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正文

          法官釋明權司法探討

          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法官釋明權司法探討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法官釋明權司法探討

          內容提要:法官釋明權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因為訴訟能力的欠缺可能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時,法官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提醒、啟發,讓當事人講明案情、明確訴訟思路、正確舉證質證,促進當事人與法官意思的溝通與聯絡。設置釋明權的目的在于由法官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適時、適當地進行引導,使雙方訴訟能力趨于對等,彰顯公正與效益的司法理念。法官釋明權在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出現了很多問題,引起了廣泛關注。本文旨在對出現的問題進行探討,對法官釋明權的規范適用提出可行性預案,從而對今后法官釋明權的正確行使和有效規范起到示范作用。

          法官釋明權是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中的概念,其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平衡當事人參與訴訟的能力,彌補當事人因法制意識的欠缺而帶來的訴訟遲延等問題。釋明權是法官的職權或職責所在,其本質屬于民事審判權之訴訟指揮權的范疇。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在立法上對法官釋明權的規定并不完備,司法實務中爭論較多,法官釋明過程中出現不少問題,確有必要研究法官釋明權的制度措施,讓這項制度真正落到實處。

          一、法官釋明權:涵義與價值

          (一)法官釋明權之涵義

          法官釋明權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因為訴訟能力的欠缺可能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時,法官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提醒、啟發,讓當事人講明案情、明確訴訟思路、正確舉證質證,促進當事人與法官意思的溝通與聯絡,從而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結合。①當事人有時候在訴訟上,他的聲明或他的陳述意思不清楚或不充分,或是有不當的聲明或陳述,或是他所舉的證據不夠而誤以為他所舉已經夠了,有這些情形的時候,法院站在監護的立場,以發問或曉諭的方式,提醒或啟發當事人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補充,或把不當的予以排除,或是根本沒提的訴訟資料啟發他去提,這就是法院的釋明權。

          (二)法官釋明權之價值

          1、實現當事人訴訟能力的平衡

          由于沒有訴訟時代的文化積淀,由于我國公民文化水平還處在不均衡的狀態,存在為數不少的文盲、半文盲,我國當事人能力弱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這種“弱”表現在證據意識弱,證據收集能力弱,訴訟程序技術弱等多個方面。②如果因為訴訟能力不足,而影響了人民法院的最終處理結果,對訴訟能力弱的一方很不公平。在這種情況下,需要人民法官適當釋明有關法律規定,使當事人知曉相關規定,明白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而自愿采取一定的訴訟行為。

          2、有助于實現實體公正

          司法實體公正實質上是通過司法途徑實現公平和正義,使得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恢復到爭議前的狀態,這就必然要求法院裁判所依據的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楚明白,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明確完整。如果證據不確實充分,法院就不能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從而不能恢復民事法律關系的本來面貌。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提供證據是當事人的職責,法官只需要坐堂問案、裁斷紛爭。對于應由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如果由于當事人不知道要提出而未提出時,仍呆板地強調當事人主義,那將是與訴訟的目的背道而馳的。最高人民法院強調,人民法院應當盡可能查清案件事實,確保案件實體公正。法官及時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提供確鑿充分的證據,這有助于法院發現案件真實,從而作出正確的裁判。

          3、實現程序公正的需要

          程序平等性是程序公正的重要要素,釋明權制度使得程序平等性得到充分體現。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當事人可以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訴訟能力也是平等的。但是,如果一方當事人聘請律師,而另一方未聘請律師;一方訴訟經驗豐富,而另一方訴訟經驗欠缺;一方掌握豐富的法律知識,而另一方對法律知之甚少。那么,其中處于訴訟弱勢的一方當事人很可能根本說不清自己的主張或者不知道提出哪些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主張。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是不可能做到真正平等的。此時法院行使釋明權,啟發當事人將其主張陳述完整、清楚,提出證據予以證實,從而使雙方當事人能夠真正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雙方平等的訴訟地位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4、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題。法院通過行使釋明權,有助于實現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司法公正具有吸收不滿的功能,杜絕當事人的怨氣和懷疑,這就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當事人的上訴和申請再審,從而省卻了上訴程序和再審程序,這樣既提高了司法效率,又節省了當事人的訴訟支出和國家的司法資源。

          二、法官釋明權:問題與原則

          (一)法官釋明權之問題

          1、釋明時間的確定。法官行使釋明權是在庭前釋明還是在庭后釋明,在法庭調查階段亦或在法庭辯論階段。法庭調解階段是否需要法官釋明?判決之后法官釋明還有無必要?這些問題,并不明確,法官有時難以把握。

          2、釋明場合的選定。法官是雙方在場時釋明,還是單獨釋明,司法實踐中眾說不一。雙方在場釋明,對方會認為法官是幫助當事人打官司;單獨釋明,法官又有私下為一方提供法律服務之嫌。

          3、釋明內容的選擇。法官釋明權包含哪些內容,那些是應該釋明的,哪些由法官進行釋明又不合適,法律并無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務操作中做法不一,存在爭議,需要進一步予以明晰。

