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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財產制度探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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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財產制度探討論文

          論文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不足

          論文摘要: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經過幾次修改,仍存在一些問題和缺陷,針對這些問題,《婚姻法》應做相應的修改,并對非常夫妻財產制度加以完善。

          夫妻財產制,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始終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會的普遍關注。經過幾次修改,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在不斷發(fā)展和完善,但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規(guī)定的缺陷

          (一)有關法定夫妻共同財產規(guī)定的缺陷婚姻法采取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就總體而言,該規(guī)定符合我國的國情,有利于保護弱者一方特別是沒有勞動能力或勞動收人的一方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維持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穩(wěn)定。但是仍存在以下缺陷。

          1關于知識產權的歸屬問題

          知識產權屬于民事權利,它是基于創(chuàng)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yè)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tǒng)稱。由于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因此,一般認為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內容只能屬于創(chuàng)造者自己(如作者、發(fā)明者),只有其中的財產權內容可以轉移(繼承、贈與、轉讓等)。正是基于知識產權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條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釋(二)第12條又將知識產權的收益進一步明確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但是,這些規(guī)定只強調了“知識產權的收益”所得時間,卻忽略了“知識產權”的取得時間。于是,就有可能出現不公平的現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獲得收益則歸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創(chuàng)作或者創(chuàng)造并取得的知識產權,離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確可能取得收益,離婚后取得的收益,卻又只歸一方所有。顯然,在第一種情況下,對取得知識產權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種情況下,則對取得知識產權的配偶方不公。

          2、關于繼承或贈與所得財產的歸屬問題

          《婚姻法》第17條、18條和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一方因遺囑繼承或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合同中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合同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這些規(guī)定首先不符合國際通例。任何國家的立法,都應從本國的具體情況出發(fā),考慮本國的歷史、習慣等具體情況。但是,當今世界是一個開放的世界。一個國家要面對開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須借鑒或參考他國的有關規(guī)定。就夫妻共同財產范圍規(guī)定方面看,大多數國家法律,不論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還是前蘇聯(lián)等國家的法律,都規(guī)定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予的財產屬于個人。其次是與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不一致。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不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繼承人必須是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是確定的,法定繼承制下的遺產只能讓法定繼承人繼承,遺囑繼承人也必須屬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但是依照婚姻法有關規(guī)定,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繼承的財產,如被繼承人沒有明確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為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是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擴大到了繼承人的配偶,與《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矛盾。

          (二)法定夫妻特別財產制規(guī)定的缺陷

          婚姻法第18條規(guī)定了‘’夫妻特別財產制”。該條的規(guī)定,符合我國夫妻財產關系所呈現出的多元化、復雜化的發(fā)展趨勢,也有利于正確處理婚姻財產糾紛。但是,其中有關“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的界定,仍需進一步明確。

          從實踐來看,夫妻雙方因人生觀、價值觀、審美觀不同,對生活要求也不相同。因而,各方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的價值大小不一樣。假設甲、乙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甲生活很講究,特別愛穿著打扮,那么,甲就會不惜高價購買自己的專用生活用品,如高檔服飾或首飾。而作為丈夫的乙,雖然工作辛苦,工資收人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簡單,因此沒有特別的、高檔的專用生活用品。如果一旦二人離婚,根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8條的規(guī)定,甲用屬于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即乙方的工資購買的專用生活用品價值數萬,但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歸甲個人所有;乙雖然工資收人高,但是,用工資購買的屬于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的價值相當小。顯然,在這種情況下適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有關規(guī)定對乙十分不利。

          (三)約定財產制的缺陷

          約定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婚姻法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約定表明了約定優(yōu)先。但是,對約定的時間、內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的司法解釋就夫妻財產的約定問題進行了具體規(guī)定,即“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按照約定處理,但規(guī)避法律的約定無效”。不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也僅就約定的形式進行了具體化。婚姻法第19條對夫妻約定財產作了規(guī)定,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約定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從總體上看,婚姻法的上述規(guī)定仍過于簡單,沒有形成制度化和體系化,具體的不足之處主要表現為:

          1.沒有明確約定的時間。約定財產制適用于夫妻之間,但在理論探討中,又主張‘’約定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如果允許男女雙方在婚前約定,不符合主體資格的要求,因為雙方的身份還不是’“夫妻”。同時,還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將婚姻關系財產化,容易導致有婚姻基礎的雙方因財產約定不一而分手,無婚姻關系的雙方因財產約定有利可圖而匆忙結婚。二是將出現大量的婚前財產約定只是’‘一紙空文”。因為,婚前作出財產約定并不等于雙方此后一定結婚。三是婚前財產約定是有可能出現預測錯誤,出現夫妻財產懸殊,從而直接影響夫妻在家庭關系中平等地位。2001婚姻法修正案第19條沒有明確規(guī)定約定財產的時間。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大量婚前財產約定糾紛“無法可依”的現象。

