管(keepfor)銀行票據、證券,及其它項目和文件,唯客戶有權接觸和動用保管箱內的存放物。另外,該法第454條規定,銀行須向客戶承擔存放物因不可抗力而受損害的責任。

          二、銀行保管箱合同性質新探

          如果重回民法基本理論的層面,對于銀行保管箱合同性質的問題,實際上有兩個切入點可以展開分析。

          (一)何為合同標的物

          合同標的物是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租賃合同與保管合同的一個重要區別即是合同標的物不同。在租賃合同中,標的物是租賃物,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才是標的物。也就是說,如果銀行保管箱合同屬于租賃合同,那么合同標的物就是保管箱本身,銀行的基本義務是將保管箱交付客戶,并保持保管箱能正常使用;但如果銀行保管箱合同屬于保管合同,那么合同標的物就是客戶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銀行的基本義務是妥善保管保管箱中的物品,并在到期后,或依客戶的意愿歸還。以建設銀行保管箱業務為例,根據《中國建設銀行保管箱業務章程》第1條的規定,保管箱業務是銀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戶保管財物、有價單證及重要文件等物品的服務項目。在這一條規定中,既有“出租保管箱”的內容,也有“代客戶保管財物、有價單證及重要文件等物品”的內容,并且在這兩項內容之間,前者是該業務的外在形式,后者是該業務的內在目的。依該業務的外在形式判斷,合同標的物是保管箱,依該業務的內在目的判斷,合同標的物是保管箱中的物品,那么,究竟是外在形式還是內在目的足以決定銀行保管箱合同標的物的落點呢?為此,可以借鑒英美合同法中的對價(consideration)理論,對價是指“使諾言對諾言人產生約束力的與諾言互為交易對象的對應的諾言、行為或不行為”。根據對價理論,諾言人須作出許諾,這是為了使受諾人履行特定的義務,而受諾人也須履行特定的義務,這又是為了得到諾言人的許諾。以對價理論考察銀行保管箱業務,如果將銀行當作諾言人,將客戶當作受諾人,那么銀行的許諾究竟是出租保管箱還是代保管物品,這就要視客戶履行的特定義務而定了。顯然,銀行開辦保管箱業務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收入,因而客戶履行的特定義務當首推支付價款,對此,《中國建設銀行保管箱業務章程》第5條規定,租用人及被授權人根據所租保管箱的規格大小交納租金。事實上,不僅建設銀行如此,其它銀行也普遍以保管箱的規格大小作為收費依據。而一般來說,保管人收取保管費用的多少是由保管物的保管難度決定的,通常保管難度越大,保管費用越高,反之保管難度越小,保管費用越少,而保管物的保管難度又是與保管物的性質、種類、體積、數量等因素掛鉤的。所以,如果客戶支付價款的金額單純由保管箱的規格大小來決定,那么作為客戶履行的該特定義務對價的銀行許諾,就很難認定為是代保管物品?;诖?,可以認為,銀行保管箱合同標的物不是客戶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而是保管箱本身無疑。

          (二)究竟是誰在占有

          租賃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另一個重要區別在于,租賃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實踐性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實,即使保管合同中約定了其它的合同成立方式,為了實現保管合同的目的,寄存人也應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因此,如果銀行保管箱合同屬于租賃合同,那么是客戶自己占有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但如果銀行保管箱合同屬于保管合同,那么保管箱中的物品就是銀行在占有。民法上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基于一定的占有意圖而對特定的動產或不動產進行事實上的控制的事實狀態”。構成占有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占有人意識到自己正在占有某物,這是主觀要件;二是占有人事實上控制或管領了某物,這是客觀要件。其中,所謂的控制或管領,表現為“對于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4]在銀行保管箱的實務中,銀行事先并不對客戶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進行檢驗,因此,銀行一般不知曉保管箱中的物品的具體情況。同時,銀行甚至不得自行保管和持用一份直接開箱的鑰匙或者磁卡,而必須全部交付客戶。另外,銀行通常會與客戶約定,合同到期后銀行按約定的時間和方式進行通知,客戶仍不辦理續租、退租手續的,且經過了一定的期限,銀行才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鑿箱??梢钥闯?,對于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事實上得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是客戶,而非銀行。當然,銀行也可能擁有一把公匙,只有當公匙與客戶擁有的私匙共同使用時方可開啟保管箱的外箱,待外箱開啟后,再由客戶自行開啟保管箱的內箱,但這種情況依然不表示銀行就是保管箱中的物品的占有輔助人,因為在占有輔助中,是占有輔助人對物品在事實上進行控制或管領,銀行顯然辦不到。實際上,對于保管箱本身,其直接占有人是客戶,間接占有人是銀行,也就是說,客戶直接對保管箱本身有事實上的控制和管領力,銀行則因擁有保管箱本身的所有權及根據保管箱合同,可在一定條件下向客戶主張返還請求權,從而對保管箱本身有間接控制和管領力。所以,銀行對保管箱本身尚且不能完全得為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更何況是保管箱中的物品。基于此,可以認為,客戶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不是銀行在占有,而是由客戶自己、單獨、直接占有。

