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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發揮著一定的作用,擔負著重要的使命。在相關法規和政策中,學校在家庭教育中面臨著工具本位價值導向明顯、法律實體性和程序性的失衡、法律責任和地位不明確以及監督評估體系不完善等問題。因此,在家庭教育立法過程中,應當以保障學校權利行使和義務踐行的均衡、增強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程序性支持、明確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指導責任以及構建內外結合的綜合監督評估體系為基本抓手,協調促動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職能實現,保障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合法權益和有效監督。
關鍵詞:家庭教育學校權利家庭教育立法家庭教育指導
學校是促進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重要場所,也是圍繞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聯系最為密切的組織之一,在促進家庭教育事業發展過程中被賦予了重大使命。在當前浙江省、安徽省、江蘇省、江西省、重慶市等地方性《家庭教育促進條例》以及國家層面的政策文件中,都將學校視為推動家庭教育的重要媒介。但相關政策文件和地方性法規依舊存在學校在家庭教育中權利和義務的表達詳細程度不足及規范效力不等等問題。因此,在國家層面“家庭教育法”修立的背景下,為了更好地發揮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作用,就須要運用法治思維,深入思考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法律地位、具體權利義務以及行為監督規制等議題,從而實現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精準定位、積極參與和科學規范的立法目標。
一、學校指導家庭教育責任的現實依據
家庭教育通常被認為是一種基于家庭的私人領域事務,認為父母對子女的教育關系是超越人類社會形態的自然現象,是人類社會形態和意識傳承的基本方式,也是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員因為血緣關系而進行的家庭內部活動,隸屬于自然法的范疇[1]。但隨著社會結構和家庭組成等的發展變化,家庭教育問題受到各國政府的關注,形成了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共同參與的家庭教育格局。1.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法理依據在世界范圍內,以私法形式或是親權制度調節家庭教育是家庭教育相關法律的基本手段。早在1970年,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在“彬木判決”中提出“兒童的教育工作由父母和其他公民來承擔”,這一判決強調父母在子女教育中的私人屬性。在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中均指出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對子女有照顧、監督和教育的基本權利,培養子女形成良好的品性道德是父母作為公民的基本義務。此外,在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以及相關政策中強調學校在未成年人健康發展中的責任。由此可見,隨著社會結構和家庭組織形態的變化,未成年人全面健康的成長與社會整體公共價值的相關性越來越受到重視,家庭教育的屬性也逐漸從私人屬性向公共屬性轉變[2]。未成年人犯罪逐漸成為社會和諧發展的潛在隱患,為學校以公共意志介入家庭教育提供了可能。社會的整體是由個體構建,未成年人的身心及其智慧發展水平對整合社會和國家產生一定的時間滯后性影響。未成年人的發展不僅與個體及其家庭相關,更是與社會整體的穩定和諧有著密切的關系。家庭教育的缺失和不足產生的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已經延伸至家庭外部,對社會穩定和諧產生了一定的影響。而學校作為一種承載公共意志的國家機構,有必要以一種國家教育權利的形式對未成年人進行相關教育和行為干預。家庭組織的形態變化進一步加劇了家庭教育的失位,為學校介入家庭教育奠定了基礎。一方面,家庭成員的小型化和家庭關系的不穩定使得家庭教育的內容和范圍受到限制。不穩定的婚姻關系使得我國單親家庭、離異家庭和重組家庭的數量不斷增加,這種原生家庭的肢解可能會讓未成年人難以得到和諧的家庭教育或是逃避正常的家庭教育活動。另一方面,家庭規模的小型化,可能加劇家庭教育的真空現象。現代家庭相較之傳統家庭,家庭核心成員的數量規模呈現小型化趨勢。家庭成員數量規模小型化已經成為社會常態,而父母由于繁重的日常工作或是自身家庭教育意識和能力的限制,將教育子女的責任和義務轉嫁給學校和教師,忽視了父母對子女應負有的教育責任[3]。家庭教育的社會外溢性與家庭教育內部結構的失衡,使得家庭教育不再是受限于私人領域的家庭行為,而是具有一定關乎社會和國家的共性性質的事務。原先以家庭自治、個體本位和適當調節的私法治理體系已經難以對家庭教育起到協調作用,這就需要一種以社會群體利益為核心、以適度干預為基本原則的外部力量介入。