          2.沒有建立約定財產登記制度。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登記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依法制止夫妻雙方惡意逃避夫妻共同債務,保護市場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作為夫妻雙方,有著共同的家庭利益,在一般情況下,夫妻雙方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勞苦奔波,也會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達成共識而不惜損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為獨立的個體,他們要參與各種民事行為,進行市場交易,形成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當第三人作為債權人請求夫妻雙方履行債務時,夫妻雙方有可能將共同財產轉移,或者將債務約定由無個人財產的一方承擔,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關于夫妻財產制度規(guī)定的修改建議

          (一)關于知識產權利益的歸屬問題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的歸屬應以知識產權取得的時間為標準來確定,以利于公平保護夫妻雙方的利益,維護和穩(wěn)定婚姻家庭關系。即分情況具體規(guī)定: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取得的利益歸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或者離婚后取得的利益應歸雙方共同所有。或離婚時,先對未實現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進行評估,將評估的價值作為共同財產部分,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享有知識產權的一方少分或給予另一方適當的補償。

          (二)關于繼承所得財產的歸屬問題

          為切實保障《繼承法》的實施,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應將夫妻任意一方依《繼承法》的規(guī)定取得的遺產部分作為繼承一方的個人財產,而不應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

          (三)關于一方專用生活用品的歸屬問題

          夫妻雙方專用生活用品價值懸殊較大時,為公平保護夫妻雙方購置行為和財產利益,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工資、獎金等購買的個人生活用品價值較大時,仍應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在分割這類財產時,可以由生活用品的專用方另一方補償相當于專用生活用品價值一半的資產。當然,如果雙方對此類財產有約定的,則從約定。

          (四)關于約定財產的時間和程序問題

          夫妻雙方約定財產的時間應當在雙方結婚時或結婚之后進行,避免出現結婚之前約定財產的弊端。夫妻雙方約定財產時應采用書面的形式,并應在結婚的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和備案。婚姻登記機關應將登記和備案的資料統(tǒng)一存入電腦,以便與夫妻雙方或一方進行市場交易的第三者查詢。第三人進行有關查詢時必須有夫妻雙方或一方,否則,婚姻登記機關應拒絕第三人的查詢。夫妻雙方約定財產的登記是必須的,登記之后的內容具有了社會公示的效力,因此,對夫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了約束力。作為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則有查詢的權利。

          三、建立非常夫妻財產制度,進一步完善夫妻財產制度體系

          婚姻法建立了“三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結構體系,即:夫妻共同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約定財產制。但是在實踐中這一體系仍有欠缺。例如,在分居期間以及離婚訴訟期間的工資收入能否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按婚姻法有關規(guī)定應該是肯定的。但我們應注意到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進行離婚訴訟都是夫妻關系的非正常狀態(tài),不應將這種非正常狀態(tài)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不應僅以夫妻關系是否存在的形式為標準,而應以夫妻間是否履行或正確履行權利義務為標準,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權利義務,使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tài)的情況下,將其一方或雙方所得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既缺乏理論依據,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實踐中也不利于解決糾紛。借鑒國外一些較成熟的做法,應當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即在特殊情況下,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規(guī)定或夫妻一方或債權人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依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共同財產制,改行分別財產制的一項法律制度。例如可以規(guī)定出現以下法定情形時,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感情不和連續(xù)分居滿一年的;夫妻一方受對方虐待、遺棄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個人債務的;夫妻一方履行撫養(yǎng)、扶養(yǎng)和贍養(yǎng)義務的;夫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管理的財產的;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的及夫妻一方有其他嚴重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等作為法定或申請適用非常財產制的理由。離婚訴訟應成為法院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并在離婚訴訟中依職權宣告將訴訟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改行分別財產制。

          建立非常財產制度首先可以從結構上彌補現行婚姻立法只有“正常法定財產制”的規(guī)定,而無非常法定夫妻財產制的漏洞。其次,從內容上可以彌補我國婚姻法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tài),但對這種非正常狀態(tài)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卻沒有做出相應規(guī)定的不足。《婚姻法》第32條規(guī)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調解無效,準予離婚”。實際上已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tài)。再有,從功能上,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允許債權人申請法院宣告該共同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能有效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也符合客觀規(guī)律的要求。婚姻關系成立后并非一成不變,夫妻財產的構成也并非一成不變,設立相應制度符合客觀規(guī)律,能涵蓋現實生活中夫妻關系以及夫妻財產可能發(fā)生的各種變化,滿足現實生活需要。超級秘書網: