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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學校教師法律建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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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學校教師法律建議分析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問題的提出:立法的盲點和實踐的混論;法理分析:我國教師聘任制的公法性質;立法建議:教師專項法律體系建設中的幾個問題等進行講述和分析。包括了立法的盲點、當前我國教師法律地位的不明確在實踐中引起的諸多問題、形式標準、實質標準、加強有關中小學教師權益救濟的法律條文規定、承認中小學教師公職人員的身份保障權利、完善中小學教師解聘的相關法律規定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詞:中小學教師法律地位問題法理分析立法建議

          論文摘要:在現階段,我國中小學教師法律地位處于法律調整的空白地帶,并在實踐中引發了諸多問題。教師聘任制是一種具有公法性質的契約關系,聘任制下教師仍隸屬于國家公職人員系列。文章就教師公職身份的法律救濟和事前程序保障問題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立法的盲點和實踐的混論

          (一)立法的盲點。

          中小學教師的法律地位是近些年來逐漸引起我國教育法學研究興趣的一個問題,這主要是源于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頒布之后,教師的國家干部身份逐漸取消,教師處于法律調整的空白地帶,主要體現在:

          首先,教師從國家干部隊伍中分離出來,但沒有納入到國家公務員系統中。1993年通過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公務員是指在國家行政機關中工作的除工勤外的工作人員。”該規定顯然把教師排除在公務員范圍之外。其次,教師也不是與學校結成勞動合同關系的雇傭勞動者,《教師法》及其他教育法律對于教師與學校之間是否以勞動合同形式結成勞動法律關系并沒有明確規定,另外,教師也不是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合同對象。再次,“專業人員”構不成對教師法律身份的完整表述。教師的身份是多重的,“專業人員”的定位并不能解決實踐中的各種聘任法律糾紛,也無法明確教師在各種教育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權利、義務和責任。

          (二)當前我國教師法律地位的不明確在實踐中引起的諸多問題。

          1.影響到教師法律實體權利、義務和責任的落實。

          我國法律規定的教師權利的完善程度并不弱于西方國家,但實際上教師權益的實現程度卻遠遠落后。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教師的法律地位的不明確,導致教師適用程序法上的困難。

          2.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和教師自身的行為缺乏有效的規制,出現了各類侵權現象。

          由于中小學教師的法律地位不明確,教育行政機關和學校的教師管理權限和責任就無法明確劃分,用人與治事的關系難以理順,導致聘任制改革中出現校方和教育行政部門以各種理由解聘教師和五花八門的聘任形式等問題,嚴重侵害了教師的聘任權益;同時,教師對自己與其他教育主體的法律關系和自己應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責任不清楚,在履行職務中也容易出現侵犯學校和學生權益的行為。

          3.教師權益的法律救濟渠道不充分。

          中小學教師法律地位的不確定,致使教師能否與學校對簿公堂,提起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是否適用其他行政法律救濟方式等都不明確。現行法律框架下唯一的救濟渠道就是教師申訴制度,其在保障教師權益方面顯然不夠充分,導致實踐中出現教師權益受到損害卻投訴無門的現象。

          二、法理分析:我國教師聘任制的公法性質

          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教育領域發起了一場深及制度層面的變革——教師聘任制的實施,其法律性質主要體現在如何理解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質。聘任合同是教師與聘任主體之間發生法律關系的基礎,在這里主要從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兩方面分析聘任合同的性質。

          (一)形式標準:也就是從簽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來看。

          聘任主體不僅反映了教師管理權限和責任在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機關和學校之間的劃分,而且具有一定的法律意義。如果由教育行政機關來聘任教師,教師就是作為政府雇員從事教育公務活動,教師在教育性活動中與國家、教育行政機關結成公法關系,教師處于公法地位。如果由學校來聘任教師,由于學校不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的派出機構,而是一個獨立的社會組織,那么學校作為雇主就與教師結成私法雇傭關系,受勞動法調整。在我國,從1993年的《教師法》、1999年的《教育法》到2001年《國務院關于基礎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都多次明確了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中小學教師的資格認定、招聘錄用、職務評聘、培養培訓和考核等管理職能。從法理上看,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聘任教師,這說明教師是受政府雇傭從事教育活動而非勞動合同用工,國家保障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社會保險等,只是和以往相比,國家在管理教師的方式上弱化了行政命令色彩,增加了合同固有的合意成分。