而學校是立足社會共同價值立場的機構,盡管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政治工具性,但卻也是實現公共理性,成為當前引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理想主體。2.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實踐依據長期以來,針對家庭教育領域的相關政策文件通常都是由婦聯和教育部門等機構以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下發,雖然對促進家庭教育發展有著一定的推動力,但依然存在約束力較低和規范性不強等問題,對家庭教育的全局協調能力不足。而家庭教育立法則是從法律層面規范萬千家庭對未成年人教育的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事業,這就須要充分考慮家庭教育的區域均衡發展、特殊困境家庭的支持、定制化的服務和權利保障救濟等綜合性問題。而學校在實現家庭教育均衡、公平實施等方面有著明顯的優勢。學校是促進區域間家庭教育均衡發展的有力支撐。不論從地方立法還是國家立法層面,教育資源的城鄉差異、貧富差異和校際差異等問題都需要統籌協調。這就要求實施主體或者參與組織能夠根據不同年齡、不同地區、不同家庭條件、不同父母受教育水平、不同的監護人主體等,為父母或監護人傳遞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的家庭教育觀念和方法等。參與家庭教育指導和咨詢的婦聯、民政部門和關工委等與家長的互動受到地域、人力資源、職能屬性和家庭環境等的影響,接觸的覆蓋面是相對較小的,為家長或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的能力是相對有限的。而學校相較于其他部門,是開展專門知識教育的場所,直接涉及到家長關注度很高的子女學校教育水平或者說是學習成績,因此,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校開展的家長會等家校互動活動的參與和配合都是相對積極的。這為向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寬口徑、大范圍地傳播家庭教育知識和方法提供了可能性。學校也是監測家庭教育的重要突破口。一方面,在當前社會環境下,未成年人與教師的接觸時間和交往面超過未成年人與父母的相處時間,教師對未成年人的品性發展、道德素養以及身心狀態的了解也比父母更加客觀和深入。所以,學校可以依托教師和班主任等對家庭教育狀況進行評估,尤其是針對父母對未成年人進行的家庭暴力情況。在快節奏的社會生活中,父母很容易將自己在工作或生活中的情緒施加到自我保護能力和自主意識較弱的兒童身上。因此,相較之婦聯等部門,學校能夠準確地對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情況進行持續性考察,并與父母取得聯系,針對未成年人受到的家庭暴力傷害等情況,根據實際情況向教育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備,及時進行糾正,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從而實現家庭教育的過程性評估和預防性介入。學校還是提供定制化家庭教育指導和咨詢的核心媒介。在學校教育中,教師與未成年人的接觸更為深入和頻繁,班主任和任課教師等對未成年人的家庭、個性、情緒和認知等都會有具體的了解。因此,班主任及相關教師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和個體特征,為家庭教育定制具有針對性的家庭教育指導和咨詢服務,并通過家訪等活動,向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服務。
二、學校在家庭教育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不論從立法維度還是從實踐視角,政府家庭教育相關政策的出臺以及地方條例的出臺,都為我國家庭教育立法作出了前沿性的探索,但不可否認,從當前各地出臺的家庭教育促進條例以及相關政策來看,關于學校與家庭教育的法律關系的表述等是不完善的,表現出了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
1.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工具本位價值導向明顯
在法律的價值觀范疇中存在兩種法律觀,一種是“法治主義法律觀”,另一種是“工具主義法律觀”。前者視法律為治理國家的必要方式,認為法律是高于人事和政治慣習的;后者則認為法律是國家運行和社會發展中的工具,強調法律的國家本位和義務本位[4]。一方面,在各地區出臺的《家庭教育促進條例》中關于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法律條文中,存在工具價值導向嚴重的問題。例如在《浙江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重慶市家庭教育促進條例》《江西省家庭教育促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中,學校部分的表述中全部使用學校“應當”為家庭教育提供服務,更多強調的是學校的義務或者責任,將家庭教育與學校教育進行綁定,但家庭教育始終是受法律保護的私人領域事務,學校不能在未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授權或允許的情況下強硬介入。