          4、釋明方式的采用。如果口頭釋明,當事人事后不認可,出現問題,法官無據證明已經作出釋明;書面釋明,有時遇到需要釋明的事項較多,勢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

          5、釋明程度的把握。釋明少了,當事人認為法官沒有完全履行釋明義務;釋明多了,不利于法官做調解工作,而且還會讓當事人產生未審先判的感覺。

          (二)法官釋明權之原則

          1、中立。法官行使釋明權必須在確保中立的前提下進行,所釋明的內容不得影響案件的實質公正。因為,法官行使釋明權的目的是平衡雙方訴訟能力,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做到同樣情況同樣對待,不厚此薄彼,不摻雜人情世故、個人恩怨。

          2、公開。法官行使釋明權不能違背法官的職業道德,不搞暗箱操作,一切置于公開、透明之中,釋明時尤其注意要在爭議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當庭公開、公正地行使,并在庭審筆錄中予以記明,以備查證。

          3、適度。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必須控制在一定的尺度內。既要防止過分消極而怠于行使釋明權,又要防止過度,掌握在一個合情合理的范圍之內,讓雙方當事人均提不出意見,避免讓當事人產生不公正的合理懷疑。

          4、適時。法官行使釋明權的前提,是當事人訴訟行為存在缺陷。一方當事人在訴訟能力上明顯處于劣勢并已對其提出主張、進行陳述和辯論產生影響時,法官有必要通過發問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適當的時機再提出來,并引導當事人充分舉證、辯論,體現釋明權對弱勢訴訟主體的實質性程序保障。

          5、全程。法官行使釋明權應當在訴訟中全程釋明,法官不得拒絕釋明或不適當釋明。從立案受理到舉證、質證、法庭辯論、法庭調解,整個的庭審進程中,都貫穿著法官的釋明過程。釋明體現在全程,也充分反映了一名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和水平。

          三、法官釋明權:內容與限制

          (一)法官釋明權之內容

          法官釋明權的內容較多,涉及到程序和實體等多方面的內容,尤其是對于沒有委托律師的案件當事人,法官通常要擔負起較多的釋明義務。釋明權的行使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始終,自立案至結案前,可分為案件受理階段、證據交換階段、開庭審理階段,訴訟階段不同,法官應行使釋明權的內容亦有所不同。法官釋明權的內容主要涉及到以下幾方面:

          1、立案受理條件的釋明

          在立案受理階段,法官行使釋明權主要通過向當事人釋明是否符合案件受理規定而實現的。在此階段,立案法官對原告的起訴,針對是否為適格的當事人,案件的主管和管轄,案件所涉及的基本事實、理由和證據財產保全及整個訴訟須知等問題,通過詢問、說明、告知等方式進行釋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可以說是對立案階段法官釋明權的最好注解,也是我國法官釋明權的雛形。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108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向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對于以上七種情況,法官認真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查,對于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及時予以立案;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及時告知當事人理由所在,闡明規律規定,便于當事人采取其他措施處理。

          2、訴訟主體的釋明

          當事人在起訴時,經常搞不清誰應當作為原告起訴,誰應當作為本案的適格被告。因為訴訟主體出現錯誤,有時候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或者駁回訴訟請求也是常有的事,所以法官在當事人立案時予以適當的釋明很有必要。比如,一份借條上借款人是兩人借款,但原告只想起訴其中的一個人,而打算放棄追訴另一個人。明明是兩個人的借款行為,現在僅起訴一個人,明顯主體不適格,此時,如果法官行使釋明權,告知原告必須起訴兩個人。再例如,在一般保證中,借款人在借款后杳無音訊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償還能力,原告不想起訴借款人,僅起訴擔保人。按照法律規定,在一般保證中,應當將借款人和保證人一并起訴列為被告。

          3、訴訟請求的釋明

          當事人在起訴時,往往把握不準具體的訴訟請求,有些訴訟請求明顯不合情理,甚至有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所規定的立案條件,此時,也需要法官充分行使釋明權,要求原告進一步補正起訴狀中的訴訟請求,使其更加明確、合理,避免自己有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比如,有的訴狀中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是多少錢沒有注明,致使預收多少訴訟費存在困難,而且辦案法官也無從得知原告主張的利息數額是多少,判決書中更是無法下判。這種情況下,需要立案法官告知原告盡快補正起訴狀中的疏漏之處,便于司法實踐中進行操作。下面一個案例,再次說明了辦案法官及時釋明訴訟請求很有必要。甲乘坐公交公司的客車途中被乙駕駛汽車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兩車相撞的全部責任在于乙。于是,甲以侵權為由,要求公交公司和乙共同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公交公司與乙并不構成共同侵權,因為公交公司對甲沒有直接實施加害行為,存在侵權行為的是乙,甲對公交公司的請求權基礎應為運輸合同中違反了附隨義務,即公交公司并未盡到對乘客人身安全的保護義務,故公交公司對甲只構成違約,不存在侵權。當事人應以服務合同為基礎,請求公交公司違約賠償。在本案中,甲也可以起訴乙,但應當以侵權為請求權的基礎。此時,法官即應行使釋明權。當然,對不愿進行選擇的當事人,在進入審理階段后,審理法官仍應再予以釋明,由當事人選擇,而不能直接予以駁回。

