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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國內外法律談胎兒合法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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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國內外法律談胎兒合法權益的保護

          一、胎兒利益的內涵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

          胎兒是人類生命的最初形式,我們可稱之為未來的法律主體。現代社會,風險因素激增,工傷、交通肇事、環境污染、醫療損害等所衍生的意外事故給胎兒造成損害的幾率較以往大幅提高。胎兒維權領域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和新情況,也給傳統民法理論提出新的挑戰。例如,新的生物生命技術、醫學技術手段可以通過探測從而突破生命的傳統模式,人類胚胎獨特的醫療價值和相關研究實驗的急功近利性,使得胚胎(包括胎兒)常被當作醫學技術的副產物或犧牲品出現。而食品加工制造等領域中一些新技術、新方法的使用,也給胎兒發育帶來諸多不確定的危害。按照醫學和生物學上的解釋,胎兒發育過程包括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兒期三個階段。從母體受孕十二周(也有的認為是八周),四肢明顯可見且手足已分化時起直至出生這一階段,方可稱之為胎兒。筆者認為,為使胎兒利益得到全面周到的保護,以及計算上的便利考慮,法律上對胎兒的保護期間一般宜從精子與卵子結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算,包括胎兒自受孕起至出生前的所有階段。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法律部門對胎兒的保護程度有所差異。如繼承法保護的是已受孕的胎兒;而從侵權法的角度看,胎兒利益的保護范圍則要寬泛些,不能僅限于已受孕或者具備一定生命跡象的胎兒。像放射性物質對胎兒的損害,有可能在幾十年甚至幾代之后才會顯現出來。胎兒的未來利益和某些現實利益都需要法律的保護。胎兒利益是指能夠為胎兒帶來客觀效益的利益,是對自然人利益的一種預先、特殊的保護。胎兒的民事權利在性質上是一種期待權,須以胎兒活體出生為前提。作為一個潛在的人,胎兒的權利范圍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權利應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肖像權(利用四維彩超技術給胎兒拍攝的“寫真”)、隱私權、受撫養權、繼承權、受遺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與生命權的保護并不矛盾。因為,我們在保護胎兒利益的同時,還必須兼顧社會利益的考量和人性自由的尊重。出于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質量,促進社會和諧發展的目的所采取的終止妊娠措施,是為了保護更大的社會價值。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是發展我國人權事業、完善憲法人權保障的需要。胎兒是人類生命過程的第一階段,生命形態的完整統一性要求保護胎兒的生命利益,這是保障人權、尊重生命的有力表現。二是胎兒自身存在的某些重要的天然利益,只有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才能夠真正實現。如在母體內安全、健康孕育成長和出生的權利。三是將胎兒利益與母體利益混為一談的傳統觀點,無疑使利益保護的周密程度大打折扣。如我國1990年《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42條將損傷致孕婦流產的情況僅認定為輕傷。四是推動法制進步和滿足社會需求的需要。法律以公平正義為終極價值目標,應特別關注弱勢群體的利益保護。針對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逐漸上升的趨勢,立法和司法應對自然人權益給予一定的延伸性保護。

          二、相關立法比較

          (一)國外法

          早在古羅馬時期,法律就已經開始關注對胎兒利益的保護,羅馬法開創了法律保護的先河。盡管在階級分明的社會形態下,古羅馬法所保護的只能是部分人在胎兒時期的利益,但它所確定的基本原則和一系列相關制度在今天看來仍具有重要意義。例如,羅馬法像對待自然人一樣確認將要出生之人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規定了“關于胎兒的利益,視為已經出生”。自近代法典運動以來,歐洲大陸各國民法典以列舉式對胎兒利益保護作出規定,但在保護程度上有所縮減。而伴隨著私權利保護意識的覺醒和興起,現代立法紛紛加大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力度。在胎兒利益的保護方面,大陸法系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立法主義,即總括的保護主義(概括主義)、個別的保護主義(個別規定主義)和絕對主義。1、總括的保護主義,主張當涉及胎兒利益的保護時,視其已經出生。這種模式又可細化為兩種具體表現:一種是法定停止條件說或人格溯及說,即胎兒于懷孕期間實質上并無權利能力,當胎兒出生是活體時方追溯至繼承開始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際取得權利能力;另一種是法定解除條件說或限制人格說,即使在懷孕期間胎兒也被視為具有同已出生之人一樣的法律地位,僅當胎兒出生為死體時權利能力才被溯及地取消。前者如瑞士、匈牙利等國民法典,后者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2、個別的保護主義,即認為胎兒原則上無權利能力,僅于某些特殊情形(繼承、接受贈與或遺贈、撫養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下視為有權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分別就損害賠償(第721條)、遺產相續(第886、965條)、受遺贈(第1065條)和父親認領胎兒(第783條)等情形,規定胎兒有權利能力。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和兩大法系不斷的交流融合,一些國家如德國、法國嘗試通過判例來彌補成文法的缺陷,根據實踐需要擴張了對胎兒利益的保護范圍。像德國法院經過數十年的判例發展,確認出生前所受的侵害不因權利能力的享有與否而有所區別,受害人可就胎兒期間所受損害求償。3、絕對主義,絕對否認胎兒的權利能力。目前采用此立法例的國家極少。就英美法系國家而言,早期成文法和很多判例都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問題持否定態度,但20世紀70年代以來,英美法系十分重視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并取得重大進步。英國1976年《生而殘障民事責任法》被認為是世界上保護胎兒利益的唯一專項立法,美國也在判例實務中確立了“每個人都被保護而不受侵權之害,包括胎兒在內”的原則。