另外學校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相關的知識咨詢和方法指導也應當是在專門機構的統籌下開展,而不能單獨過分強化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學校既然有協同其他相關部門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服務的責任,那么學校作為一種組織就應當有與責任相對應的權利,但從當前各地區出臺的家庭教育促進條例來看,對學校在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的權利并沒有說明。相比較而言,《教育法》更加突出學校的權利和義務的均衡,呈現的是一種“法治主義教育觀”的價值立場。而各地區的《家庭教育促進條例》則還處于學校權利與義務不均等的“工具主義法律觀”階段。這種工具本位價值取向的法律體系,會使得該法的權威性和適用性大打折扣,使《家庭教育促進條例》成為“法制”形態下國家的法律或是管理法,而不是保護參與主體基本權益的法律,這與當前依法治國、依法治教的國家法治精神不統一,不利于學校指導家庭教育活動的實施。
2.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關系主體權利和義務的實際狀態,是構建某一領域法律體系最基本的問題,也是規范法律主體屬性和調節法律主體責任的制度前提[5]。因此,要想完善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治理體系,明確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就必須在“家庭教育法”中對學校以及家長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法律地位問題作出回答。學校在家庭教育過程中的法律責任不準確。通常來講,某一領域的法律體系的語言表達應當滿足“明確精準和周密嚴謹”的要求,只有這樣才能明確各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使法律成為規范主體行為,調節司法糾紛的權威依據。縱觀我國各地區的“家庭教育促進條例”及其相關政策文件,雖然在各地區出臺的“家庭教育促進條例”中都對學校的責任表述為“指導”,但法律體系除了法律本身之外,還須要參考相關政策。我們搜集有關論述學校在家庭教育中責任的現行有效政策文件,發現在教育部2015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導意見》中指出“充分發揮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婦聯等九部門2016年聯合印發的《關于指導推進家庭教育的五年規劃(2016—2020年)的通知》中指出“鞏固發展學校在家庭教育指導服務陣地”,在中共中央國務院2019年出臺的《關于深化教育教學改革全面提高義務教育質量的意見》中指出“充分發揮學校主導作用,密切家校聯系”。在各類政策中對學校法律責任出現了不同的表述,這種學校在家庭教育中法律責任語言的不統一,將會導致學校在開展相關家庭教育活動時出現“身份危機”,即學校在家庭教育中應當發揮與婦聯、關工委及民政部門相同的作用,還是有著更高的權重,擁有更大的話語權。這可能會消弱由政府—學校—社會構建的家庭教育促進框架的效用,降低《家庭教育促進條例》的權威性。家長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確。家長學校是學校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和咨詢的重要機構,是學校連通家庭教育知識、方法和技術與家長之間的橋梁,是實現“家校合作”的重要平臺。然而從當前有關家長學校的政策文本中,很難明確定位其法律地位。在一些相關文件中,對家長學校的指導思想、主要任務、組織方式以及保障措施等都作出了規定。但對學校舉辦家長學校的法律性質都未曾說明,只在《家長學校工作實施規范》等文件中規定:“家長學校以未成年人的家長及其撫養人為主要對象,是為提高家長素質和家庭教育水平而組織的成人教育機構。”那么家長學校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公辦學校、民辦學校舉辦的家長學校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家長學校是否能強制要求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參加相關活動?這類問題都是存在爭議的。這種法律地位不明確的情況就會導致當家長、未成年人以及教師與家長學校存在法律糾紛的時候存在執法和司法等方面的爭議,為家長學校的長期發展埋下隱患。
3.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法律實體性與程序性失衡
