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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制度論文:國內刑事機制反思及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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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制度論文:國內刑事機制反思及重建

          本文作者:徐偉童春榮作者單位:江西師范大學

          兩審終審制的弊端

          (一)兩審終審制不利于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

          從既判力的效果來說,兩審終審制有效地節省了司法資源,緩解了法院的辦案壓力,并從速解決糾紛,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兩審終審制將終審人民法院限制在中級人民法院,不可避免地滋生地方保護主義,并使得刑事訴訟之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之目的難以實現,亟待通過不利判決的救濟途徑予以解決。其一,兩審終審制不利于懲罰犯罪目的的實現。刑事審級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保障無罪的人免受追究,是基于追求公正判決的使然。而兩審終審制由于審級過低,致使疑難案件無法真實呈現犯罪事實,并給予公正判決,導致上訴審的糾錯機制不能充分發揮作用。一方面,二審法院和一審法院相互溝通,阻塞救濟途徑。一審法院由于其自身局限性難免存在誤判錯判之現象,而二審法院作為其上級人民法院通常出于人情關系對一審法院予以包庇,并予以維持,從而阻塞了犯罪嫌疑人的救濟途徑,并導致冤假錯案的產生。佘祥林、趙作海案與此制度弊端不無關系。另一方面,二審法院審判水平有限,難以對復雜案件作出公正判決。二審法院對于事實存在爭議,法律適用尚有疑慮的案件,不能正確把握,進行終審判決將有失公允,其結果可能加重犯罪嫌疑人的刑罰或者使無罪者入刑,從而偏離正義,難以實現懲罰犯罪之目的。其二,兩審終審制不能有效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經過兩審終審后即交付執行機關執行,不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雖法律規定有申訴制度,但由于其啟動條件之嚴苛,如主體的有限性,時間的不確定,導致公平救濟途徑的名存實亡。《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換言之,兩審終審后,犯罪嫌疑人變成犯罪人,若其存在冤屈只能通過申訴途徑予以解決,而在申訴中犯罪人只有申訴權,而無決定是否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導致申訴救濟的不確定性。此外,申訴程序過程繁瑣,耗時較長,不利于犯罪人期待利益的實現。一方面、申訴人之物質成本和精神成本過高,而多有放棄或中止之現象,并承受不公判決;另一方面,申訴成本和公正改判之預期不相當。對于經歷漫長申訴折磨并成功改判者,可能刑期已執行完畢或者已無端遭受多年的牢獄之苦,精神和身體俱受到極大摧殘,難以在公正判決后正常恢復并回歸社會。而國家賠償也無異于杯水車薪,根本無法彌補受害人所受到的實際心靈創傷。

          (二)兩審終審制與法理價值相悖

          兩審終審制在立法之初確實有效緩解了司法壓力,并在預防犯罪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兩審終審制以效率為目標,不可避免地與法理價值沖突,其結果既無助于犯罪嫌疑人復審救濟權的實現,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與公訴機關平等地位的保障,其實施必將有礙法律適用的統一。

          1.兩審終審制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復審救濟權的實現。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和判刑進行復審。”換言之,犯罪嫌疑人享有不利判決的復審權。而兩審終審制對此顯然考慮不足,并傾向公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兩審終審制中,一審宣判后,犯罪嫌疑人可提出上訴,并且只有犯罪嫌疑人上訴的,二審不得加重犯罪嫌疑人的刑罰,即上訴不加刑原則。此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得到一次不利判決的救濟權,可認為具備形式上的公正,符合法理要求。但是,如果一案中只有檢察院抗訴或者既有檢察院抗訴又有犯罪嫌疑人上訴的,則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此時,二審法院可加重犯罪嫌疑人的刑罰,并進行重新改判,且改判結果為終審判決,犯罪嫌疑人不得繼續上訴,只能通過不確定的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復審救濟。同時,這一程序的啟動只能由公權力機關決定,導致其救濟主動權的剝奪。而公訴機關在對一審判決有異議時可通過提起抗訴獲得一次改判的機會。相較而言,兩審終審制賦予公訴機關的抗訴權和犯罪嫌疑人的上訴權是完全不對等的,并有違復審權保障的目的。筆者認為,只有賦予程序救濟機會的平等才能保證實體的公正,兩審終審制因其有礙犯罪嫌疑人的復審權而日益遭致人們的詬病。