          (二)我國現行法

          《民法通則》笫9條確認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出生時間以戶籍登記或醫院出生證為準。這種絕對主義的立法例在預防胎兒人身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對利益受損施以法律救濟和處理加害人等重大問題上存在法律空白。現實中,侵害胎兒生命健康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直接侵害,常發生在醫療領域,像產前檢查、診療和生產過程中;另一種是間接侵害,即侵害孕婦人身權利的同時,在后果上也間接侵害了胎兒的人身利益。實際上,胎兒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人格利益較為特殊,不能夠被母親利益所囊括,個別情況下(如墮胎)甚至會與母親的某些利益發生激烈沖突。財產權益方面,《繼承法》第28條為照顧胎兒出生后的利益,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但“留而不給”,其享有遺產權利須從出生開始。綜上,目前我國民法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相關內容零散而僵硬,立法層級較低,保護面也頗為狹窄。立法上的缺失和滯后,直接造成法律在應對現實糾紛時的乏力。

          三、完善立法的建議

          胎兒利益的保護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涉及社會、倫理、文化傳統等諸多方面。關于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可以從四個方面入手:

          (一)有條件地承認胎兒特殊的民事主體地位

          采用法定停止條件說,在民法總則部分中自然人權利能力項下總括的賦予胎兒特殊的權利能力,令胎兒在民法中的地位得以確認,使針對胎兒利益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晰。立法應表明:只要活體出生,即可溯及地取得胎兒期間的權利能力。至于分則部分涉及具體權利行使問題的,可在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相關規定之后,有針對性地就胎兒權利的行使加以特別的補充規定。胎兒特殊的權利能力是法律為保護胎兒利益所設,并不及于義務的負擔。

          (二)明確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范圍

          實際上,自然人在胎兒階段經常涉及的民事權利是可數的。建議民法至少確認胎兒享有以下權利:1、健康權。指胎兒于孕育期間所享有的各項生理機能正常發育,排除非法侵害的權利。該權益系及嬰幼兒及其家庭的幸福生活,且牽涉到人類生命質量和一國國民素質的高低。2、生命權。這是人權最基本的權利,有著至高無上的人格價值。在法律有條件地承認胎兒權利能力的前提下,胎兒活著出生后就可啟動相應制度(監護、等)來維護其在胎兒階段的權益。3、受撫養權。指接受撫養人關心愛護和悉心教育而成長的權利。4、繼承權。這是胎兒基于特定身份關系所享有的遺產繼承的利益。在權利能力得到法律認可的前提下,胎兒的繼承權也就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據。法律應規定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中若涉及尚未出生的胎兒時,應將遺產分割推遲至其出生后方能進行。5、受遺贈權、依契約受益權。胎兒雖尚未出生,但也有可能成為贈與、遺贈等行為的對象或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無論是接受遺贈還是接受贈與,均屬單純獲益,不會帶來任何法律上的義務和的利益。至于繼承法第25條關于受遺贈人及時做出表示的規定,應變通適用于胎兒:當胎兒作為受遺贈人時,其“知道受遺贈”的時間應理解為活著出生的時間,其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之。

          (三)胎兒利益受到侵害的求償權問題

          傳統觀點以胎兒尚無法律主體地位為理由拒絕賦予其請求損害賠償的資格,但從立法發展接受總括的保護主義之后,許多國家的民法明確賦予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資格。由侵權行為所引發的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特殊性:首先,此類侵權行為往往通過母體間接發生的,但也有直接侵害行為。前者如工業污染、不良食品或藥物致害、外力撞擊等;后者如醫生不當使用助產鉗給胎兒造成傷殘或毀容等。其次,侵害事實的認定有一定的時間跨度。胎兒所受損害事實的確認通常在其出生后方能為之,有的在出生時即可確定,有的則需要幾年、幾十年甚至幾代才能確定。但撫養請求權的確定是個例外。再次,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上的特定性。即常發生于母體受孕后到胎兒出生前這一時間段。特殊情形下,發生在受孕前的某些侵權行為如環境污染、醫生輸入帶有病毒的血液致使父母生殖遺傳功能受損等,也可認定為針對胎兒的侵權行為。最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以胎兒活體出生為前提,訴訟時效也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損害結果時起算。未出生者而在母腹中因遭受侵害死亡的,其權利因未能“活體出生”而自始不存在,此時胎兒母親可作為請求權的主體以自身健康受到侵害為由提出請求賠償之訴。

          (四)父母為侵權行為人時的責任認定問題

          筆者認為,不能按照一般的侵權法理論來認定父母的侵權責任,應區分不同情況區別對待:1、若父母主觀上僅為一般過失,為維護親子關系的和諧及胎兒出生后的身心健康,法律不應支持子女對父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誤服或不適當服用藥品,從事的工種影響胎兒的健康發育導致胎兒受到損害的。2、若就損害的發生或擴大父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則父母須承擔侵權責任。如家庭暴力、吸煙、酗酒,或墮胎未成而致胎兒損害的。3、父母免責的約定或自甘冒險的行為,若損害結果不幸發生,父母的允諾應成為阻卻該行為違法性的法定事由,但有違公序良俗或明顯損害胎兒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