所謂法律的實體性是指對具體權利和義務等領域的規定,程序性是指執行實體性規定權利和義務時所要遵循的程序和步驟[6]。修訂法律的價值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家庭教育立法應當秉持保護人權的基本原則,尊重參與家庭教育各機構和人員的合法權益[7]。學校在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涉及到未成年人、家長和教師,以及聯動家校的家長學校、家長委員會和其他學校舉辦的家校活動。因此,在家庭教育立法過程中,為了更好地發揮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作用,不僅需要對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進行科學布局,更須要針對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機構、教師等合法權益保護設置相應的法律救助體系。既確保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職能實現,也防止學校等參與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但從我國當前的一些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規來看,宣告學校責任和義務的條文多,保障學校合法權益的少。學校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的權利維護渠道相對閉塞。學校的權利和教師權利的維護是當前教育領域法律修訂的重要議題,也是當前我國教育法律的結構性短板。在學校介入家庭教育的背景下,學校已經超越了傳統知識教育的基本范疇,要與未成年人和父母以及其他監護人形成更多互動,那么在當前學生或家長起訴學校案例不斷增加的情況下,就需要“家庭教育法”針對這一特殊領域對學校的權利及其權利維護的路徑作出程序性的規定,為學校及家長學校等主體受到權利侵害時提供有效的救助和程序保障。但目前各地區出臺的“家庭教育促進條例”并未明確學校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程序。如果學校與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以及教師等發生法律糾紛,必然會讓學校面臨的司法等處于灰色地帶,難以杜絕“誰鬧誰有理”的教育司法現狀,讓“家庭教育法”繼續延呈教育相關法律長期存在的“軟法”特征。
4.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監督評估體系有待完善
教育法律的效用,既需要完備的法律體系,也需要成熟的法律監督和評估體系[8]。從當前地方出臺的《家庭教育促進條例》來看,都對學校開展家庭教育的職責、內容和方式方法進行了不同程度的規定,但對學校開展家庭教育工作的實施過程、實施效果以及購買服務等的監督評估鮮有提及。例如,要求學校“應當將家庭教育納入到學校工作規劃;成立家長委員會和家長學校;將家庭教育納入到教師培訓內容”。但對于監督評估的主體、形式和內容等都未曾提及,即對“誰來監督評估學校開展的家庭教育指導活動、監督和評估的指標體系有哪些,以及以怎樣的方式進行監督評估等”沒有作出具體的條文安排。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官方性質監督評估體制不成熟。在《全國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計劃》中指出:“家庭教育工作由全國婦聯和教育部共同負責檢查評估,各省(區、市)由婦聯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檢查評估。”如前文所述,以往家庭教育的指導和參與工作都是由婦聯組織、協調和監督,其他相關部門積極配合婦聯開展家庭教育工作。從政策慣習的角度來講,由婦聯和教育部門統籌監督評估學校開展的家庭教育指導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實踐中,婦聯作為一個團體機構和協調機構,并不具備行政主體和行政執法權力,不能直接對學校進行監督和評估,同時也沒有足夠的力量和協調能力開展家庭教育活動。那么學校開展的家庭教育指導活動就成為學校和教育部門負責運行并自我監督的行為,造成“既是裁判員,又是運動員”的治理困境,勢必讓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功能打折扣。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第三方教育評估機構的缺失。作為一種獨立運作的社會監督評估力量,第三方教育評估機構具有客觀和獨立等優勢,在“管、辦、評”分離的教育治理環境中,是傳統政府單一主導監督評估體系的有效補充,其在教育領域的應用范圍不斷擴大[9]。在我國新修訂的相關教育法中將第三方機構的監督評估作為立法內容。在全國婦聯和教育部等部門聯合出臺的《關于指導推進家庭教育的五年規劃(2016-2020年)》中指出:“要建立第三方評估等監測評估機制,針對各部門家庭教育的實際工作開展進行監測評估。”但當前六個省市公布的《家庭教育促進條例》中,并沒有為第三方評估機構參與學校開展家庭教育工作進行監督和評估提供行動空間。實際上,當前對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監督評估法律體系是政府單一主導的監督評估模式,由政府、學校和社會共同參與家庭教育的監督評估的體系尚未形成,沒能回應新時代教育監督評估多元化的治理趨勢。
三、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立法規范
立法應當使用科學的法律規范表達出所秉持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學校在家庭教育中表現出豐富的時代含義和現實價值,地方性法規和國家層面政策中顯現出的各種問題為我國“家庭教育法”的修訂提供了方向。為此,家庭教育立法應當盡量克服法律的滯后性,對家庭教育中學校及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權益維護和監督評估等內容進行合理布局,保證法律與家庭教育的復雜性、綜合性等特征形,成具有前瞻性的互動。