          2.兩審終審制不利于法律適用的統一。一方面,終審法院的不同導致相同案件的不同判決。終審法院的法官水平決定著案件公正程度的實現程度。“就正義的實現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質量比起操作法律的內容更為重要。”[4]我國由于疆域寬廣,經濟水平參差不齊,導致發達地區和欠發達地區二審法院審判水平的差異,并使得部分案件的一審不當裁判難以通過上訴審糾正。如北京、上海、廣東、福建沿海等發達城市司法資源較為充沛,法官素質較高,二審較易達到糾正錯誤,監督一審的目的。[5]而欠發達和貧窮地區則恰恰相反,優秀法律人才的外流,不僅造成司法資源的嚴重匱乏,還導致法官素質過低,難以充分發揮二審的糾錯功能。這也是緣何醉酒駕駛傷人案,在不同地方的終審法院有著不同判決結果的直接原因。筆者認為,相同的情形必須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相似的判決,只要這些人在本質上是相等的,而兩審終審制由于終審法院之水平局限,導致法律適用的不一,需要予以完善。

          另一方面,兩審終審制賦予二審法院過大的司法終局權,可能導致地方保護主義,并為其權力尋租留下空間,從而形成法律適用的不一。首先,普通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都在基層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在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了多數案件兩審均在同一市,難以消除地方保護主義以及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人情關系影響。司法區別于其他機關的關鍵,在于司法強調獨立;表現在上下級司法機關應彼此分離,不存在領導與服從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換言之,在我國,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而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這一法律定位,無疑有利于司法獨立的實現。但是,我國目前司法不公的一個主要原因,恰恰是司法不能獨立,表現在上下級法院、法官之間的相互制約。雖然上下級法院之間沒有隸屬關系,但由于上一級法院可以通過行使終審權或者其他方式,如對下級法院領導干部的推薦權,而對下級法院施加影響;而下一級法院也可通過是否配合來左右上一級法院的工作難易程度。從這個角度上說,上下級法院會逐漸形成微妙的相互依賴關系,并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上心照不宣,從而達成一種相互支持的默契,判決的公正性則退居其次。故實踐中多有上訴人的合理上訴理由遭受粗暴駁回的現象,不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復審權的實現,還有害法治權威,動搖公民法律信仰。其次,兩審終審制不能消除地方保護主義,可能導致權力尋租。兩審終審制中,基層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屬同一省市,難以擺脫人情關系的困擾,而有枉法裁決之可能。薄谷開來故意殺人案之所以指定合肥市中院一審就是出于規避重慶中院的地方保護主義,以確保案件的公正判決。同時,二審法院即是終審法院,具有司法終局權,可以就案件作出生效性的裁決,且無繼續救濟的權利。加之,上訴法官自身的權力又處于幾無制約的狀態之下,并有無限擴張之趨勢,為權利尋租留下隱患。這也是緣何一些嚴重犯罪者可以輕易逃避法律制裁的真正原因。

          3.兩審終審制不利于平等訴訟地位的實現。首先,同類案件之終審權的不平等。刑事訴訟法對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刑事案件做出明確規定,但是對于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卻不甚明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含糊其辭的定義其實賦予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隨意指定案件審理的權利,導致相同案件第一審程序啟動的迥然不同,難以從形式上保證公正。其次,公訴機關和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不對等。犯罪嫌疑人和公訴機關同時上訴和抗訴的案件,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從而忽視犯罪嫌疑人的復審權,并陷犯罪嫌疑人于加重刑罰之虞中。加之,在兩審終審后犯罪人喪失上訴權,只享有申訴權,而公訴機關則擁有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權利。由此可見,公訴機關和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是完全不對等的,難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平等權。