          (二)實質標準:也就是從合同的基礎事實內容和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來看。

          教師聘用合同與國家的教育公務有關,雖然包含實現教師個人的財產利益,但主要目的是為了完成教育教學工作,是以教育行政機關與教師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為內容達成合意的。教師是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專業人員,是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執行教育教學工作任務,并非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國家公職人員是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國家公務而不是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而國家職權不能作為合同的對象。就我國教師聘任合同的內容而言,除了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任務外,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職稱聘定等也不屬于合同約定而由國家法律規定,這就不符合勞動合同的性質。

          可見,我國教師與教育行政機關簽定的聘用合同從法理上也納入到公法框架之內,中小學教師屬于國家公職人員系列,而非許多人所理解的勞動合同用工。通過對教師聘任制進行法理分析,我們明確了教師雖然不再享有“國家干部”身份,但仍然是國家公職人員,而不應該被視為《勞動法》調整下的勞動合同用工。

          三、立法建議:教師專項法律體系建設中的幾個問題

          明確教師特殊國家公職人員身份的關鍵是建設我國教師的專項法律體系,本文主要從以下幾個需要特別強調的問題來談:

          (一)加強有關中小學教師權益救濟的法律條文規定。

          目前在我國教師權利的救濟還處于相當薄弱的狀態,沒有專門的教師救濟途徑。所以,未來教師立法中必須進一步拓寬教師法律救濟途徑,包括行政途徑和司法途徑。要盡快出臺《教師申訴辦法》,同時,按照2000年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關于加快推進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見》,“要做好事業單位人事爭議的處理工作。要推進人事爭議立法,積極開展人事仲裁工作。要建立健全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及時受理和仲裁人事爭議案件,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結合《意見》,我們還要加快教育部門人事仲裁制度建設,利用仲裁一裁終局、不公開審理的優勢,解決教師與學校之間的人事爭議。

          (二)承認中小學教師公職人員的身份保障權利。

          教師的公職地位尤其表現在教師享有的強有力的身份保障權利上。我國雖然頒布了《教師法》,但與其他專項國家工作人員法律相比,此法關于教師權利的規定并未確認教師職業的公務性,最明顯的就是缺乏公職人員“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的相關的規定,這就導致了學術界對于教師法律地位的爭議和實踐中未經任何事前程序隨意解聘教師的現象。所以,借鑒國外教師法律管理的經驗,參照我國其他國家公職人員立法的經驗,我國教育立法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修訂《教師法》,這部我國調整教師的最高階位的法律中參照了其他國家公職人員立法經驗,明確規定了教師“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的身份保障權利。此外,在《教師法》中還明確:教師作為特殊的國家公職人員,如果教師沒有與公務員職業性質相悖的行為,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聘教師,即“無過失不受免職處分”。

          (三)完善中小學教師解聘的相關法律規定。

          在我國,《教師法》對何種情況下可以給教師行政處分或解聘教師也作了規定。①這個規定是采取列舉的形式,沒有任何概括性的表明,也就是說,只有符合這三種情況才可以解聘教師。事實上,僅有這些規定是無法應付現實中教師管理的各種問題。在此,建議我國應該借鑒發達國家有關教師解聘的法律,盡快出臺《教師解聘法》,在該法律中明確規定校方在以下情形可以解聘教師:(1)暴力;(2)性行為不當;(3)不誠實;(4)長期遲到或缺勤;(5)不執行學校指示;(6)濫用藥物或沉迷酒類;(7)敗壞學校聲譽;(8)泄露機密消息;(9)不履行合同條款。另外,在《教師解聘法》中還需要強調,不允許學校不公平地解聘教師,如果發生這種情況,教師就可以訴諸法律解決問題;如果教師已經被某所學校連續聘任兩年,就可以申請補償或者要求復職。此外,還應該制定《教師落聘暫行規定》,在規定中明確落聘教師的處理辦法:(1)待崗;(2)轉崗;(3)建立教師與人才流動的市場體系。

          總之,要確保中小學教師的公職身份,實現教師管理的法制化,必須完善教師解聘的相關法律規定,從法律上確保教師特殊的公職身份,尤其是程序方面的,使教師擁有作為國家公職人員的職業穩定性和神圣性。

          注釋:

          ①《教師法》第37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2)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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