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正文

          低離婚損害賠償對策研究

          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低離婚損害賠償對策研究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低離婚損害賠償對策研究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新問題之提出;調查之目前狀況;調查數據之分析;新問題之解決等進行講述,包括了舉證難、法律制度的缺憾、現行《婚姻法》的不足、加強對公民自身權益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層,起到實效、對于目前基層法院和基層法官這一塊,應給予更多的關注和多方面的支持等,具體資料請見:

          本文針對農村離婚案件中離婚損害賠償率低,應賠而不賠的現象進行了分析,從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尋找導致這一現象的原因并進行分析,進而指出解決這一新問題,切實保障農村地區婦女權益的具體策略和根本策略。

          一、新問題之提出

          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就是構建和諧家庭。我國自從改革開放以來,基于種種原因“全國離婚的絕對數字已由改革之初的31萬件逐年遞增,到二十世紀末已達到120.15萬件”。在離婚大潮中廣大農村地區也被其席卷。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影響,農村婦女在離婚時各方面權益往往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面對這樣的狀況,探究和關注農村離婚婦女的權益保護新問題就成為了社會尤其是立法者所應值得注重的一個焦點。

          那么,農村離婚婦女的各項權益的實際保護狀況到底如何呢?帶著這一新問題,南師大法學院04級憲法學和行政法學專業的部分同學進行了一次旨在調查江蘇地區農村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的社會調查。此次調查精心預備歷時一個多月,大家多次深入基層,得到了大量真實可靠的一手資料。

          綜合所學知識和調查資料,我所選取的角度是對江蘇農村地區離婚案件中低損害賠償率這一現象進行思索和分析,并找出原因、提出相應的解決策略。

          二、調查之目前狀況

          在社會調查中,我們發現農村地區的離婚案件極少附帶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以調查所在地江蘇儀征市陳集鎮和劉集鎮為例,在離婚原因中因外遇而導致離婚的占調查案件總數的11.98%;因家庭暴力而導致離婚的占案件總數的13.82%;故共有約25.80%的離婚案件是屬于法定的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件。而實際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件僅占調查案件總數的0.92%,和可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件之比為28摘要:1。如此懸殊的比值反映出的新問題耐人尋味,在低離婚損害賠償率面前,農村婦女的權益保障新問題也實在令人憂慮。

          三、調查數據之分析

          造成農村地區離婚損害賠償超低的原因具體有哪些?下面試從幾個方面著手分析。

          (一)舉證難

          要證實自己是受害方,必須那出證據。但是在農村很多婦女雖然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但往往在各種因素的功能下無法及時、有效的進行舉證,從而使賠償請求化為泡影。舉證難具體難在以下幾個方面摘要:

          1、舉證責任方面摘要: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這就意味著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時必須擔負起舉證的責任。然而親屬間發生的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秘密性,受害方往往難以舉出有力的證據。在農村,由于婦女的社會地位、經濟地位均低于男性,在發生婚外戀或家庭暴力是,女方往往無力舉證。因此喪失了提出了離婚損害賠償的機會。雖然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但其適用范圍過于狹窄。在目前解除婚姻關系的民事訴訟中若想引用上述規定卻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予以支持。這是造成舉證難的第一個原因。

          2、舉證環節上摘要:證據,是能夠證實案件事實真相的事實。它是原告實現自己訴訟請求的基本依據,又是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并適用法律的基礎。它制約著訴訟程序的啟動和進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所謂舉證,是指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自己所把握的證據資料的行為。在農村地區,想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就要進行證據的搜集,但婦女往往在這方面碰到很大的困難。現在的中國農村還沒有完全擺脫傳統宗族思想的影響,很多村、鎮往往只由一個或幾個姓氏的大家族所組成(他們所居住的村鎮也往往以姓氏來命名),由于錯綜復雜的血緣關系和姻親關系,村落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個相對獨立的世界。生活于其中的村民們往往具有較為濃厚的宗族意識,在處理新問題時首先會從本村、本家族的角度出發。尤其在婚姻家庭新問題上,他們下意識地認為這僅僅是他們自己的私事,和政策、法律的規定聯系不大。基于此種目前狀況農村婦女離婚時若想從鄰居處得到幫助,許諾充當她的證人是有重重阻力的。鄰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別人的“家務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為離婚案件做證。此時假如男方又矢口否認,那舉證過程可謂是舉步惟艱了。

          3、廣大農村婦女雖已經具備了一定的法律觀念和法律意識,但還不夠系統、不夠明晰。反映在舉證這個新問題上,有些離婚案件中,女方即使有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意圖,但卻不知需要舉證或沒有做好證據的保全工作致使證據滅失;還有的人缺乏舉證期限的概念,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搜集到證據,由此也喪失了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