          三審終審制的雛形———死刑復核程序

          鑒于兩審終審制之弊端,西方各國如德日,英美等紛紛采用三審終審制,以期通過提高終審法院的級別保障錯案的糾正,維護司法判決的終局權威。我國也不例外,在死刑案件中予以死刑復核程序的嘗試,初步形成三審終審制的雛形。這一制度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對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復核,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對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復核保證死刑案件的公正處理,并減少濫殺和錯殺現象,是基于保障公民人權基礎上的制度設計。司法機關在死刑案件的審理上,為避免兩審終審制不公結果的發生,保證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正當權益,在兩審終審的基礎之上設置特殊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即實際意義上的死刑三審終審理制。[6]死刑復核程序都是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死刑立即執行必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報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如若復核不準則直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即引起第三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作為特別審判程序,具有三審終審制的雛形,并在保障死刑犯復審權上發揮著積極的作用。一方面,多級別的法院審理可以形成權力制約,從而保證判決質量,避免法官的主觀臆斷和擅權。死刑復核程序雖然案件的數量不多,但它對于保證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嚴懲極少數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具有重要意義。死刑復核程序不僅可以保證死刑判決的客觀正確、防止錯殺。還能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以堅決貫徹少殺方針。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作為死刑復核程序的終審法院可以保障死刑判決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可以較少地受到地方關系的影響,并減少行政的制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水平較高,可以有效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這也是緣何最高人民法院將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終審復核權收回的原因。可見,審級的高低與司法公正亦密切相關。

          審級制度的重構———三審終審制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法制意識的不斷提高,兩審終審制的矛盾也在不斷凸顯,并有逐漸升溫的趨勢。加之,兩審終審制已實施多年,國民的經濟狀況和法治意識較立法之初已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繼續沿用兩審終審制將不再符合現時的國情。相較而言,三審終審制則因其設置多重的救濟給予雙方當事人對等的程序機會,能夠有效地保證司法公正,更具合理性,也較易體現程序正義所應有的品質。因此,針對兩審終審制的弊端,以及國外審級制度的發展趨勢,并結合死刑復核程序既已取得的積極效果,需要對現有的審級制度予以重構,以建立中國特色的三審終審制。

          其一,有區別的三審終審制。三審應區別情況,合理選擇法律審、事實審、公開審和書面審。一審和二審均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了審理,如果三審仍然繼續進行事實審理對前兩審的審理結果將是種全面否定,且不利于提高效率、不利于節省司法資源。故有必要進行甄別,以確保必要案件的事實審和法律審。對于甄別的標準,筆者認為,在二審中予以維持原判的案件應只進行法律審、書面審,不需對事實部分進行再審理,除非當事人提供新證據。因為,此類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事實已基本清楚,雙方分歧多是法律定性,進行法律審、書面審可以提高三審效率,并快速平抑糾紛。對于二審改判的,要進行事實審和法律審,且應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審理。二審改判后,基本上重新動搖了一審判決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而三審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進行重新審理也是為了更好地復核,以確認二審改判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同時,一審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二審判決中被加重刑罰從而承擔不利判決。而按照公平原則,犯罪嫌疑人有平等的機會就其判決中的不利刑罰向法院提起上訴的權利。從這個層面上說,此類三審案件必須進行法律審、事實審,并且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

          其二,建立飛躍上訴制度。三審終審制之旨趣在于提高終審法院的審級,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并制約法院權力的濫用,是一種以保障人權為根本目的的審級制度。但是,基于效率的考慮,在公訴機關和犯罪嫌疑人達成合意時,可在一審后飛躍上訴至三審人民法院。這一設計既可滿足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判決,并信服法律之目的,又可實現效率與公正的兼顧。

          其三,縮短審理期限。實行三審終審制后,訴訟期間將增加,訴訟預期利益的實現也將滯后,這也是追求程序公正的必然結果。因此,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適當提高一二審的審限,把兩審的時間均分為三審,可先在部分地區試點,如果收效良好則在全國范圍推行,以此兼顧效率和公平,更好地維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無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其四,構建三審終審制和審判監督程序合理銜接的機制。司法的終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體現了法院在定紛止爭中的絕對權威,也是保證社會糾紛及時得到解決的制度保障。[7]這就需要在維護判決既判力與追求司法實質正義之間找到恰當的平衡點,實現審判監督程序和正常審級制度的合理銜接。在三審終審制和審判監督程度的設置上應予以合理考慮,對于未窮盡三審終審制的案件,準予提起審判監督的權利,但必須有時間限制,以防止申訴無序之結果。而對于窮盡三審程序的案件,則不予啟動審判監督,以此保證司法判決的終局性和權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