          (三)小結

          從以上分析可以判斷,銀行保管箱合同和租賃合同存在部分相同的特征,而該部分特征與保管合同差別甚大,其并不屬于保管合同,但是否就能確信其屬于租賃合同呢?顯然也不是,就銀行保管箱合同的目的而言,一為私密,二為安全,前者是租賃合同可以實現的,但后者卻不能。對此,重新審視前面給出的爭議案例就可以發現,一旦銀行保管箱合同被定性為租賃合同,那么客戶將郵票和紙幣存放在家里和存放在銀行保管箱中,結果都是一樣的,地下水倒灌無論涌入的是保管箱庫房,還是客戶家里的儲物柜,最后損失均是由客戶自己承擔。這樣一來,銀行保管箱合同的目的就難以完全達至了。所以,由銀行承擔保管箱中的物品毀損、滅失、變質或被竊的風險,當是保管箱合同的應有之意。綜上所述,銀行保管箱合同主要體現為租賃合同的性質,兼有保管合同的性質。也就是說,不能單純地把銀行保管合同歸入我國合同法上的租賃合同一類,而實際上是一種無名合同。在該合同中,銀行的主要義務和責任包括:1.向客戶提供能正常使用的保管箱,出現故障時應及時維修;2.對客戶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情況應嚴格保密;3.因保管箱的安全和防護問題導致其中的物品毀損、滅失、變質或被竊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保管箱合同的銀行風險控制

          重新審視前面給出的爭議案例還可以發現,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客戶的損失是因為地下水倒灌涌入銀行保管箱庫房所致,且該情形的發生也并非不可抗力,而是由于保管箱的安防標準未達到抵御該情形的程度,對此,銀行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過在這一起案件中,銀行須要承擔的賠償金額尚且不大,但如果是名家的古畫,亦或是珍貴的玉石受損,那么銀行面臨的就是一個巨大的賠償風險。其實,任何合同的履行都是有風險的,銀行保管箱合同自不例外,銀行唯一可做的只能是積極應對、控制風險。

          (一)約定損害賠償責任限額

          銀行保管箱合同的基礎樣態是租賃合同,權因為滿足客戶訂立保管箱合同的目的,才將銀行承擔保管箱中的物品毀損、滅失、變質或被竊的風險納入進來,從而演化為略帶保管合同性質的無名合同。所以,銀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是沒有限度的,法律理應允許銀行與客戶在平等協商的前提下,基于真實意思的表達,在保管箱合同中約定損害賠償責任限額,這既是為了通過限制銀行責任來平衡其與客戶的權利義務配比,也是保管箱業務的長遠發展考慮使然。對此,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范本》的經驗,該范本第11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人于損害發生后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若干)元之范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徑予賠償;第二款規定,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并經出租人同意者,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主張之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若干)元。另外,該條第三項還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金額,應由承租人及出租人個別商定,不得由出租人片面決定。

          (二)投保銀行保管箱責任險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4款規定,銀行保管箱責任險是指以銀行對保管箱業務的客戶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投保保管箱責任險是銀行分散該業務風險的有益舉措。在銀行保管箱責任險中,被保險人是銀行,而一旦客戶存放在保管箱中的物品毀損、滅失、變質或被竊,就可能會使銀行蒙受不利益或損失,銀行對該不利益或損失的保險利益即為保管箱責任險的保險利益。實務中,首先,保險公司對銀行給客戶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客戶賠償保險金。其次,銀行給客戶造成損害,銀行對客戶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銀行的請求,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該客戶賠償保險金。銀行怠于請求的,客戶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金。再次,銀行給客戶造成損害,銀行未向該客戶賠償的,保險公司不得向銀行賠償保險金。最后,銀行因給客戶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銀行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公司承擔。

          作者:方延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