          (二)法律制度的缺憾

          從社會調查中得出的數據顯示摘要:在被調查的217起案件中,判決離婚的有58件,占案件總數的26.72%,占離婚案件數的40.55%;調解離婚的有85件,占案件總數的39.17%,占離婚案件數的59.44%。在調解離婚的案件中沒有一例提起損害賠償,即使屬于《婚姻法》第46條所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的也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多以經濟幫助的形式對女方進行補償。這樣的事實,加上和基層法官的座談,多少折射出了目前農村地區基層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和基層法官裁判思維的一些特征。依照我國的司法構架,基層人民法院是和廣大農民直接打交道的第一層司法機關。為我國國情所制約,這樣的司法機構往往人員配置緊湊、來自上級的劃撥經費有限而要處理的案件卻數量不小。局促的物質條件往往對基層法院形成制約,使法官們不斷提高辦案效率,加快結案速度。基層法院的法官們區別于理想型法官和上級法官,他們有其獨特的思維裁判方式。他們往往認為實然的東西比應然的東西更重要,并在聯系農民和政府機構的過程中形成了一種實踐性司法知識。由于現代法律完全進入中國基層社會還有一定的阻力,國家法和民間習慣的磨合也尚需時日。在法律和普通民眾的需要之間的距離就需要通過基層法院法官們的具體執法活動予以彌合。由于上面已提及的原因,基層法官的工作壓力大,既要滿足人們伸張正義的要求,又要完成上級下達的各項指標。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官們十分倚重調解這一手段。調節可以緩和矛盾、大事化小,使雙方當事人均得到各自期望的部分權益。因此“重調解,偏和解”是基層法官辦案時常用的思路。但是不能否認,和解的過程也伴隨著妥協和退讓,反映到農村離婚案件中,婦女為了能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放棄其他的請求,以舍棄本應享有的權利來換得擺脫婚姻。這一做法無疑得到了基層法官們的支持和默許。又或者有一些農村婦女自身維權意識不強,案件一經法院審理就不管不顧,全然將事態進展交由法官處斷,這種“由法官做主”的思想往往致使自己喪失應有權利。

          (三)現行《婚姻法》的不足

          1、《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包括“重婚的”和“有配偶和他人同居的”,這是對婚外戀行為的懲處辦法。然而婚外戀是指一個和配偶以外的異性從事某些性活動,具體可分為四個層次摘要:一是“關系曖昧”(即根據種種跡象發現配偶有第三者,但越軌的程度較輕);二是“通奸”(配偶和他人有臨時的、隱蔽的婚外性關系);三是“姘居”(配偶和他人過著同居生活);四是“重婚”(配偶和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領取結婚證)。不難看出,婚外戀行為無論形式為何、程度輕重,均會給另一方帶來身心打擊,影響其正常生活,侵害其本應享有的權利。基于此種情況的存在,《婚姻法》第46條對這種行為進行了否定,但只對程度較重的婚外戀行為做出來懲處規定,這樣不利于婦女維護自身權益,同時限制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

          2、《婚姻法》第46條也對家庭暴力行為設立了懲戒,但力度還遠遠不夠,而且因為缺少具體衡量標準在實際生活中不輕易操作。遭受家庭暴力的往往以女性居多,她們在經濟、社會地位等方面均弱于男性,很可能迫于外在壓力而不敢告發。此情況在農村尤甚,遭到暴力侵害的婦女或因受到脅迫或因經濟、醫療條件的限制無法及時做鑒定,從而無法獲得遭受侵害的證據,進而無法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婚姻法》對家庭暴力的規定過于籠統,沒有具體的衡量標準,而《刑法》中雖然規定了“虐待家庭成員罪”但是其公訴條件相當苛刻,假如沒有造成被害人重傷以上的嚴重后果,國家都不會主動進行追究。這樣的規定也不利于農村地區婦女維護自身的權益。

          3、從維護婦女權益的角度出發,《婚姻法》第規定損害賠償只能在離婚時方可提起,這也是值得推敲的。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侵權行為在此條規定的“保護”下豈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無從約束。目前我國仍普遍實行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婚內進行人身侵權的索賠。

          四、新問題之解決

          由此看出,目前農村地區低離婚損害賠償率是由當事人、所處經濟社會條件、目前的法律規定等多重因素綜合功能而導致的。針對已分析出的原因,不難制定相應的具體策略摘要:

          (一)加強對公民自身權益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層,起到實效;另一方面,法官在辦案的過程中也應做好“釋明”的工作,應主動提醒當事人應該享有的權益。在已經有書面提示的情況下,可提醒當事人注重書面通告,并對當事人不明白的地方進行解釋。

          (二)對于目前基層法院和基層法官這一塊,應給予更多的關注和多方面的支持。“基層法官直接面對最廣大的訴訟人群,每年均要直接解決處理80%以上的糾紛案件,維系著中國社會最基層的秩序結構穩定。”由于前面已提及的原因,基層法官辦案偏好調解,這是根據法律條文和實際情況的有機結合,有其合理性和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也應結合各地具體情況逐步實現對婦女權益的完整保護,使法律規定的應有權利轉變為實有權利。

          (三)在法律規定上,有兩處地方值得改進。一處是有關“家庭暴力”的規定,雖然目前已規定了遭遇家庭暴力的可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但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隱秘性,除關系親近的人以外很難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種類、實施的程度非凡是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證。面對這樣的新問題,條文的規定應該更加具體明確,易于操作。另一處則是對婚姻存續期間人身侵權行為缺乏明文規定或相應的指引。《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但其中對損害賠償的提出限定于“導致離婚時”,人身侵權行為人才負有賠償責任。值得注重的是,人身侵權可能導致離婚但并非必然導致離婚。因此“排除一般情況之下的婚姻人身侵權責任,即沒有法理依據,也不利于對公民婚姻生活中合法人身權利的保護”。因此《婚姻法》第46條中“導致離婚”這一限定性條件應對其存廢予以考量。

          [參考文獻

          [1黃松有.婚姻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2黃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釋(二)的理解和適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張茹先.理性實踐——基層法官裁判思維的深層解讀[J.理論法學,2005,(2).

          [5李可.習慣法婚姻何以被承認[J.民法學探究,2005,(4).

          文檔上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