          4、庭審過程的釋明

          在庭審階段,釋明主要圍繞事實的認定展開,主要體現在法庭調查階段。在法庭調查階段,法官對證據的證明效力等問題,可以發問的方式提示說明;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行為及能力將在相當程度上決定著訴訟后果。如果當事人缺乏對法律和訴訟技巧的熟知,可能會因為不懂得舉證或不完全舉證而使可能打贏的官司敗訴。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居中裁判的法官適時地指導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對于當事人本人無法取得的證據,辦案法官可以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調取有關證據的權利,該項權利應當及時予以行使,避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及時保護;對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以主動說明的方式向當事人釋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這里所謂的“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指的就是辦案法官應當充分行使釋明權。在此情形下,法官有義務反復對當事人釋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陳述的后果,以免由于當事人法律水平的不足損害其實體權利。在法官未履行這一釋明義務的情況下,不構成擬制自認。同時,法官應當說明自認的后果。在法庭辯論階段,法官的釋明余地并不大,但法官仍可一定程度地公開認證意見和表明法律意見,也可再次要求當事人進行法律適用的闡述。在最后陳述階段,除非特別必要進行發問,法官不再作進一步的詢問。

          5、調解結果的釋明

          按照法律規定,在庭前準備階段,當事人有權和解,法院也可以進行調解。為此,法官必須通過一定的釋明促成雙方當事人在理智思考的前提下決定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同時必須釋明調解中的承諾、讓步等意思表示。在調解未成時,不影響開庭審理,從而最大限度地體現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上的意思自治。對于調解協議的內容,法官更有必要對達成協議的當事人雙方進一步闡明,以使雙方自愿接受調解結果。筆者在基層法院工作,有時會遇到有些不懂法律的當事人在還不清楚接受調解協議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情況下,就同意調解內容。等拿到調解書后,才明白調解書的內容,而為時已晚。這就對我們辦案法官提了個醒,及時對當事人說明調解協議的內容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避免出現當事人的抵觸情緒。

          (二)法官釋明權之限制

          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究竟應該掌控在何種尺度內,對法官來說確實是一個相當難把握的問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法官釋明權尚未規定具體的尺度,一般需要法官遵循公平、效率準則去感知、探索。首先,公正的一個起碼條件就是禁止任意性。如果超過合理尺度就會被認為是違反了中立準則,法官過分行使釋明權也會動搖人們對審判公正的信任。而且,法官的素質參差不齊,對釋明權行使不當,容易造成對當事人的不恰當誘導,使當事人難以應付。再者,法官行使釋明權的過程中容易滲入法官的主觀隨意性。此外,不恰當地行使釋明權也容易損害程序公正,因為如果法官提示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和證據,無論其初衷多么公正,也無論該當事人是否處于弱勢,結果總是意味著對單方的援助,從而引起人們對法官中立性、公正性的懷疑。③由此可見,釋明權的正當行使是非常必要的,在行使釋明權過程中,法官必須保持中立的態度,在程序控制和司法中立之間尋找一個恰當的平衡點,使釋明權制度既能達到程序控制的目的,又能實現司法中立的目標即司法公正。把法官釋明權限定在消極的釋明的范圍內較為合適,即控制在與當事人的意思溝通上為止。我國因受職權主義的影響,職權主義的觀念在法官頭腦中已根深蒂固,因此,保障釋明權的正當行使,應當轉變法官的觀念,摒除職權主義帶來的影響。只有在正確的觀念指導下,法官才能更好地行使釋明權,從而在當事人和法官的共同協作下,推動訴訟的順利開展。明確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應主要是程序上的指揮和引導以及最終的裁判權,釋明是在尊重當事人的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的原則下進行。法官的釋明必須控制在一定的尺度內,以必要為限度,如果當事人的陳述或主張已經清楚、完整,或當事人自己已經意識到這一點,則無需釋明。只有當事人的主張及陳述不明確、不充分或不適當,提供的材料不充分,當事人對訴訟程序不了解的情況下才可行使,同時法官行使釋明權應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尋求當事人陳述和訴訟的本意為目的。以適度為準則,也即使當事人足以清楚法官的意圖。當事人是否補充、更正、完善,則屬于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范圍,法官不能代替當事人做決定。通過釋明,目的是使當事人的訴訟能力達到民事訴訟程序所設定的一般水平上,也即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基本平衡并使弱勢當事人的訴訟能力達到一個當地普通當事人的訴訟能力水平為限度。

          注釋:

          ①參見白綠鉉編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71頁。

          ②參見韓波著《民事證據開示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第301頁。

          ③參見王永前:《論法官釋明權的正當行使》,載2007年第4期《山東審判》,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