1.保障學校權利行使與義務踐行的均衡
霍菲爾德認為,所有的法律關系都可以用“權利”和“義務”來表達,權利和義務在法律體系中是相互依存的,一方的缺失就會導致另一方的失效[10]。所以在立法的過程中,不僅須要規定相關參與主體的義務,以實現對主體行為的規范和立法目標的達成,也需要明確參與主體的權利,以保障參與主體能夠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司法和救濟等方式維護自身的權益。當前對“家庭教育法”的權利義務研究中,大多數學者將關注重心集中在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權利界定等領域,但針對學校這一在家庭教育有重要指導和促進作用機構權利的研究相對較少。另外在有關家庭教育的各級政策文件中,對學校在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規定,更多是傾向于責任的界定,對學校的權利鮮有提及,這種參與主體權利與義務失衡的法律體系,勢必對學校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和咨詢活動產生消極的影響。因此,在新時代依法治國、依法治教的教育法治轉型情景下,“家庭教育法”應當秉持“權益保障法”的價值導向,以權利保障作為立法的基本初衷。家庭教育立法過程中,既要立足家庭教育的私人場域,保障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家庭教育權、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等,也要立足家庭教育的公共場域,認識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與提供家庭教育指導咨詢的學校權利保護并不是沖突的。須要圍繞國家“家庭主體、政府主導、學校指導和社會參與”的家庭教育促進政策布局精神,參照我國教育法以及其他國家家庭教育相關法律政策,明確學校在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應當具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相關合作和交流,按照國家規定舉辦各類活動,家庭教育指導和咨詢活動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影響等權利”。對學校開展家庭教育的經費獲得、開展活動的自主權和家長及其他監護人配合學校開展家庭教育提供合法性保障。在當前“家庭教育促進條例”規定的學校責任基礎上,增加學校在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的基本權利,保障和尊重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合法權益,為發揮學校在家庭教育過程中的作用提供法律保護。
2.確定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指導地位
在諸多參與家庭教育的部門當中,學校是廣泛傳遞國家意志的機構,有關家庭教育的法律和政策中,都將學校擺放在重要的位置。但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定位常用“重要作用”“主導作用”“指導作用”等表述并不是統一的政策語言。這樣過分強調學校責任和義務的法律體系不僅會過分增加學校的任務,也可能會導致學校教育僭越家庭教育的情況,出現學校過于強勢地干預家庭教育,加重學校教育的職能向家庭教育轉移的情況,最終使家庭教育成為學校教育的附庸。因此,在家庭教育立法過程中我們需要明確立法的初衷是保障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家庭教育權,保障家庭教育防御性權利的核心,落實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家庭教育權利和責任,而不是由國家或者學校代替父母[11]。在“家庭教育法”的總則和家庭實施部分明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家庭教育第一責任主體,從而保障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家庭教育權。在學校指導部分強調學校的責任是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開展家庭教育提供相應的咨詢和指導,并根據相關文件的精神,禁止學校將學生作業變成家長作業或要求家長檢查批改作業,劃清學校知識教育與家庭德行教養的界限,促進家庭教育的價值回歸。既為學校涉足家庭教育提供合法性依據和具體實施方向,也預防學校過多或不當地干預家庭教育。另外,在“家庭教育法”中需要明確家長學校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從法人認定的基本要素來看,家長學校并沒有獨立的經費來源,因此,在立法過程中有必要將家長學校的法律地位定義為非法人屬性。即家長學校侵犯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時候,被起訴的對象應當是舉辦家長學校的學校。
3.協調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法律程序
法律中的程序性規定對保障法律事務的正當性有著重要的影響。因此,為了更好地保障學校在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的行為及結果的正當性,在“家庭教育法”修訂的過程中須要規避當前地方性法規關于學校指導家庭教育的實體性和程序性法條的失衡問題。一方面,以銜接其他相關法律為抓手,拓展學校指導家庭教育中的程序性參考范圍。“家庭教育法”作為一項權益保障法,為了規范和保障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程序正當合法,在法律條款的設定過程需要與基本法“教育法”和其他相關法律做好銜接。第一,與《民法總則》《未成年人保護法》和《義務教育法》等中“父母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義務”的內容相對接,明確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輔助地位。第二,與《教育法》中規定的“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的表述相連接,保障學校及教師介入家庭教育的合法性。第三,與《民辦教育促進法》中“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價值立場保持一致,讓民辦學校及其民辦學校家長學校在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與公辦學校具備同等的法律地位。第四,與《反家庭暴力法》中關于未成年遭受家庭暴力時的處置規定做好銜接,為學校應對未成年人遭遇家庭暴力時的行動提供具體操作方案等,達到“家庭教育法”與其他相關法律的銜接,增強與基本法以及相關法律的融通性,保證學校在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權利行使和義務踐行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學校權益維護的程序正義。另一方面,以“家庭教育法”為中心,制定學校指導家庭教育過程中涉及程序執行的細則和辦法。某一領域的法律不僅要在結構邏輯、文本表述、立法技術等方面要形成統一,而且在字數規模也是有所限制的,這種字數規模的限定就決定法條內容無法表述詳盡。因此,基于法律條款制定相應的細則和辦法就成為了完善和補充法律內容的重要形式。這種以專門法為中心,以相關細則和辦法等為補充的法律體系,不僅能細化家庭教育相關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為各主體提供切實的行動指南,實現主體行為的促進和規制,達成積極參與和防止過度干涉家庭教育的立法目標;也能為相關主體家庭教育組織機構的設立、運行和人員結構等安排提供程序性的法律依據,保障各主體在參與家庭教育過程中的合法性以及在面臨司法等的時候為其提供法律救助,為維護自身權益提供合法的程序性依據。因此,在我國“家庭教育法”的修訂和實施過程中,須要針對家長學校和家長委員會的成立及成員結構、教師的資格認定、培訓和補助、教師和學校的權利保障程序等方面制定相應的細則和辦法,保障學校在指導家庭教育以及面臨司法過程中的程序正義。
4.構建內外結合的綜合監督評估體系
對學校監督評估形式根據主體的不同通常分為外部評價和內部評價。外部監督評估是指由家長、社會公眾以及社會第三方機構對學校的學科建設、專業設置、課程布置以及教育教學活動進行的監督評估。內部監督評估是指由政府部門或政府部門授權的機構對學校開展的各項事務進行監督評估。兩種監督評估形式相輔相成,在當前“以評促建、以評促改”的教育改革治理背景下對教育事業發展有著重要的促動力量。所以,“家庭教育法”要積極響應黨和國家現代教育監督評估的政策精神,構建學校內外部相結合的監督評估構建,推動學校在家庭教育中的指導作用。組建國家家庭教育指導咨詢委員會,實現對學校落實家庭教育職責的監督評估和指導。當前政策支持婦聯和教育部門有對學校開展家庭教育的實際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和評估,但從兩者的法律地位和實際工作狀況來看,婦聯并沒有對學校進行監督和評估的權利和慣習。因此,為了在多部門聯合推進家庭教育工作過程中加強官方監督評估體系的作用,參照職業教育多部門聯合行動的經驗,設立國家級別的家庭教育委員會,與各級教育法治研究中心等開展家庭教育的調查和研究、統計信息和提供財政資助,同時組建省、市、縣、鄉(鎮)家庭教育委員會,實現家庭教育開展所需設施和物資的調配、家庭教育指導人員的培訓和家庭教育活動的展開。在國家層面組建由教育部門、婦聯、家庭教育專家、教育法學研究者、家長代表以及社會團體等組成的家庭教育指導咨詢委員會,統一由國務院領導,對各部門實施家庭教育工作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評估,這樣既能督促相關部門落實自身的家庭教育職責,也能有效規避學校或教育部門在家庭教育過程中“自我監督評估”現象。另外,“家庭教育法”應當充分肯定第三方監督評估機構的價值,為其提供介入家庭教育監督評估的法律保障。第三方監督評估機構作為一種公共機構,是官方監督評估體系的有效補充,對完善教育監督評估制度有著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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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桂還官尚 單位:青海師范大學教育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